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回復原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黃鎮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上列原告因回復原狀事件,提出行政聲請強制執行陳報狀,核有 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補 正之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黃鎮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㈡記載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陳明訴訟種類。 ㈣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 ㈤敘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22

TPTA-113-地訴-36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素娥 原 告 薛蕙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周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原告薛蕙馨變更為訴外人周素娥,有高 雄市前金區公所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 7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63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周 素娥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二第261-262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薛蕙馨、被告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像獎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1 日向訴外人林雅婷買受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爭1 、2樓房地),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B、C 、D、E、I所示之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其中編 號E、I部分已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即高雄市○○區○○段 0000○號建物(下稱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編號A、B、C、 D部分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以下將附圖一編號E、I部分合稱 為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合稱 為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但系爭地下室係設計為系爭大 樓之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乃通往 發電機、汽車升降機、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並無 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自應認僅屬1244建號之附屬建物, 為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故系爭地下室應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二編號F、G、H所示之一 樓建物(下稱系爭一樓建物),係登記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 部,同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系爭1、2樓房地原為訴外人李季樺所有,其取得所有權時, 系爭一樓建物原係供汽車升降機垂直升降之空間,李季樺於 9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位於一樓之升降機空間填平增 設地板,形成系爭一樓建物後佔為己用,嗣其於100年間將1 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雅婷後,管委會即對林雅婷 、李季樺聲請調解,雙方於100年6月8日於高雄市前金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略為:「⒈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 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及該大樓1樓升降機空間之 權利。⒉林雅婷應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3,600元之義務及該地下室使用期間,自100年起 ,其房屋稅由林雅婷支付。⒊若升降機空間必須回復,則由 李季樺負責回復原狀。⒋第2項補充說明:林雅婷應自100年6 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該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使用期間之 管理費3600元,該地下室(擁有使用期間)房屋稅應由林雅 婷支付」(下稱系爭調解)。嗣林雅婷於103年7月11日將系 爭1、2樓房地出售移轉予被告時,固亦將其就系爭調解之權 利讓與被告,然系爭地下室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系爭 地下室與升降機運行之垂直空間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 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系 爭調解僅係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 間(即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並無同意林雅婷得排除他共 有人而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由林雅婷專用,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同意林雅婷單獨占用,故林 雅婷並無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被告 縱然受讓林雅婷之權利,仍不得專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  ㈢詎被告於109年5至7月間,竟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C 、 D 、E 、I之範圍鋪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在附圖一編 號A 、B 之範圍內鋪設磁磚地板,在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 之位置裝設隔間牆,擬出租予健身房使用,又在通往系爭地 下室之門張貼「本處所內部空間屬私人產權.....若未經所 有人同意而擅入者,依法追究」之警告公告,將系爭地下室 據為己用至今。被告另在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二編號F 、H 部分鋪設磁磚地板及裝設輕鋼架天花板;在附圖二編號G 部 分裝設廁所牆面;在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牆壁鋪設磁 磚,復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 ,嗣陳華金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始將系爭1樓 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薛蕙馨。被告 擅自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特定位置,即屬違反其通常使 用方法,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又變更系爭地下室之原 本設置,使住戶無法於必要時做防空避難室使用,亦無法作 為停車使用,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薛蕙馨為1244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就系爭地下室訴請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 板而回復為水泥地、拆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 下室返還予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另就系爭一樓建物訴請被 告拆除天花板、地板磁磚、廁所隔間牆。管委會就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維護之權限,亦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 ,對被告為相同請求。  ㈣又縱認系爭調解係約定林雅婷得專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然此部分約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載明 於住戶規約,已違反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並由被告受讓 林雅婷之專用權,但被告擅自裝潢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 物,並禁止其他住戶使用,導致系爭地下室無法作為防空避 難室使用,其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顯然妨害其他住戶之安 全,管委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就系爭地下室訴請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板而回 復為水泥地、拆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下室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另就系爭一樓建物訴請被告拆除天花板、 地板磁磚、廁所隔間牆。  ㈤再被告現雖未占有系爭一樓建物,但曾對系爭一樓建物增設 磁磚地板、天花板,且現仍持續主張對系爭一樓建物有專用 權,仍有再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使用系爭一樓建物權 利之虞,故薛蕙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均得請求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   ㈥被告雖另主張系爭調解之約定為租賃性質,嗣由被告繼受該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云云,然系爭調解並非租賃性質,林 雅婷按月給付之3600元並非租金,而是應負擔之管理費,故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退步言,縱系爭調解之約定係管 委會將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並由被告 繼受該租賃契約,但此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間,管委會依民 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租約。因系爭大樓之住 戶已連署反對被告獨占共有空間,且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 將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予陳華金,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 隔間之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管 委會欲將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 ,管委會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終止 與被告之租約,管委會已於110年3月21日作成不再出租之決 議,並於110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 內停止使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建物,該存證信函於110年 4月15日送達被告,租約即告終止,此後被告即無權繼續占 有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建物。  ㈦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4 項、第6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後段、第821 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 編號D 部分(面積178.50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建物、1244建 號建物其中地下層如附圖一編號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I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原告薛 蕙馨及其他共有人;並將附圖一編號C 、D 、E 、I 範圍內 之木地板、附圖一編號A 、B 範圍內之磁磚地板均拆除回復 為水泥地;將附圖一編號C 、D、E 、I 範圍內之天花板輕 鋼架、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隔間牆均拆除。⒉被告應將1 244建號建物其中1 樓如附圖二編號F 部分(面積32.5平方 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 面積2.2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板磁磚刨除、輕鋼架天花板 拆除,另將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牆壁磁磚刨除;將附 圖二編號G 所示之廁所牆面拆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附圖二編號F 、G 、H 所示建物為自由 使用、收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並有獨立 房屋稅籍,係有獨立物權之區分所有建物,並非1244建號建 物之附屬建物,故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緣系爭大樓為 力行補習班之股東與建商於72年間合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 後,由力行補習班取得地上1至4樓及地下室建物,而供力行 補習班營業使用,然建商當初為省錢,僅將地下室有公共設 施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其餘非公共設施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導致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未登記為力行補習班股東所有 ,但力行補習班之股東為出資興建之人,應為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嗣由力行補習班之股東即訴外人張萬邦、王 秉新、王啟真等人於98年間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出售移轉予李季樺,李 季樺再於100年間轉售移轉予林雅婷,經林雅婷於103年間再 轉售移轉予被告,並辦理地下室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故被告為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占 有之正當權源。