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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周秀鶴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陳火來 陳姈君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婉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轟文 陳彥旗 陳進登 陳世儀 劉家慶 劉美玉 施江杓 施錦波 施順隆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蒼(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訴之陳朝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鶯、陳怡任、陳美任、陳信蒼(下稱 黃金鶯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173至177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 金鶯等4人承受陳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陳朝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5分之1,然陳朝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朝之繼承 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 黃金鶯等4人為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被告黃金鶯等4人應就陳朝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 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112年11月9日前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均為黃周秀鶴、陳朝、陳火來、陳姈君、陳㚵君 、陳垂妦、陳宜欣、陳婉儀、陳世豪、陳俊魁、陳轟文、陳 彥旗、陳進登、陳世儀、劉家慶、劉美玉、施江杓、施錦波 、施順隆所共有,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 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取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從就分得部分為有效利用,如由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即可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並由原告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所 示比例及金額,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下稱前案),嗣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 彰簡字第270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再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 上訴人(按:即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妥適公平」,並駁回原 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70號、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應屬真實。 五、將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之本件訴訟主張(見113補628卷第11、 13頁)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 的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亦相同,可 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再者,依前所述,未拋棄 繼承之被告黃金鶯等4人既為陳朝之繼承人,當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則依該規定,被告黃金鶯等4人自同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 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且已確定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 前案當事人陳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全體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CHEV-114-彰簡-36-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簡桂玲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謝鎮鋒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即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陳春盛(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陳俐燕(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溢(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卓育申(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梅(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1.09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謝鎮鋒、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 、卓育申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陳莊阿額為被告之一,嗣因陳莊阿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 、陳信溢、卓育申(下合稱陳俐燕等5人),另被告謝鎮鋒 之監護人即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 ,而由原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至105、10 9、110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系爭土 地以原物全數分配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俐燕等5人:依原告所提就伊等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 。  ㈡被告謝鎮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 :本件由鈞院審理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配合辦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09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其上部分範圍有第三人之鐵皮建物,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現況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35至39、143至148頁),而審諸原告業已陳明願 全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復考 量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原告之方式,系爭土地仍保持完整, 性質上並無難以利用或價值顯著減損之情事,即不致產生難 以原物分配之情事。參以被告陳俐燕等5人願取得相應渠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渠等與被告謝鎮鋒之應有部分 面積分別僅1.0699平方公尺、1.0402平方公尺,且原告既已 表明願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經原 告補償後,除與被告陳俐燕等5人欲分割取得金錢之意願無 違外,對被告謝鎮鋒亦無不公平之處,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且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 告,並由原告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應為可採,爰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除原告外,其餘各共有人既 未分得系爭土地,則就渠等因而短少部分即渠等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 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評估系爭土地於113 年5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07,700元,有該事務所出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256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前開估 價報告均不爭執,估價報告中係於參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分析後,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經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後,而為上開結論,業已考量估價 目的、系爭土地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評估系爭土 地價值,立論客觀,且無明顯不當之處,應為合理適當。依 此計算,被告謝鎮鋒、陳俐燕等5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簡桂玲 33949/34020 33949/34020 2 謝鎮鋒 1/972 1/972 3 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卓育申 公同共有1/945 連帶負擔1/945 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謝鎮鋒 112,031元 2 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卓育申(公同共有) 115,232元 備註:以每平方公尺107,700元為補償之依據。

2025-02-25

TYDV-113-重訴-184-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曾久秦 訴訟代理人 潘家鋒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林昇龍 林添福 陳秀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 8.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恆測法字第074900號複丈成果 圖(即附表一及附圖一;下稱A案;本院卷一第219頁參照) 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即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另C部分土地固多屬礁岩區域,惟依鑑價結果並扣除礁岩整 地費用後,C部分土地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52,53 9元,較A、B部分之土地單價即8,914,834元(按A、B部分均 同此價值)為高,又C部分土地價值經依被告林添福、陳秀珠 土地持分(均1/2)等分後,其每人所獲土地之分配價值平均 高於原告及林昇龍各為111,436元【計算式:18,052,539/2- 8,914,834=111,436】,即應分別補償伊及被告林昇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依A 案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添福、陳秀珠:其2人主張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 3年10月18日恆測法字第074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及 附圖二;下稱B案;本院卷一第291頁參照)所示方法分割, 並同意依據本件鑑價結果為土地價值之找補。因其2人前曾 開墾附圖二所示A、B區域範圍土地,並於其上埋設水管、設 置水閥開關、裝設馬達及電表等地上物。又被告林添福除共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於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331、332 地號等土地亦有持分,A案未考量現況及與鄰地之關聯,B案 則可避免土地細分而盡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另A案未顧及 被告林添福、陳秀珠2人亦主張單獨分得土地所有權,執意 由其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伊等亦無法同意。至被告林昇 龍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分得何處,均不會造成其地上物 之損失等語。  ㈡被告林昇龍:主張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惟如本件採A案 ,伊亦可同意。伊不同意採B案分割,因C部分土地之現況多 為礁石,且呈不規則狀,不利於利用,伊不願分得該處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屬實。