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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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周子詮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雅慧 林夏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1,000元, 尚應補繳新臺幣3,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1

HLEV-113-花補-38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2號 抗 告 人 江月雲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 相 對 人 江妍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民國 11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 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113年9月16日函知抗告人 補正抗告理由,該函業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 卷第15頁),然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調查所得 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三、經查: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 ,個別土地即以地號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而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最 近期之111年1月公告現值(見原法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66 號卷第19至35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355萬7,42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061地號土 地面積89.7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3,400元 ×權利範圍3/32+1129地號土地面積127.81平方公尺×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8,877元×權利範圍3/32+1151地號土 地面積126.3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8 43元×權利範圍3/32=355萬7,423元】,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為355萬7,423元,並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4,366 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原裁定復無違誤,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08

TPHV-113-抗-1092-2024110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偉書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萬年門等4人(即萬洪秋琴 之繼承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2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113 年10月16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6

MKEV-113-馬簡-26-202411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趙秀霞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 告與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王明都之繼承人)、王鎂霞 、江淵泉、王麗芬、王和英、王薈娥(王明進之繼承人)和王明忠 間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已逾 請求權時效,原告無須依照和解筆錄將坐落於移轉臺南市○○○○○ 段0000○0號土地、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各4分之1。而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一、王明都、 王明進、王明忠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3,000元。二、原告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則 原告以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迄未給付,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而主張無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和解筆 錄所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給付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09,000元(計算式:603,000+603,000+603,000=1,809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06

TNDV-113-補-1107-20241106-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顏聖學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顏基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再審 被告 顏丁印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前審卷第25至38頁)。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 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89、91頁)可佐。再審原告於11 2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 之收狀章(本院前審卷第3頁)可稽,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 三、另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 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先位請求再審原告顏聖學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備 位請求再審原告顏基平(下與顏聖學分稱姓名,合稱再審原 告)移轉登記坐落同鎮○○○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先位之訴有理由, 復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備位之訴無庸再為審酌。顏聖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再 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倘顏聖學主張 再審事由及實體事項均有理由,而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先位之訴時,應 就再審被告對顏基平之備位請求為審理,依照前開說明,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爰併列顏基平為視同再審原告,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義與顏基平訂立贈與契約,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土 地贈與顏基平(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依顏基平指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顏聖學,顏聖學與顏義間不發 生給付關係,顏義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 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應由顏聖學返還,適用民法第17 9條規定顯然錯誤。又顏基平屬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不免其返還責任,顏聖學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不 負第三人返還責任,原確定判決以顏聖學係無償受領,命返 還系爭土地,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顯然錯誤。顏義對顏聖 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 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顏聖學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證人顏○○保有與 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之電話錄音(即再證一),及證 人顏○○保有與顏基平、再審被告、陳傳富於109年2月17日之 對話錄音(即再證二),如經斟酌可認顏基平、再審被告、 顏○○於108年4月14日就000-0地號土地已成立土地交換協議 ,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顏基平應將000-0地號土地 贈與再審被告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否則再審被告何須 就000-0地號土地,再與顏基平、顏○○成立土地交換協議。 縱使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然再審被告既與顏基平、 顏○○成立土地交換協議,即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負擔 之合意,顏義無從以系爭負擔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贈與契 約,再審原告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決。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顏聖學其餘上訴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97號判決不利於顏聖學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顏聖學返還系爭土 地,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其等與顏義間屬於指 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屬法律上見解歧異,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原確定判決未援引民法第183 條規定為判決依據,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該規定顯然錯誤之 情事。再審原告主張顏義對顏聖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 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指摘, 非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別。  ㈡依再證一、再證二錄音之情狀,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又再證一、二對話內容無法 證明再審被告有簽署土地交換協議初稿及該協議初稿之內容 ,且顏義非再審原告所稱土地交換協議之當事人,縱使顏基 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月14日有成立土地交換協議, 對顏義依系爭贈與契約所生債權,亦不生影響。再證一、二 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略以:顏義與顏基平於108年1月成立系爭贈與契 約,約定顏義將系爭土地贈與顏基平,並附有顏基平應將00 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系爭負擔,顏義已依顏基平指 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顏基平於108年1月 28日簽立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公契後,未完成 移轉登記,而未履行系爭負擔,顏義已於108年10月30日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將其對顏聖學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再審 被告,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顏聖學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顏義係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顏聖學,顏聖學與顏義間不發生給付關係,顏義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 決認應由顏聖學返還,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然錯誤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就顏義與顏基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並附有系爭負擔,顏義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惟顏基平未履行系爭負擔,經顏義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因而消滅等節,業於事實及 理由欄六、㈠、㈡綜合相關事證為詳細論述(本院前審卷第16 7至175頁)。