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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3號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蘇怡誠 何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2年9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30號(案號:第1120052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不服被告核定之稅額為59萬5,874元,核其屬前揭規 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王中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維徵, 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相同,依照前 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申報 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9年BMW M850I XDRIVE 舊汽車1輛( 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11/569/A0005號,下稱系爭車輛) ,申報價格CFR USD 65,100/UNT,電腦核列以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 保證金1,35萬1,710元及營業稅14萬8,290元後,先行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查價結果,以111年12月28日基普 五補字第011103156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關稅法第35條 規定,改按FOB USD 91,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 費209萬5,874元,以上開保證金抵繳後,應徵稅費計59萬5, 874元(包括貨物9萬4,123元、營業稅6萬1,047元、推廣貿 易服務費1,096元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3萬9,608元)。原告 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5月25日基普五字第 112100057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 願,亦遭財政部以112年9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30號 (案號:第112005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據修正前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3款核估系爭車輛關税,惟依關稅法第35條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者,需依新修正之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 依序辦理,從低核估,而非依舊法自由心證。關稅法之少量 車為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 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款。係以車款非以車上選配作為判斷依 據。 ㈡、被告認系爭車輛配有First Edition,即判定其屬少量車,然 系爭車輛廠牌為BMW,車款名稱為8系列之M850i XDrive ,F irst Edition僅係選配套件名稱,包含巴塞隆納藍車漆及雙 色內裝座椅等,被告自陳車漆及配備代碼為配備套件。BMW M850i及BMW M850i First Edition差別僅在配備不同,引擎 、變速箱、底盤、門數、轉向系統、車身規格等皆相同,系 爭車輛為一般車款,非少量車款或全新車款,應依上揭要點 第2款本文之規定核估關稅,且今年8月修正之作業要點已刪 除少量車。被告誤解少量車款與選配之定義,並當庭稱價格 始為重點,已自承違法核估關稅。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系爭車輛報關時檢附之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載明BMW M85 0i xDrive Coupe First Edition,國內代理商建議售價780 萬元。另查相關網站,同車身號碼之車輛於111年3至4月美 國拍賣成交價格約USD91,295至94,495,是原申報價格顯然 偏低,且其計算根據非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報單 申報之賣方負責人為陳維徵;又美國公司網頁有與系爭車輛 車身號碼相符之同車款售出紀錄。復經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 提供相關人等之外匯紀錄,並無與原申報價格相當之金額。 綜上,被告對原申報價格存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 第5項之規定處理。 ㈡、查系爭車輛為舊車,因進口舊汽車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 ,價值並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核估,且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 之國內銷售資料,故本件核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 ,進而亦無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㈢、次查系爭車輛車款全球限量400台,排檔刻印First Edition 1/400,外觀車色採用Frozen Barcelona Blue Metallic車 漆及配備代碼XC7為First Edition車款專屬,非可任意加價 選配,KBB大眾車款查無參考價格,確屬少量車款。而J.D.P OWER僅對大眾車款及配備核估價值,是以本件無論修法前後 ,均無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之適用。且國內新車x Drive與First Edition車款原始訂價差88萬,難據一般車款 核估完稅價格。故依關稅法第35條及作業要點規定請專業商 核估之。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8條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 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 報核定應納稅額。 2、關稅法第29條: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1項)。前項交易價格 ,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2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 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 ,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 格(第5項)。 3、關稅法第31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 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 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 同者。 4、關稅法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 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5、關稅法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6、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 之。 7、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8、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 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 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 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 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 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 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 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 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9、作業要點第1點: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 要點。 