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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7號 原 告 胡仁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光強(LE.QUANG CUONG)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主張其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 E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帳號名稱「游佳玲」、「海德森」之 人聯絡,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日13時23分許,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轉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被 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受有損失600,000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 求償金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等),並提出書狀繕本(含證物 )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0

KSDV-113-補-1667-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 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壹點零零捌公克)、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參拾陸包(純質淨重共陸 點陸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柏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及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 年3月12日上午7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 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柏勲所有之愷他命3包 (純質淨重共1.00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共6.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8幀。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008公克)、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共6.68 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慈大藥 字第11303290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晶體1包〈 袋上編號37〉淨重0.4391公克、取樣0.0123公克、餘重0.4 268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純度77.1%、純質淨重0.33 84公克;晶體1包〈袋上編號38〉淨重0.4581公克、取樣0.0 108公克、餘重0.4473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純度76. 9%、純質淨重0.3521公克;晶體1包〈袋上編號39〉淨重0.4 334公克、取樣0.0149公克、餘重0.4185公克、檢驗結果 為愷他命、純度73.3%、純質淨重0.3175公克)1份、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 113120306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黃粉1包〈袋上 編號5〉淨重0.2303公克、取樣0.1169公克、餘重0.1134公 克、檢驗結果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純質淨重 0.1760公克)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證物編號1至36原始淨重8.80公 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純質淨重6.68公 克)1份。 (五)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00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共6.68公克)均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ILDM-114-易-86-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1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宏棠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給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凱駿」之人後,再經「陳凱駿」轉介,與身分 不詳,LINE暱稱「林憲誠」之人聯絡,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 被「林憲誠」等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凱駿」、「林憲誠 」、身分不詳,暱稱「志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宏棠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林憲誠」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對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侯宏棠復依「林憲誠」指示,將 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志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侯宏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憲誠」,並依「 林憲誠」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志傑」,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 認識「陳凱駿」,「陳凱駿」介紹他舅舅「林憲誠」給我, 並說「林憲誠」可以幫我貸款強力過件,之後「林憲誠」說 要幫我美化帳戶,讓貸款更容易通過,我便依其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給「志傑」,我不知道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  ㈠被告1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認識「陳凱駿」, 其經「陳凱駿」轉介認識「林憲誠」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告訴人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下合稱告訴人3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 告名下帳戶。被告復依「林憲誠」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志傑」(匯款及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卷第35頁)、楊永祺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7頁)、被告於 臺南成功郵局臨櫃、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1卷第41至42頁、警2卷第75至77頁、偵1卷第21至22 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及交付款項給收水對象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42至45頁、偵1卷第23至25頁)、黃玉堃 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9頁)、黃玉堃提供 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50至51頁) 、黃玉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52至54頁)、黃文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65頁)、黃文海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1卷第69至71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2卷第63至67頁)、李言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7至81頁)、李言貞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1卷第83頁)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69至7 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3日查證報告( 偵1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 ,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向民間當鋪借 款之經驗(偵2卷第58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如 此給大筆的款項,不會覺得奇怪?)那時候會擔心,不過想 這樣是正常的。(問:你是不是覺得,這錢反正跟你沒關係 ,如果你能借到錢就好,管他是不是詐欺所得?)那時是這 樣想,(問:所以你也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是,但他都這 樣說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2卷第60頁)。是以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等語,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附表 所示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林憲誠」指示全部領 出,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 ?是被告辯稱「美化帳戶」可讓貸款更容易通過等語,顯屬 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時行員有問我,「林 憲誠」跟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我就說這是工程行叫料的錢 等語(偵2卷第60頁),是被告於臨櫃提領遭銀行行員關心 提問時,刻意回答錯誤答案,顯示被告清楚知悉「美化帳戶 」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而執意 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後,旋即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給「志傑」,其交付之 對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 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 稱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現金轉交之行 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 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 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之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 組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錢 交給「志傑」後,「志傑」叫我打電話給「林憲誠」,我先 跟「林憲誠」講話,再將電話交給「志傑」,「志傑」跟「 林憲誠」說錢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本案 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憲 誠」、「志傑」,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分次提領款項,各係為達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月入約新臺 幣5萬5,000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團內 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 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陳凱駿」、「林憲 誠」、「志傑」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等身 分不詳之人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於網路上 見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凱駿」等人聯繫或見面,僅係偶 然因素而與「陳凱駿」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難認有參與「陳凱 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志傑」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黃玉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撥打LINE電話給黃玉堃,佯裝朋友方承慶,並謊稱借款等語,致黃玉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3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32分 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13時38分 18萬元、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臨櫃及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撥打LINE電話給李言貞,佯裝李言貞兒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李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14時47分 本案中信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巷弄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文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給黃文海,佯裝黃文海姪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黃文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49分 楊永祺(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23910號,其中8萬元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14時10分 6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07