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援引「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 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 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認顏義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顏聖學返還其無償受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尚無錯 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顏義 、顏基平、顏聖學間,係屬「指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 利益契約關係」,給付關係存在顏義與顏基平之間,非顏義 與顏聖學間,顏義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依照前揭說明,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可見本條之適用係 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受領物無償讓與第三人,因此對受損 人免負返還義務為要件。查顏義係依顏基平之指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已如前述,並非顏基平於受 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償讓與顏聖學,依照前揭說明,與 民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且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 ,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183條規定,據以認定顏聖 學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難採憑 。  ⒊再審原告主張:顏義對顏聖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將債 權讓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命顏聖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適用民法第 294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無非係就顏義對顏聖學是否 具有不當得利債權所為之爭執,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指摘為錯誤,依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再證 一、二錄音檔案,且如經斟酌可認顏基平、再審被告、顏○○ 於108年4月14日就000-0地號土地已成立土地交換協議,足 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負擔,縱有系爭負擔,亦合 意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顏義無從以系爭負擔未履行為由, 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其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並提出 再證一、二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前審卷第87至107頁) 為據。惟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 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經查:  ⒈依再證一、二錄音譯文(本院前審卷第89至100、103至107頁 )所示,再證一係顏○○與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之對話 ,再證二為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陳傳富於109年2月17 日之對話,且再審原告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 知悉再證一、二錄音檔案存在,既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2頁),固堪認為再證一、二錄音檔案,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  ⒉然原確定判決就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間,倘於108年4月1 4日有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並作成協議書初稿或財產分配協 議書,該作成日期均在顏基平簽立000-0地號土地公契之108 年1月28日後,且距該公契簽署時間晚約2個月以上,足徵顏 基平於108年1月28日簽立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公 契,非係為履行土地交換協議所負義務,而係基於顏義與顏 基平間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等情,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六、㈠、⒊綜合相關事證為詳細論述(本院前審卷第170至173 頁)。  ⒊又再證一、二錄音譯文中所提及再審被告簽署之「初稿」、 「協議書」(本院前審卷第95、104至107頁),縱如再審原 告所稱,係指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間土地交換協議之協 議書初稿(本院前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218、213頁) ,然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該協議書初稿,尚無從僅憑前揭錄 音譯文得悉該協議書初稿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據此證明其等 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再者,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以及第二審審理之初,原 均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並主張顏基平將000-0 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與顏義將系爭土地贈與顏基平,係 各自獨立之贈與契約,不具關聯性(原一審卷第87至89、15 5至161、225至227、233至239頁,原二審卷第40至42頁); 嗣於111年10月18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始以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改稱: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月14 日成立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等語 (原二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04頁)。倘若顏基平、再審 被告、顏○○於108年4月14日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贈與 契約所附系爭負擔之合意,何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審理時及第二審審理之初,始終未為該項主張,實與常理 有違。  ⒋況且,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 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 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於顏基平與顏義間,而非顏基平、 再審被告、顏○○間,縱使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 月14日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其效 力亦不及於顏義,無從發生取代顏基平與顏義間系爭贈與契 約所附系爭負擔之效力。  ⒌因此,縱使再證一、二錄音譯文,可以證明顏基平、再審被 告、顏○○於108年4月14日就土地交換協議之協議書初稿有達 成合意之事實,仍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顏基平於108年1 月28日簽立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公契,非為履 行土地交換協議所負義務之認定,即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關 於顏義與顏基平間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之判決基礎, 且無法證明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 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縱其等有此合意,亦無從發生取代 顏基平與顏義間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之效力,自不足 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重再更一-1-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邱蔡蓮招 蔡惠萍 蔡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蔡德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欄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 ,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依後述切結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   ,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具狀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新臺幣(下同)595,585元、原告蔡 惠萍311,121元、原告蔡惠雅311,121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則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復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述意見狀 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前開土地筆數增加請 求部分係系爭切結書約定或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所生訴 訟標的之一部分,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 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土地筆數增加部分,應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及叔姪女關係,均為訴外人蔡英傑之後代,蔡英 傑生前曾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10筆 土地,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蔡英傑死亡後,系爭土 地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德勝共有,惟為免辦理過戶登記而 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兩造遂於97年11月23日簽立切結書 ,於切結書標示㈡土地約定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 即借名登記),但於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登記時,被告 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辦理,而辦理 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等,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原證1,切結 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等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 名 登記契約,原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 告等得依系爭契約即切結書之前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取得,並非借名登記,    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之文    義、當事人真意及證人蔡蕭雪卿、李金鳳、王雅資等於本    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實在。 (二)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 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表2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父蔡英傑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出資 購買,非蔡英傑所購買。 (一)74年間被告之父蔡英傑固曾與叔叔蔡英俊提及想共同購買    漁塭經營養殖業。欲購買之漁塭約2甲多,每甲地96萬元    共需200餘萬元。被告當時已工作數年後,回家後扶養父    母(其他兄長均外出成家),並投入養殖工作撐起家中主    要經濟,因購地款由被告出資(包含被告工作積蓄及由被    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故由被告訂約並登記為被告所    有。 (二)購地前被告之父蔡英傑因無資金,曾邀原告邱蔡蓮招與訴    外人蔡德明(長男)、蔡德勝(次男)一起出資,原告邱    蔡蓮招出資41萬元、蔡德明出資10萬元、蔡德勝出資16萬 元,款項均交付蔡英傑,並非交付被告。況原告邱蔡蓮招 交付蔡英傑之款項,均陸續取回。被告之大哥蔡德明因10 萬元交付後不久即去世,被告之大嫂及蔡德明之女兒自幼 生活、教育費,均向蔡英傑取用,已遠超過前開10萬元投 資款。 (三)蔡英傑死亡後,97年間辦理其遺產繼承係委任布袋之蔡代    書,被告曾將上情向蔡代書說明;惟原告邱蔡蓮招雖承認 先前交付蔡英傑之41萬元已取回,但仍堅持有投資系爭土 地;而原告蔡惠萍、蔡惠雅(由其母代理)亦堅持對系爭 土地仍有權利,雙方僵持不下。因雙方對系爭土地有前開 爭議,辦理繼承登記之蔡代書為順利處理遺產繼承問題, 以第三人立場協調遺產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 關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即被告應保留原告邱蔡蓮招、 蔡惠萍、蔡惠雅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不能處分,但將來原告 等要求登記時,除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外,依市價支付被告    ;如拒不同意支付價金,即失去其請求登記之權利。蔡代 書即擬具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洪美麗一起簽 署,洪美麗看了切結書,曾問蔡代書原告等要拿錢來買, 寫在何處?蔡代書稱寫在第4點:「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 得權利,但亦應負擔上開土地相關之義務,如上開台端等 人如有任何一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則該人同視同放棄其所 有權利」。 (四)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自己所出資購買,且數十年來均係被告 在經營養殖。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若是借名登記,則土地 於登記之初即有權利存在,怎會記載即日始取得權利?再 者,借用人如收回自己權利,本應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 ,    根本無須再負擔其他與土地相關之義務。因原告等拒絕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應視同放棄其所有權利。 (五)依分割前486-1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被 告於74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陳國榮、黃正雄等分別購買, 陸續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9744;74年12月13 日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借款約160萬元,被告為抵押債務人,全部借款由被告清 償。是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前開記載與證人蔡蕭雪卿之證 詞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並非蔡英傑斥資購買, 是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系爭請求,顯有未合。 二、對原告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   不爭執,但前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實質上為蔡英傑遺產分配協   議所引發爭執而做出類似和解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文書(本院卷第29至126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文書(本院卷第133至1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 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23日約定,被告名下登記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如欲辦理過戶登記,原告等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故    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    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    辦理,而辦理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有被告    所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證    人李金鳳即蔡德勝之配偶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    伊在場,當時係被告、伊、蔡德勝、洪美麗、代書(不知    名)、蕭雪卿在場,前開切結書係大家看完後無意見,再    請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系爭切結書第1項土地標    示㈠之土地被告有分配到一甲地。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第4    項「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得權利,但亦應負上開土地相關    之義務」,相關之義務是指何意,代書當時沒說,伊亦不    清楚係何意。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於買入時蔡德勝有出資16萬元。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    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於買入時,伊不清楚原告邱蔡蓮招    是否有出資,但有聽伊公婆提及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資,    但細節伊不清楚。蔡德勝之出資16萬元印象中並未取回。    系爭切結書之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    標示㈠和其生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    蔡德忠(即立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當時在簽立切結    書時,大家均無意見,故被告與洪美麗夫妻始會簽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證人洪美麗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因伊識字不多,當時是由代書唸給    伊聽,且向伊稱義竹土地要伊簽名蓋章始能辦理登記,故    當時伊是最後1位簽名並捺指印。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中之    簽名及捺印亦係被告自己所為。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當時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    資,但其出資多少錢,伊不清楚,因伊當時尚未嫁給被告    ;蔡德明亦有出資10萬元,蔡德勝亦出資16萬元,但後來    原告邱蔡蓮招、蔡德明、蔡德勝均將前開出資取回。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同意土地標示㈡之土地登記給原告等與蔡德    勝,係因代書稱土地標示㈠之土地欲辦理登記需被告與伊    簽名,始得辦理,故被告與伊因書念不多,就簽名了。伊    與被告於77年5月9日結婚時,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    示之土地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係74年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伊對被告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不了解    。蔡德勝等取回前開出資,伊僅聽2嫂李金鳳提過,但正    確時間不知、蔡德勝與原告等取回出資,未寫收據。被告    購買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有向銀行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證人王雅資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當時在場,因伊為代書事務所助    理,系爭切結書係由代書所草擬,因當時伊需幫忙辦理,    故亦在場。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與洪美麗均親自簽名    並捺指印;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前,代書有向在場    之人說明系爭切結書大概內容,且與切結書所記載內容大    部分相符,僅有部分口頭同意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且    依伊在場之觀察,被告與洪美麗有將系爭切結書內容看1    次再簽名、捺印,故證人認為該2人應該均識字。依切結    書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日後可向被告買回,並以口頭協    議之價款購買,但此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因被告之大    哥即大房子女未到場,故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切結書    未登記所有權人之人係指包括大房子女、被告2哥,與被    告之姐姐(有登記部分土地)。在場之人對系爭切結書之    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標示㈠和其生    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蔡德忠(即立    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均無意見;因在場之人亦均知    悉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被告、被告之大    哥與二哥與被告之2個姐姐均有出資,始會做切結書之分    配,故在場之人對前開前言記載之內容均無意見。在簽立    切結書時,被告有拿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權狀出來。伊前開所稱口頭約定之事,並未達成共識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證人蔡蕭雪卿於本院結    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在場即代書處,因伊不識字,故    不清楚簽立之內容。當時欲談魚塭土地登記之事,伊之公    公蔡英傑與蔡德明、蔡德勝、原告邱蔡蓮招、蔡連速共同    購買魚塭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提到被告欲將前開魚塭    土地移轉登記予前開共同購買之5人。魚塭過回給原告,    原告不用再給錢。前開5人共同購買魚塭,蔡德勝出資15    萬或16萬,蔡德明出資12萬,原告邱蔡蓮招好像出40幾或    50幾萬,蔡連速出的錢與原告邱蔡蓮招相同,大部分錢均    係蔡英傑出資,正確金額伊不清楚,伊未曾聽聞被告有出    錢。伊所稱出資之人均係聽蔡英傑轉述。系爭土地好像1    甲90幾萬元,當時購買3甲土地及囤土約200多萬元將近3    00萬元。當時購買系爭魚塭,僅知蔡英傑有向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為100多或200多萬,有聽蔡英傑提及過,伊不清    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 (二)則自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各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9至126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見    本院卷第133至174頁)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    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第465至489頁)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    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    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    第511至541頁)之記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 證人洪美麗關於與前開各證據不符部分之證詞,則均不可 採。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切 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按 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5

