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12
年度緩字第167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柒伍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573公克),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刑事
裁定、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卷宗第19-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偵查卷宗第63、65-66頁),
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847公克,驗餘淨重0.7573公克)
,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79號鑑驗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
21號偵查卷宗第23、33-37、4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11頁),足認上揭扣案物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
,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CDM-114-單禁沒-6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