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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 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 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 之玩具,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使用 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 仍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內,在蝦皮拍賣上,以其註冊之帳號Z0000000000(賣場名 稱為「德lin的小店」)公開刊登販售印有附表所示圖樣之 浴室小玩具,販售價格為每個新臺幣(下同)49元,並已販 售出7個(含下述販售之1個,起訴書誤認為3個,應予更正 )。嗣經商標權人在臺灣委託之法務人員發現後於113年3月 8日下標向其訂購1個,於113年3月12日取貨後進行鑑定,確 認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在臺委託之法務人員陳引奕、傅丞緯於警詢所為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陳引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商標法第97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 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然修正後 之條文尚未施行,是被告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前 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將侵害商標權人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陸續販出7 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 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代理人 成立調解、賠償商標權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卻 機維修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與 商標權人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前開調解程序筆 錄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刑事陳報(一)狀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自陳其因其係以每個商品49元之價格,總計售出7 個,是總計獲取343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與商標權人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商標權人5萬元,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圖樣 註冊證號 商標權人 第00000000號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024-10-29

TCDM-113-智易-60-20241029-1

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懷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邱懷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且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並與 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調解成立,積極修復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更高於我於本案之實際獲利甚多,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判處拘役以 下之刑度,並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 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 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時間、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與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調 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及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 無明顯差別,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 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成立和解,並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陳稱:目前因工作原因,無法再進 行調解,請求儘速行合議審理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是多數商標權受 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損失尚未受到補償;況被告本 案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甚鉅,若全數流 入市場,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本案受侵害之商標 權人眾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院依上開 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 ,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9

TCDM-112-智簡上-9-20241029-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千毅 王璟瑞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璟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千毅無罪。 事 實 一、王璟瑞為「久瑞企業有限公司」及「晟益鐘錶行」之負責人 ,知悉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德商賓士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賓士公司,原名德商戴姆勒股 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廠商 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是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竟仍 基於販賣仿冒賓士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向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批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 於同年0月間某日起,接續販賣予未善盡查證商品真偽義務 之「MEIMO蘭庭精品」(下稱「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 主連千毅,雙方並約定每月結算售出商品之款項。連千毅即 於108年0月間起至同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4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品」倉庫內,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蘭庭精品」臉書社團上直播銷 售。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鑑確認係仿冒 賓士商標之商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德商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璟瑞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璟瑞固不諱言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均係德商賓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而其個人為「久瑞企業有限 公司」及「晟益鐘錶行」負責人,前曾於108年3、4月間某 日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販賣予被告連千毅,而警方於 被告連千毅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品」倉庫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確認均係仿冒賓士商標 商品等事實(智易卷第122至1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 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辯稱:我所有的進貨都有跟 廠商求證跟要求授權書、佐證資料,賓士這個商品也是我德 籍友人張友漢跟我說是正品,我也有看過授權鏈,且我跟張 友漢有查證授權書的真假,確實有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 公司在香港登記,對方也有提供在大陸地區作賓士商標註冊 的證明等語(智易卷第117至11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如下(整理自智易卷第290至292頁):  ⒈被告王璟瑞是透過張友漢跟其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而張友漢自己也認為廣州花都區宏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宏盛公司)有權販售賓士之商品,及信賴友人李邏所提供 的商品為真品進而為平行輸入,並提供真實之商標註冊證、 海外進口交易憑單及相關授權文件,則根據客觀事證可以證 明被告王璟瑞的進貨是來自宏盛公司,且被告王璟瑞係處於 訊息接收方之地位,實難以期待其可明知李邏所提供者屬於 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  ⒉而相關商品有QRCODE可供掃描查核,掃描的結果也的確產生 商品屬於真品的訊息。再者,被告王璟瑞也曾經去過廣州新 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品會公司)現場,該公司確 實存在且在鬧區開的非常大間,又該等商品品質、包裝都很 漂亮,被告王璟瑞當然不會認為這些商品是假的。  ⒊且依證人張友漢所述,被告王璟瑞是先進貨少量商品,確認 可以後才開始越進越多,顯示被告王璟瑞在最初並不知道這 些商品是糟糕的。再者,消費者在被告連千毅發生其他事情 導致被搜索之前,並沒有反應過這些商品是假的,顯見這些 商品的品質不錯,並不能因為後續這些商品經鑑定不是正品 ,就反推被告王璟瑞一開始在賣的時候就知道這些商品是假 的。  ㈡上開被告王璟瑞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王璟瑞、連千毅2人之 供述外,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九卷第49 至74頁)、鑑定報告書(他七卷第81至114頁)、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他九卷第15至71頁)、扣押物品照片(他六卷第 23至6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被告王璟瑞與證人張友漢、證人張友漢與李邏(即微信暱 稱「LO」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王璟瑞明確知 悉其進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來源並未具有合法之授權鏈。  ⑴有關大陸地區商標分類第14類為鐘、表和其他計時器、車鐘 、鬧鐘、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貴重金屬盒、珠寶(首 飾)、小飾品(首飾)、裝飾品(珠寶)、人造寶石、貴重 金屬藝術品、測時儀器、電子鐘表、錶帶等物品;第18類則 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文包、家具用皮緣飾、馬具、皮 革或皮革板製盒、皮製帶子、傘、手杖、獸皮(動物皮)、 製香腸用腸衣、皮革和人造革及其製品,如工具箱、行李袋 、錢包、錢夾、鑰匙袋、文件箱等物品,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檢索賓士商標結果及被告王璟瑞提出之商標註冊證等 件附卷可考(他六卷第65至77頁;他七卷第118、120、122 頁),是上開各節,均先堪認定。  ⑵被告王璟瑞於歷次筆錄中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來源為宏 盛公司等語(警一卷第21頁;他六卷第11頁;智易卷第118 頁),並曾於108年3月21日請張友漢代為詢問他人有關賓士 系列簽了哪些類別的商品,張友漢則於108年3月22日10時34 分前某時許詢問李邏有關商品授權鏈等問題,復由李邏再輾 轉向暱稱「老祁」之人詢問,此有被告王璟瑞與張友漢、張 友漢與李邏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七卷第63頁;他八卷 第29至63頁),是由前揭人等之對話脈絡,應足認被告王璟 瑞確曾有於前階段委託張友漢代為核實賓士系列商品是否具 有完整授權鏈而屬正品之舉動。  ⑶惟觀諸當時李邏回覆給張友漢之相關授權鏈資料僅有第14類 商品之商標註冊證,及該類商品經營銷售權利由「戴姆勒股 份公司授權給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奔馳 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給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 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授權給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 司」之授權函3份,明顯未見新品會公司有再授權給宏盛公 司(即被告王璟瑞所稱之商品來源)等資料,及其他如附表 所示皮包、打火機、手提袋、背包、皮帶、墨鏡、行李箱等 商品有經德商賓士公司授權其他公司經銷販售等資料,有張 友漢與李邏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八卷第45至47頁)。又 遍閱全卷有關被告王璟瑞及張友漢所提出其等2人間之對話 訊息紀錄,僅見張友漢曾傳送「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 司」第14類商品之授權函1份給被告王璟瑞,且該授權函上 之經授權對象及戳章亦只有記載「貿易有限公司」,其中公 司名稱部分疑似有被塗抹留白之痕跡,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他八卷第73頁)。是在未有宏盛公司經上游公司授 權經營銷售賓士系列商品等資料,及被告王璟瑞亦僅取得前 揭具有明顯瑕疵之單一份授權函的情況下,被告王璟瑞對於 其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經合法授權一事,應自知甚 明。  ⑷至被告王璟瑞雖於事後提出賓士系列商品相關之授權書,其 中並包含「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授權給廣州花都區 宏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第9類眼鏡、第14類、第18類全 品類和第25類(僅限皮帶)產品」之授權書(他五卷第197 至227頁),然此部分並未見於其與張友漢、李邏之對話訊 息紀錄中,已如前述,被告王璟瑞復未提供「該等授權書取 得來源」及「其早於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前就取得該等授 權書」等訊息紀錄,是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尚難 逕為採信,併此敘明。 ⒉被告王璟瑞應係向不詳大陸地區廠商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而非宏盛公司。  ⑴被告王璟瑞就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及過程,先後供述 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賓士品牌產品上游的廠商是宏盛公司,賓 士保卡是宏盛公司給我的,我去過2次宏盛公司,時間於108 年2至3月間,我都跟他洽談販賣賓士的商品;我沒有報關資 料,報關程序是宏盛公司處理並派人來拿現金等語(警一卷 第21、25頁);  ②於偵訊時改稱:我是跟德國臺灣混血的朋友張友漢買賓士系 列的產品,他應該是跟宏盛公司進貨,我有跟張友漢一起去 這些上游看過;張友漢不是宏盛公司的人,他是跟宏盛公司 進貨,我錢都是現金付給張友漢,貨是由宏盛公司直接出貨 給我,沒有透過張友漢,他之前有給我宏盛公司所開的銷貨 單,但時間久了,我沒有保留,我沒有付費給宏盛公司的紀 錄等語(他六卷第11至12頁);  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透過張友漢跟宏盛公司下單 ,中間的資訊都是透過張友漢跟我講的,宏盛公司跟我說我 下單金額是多少,會派人跟我拿取,拿取到款項後,宏盛公 司再出貨等語(智易卷第118頁)。  ④由被告王璟瑞前揭歷次供述,可見其於警詢時先是完全未提 及張友漢,後續又對於「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人為宏盛公 司或張友漢」、「交付現金貨款之對象為宏盛公司或張友漢 」、「張友漢在交易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事項前後所述 多有不一致之處,則其供稱買受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為宏盛 公司等語,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被告王璟瑞友人張友漢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沒有賣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給王璟瑞,我的大陸朋友李邏是經銷商,也 是宏盛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介紹王璟瑞跟宏盛公司買的,王 璟瑞要訂購商品時跟我說,我再跟李邏說,王璟瑞提供地址 讓李邏送貨,怎麼交易我不清楚,王璟瑞並沒有把現金交給 我等語(他七卷第195至1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在王璟瑞與大陸朋友李邏之間算是1個傳遞人,並沒有接 觸到進出口跟採購;我有點忘記宏盛公司跟王璟瑞間交易之 貨品、數量及單價,關於有沒有幫王璟瑞跟宏盛公司下過單 這個問題,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有點忘了等語(智易卷第19 3、207至208頁)。可見證人張友漢之證詞與被告王璟瑞前 揭供述間亦有明顯歧異,自難用以佐證被告王璟瑞確有向宏 盛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   ⑶再者,被告王璟瑞及證人張友漢雖先後提出宏盛公司出貨賓 士系列商品予被告王璟瑞之訂單(他五卷第193至195頁;他 七卷第241頁),欲證明被告王璟瑞與宏盛公司間有真實交 易等情,被告王璟瑞更表示該訂單上面之計價單位為人民幣 等語(智易卷第118頁)。惟觀諸該訂單上之商品數量多達9 76件,合計金額高達人民幣26萬7,972元,被告王璟瑞卻供 稱:我沒有報關資料,與宏盛公司間沒有簽立收據,沒有付 費給宏盛公司之紀錄,公司裡面也沒有帳冊記載現金支出紀 錄,及留存我之前提供給張友漢的訂單等語(警一卷第33頁 ;他六卷第12頁;智易卷第213頁),是有關足資證明被告 王璟瑞與宏盛公司有真實交易等重要紀錄完全付之闕如,顯 與市場交易常態未合。又李邏傳送給張友漢之貨運單上亦未 見有寄件人公司名稱及地址,有其等對話紀錄、貨運單附卷 可參(他八卷第61至63頁)。  ⒊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上游顯非 宏盛公司,且其於買受及提供如附表所示商品予被告連千毅 時,始終了解該等商品屬於未經合法授權且非由正常管道取 得之仿冒賓士商標商品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告王璟瑞主觀上所明知者為: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未具 有終端「新品會公司授權給宏盛公司經營銷售」之情形,且 其實際上亦非向宏盛公司購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縱使 前端授權方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非法於香港 登記,致一般大眾誤認其為德商賓士公司之子公司的情況, 以及被告王璟瑞於偵查中得具體提出新品會公司(即其所稱 宏盛公司之上游)內部有代理許多著名品牌商品(含本案賓 士商標)之裝潢擺設等現場照片(他五卷第269至273頁), 仍無礙於被告王璟瑞成立本案犯行。 ⒉又相關商品雖附有吊牌含QRCODE供掃描查詢商品之真偽,查 詢後亦會顯示「尊敬的客户,您好!您所查詢的是德國奔馳 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銷的正牌產品標識,請放心購買 !您所查詢的數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被重複查詢3 次,首次查詢時間2019年06月25日16時38分21秒,若首次非 本人查詢,請謹防假冒。」等文字(警一卷第303至305頁) ,然被告王璟瑞早在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既已明知該 等商品為未經合法授權經銷販售之偽品,當無從僅因事後買 受之商品上有相關防偽措施,即排除被告王璟瑞於事前早已 存在之主觀犯意。  ⒊而被告王璟瑞始終無法提出與宏盛公司間真實交易之紀錄( 含歷次訂單、報關資料或現金支出紀錄),已如前述,是辯 護人辯稱被告王璟瑞是先進貨少量商品,確認沒有問題後才 開始越進越多等語,尚難可採。又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真偽並 不具有專業鑑別能力,自無從以消費者之反饋逕為判定商品 之真偽,另被告王璟瑞縱然有於事後退費給消費者的行為, 然此僅能證明其有賠償消費者的意願,尚無從推翻其於事前 已具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入」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璟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可採,被告王璟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璟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王璟瑞持續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給被告連千 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璟瑞:⒈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且於本案販賣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多樣、數量龐 大,所為實有不該;⒉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智易卷第286至2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 揭露)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王璟瑞提出販售予被告連千 毅仿冒賓士商標商品之單價表格(他五卷第229至231頁)及 本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數量,可預期其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 應甚鉅,因此倘若在此類犯罪類型之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 ,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人抱持「縱使扣除易科罰金後仍有利可圖」之僥倖心態,而 加深業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惡習,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 前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爰俱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王璟瑞與被告連千毅交易之模式為:被告王璟瑞先出 貨給被告連千毅,被告連千毅到月底再結算,而非同時交付 貨物及價金,此為其等2人供陳一致在卷(審智易卷第205頁 ),應堪認定。而被告王璟瑞供稱:我跟被告連千毅從開始 合作到現在都沒有結算過,所以都沒有收到錢,之前有講每 月每月結算,但都沒有,因為連千毅有點難找等語(他六卷 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璟瑞已就販賣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向被告連千毅取得價金。