CYDV-113-訴-108-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萬福 王張對 王美釧 王藝霖 王振暘 郭貞佑 郭豐瑜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沈惟嬸 王湧銓 王振賦 沈家豪 洪淑月 王文賢 劉張修齊 王柏偉 王識誠 王傳仁 王美羚 劉勝文(即劉新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振 陳明揚 邱葉秀惠 林王慧 王淑惠 王淑靜 葉王愷 張黃秀玉 沈美蓮 凌王雪霞 王銘融 馬于楨 劉蘋慧 劉采琪(原名劉家利) 劉宏祥 劉宏毅 劉孟蓁 劉宜昌(即劉新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310,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8至7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9,4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1

PCDV-111-重訴-533-20241101-4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羅能居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羅辛木為原告之叔叔(於民國79年間死亡),其無子    嗣,為使其所有之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原證1,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土地不外流,遂欲    將前開2筆土地贈與其大哥之長子即原告,惟斯時原告年    僅11歲,羅辛木遂與原告父母達成贈與合意,並經原告同 意接受贈與,惟因節稅考量,遂將前開2筆土地於79年間 借名登記訴外人庚○○即原告之姑姑所有,並約定待原告成 年後庚○○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嗣於9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羅李菊向庚○○表示原告已    成年,盼將前開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庚○○雖表示    同意,惟因稅務考量,乃先將前開2筆土地移轉並借名登    記於羅李菊名下(原證2,庚○○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    19頁)。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辛水於00年0月間死亡,其名下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817地號土    地(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    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    己○○、訴外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    等5人各繼承1筆土地,惟斯時羅李菊因農民保險之考量,    遂要求將前開土地均先借名登記至其名下,日後再返還登    記。 (二)嗣羅李菊將被告戊○○、己○○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    與其等,惟未將前開816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該契約未經當事人約定於死亡後繼續存續。嗣羅李菊 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原證4,本院民事 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 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 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己○○雖辯稱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向庚○○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並非羅辛木贈與原告云云。    然以50萬元購買系爭819地號土地,顯不符合市價行情,    應非真正買賣。 (二)813-817等5筆土地,被告戊○○與原告本應各別取得各1筆 土地,然目前僅原告未取得,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至81 8、819地號土地,被告甲○○、丙○○亦自認係羅辛木所有, 而證人庚○○則可證明818、819地號土地是要贈與原告。 (三)對被告己○○所提嘉義縣水上地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文    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證明    被告己○○抗辯為真實。被告己○○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文書(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抗辯之事實。 (四)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告戊○○與庚○    ○之對話,並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對話。因被告所收受之 光碟僅有1男1女之對話,否認有被告己○○與被告戊○○之對 話。證人庚○○之證詞可證明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要 過戶給原告。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8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系爭819、818地號土地原為羅辛木所有,本欲分給原告,因 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兩造之母羅李 菊為辦農保,故將欲分給所有子女之土地均登記在羅李菊名 下。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 告戊○○與庚○○之對話無誤,其中另有1段係被告戊○○與被告 己○○之對話。 (貳)被告己○○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李菊與原告間就系爭 816、818、819地號土地並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二、就系爭8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羅辛水死亡後,其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己○○、訴外 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等5人協議各繼承1 筆土地,惟其所分得之系爭8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李菊 名下云云。然原告在羅辛水死亡後,已實際分得其中817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中埔鄉樹頭埔段405-9地號土地(被忠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嗣於98年2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被忠證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足證系爭816地號土地非原告可繼承之土地,故原告 自無與羅李菊再就系爭81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 能。 三、系爭818地號土地部分: (一)自卷附之嘉義縣中埔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至    44頁)可知,系爭818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羅笑全所有,    羅笑全過世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李玉華於107年5月    3日辦理繼承登記,羅李玉華於同年7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羅李菊。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係羅辛木所有    ,為贈與原告於79年間先移轉登記予庚○○,再於90年間    借名登記羅李菊等,顯與前開事實不符。 (二)至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9日關於「816、818地號土地係兩    造之父所有,過世後登記於兩造之母羅李菊」等陳述有誤    ,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系爭8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樹頭埔段405-4地號土地   ,乃羅李菊於98年2月19日以50萬元向庚○○所購買(被   忠證3、4,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簽約當日羅李菊先給付10萬元,嗣由丙○○匯款46萬   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翌日提領40萬元交付   羅李菊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忠證5,甲○○設於富邦   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59頁),而於同年月19   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購買而取   得,不可能與原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況庚○○出售前開土地予羅李菊時,原告已31歲,根本無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並非事實。 五、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   19頁)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與原告與庚○○間之對話,且對話   內容不足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中對話當事人 係原告與被告戊○○,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原告與庚○○之對話, 且前開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 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以50萬元向證人庚○○所 購買,其亦收受買賣價金,相關稅金係羅李菊直接支付與代 書,用以繳納相關稅金及規費,並非證人庚○○所收受之50萬 元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甲○○、丙○○均以: 一、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叔羅辛木所有,羅辛 木死亡後,僅兩造之姑姑庚○○可辦理繼承登記,因前開土地 由兩造之母羅李菊負責耕作,羅李菊嗣再向庚○○購入前開土 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二、至系爭81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羅辛水名下,羅辛水死亡 後由被告戊○○1人繼承登記,嗣再由被告戊○○登記給羅李菊 。兩造與兩造之母羅李菊於羅辛水死亡後,就羅辛水所有土 地協議分割,其中8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羅坤忠所有,系爭8 14地號土地由羅滋渝(原名羅玉芬,即被告丁○○之母)所有 ,系爭815地號土地分歸羅李菊所有,81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因被告甲○○、 丙○○、乙○○為羅李菊與羅辛水再婚前所生子女,故羅李菊死 亡後,被告甲○○、丙○○、乙○○與其他兩造共同繼承羅李菊之 遺產。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 第19頁)無法顯示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肆)被告謝溢傑以: 一、同被告戊○○前開攻防方法。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伍)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 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究係本於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而為,均有可能,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前開借名登記契 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   ,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羅李菊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 地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戊○○積 極自認與被告乙○○視為擬制自認外;業為其餘被告所否認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須合一確定    ,是被告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戊○○、乙○○之前開自認行為對 全體共同訴訟被告既屬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包含被繼承人)就系爭借名登記 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系爭818、819地號土地曾登記在伊 名下,但日期不記得;係證人之父羅應安所購買,而登記 在伊名下,並交代前開2筆土地由其子女均分,但當時羅 應安係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伊與伊兄羅辛水名下,然哪 些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哪些土地登記在羅辛水名下,伊不 記得,但羅英安有交代登記在伊與羅辛水名下之土地,應 由羅應安之子女平均分配。