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原 告 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Major League Baseball Propertiex,Inc.)
法定代理人 Mitchell Schwartz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李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經
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捌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美國棒球
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棒球聯盟公司,下與拉克絲蒂
公司合稱原告2家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李天龍則為我
國人民,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如附表「商
標註冊號」欄所示各商標圖樣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
,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家公司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
實施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
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號」欄所示之各商標圖樣,業經
原告2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於服飾
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且均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委託蔣明宏採購如
附表所示之成衣,並委由聖陶沙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陶沙運通公司)進口,聖陶沙運通公司再委託宏奕貿易有限
公司裝載貨櫃後運輸至臺灣,並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辦理申
報進口業務(進口報關號碼:AA/12/053/A0229)。嗣經警
於112年3月2日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發現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
上情。被告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致原告2家公司之商標權受侵害。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㈡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應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其
預計販售該批仿冒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
0元至250元為依據,並依照近期智財法院實務見解針對零售
單價酌定採「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故以原告主張預計販
售仿冒原告2家公司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250元為計算損害賠
償額之基礎。原告2家公司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家公司
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能針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宜提出具體、合理之賠償方案,原告2家公司實
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又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
之性質,原告2家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
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
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
1條第1項第3款,原告拉克絲蒂公司主張因緝獲之仿冒原告
拉克絲蒂公司商標商品數量計1,555件,已逾1,500件,故應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即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8萬8,750元
(計算式:250元x1,555件=38萬8,750元);原告美國棒球
聯盟公司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
故請求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250元x1,000倍=25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38萬8,75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承認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權,但原告2家公司請
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2家公司
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經本院
以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
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其等
商標權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告2家公司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洵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
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
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
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
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
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
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
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
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
,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
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
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
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
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
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
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
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其
等商標權之商品預計售價為150元至250元,是應就所查獲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以零售單價最高單價之商品即250元
為商品單價,再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惟查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
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
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
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
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
數計算,較為合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雖遭查獲販賣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之商品,惟被告本件經
查獲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商品之
預計售價約為250元;侵害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權
商品之預計售價為150元至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
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原告拉克絲蒂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
之商品單價應為250元;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
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商品之售價平均應為每件175元【
計算式:(150元+200元)÷2=175元】。
4.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
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
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
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
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
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
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
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
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
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
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
權之方式、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預
計在各大菜市場攤位上販賣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權之商
品,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另依上開被告陳述其售價等
事實,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堪認一般大
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
虞;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本件原告2
家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可知原告2家公司因此所受經濟損
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
及其資力狀況,原告2家公司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
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述從
事服飾販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最高價250元之1,0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
認為相當,而認應以上開本院所計算被告預計販售侵害原
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500倍
計算賠償額予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較為適當。又本件查
獲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商品共計1,555件,數量
已超過1,500件,依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
定,應以總價即38萬8,750元(計算式:250元×1,555件=3
8萬8,750元)定其賠償金額。惟商標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查:本件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拉克絲蒂
公司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且衡量被告之經濟能
力,一時無法負擔總價額之賠償,因此本院認原告拉克絲
蒂公司請求總價38萬8,750元,顯不相當,應以酌減,並
以請求總價三分之一之賠償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原告拉克絲
蒂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250元總價之三分之一計算原
告拉克絲蒂公司之損害,是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2萬9,583元【計算式:(250元×1,555件)
÷3=12萬9,58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⑵原告美國棒
球聯盟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175元之500倍計算原告美
國棒球聯盟公司之損害,是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7,500元(計算式:175元×500倍=8
萬7,500元);原告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家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2家公司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負遲延
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拉克絲蒂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9,583元
,及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7,500元,及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2家公司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分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家公司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1 仿冒LACOSTE商標成衣 1,555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MLB商標成衣 532件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PCDM-113-智簡附民-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