綜上,即難認被告王璟瑞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被告連千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千毅為「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主 ,明知被告王璟瑞所提供產品授權書有誤,仍基於在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0月間 起至108年9月2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 品」倉庫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蘭庭精品」臉書 社團上直播銷售方式公開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且經送鑑確認係仿冒品,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連千毅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9 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 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應有 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 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有所預見,而消極 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則 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千毅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璟瑞、連千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友漢於偵查中之 證述、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被告王璟瑞所提 出戴姆勒股份公司授權函、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 權函、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授權證書、廣州新品會網絡 科技有限公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千毅固不爭執其為「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主 ,有於108年3、4月間某日時許,向被告王璟瑞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並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販售上 開商品等事實(智易卷第9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辯稱:被告王璟瑞當初跟我說他有國外的授權 並保證是正貨,是事發後保智大隊來看守所借訊時跟我說是 仿冒品,我才知情等語(智易卷第85頁)。經查:  ㈠被告連千毅在向被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對於 該等商品並不具備完整授權鏈一事,應不知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璟瑞於偵訊時證稱:連千毅跟我買賓士商 品時,沒有跟我要授權書放在他那邊,我忘記當時有沒有拿 授權書、商標註冊證給他看過。案發後,連千毅有跟我要, 我有將全部的授權書都給他等語(他六卷第2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向連千毅表達的是我可以保證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為正品,就是我有去查核過這些東西,我覺得是 正品就會跟客戶說是正品等語(智易卷第221頁)。則依被 告王璟瑞前揭證詞,被告連千毅是否有於買受如附表所示商 品當下向被告王璟瑞取得其手上既有的授權資料,或查知被 告王璟瑞與張友漢、李邏之間全部的對話訊息,已屬有疑。  ⒉另被告連千毅的員工曾於警方搜索(即108年9月20日)後之1 08年9月22日,傳送「小瑞,我想請問你賓士行李箱您保證 是正貨嗎」、「明天可能你要跟我一起開直撥證明我們的賓 士手錶是沒有問題的」等訊息,有該訊息擷圖在卷可佐(他 七卷第47頁),亦據被告王璟瑞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智 易卷第223頁)。是由上開證據應可證明被告連千毅在向被 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應係認知該等商品 為正品,而無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之犯意。 ㈡又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甚多,倘為過季庫存商品,依一般市 場經驗,其價格往往會較當季商品為低,且透過大量批貨而 爭取到更為優厚之價格亦非無可能。再者,以平行輸入真品 之方式購入商品至國內販售,因不若國外代理商已在當地投 入廣告行銷費用等成本,故該商品價格低於市價,亦屬合理 。是尚難單憑被告連千毅進貨或銷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 與市面上相關商品價格間存在差異,即逕認被告連千毅主觀 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千毅為國內知名直播業者,向他人進貨銷 售予網路上不特定人,固應確保其所販售商品之品質及真正 ,然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連千毅主觀上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後,仍進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連千毅確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犯 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連千毅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商標審定號 1 賓士皮包 15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賓士手錶 8支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賓士手錶 87支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0 4 賓士打火機 264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賓士手提袋 2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賓士背包 3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賓士皮帶 76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賓士皮帶 15條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2 9 賓士墨鏡 18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賓士行李箱 59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KSDM-113-智易-2-20241028-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自民國107年 12月底之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7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1 13年3月11日止,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 平臺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 償金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復考 量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品數量非鉅,且單 價非高,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不諱,且盡力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didas斜背包1件,經 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5頁、第57-59頁)。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年6 月25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傅丞緯,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見偵卷第63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但已發還告訴人,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蒐證目的而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即adidas斜背包1件,已支付744元(含運費45元),核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如前所述,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 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5號   被   告 林宗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裕明知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袋子及運動用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 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年12月底 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以手 機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ethan1114 」及密碼登入後,意圖販售,將其透過微信向不詳賣家所購 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斜背包,以每件新臺幣699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上網刊登此販賣訊息之方式予以陳列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陳引奕於上網瀏覽網頁發現下標 購買仿冒商標之上開斜背包1個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引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蝦皮拍 賣網站會員資料、網頁擷取畫面、代收款繳款證明、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卷可稽,另上開斜 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 之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95條、 第96條等罪,容有誤會。被告自107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查 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商 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 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歷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仿冒上開商標之斜背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智簡-46-20241025-1

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貳拾伍件均沒收。 吳欣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 欣怡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吳欣怡明知如附表「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平面、墨色「   佩佩豬」圖樣)係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   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   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專用期間」   欄),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先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購   買「製作有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之模具」,再購買製作餅乾   之原料填入模具內,使用烤箱烘烤製成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   之餅乾後,自民國110年、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5日為   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利   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kiss198096」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   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廣告,以每件餅乾新臺幣(下同)7   元至14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餅乾予不特   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哈斯布羅公司之商標權,且獲得共   計5190元之價金。嗣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委任在我國之代理人於112年12月22日上網瀏   覽時,見吳欣怡使用「kiss198096」帳號販售仿冒前揭商標   之餅乾,遂以365元(含運費60元)向吳欣怡購買餅乾25件   後進行鑑定,而發覺該等餅乾係仿冒品,何芊逸乃於113年3   月1日向警方告發,並交付25件購得之餅乾予警方扣案。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以7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會 再犯,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於113年10月4日悉數給付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無法審 酌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判決後已成立調解之事,宣告沒收並追 徵被告之犯罪所得5,190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25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 收。 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時間:民國)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類別 商品/服務名稱 Device 00000000 105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5日 030 糕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有效之商標法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0-24

