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學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學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學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
為民國25年生,犯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楊平嵩,再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楊平嵩,此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6號
被 告 朱學起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學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自強工作站前,見楊平嵩所有之捷
安特牌自行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於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得逞。嗣楊平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
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學起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牽走上開自
行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看到該自
行車在那邊,我就把該車牽至別處擺在一起,經警通知我就
拿過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平
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觀諸監
視器擷取照片,可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看見停於數台機車
間之上開自行車後,徒手將上開自行車牽離乙節,佐以被告
係經警通知始將該自行車歸還,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
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竊盜
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31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