TNDM-113-金訴-2799-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4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4-屏補-62-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煜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啓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林逸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4至5及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啓煜、林逸威與劉名恩(已歿)、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為 「中華賓士」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 見附表一)後,再由劉名恩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林逸威,經張啓煜駕車搭載林逸威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 後,林逸威即依劉名恩、「中華賓士」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張啓 煜(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未及交付張啓煜,即為警查獲扣 案,詳後述),由張啓煜轉交予劉名恩(附表二編號13之⑵ 、25、28之⑴、34所示款項未及交付劉名恩,即為警查獲扣 案,亦見後述),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林逸 威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4,600元之報酬。嗣林逸威 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啓 煜、林逸威並同意警方對其等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編 號2至5、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現金(後者為林逸威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款項,前者則包含林逸威所提領並交予張啓煜之附表二編 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1、15以外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啓煜、林逸威(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8頁,院卷第25 3至254、291、297至29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 承不諱(警卷第5至10、15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7、83至9 7、137至139頁,聲羈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41、281、297 、332至333、33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33至37、43至49、57至62頁,偵一 卷第105、121至131頁,偵二卷第7至10、13至15、19至21、 27至29、33、38至39、45至47、53至57、61至63、69至71、 77至81、87至89、93至95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 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 所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⒋被告2人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涉犯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自白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 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 調整)。   ⒌被告張啓煜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確有獲取 任何報酬(詳後述㈡部分),符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 減刑要件,減刑後所得宣告之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林逸威部分,因其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詳後述㈢⒊部分),不符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 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⒍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 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 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 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暨與同案共犯劉名恩、「 中華賓士」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 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 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3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 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2人有利,自應予適用。 查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查無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啓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該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啓煜於偵查、審理中亦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且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後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林逸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然其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 之報酬5萬4,600元(院卷第242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贓款(被告林逸威)、轉交贓款暨駕車搭載車手(被告張 啓煜)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附表二編號11、13之⑵、2 5、28之⑴、34部分款項,幸未及經被告2人轉交上手即為警 查獲),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 向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林逸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6、7 、3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囿於另案在監執行而未約定 給付期日,有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349至350頁),是此部 分減輕犯罪所生危害之幅度有限,另被告張啓煜則迄未與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院 卷第281頁);併考量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被告林逸威 因本件獲有報酬、被告張啓煜則無證據證明獲有不法利益; 兼衡附表二編號6、7、12、23、27、33所示告訴人請求本院 依法審酌或從輕量刑之不同量刑意見(院卷第242至243、33 5、347頁)、被告2人各次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各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院卷第3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 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 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 項關於洗錢財物、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2項,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㈢⒈所載相 同),則分別為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規定、沒收 詐欺犯罪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規定。是本件相關洗錢暨詐欺 財物、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逸威因本件犯行獲取以提款數額約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 ,合計約為5萬4,6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偵一卷第16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241至2 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啓煜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281),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院卷第33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暨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電子產品, 係被告林逸威所有並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警卷第3、6至 7頁,院卷第242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融卡中 之其中13張(詳見該部分「說明」欄)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 金融卡,係供被告林逸威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林逸 威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非用於本案 提款之其餘金融卡10張,則係被告2人所持用且預備供被告 林逸威提領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242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被告林逸威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35萬3,000元、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本件被告2人遂行附表三編號11、13之 ⑵、25、28之⑴、34部分洗錢犯行而未及轉交上手即經查獲之 財物(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 號1所示本案款項以外之現金13萬3,000元,則為被告林逸威 於113年3月7日所提領且已轉交予被告張啓煜之本案以外贓 款(警卷第7、9、17頁,偵一卷第90頁),核屬被告2人得 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渠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一併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警卷第18頁,院卷第242、33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由被告2人提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1、13之⑵、 25、28之⑴、34以外所示之其餘贓款,業經被告張啓煜交予 同案共犯劉名恩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 脫離被告2人支配,渠等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再對渠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件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固另有於113年3月7日11時2 7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受騙而各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之情,公訴意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附表 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事實,有附表二 編號2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二卷第56頁);惟該告訴人匯款上開 款項之時間,均在被告2人於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為警查 獲提領、轉交本件贓款之後,有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可考(警 卷第57頁),而被告2人該時經查獲後,隨由員警於同日11 時40分許逮捕上銬(警卷第27、29、63頁),被告2人並供 稱渠等此際即無法再行取款(院卷第320頁),且卷內復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警查獲前,尚有參與詐騙該告訴人 致其為此部分匯款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就該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即無從僅因該告訴人另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2人前 曾提領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等情,逕以加重詐欺、洗錢 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渠等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28部分,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1 