TCDM-113-智簡上-3-20241024-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天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筱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參拾肆把及廣告帆布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筱天係香港商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SmartTeamInterna tional Industrial Ltd.,下稱駿盟公司)總經理,知悉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更名 前為德商烏瑪雷克斯運動武器有限兩合公司,下稱烏瑪公司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下稱海克勒公司)、義大利商派 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分別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 得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 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海克 勒、派特公司並分別將其商標權專屬授權予烏瑪公司,現仍 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與烏瑪公司簽署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之約定授權期間僅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並 僅得於103年6月30日前繼續銷售已出產或當時正在生產之產 品,竟仍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 冊商標之犯意,於約定授權期間屆止後之103年3月至104年2 月間,在駿盟公司位於大陸福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相同及 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娟、日本UFC公 司員工山本延幸(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辦 理「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 槍及外包裝盒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 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號(○○市○○運動 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 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 商品,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烏瑪公司之商標 權。嗣經烏瑪公司於105年2月20日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烏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33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天固坦承其係駿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大陸福 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有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於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 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上址之「19屆武哈祭」 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 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於臺灣境外製造,依刑法屬地主義原 則,難認有構成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駿 盟公司展出商品時,係以銷售自家產品為目的,部分商品因 員工誤取而出現於展覽會場,且現場已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予以遮隱;另本次展覽係由駿盟公司員工黃娟依倉 庫存貨製表後,再與日本公司員工山本延幸討論後決定參展 商品,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指示參與,自無侵害商標權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商標名稱及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 「商標權人」欄所示之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 註冊號、圖樣、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 偵卷㈠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 、14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海克勒 公司、派特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0年2月10日與告訴 人烏瑪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將上開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 ,有其等間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及中譯文節本在卷可參(偵 卷㈠第291至367頁),堪認告訴人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又被告代表其所經營之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陸續於99年1月20日、同年4月14日及101年4月24 日簽訂製造及供應合約,取得告訴人授權製造海克勒公司所 有商標權之空氣槍、零組件及配件商品,並得於美國及亞洲 地區獨家銷售其所製造之授權商品,契約授權期間定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駿盟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銷售 授權商品,僅得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繼續銷售已生產或當 時正在生產之授權商品;而前揭製造及供應契約於102年12 月31日屆期終止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未再就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簽立授權契約取得授權,是駿盟公司僅得銷售上開商品 至103年6月30日止;另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於99年間簽立模具 契約,由告訴人出借用以製造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型 號之玩具槍模具予駿盟公司,用於履行告訴人訂單使用,但 並未授權駿盟公司或被告得銷售該等玩具槍等情,有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0日、101年4月24日簽訂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99年4月14日簽訂之第一次增訂內容影本及中 譯文節本、模具合約等附卷可稽(偵卷㈠第369至433頁), 被告復自承合約多年前已終止,後來也沒有再簽字續約(原 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均係被告經營之駿盟公司位在大 陸福建省之工廠所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84 頁、卷㈡第11頁、卷㈤第165頁、第369頁);被告經營之駿盟 公司員工黃娟及日本UFC公司員工山本延幸於105年2月19日 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 號(○○市○運動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 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至126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證人黃娟、麥耀邦、山本 延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33至39頁、第43 至51頁、原審卷㈡第209至2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55至65頁)、告訴人蒐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㈡第19至29頁、調偵卷第65至8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扣案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 書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近似於如附表二「侵害之商標圖 樣」欄所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書標 示有如附表二「商標圖樣位置」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扣案之 廣告帆布上則有「G316」商標圖樣及槍身上有「HK」商標圖 樣,有原審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125至272頁、卷㈢第5至55頁),應堪認定。又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2、3所使用之「BERETTA」、「 」圖樣、編號4 所使用之「G36」圖樣及編號5所使用之「Heckler & Koch」 、「UMAREX」圖樣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而如附表二編號1、4、5及廣告帆布 上玩具槍圖片所使用之「HK」圖樣為經過設計之粗體「HK」 字樣,以「HK」字樣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圖樣或字樣;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HK」商標圖樣,雖未經設計,然同 樣係以「HK」為主要部分,堪認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非低。再如附表二編號1所使用之「G36C」、編號1、 4及廣告帆布上所使用之「G316」,係以上開英文字母及數 字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設計或其他圖樣、字;而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G36」商標圖樣,同樣未經設計,且英文字母 及數字中均由G、3、6所組成,足見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非低。