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既非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亦非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則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 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3項, 針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請求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 板、隔間牆、輕鋼架天花板後返還薛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建 物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均為1244建號建物之 一部,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系爭一樓建物並非連 通走廊、樓梯及通往室外之通路,亦非社區巷道及防火巷弄 ,且該空間長期不供作停車升降平臺使用,並非區分所有權 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林雅婷、李季樺於100 年6月8日已與管委會成立系爭調解,林雅婷基於系爭調解取 得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專用權,林雅婷 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亦將其依系爭調 解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 給被告,故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均 有專用權,自得排除其他共有人而單獨占有。被告自103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亦均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 爭1樓建物,並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按月支付管理費3600元 予管委會及負擔地下室之房屋稅。縱認系爭調解並非約定專 用或該約定專用無效,然依系爭調解內容,管委會同意由林 雅婷每月支付3,600元及每年繳納該部分房屋稅,作為使用 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對價,即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有 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使用,核屬未定期限 之租賃性質,被告買受系爭1、2樓房地不動產後,繼受林雅 婷之承租人地位,繼續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是被告使用此部 分空間即具法律上權源。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有保登 部分,則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返還,自無理由。又系爭1樓建物曾經被告出租予陳華金 經營鹽酥雞攤位,但陳華金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 離時,即將系爭1樓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之 主委薛蕙馨,自此被告即未再占有系爭一樓建物,但仍對之 有專用權。被告既有專用權,且系爭一樓建物現非被告占有 ,自無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使用系爭一樓建物權利之 虞,是薛蕙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委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請求 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 物為自由使用、收益,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於109 年5 至7 月間,有在系爭地下室鋪設木地板 、天花板輕鋼架,但系爭地下室自李季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時,即非供作停車場使用,且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亦有 供管委會開會使用,又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所為裝潢,並無禁 止大樓住戶作為避難空間,未影響地下室通常使用用途,亦 未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而系爭一樓建物於建 商興建完成時,即未供停車升降空間使用,被告取得系爭一 樓建物專用權前,即因李季樺填平地板而長期未供停車升降 空間使用,系爭一樓建物原告請求拆除之天花板、磁磚地板 、廁所隔間牆均非被告設置,乃103年自前手買受時就存在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6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之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回復為 水泥地,另將系爭一樓建物之天花板、磁磚地板、廁所隔間 牆拆除,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薛蕙馨、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為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係於103年6月21日向 林雅婷買受,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1244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 、E、I所示之系爭地下室,其中編號A、B、C、D部分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編號E、I部分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  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G、H所示 之系爭一樓建物,屬於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  ㈥林雅婷、李季樺於100年6月8日與管委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如原證3調解書所示〔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33頁〕。  ㈦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有將其依調 解書對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  ㈧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即單獨占用系 爭地下室、系爭1 樓建物,並依原證3 調解書所載,按月支 付管理費3600元予管委會,並負擔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被 告曾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嗣陳華 金於111 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並將系爭1 樓建物之 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薛蕙馨,被告因而未繼續占用系爭1 樓建 物,但仍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至今,並仍按月支付管理費36 00元、負擔系爭地下室房屋稅至今。被告另於109 年5 至7 月間,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C 、D 、E 、I 之範圍鋪 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在附圖一編號A 、B 之範圍內鋪 設磁磚地板,在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位置裝設隔間牆。  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房屋有房屋稅   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徐少 平及訴外人蔡清榮,嗣於78年間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王維慶,於81年2月29日變更為鍾博智等7人,於88年1月6日 變更為黃宗慧等7人,於98年6月25日變更為李季樺,於100 年1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雅婷,於103年6月21日因買賣變 更為被告至今(見審訴卷第125-126頁)。該房屋稅籍之平 面圖如訴字卷一115頁,其面積範圍即為整個地下室,包含 已保存、未保存登記部分。  ㈩管委會於110年4月14日有寄送原證9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 89-95頁)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9 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薛蕙馨及 其他1244建號共有人?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地下室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地下室空間予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之輕鋼架天花板、木地板、磁磚   地板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 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磁磚、   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1 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⒈查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其中139.68平方 公尺連同系爭大樓1 至12層樓之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騎樓 經編定為1244建號建物而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其餘220.32平方公尺則未登記為系爭大樓公 共設施,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其他建號,此有1244建號建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房屋 稅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高市 地鹽登字第11270021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3、12 3、137頁、訴字卷一第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系爭地下室(即附圖一編號A、B、C、D 、E、I部分),其中附圖一編號E、I部分已登記為1244建號 建物之範圍內,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1244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比對(見審訴卷第163頁),復經地政機關測量 後,於製成之複丈成果圖說明備註欄載明(見訴字卷二第39 頁)。而1244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為系爭 大樓之共有部分,所有權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薛蕙馨及 其他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亦堪認定。  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並非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並非薛 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共有人所共有: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民 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所有權標的物 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 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 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 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 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 、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 、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地下室與同層登記為公共設施之變電室、升降機空間 、發電機室,現況已以牆壁、門相隔,而成為獨立空間,且 系爭地下室須從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前後側旁樓梯進出,亦 即系爭地下室可通行系爭大樓之公共樓梯至1樓管理室門廳 ,而對外出入,系爭地下室並使用獨立之電表,未與地下室 其他部分共用電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59、365-429頁), 足見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與1244建號建物間有門、牆相隔 ,具構造上獨立性。