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又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其上無明顯分管狀態,無 人造地上物,亦無任何作物栽種而有明顯土地利用情事,又 系爭土地經實地觀察,其西側界址全部與柏油產業道路毗鄰 ,兩造均藉此對外通行聯繫,本件並非袋地,土地北側則為 珊瑚礁岩遍布地形,其位置大抵如附圖二所示之D區域範圍 ,越往南側,土地地勢益趨平坦,整體而言,附圖二所示A 至C之區域即便未經積極整平,亦適於即刻從事農作等經濟 利用,而D區域範圍於未經整平前,尚無從為通常之利用, 惟如經整地後,或可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然於確實雇工開挖 前,尚不知其下方確實情形為何等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 錄1紙(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參照)、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 一第139至147頁參照)等可稽,且經兩造全體當事人到場並 親簽於勘驗筆錄上,上情自堪信為真。案再經本院依被告林 昇龍聲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至D區域範圍(面積 均等)價值,送請不動產估價鑑定後,則據上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以卷附鑑價報告評估,於113年2月16日之時,A、B 、C、D區域之各筆土地價值依序分別為:8,914,834元、8,9 14,834元、8,736,537元、9,316,002元(卷附鑑價報告第45 頁參照);亦即,南側A、B兩區域之2土地價值均等而金額持 平,往北側,C區域土地因土地分割後形狀略不規則,價值 比諸南側A、B稍稍遞減,至基地為珊瑚礁岩遍布之D區域範 圍土地,價值反屬最高,因此部分基地經評估,僅需經工程 不大之整平作業後,即足為經濟上之利用,並其坐落區域臨 路界址頗長,亦據相當可利用性,故屬系爭土地經均等劃分 為南北4區域後,土地之單位價值最高者。  ㈢本件宜採變價分割之理由:查系爭土地北側附圖二所示D區域 土地,地形為礁石遍布,需待雇工整地後方足為利用之情, 業說明如上。而本件於歷次審理中,兩造全體當事人均一致 表示,不願受分配於D區域範圍土地,縱然該區域土地經鑑 價後認屬土地價值最高者,惟一路審理下來,始終乏人問津 ,且兩造均避之唯恐不及,即便經本院於最末審理期日當庭 詢問,如可免去補償其餘當事人土地價值之找補義務,是否 有人同意願受分配於該處?同樣未據任何當事人表明意願( 本院卷二第31頁審理筆錄第24行以下參照),則系爭土地北 側1/4面積範圍區域,顯屬嫌惡區域,且嫌惡程度已經超越 經濟上可獲得之價值補償,則該區域土地無論分歸何一當事 人取得,該受分配者必有未平,審理結果將難招折服,不如 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後,將價金依持分比例分配與全體 當事人,採此方式分割,則無人需承擔該D區域土地之地形 、地質之「瑕疵」,就全體當事人而言,自屬公允。又本件 亦據被告林昇龍力主採土地變價及分配價金方式分割,本院 擇此方式判決分割,亦屬兼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權非 本院憑空設想。再系爭土地其上並無明顯分管區域,地上無 建物或任何共有人栽種經濟作物等節,亦說明如上,本件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自不會損及兩造當事人地上物之任何 經濟利益,考量兩造前揭就獲分配D區域土地之情緒反彈甚 大,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實乃兼顧全體當事人主觀感受之權 宜,本院即無捨此方案不取之理。並與說明者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D區域土地,雖經鑑價報告認定,僅消雇工花 費工資整平該區域礁岩後,即足為妥適之經濟利用等語,然 實際上該區域之地基如經深掘後,是否果如鑑價報告認定之 經濟價值呈現,於實際開挖整地前,究屬未知狀態,此諒亦 兩造全體當事人均不願受分配於該1/4區域土地成因,則本 院如強將任何一方分配於該處,亦難確保分配之公平性,況 受分配該處者,依兩造(被告林昇龍除外)歷來主張,尚應依 鑑價報告溢價之金額找補與其餘當事人,則獲分配該處土地 之風險及成本倍增,為確實顧及兩造全體當事人就系爭土地 權益均衡,本院爰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於兩造, 毋寧為爭議最低、最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A、B方案均無可採之理由:❶原告固主張本件依方案A分配系 爭土地,然除實物分配恐有如上招致當事人獲分配土地利益 極度不之公情事外,A方案未慮及被告林添福、陳秀珠亦訴 請單獨獲分配土地主張,而令其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與 裁判分割共有物意在使共有人關係單純化之制度意旨不甚相 符,自非妥適之選。況就原告何以得優先選擇獲分配於人人 嚮往之南側區域土地,還可獲北側當事人金額補償,未據提 出足堪說服本院及其餘共有人之完整說明,本件自無從擇此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❷被告林添福、陳秀珠2人(下稱被 告2人)係主張採B案方式分割,理由略以,附圖二所示A、B 區域土地本來為其等分管,且可與其等所有之毗鄰同段331 、332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採此方案自屬適宜云云。惟本 件採實物分割係有前述難求公允之憾,迭說明如上。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初次現勘時(其等均有到場), 從未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具體分管位置,及有何農事耕種 設施或作物存在(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勘驗筆錄參照);且 其等於本院113年2月2日第一次審理時,尚且主張(本院卷一 第163至164頁審理筆錄參照),除不同意獲分配於附圖二所 示D區域範圍外,同意獲分配於附圖二所示B、C區域範圍, 亦同意原告及被告林昇龍可獲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最南側區域 (約莫附圖二所示之A、B區域範圍)。及至113年4月24日以後 ,其等委請訴訟代理人為本件主張,開始陳稱,於系爭土地 上原存有其等設置之灌溉設施,且雙方就系爭土地本有約定 分管由其等開墾系爭土地最南側區域位置,並提出本院現勘 時未見之現場灌溉設施照片及電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5至 239頁參照)。嗣至113年9月2日訴訟代理人為其提出最新分 割方案,此次提案竟南北大挪移,主張其等應獲分配系爭土 地最南側之A、B區域範圍土地,而將原告及被告林昇龍改分 配至系爭土地最北側(本院卷一第291頁參照),主張理由同 樣為,其等本已獲約定分管於附圖二所示A、B區域範圍之土 地,且其等已於現場有實際占用狀況云云。查被告2人於委 任訴訟代理人前、後,主張之內容竟南轅北轍,且現場情形 又與本院初次現勘時有異,嗣後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說明, 是否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自難驟採為真。再本 件姑不論被告2人前揭關於既有分管契約之主張是否為真, 被告2人自本件原本尚可能與其餘共有人共謀解決方案立場( 如被告林添福曾陳稱,可考慮將北側D區域土地由4人繼續維 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再由兩造4人均分,本院卷一第163 頁審理筆錄第29行以下參照),一改為堅持需獲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最南側,本件至此已無再由本院協調其餘方案空間, 此觀歷次審理筆錄亦足證之。另被告2人固亦主張,同段南 側之331、332地號土地亦為其等所有,如依B方案分割,其 等可與南側土地合併利用,亦屬合宜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同段331、33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339至38 9頁參照),除被告林昇龍同屬各該筆訴外土地之共有人外, 各該筆土地之共有情形複雜,共有人數每筆土地均達53人, 而被告林添福僅屬其中共有人之一,且其持分範圍於每筆土 地上亦僅佔1/16,又本件自始未據被告2人訴訟代理人提出 任何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已同意被告2人得使用該些土地等 相關證明,被告2人前揭得合併利用各該筆土地之主張,與 卷附資料及現實狀況亦有未符,自不足憑採為對其有利之事 證。綜上說明,本件並未據被告2人說明其等必須獲分配如B 方案之堅實理由,衡以上情種種,本件尚無從捨其餘當事人 權益不顧,逕採B方案為本件土地分割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 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 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後將所獲價金依附表 三「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與兩造當事人,為 最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即附圖一)(A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 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備 註 1 林添福 1/4 2,622.01 C 1/2 2,622.01 被告林添福、陳秀珠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昇龍每人各111,436元土地價值補償金。 2 陳秀珠 1/4 2,622.01 1/2 2,622.01 3 林昇龍 1/4 2,622.01 B 全部 2,622.01 4 曾久秦 1/4 2,622.01 A 全部 2,622.01 附表二(即附圖二)(B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備 註 1 林添福 1/4 2,622.01 A 全部 2,622.01 2 陳秀珠 1/4 2,622.01 B 全部 2,622.01 3 林昇龍 1/4 2,622.01 C 全部 2,622.01 4 曾久秦 1/4 2,622.01 D 全部 2,622.01 原告應依土地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林添福、陳秀珠及林昇龍。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得價金比例 1 林添福 1/4 1/4 2 陳秀珠 1/4 1/4 3 林昇龍 1/4 1/4 4 曾久秦 1/4 1/4

2025-02-25

PTDV-112-訴-727-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朱彤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啟銘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賴建宗 卓詠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訟費用分擔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3.01平方 公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外圍有鐵圍欄圍住,土地上有建商 建造之水溝,及放置工地之廢棄物,為被告楊碧玲同意建設 公司使用放置。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 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 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甲案),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附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碧玲:  ⒈系爭土地坐落處為「南投京城」建案之臨路土地,亦即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接須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南投 京城」建案買受戶無法通行之情形,因而造成多筆土地形成 袋地,對土地利用顯然造成重大之不利與不便。且系爭土地 前手賴薏棻曾同意系爭土地得供被告楊碧玲、鄰近土地買受 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並簽立路權 使用同意書,原告雖於113年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惟「南投京城」建案早已興建多年,原告對系爭 土地臨路、出入狀況一目瞭然,仍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縱經分割,不足以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亦會影響多戶房屋出入,可謂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故意損害他人權利,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⒉故被告楊碧玲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被告楊碧玲取 得,再由被告楊碧玲依鑑定價格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以符合土地利用最大化及 土地利用現況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 並由被告楊碧玲依本院囑託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之價格,找補原 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下稱乙案)。  ㈡被告美上鎂公司:   同意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 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南投 縣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彰南路三段與中 華路交叉路口,地形為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表面 鋪設水泥,左側緊鄰南投京城建案,右側緊鄰彰南路三段等 情,有原告出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土地地籍示意圖、估價師現場勘察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0、23頁)等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之外觀為彰 南路三段之路旁道路,亦係南投京城建案規劃面臨彰南路三 段住戶用以連接彰南路三段的道路。  ⒉原告固稱取得依甲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將來以作為經 營餐車、洗車或汽車美容等事業(見本院卷第203頁),然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前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使用必須不能違反 指定目的,且必須符合但書規定。原告自承係以21萬8,000 元拍得,在拍賣前有去現場看過具體坐落位置,自始並未使 用過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34頁),既然系 爭土地指定目的為道路,只可作為道路用途使用,原告亦從 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自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上開使用均有違反法令之虞。再者,若採甲案, 南投京城建案面臨彰南路三段之住戶(主要指取得南投縣○○ 市○○段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日後恐會為通行至彰 南路三段之公路與原告產生通行權之訟爭。反之,若採乙案 ,因被告楊碧玲本身與南投京城建商即總誼建設有限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有合建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亦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手賴薏芬約定就同段282-1至75 、282-77至282-82地號土地買受人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路權 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其與總誼建設有限公 司利害關係一致,並負有確保將來住戶得通行無虞之義務, 故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得避免上述可能之訟爭,乙案亦 為被告美上鎂公司所贊同。是以,本件由各共有人均受分配 ,現實上顯有困難,故由被告楊碧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按 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不失為一 合法、妥適之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分割後,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其找補之數額。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 地之位置因素、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計畫內道路用地,主要面臨12公尺寬彰南路三段道路,附近 有僑建國小、新豐國小及永豐公園等,土地平均深度約4公 尺,地勢平坦,為長方形,目前鋪設水泥,未做任何利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本案考量該標的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非可供開發建築,所以不宜選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而道路用地亦甚少有租賃 案例可供使用,亦無法選用收益法,故本案只選用比較法作 為估價方法,並求得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0,943元,系爭土地 總價為255萬5,273元,被告楊碧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第38至39 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自足採為乙案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 乙案分割後,被告楊碧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 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 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美上鎂公司,對於應付補償之被 告楊碧玲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 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碧玲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被告美上鎂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0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2頁)。  ⒉惟土地銀行、中小企銀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告知人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楊碧玲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 地;受告知人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義務人被告美 上鎂公司所受補償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法律紛 爭、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並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各共有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收預防紛爭之效,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但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 項規定為據之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73.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碧玲 1/2 1/2 2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0000 125/10000 3 朱彤 4875/10000 4875/1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3.09 朱彤單獨取得 B  3.4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C 136.51 楊碧玲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273.01 附表三:被告楊碧玲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碧玲 127萬7,63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朱彤 124萬5,765元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72元 合計 127萬7,637元

2025-02-24

NTDV-113-訴-365-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向謙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向謙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向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56頁、第14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為 謀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王景秋及共有人王文瑞 之同意下,即逕將多達22車之廢木材,載運傾倒於王景秋及 王文瑞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上, 不僅損及王景秋與王文瑞之權益,且對環境及國民衛生均有 甚大之不良影響,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是以,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 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 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0號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第115頁、第137頁、第153頁)。惟本院審酌原判 決考量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傾倒在未經許可之土 地,將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仍為上開行為,且迄原審 辯論終結,仍未賠償告訴人王景秋(及王文瑞)所受之損害 ,或參與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以致前開土地未能回復原 狀;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 與期間、傾倒廢木材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及角色分擔程度, 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顯已從輕量刑,縱參酌首揭被告已與告訴人王 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之情事,亦 無從再為其更輕刑度之宣告,是被告請求本院判處較輕於原 判決量處之刑,無可憑採。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前雖曾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然該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業已失其力。 其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業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 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如前述,可見其就自身所 為對土地所有人及環境所造成之損害非無彌補、反省之誠意 ,衡情嗣後應會更加守法,以免妨害他人權益及環境衛生, 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 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4

KSHM-113-上訴-498-20250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原 告 簡玉杏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鍾慶福 鍾建庭 鍾慶雲 鍾慶文 鍾園香 王鍾鳳英 賴伯男地政士(即鍾徐福貞之遺產管理人) 鍾武政 鍾武安 鍾秀春 莊張瑞香 黃張瑞粉 張瑞珍 張文海 張文輝 張文權 張文寶 鍾天森 鍾天佑 鍾維双 鍾源斌 鍾弘光 上 一 人 選定監護人 鍾淑娥 被 告 鍾勇光 鍾德光 鍾維路 鍾福妹 戴鍾文妹 鍾妤婕 陳美玲 鍾易茨 鍾易予 鍾葶 鍾金晏 鍾維勳 鍾熙國 巫振嘉 鍾文騰 鍾耀財 鍾明德 鍾文聰 鍾天送 鍾天雲 鍾天清 鍾福妹 鍾喜妹 鍾欣倚 鍾欣芸 鍾美金 鍾武錩 鍾維陽 鍾文書 鍾雲珍 朱阿城 鍾文成 鍾文偉 鍾文進 鍾孟樺 鍾宜達 鍾維珍 鍾維鉉 鍾維謙 鍾維敏 鍾武橋 鍾武燈 鍾佩玲 吳宛蓁 鍾漢哲 鍾湖江 李金泉 鍾湖榮 鍾湖春 李瑞棣 蔡明哲 蔡杏梤 蔡杏如 陳櫻珠 謝秋芳 邱仕立 林事協 林事萬 林秋萍 林秋燕 林鈺霞 林業楷 林芷喬即林秋樺 潘月華 鍾武琦 鍾武豪1 林志敏 林業享 鍾維圳 鍾文章 鍾張美寬 鍾盧秋妹 鍾阿戊 鍾立 鍾武揚 鍾阿鵬 林業森 鍾洪玉女 曾明運 曾明標 郭曾泳家 鍾維達 鍾維永 鍾世櫻 鍾美雲 鍾武成 鍾曉萍 鍾武仁 魏淑惠 鍾武翰 鍾武辰 王玉嫣 鍾武豪2 鍾武霖 鍾武均 鍾依琦 邱春連 受告知人 林麗甄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如附表所示被告承當訴 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如附表所示被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已取得如 附表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承當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之民 事承當訴訟聲請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清冊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116-118、130-206頁),堪信為真實。