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空氣 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而如附表二所使用之圖樣則使用 於玩具槍商品,兩者同屬玩具槍之商品領域,性質、功能相 同,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玩具槍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⒊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因此 ,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 範圍製作超過委託數量之商品,縱使所製造之商品與商標權 人授權製造之商品,在外觀、材質上完全相同,但其既然是 逾越商標權人授權數量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之商品,而為仿冒品無誤。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就HK、 G36、Heckler & Koch商標之製造及供應合約早已於102年12 月31日終止,且駿盟公司僅得銷售該等商標商品至103年6月 30日止,另依模具合約,駿盟公司雖得製造「BERETTA」、 「」商標圖樣之玩具槍,但並未經授權銷售該等商標商品, 業如前述。而原審拍攝扣案玩具槍之序號(原審卷㈢第8至55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玩具槍產品序號規則( 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㈤第291至295頁),可辨識製 造日期均為西元2014年3月至西元2015年2月間(即103年3月 至104年2月間)生產,顯逾102年12月31日製造及供應合約 終止日;至部分槍枝雖無序號或序號不清,然與上開玩具槍 均為同批至臺灣展示銷售之商品,應可推認係屬同一期間製 造,且如為授權期間內合法製造之商品應無未標示序號之可 能,堪認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之製造均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 範圍,而屬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玩具槍係依據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模具契約所製造 ,編號1、4所示之玩具槍則係依據製造及供應合約所製造, 是該等商品均係屬於真品,被告之銷售行為僅係逾越契約之 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非違反商標權之行為,即非有據。  ⒋被告在與告訴人間之製造及供應合約結束後,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即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並基於行銷之目 的,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自屬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應堪認定 。  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是駿盟公司出貨給告 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出售予日本UFC公司之商品,為合法平 行輸入,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並提出告訴人與UFC交易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㈡第81至91頁),再參諸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開立予日本UFC公司之發票(原審卷㈡ 第155至161頁、第165頁),可知該等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日 本UFC曾向告訴人採購型號BERETTA ARX160之玩具槍,然尚 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即為告訴 人出售予日本UFC之玩具槍商品;況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其槍身上之商標圖樣部分大多均經以貼 紙遮隱,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遮隱,此觀武哈 祭攤位現場照片及現場查扣之玩具槍照片即明(偵卷㈡第19 至29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倘該等商品為經授權製 造之真品,豈有刻意遮隱告訴人商標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由日本出口及進口至臺 灣之相關進出口報單,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  ⒍被告雖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並非於臺灣境內製 造,自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等語,而基於註冊保護及屬地主 義,如被告製造、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情為 均係發生於臺灣境外,在臺灣境內均無任何製造、行銷販賣 之行為,則依屬地主義原則,自無法依我國商標法第95條之 罪名處罰,惟被告僅製造行為在大陸福建省,在臺灣境內之 上開地點仍有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行為,業 如前述,自有我國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告秘書黃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參展 內容要根據現在倉庫現有的倉儲產品按比例挑出來,用倉存 單去挑,分為倉庫現有的貨及新產品,再計算總量可否夠組 成一個貨櫃,如果夠就運到臺灣去,如果量不夠就從現有產 品增加量到可以組成一個貨櫃為止,決定好型號及數量後就 發EMAIL給山本延幸確認,並副本給被告,確定好內容就會 由倉庫同事把貨裝好,聯絡出櫃,至於扣案槍枝為何被上貼 紙,我不知道,並非我決定或交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11至 224頁),證人即日本UFC員工山本延幸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參加西元2016年臺灣武哈祭活動,參展商品內容 表格是黃娟以電子郵件傳給我的,我拿到表格後確認商品價 格有無錯誤,並整理表單,然後回傳給黃娟,並副本給被告 ,要參展什麼槍枝我沒有決定權,我到場之後才知道槍枝上 有被貼上貼紙,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何時貼上去的,我也 不清楚現場玩具箱紙盒為何要反折等語(原審卷㈡第226至23 8頁),足見證人黃娟擬定參展商品型號及數量或後續經證 人山本延幸確認之表單,均有以電子郵件副本給被告,被告 事前當可得而知參展玩具槍型號及數量,且現場參展商品槍 身之商標貼上貼紙及外包裝盒反折均非證人黃娟、山本延幸 所決定或指示。再參酌被告為駿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海外銷售及產品開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 而證人黃娟、山本延幸均證稱:被告於「19屆武哈祭」生存 遊戲商品展參展時,有至攤位現場,大約停留10至20分鐘等 語(原審卷㈡第212、227頁),可知被告身為駿盟公司實際 負責人,亦有至「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攤位現場 ,當可知悉現場展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經貼上貼紙及外 包裝盒反折之情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 圖樣大多經以貼紙遮隱及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 遮隱之情事,倘非有人指示刻意為之,豈有如此遮隱所販售 之商品之理由;再由證人山本延幸證稱:當下我沒有問被告 ,事後問被告,被告說貼貼紙是因為槍枝上有其他廠牌的商 標,之後是要用S&T商標去賣,所以拿貼紙貼上去等語(原 審卷㈡第228、230頁),足見被告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玩 具槍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情形,始有指示員工以上 開方法遮隱該等商標之情事,主觀上自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槍身及外包裝盒所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有 遮隱,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僅有1件,係屬誤 取,自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圖樣僅係以貼紙遮隱,可輕易除 去,此觀原審勘驗扣案物照片其上均有明顯撕去貼紙之痕跡 即明(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而外包裝盒部分僅以反折 方式朝內遮隱,一將外包裝盒打開即清晰可見「BERETTA」 及「」商標圖樣(偵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 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或購買上開商品後,自有認為該等商品來 源係來自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證人黃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ERETTA Mod.12s(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玩具槍)事後查證是從日本運到臺灣,因為新產品想拿去 展示,但香港沒有貨,就會去問日本公司,當時是我決定把 這把槍放到會場展示的,因為這把槍原本就在我們的倉存單 上等語(原審卷㈡212至213頁、第224頁),足見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玩具槍原本即在本次「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 商品展之展示清單內,被告仍辯稱僅屬誤取等語,顯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娟、山本延幸實施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 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商標權,以及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及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客觀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 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 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在其所經營之 駿盟公司所製造之玩具槍上,並予以行銷販售,對商標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及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美金1、2萬 元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配偶、父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2頁、原審卷㈤第3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等語。惟商標法第97 條所規範者乃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 之可罰行為,是若該條所列之商標使用行為,已由同法第95 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已為同法第95條罪責所涵蓋,無另行 構成第97條罪責之餘地;蓋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 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 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本質上 以行銷為目的之使用商標行為,必然而生後續之商品販賣、 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 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是被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於 相同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必然而生後續之 商品販賣、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相同及 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是被告 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均 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間 商品類別、 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521036號 UMAREX 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第009類 雙筒望遠鏡,望遠鏡,武器用瞄準望遠鏡,火器用夜視瞄準望遠鏡,非醫療用雷射設備,視訊遊戲軟體。 