黎文雄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2 梅文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Cao Thi Thu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4 Nguyen Thi Bich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Nguyen Manh Dung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6 Dang Quang Huu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Tranvanhoa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8 阮維功 (Nguyen Duy Cong)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 Nguyen Xuan Kha (阮春珂)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0 黎德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 阮氏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2 陳氏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Dang Xu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4 Tr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5 阮文長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6 Nguyen Van Duong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林逸威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1 告訴人李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與李雅惠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4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0時37分至同日10時3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67至1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241頁、25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偵二卷第177至25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2 告訴人陳孝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陳孝義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永鑫國際」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孝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0時10分至同日10時1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7,000元1次,共提領9萬7,000元 ①告訴人陳孝義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291至29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74至37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7至29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6日9時45分許、4萬7,000元 3 告訴人郭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郭欣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加百列」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5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1時14分至同日11時1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402至4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4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81至48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5日10時5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0時27分許、5萬元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0時54分至同日10時5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10時28分許、5萬元 4 告訴人鍾駿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鍾駿偉聯繫,佯稱:可教其操作期貨賺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駿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11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鍾駿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9至1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陳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陳俊良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53分許、4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3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4至3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4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偵三卷第42至4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3時7分許、3萬6,000元 6 告訴人廖承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廖承瀚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提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承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27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至同日17時4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廖承瀚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67至7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黃淞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淞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淞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1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淞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01至103頁、153至1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21頁、12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及簽收條(偵三卷第105至129頁、155至18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31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5萬元 8 告訴人李振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振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振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29分許、3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3萬8,000元 ①告訴人李振暉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90至19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01至22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劉宇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宇森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宇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9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OK超商鳳山鳳東店)以ATM提領6萬8,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劉宇森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25至22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3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28至232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6日12時10分許、1萬8,000元 10 告訴人胡慧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胡慧蘋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飆股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慧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1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9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以ATM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胡慧蘋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47至2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三卷第27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63至27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被害人吳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吳雅琦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雅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店)以ATM提領2萬元(經扣案即附表四編號1之現金) ①被害人吳雅琦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95至29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0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偵三卷第309至32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7日10時48分許、5萬元 12 告訴人鄭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仁傑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短線買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49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11分至同日20時13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共提領9萬元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50至353頁) ②匯款清冊(偵三卷第35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9時50分許、3萬元 113年3月4日19時52分許、3萬元 13 告訴人蕭丞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蕭丞鴻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丞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5分許、15萬3,183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⑵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0時1分至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3,000元1次,共提領5萬3,000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蕭丞鴻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367至36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7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三卷第377至40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楊筑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楊筑亦聯繫,佯稱:派單人員已滿額,可認購公司提供之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筑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至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 ⑵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至48分許,在同上地點以ATM提領2萬元4次,共提領8萬元(內含編號15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楊筑亦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至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至1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5萬元 