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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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兆君 相 對 人 戴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筠企業有限公司(兆筠公司)於民 國111年12月間邀同相對人戴兆君、戴筠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1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8日止,並約定相關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惟兆筠公司自11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目前尚欠聲請人1,396,060元及利息、違約金,兆筠公 司已發生財務困難無依約還款,致電催收仍未果,另有授信 異常紀錄、票據拒絕往來紀錄,信用情形及還款資力已經嚴 重下降,戴兆君名下尚有不動產,然因普通債權無法優先於 抵押債權受償,聲請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由相對人 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 債權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實體請求權部分,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指數型定儲利率歷史 指數表、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證據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然聲請人所述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有向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況,況縱屬為真,依照上 開說明,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實難僅憑於此而認定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固然兆筠公司有有授信異常、票據拒絕往來紀錄,但實務上 票據退票原因甚多,是否因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退票,亦屬 未明。此外,戴兆君名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雖有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但此部 分聲請人也未釋明戴兆君有何償款能力減弱,或任由戴兆君 自由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將有害於聲請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 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 遽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或財務異常,或推認相對人有故意拒 絕清償或逃逸無蹤之假扣押原因,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此外,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 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 院相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 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26

TPDV-113-全-73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9號 原 告 陳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家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3,22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26

TPDV-113-補-3019-2024122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 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 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訴其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 有13款,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 形成權,此項形成權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必待再審之訴確有 再審理由而續行或再開前程序後,始就前程序之實體訴訟標 的為判斷。 二、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 定意旨,補充裁判適用於當事人依照處分權主義請求法院予 以裁判之事項,兩造間存單解質兌領事件,因本院簡易庭11 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說明當事人主 義所特定範圍,雖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 二審判決)於判決書載訴訟標的範圍,惟仍有別於兩造就金 管會銀行局民國113年5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12209號 函及相對人於109年10月27日國世銀金服字第109001149號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等內容以據為本案訴訟事實之基礎,故 原審及二審判決均未釋明當事人主義所特定範圍為何,亦未 要求兩造說明爭訟之內容為何,顯係操縱當事人訴訟主張自 為判決,以迴護財團利益,經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ll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111年度 再易字第1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55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21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21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63號裁定、113年4月2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判,單指其 一逕稱其案號)駁回,惟歷次再審裁判亦刻意迴避應認定之 事實,依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 原再審裁定)內容判斷,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 判均構成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因原再審裁定誤解聲請 人所遞「聲請補充裁判狀」之真意,且訴外人許乘嘉所提告 聲請人信託契約偽造一節,亦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依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內已載示本案信託契約為真等情(其 餘詳如附件1、2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 裁判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3萬4,9 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原再審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再審裁定 認定聲請人對第5163號裁定提起之再審之訴,其書狀內容均 在敘述對於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第5163號裁定以外之其他 歷次再審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第5163號裁 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9 8條所列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其再 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曾再開或續行前 程序,故其訴訟標的僅為聲請人形式上主張之再審事由,尚 未進入實體訴訟標的判斷階段;第5163號裁定復於主文中為 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於理由欄中就聲請人所指 之再審理由逐一指駁判斷,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 另聲請人主張系爭函覆顯然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顯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非第5163號裁定所能 審酌之範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則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 判聲請再審部分,均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第5163號裁定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列再審事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至為灼然,並無前揭裁判之脫 漏可言。聲請人主張本院原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113年5月7 日駁回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請,係誤解聲請人之真意,再為 聲請補充裁定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 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聲再-6-2024122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蘇婉萍 蘇品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僅欲借款10萬元,相對人卻要 求抗告人以購車來貸款,且須購買指定車輛38萬元,才能獲 得10萬元借款,並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因 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遭脅迫所為,涉及詐騙重利, 且抗告人僅部分未清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遭詐騙脅迫、有無乘抗告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或利息約定是否 過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否已由抗告人清償部分等情, 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25