偵卷㈠第115至117頁 第013類 狩獵用槍,防衛用槍,空彈槍,空氣槍,火器,小型火器,運動用槍,壓縮空氣武器,壓縮瓦斯武器,瓦斯武器及信號武器,射發橡膠子彈用武器,射發胡椒彈藥用武器,彈藥,橡膠子彈,胡椒彈藥,煙火,槍管,彈匣,扳機,槍托,來福槍用擊鎚,槍後膛,槍用扳機護圈;槍用雷射瞄準器,槍用瞄準器。 第028類 運動用具,體育及運動器具,玩具,玩具武器,玩具武器用彈藥,武器複製模型,成套的武器模型,裝飾用武器,漆彈武器,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箭術用具,標靶,飛鏢,飛盤(玩具),石弓(玩具),漆彈,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用彈藥,玩具火帽,玩具槍。 2 第01448134號 Heckler & Koch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第008類 漁刀,獵刀,童軍刀,求生刀,萬能刀,登山刀,潛水刀,水果刀,菜刀,餐刀,佩刀,劍(武器),刺刀(槍上的),軍刀,匕首,火器以外的可攜式武器。 偵卷㈠第119頁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空氣槍(武器),震撼槍(電擊槍),使用空氣做動力的武器,彈藥,導彈。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玩具),手槍(玩具),漆彈槍(玩具)。 3 第01373379號 G36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氣槍(武器);使用空氣做發射動力的武器;用以發射空包彈的武器。 偵卷㈠第125頁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氣槍(玩具);手槍(玩具);可發射彩彈的手槍(玩具)。 4 第01348093號 HK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第013類 槍砲;彈藥;軍火器;空氣槍;空氣手槍;能發射空包彈之武器。 偵卷㈠第127頁 第028類 玩具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能發射彩色漆彈的玩具槍及手槍;以彈簧、電力、或氣體為動力,發射塑膠BB彈的遊戲用槍。 5 第00684382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壁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3頁 6 第00684383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獵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5頁 7 第00940739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39頁 8 第00940740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玩具槍型號 數量 扣案物放置位置及卷證出處 商標圖樣位置 侵害之商標圖樣 1 Heckler & Koch G36C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2) 第5箱第5把(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原審卷㈢第36頁) 槍身標示G36C、HK 第8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247頁、第250至253頁、原審卷㈢第51、52頁) 槍身標示HK、G36 說明書標示HK 第5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195至198頁、原審卷㈢第34頁) 槍盒標示G316 槍身標示HK、G36C 2 BERETTA ARX160 26 第1箱第1至4把、第2箱第1至4把、第3箱第1至4把、第4箱第1至3把、第6箱第4把、第7箱第2至4把(原審卷㈠第129至140頁、第142至153頁、第155至166頁、第168至178頁、第217至222頁、第228至238頁、原審卷㈢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第45至47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第4箱第4把、第5箱第1至2把、第6箱第1至3把、第7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4頁、第208至216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㈢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8至41頁、第44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3 BERETTA MOD.12S 1 第8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46至249頁、原審卷㈢第51頁)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槍身標示BERETTA MOD.12S     4 Heckler & Koch G36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4) 第8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40至245頁、原審卷㈢第50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55至262頁、原審卷㈢第54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身標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63至268頁、原審卷㈢第55頁) 槍托標示HK 5 Heckler & Koch UMP 1 第5箱第4把(原審卷㈠第199至202頁、原審卷㈢第35頁【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第55頁】) 槍盒標示HK、Heckler & Koch、UMAREX 槍身標示HK、Heckler & Koch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易-14-20241024-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雍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基於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雍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暨 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智易卷一第35 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堪認尚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甫 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輸 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 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尚知 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公司授權使用之 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THE MORTH FACE字樣及圖樣商標背包10件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0 仿冒NIKE圖樣商標背包5件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adidas字樣及三葉草等圖樣商標背包15件、單肩斜垮包35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9號   被   告 王雍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雍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字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 ,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淘 寶網站向不詳賣家,以總計約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 仿冒附表編號1、2商標之背包10個,仿冒如附表編號3商標 之背包5個,及仿冒如附表編號4至6商標之背包50個,再委 請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而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112年8月2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在 臺北港臺灣港務海運快遞專區進行查驗時,發覺有異,扣得 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共65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雍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淘寶網站購買本案65個背包並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被告輸入扣案背包之事實 3 商標檢索結果 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4 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 扣案背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4

TPDM-113-智簡-44-20241024-1

智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原 告 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Major League Baseball Propertiex,Inc.) 法定代理人 Mitchell Schwartz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李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經 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捌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美國棒球 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棒球聯盟公司,下與拉克絲蒂 公司合稱原告2家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李天龍則為我 國人民,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如附表「商 標註冊號」欄所示各商標圖樣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 ,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家公司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 實施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 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號」欄所示之各商標圖樣,業經 原告2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於服飾 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且均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委託蔣明宏採購如 附表所示之成衣,並委由聖陶沙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陶沙運通公司)進口,聖陶沙運通公司再委託宏奕貿易有限 公司裝載貨櫃後運輸至臺灣,並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辦理申 報進口業務(進口報關號碼:AA/12/053/A0229)。嗣經警 於112年3月2日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發現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 上情。被告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致原告2家公司之商標權受侵害。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㈡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應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其 預計販售該批仿冒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 0元至250元為依據,並依照近期智財法院實務見解針對零售 單價酌定採「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故以原告主張預計販 售仿冒原告2家公司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250元為計算損害賠 償額之基礎。