又區分所有之建築型態中,使用共同之 通路、門廳、正中宅門與室外相通,本即為必然之理,只要 不使用相鄰區分單位之出入口出入,即不能否定該區分所有 建物於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獨立出入 口可連接公共樓梯通行至1樓門廳而與室外相通,不須通行 系爭大樓其他專有部分,故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可確定 。     ⑶原告雖主張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係設計為系 爭大樓之法定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系爭地下室未保存登記部分並 無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惟內政部80年9 月18日(81)台內地 字第8071337 號函雖釋示:「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 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 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亦說明「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僅新申請建造 執照之案件應依前揭結論辦理」(見訴字卷二第239頁)。 換言之,在該函釋作成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即無該函 釋之適用。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72年間建 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01-213頁),則系爭大樓並無上開 內政部函釋之適用。依據當時之建築法,建築物不需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建築物應附 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之規定係在73年11月7日修法新 增),且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至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之規定,並無強制依 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意,依系爭大樓建造當時之法令,並未限制防空避難或停 車空間僅能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自不能以嗣後制定之 建築法第102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相關法令函 釋,而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 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尤其系爭地下室自72年建造以來,即長 期由地下室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單獨占用,並未供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停車使用(詳後述),而防空避難空間係於緊 急時供民防(防空避難)使用,僅係特定時間因特定需求之 特殊功能性用途,且不限系爭大樓之住戶避難使用,實難認 系爭地下室在使用上係專屬系爭大樓之住戶共用而不可或缺 ,自亦難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而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⑷原告另主張從系爭大樓一樓要通往地下一層之變電室、發電 機室、升降機空間等公共設施,須通過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 分始能到達,返回亦然,故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僅為通往 發電機、汽車升降機、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為12 44建號之附屬建物,無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惟地下層之建造 成本較地上層為高,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自具經濟價值及 效益,而系爭大樓地下室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其中僅139 .68平方公尺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達2 20.3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現遭被告占有之系爭地下室未保 登部分面積亦有19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之11.50平方 公尺+編號B之0.50平方公尺+編號C之0.50平方公尺+編號D之 178.50平方公尺=191平方公尺)即約66.6坪,顯較有保存登 記部分為大,甚至比一般住宅更大,經濟價值自然較高,且 為一獨立空間並坐落高雄市區內,以該面積及經濟價值而言 ,尚難認僅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或附屬建物。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管委會如因維護、 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拒絕,故系爭地下室未保登 部分縱認定為專有部分,亦不會妨礙管委會進入、通行以維 修公共設施之權利,故亦無為保障管委會維修公共設施無礙 ,認定系爭未保登部分為共用部分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 下室未保登部分為1244建號之附屬建物,並非有據。  ⑸原告又援引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3項約明:「本大廈周圍上 下及牆面為共用部分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或懸掛及設置廣告物之情事:非經規約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見審訴卷第73頁),主張系爭大樓規約已載明防空 避難設備不屬專有部分云云,惟上開規約內容應係直接參考 援引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 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而該條文於84年6月28日制訂時,係明定「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 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嗣於92年12月31日將 「防空避難室」修正為「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顯係刻意排除「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亦即承認屬 「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存在,是本件尚難以系爭大 樓規約有「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用詞,即遽認 系爭大樓之防空避難室並非專有部分。  ⑹再系爭大樓地下室並無門牌編釘或核發門牌證明書、所在地 址證明書之紀錄,但有單獨之房屋稅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徐少平及訴外人蔡清榮,嗣 於78年間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維慶,於81年2月29 日變更為鍾博智、韓明惠、張萬邦、賀蔡美玉等7人,於88 年1月6日變更為黃宗慧、張萬邦、賀慶生、韓明惠等7人, 於98年6月25日變更為李季樺,於100年1月21日因買賣變更 為林雅婷,於103年6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被告至今,該房屋 稅籍之平面圖面積範圍即為整個地下室,包含已保存、未保 存登記部分,且100年1月21日申請變更為林雅婷、103年6月 21日申請變更為被告時,均係檢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而辦理,此有高雄○○○○○○○○○113年7月3日高市新戶 字第11370243800號函、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築執照 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房屋平面圖、地政機關經測量後檢 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備註說明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檢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二 第279頁、審訴卷第125-126頁、訴字卷一第201、115、459 、163-166頁),足見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雖未經保存登 記,但有單獨之房屋稅籍,且歷來登記納稅義務人皆非系爭 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房屋稅從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更屢次以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為地下室建物所有 權移轉之表徵,益難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為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反而由房屋稅籍之設立及變更,可證確有以單獨 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  ⑺關於系爭大樓之興建緣由、地下室之權屬及使用情形,證人   張萬邦已明確證述:我是力行補習班的實際負責人,之前是 王維慶,王維慶於79年把力行補習班交給我經營,一直到4 、5年前我才交給別人經營而退休。力行補習班本部於72年7 月12日遷移到系爭大樓,因為系爭大樓當初是力行補習班跟 建商合建的,當初土地是王維慶、鍾博智、賀慶生、湯正誠 這幾位股東合資購買,他們當時是力行補習班的股東,他們 將土地買下來跟建商合建。當時找徐少平為名義上起造人與 建商蔡欽龍(音譯)合建。當時因為我們比較缺錢條件差, 所以分配的就是地下室一半產權,1 樓、2 樓、3 樓是全部 產權,4 樓是一半產權,這是興建時寫的合約。等到起造完 後,我們又花錢跟建商蔡欽龍(音譯)買了地下室的另外一 半跟4 樓的另外一半,在興建完成之後等於我們有地下室與 1 到4 樓的全部產權,所以力行補習班當初是使用系爭大樓 的1到4樓加地下室。大樓落成後地下室就是力行補習班拿來 當教室用,沒有在停車,後來因為停車越來越不方便,所以 把教室弄掉全部改成停車位,那個地方就變成我們的停車位 ,就是我們同仁進出停車。(問:本院經查地下室大部分沒 有登記為大樓公設,也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也就是沒有所有 權狀,為何力行補習班可以使用地下室?)在那個年代辦理 保存登記是要錢的,建設公司為了要省錢就沒有辦保存登記 ,力行補習班是有跟建商買到地下室的產權,起先買了一半 後來再買另一半,付了2次錢,印象中付了400萬元,只是建 商為了省錢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才產生這麼多困擾。從72年 大樓落成一直到力行補習班遷址到中華路上為止,地下室都 是力行補習班專用,住戶也都知道這件事,因為沒有任何住 戶有買停車位,地下室當初設計是要作為停車空間的,地下 室建造成本是最高的,所以建商蓋了地下室,不賣停車位給 住戶幹嘛蓋,就是因為他不作停車位,把地下室整個賣給我 們。我們剛開始使用的時候,其實是違規作教室使用,樓上 住戶也沒有反彈,因為住戶知道他們沒有買車位,所以我們 怎麼使用他們也沒有意見,但過了幾年以後,換一批住戶進 來他們就質疑,就一直來跟我們吵地下室的所有權,曾因為 這件事當初還有一個主委聯合管委會告過力行補習班,當時 我們就跟他們說第一你們拿得出停車位的買賣嗎?都沒有嘛 ;第二當初起造時如果有停車位建商有錢賺怎麼不賣給住戶 ,因為這是當初講好的。且地下室沒有保存登記,但是每年 要繳房屋稅,歷年來管委會或樓上的住戶都沒有繳過地下室 的房屋稅,當初都是力行補習班繳的。因為這件事在地院打 官司,最後和解,我們想息事寧人,我們就給管委會一筆錢 ,管委會有在和解書承認地下室的產權是屬於力行補習班。 後來因為少子化加上大學廣設,力行補習班就遷到新的地址 ,系爭大樓舊址房地我就建議賣掉,才跟其他股東一起賣掉 ,哪一年賣掉我也不太記得,當初賣也包含地下室、1樓升 降機空間的使用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3、15-16、14-15、 16、17、14、27頁)。本院審酌張萬邦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且本院經查原 告確曾以「金像獎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對張萬邦及訴外人陳合修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19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90年8月22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張萬邦、陳合修給付原告150萬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系爭大樓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下室,除現 有公共設施外,其餘仍歸張萬邦、陳合修作停車位之專屬使 用」,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三第51頁),並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三第108頁),核與張萬邦之證述 相符,且張萬邦所述,亦與前述地下室設有單獨房屋稅籍及 納稅義務人之變遷相符,復與證人徐少平證述: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記載我是起造人,這跟力行補習班有關,我跟力行補 習班主任王維慶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力行補習班在七賢二路 ,附近有一個地方在蓋房子,可能因為繳稅的關係,王維慶 就用我的名義去買七賢二路的地下室,有無買別的樓層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含地下室,後來又賣掉,我實際上都沒有經 手買賣的過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10頁);及張萬邦等人 之後手李季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世杰證述:李季樺的前手是 力行補習班,當初購買時是買1-4樓,但除1-4樓外,地下室 也是力行補習班在使用,力行補習班賣給李季樺時就有包括 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的使用權,但有說地下室沒有所有權狀 ,只有稅籍。