羅應安死亡後,包括伊與羅辛 水等繼承人並未協議如何分配土地,只要公平分配即可    。羅李菊係伊大嫂,前開土地818、819地號土地並未登記 在羅李菊名下。羅應安死亡後,繼承人為伊母羅徐春與伊 兄羅辛水、羅辛木、羅辛明、羅辛福及伊;然羅應安死亡 後,前開繼承人均未受分配到土地。羅辛木未曾將土地贈 與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亦未要求將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 給羅李菊。伊未曾將405-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 羅李菊該買賣手續係何人辦理,伊不清楚;伊曾至代書處 將伊之印章交付羅李菊,至於羅李菊拿去做何用途,伊不 知,羅李菊當時曾說要過戶給原告,伊不清楚當時羅李菊 稱欲將前開土地過戶原告之原因。伊曾收受前開賣賣合約 書所記載之50萬元,是要繳納稅金的,至總共繳多少錢, 伊不記得;然伊並無出賣前開不動產之意,當時羅李菊要 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當時沒有拿到錢,為何要放棄所有權    權,係因伊當時不懂。被告甲○○所提及與伊協調價錢去代 書處辦理移轉手續,係辦理何手續伊不清楚,但當時僅提 到要過戶給原告,伊曾到代書處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66至169頁)。則自前開證人庚○○之證詞觀之,原告主 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即不可採。此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尚不足證明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 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 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 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亦為法所不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9

CYDV-113-重訴-57-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受罰人 鄭健三 受罰人鄭健三因上訴人周林燕玉與被上訴人劉榮富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健三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到場作證,已受合 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0-28

TNHV-113-上易-150-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林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被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後,被告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素玉、林黃素 嬌、黃素芳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日與被告黃進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木貴將其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 方公尺,下稱2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及北安 段二小段23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0.054 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嗣該土地面積於75年9月22日更正為5 48平方公尺,下稱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 ,以新臺幣(下同)906萬6,000元出售黃進春,並應於上開 土地分割後一週內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進春,黃進春則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先交付黃木貴定金300萬元。嗣黃 木貴與原237-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75年1月6日共同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黃進春 ,供其就「大直翰林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 照興建房屋使用,復於75年2月5日黃進春以起造人名義領得 建造執照後,於75年2月15日將原237-1地號土地點交黃進春 使用,並收取黃進春給付之點交款426萬6,000元,黃進春則 自75年6月23日起,在原237-1地號土地及所相鄰坐落北安段 二小段234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上興建12戶集合住 宅,於76年8月13日竣工,並於76年9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 又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貴,並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 妥為止」等語後,將其就系爭建案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持分出賣原 告,然為節省稅賦,先以合夥興建系爭建案之訴外人莊淑惠 名義,於77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大直翰林園」合約書( 下稱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810萬元向莊 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土地暨2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復於95年10月8日在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立契約書 人乙方簽章欄後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所載「本件房地買賣實 際賣主為黃進春先生,今雙方再確認黃進春先生有義務將持 分土地過戶給買主陳林翠華或買主之兒子陳志焜,買主取得 土地後,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之 立協議人欄位簽名,乃屬與莊淑惠共同負擔移轉前揭土地應 有部分義務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黃 進春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黃進春依上開約款即負有原 237-1地號土地及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而陳志焜對黃進春取得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並已明確表示欲享受此項直接請求權,則系爭約款 對陳志焜即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待原告或陳志焜取得土地後 ,原告方有付清尾款400萬元之義務。  ㈡惟因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遲未分割,經共有人之 一即訴外人陳永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系爭另訴)後 ,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將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分 割確定在案,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7-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然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未待原237-1地號土地 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逕於104年7月6日 先行將該筆土地分割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 -1地號土地(下稱237-1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 安段二小段237-12地號土地(下稱237-12地號土地),並由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 記,致原237-1地號土地難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登記,中山地政所遂函請土開總隊於110年5月14日撤銷 上開土地分割,待中山地政所就原237-1地號土地辦理判決 合併、面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後再行分割,故原237-1地 號土地於110年6月29日始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 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 年8月20日就該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現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 北安段二小段237-19地號土地(下稱237-19地號土地),及 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23地號土地(下稱237 -23地號土地),故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應分 得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9 945之所有權,並於105年5月2日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三人)公 同共有。嗣黃素玉等三人為抵繳遺產稅及地價稅,將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 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登記為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㈢又原告向黃進春所購買並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陳志焜所有之 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原237-1地號土地改編地號為237-19後 再分割出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 專有部分占所在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9巷建物全體 專有部分之比例為183793分之23296,故原告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得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 分之1261(計算式:1萬分之9945×183793分之23296=1萬分 之1261,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及237-2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962(計算式:100萬分之759212×183793分之 23296=1萬分之962,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之所有權 。而黃進春明知黃木貴業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 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原237-1地號土地於黃木貴死亡後 已分割成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並因繼承 而由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黃木貴之應有部分,竟怠於請求 黃素玉等三人將所繼承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237- 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萬分之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再先位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 將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陳志焜;倘認系爭約款非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因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自己。