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張葉彩鳳
訴 訟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琇琁
被 告 洪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
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
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
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增建占用平
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占用區域拆除。經
核,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31,88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
占用面積65.76平方公尺×227,000元/4=3,731,880元);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4,15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34,15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3年11月1日至113
年10月31日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
6,654元,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113年5月14日至113年10月3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18元(計算式:41,305元÷10×〈5+1
7/31〉=22,918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4,219,766元(計算式:3,731,880元+34,150元+
476,654元-22,918元=4,219,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
,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3-補-124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