李季樺購買系爭1、2樓房地時,前屋主有10幾 個人,代表賣方跟我簽約的人有這樣說,而且我有當過管委 會委員,我知道力行補習班以前有拿100萬給管委會,就可 以使用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管委會的財務報表裡面有 記載一筆100萬定期存款,就是力行補習班給管委會的。大 樓地下室不是大樓的公設,沒有權狀,只有稅籍證明,是系 爭1、2樓房地所有權人在繳房屋稅,所以地下室都是系爭1 、2樓房地的所有權人在使用。我當初是認為地下室和一樓 升降機空間都是屬於1樓的權狀範圍內,賣給林雅婷前,我 跟李季樺使用地下室與1樓升降機空間,管委會都沒有意見 等語吻合(見訴字卷二第152、153頁),本院因認張萬邦之 證述並非虛偽,堪值採信。  ⑻承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以 單獨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有獨立物權,並非2144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已如前述,其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始 起造人。而依張萬邦之證述,系爭大樓為力行補習班之股東 王維慶、鍾博智、張萬邦等人與建商合資興建,王維慶、鍾 博智、張萬邦等力行補習班股東嗣因分配及買受完整地下室 及1至4樓建物,進而登記為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地 下室未保登部分自應歸屬原始起造人即建商,並由建商再基 於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王維慶、鍾博智、張萬邦等力行補習班股東, 嗣98年6月25日力行補習班之股東黃宗慧、張萬邦、賀慶生 、韓明惠等7人又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移轉予李季樺。再依證 人李季樺證述:我於100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給林雅婷 時,有連同地下室一起移轉,才會辦理變更地下室之納稅義 務人為林雅婷(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及證人林雅婷證述 :當初我買系爭1、2樓房地時,賣方仲介有跟我說依照舊法 規,1樓所有權人對地下室有使用權,但沒有地下室所有權 ,所以我有地下室使用權,但沒有所有權,確實地下室的房 屋稅都是我在繳,納稅義務人是我的名字。當初李季樺賣1 、2樓給我時,也把地下室使用權一併賣給我,103年我將系 爭1、2樓房地賣給被告時,買賣標的有包括地下室及1樓升 降機空間的使用權,李季樺賣給我什麼,我就賣什麼給被告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7、88、89、94-95頁),可知李季樺 於100年1月21日又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一併轉售移轉予林雅婷,林雅 婷於103年6月21日再將之轉賣予被告至今,從而系爭地下室 未保登部分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應堪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薛 蕙馨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正確。    ㈡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已如前述, 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G、H 所示之系爭一樓建物,亦屬於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同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1244建號建物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比對(見審訴卷第163頁),復經地政 機關測量後認定明確,於製成之複丈成果圖說明備註欄載明 (見訴字卷一第461頁),是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 一樓建物均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屬薛蕙馨及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至堪認定。原告固據此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惟被 告抗辯其對前揭建物有約定專用權,或基於與管委會間之租 賃契約,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前揭建物,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⒈查被告之前手、前前手林雅婷、李季樺曾於100年6月8日與管 委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緣由記載:「98年間,李季樺擅自 將系爭大樓升降機空間填平佔為己用,經原告函請李季樺恢 復原狀無果,茲因李季樺已將產權移轉予林雅婷,故聲請調 解。」,調解內容則為:「⑴原告同意林雅婷有使用系爭大 樓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之權利。⑵林雅婷應自100年6月起 ,於每月1日支付管理費3600元之義務及該地下室使用期間 ,自100年起,其房屋稅由林雅婷支付。⑶若升降機空間必須 回復,由李季樺負責回復原狀。⑷第2項補充說明:林雅婷應 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該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使 用期間之管理費3600元,該地下室(擁有使用期間)房屋稅 應由林雅婷支付」,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 ,下稱系爭調解書),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即係將系爭地 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等共用部分約定由林雅婷專 用,嗣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並 將其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專用權轉讓 給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專用權云云,惟按共有部分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 使用,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 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係88年12 月1日制訂,108年7月2日修訂,其中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見審訴卷第74頁),第2條第1項第3款並訂明「大廈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 員會造冊保存」(見審訴字卷第73頁),惟林雅婷與管委會 於100年6月8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兩造一致陳述並無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訴字卷二第248頁),系爭大樓之住 戶規約亦未見由林雅婷或被告約定專用地下室、系爭一樓建 物之相關記載(見審訴卷第73-83頁),兩造更一致陳稱: 並無規約所稱「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使 用者名冊」(見訴字卷三第123頁),足見管委會與林雅婷 間縱有約定專用,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載明 於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自不生約 定專用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林雅婷因系爭調解,與管委會 約定專用而取得專用權,並讓與被告,並非有據。  ⒊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固不生共用部分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效力,惟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 爭一樓建物均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共用部分、係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管委會既有管理之權限,自有將之出租之權利。而管委會既 與林雅婷約定由林雅婷每月支付3,600元及每年繳納該部分 房屋稅,作為使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對價,核其性質 ,即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出租 予林雅婷使用,屬未定期限之租賃性質,林雅婷依該租賃契 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 。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系爭調解僅係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之權利,並無同意林雅婷得排除他共有人而單獨占用云 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於84年6月 30日施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但書所明揭。系爭大 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依前引規 定,即不受同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又當初參 與調解之證人林雅婷、王世杰均一致證述當初調解是約定林 雅婷可排除其他住戶而「專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而 非與其他住戶一起共用(見訴字卷二第93、155頁),另由 林雅婷證述調解成立後,系爭一樓建物就由其出租給鹽酥雞 攤位一情(見訴字卷二第93頁),亦可得證係約定由林雅婷 專用,故管委會當時確係將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 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使林雅婷得以專用收益,故林雅婷在 系爭調解成立後,係本於系爭調解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專用 系爭一樓建物、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應堪認定。  ⒌又林雅婷嗣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有將其 依調解書對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被 告,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即單獨占 用系爭地下室、系爭1 樓建物,並依調解書所載,按月支付 管理費3600元予原告管委會,並負擔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 被告曾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嗣陳 華金於111 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並將系爭1 樓建物 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薛蕙馨,被告因而未繼續占用系爭1 樓 建物,但仍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至今,並仍按月支付管理費 3600元、負擔系爭地下室房屋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可見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 、2樓房地予被告後,即由被告繼受系爭調解之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地位,而繼續履行該租賃契約、行使承租人權利及負 擔支付租金之義務。此情由管委會於110年4月14日寄送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載明:「被告需繼受林雅婷系爭調解之所有內 容」等文字,亦可得證(見審訴卷第93頁),被告既繼受林 雅婷與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則被告依該租賃契約,自亦享 有專用系爭一樓建物、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之權利。  ⒍原告固主張:縱認系爭調解之約定,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 及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並由被告繼受該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地位,但此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間,管委會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租約。因系爭大樓之住戶已 連署反對被告獨佔共有空間,且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將系 爭一樓建物轉租予陳華金,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隔間 之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欲將系爭地下室、 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管委會自得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管委會 已於110年3月21日作成不再出租之決議,並於110年4月14日 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停止使用系爭地下室 及系爭1樓建物,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則 租約已於110年4月15日終止云云,並提出住戶連署書、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25-29、89-97頁)。惟查 :  ⑴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 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 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 法令之使用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2、4款定有明文。 