TPDV-113-抗-473-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黃以倫 被 告 周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傷害等刑事 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 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前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臉部及 下背,致原告受有右臉鈍傷、下背鈍傷、右手第五指擦傷、 頭痛及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同時辱罵原告「操 你媽、我忍你很久」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除於111年9月9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急診就醫,支出創傷科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 5元及往返住處之交通費用420元外;恐返家時與所攜同之幼 女再次受到被告攻擊,故外宿旅館不敢回家,適逢中秋連假 ,支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之住宿費用1萬6, 278元;且原告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111年12月15日至 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諮詢,並於111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擔 任告訴代理人及代為出庭,分別支出律師費用5,000元及5萬 元;另原告遭被告毆打後,仍須以受傷疲憊之軀獨自安撫幼 女,並面對漫長訴訟程序,乃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25 日間多次前往身心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及往返住 處之交通費用2,340元;此外,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名譽權,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12萬4,047元。以上金額共計20萬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被告雖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被告僅願賠償原告事發當日至萬芳醫院急診之醫 療費用755元及往返住處之交通費用420元,其餘請求則與本 件無關或無必要性,被告不願意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3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系爭建物騎樓前因故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臉部及下 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並同時辱罵原告「操你媽、我 忍你很久」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9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755元及交通費用4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共2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及辱罵,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且名譽權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雖屬有據,然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1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事發當天原告至萬芳醫院就醫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755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3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另有身心科門診就醫費用1 ,16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治聿身心醫學診所113年9月1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9頁),雖記載原 告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然其醫囑僅記載「病人 因上述病因自113年6月14日起於本診所就診至今,目前仍有 慢性症狀,宜持續至門診追蹤」,並未清楚說明原告所患上 開疾病之具體原因及發展歷程為何,況原告至上開身心科診 所就診始日為113年6月14日,距其於111年9月9日遭被告毆 打及辱罵已相隔逾1年9個月之久,實難遽認二者間有何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辱罵,致罹患憂鬱 症、創傷後壓力症,支出身心科診所就醫費用1,160元乙節 ,難認有據,故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76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事發當天原告至萬芳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 42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 32頁),本院即應准許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身心科診 所就醫交通費用2,340元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至身心科 診所就醫乙事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住宿費用1萬6,278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外宿費用1萬6,278元,然原告遭被告 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並無外宿他處治療之必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遭被告再次暴力攻擊而有外宿避難之危險,是其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萬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付之律師諮詢及委 任費用共5萬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然我國刑事訴訟程序 並無強制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刑事告訴之規定,故原告欲就其 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乙事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4,04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間本為居住同社區之鄰居,被告竟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見聞之社區路邊騎樓動手毆打原告並出言辱罵,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名譽貶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因 相鄰噪音聲響而生嫌隙,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與原告協 商處理,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社區前騎樓動手毆打 原告並以穢語辱罵,徒增暴戾之氣,對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 之侵害及所致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自 述及稅務資料顯示之經濟狀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4 頁;限閱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1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5元+就 醫交通費用420元+慰撫金6萬元=6萬1,175元),及自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 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8號 原 告 邱清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李慶峰律師(即廖璋 文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75 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28,355元【計算式:本金1,000,500元自 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483,255元,及本金1,180,250元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45,1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3,109,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28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23

TPDV-113-補-299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李嘉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2,020元,到期日 為同年8月7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不法人士連續詐騙方簽發系爭本 票,抗告人之家人為此已損失4萬元,抗告人因系爭本票再 被詐騙5萬2,020元,並不公平,抗告人不同意支付票款。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13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 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 亦有發票人之簽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詐騙而簽發 ,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3

TPDV-113-抗-47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7號 原 告 林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19,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23

TPDV-113-補-301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2號 原 告 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23

TPDV-113-補-300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1號 原 告 江世杰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 被 告 江上清 趙博清 江士清 江錦鳳 趙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69之1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建物,於民 國80年3月7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 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自原告父親江新民繼承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69之1地號土地, 及同段4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房 地於民國80年3月7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北古字第 002438號收件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抵押權予訴 外人江真滿,存續期間自80年3月5日起至81年3月4日(下稱 系爭抵押權)。江新民從未告知原告有積欠江真滿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超過五年以上。而江真滿於 108年12月25日死亡,江真滿之遺產由被告繼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6日自原告父親江新民繼承系爭 房地,113年1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且江真滿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江真滿遺產由被 告繼承,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4月21日新北院賢家試109 年度司繼字第942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查詢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42號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18

TPDV-113-訴-464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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