惟本件 因被告人數眾多,有部分被告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爰審酌聲 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 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 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 ,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 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 ,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被告 164號土地應有部分 165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鍾佩玲 128分之2 0 2 鍾弘光 監護人:鍾淑娥 7680分之21 7680分之21 3 鍾維圳 0 1344分之173 4 鍾武橋 53760分之130 53760分之130 5 鍾武錩 8960分之137 53760分之130 6 朱阿城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7 鍾福妹 53760分之260 53760分之260 8 鍾維路 53760分之260 53760分之260 9 鍾文騰 2304分之13 2304分之13 10 鍾世櫻 80分之1 80分之1 11 巫振嘉 224分之1 224分之1 12 鍾張美寬 0 7680分之140 13 鍾湖江 224分之1 224分之1 14 李金泉 224分之1 224分之1 15 鍾湖榮 224分之1 224分之1 16 鍾湖春 224分之1 224分之1 17 李瑞棣 224分之1 224分之1 18 鍾維勳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19 鍾熙國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20 鍾維陽 5760分之13 5760分之13 21 鍾天送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2 鍾天雲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3 鍾維双 768分之10 768分之10 24 鍾天森 23040分之140 23040分之140 25 鍾天佑 23040分之140 23040分之140 26 鍾文成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7 鍾文偉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8 鍾文進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9 鍾維珍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0 鍾維鉉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1 鍾維謙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2 鍾維敏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3 魏淑惠 2304分之13 2304分之13 34 鍾武翰 35 鍾武辰 36 鍾明德 768分之12 768分之12

2025-02-21

TYDV-110-重訴-169-20250221-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羅仲元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劉弘為 被 告 葉怡芳 李簡綉蝦 李簡綉春 簡綉東 簡陳碧雲 簡君吉 莊卿華 簡郁芸 簡郁珊 簡郁蓁 簡郁錡 簡素賢 簡杏珍 簡何玉霞 簡貴美 簡貴鳳 黃順敏 劉靜枝 劉銘源 劉姿年 古美玲 古美姬 古美珠 古梅芳 古玉霞 古益財 林翠玲 林炳裕 林炳佑 吳靜芬 林慧君 林緯賜 林慧榮 李瑞興 李慧雯 張淑汝 李茗湘 李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F○所遺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M○○、被告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F○(民國52年1月1日死亡)、原告、 被告玄○○之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將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符合全體共 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又共有人F○已於52年1月1日死亡,併 請求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卯○○○、寅 ○○○、O○○、L○○○、D○○、亥○○、G○○、H○○、I○○、J○○、K○○、 E○○、C○○○、M○○、N○○、地○○、宙○○、B○○、A○○、黃○○、乙○ ○、丙○○、丁○○、己○○、甲○○、戊○○、午○○、巳○○、辰○○、 辛○○、未○○、酉○○、申○○、癸○○、丑○○、戌○○、壬○○、子○○ ,應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M○○、被告N○○、被告乙○○等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 分割無意見,因共有人眾多,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F○於52年1月1日死亡後,各房之繼承情形如 下:  1.長子簡清淵(106年12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偶 L○○○、長子D○○、長女K○○、次女E○○繼承及次子簡君旭(96 年2月1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之子女即G○○、H○○、I○○、 J○○代位繼承。因簡君旭先於父簡清淵死,由其子女G○○、H○ ○、I○○、J○○代位繼承,故簡君旭之配偶亥○○並非繼承人。 被告L○○○、D○○、K○○、E○○、G○○、H○○、I○○、J○○均有繼承 權。  2.次子簡水城(91年11月1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偶 C○○○、長子簡伯樹(100年5月20日死亡)、長女M○○、次女N ○○、三女簡貴鈴(110年10月2日死亡)繼承。長子簡伯樹( 100年5月2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所遺財產,因未婚無子 女,由其母C○○○繼承。三女簡貴鈴(110年10月2日死亡)所 遺財產,因配偶天○○、子女宇○○、地○○及其所生子女均聲明 拋棄對被繼承人簡貴鈴遺產之繼承權,有本院110年度繼字 第1443號、110年繼字第129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 ,由其母C○○○繼承其遺產,故被告地○○並非繼承人。被告C○ ○○、M○○、N○○均有繼承權。  3.長女劉簡秀鑾(85年2月2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 偶劉見道(98年12月23日死亡)、子女宙○○、B○○、A○○、黃 ○○繼承。劉見道(98年12月23日死亡)所遺財產,其子女曾 劉雪、劉蟳、黃劉綉惠、楊劉幸珠、褚劉玉桂、劉麗華、B○ ○、黃○○聲明拋棄繼承,僅A○○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9年度繼字第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故被告 宙○○、B○○、A○○、黃○○均有繼承權。   4.次女簡綉香(昭和3年3月31日養子緣組除戶):無繼承權。  5.三女簡女滿(昭和2年9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無繼承權。  6.四女古簡秀雲(98年9月15日死亡):由配偶古寅、戊○○繼 承,其餘子女乙○○、丙○○、丁○○、庚○○、己○○、甲○○均聲明 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636號、第6 01號拋棄繼承事件、98年度司繼字第7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附卷可佐。古寅(101年9月13日死亡)所遺財產,經 乙○○、丙○○、丁○○、庚○○、己○○等5人聲請拋棄繼承,其中 庚○○部分准予備查,其餘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繼字第15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故被告乙○○ 、丙○○、丁○○、己○○、甲○○、戊○○均有繼承權。  7.五女林簡綉娥(105年9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 偶林朝和(110年1月27日死亡)、長女午○○、次男巳○○、三 男辰○○繼承,及長男林炳堂(102年7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 繼承)之子女未○○、酉○○、申○○代位繼承。因林炳堂先於母 林簡綉娥死,由其子女未○○、酉○○、申○○代位繼承,故其配 偶辛○○並非繼承人。被告午○○、巳○○、辰○○、未○○、酉○○、 申○○均有繼承權。  8.六女李簡綉霞(昭和18年7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  9.七女卯○○○:有繼承權。 10.八女李簡綉菊(107年6月2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長 子李瑞聰(108年7月7日死亡)、三子癸○○、長女丑○○繼承 。李瑞聰(108年7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所遺財產, 由配偶戌○○、子女壬○○、子○○繼承。 11.九女被告寅○○○:有繼承權。   12.十女被告O○○:有繼承權。 13.十一女簡綉蘭(43年9月25日被江好祥、江黃碧蓮收養從養 父姓,改名為江綉蘭):無繼承權。      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及嘉義○○○○○○○○113年7月3日嘉民戶字第1130001980號函 覆F○與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完整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科查詢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17日函文、台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5月20日函文及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卷可憑 。是前開所列F○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就F○之遺 產均有繼承權,迄今未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其等應就被 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 准許。至原告將被告亥○○、被告地○○、被告辛○○誤列為被繼 承人F○之繼承人,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 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嘉林地登字第11 30001888號函附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多數被告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兩造間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 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 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有一傳統 屋瓦平房,懸掛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及稅籍牌號0639 3,電表已移除,無人居住,附連一座半身高圍牆,部分圍 牆磚牆已傾倒毀壞,僅存半片大門,側面棚架擺放雜物,被 告M○○在場稱該平房已超過30年以上無人居住,經測繪後, 磚造平房占用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棚架占用土地面積8平 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 3年7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4820號函送113年7月23日複 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現場照片在卷足 憑,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已無人居住使用多年,參以本 件原共有人F○自土地總登記後,已於52年1月1日死亡,所遺 應有部分2分之1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之共有人數眾多 ,若採取原物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勢須分割過於細碎,反 而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原告起訴聲明採行變價分割方 案,到庭之被告M○○、N○○、乙○○均表示同意此一方案,而其 餘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復未提 出其他適宜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共有土地之性質、面 積、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認為如將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顯非妥適之分 割方案。