15 被害人邱俞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邱俞瑄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俞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許、2萬8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46分至同日20時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4次,共提領8萬元(內含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部分款項) ①被害人邱俞瑄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4至25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9時4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58分至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16 告訴人呂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呂明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明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23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2時33分至同日12時35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共提領7萬元 ①告訴人呂明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3至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91至92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2時26分許、4萬元 17 告訴人胡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胡菁芳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菁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34分許、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7分至同日11時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胡菁芳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95至9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四卷第110頁、11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108頁、114至11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賴慧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賴慧綾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慧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1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2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再於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以ATM提領9,000元;嗣於14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以ATM提領1,000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賴慧綾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21頁、124至1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偵四卷第152至1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彭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彭惠英聯繫,佯稱:可購買電商平台商品,由產商代銷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再於16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以ATM提領4,000元,共提領2萬4,000元 ①告訴人彭惠英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67至1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19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電商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83至196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張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張育誠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1時24分至同日21時2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00至20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四卷第218至22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與張若倩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26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0時37分至同日10時3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張若倩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37至24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8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87至30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徐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徐聖翔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DOSOB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聖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己匯款或委託友人葉豪、黎兆恩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57分許、3萬8,000元(友人黎兆恩代匯)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15分至同日20時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8,000元1次,共提領8萬8,000元 ①告訴人徐聖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18至322頁);證人葉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頁、344至34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29至330頁、35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31至332、第349至35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9時58分許、5萬元(徐聖翔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4分許、3萬8,000元(友人葉豪代匯)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 23 告訴人李致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致翰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致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4日20時57分至同日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以ATM提領2萬元3次,共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李致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67至36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7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74至37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20時38分許、1萬元 24 告訴人連志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連志憲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連志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5時30分至同日15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連志憲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81至38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0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393至41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告訴人林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1時1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文發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文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1時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12分至同日11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林文發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417至42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42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四卷第428至43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告訴人魏君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魏君珈聯繫,佯稱:認購電商平台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魏君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店),以ATM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⑵林逸威再於同日19時19分至同日19時20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魏君珈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5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1至41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謝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宜君聯繫,佯稱:可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9至5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5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54至60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告訴人徐子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徐子媛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子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至同日11時19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店),以ATM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提領15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77至8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02至104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五卷第101至10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4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7日10時49分許、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1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⑵詐欺集團成員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20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29 