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及依第26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提起本件 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 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黃進春則以:黃進春就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工程係與黃木貴 、莊淑惠之父即訴外人莊文德等多人共同投資,故黃進春於 系爭建案預售時,即與莊文德約定依其投資比例所得享有之 權利,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交由莊文德出售,由莊文德取 得價金,莊文德遂以莊淑惠名義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 並由莊淑惠與原告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 810萬元向莊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暨2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黃進春雖於系爭約款之立協議人欄簽 名,然系爭約款乃原告預先書立後,要求不諳法律及未完全 明瞭其法律效力之黃進春簽署,性質上僅屬要約,尚待原告 在立協議人欄簽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迄至103年間仍未 見原告就此要約表示承諾,依民法第156條及第157條規定, 應認系爭約款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雙方未成立系爭約款之 協議;再觀系爭約款文義,顯係將莊淑惠依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所享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及負擔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義 務均由黃進春概括承受,卻未經莊淑惠同意,亦與民法第30 5條規定之概括承受未合,依法自不生效力;況伊於95年10 月8日簽署系爭約款後,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然237-23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或屬系爭建案之基地範圍 ,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無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素玉等三人則以: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十條第② 項及第③項約定觀之,係將土地點交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分為 二事,各有不同付款規定及條件,雖約定待買賣之共有土地 分割完成後再行點交,惟黃木貴業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 交與黃進春,同時收取黃進春給付之價款426萬6,000元,足 證黃木貴已履行土地點交義務;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 第③項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除無共有土地分割完 成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外,並有約定待黃木貴將相關 證件交付與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時,黃進春方有付清尾 款之義務,黃進春既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 貴,並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最末處記載「77.5.28收價款新 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 止」等語,未再提及交付證件一事,依經驗法則可認黃木貴 應已交付土地過戶證件與黃進春,再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八條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及費用均由黃進春主 導,及黃進春在系爭另訴擔任陳永昌之訴訟代理人,俾自己 掌握土地分割事宜,暨黃進春已在黃木貴點交之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案出售等情,益徵完成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義務人實 為黃進春,黃木貴僅負協助義務而非主要義務,是黃木貴與 黃進春間並無土地分割登記履行完畢,始能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約定,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後,至遲於74年11月22日即得請求黃木貴就買賣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黃進春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所提代位之訴自無理由。又黃進春自黃木貴點交買 賣土地時起,即得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使用土 地興建房屋出售圖利,黃木貴則無法再使用土地,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在土地點交後之相關稅賦應由黃進 春負擔,始符合利益衡平、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73條規定之 危險負擔移轉法則,且為黃進春所明知,黃木貴就此亦無告 知義務,詎黃進春從未繳納其應負擔之地價稅,亦不曾主動 詢問地價稅金額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均係 由黃木貴及黃素玉等三人以土地買賣所得價金負擔地價稅, 則黃進春除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外,亦顯悖於 利益衡平及誠信原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9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黃進春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為由,通知黃進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 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以民事答辯九狀為相同之表示,即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亦得反悔不賣,無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並於112年12月8日當庭以書狀向黃進春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黃素玉等三人合 法解除,黃進春對黃素玉等三人即無何權利可由原告代位行 使。另原告與黃進春間就買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約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黃進春 於受催告時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雖於112年2月6日起訴催 告黃進春履行債務及代位其行使權利,惟當日黃進春亦以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同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本 院聲請調解,嗣並於112年5月9日起訴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履 行契約,可見黃進春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已行使其權利 ,並未陷於遲延,尚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不合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8、484頁)  ㈠黃木貴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約定黃木貴將237地號土地、面積 為2767平方公尺(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 ,及原237-1地號土地、面 積為0.054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嗣更正為5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以906萬6,000元出 售與黃進春。嗣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5年2月15 日將房地點交與黃進春使用,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 款,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 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㈡原告與莊淑惠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47至69頁),約定由原告向莊淑惠購買「大直翰林園 」A棟1樓乙戶房屋(即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即234 地 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房地總價款為810萬元, 原告尚有尾款400萬元未給付。嗣於95年10月8日,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增列系爭約款(見本院卷一第59頁),黃進春並於 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位簽名。  ㈢系爭建案於75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5建字第106 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起造人姓名欄位 記載為黃進春,復於76年9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 6使字第0697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 原告之子陳志焜所有,建物坐落地號於110年6月30日登記為 237-19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基地號變更」(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另陳志焜於78年6月28日登記為23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 。  ㈣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 新編地號為北安段二小段237地號(面積3316平方公尺),6 9年11月24日因和解分割為237地號土地(面積2767平方公尺 )、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嗣於75年9月22 日更正面積為548平方公尺),黃木貴於前揭兩筆土地持份 均為5265分之620。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依系爭 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於110年8月20日分割成237-19地號 土地(建築基地部分)及237-23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部分) 。  ㈤黃木貴於105年5月2日死亡,黃素玉等三人為黃木貴之繼承人 ,於111年5月12日以公同共有人身分,登記為237-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惟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 ,但因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將權利範圍1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另為抵繳地價稅,將權利範圍100萬 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等三人目前就237- 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為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1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並得請求黃進春將前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聲明之陳志焜,倘無理由,亦得請 求移轉與備位聲明之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黃進春是否因系爭約款之記載,而對原告負有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移轉過戶持分土地與原告或原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 若有,則原告得請求黃進春移轉過戶之土地是否為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移轉過戶之土地持分比例為何 ?  ⒈按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必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 因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債務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查 觀諸系爭約款僅表明黃進春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標的之持 分土地過戶予買主即原告或買主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未提 及由黃進春繼受賣方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系爭約款記載於 立契約書人欄後方空白處,僅由黃進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一第59頁),併參證人朱昌碩於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 再字第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執業律師,於70 幾年間開設事務所時就是租用黃進春的辦公室一部分,之後 也長期為黃進春開設的春皇建設公司處理法律糾紛,系爭預 購房地契約是春皇建設公司的制式合約,房地出賣人實質上 是春皇建設公司,但當時為了節稅,以公司股東莊文德之女 莊淑惠名義出售,惟契約簽訂後,系爭建案因土地部分尚未 移轉給買主,買主不願意付清尾款而產生糾紛,原告與黃進 春配偶係好友關係,談妥後,就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忠 雄與黃進春一起至伊事務所,由伊事務所員工依照雙方已談 好的意思擬定系爭約款,再由黃進春親自簽名,過程中黃進 春並無任何恐懼或遭受脅迫之情事,土地無法過戶是事實, 無法拿到土地不可能付尾款,所以當時都沒有談到尾款的事 情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足認依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得請求賣方移轉持分土地之債權人即原告,確有與 負有移轉持分土地義務之債務人即賣方莊淑惠以外之第三人 即黃進春,達成由黃進春承擔賣方上開移轉土地持分義務之 合意,且系爭約款文義並無使原債務人即莊淑惠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則系爭約款性質上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毋庸得原 債務人莊淑惠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亦非民法第305條所稱 資產與負債概括承受之情形,故黃進春以系爭約款未經莊淑 惠同意或通知莊淑惠而不生效力,自屬無據。至黃進春另辯 稱其不解系爭約款法律效力,且原告未在其上簽名,僅有要 約而未達成合意云云,然依證人朱昌碩前揭證述,顯見系爭 約款內容係原告與黃進春達成之合意,且經黃進春與代表原 告到場簽定之陳忠雄確認無誤,而契約之訂定不以書面為限 ,自不能以原告未在系爭約款簽名,逕謂系爭約款未經原告 簽署而不生效力,復參以黃進春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豈 有可能於不知法律效力之情形下,即在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 位簽名確認,故黃進春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是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自負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約定應過戶予原告 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  ⒉又原告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土地持 分,依該契約前言:「茲甲方(即買主原告)預訂乙方(即 賣主莊淑惠)興建左開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訂立條款如 後:」,及第一條第㈠款土地標示約定:「坐落台北市○○段○ ○段000○00000號,本大廈之土地面積包括建屋基地,公共設 施及依法應保留之空地等,並由各戶(包括地上各戶、地下 一層在內)依法規計算其持分。」(見本院卷一第48頁), 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土地持分為234地號土地及原2 37-1地號土地依法規計算之持分。又原237-1地號土地於104 年7月6日先經土開總隊逕為分割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 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237-12地號土地,並由中山 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記,惟為使原237-1地號土地得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乃先撤銷上開土地分割 ,由中山地政所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判決合併、面 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原237-1地號土地始於110年6月29 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 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年8月20日逕為分割成現 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9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 之237-23地號土地等情,有土開總隊110年8月19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107017265號函暨所附地籍抄圖、地籍複製圖、土地 逕為分割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足認系 爭預購房地契約所指之原237-1地號土地,乃現今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無訛。被告雖抗辯237-23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非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不在系爭預購房地 契約所應移轉土地持分之範圍內,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 條第㈠款之土地標示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持分所在乃2 34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且土地面積不限於建屋基 地,尚包括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既然原237-1地號土地即 為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自不能以237-2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非系爭建案之建物坐落基地,即逕予 排除在外,是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所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所在, 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237-19地號土地外,仍應包括237-23 地號土地,自屬當然。  ⒊再參以73年11月22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黃進春向黃 木貴所購得之土地乃黃木貴於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 地之持分,而該二筆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由黃木貴 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並於 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 登記為237-19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惟其中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 945,於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及地價稅後,最終為上開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即應以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得請求移轉之黃素玉等三人上開公同共有部分為 計算基礎。又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約定, 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系爭建案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183793分之23296計算黃進春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最終之持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 然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乃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公布,顯 非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計算土地持分之「法 規」,則原告據以計算賣方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比例,自屬無 稽。而原告依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234地號土地持分 業於78年6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陳志焜, 其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則該持分比例即 應為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買賣雙方所約定依法規計算應移轉予 買方之持分比例,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應均為1萬分之1370,惟原 告於本件請求移轉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持分比例均少於1萬分之1370,即應僅以原告請求之 持分比例准許之,不得逾越其請求之範圍。  ㈡原告對黃進春之上開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減?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 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 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進春雖抗辯原告請求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不論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簽訂時或黃進春簽署系 爭約款時,買賣標的之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並非賣方莊淑 惠或黃進春所有,乃黃進春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黃木貴購 買而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七條及第十條約定,須待黃木貴就其共有之237地號土 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割手續後,始將分割完成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所有,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 定判決分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方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 妥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已 如前述,則至此之前,原告自無從代位黃進春向黃木貴或黃 素玉等三人請求移轉持分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實有法律上之 障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5月12日起算,故原告於 112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約款向黃進春為請求,並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黃進春所為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黃素玉等三人依該契約第九條前 段約定,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   黃素玉等三人雖以黃進春未負擔土地地價稅為由,認黃進春 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依該契約第九條前段約 定,該契約業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惟按地價稅向所有 權人徵收之,此為土地法第172條所明定,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所買得之土地既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 依法即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本不動產所受賦課之一切稅捐(或租金)……等,應 於移交土地房屋管理使用之日截止日以前由乙方(即黃木貴 )負責繳清,以後歸甲方(即黃進春)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23頁),對照第七條約定:「本不動產乙方於分割 共有物分割完成壹星期內將房屋騰空點交甲方管業,……。」