該條於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無論租賃目的係供住屋或 供營業之用,均有適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 旨參照、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優先於民 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適用。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固規定出租人得以收回自住為由,收回出租之房屋,惟所謂 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在客觀上,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 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且收回自住, 固包括收回出租之房屋供自己營業之用;但須客觀上有正當 理由及收回自營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 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 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管委會雖主張欲將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 電梯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終止租約事由云云, 惟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顯非供自住,又兩造均不爭執陳華 金於111 年10月20日已遷離系爭一樓建物,並將鐵捲門遙控 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主委之薛蕙馨,故此後即係管委會占有、 管領使用系爭一樓建物。然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至現場履勘 時,管委會卻當場自承又將鐵捲門遙控器交予陳華金持有, 並自承系爭一樓建物內堆置之許多雜物為陳華金放置,且房 間外靠近騎樓處另放置有鍋燒麵餐車、冰箱、桌椅等相關營 業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 360、433-449頁),顯可懷疑管委會又將系爭一樓建物提供 他人營業使用,管委會收回系爭一樓建物既非供自住,更有 提供陳華金或其他不明人士營業之跡象,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上收回自住或供自己營業之證明,自難認有構成土地法第10 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終止租約要件,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 與被告之租約,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⑶管委會復主張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將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予 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 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之終止事由,惟 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亦明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系爭一樓建 物及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應屬房屋,依前揭規定,除被告 與管委會間有反對約定外,被告本得將一部分即轉租於他人 ,而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尤其 管委會當初與林雅婷成立系爭調解前,林雅婷亦係將系爭一 樓建物出租予鹽酥雞攤位,管委會因而聲請調解,系爭調解 於100年6月8日成立後,管委會即同意林雅婷專用系爭一樓 建物,林雅婷遂繼續出租鹽酥雞攤位,直到後來移轉使用權 利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86 、87、89、93頁),是管委會多年來皆明知系爭一樓建物轉 租他人經營鹽酥雞攤位而未表示反對,顯有同意林雅婷、被 告轉租於他人經營鹽酥雞攤位。從而被告將系爭一樓建物轉 租予陳華金,並無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不構成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與被告 之租約,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⑷管委會復主張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隔間之行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規定,構成土地法第10 0條第4款「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之終止事 由,然被告增設隔間牆之位置係在附圖一編號B、C部分,而 附圖一編號B、C部分皆是位於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 下室未保登部分,而非在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 ,故被告在其專有之附圖一編號B、C部分增設隔間牆而使用 ,即非「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而無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餘地,當無違反該條項可言。又被告在 系爭地下室設置輕鋼架天花板、鋪設木地板、增設隔間牆, 並未因此使系爭地下室無法於「緊急時」作為防空避難空間 ,又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租賃契約當時,可供停車使用之一 樓升降機空間已因填平地板而無法供汽車升降使用,故被告 自始承租之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本無停車及供汽車升 降之功能,承租時之通常使用方法即非供停車、汽車升降空 間用,被告並非在承租後故意整修而違反法令之使用,致系 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無法停車、供汽車升降,尚難認構 成土地法第100條「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租 約終止事由。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並非合 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⒎承上,被告與管委會間就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 建物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本於此租賃契約而有權占 有使用、收益,且該租賃契約未經管委會合法終止而仍有效 ,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確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 對之自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被告亦 本於與管委會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均得排除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而單獨占有使用。被告在系爭地下室鋪設木地板、天 花板輕鋼架、磁磚地板、裝設隔間牆,多係在其專有之未保 登部分範圍內,被告對其專有之建物本有裝潢、整修之權利 。又被告在有保登部分鋪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亦如前述,且系爭調 解即租賃契約成立時,管委會並無限制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方 式或禁止裝潢,此經王世杰、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 第155-156、94頁),且被告之占有、整修行為,亦難認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 全及衛生之情形,而不構成該條款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 之整修行為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本大廈.... ..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或懸掛 及設置廣告物之情事: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變更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審訴卷第73頁)一節, 因該規約已明定如有違反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3項處理(見審訴卷第73頁),故此部分仍應由管委會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故薛蕙馨依民 法第82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管 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關於共用部分、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下室之木地板、磁磚地板而回復為水泥地、拆 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下室返還薛蕙馨及其他 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為無理由。  ㈣再被告係本於與管委會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專用、收益系爭 一樓建物,並得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單獨占有使用。原 告雖請求被告將系爭一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磁磚、 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並拆除隔間牆,惟被告已否認前 揭裝潢為被告所裝設,其中廁所業經證人王世杰證述為其所 增設(見訴字卷二第152頁),原告雖以證人王世杰、林雅 婷均否認裝設輕鋼架天花板、磁磚地板、隔間牆為據(見訴 字卷二第152、86頁),主張應係被告裝設,惟系爭調解即 租賃契約成立時,管委會並無限制系爭一樓建物之使用方式 或禁止裝潢整修,此經王世杰、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二第155-156、94頁),又被告自始承租之系爭一樓建物本 無供汽車升降之功能,承租時通常使用方法即無法供汽車升 降用,縱被告有在租賃期間內裝潢天花板、地板,隔間牆, 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該裝潢行為亦 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妨害其他住戶安 寧、安全及衛生之情形,而不構成該條款之違反,且被告與 管委會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故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2、4項關於共用部分、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關於約定 專用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 、地板磁磚、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 由使用、收益,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 、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 條,請求被告:㈠將系 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薛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並 將附圖一編號C 、D 、E 、I 範圍內之木地板、附圖一編號 A 、B 範圍內之磁磚地板均拆除回復為水泥地;將附圖一編 號C 、D、E 、I 範圍內之天花板輕鋼架、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隔間牆均拆除。㈡將系爭一樓建物範圍內之地板磁磚 刨除、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另將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 牆壁磁磚刨除;將附圖二編號G 所示之廁所牆面拆除;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 由使用、收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 1507/1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244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244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2024-11-22

KSDV-111-訴-687-20241122-3