告訴人劉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許起,以通訊軟體與劉淑雯聯繫,佯稱:認購社團內之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淑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38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7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內含編號3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劉淑雯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08至10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陳逸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許起,以通訊軟體與陳逸潔聯繫,佯稱:認購公司電商平台內之商品,由渠等代銷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逸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許、4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⑴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7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店),以ATM提領2萬元(內含編號29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⑵林逸威於同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以ATM提領2萬元、1萬5,400元,共提領3萬5,400元 ①告訴人陳逸潔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21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五卷第136至145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告訴人余世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余世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世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6時1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5日16時42分至同日16時4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共提領9萬9,000元;再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以ATM提領1,000元,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余世文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63至16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177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5萬元 32 告訴人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黃志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30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1時49分至同日11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92至19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202至20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告訴人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迎春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迎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8時54分至同日18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迎春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218至2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275至27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五卷第228至23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8時42分許、5萬元 34 告訴人嚴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嚴美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嚴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7日9時41分至同日9時4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以ATM提領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經扣案即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內) ①告訴人嚴美英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342至34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59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7日9時31分許、5萬元 35 告訴人陳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玉如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投資,由渠等代銷轉售後可賺取價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許、3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至同日13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園店),以ATM提領2萬元2次,共提領4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370至37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7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76至384頁、390至39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告訴人楊皓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聯繫楊皓惟,佯稱:需註冊交易所帳號才可加入群組,並需進行交易測試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皓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4時9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店)以ATM提領10萬元、8萬3,000元,共提領18萬,3,000元 ①告訴人楊皓惟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07至40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09至41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413至423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6日13時56分許、8萬3,369元 37 告訴人王琮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王琮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琮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54分許、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林逸威於113年3月6日19時21分至同日19時2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以ATM提領10萬元2次,共提領20萬元 ①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447至4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461-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五卷第461至468頁)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表㈠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贓款48萬6,000元 (仟元鈔共486張) 包含被告林逸威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7日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3之⑵、25、28之⑴、3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合計35萬3,000元(警卷第7頁) 2 筆記型電腦1台 品牌:HP。 3 蘋果手機1支 型號: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讀卡機2台 5 金融卡23張 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13張,及其餘未用於本案之其他帳戶提款卡10張(警卷第47至49頁) 備註:以上物品均自被告張啓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上扣得。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表㈡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贓款2萬元 (仟元鈔共20張) 被告林逸威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警卷第6頁,院卷第241頁) 2 蘋果手機1支 型號: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手機1支 型號:XR,IMEI: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 4 蘋果手機1支 顏色:綠色,螢幕破損 5 金融卡3張 即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警卷第37頁) 備註:以上物品均自被告林逸威身上扣得。

2025-03-07

KSDM-113-金訴-869-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05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源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 力成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為「呂晨嘉」之人收受,而容任「呂晨嘉」及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致該3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郭子源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該3名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立杉、徐榮燦及葉國焴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源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源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頁、第 40至41頁),並經告訴人林立杉(見移歸卷第7頁)、徐榮 燦(見移歸卷第21至22頁)、葉國焴(見移歸卷第29頁反面 至第3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郭子源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73至75頁)、告 訴人林立杉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訊 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徐榮 燦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 截圖1份(見移歸卷第23至25頁、第27頁)、告訴人葉國焴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LIN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 移歸卷第32頁、第37頁反面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郭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 未洽。再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 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將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告訴 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未賠償告 訴人林立杉等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 現從白牌計程車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呂晨嘉」 之人,有收受1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呂晨嘉」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立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班長」向林立杉佯稱請其向指定之人代訂雞蛋乾糧等物並請其墊付費用云云,致林立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高雄仁武八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4,300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2 徐榮燦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徐榮燦佯稱至「WFPCOIN」虛擬交易網站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每天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3 葉國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曉瑤」向葉國焴佯稱下載使用「WFPCOIN」投資軟體並代其操作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葉國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2025-03-07