、作業要點第2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 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 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行為時作業要點第3點: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 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 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 用核估完稅價格。(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 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 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 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 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 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 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低 折舊之車款不適用本款規定。(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 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 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前項第一款所稱在 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一)同樣貨物 :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 ,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 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 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 用之。(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 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 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 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三)國內銷售價格方法:依 關稅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 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四項規定「九十日」之條件,得 為彈性運用。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 產量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 車款;所稱低折舊之車款,指同型式年份舊汽車J.D.POWER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款。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 輛進口報單、發票、提單、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 、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各該送達證書、稅費資料及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等(見 原處分卷1第1至18、24至31、55至64、79、115至116頁)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是否屬於行為時作業要點第3點第3 項所定之車款: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之文字為: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 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也就是說 如果進口貨物要課徵關稅,必須要有交易價格,本件車輛進 口,並未有銷售價格,當無所謂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若無 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自無同法第35條之適用,進而無法適 用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援引該條主張被告適 用法規有疑,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5條,進而適用作業 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因本件並非由進口人買受 ,自無所謂銷售價格,不能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 1、又本件進口之系爭車輛,於海關報關時,其上所載之申報配 明細表為BMW M850i xDRIVE Coupe First Edition,現有疑 義者,在於系爭車輛之車型究竟為BMW M850i之一般車款(下 稱BMW一般車款)或是BMW M850i xDRIVE FIRST Edition(下 稱BMWFS車款)。換言之,若系爭車輛屬於BMW一般車款,則 其完稅價格,則以一般車款之價格計算之(此即原告所主張 ),若為BMEFS車款,則即應以BMWFS之價格計算完稅價格。 然First Edition究竟屬於BMW一般車款之選配,還是屬於單 一車款為BMWFS車款,應考量之重點在於,成為First Editi on之經濟價值以及收藏價值為何?會不會使車輛之經濟價值 就此有顯著之提升,以及必須考量BMWFS在我國境內是否屬 於單一銷售車款,抑或是BMW一般車款之選配。 2、在一般情形下,車輛選配之概念在於,所銷售之車款仍屬於 一般車款,但是會在合約書上記載選配物件,而在特殊款式 車輛之情形,在契約上會直接以特殊款式做為車款記載。是 以,而經本院函詢BMW於台灣之代理經銷商,即汎德股份有 限公司,其先後回函為該公司於臺灣代理銷售之車款有2, 一為BMW一般車款,一為BMWFS車款(見本院卷第219頁), 顯見BMW一般車款與BMWFS車款屬於不同之車款,而關於選配 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75頁),汎德公司亦回復:BMWFS車款 在出廠時,已經含有First Edition PACKAGE的配備。故由 汎德公司之函文可知,First Edition PACKAGE的確為BMW一 般車款之選配,但如經選配後,該BMW一般車款,便會變成B MWFS車款,是以,原告之主張First Edition為BMW一般車款 之選配,邏輯上並無違誤,但是經該選配之後,BMW一般車 款即會成為BMWFS車款。也就是說在經過該First Edition P ACKAGE選配之後,該車之車款即成為不同車款。至原告主張 為相同車款之選配,其主張宛如一大聯盟一般比賽用球,如 經大谷翔平限量簽名後,該球雖本質上仍為一般用球,但在 市場價值上將成為另一商品,社會大眾亦不會將經過大谷翔 平簽名過後之一般大聯盟用球解釋為一般用球只是有大谷翔 平簽名而認為僅有一般用球之價值,而是以大谷翔平簽名球 定義該球之價值。是以,回到本件之狀況,BMWFS車款既然 為限量選配,且該選配將提升BMW一般車款之價值,且定義 上僅生產400輛,則當不能認BMWFS車款僅為選配First Edit ion PACKAGE之BMW一般車款而主張其僅有該BMW一般車款之 價值,忽略選配本身所造成之附加價值差異而使車輛價值因 此提升較高之問題。故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3、況且,無論是BMW一般車款與BMWFS車款,其課徵本件之相關 稅賦,仍係以完稅價格計算之,少量車之規定僅係在說明計 算方式需要另外計算。既然重點在於完稅價格,則原告之主 張為被告所主張之BMWFS車款,為BMW一般車款並選配FIRST CLASS之配備,BMWFS車款並非單一車款,不能以BMWFS當作 車款計算完稅價格。則回到關稅法第35條適用同法第25條之 計算上,姑且不論BMWFS是否確實為BMW一般車款選配FIRST CLASS或是BMWFS即為單一車款,單就完稅價格之概念,縱使 屬於BMW一般車款選配First Edition,仍須以選配後之總價 值計算其完稅價格,而該First Edition的選配在國內並無 定價,合理的計價方式為BMW一般車款與BMWFS車款之價格之 差額,價上BMW一般車款之價格,即可算出完稅價格。也就 是說,在本案之情形下,無論BMWFS是否如原告所述屬於選 配或如被告主張屬於單一車款,其計算出來之總完稅價額並 不會因為是否是選配而有所差別。也就是說,原告之主張實 際上,並不會影響到完稅價格之計算問題。 4、該車既為BMWFS車款。次查系爭車輛車款全球限量400台,排 檔刻印First Edition 1/400,外觀車色係採用Frozen Barc elona Blue Metallic車漆及配備代碼XC7為First Edition 車款專屬,且該車為2019年5月生產,全世界生產量僅400輛 ,當時台灣代理商僅進口5輛。就行為時之作業要點第3點之 規範,該車的確屬於少量車,且依前開該車之內裝而言,顯 與BMW一般車屬於不同車型,價格也較高。然本件無論是否 為少量車,其所認定相關稅額之方式,既然不能適用關稅法 第25條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關稅法第35條之規範,計算應 稅價額,也就是說不管管理要點之少量車規範是否刪除,其 計算之方式仍未有所改變,不能以少量車之規定既經刪除, 則本件計算應回歸BMW一般車型為其主張。