原告2家公司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家公司 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能針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宜提出具體、合理之賠償方案,原告2家公司實 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又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 之性質,原告2家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 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 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 1條第1項第3款,原告拉克絲蒂公司主張因緝獲之仿冒原告 拉克絲蒂公司商標商品數量計1,555件,已逾1,500件,故應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即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8萬8,750元 (計算式:250元x1,555件=38萬8,750元);原告美國棒球 聯盟公司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 故請求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250元x1,000倍=25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38萬8,75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承認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權,但原告2家公司請 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2家公司 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經本院 以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 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其等 商標權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告2家公司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洵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 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 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 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 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 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 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 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 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 ,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 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 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 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 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 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 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 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其 等商標權之商品預計售價為150元至250元,是應就所查獲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以零售單價最高單價之商品即250元 為商品單價,再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惟查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 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 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 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 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 數計算,較為合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雖遭查獲販賣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之商品,惟被告本件經 查獲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商品之 預計售價約為250元;侵害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權 商品之預計售價為150元至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 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原告拉克絲蒂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 之商品單價應為250元;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 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商品之售價平均應為每件175元【 計算式:(150元+200元)÷2=175元】。   4.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 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 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 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 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 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 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 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 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 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 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 權之方式、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預 計在各大菜市場攤位上販賣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權之商 品,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另依上開被告陳述其售價等 事實,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堪認一般大 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 虞;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本件原告2 家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可知原告2家公司因此所受經濟損 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 及其資力狀況,原告2家公司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 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述從 事服飾販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最高價250元之1,0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 認為相當,而認應以上開本院所計算被告預計販售侵害原 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500倍 計算賠償額予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較為適當。又本件查 獲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商品共計1,555件,數量 已超過1,500件,依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 定,應以總價即38萬8,750元(計算式:250元×1,555件=3 8萬8,750元)定其賠償金額。惟商標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查:本件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拉克絲蒂 公司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且衡量被告之經濟能 力,一時無法負擔總價額之賠償,因此本院認原告拉克絲 蒂公司請求總價38萬8,750元,顯不相當,應以酌減,並 以請求總價三分之一之賠償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原告拉克絲 蒂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250元總價之三分之一計算原 告拉克絲蒂公司之損害,是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2萬9,583元【計算式:(250元×1,555件) ÷3=12萬9,58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⑵原告美國棒 球聯盟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175元之500倍計算原告美 國棒球聯盟公司之損害,是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7,500元(計算式:175元×500倍=8 萬7,500元);原告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家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2家公司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負遲延 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拉克絲蒂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9,583元 ,及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7,500元,及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2家公司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分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家公司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1 仿冒LACOSTE商標成衣 1,555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MLB商標成衣 532件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0-23