如採取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所有權單純化 ,亦可透過變賣競價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 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 式為分割時,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 亦得斟酌自身意願,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 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 間彼此的公平,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F○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F○之繼承人: 被告卯○○○、被告寅○○○、被告O○○、被告L○○○、被告D○○、被告G○○、被告H○○、被告I○○、被告J○○、被告K○○、被告E○○、被告C○○○、被告M○○、被告N○○、被告宙○○、被告B○○、被告A○○、被告黃○○、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午○○、被告巳○○、被告辰○○、被告未○○、被告酉○○、被告申○○、被告癸○○、被告丑○○、被告戌○○、被告壬○○、被告子○○(共35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0 P○○(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0 玄○○ 4分之1 4分之1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2-20250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楊文雄 李承樺 洪永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賴有發 訴訟代理人 賴福成 被 告 賴增發 賴伯勇 賴楊瑞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映方 被 告 蔡毅宏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温兆萍 温兆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7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87-7地號土地(下稱187-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208-7地號土地所有人,而208-7地號土地 與公路即位於同段187-1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 (下稱豐源路)無適宜之聯絡,長期以來係透過被告所有18 7-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通行至豐源路,又該部分土 地原先已有鋪設柏油路面,然民國113年1月間,被告將該部 分土地柏油路面刨除,並於187-7地號土地上建築水泥圍牆 ,阻擋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 用。再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原告洪永烈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1地號土地)與原告楊文雄 所有同段208地號土地(下稱20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 段208地號土地(下稱原208地號土地),而208地號土地北 側與豐源路相連接,但多年前原告楊文雄已無償提供上開連 接豐原路部分土地,供地方鄉里人士捐獻建置土地公廟(下 稱系爭廟宇)供祭拜,是系爭廟宇已非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 拆除,並轉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從而,187-7地號土地如 附圖A所示之土地既為長久已來供通行之道路且尚能供周邊 其他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效益最大之方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 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20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113年1月11日為楊文 雄所有,而原208地號土地北側與豐源路相連接且足供人、 車通行使用,楊文雄前先於110年間同意地方鄉里人士於208 地號土地北側(即分割後208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廟宇,致 與豐源路相連接之土地範圍減少(尚可供人通行),嗣再於 113年4月10日將分割後208-1地號土地、20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讓與洪永烈;於113年4月11日將20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讓與原告李承樺,致使208-7地號看似成為袋地。然 楊文雄既為208地號所有人自得決定是否繼續提供土地宮前 揭系爭廟宇使用,且洪永烈同為208-1地號土地所有人與208 -7地號土地共有人,則楊文雄、洪永烈、李承樺本得商討20 8-7地號土地如何從208-1地號土地及2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 源路。綜合上情,可認楊文雄同意他人於208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廟宇致208-7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之通行範圍受阻 屬任意行為,且其將原208地號土地分割及將208-1地號土地 讓與洪永烈,屬分割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 789條之規定,本件不符何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自 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  ㈠208-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187-7地 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除被告賴增發為8分之2外,其 餘被告各8分之1)。  ㈡208-1地號土地為洪永烈所有。  ㈢208地號土地為楊文雄所有。  ㈣208-7地號土地、208-1地號土地及208地號土地均於113年1月 11日分割自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㈤208地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豐源路相 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 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 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土地是否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 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 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87-7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208-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 有,208-1地號土地為洪永烈所有,208地號土地為楊文雄所 有,又208-7、208-1及20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3筆土地,208 地號土地與豐源路相連接,而208-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空 地,208地號土地與豐源路連接處現建築有系爭廟宇,惟尚 有可供人行走之通行範圍等情,有各該土地地籍圖、公務用 登記謄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 算表、28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界址座標表、兩造提出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77至185、209至210 、257、286至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本院卷第300、356、357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又依前揭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 計算表所示與被告提出之前揭28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界址座 標表,姑不論208地號土地上現存在之系爭廟宇,208地號土 地北側地籍線臨接豐源路之寬度已逾3公尺,而得供自用小 客車或農業機具通行使用,是倘無系爭廟宇,原告本得藉助 洪永烈所有208-1地號土地及楊文雄1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 路。又原告自陳系爭廟宇前身於89年即存在,並於110年9月 18日翻新為現所見之系爭廟宇,於翻新時楊文雄有同意翻修 並無償同意提供208地號土地供使用,因208地號土地上現有 系爭廟宇,故聯絡豐源路之空地寬度僅可供行人通行,無法 供車輛僅等語(見本院卷卷第113、356頁),衡諸楊文雄為 208地號所有人,其應可預見同意他人建築系爭廟宇將致208 地號土地與豐源路本足供人車通行之通道受阻,且其現既尚 為208地號所有人,自得與系爭廟宇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商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280土地,進而使208-7 地號土地共有人,得藉由各別共有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即208- 1、2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 捨上開208-7地號土地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被告所有187-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從而,原告如善盡利用其所有土地,20 8-7地號土地即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而非屬袋地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 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 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已長期通行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不得僅為求便 利之通行而捨自己所有之臨地而不用,並加諸通行之不利益 於其他臨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 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4-屏簡-70-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謙信 被 告 李文龍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謙雄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莊心雅 林宣儀 林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1、409-412頁),並經胡光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兩造依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權 利範圍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系爭土 地上現有屏東縣○○鎮○○路00巷○○○○○道路○○○○○○○○○○○○號碼 屏東縣○○鎮○○路00號及30號之一層部分建物(下分稱28號房 及30號房)等地上物。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文龍、李謙雄則以:系爭道路非計畫道路,同意原告 方案,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公司)略以:  ⒈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並無阻隔不特定人進入之設施,堪認 係供附近居民或其他進出往來之道路使用,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見解,系爭道路既已開闢為道路而供 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得分割。  ⒉退步言之,縱得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⑴原告方案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原告、李文龍及李謙雄等人(下 稱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何使用目的 或就系爭土地有何情感因素而須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  ⑵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面積,建築基地正面路寬僅約2.6公尺 ,最小深度僅約5公尺,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 之「面積狹小基地」,無法提供為建築使用,原告方案無異 為將1筆畸零地再分割為2筆畸零地,各共有人實質上無法為 有效規劃利用,原告方案中彰銀公司所分得之附圖編號A-1 、B-1部分土地亦無法與鄰地合併利用,原告方案顯對彰銀 公司不利。  ⑶系爭土地上28號房及30號房分別遭訴外人紀文卿及張正辰占 用,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及104年1月21日與兩造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惟自108年起,原告等3人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發生爭執,即未再與彰銀公司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彰銀公 司僅以權利範圍與紀文卿及張正辰續訂土地租賃契約至113 年12月31日。