而本件車款既然 屬於BMWFS車款,且為2手車,則應以BMWFS二手車之相關價 值計算。 5、依系爭車輛報關時檢附之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載明BMW M85 0i xDrive Coupe First Edition,國內代理商建議售價780 萬元。另查相關網站,同車身號碼之車輛於111年3至4月美 國拍賣成交價格約USD91,295至94,495,被告查價後,一關 稅法第35條之規定改按FOB 9萬1000美元核估完稅價格,並 未違反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亦未違反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 定。是以,本件核定稅額並無違誤。 6、原告另主張本件國外註冊請領牌資療、國外報關出口資料、 國外BMW原廠資料、國外維修保養資料、國外拍賣賣場資料 、台灣進口報單資料、交通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 安全審驗資料、環保署廢氣檢測資料、能源局油耗檢測資料 、交通部監所登記領牌資料,均記載車款為BMW一般車款等 語,主張被告認定為BMWFS車款有疑。然查報單資料即國外 報關出口資料,為原告或相關人員所填具,並無法作為認定 本件車款在關稅法上屬BMW一般車款之證據,而其他各該資 料記載隨為BMW一般車款,但回歸上開所述,BMWFS車款如欲 行駛在道路上,因其為BMW一般車款之特別版,其性能相同 於一般車款,故在相關檢驗、記載、保養等情形下,當然是 使用BMW一般車款之標準為其處理方式進行保養檢驗,但並 不能說該保養檢驗即是屬於分辨關稅法上車款之方式。也就 是說,在前開各該保養檢驗所著重者,在於車輛之安全性與 性能問題,而關稅法上車款之認定,則是在於為落實納稅者 於憲法上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 保障,達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兩者之 目的不同,進而導致車款認定方式之不同,自無法比復援引 。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2-地訴-63-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夏大鈞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聖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上訴 人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聖翔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 成立借牌契約,而依該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林聖翔(下稱林聖翔)、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厚甫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 應先定性為合作契約、次定性為合夥契約、再定性為借牌契 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與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仍 依照兩造間同一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因契 約定性不同而補充相關法規俾供本院選擇適用,未變更訴訟 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北機廠於民 國110年6月10日公告招標案號0000000B001之電位計16PC標 案(下稱系爭標案),因系爭標案對招標廠商有資格限制, 上訴人雖具有鐵路定位計模組之專業技術,但未成立公司, 遂與厚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聖翔約定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 ,而由上訴人實際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兩造存有上述 合作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並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當 事人為林聖翔,備位主張其當事人為厚甫公司。嗣鐵路局於 110年6月16日開標,由厚甫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上訴人依約 完成系爭標案後,鐵路局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匯款共計 262萬5,001元予被上訴人;又厚甫公司依約於完成標案時, 須給付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 2月29日、111年1月3日轉帳予厚甫公司,再由厚甫公司轉匯 予鐵路局。而系爭標案之成本為171萬181元,經扣除後之淨 利潤為91萬4,820元,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可獲得淨利3成之 報酬即30萬4,940元,則被上訴人於扣除營業稅12萬5,001元 及其應得之報酬30萬4,940元與代墊之主料件貨款17萬6,960 元後,應償還上訴人系爭標案報酬201萬8,100元及保固保證 金7萬8,750元,共計209萬6,850元,詎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返 還,上訴人並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 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一部求為林聖翔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備位一部求為厚甫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 明: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 明:厚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之實際得標者及履約廠商均為厚甫 公司,並非林聖翔,本件與林聖翔無關,厚甫公司於得標後 ,依約應交付16顆電位計予業主鐵路局,乃與上訴人約定, 由上訴人以總價5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製作16顆電位計,上訴 人並就其所製作之電位計負保固責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鐵 路局,待保固期滿、鐵路局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厚甫公司後, 厚甫公司再將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故上訴人僅為 下包承攬,且系爭標案之主料件部分係由厚甫公司向訴外人 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鼎公司)下單購買,故厚甫 公司依契約所獲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契約正本在厚甫公司處。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 ,7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元予厚甫公司。  ㈢鐵路局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含5%營業稅)予厚 甫公司,其中營業稅係由厚甫公司支出。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對話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 話。  ㈤厚甫公司向訴外人潤鼎公司下單購買20顆主料件部分,並已 給付25萬2,80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由上訴人實際 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而成立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翔或厚 甫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標案存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後,將 16顆電位計委由上訴人以50萬元承攬製作云云。經查:   1.系爭標案係於110年6月16日由厚甫公司得標,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標案決標公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而系爭標案於鐵路局臺北 機廠公告招標後,上訴人即曾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標案之 相關資訊提供予林聖翔,並告知林聖翔投標相關注意事項包 含應備文件與流程細節,此有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8頁),林聖翔並於雙 方對話中就系爭標案之履約標的即電位計詢問上訴人該元件 是做什麼的?有無資料可供參閱?