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2月19日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邱建端知悉有三人以上)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所示詹家瑄所匯入部分款項
、附表編號5戴喬曼所匯全部款項尚未經轉匯外,餘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邱建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芯恬、鄭喬予、戴喬曼、詹家瑄、陳沛丞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4頁至第75頁、
第93頁至第9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
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01
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2
21頁至第2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
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符合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戴喬曼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23頁),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惟
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
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
,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詹家瑄部分,因詐
騙集團成員已轉出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就其餘未
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具有正常
智識能力及暢通之資訊管道,能知悉我國目前詐欺集團猖獗
,且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犯罪、躲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未
能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
為情節,本案被害人達5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其行為顯
有失當;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獲利,再參以其自承父母離異、目前就讀
大學、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於本案後切勿再蹈法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本案帳戶部分款項已遭圈存,此圈
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
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沛丞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平台人員向陳沛丞佯稱:可參加抽獎及兌獎云云,致陳沛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43分 9,999元 113年2月19日21時47分 9,999元 113年2月19日21時52分 5,483元 2 鄭喬予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屋主向鄭喬予佯稱:約看房需收訂金云云,致鄭喬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44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19日21時44分許 5,000元 3 李芯恬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李芯恬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云云,致李芯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53分許 11,234元 4 詹家瑄 113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平台人員向詹家瑄佯稱:可參加抽獎及兌獎云云,致詹家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53分許 2元 113年2月19日22時5分許 9,982元 5 戴喬曼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平台人員向戴喬曼佯稱:可參加抽獎及兌獎云云,致戴喬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2時2分 15,120元 113年2月19日22時22分許 4,000元
KLDM-113-金訴-67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