勞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相 對 人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 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 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地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 月00日生效(本院勞聲卷4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仍未補 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V-113-勞聲-12-20241122-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翁加定 黃薰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玠年 陳俊傑 鄭惠文 蘇翠華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逸民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測量後,補充聲明請求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 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㈡ 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D、J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 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㈢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 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K部分鐵門窗戶拆除,將 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㈣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建 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C、I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 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 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其他人全體;㈤被告鄭惠文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圖二所示B、H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㈥ 被告蘇翠華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G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外牆及靠近車 庫牆面之透明玻璃拉門牆面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 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 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6至527頁)。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即係請求被告將以如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C、D、E、F、G、H、I、J、 K之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而系爭定 著物所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112公告現值」欄所示,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公告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3,165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2,584元,扣除已繳納83,071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 第88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29,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座落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2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54+7.14+7.20+7.20+14.82+13.19+23.54+16.20+16.07+16.20+1.05=131.15 87,100元 131.15平方公尺×87,100元=11,423,165元

2024-11-20

SLDV-112-重訴-371-2024112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99號 原 告 黃祝融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包雅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五樓房屋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四樓房屋達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所需 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 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達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聲明第1項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應 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 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 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因漏水造成之精神上損害,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 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又本件 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 前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5萬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0

TPEV-113-北補-2899-20241120-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0號 原 告 何謙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原 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 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第一項記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壬 ○○○○○○○○及各理監事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 互助金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保障全體會員權利。」等 語,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 係何種原狀之狀態,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 件,故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無法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較妥 適之聲明,是否變更本件聲明,僅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如是,請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並說明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予原告(共同或連 帶)。 二、原告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壬○○○○○○○○、 甲○○、卯○○、子○○、辛○○、乙○○、癸○○○、丁○○、丑○○、庚○ ○、己○○、寅○○、丙○○等為被告,然未分別敘述各別被告之 行為事實,及被告間之關係,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 明確,致本院無法判斷係一訴或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或相 類之數訴類型,應補正本件各別當事人之原因事實(含時間 、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及請求權基礎。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 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 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壬○○○○○○○○」為被告,然未其提出法人登 記之相關證明,若原告主張「壬○○○○○○○○」符合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應補正有固定事務所或營業所、設立之一定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資料並提出證明其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以甲○○、卯○○、子○○、辛 ○○、乙○○、癸○○○、丁○○、丑○○、庚○○、己○○、寅○○、丙○○ 等為被告,然全數記載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之會址為住居所,然會址僅為福利會之登記地,顯非 之住居所地,亦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 具狀補正上開各別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等 應共同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此項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若原告補正第一項聲明或變更追加其 他聲明,本院再另予核定。 五、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甲○○、卯○○、子○○、辛○○、乙○○、癸○○○、丁○○、丑○○、 庚○○、己○○、寅○○、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其中有人死亡,則請原告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並由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103年6月1日起 之資料)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 之繼承人為被告。  ㈡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被告理監事需連帶負責之依據為何, 請具體說明法律上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並提出本件之相關證 據資料影本,勿以概括性之回復原狀條文民法第213條、第2 14條回覆本院。  ㈢請原告提出被告乙○○、癸○○○為理事之證據資料;若其等並非 理事,則請原告將起訴狀(含相同證據)繕本送達至其等之 戶籍地。  ㈢提出完整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壬○○○○○○○ ○契約、該會互助會給付辦法影本。  ㈣「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第69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原告應說明與訴訟代理人戊○○之關 係為何?並提出戊○○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之證明文 件;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則本院將不予准許戊○○擔任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  ㈤被告間14人間關係為何?  ㈥原告與方胡麗錦及互助會申請明細表所顯示之人之關係為何 ?互助會申請明細表與本案有何關聯?並表明各項證據之待 證事實。     六、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專 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七、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自行直接寄送「相同之補正狀( 含相同證據,戶籍謄本不用檢附)」給全體被告(寄送地址 以戶籍謄本地址為準,勿再寄會址),本院不代為轉寄及影 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OLEV-113-員補-50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張葉彩鳳 訴 訟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琇琁 被 告 洪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 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 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 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增建占用平 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占用區域拆除。經 核,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31,88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 占用面積65.76平方公尺×227,000元/4=3,731,880元);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4,15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34,15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3年11月1日至113 年10月31日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 6,654元,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113年5月14日至113年10月3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18元(計算式:41,305元÷10×〈5+1 7/31〉=22,918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4,219,766元(計算式:3,731,880元+34,150元+ 476,654元-22,918元=4,219,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 ,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8