經上訴人回覆會攜帶實體給 林聖翔看(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前對 系爭標案根本全然不明瞭,若非上訴人主動提供系爭標案之 投標資訊予林聖翔,並由上訴人從旁協助林聖翔參與投標, 林聖翔豈會以其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去投標一個自身毫不 孰悉且未曾接觸過之標案,而待厚甫公司於110年6月16日順 利得標後,亦由上訴人進行電位計之製作(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電位計由上訴人製作,僅抗辯上訴人係基於承攬關係所為 ),並負責交貨予鐵路局臺北機廠,此有記載聯絡人為上訴 人之出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衡情兩造間自 不可能成立轉包之次承攬關係,復參諸上訴人與林聖翔間對 話錄音譯文,林聖翔對於上訴人多次提及系爭標案其係用林 聖翔公司之牌照投標,林聖翔亦有支出部分款項等節未予否 認,僅回稱「那你跟我說,你來找我,要我怎麼處理嘛」、 「好嘛,那我就說了,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嘛」(見原審卷一 第221頁、第223頁),且表示其所承擔之風險為上訴人無法 交貨之風險,並一度負氣表示「那你就不要合作啊」(見原 審卷一第227頁),堪認上訴人係與林聖翔個人間就系爭標 案確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固辯稱厚甫公司係將系爭標案應交付予業主之16顆 電位計委由上訴人以5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製作,然厚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聖翔對於電位計相關之專業知識毫無所悉, 此由林聖翔曾詢問上訴人關於電位計此元件之用途即明(見 原審卷一第169頁),是被上訴人顯然欠缺履行系爭標案之 專業技術與能力,且衡情,被上訴人若非已確定具有履約能 力之上訴人會負責完成系爭標案的情況下,實無貿然先行投 標,再於90日曆天之有限履約期限內方將系爭標案發包委由 他人承攬施作,而徒增違約損害賠償之風險。再者,倘上訴 人僅以次承攬人之身分單純承攬製作電位計,根本無於厚甫 公司確定標得系爭標案並確定將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前即先 行將系爭標案之資訊主動提供予林聖翔,並從旁協助其辦理 投標事宜之必要,復由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為契約總價之 3%即7萬8,750元,乃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 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 元予厚甫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不爭執事項㈡),益徵 雙方間確有上述合作關係存在,否則系爭標案既係由厚甫公 司得標,即應由厚甫公司對鐵路局負保固責任,何須由上訴 人負擔支出該保固保證金。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厚甫公司 將電位計委由上訴人承攬製作,並約定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 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 如係次承攬關係,僅應由上訴人對厚甫公司負保固責任,何 以要求上訴人逕對業主負保固責任並負擔保固保證金支出, 實與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情有違,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 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而辯稱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7萬8,750元 係用以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92頁),惟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用以 支付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30頁),復觀之 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林聖翔於111年1月3日係詢 問上訴人「剩下的保固保證金,你匯了嗎?」,及詢問上訴 人抬頭是否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上訴 人旋即提供其上開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之交易明 細予林聖翔(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顯見系爭標案 之保固保證金確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 ,自屬無據。  3.上訴人與林聖翔就系爭標案確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乃係約定由林聖 翔以其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投標標得系爭標案,再由上訴 人負責執行標案內容之雙方勞務出資,上訴人並負擔保固責 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之出資義務,林聖翔另以其經營 之厚甫公司向潤鼎公司下單購買主料件,而給付出資25萬2, 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據此可知, 系爭契約非僅單純由上訴人向林聖翔借用厚甫公司名義投標 之借牌契約,而係含有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即系爭標 案之合資契約。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與林聖翔間確有約定共同出資完成系爭標案以取得系 爭標案報酬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惟無關於經營共同事業之 約定,而得就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規定。而鐵路局已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 含5%營業稅)予厚甫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達成,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於雙方間合作目的完成後請求分 配系爭標案之報酬。至分配系爭標案報酬之方式上訴人固主 張林聖翔係獲得淨利之3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就此 一主張,上訴人僅提出其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 審卷一第31頁至第83頁),觀之該對話紀錄,上訴人係單方 向林聖翔表示「當初講好的一個成本要5萬,我就差押標金 與做陶瓷的錢,說好2成,然後你要3成,我也同意了」、「 我也跟你說了就差押標金退回後的沒說如何算,當初講好的 事,押標金與陶瓷的錢加上純利的3成是你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頁、第53頁),惟林聖翔均未有任何回應,僅為 上訴人片面主張,自難認雙方有就林聖翔係分得淨利3成之 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林聖翔僅得獲分配淨利3成乙情 為真。  2.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乃係藉由林聖翔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標 得系爭標案,再藉由上訴人之專業技術執行系爭標案,而均 具有勞務出資性質,雙方均非單純以金錢作為出資額,則參 諸民法第667條第3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 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之規定意旨,兩造既均不能舉證證明有何約定估定出資 額情事,應認上訴人與林聖翔就系爭標案之出資額比例為平 均各半,並得就系爭標案扣除營業稅之報酬250萬元各自分 配50%即125萬元,始符公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標案 共支出133萬2,380元之成本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在與林聖 翔間對話中所為片面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林聖翔從未表示認同,上訴人嗣又再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對 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2 18頁、第295頁至第313頁),欲證明其確有上述成本之支出 ,然由該等資料均無從看出與系爭標案之關聯性,復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標案支出成本 133萬2,380元乙節為可採,且考量上訴人主要出資為憑藉其 專業技術提供履行系爭標案之勞務,其於履約製作電位計之 過程縱有其他金錢支出,亦屬其勞務出資之一部,不影響本 院業認定上訴人與林聖翔間出資額比例各半,而得分受系爭 標案報酬各50%即125萬元之結果。