是如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上30號房基地面積 劃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等3人所有,28號房則 跨足如附圖編號B及B-1部分,恐生彰銀公司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違約之風險,及原告等3人向張正辰請求返還土地之爭議 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商 業區,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 州地政)112年5月23日屏潮法字第2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為30號房,編號乙為28號房,編號丙為28號房 之遮雨棚,編號丁為系爭道路,編號戊則為道路外水泥鋪面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 卷第15-17、29-32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第33頁);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本院卷第35-44、47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與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11、129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道路,標示為既成道 路,目前供公共通行道路,其坐落位置於系爭土地得溯及前 段已供建築線指示之通行道,且保有後段建築法實施前舊有 建物供通行事實等節,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2年5月4日潮 鎮建字第11230844900號函、113年8月8日潮鎮建字第113000 9388號函覆內容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307頁),則系爭 道路為既成道路,固可認定,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 ,非全為系爭道路所覆,而原告等3人本欲將所分得系爭道 路位置繼續供道路之用之情,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53頁),彰銀公司亦稱如分得系爭道路,將維持現況等語 (本院卷第402頁),是於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 行之前提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均允諾於分割後不妨礙 原有通行,則無危害公益之問題,參諸前開說明,自無限制 分割之必要,以求土地經濟利益之最大化及保障人民自由處 分財產權,是彰銀公司所辯,並無足取。第查,系爭土地無 不得分割登記之情事,有潮州地政113年4月29日屏潮地二字 第11300016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足認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卻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 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 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 為例外,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再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彰銀公司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 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臨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 既成道路乙情,業已說明如前,又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 部分均鄰接系爭道路,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得建築之虞,此 情核與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116103 號函覆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4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畸 零地而不得建築,是就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部分,仍得 建築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物,或為其他妥適之利用,彰銀公司 辯稱不得建築或難以利用之節,尚乏可信。  ⑵系爭土地固存有非兩造所有之28號房及30號房,又前開建物 使用人與彰銀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等節,有房屋稅籍資料 及彰化銀行土地租賃契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47、273 -280頁),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應 無違約之風險,又28號房及30號房使用人紀文卿及張正辰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參酌前開說明,於考量分割方案時應慮及 者為共有人之利益,而非紀文卿及張正辰之使用利益,是被 告所辯,均難逕謂有何原物分割困難之節,自無採變價分割 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大致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劃分為2筆,東側 (即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分歸為彰銀公司所有,西側 (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則劃為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而 李文龍、李謙雄已明示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 語,再者,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8地號土地為原告等3人共有 ,土地使用分區同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乙節,有地籍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69-71、79頁),足見同段8地號土地得待將來 與原告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併利用、分割,自 無隨意創設共有關係之疑慮。又原告等3人與彰銀公司各分 得部分系爭道路,並無獨利於何者,分得部分亦得保持現況 以待未來政府徵收。而彰銀公司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1部 分,得保持現況繼續承租予28號房使用人紀文卿,或為出售 予紀文卿等適當處分,並無不利之情,則原告方案並無不適 之處,本院認原告方案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 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李謙信 1/8 A 1/4 B 1/4 2 李文龍 1/4 A 1/2 B 1/2 3 李謙雄 1/8 A 1/4 B 1/4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A-1 1/1 B-1 1/1

2025-02-20

CCEV-113-潮簡-107-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語心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帆毅 陳德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謝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面積0點四八平方公 尺);就被告謝清正所有同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區 編號甲2部分(面積0點三一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部分 (面積七點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不得在 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鋪設柏 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 帆毅、陳德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並按反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就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反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 認對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之同上段238地號土地(下稱2 38地號土地)、被告謝清正所有之同上段239地號土地(下 稱2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 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238、239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 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 經由238、23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陳帆毅、陳德毅雖辯稱原告僅為土地共有人,不得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云云。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 定可資參照)。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 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 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各共有人自得單獨 行使。況有無通行權,於法律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無須 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故僅由共有人其中部分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陳德毅、陳帆毅所辯自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得 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 ,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支付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9頁),合於提起反 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因無法查得238、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整之姓 名,故僅列陳①、陳②、謝③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①、陳②共有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此之 附圖為原告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11頁之附圖,非本判決之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謝③ 所有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B部分土地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 調得238、239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後,具狀更正被告之姓 名為陳帆毅、陳德毅、謝清正(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依 據卷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複丈成果 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並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 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行為(見本院 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經核其追加管 線安設權為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在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通 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 就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若干平方公尺 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日止,於每年12月 31日給付反訴原告按上開甲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嗣依楊梅地 政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9頁 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變更其償金之請求,及 特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償金各2分之1部分,核屬更正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被 告陳帆毅、陳德毅、謝清正以外,尚有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下稱養工處)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就被告養工處所有同段238-1、23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此之附圖為原告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11頁之附圖)所示C部 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養工處之起 訴,被告養工處並為同意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6頁),經 核原告撤回上開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謝清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 路一段(下稱中山東路一段)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僅 能通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之238地號土地及被告謝清 正所有之239地號土地,且該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惟被告不同意原告經由238、239地號土地通往中山東路一段 ,且於上開通行之土地上堆置輪胎、汽油桶等物,有礙原告 之通行。