SCDM-114-金訴-44-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田翠香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陳中平 吳森豪即吳俊融 周益國 林建成 潘碧雲 胡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中平負擔百分之8;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 負擔百分之6;被告周益國負擔百分之13;被告林建成負擔 百分之13;被告潘碧雲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陳中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中平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如以新台幣 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周益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益國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林建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成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3,000元為被告潘碧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碧雲如以新台幣2,439,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侵權行為發生於原告住所,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9-33 2頁),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潘碧雲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間於臉書Facebook上認識化名為 「陳麗雅」真實姓名不詳人士,「陳麗雅」旋即慫恿原告加 入名為「6月內線交易」之Line群組,誆稱跟隨「歐陽老師( 歐陽正)」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要求原告至不詳之股票投 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原告不疑有他,即依其等之指示, 與「永威在線-李經理」加Line聯繫,並依其指示由原告所 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數度匯出合計7,535,995元(匯款 時間及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嗣經原告詢問並追討款項, 其等竟再以各種話術引誘投資、進而逃逸無蹤,原告方知受 到詐騙。而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吳俊融應給付原告40 萬元、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林建成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2,439,200元、被告胡 黃嬌應給付原告1,996,79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中平: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足夠錢 財可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並無足夠 錢財可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被告周益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併同所有彰化銀 行帳戶出借給友人使用,而因此獲取幾萬元,但真的不知被 友人拿去詐騙,現已於服刑中,也想與原告和解,但現今能 賠償給原告的只有勞作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林建成:伊僅拿本子給友人,當時不知其違法使用,現 已因刑事判決服刑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㈤、被告潘碧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陳述:伊也是被詐騙,從未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或帳號密 碼供他人使用,伊的金融卡曾於111年7月遺失,斯時沒有報 案,惟業經桃園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胡黃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 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各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內,旋為該詐騙 集團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溯求償之結果,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 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幫助該詐 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同時亦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各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業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 錄、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34頁), 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合先陳明。 ㈡、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審認如下:  ⒈就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 主張部份:  ⑴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於本件就原告主張事實部分並 不爭執,且於附表編號1、2「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欄所 示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欄所示之刑,有附表編號1、 2所示刑事判決書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⑵被告周益國、林建成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並不知出借另作違法使用云云。然查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無故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就其嗣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結 果尚可預見,縱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 無過失可言。況被告周益國到庭證述前有收取酬謝一併出借 所有彰化銀行帳號及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號供友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296頁),於其所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號之刑 事案件偵查中,亦已自白確有以抵銷5萬元債務為報酬,而 有提供彰化銀行帳號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因而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事判決結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壢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而被告林建成 就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違法使用,亦已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案件坦承確有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行為,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 份主張之事實,亦足認定為真實。  ⑶被告潘碧雲雖於本件到庭辯稱其未曾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他 人使用、實遭他人盜用,之前提款卡遺失惟未報案,且業經 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後判決認定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 ),然經本院調查被告潘碧雲確因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 騙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所示帳戶存褶及提款卡放置何 處、有無遺失、乃至何時、何地遺失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 而難以採信為真,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 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此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隨卷可稽,是被告潘碧雲上開辯詞,即難可採。按此 ,原告此部份主張亦足推認為真實。  ⑷依上說明,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 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之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 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施詐取財的人頭帳戶,應有預見可能 ,刑事上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民事上則屬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的幫助人,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部分,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應 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分別 賠償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即為有據。又前開所請既屬 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 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⒉就被告胡黃嬌主張部份: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胡黃嬌雖未於本件到庭答辯, 且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然原告就被告胡黃嬌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行為,為侵害其權利、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行為,而應賠償其損害之主張,僅以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憑,就被告胡黃嬌提供附表所示 帳戶之行為有無具備歸責性,亦即對其因而受詐騙之損害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乃至該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關連等,未見 其說明與舉證,本院尚難僅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被告胡黃嬌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即足採信原告此部份主 張為真實。  ⑵況查被告胡黃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被告胡黃嬌亦係受網路詐騙所致, 且其亦有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 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參見附表註5),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 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 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胡黃嬌 嗣亦就其受上開詐騙之事實,分別對訴外人施佳伶、黃子頊 、李嘉芯提出刑事告訴,經上開訴外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自 白後,分別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有罪判決定讞,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按此,胡 黃嬌係因受詐騙始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於 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際,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無足認其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次查現今詐騙集團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亦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 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 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被告胡黃嬌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出數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倘其得以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 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本件實無從排除 被告胡黃嬌係因急欲貸款而無從預見遭詐騙致提供上開帳戶 之網銀帳密之可能性,而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胡黃嬌提供上開帳戶有何過失可言,本院即難認上開行為 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胡黃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其違反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胡黃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序於113年10月16、22、2 5日送達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建成、潘碧雲、胡黃嬌(見本院卷第 73-79、281-283頁),故原告依序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 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自113年10月17、23、2 6、29、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3、4、5項原告勝訴,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以上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號 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 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 備註 1 陳中平 111年6月1日 60萬元 中國信託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98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1。 