惟因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 已給付其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上訴人所得受分 配系爭標案之報酬自應扣除該數額,而僅得請求林聖翔給付 121萬元。  3.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係與林聖翔間成立系爭契約,林聖翔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標案半數之報酬分配予上訴人, 而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契約存於上訴人與厚甫公司間之備位之訴為審認。 又上訴人本件係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林聖 翔分配系爭標案之報酬,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報酬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4.至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固由上訴人所支付,已 如前述,然上訴人既陳稱係因雙方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約 定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系爭標案之履行,方由上訴人轉帳7萬8 ,750元予厚甫公司,再由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給付保固保 證金,則上訴人縱嗣後主張終止契約,亦係向將來發生效力 ,而不影響上訴人於終止前已依約履行由其支付保固保證金 之義務。又系爭保固保證金業經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復已表示待保固期滿、鐵路局返 還保固保證金後,即會將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標案之保固期業已屆滿,且未發生保 固事由,鐵路局已將保固保證金全數返還,則林聖翔迄未受 有鐵路局所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利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翔返還保固保證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聖翔應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3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 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一併廢棄原判決所為駁 回備位之訴之裁判。至上開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 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08

TPHV-113-上-807-20250108-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廖品淳 被 告 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1,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 用1,10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07元(計算式:3,31 0-1,103=2,20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又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103元,依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確定判決,應由被 告向原告給付,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他-90-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14批(詳如附表 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 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 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 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 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 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9年第10900 737號01等14份處分書(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缉私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 鍰共新臺幣(下同)12,183,4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 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2,147,293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乃以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 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3頁至第76頁)。又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就104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 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 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 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8

TPBA-113-訴-1135-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華友化工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68-20250108-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新睿汽車有限公司 立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林懋紘 被 告 鄭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並未經起訴、審判,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此有114 年1月7日案件查詢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 非合法,應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PCDM-114-重附民-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程繼緯 瑞麟銀樓 代 表 人 張晴棻 聲 請 人 吉翔銀樓 代 表 人 洪瑞美 聲 請 人 金中和銀樓 代 表 人 陳睿騰 聲 請 人 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州 聲 請 人 陳正然 聲 請 人 嘉品銀樓 代 表 人 王雅慧 聲 請 人 金富成銀樓 代 表 人 郭淑瑩 聲 請 人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福來 聲 請 人 鴻麟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梅燕 聲 請 人 謝志忠 聲 請 人 高胤龍 劉木村 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忠義 聲 請 人 金鎵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福榮 聲 請 人 鼎豐時尚珠寶金店 代 表 人 張振勝 聲 請 人 三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文 聲 請 人 大業銀樓 代 表 人 鍾金發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聲 請 人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娟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63號案件之被告陳明億之客戶,聲請人將金飾交由被告 進行加工,被告遭扣案之黃金、金飾實為聲請人所有。