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黃以倫
被 告 周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傷害等刑事
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
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前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臉部及
下背,致原告受有右臉鈍傷、下背鈍傷、右手第五指擦傷、
頭痛及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同時辱罵原告「操
你媽、我忍你很久」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除於111年9月9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急診就醫,支出創傷科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
5元及往返住處之交通費用420元外;恐返家時與所攜同之幼
女再次受到被告攻擊,故外宿旅館不敢回家,適逢中秋連假
,支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之住宿費用1萬6,
278元;且原告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111年12月15日至
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諮詢,並於111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擔
任告訴代理人及代為出庭,分別支出律師費用5,000元及5萬
元;另原告遭被告毆打後,仍須以受傷疲憊之軀獨自安撫幼
女,並面對漫長訴訟程序,乃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25
日間多次前往身心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及往返住
處之交通費用2,340元;此外,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名譽權,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12萬4,047元。以上金額共計20萬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被告雖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被告僅願賠償原告事發當日至萬芳醫院急診之醫
療費用755元及往返住處之交通費用420元,其餘請求則與本
件無關或無必要性,被告不願意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3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系爭建物騎樓前因故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臉部及下
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並同時辱罵原告「操你媽、我
忍你很久」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9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755元及交通費用4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共2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及辱罵,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且名譽權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雖屬有據,然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1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事發當天原告至萬芳醫院就醫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755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3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另有身心科門診就醫費用1
,16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治聿身心醫學診所113年9月1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9頁),雖記載原
告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然其醫囑僅記載「病人
因上述病因自113年6月14日起於本診所就診至今,目前仍有
慢性症狀,宜持續至門診追蹤」,並未清楚說明原告所患上
開疾病之具體原因及發展歷程為何,況原告至上開身心科診
所就診始日為113年6月14日,距其於111年9月9日遭被告毆
打及辱罵已相隔逾1年9個月之久,實難遽認二者間有何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辱罵,致罹患憂鬱
症、創傷後壓力症,支出身心科診所就醫費用1,160元乙節
,難認有據,故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76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事發當天原告至萬芳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
42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
32頁),本院即應准許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身心科診
所就醫交通費用2,340元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至身心科
診所就醫乙事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住宿費用1萬6,278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外宿費用1萬6,278元,然原告遭被告
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並無外宿他處治療之必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遭被告再次暴力攻擊而有外宿避難之危險,是其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萬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付之律師諮詢及委
任費用共5萬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然我國刑事訴訟程序
並無強制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刑事告訴之規定,故原告欲就其
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乙事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4,04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間本為居住同社區之鄰居,被告竟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見聞之社區路邊騎樓動手毆打原告並出言辱罵,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名譽貶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因
相鄰噪音聲響而生嫌隙,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與原告協
商處理,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社區前騎樓動手毆打
原告並以穢語辱罵,徒增暴戾之氣,對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
之侵害及所致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自
述及稅務資料顯示之經濟狀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4
頁;限閱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1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5元+就
醫交通費用420元+慰撫金6萬元=6萬1,175元),及自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
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