PCDM-113-智簡附民-6-20241023-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偉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除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尚無其他刑事不法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 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於本院智易字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中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 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智易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意願及 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綠色) 件 1 2 乖乖商標鑰匙圈-五香(綠色) 件 1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紅色) 件 1 4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綠色) 件 1 5 乖乖空盒 件 50 6 乖乖包裝材料 件 495 7 乖乖鑰匙圈 件 185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60號   被   告 林偉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民係律琳企業社(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另行簽結)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且為著名商標,又乖乖公司所販售「乖乖造句包」、「 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 飾」之圖樣,均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 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販賣、散布,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所販入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乖乖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乖乖公司上揭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本案侵權商品)等情,竟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權商品,再自110年8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其在蝦皮 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經營之帳號「purpl esuper」賣場,刊登標題「乖乖…精緻鑰匙圈 吊飾(含盒子 )」之販賣訊息,而於上開期間內散布及販賣不詳數量之本 案侵權商品。嗣經乖乖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向上開蝦皮賣 場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已交付員警扣押), 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林偉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經營上開蝦皮賣場,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前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乖乖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7紙、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3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1份、110年11月29日(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1份 佐證告訴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乖乖造句包榮獲『2012 A YAHOO!創意獎』最佳互動行銷創意獎金獎」、「乖乖系列造型證件套」、「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2019年限定版」圖片各1份 佐證「乖乖造句包」、「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飾」之圖樣,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事實。 5 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1766號函、律琳企業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 佐證被告係律琳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22S號函、用戶申設、交易明細、IP等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有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purplesuper」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蝦皮帳號「purplesuper」賣場網頁列印1份 佐證被告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purplesuper」賣場刊登標題「乖乖…精緻鑰匙圈 吊飾(含盒子)」之販賣訊息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其手機台灣娃娃機小物批發市場對話紀錄擷圖1紙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前,與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賣家聯絡購買本案侵權商品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以律琳企業社名義掣開之F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2年聲搜字0003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並交付員警扣押;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偉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商品 10 告訴人出具之112年5月5日仿冒品鑑定報告書1份 佐證本案侵權商品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權之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  ㈠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  ㈡被告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罪處斷。  ㈢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及圖 020書櫃等 119年11月30日 2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014貴金屬等 117年5月15日 3 00000000 乖ㄍㄨㄞ 乖ㄍㄨㄞ Kuai Kuai 016貼紙等 120年6月30日 4 00000000 乖乖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5 00000000 帥哥圖 030茶葉等 120年5月31日 6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7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30茶葉等 118年11月30日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綠色) 件 1 王瑜惠(即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購入蒐證後交付員警扣押 2 乖乖商標鑰匙圈-五香(綠色) 件 1 同上 同上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紅色) 件 1 同上 同上 4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綠色) 件 1 同上 同上 5 乖乖空盒 件 50 被告 6 乖乖包裝材料 件 495 被告 未組裝 7 乖乖鑰匙圈 件 185 被告

2024-10-23

TPDM-113-智簡-45-20241023-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龍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龍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詎其仍 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證據部 分補充「證人林懿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機台 借用契約書及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鐘龍昌迄至經警查獲時止,尚未賣出其陳列在選 物販賣機中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售出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行為,故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本件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然此僅被告行為 態樣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 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 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 自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起至111年7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 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 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 種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害商標權商品均 業經警查扣而未外流散佈,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又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 期間,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8號   被   告 鐘龍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龍昌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 詎其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各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起,將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放置在愛旺夾互聯網(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 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 品,或投入1280元之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等 方式販售。嗣經警於111年7月19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龍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龍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6月初 起至111年7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陳列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GG(18)textile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旅行袋 2 Basketball Player Desig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7月31日 旅行袋 3 Swoosh Design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背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GUCCI商標背包 1件 2 仿冒JORDAN商標背包 3件 3 仿冒NIKE商標背包 2件

2024-10-22

CTDM-113-智簡-2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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