惟查 ,被告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該案尚在審理中,如認須沒收犯罪所生之物,沒收對 象及範圍即可能包含遭扣案之黃金、金飾,爰依法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億、郭艾琳、鄭家豪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遭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記載所有人為鄭家豪,而被告等人若成立前 揭犯罪,如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生之 物時,即可能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加工後金飾 、黃金等物,然被告陳明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平時業務為 幫客戶代工處理黃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客戶所有 等語,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所提送貨單為證(詳聲證3 、5、7、9、11、12、14、16、18、20至23、25、27、29、3 0、32及元記貿易有限公司聲請狀聲證1),是本院即應調查 此部分扣案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是否得對扣案物宣告沒收 。且如認上開扣案物非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有時,尚有可能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審究第三人是否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犯罪所生之物,則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之財產即有可能 屬沒收之範圍,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14年2月4日14時3 0分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 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 1 程繼緯 2 瑞麟銀樓 3 吉翔銀樓 4 金中和銀樓 5 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 6 陳正然 7 嘉品銀樓 8 金富成銀樓 9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10 鴻麟貴金屬有限公司 11 謝志忠 12 高胤龍 13 劉木村 14 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 15 金鎵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16 鼎豐時尚珠寶金店 17 三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8 大業銀樓 19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金半成品 1包 2 含金廢料 3包 3 金原料 3包 4 金土 2桶

2025-01-07

PCDM-113-聲-4249-2025010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董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及16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 /363/FT2VM、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 7、FY23100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 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 司)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 物分開申報,違反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 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 關稅法第87條規定,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嗣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 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G1E2E號 、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23203E816G, 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 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 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快通關 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 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2年 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 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重申:「本案 國外既已製作2份分提單,此非上訴人所能左右,請問被上 訴人,2份分提單如何合併為一筆報單申報?」被上訴人無 法回答,原判決當然也無法回答,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 之當然違背法令,更何況國際貿易實務,貨物之分提單係由 國外廠商視實際需要而為,上訴人根本無法左右,上訴人自 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無過失當然免罰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㈠上訴人援引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快通關辦法本 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有分開申報之 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處罰者為行 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不以漏稅結 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有違反禁止 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通關辦法既 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同辦法第30 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有漏稅之可 能,上訴人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上訴人以其無漏稅 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自不得處罰上 訴人,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為罰,並非 漏稅罰,則縱上訴人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於行為罰 ,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㈡報關前國外集 運商有提供上訴人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且貨物內容 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而預報通關 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主艙單後, 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上訴人尚可判別相同 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又本件屬 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上訴人以若為不同業者 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當不得 就此比附援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 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7

TPBA-113-簡上-135-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育民 債 務 人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界諒 人 5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伍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619-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 聲 請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相 對 人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12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3-司票-36098-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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