2 吳森豪即 吳俊融 111年6月6日 40萬元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2。 3 周益國 111年6月13日 100萬元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0 4 林建成 111年7月8日 100萬元 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3。 5 潘碧雲 111年7月20日 合計2,439,200元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4。 6 胡黃嬌 111年7月25日 1,996,795元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左列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略述於註5。 *註1:陳中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 *註2:吳森豪即吳俊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勝」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嗣該人 或其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註3:林建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將 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户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註4:潘碧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7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註5:被告胡黃嬌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銀帳密 提供予「永豐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手機訊息看到貸 款廣告,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製 作交易往來明細,所以才依對方要求,將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南 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後,仍 繼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確認貸款辦理情形,嗣再 受對方詐騙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 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對方指定帳戶等情,經檢視一般收 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甚少有相互聯 絡之情形,倘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時,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無需於交付帳戶資料後繼續與對方聯 繫之理,況上情亦與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 即提領或轉出之慣用手法迥異。復以若被告係為提供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當無獲取報酬前,反將自己存款匯給對方而受有 損害之理,再查並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2025-03-07

SCDV-113-重訴-132-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8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鳳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雅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星巴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邱嘉珺」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續於同年4月2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以交寄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嘉珺」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邱嘉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嘉珺」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對方 說伊在台灣貸不過,他是香港銀行的人,他們可以貸給伊, 但是要伊提供3個帳戶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平助、洪敬 智、魯法瑞、陳欣怡、蔡譯萱、謝宜君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前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平 助(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14-18頁)、洪敬智(參 見同上卷第28-29頁)、魯法瑞(參見同上卷第37-40頁)、 陳欣怡(參見同上卷第49-50頁)、蔡譯萱(參見同上卷第5 6-57頁)、謝宜君(參見同上卷第66-67頁)分別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平助提供之以其妻陳林鳳卿名義滙 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參見同上 卷第24頁) 、告訴人洪敬智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影本(參 見同上卷第34-35頁)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參見同上卷 第36頁)、告訴人魯法瑞提供之個人檔案連結及對話記錄( 參見同上卷第45-48頁)、告訴人陳欣怡提供之手機對話內 容及轉帳畫面(參見同上卷第55頁)、告訴人蔡譯萱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對話內容(參見同上卷第 62-65頁),告訴人謝宜君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及轉帳明細 (參見同上卷第72-73頁)等資料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 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 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 知。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高中畢業,曾担任過市場 打零工、早餐店零工等工作經驗,且知悉政府網路、報章媒 體、新聞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否則將構成詐欺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 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 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 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 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 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 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 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應堪認定;況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予他人,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 47、146號為不起訴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公訴 人誤載為起訴書)在卷可稽(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 第96-97頁),益徵被告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不可輕易交付他人,詎猶不知警惕,復輕率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 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均不 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顯無足取。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以單一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告是以上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尚稱良 好(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 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 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非小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 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已婚、勉持(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平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3月25日10時45分 3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洪敬智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6時33分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魯法瑞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04月03日16時55分 7,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欣怡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7時38分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蔡譯萱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7時34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謝宜君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8時08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06

ILDM-114-訴-42-202503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黃鼎宇 被 告 郭宥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鼎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郭 宥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時沒有展現誠意,希望被告能 還騙伊的錢,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7、355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 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援引刑事 案件之陳述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僅為獲取購買泰達幣金額總額 之0.99%的報酬,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Dell」、「V .Chen」、「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 、「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 、「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 JonyDell」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 n交易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綁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 「JonyDell」。「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 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 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 弈網站,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即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00 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 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 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Dell」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8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 ,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其他共同實施詐 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113年12月11日之翌日(回執見本院卷第5頁)即113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本判決即已確 定,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025-03-06

KSHM-113-附民-68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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