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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學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學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學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 為民國25年生,犯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楊平嵩,再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楊平嵩,此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6號   被   告 朱學起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學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自強工作站前,見楊平嵩所有之捷 安特牌自行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於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得逞。嗣楊平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 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學起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牽走上開自 行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看到該自 行車在那邊,我就把該車牽至別處擺在一起,經警通知我就 拿過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平 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觀諸監 視器擷取照片,可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看見停於數台機車 間之上開自行車後,徒手將上開自行車牽離乙節,佐以被告 係經警通知始將該自行車歸還,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 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竊盜 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壢簡-1319-20241206-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謝蕙鍹 被 告 劉光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交簡上附民-40-2024120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 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 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 ,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交簡上-160-202412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如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4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 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書 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及理由業 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簡上-315-2024120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立賢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 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 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經查,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 業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5頁),是本案關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 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 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以本案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提 起上訴云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 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 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91頁 ),惟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經檢察官認被告顯已逃匿,而對被告發佈通緝,嗣始 緝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偵雲 緝字第164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難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 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以此為由 提起上訴,要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 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 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交簡上-141-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暨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皆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之 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 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YDM-113-單禁沒-689-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 可憑(見毒偵字第3295號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5號   被   告 何志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後而持 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志宏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吸管不是伊 的,伊與同房室友一起出所時,因為伊沒有包包可以裝私人 物品,伊室友就拿一個包包給伊裝,後來警察盤查時,叫伊 打開包包給他檢查,伊才知道裡面有吸管等語。惟查,被告 無法提供其室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署調 查以實其說,且扣案之吸管係警方自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所查 獲,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壢簡-1466-20241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0月 15日18時35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9時許起 至同日18時20分許」、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酌作文字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昌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 飲酒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 致釀車禍事故,對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惟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6號   被   告 黃昌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昌聖於112年10月15日18時3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服用米酒約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他處,因不勝酒力,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不慎撞擊路旁之花圃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及N5E-975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聖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政 賢、黃豐仁及張惠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42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壢交簡-860-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世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從事運輸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2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0時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之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36 1巷內為警盤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 5)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YDM-113-桃簡-1700-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宇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宇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宇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09年7月13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與附件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聲請狀 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 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 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本院斟酌受刑人之犯罪 態樣、情節及行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具狀請求將 其所犯所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部分核屬檢察官之 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受刑人胡宇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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