SLDV-113-補-1241-20241118-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曉爰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同濟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件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熱水 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B所示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C所示 鐵鋁窗架、編號D所示遮雨棚、編號E所示定著於被告專有牆 面之黑色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 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就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3地號土地)中如附件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約定專 用之權利,並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物 ,經核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均涉及反訴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專用之權利,且審判資料均具有共通 性,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 又本件反訴復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 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扇、熱水 器及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48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7至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熱 水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B所示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C所 示鐵鋁窗架、編號D所示遮雨棚、編號E所示定著於被告專有 牆面之黑色管線(下合稱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熱 水器、管線、插座、燈座、冷氣2台、管線、鐵門、矮牆、 鐵窗、金屬扶手、監視器、管線、曬衣架及突出於上揭土地 之門扇、門框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483地號土地遷空 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69頁)」,後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熱水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G所示燈 座1個及其相連管線、編號H所示曬衣鐵架2個、編號I所示冷 氣室外機2台及其相連管線及支撐鐵架、編號J所示定著於反 訴被告專有牆面之塑膠水管、編號K所示鋁門窗1扇、編號L 所示插座1個及其相連管線、編號M所示水龍頭1個及其相連 水管、編號N所示定著於反訴原告專有牆面與編號K所示鋁門 窗相連之鐵架及鐵皮、編號O所示鐵欄杆1座、編號P所示水 泥牆1道及其上之鋁門窗1扇、編號Q所示燈座1個、編號R所 示定著於反訴被告專有牆面之扶手欄杆、編號S所示鐵門1扇 (下合稱附表二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422頁)」,核其訴訟 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之一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被告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424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 月9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427頁)。 四、本院於113年4月9日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08,422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8,016元,並於 同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423、427頁),因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調查證據完備,故於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已無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必要,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 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58/100000,並為黎明清境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於483地號土地之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下稱33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宋碧標所有,宋碧 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3 3號房屋所有權。坐落於483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31號房屋 )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對宋碧標提起訴訟,請求宋碧標將系爭土地 上之遮雨棚、大門、線路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 餘共有人;及宋碧標應給付被告267,615元,及自98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98年 度店簡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鈞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⒈系爭社區規約業經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有效成立。⒉上開遮雨 棚及大門非宋碧標自行改建,而係自建商交屋時即為現存之 型態,遮雨棚及大門均位於3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約定 專用部分,宋碧標自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請求宋碧標拆 除遮雨棚及大門並返還483地號土地應無理由。另線路則非 宋碧標所裝設,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線路亦無理由。原告為 宋碧標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 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且應發生爭點效。  ㈢系爭社區之建商於興建之初,於每棟房屋前後均設置圍牆, 已將建物前方空間劃歸予各建物使用,其他共有人無從進入 使用,性質上屬默示分管契約。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 項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50巷至67巷:1樓圍牆內 供1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供3樓所有…」,系爭土地位於3 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原告約定專用部分。詎被告為求自 身便利,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一物品,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前開甲、二、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一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然此屬依該項物品正常且一般之使用狀態,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權利行使。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意旨,係區別1、3樓住戶之使用範圍,尤其針對建商二次施工在1樓後方增建之牆內空間,並非區別1樓住戶間之使用範圍,故上開約定並非原告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依據。  ㈡系爭前案判決係受宋碧標誤導,大門及附連部分圍牆均非建商交屋時之現有形態,而係宋碧標購入33號房屋後自行改建及增建,與上開約定專用之約定不符,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約定專用權利,仍應依系爭規約之內容及客觀事實加以認定,系爭前案判決並不當然拘束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況且,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原告違章建築報請拆除,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覆稱系爭土地屬連通數專有部分之「走廊」,更屬系爭社區之「巷道」,且為公寓大廈所占之「地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款規定,自不得約定專用,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判斷顯失公平,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8/ 100000,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00,並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31號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33號房屋則為 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判斷顯失公平,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故反訴被告對系爭 土地並無約定專用權利,反訴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裝設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反訴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  ㈡並聲明:如前開甲、二、㈡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宋碧標有約定專用權利 ,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況且,附表二物品均位於系 爭土地上,反訴被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 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至427、4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 00(原為宋碧標所有,宋碧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8年 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483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258/100000(本院卷第63至68、177至178頁 )。  ⒉33號房屋原為宋碧標所有,宋碧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 8年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33號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69 至74頁)。  ⒊3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⒋被告前於98年間對宋碧標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6條 規定,訴請:㈠將坐落483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38頁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前案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遮 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編號C所示之線路拆除,並將483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宋碧標應給付被告267,6 15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系爭前案判決已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本院卷第89至 92、93至100、131頁)。  ⒌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⑴系爭社區規約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有效成立。⑵系爭前案附圖編號A所 示之遮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非宋碧標自行改建,而係 自建商交屋時即為現存之型態,編號A所示之遮雨棚、編號B 所示之大門均位於3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約定專用部分 ,宋碧標自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編號A 所示之遮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並返還483地號土地,應 無理由。另系爭前案附圖編號C所示之線路,則非宋碧標所 裝設,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編號C所示之線路,亦無理由。⑶ 被告主張宋碧標未經其同意即於31號房屋之牆壁上,將設置 遮雨棚之骨架釘入牆面,破壞原牆面及其結構,雨水注入使 庭院污損、圍牆下陷,致被告受有計135,250元之損害,未 就其所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宋碧標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舉證證明,故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35,250元,為無理 由。  ⒍原告為宋碧標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  ⒎附表一物品均為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  ⒏附表二物品均為宋碧標或原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是否發生爭點效?  ⒉附表一物品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附表二物品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前案判決關於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理由 判斷(下稱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 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 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 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 訴判決之理由判斷對後訴發生爭點效之要件有六:⑴當事人 同一;⑵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已為充分攻防;⑷法院已為實質 審理;⑸原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⑹當事人未提出 足以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⒉經查:   ⑴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固為被告與宋碧標,然因原告為宋 碧標之繼承人,乃訴訟繫屬後為宋碧標之繼受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 ,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同一。   ⑵又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主張宋碧標無權占用483地號土地乙 節,為宋碧標所否認,故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專用 權利,當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之一,被告與宋碧標均已 於系爭前案提出各項訴訟資料為攻防,被告更於系爭前案 第一、二審均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足認當事人均已 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至系爭前案附圖測量系爭土地 之面積雖與本件附圖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稍有不同(系爭 前案附圖為47平方公尺、本件附圖為42.26平方公尺), 然此僅為測量範圍是否延伸至33號房屋大門及屋前空地之 範圍之區別,二者均為33號房屋圍牆範圍內之土地,故與 此重要爭點之認定應無影響。   ⑶再者,本院審理系爭前案時,亦經綜合審酌當事人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例如:系爭社區規約、使用執照成果圖、 系爭社區類似建物未留有通道之照片、黎明清境總配置圖 、證人唐玉明之證詞等),始為系爭理由判斷等情,經本 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確認無誤,故亦足信法院就此重要爭 點已為實質審理。  ⒊系爭理由判斷應無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走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 1、2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並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違 建拆除大隊112年3月21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29812號函 (下稱違建拆除大隊0000000函)為憑(本院卷第181、11 5至116頁)。觀諸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土地於使用執照 竣工圖之位置上記載為「走道」,違建拆除大隊則經比對 使用執照竣工圖後函覆:「有關『本市○○區○○路00巷00號 和33號』安全走道防火巷一案,經查該建築物領有79使字 第505號使用執照,依執照所示為『地下2層,地上4層』建 築物,依內政部頒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非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本局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所陳位 置為走道。」。   ⑵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 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本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款、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 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受第7條各款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在其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共有人就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 ,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限制 。31號房屋、33號房屋均於79年4月27日建築完成,並均 領有79使字第505號使用執照,此觀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即明(本院卷第69至74、179至180頁),故系爭社區顯 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共有人就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並不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分管契約約定並不因之影響效力。 因此,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院卷第199 至208頁):「約定專用部分:…50巷至67巷:1樓圍牆內 供1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供3樓所有…」,縱然1樓圍牆 內之土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所定之共用部分 ,亦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 約定仍有效力。   ⑷再按本條例第7條第1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 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 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規 定之「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亦非第2款所稱之「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此外,系爭土地並無防火巷 之設置,此已為違建拆除大隊0000000函所敘明(本院卷 第116頁),且系爭土地雖然在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為「 走道」,但系爭前案判決經審酌系爭社區規約、使用執照 成果圖、系爭社區類似建物未留有通道之照片、黎明清境 總配置圖、證人唐玉明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業已認定系爭 土地在建商建築完工時即未留有通道,宋碧標並非嗣後改 建圍牆及大門位置,故系爭土地於31號房屋、33號房屋建 築完成時,亦非屬於「社區內各巷道」。準此,系爭理由 判斷應無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又觀諸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訴訟資料,例如:違建拆除大 隊0000000函、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社區照片等(本院卷 第115至116、181、185至187頁),經核上開使用執照竣工 圖、系爭社區照片均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 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8頁;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03至109頁;系 爭前案二審卷第82至89、140至156、158至170頁),違建拆 除大隊0000000函則僅再次重申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之記載, 尚不足以影響系爭理由判斷。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既與 系爭前案相同,且均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被告復未提出足 以影響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  ⒌準此,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對於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約 定專用權利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既自宋碧標繼 承483地號土地及33號房屋之所有權,當亦取得就系爭土地 之約定專用權利。  ㈡附表一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業經認定如前,附 表一物品均為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未就其裝設附表一物品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物品,應 有理由。  ⒊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 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 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 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 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 ,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為法之所許;如訴請該第三人 將分管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一物品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業經認定如前,附表 二物品均為宋碧標或反訴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反訴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正當權源,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拆除附表二物品,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二物品拆除並回復 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31號房屋前屋主劉啟群,以玆證明系 爭土地於其購買時有無增建物(本院卷第174、450頁)。然 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宋碧標有約定專用權利,且 對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 告敗訴部分僅為關於返還附表一物品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之請求,敗訴比例甚微,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7日店測數第151200 號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367頁)。 附表一:原告請求拆除標的(本院卷第321至329頁)。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拆除標的(本院卷第331至359頁)。

2024-11-15

STEV-113-店訴-4-20241115-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卓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莊慶華 訴訟代理人 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12日宣判。惟因原告具狀表示同意本院提出之和解方案, 請求再開辯論,是本件尚有待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2

PCEV-112-板建簡-13-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萬豐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映妙 原 告 龔瓊華 被 告 京城10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萬豐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豐行公司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原告龔瓊華居住使用,被告 未經同意,即於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外牆上及下方1樓 處搭設大面積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除致系爭房 屋外牆毀損,亦影響系爭房屋居住安全,下雨時雨水落在系 爭遮雨棚產生巨大聲響,龔瓊華之睡眠及精神狀況因此均受 影響,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而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1 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搭設 於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外牆上及下方1樓處之系爭遮雨 棚拆除,回復原狀;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龔瓊華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費用);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 請求,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是價額應合併 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2

KSDV-113-補-1211-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