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高達2,980平方公尺,依法 可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且原 告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其他被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已 預留6公尺道路以供日後通行之用,該6公尺道路亦與本件通 行範圍相符,故本件通行權範圍應以6公尺或4公尺為當。為 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先位: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238地號土 地,於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之編號甲1部 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土地 於附圖所示之編號甲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 通行權。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天 然瓦斯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 行為。 2、備位: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238地號土 地,於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之編號甲1- 1部分(面積10.66平方公尺),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編號甲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 內有通行權。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天 然瓦斯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 行為。 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北側有土石路面道路可通往中山東路一段,亦有 另一條通道自西北往東南延伸至中山東路一段442巷公路, 系爭土地已有足以對外聯絡之道路,現況足供人車通行,並 為通常合理之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 袋地,原告僅需通行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之部分為 己足,該地上有鋪設水泥,長期以來供不特定人通過,並無 通行238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於中山東路一段270號經營汽 車公司,為營運需求須長期於238地號土地上堆放零件、材 料、鐵桶及輪胎等物品,現仍持續使用收益中,原告請求通 行238地號土地,顯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將造成被告之 汽車公司無法營運,造成被告財產上損害遠大於原告通行所 獲得之利益。又縱認原告通行編號乙部分之面寬2.33公尺仍 有不足,亦應補足至臨中山東路一段面寬3公尺為己足。239 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現無建物坐落其上,且供左鄰右舍及 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作為一般車輛通行並無困難,故被告陳 帆毅、陳德毅所提出3公尺寬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又238 地號土地之地勢平坦且有碎石,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設備通 行、作業或人車通行,原告未舉證238地號土地有何無法通 行或必須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請求裝設管線之必要性, 原告自不得請求於238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 主張管線裝設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清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為:原告有其他可通行之道路,伊認為原告可能刻意讓系 爭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沒有理由通行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如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反訴被告就23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開設道路權或管線裝設權時,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所示之 土地部分,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反訴原告按通行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等語。  ㈡、聲明: 1、先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 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5頁)所示之編號甲3(面積 0.4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號 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訴原告 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2、第一備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 使用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之編號甲1-1 (面積1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 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 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3、第二備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 使用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之編號甲1(面 積20.4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 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訴原 告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二、反訴被告則援用本訴之主張,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37750分之15151),2 38、23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權利範圍各2分之 1)及謝清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1頁至第54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通行被 告所有之238、239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 為袋地?㈡若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表編號1之6 公尺寬方案、編號2之4公尺寬方案)及被告陳帆毅、陳德毅 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表編號3之3公尺寬方案),何者為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 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 礙通行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達2,980.76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從而,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 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 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3、次查,系爭土地北端雖有土石路面可通往中山東路一段,惟 現場道路寬僅有2.33公尺,汽車無法通行。而系爭土地南端 沿同段255、256、264地號地籍線前進雖亦可通往中山東路 一段422巷,然該巷道沿路有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中山東路 一段276、276-1、276-2號3棟建物,系爭土地、同段255、2 56地號交界處至同段256、26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距離非直線 即長16至39公尺等情,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 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楊梅地政所112年1 0月23日楊地登字第1120013658號函及被告陳帆毅、陳德毅 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頁、第167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200頁、第93頁)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紅泥坡小段79地號(見本院卷一第41 頁),同段255、256、2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紅泥坡小段78- 3、78-24、78-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 第135頁),是255、256、264土地非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 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 見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惟系爭土地之北端巷道 ,無法通行汽車,而南端巷道之現況為樹林、雜草,且未經 認定為既成道路,是該地顯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被 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即非 有據。 ㈢、附表所示之通行方案何者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欲對外通行至中山東路一段, 即須通過周圍鄰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先位主張如附 表編號1之通行方案(6公尺寬方案)、備位主張如附表編號 2之通行方案(4公尺寬方案)、被告陳帆毅、陳德毅主張之 附表編號3之通行方案(3公尺寬方案),業經本院並偕同楊 梅地政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委由楊梅地政所以113年7月 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 117頁)、楊梅地政所以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楊梅地政所以1 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院卷二第145頁),是本院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原 告所提通行方案是否為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3、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4、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38、239地號土地,均為 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239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領有新 屋區公所核發(102)新鄉建使字第00046號使用執照,受有 套繪管制;238地號土地則無發照記載,此有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13年11月1日桃建照字第1130091192號函、桃園市 新屋區公所113年11月5日函附前揭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附表編 號3之3公尺寬通行方案,即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坐落238地 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 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坐落23 9地號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3公尺寬所圍面積7.93 平方公尺),依此通行道路已達3公尺之寬度(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係原告系爭土地聯絡中山東路一段最近之路徑 ,亦為最方便之路線,且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中山東路一段 ,為其通常使用之方式,而239地號土地本即有部分之土地 係鄰地建案所留設之保留地,為法定空地(見本院卷二第12 5頁、第127頁),既未改變上開土地既有之現況或再另闢其 他道路之必要,不致使被告謝清正面臨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 ,對被告現況影響非為重大,損害實尚屬微小。