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十條第②款約定:「乙方辦竣土 地分割手續並將土地點交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及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黃木貴應將移轉過戶證件交 付黃進春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至 24頁),且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交付黃木貴土地尾款時, 契約上亦載明「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第四條所謂移交土地管理 使用之日,應係指黃木貴辦畢共有物分割手續完成,並將土 地移轉登記過戶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使黃進春得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而買賣標的土地迄至111年5月12日方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亦無證據顯示黃木貴或黃素玉等三 人已將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 ,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所謂移交土地管理使用之 日尚未屆至,黃進春自無庸負擔地價稅。況黃木貴生前從未 向黃進春請求給付地價稅,而黃素玉等三人委託律師於111 年9月14日寄送黃進春之系爭存證信函,乃記載「……詎台端 竟遲不辦理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致黃木貴與本當 事人等仍負擔該土地地價稅達38年之久……」,並未提及黃進 春於買賣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已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有系爭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益徵黃木貴與黃進春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達成關於地價稅負擔義務之共識乃以土地過戶為區 分時點,土地完成過戶前之地價稅仍應由黃木貴負擔,而過 戶完成後之地價稅方由黃進春負擔。是黃素玉等三人以黃進 春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㈣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答辯九狀主張渠等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應受本院 爭點整理協議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若得主張,其主張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 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 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 ,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時就本件爭點為協議(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後, 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始具狀並當庭以言詞主張渠等 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反悔不賣而解除契 約,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38、145至147頁) ,雖該主張非屬兩造前所協議之爭點,然黃素玉等三人於兩 造為上開爭點協議前未曾為此主張,則該主張即非屬協議範 圍,自不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 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 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雖約定:「若乙方( 即黃木貴)反悔不賣或不能履行約束,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 部加壹倍於違約日起拾天內返還甲方(即黃進春)收回作為 違約金,同時解除本約,雙方各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4 頁),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3年11月22日簽訂,黃木貴未 完成買賣標的土地移轉過戶之契約義務前,已於77年5月28 日收足黃進春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於契約載明買賣標的土 地分割尚未完成,允諾將協助共有物分割至辦妥為止;且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黃木貴於契約成立時應即 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交付黃進春供建築之用(見本院卷 一第25頁),黃木貴亦依約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交黃進 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頁),黃進春業於所購買之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案出售;況黃木貴迄至105年5月2日死亡前,均 未曾主張反悔不賣而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解除契約,則衡酌上情,除客觀上已足引起黃進春之正當信 賴,認為黃木貴會繼續履行契約,不會反悔不賣外,倘容認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突於黃木貴死亡後之112年1 2月8日方以反悔不賣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致早已 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之黃進春在買賣標的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 建案,頓時陷入無合法占有權源之窘境,對信賴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效力之黃進春及其他合法購得系爭建案房屋之第三人 之權益均影響甚鉅,而尚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一方卻得任意解 除契約以滿足個人私益,顯非事理之平,是黃素玉等三人主 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不應准許。況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文義,黃素玉等三人應於違約 日10日內將所收款項加1倍計算之違約金返還黃進春而同時 解除契約,惟黃素玉等三人迄未給付該等違約金,其解除契 約自不生效力。  ㈤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則黃進春 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得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雖 非債權,然其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為前提,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依系爭約款得請求黃進春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為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 乃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黃進春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所得向黃素玉等三人請求就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權利。雖被告抗辯黃進春於112年2月6日已向本院聲 請調解,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進春所有,並無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32頁),然該調解聲請內容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237- 19地號土地,且黃進春與黃素玉等三人亦未調解成立,則於 112年2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時,黃進春就其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素玉等三人移轉公同共有之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確處於可行使而不為 行使之狀態,合於民法第242條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 則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黃進春行使其權利,於法即無不合,被 告所辯,要非可採。  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 1148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有無 理由?  ⒈黃進春依效力仍存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而原告依系爭約款對黃 進春有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且原告為保全對黃進春之上開登記請求權,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對黃素玉等三人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玉等 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自屬有據。  ⒉至黃素玉等三人另抗辯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移 轉過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黃進春行使 該權利。惟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移轉予黃進春之土 地,須待其共有之237地號土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 割手續後方能特定,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 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才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妥登記至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 述,此後黃進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方處於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得行使之狀態,則自111年5月12日起算,黃進春之請 求權顯未逾15年,即無時效消滅可言。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十條第③款固約定:「……乙方(即黃木貴)應於本約日起 壹年內將土地過戶證件交甲方(即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 成……。」(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此乃就黃木貴將土地過 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之時限約定,非可反謂黃進春負有於契約 簽訂日起1年內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義務,並據此起算其移 轉土地過戶請求權之時效,否則土地既未分割完成,縱黃木 貴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亦無從辦理登記,況黃素玉 等三人亦未舉證黃木貴確已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辦理 過戶,是黃素玉等三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1 年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又237地號土地及237-1 地號土地雖於93年5月31日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 然黃木貴所分得部分,於111年5月12日辦妥登記前,亦無從 移轉予黃進春,則黃素玉等三人主張自93年5月31日起算黃 進春之土地移轉過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非可採。  ㈦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志焜,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約款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約款既載明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之對 象為買主即原告或買主之子即陳志焜,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 求黃進春經黃素玉等三人移轉登記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後,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系爭約款指定之第三人陳志焜,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 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陳志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 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2024-10-23

TPDV-112-重訴-14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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