再衡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 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 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 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 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便利性、一般車 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兼顧兩造 利益,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透過前開通行面積及往外延伸 至養工處所有之239之1地號土地,且據養工處之113年7月18 日函附之答辯狀第2頁謂:239之1地號土地現況已為公路, 即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且養工處未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通 行(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應已足使系爭土地於 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通常使用之 目的。至239之1地號土地上雖有公車站牌及電線桿等,然此 向主管機關、台電公司申請遷移後即可通行。從而,被告陳 帆毅、陳德毅主張之附表編號3之通行方案即3公尺寬方案, 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充分發揮系爭土 地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5、至於原告先、備位主張應以附表編號1、2之6公尺路寬、4公 尺路寬之通行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 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 現有建築使用人出入,有無留設6公尺或4公尺之道路僅關涉 系爭土地將來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 袋地通行權僅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 地即238、239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 使系爭土地達其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 令及系爭土地最大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6公 尺、4公尺寬之通行範圍,洵無足採。且原告於系爭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與該案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所預留之6公尺道 路,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有權通行之範圍應酌定如附 表編號3之3公尺寬所示,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6、承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通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共有2 38地號土地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自 得對238、23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如附圖 編號甲3部分(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甲 2部分(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 7.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 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通行之行為?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 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 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 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就前開通行地範圍有通行權,業如前述, 查系爭通行地之地勢雖為平緩,惟仍有部分土地之現況並未 設置水泥或柏油路面,如不允原告鋪設道路,顯將影響其通 行權,況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亦應考慮建築等需求,日後有連通公路以供興建建物及居住 其上之人通行往來等生活機能所需,自有鋪設道路以維護通 行之安全及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 行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於法洵屬有據。  2、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 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 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管線,而 相關水電瓦斯設備、電信管線須待原告提出規劃、申請始可 確認位置,則原告將來建物所需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 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徑不明,自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被告土 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原告就此復未舉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被告土地設置管線,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 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 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 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 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 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附圖編號甲3部分(238地號土地 、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反訴原告應 容忍反訴被告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妨礙反訴被告 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反訴被告對於附圖編號甲3部分(面積0 .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反訴原告238 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 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相 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 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 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 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 ㈣、查238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11年度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917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238地號土地目前為反訴原告於 中山東路一段270號經營汽車保養場所需堆置汽車零件及材 料、路邊有設置公車站牌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資料擷圖、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 頁、第167頁至第18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被告就 238地號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 較低,23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期間,反訴原告不能供其 他使用等情,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之總 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者,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 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 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且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 質,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 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反訴原告得以 通行時起算。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於 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償金,並按給付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又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 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 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 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附表編號3通行方案之償金給付, 既未經被告謝清正於本件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 權間又無對價關係,即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應由被告謝 清正另行訴請給付,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3部 分(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23 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7.14平方 公尺)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於每年12月 31日按2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償金,並 給付反訴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雖非無據,但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 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圖: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    第031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一、6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 2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通行區編 號甲1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20.44平方公尺)、通 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 。 二、4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 02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通行區 編號甲1-1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10.66平方公尺) 、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 尺)。 三、3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5頁),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3公尺寬所圍面積7.93平方公尺)。

2025-02-19

TYDV-112-訴-1804-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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