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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翊宏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5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6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新臺幣2,905,500元範圍內,於我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以外的原因而使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已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可以依照發票人聲請,允許提 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已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的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主文所示訴訟卷宗審核後,我認為確有必要停止系 爭強執事件之進行。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 額逾150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 第三審的簡易訴訟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2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1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750,587元 (計算式:2,905,500元×62/12×5%=750,587,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以 衡平保護相對人利益,並酌定相當及確實擔保如主文,以擔 保相對人可能因遲延執行造成之損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18

NHEV-113-湖簡聲-83-202411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岑少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林齊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宗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的金額共新臺幣11萬元,其中新臺幣3萬元沒有具 體明確的原因事實,經命補正後,還是沒有具體說明。這部 分無從審理,應予以程序駁回。 二、其餘原告的借款主張,有新臺幣5萬及新臺幣3萬兩筆,但聲 請的證人楊峻傑,經庭審並未到庭作證,經依原告聲請調取 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6928號), 也僅載明兩造間就旅遊支出及借貸款項有所爭議,無從肯認 原告的權利,其中該案雖然在警詢中有調查證人楊峻傑,但 經當庭提示被告,被告否認楊峻傑警詢證詞的真實性,無從 僅憑楊峻傑在警詢中的證詞就認定其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13

NHEV-113-湖簡-1580-202411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佩頤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被   告 林秋惠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外有其他的約定,其中祖 墳公基金應為新臺幣1,000,000元,但被告多扣除了新臺幣3 50,000元,此外民視股票、黃金也都另有約定,但被告都沒 有給。 二、惟本件經庭審結果,原告自認其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經 其同意及簽字,其上本約定由被告全部繼承,原告就另有約 定一節各說各話,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13

NHEV-113-湖小-1222-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庭卉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劉瑋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112年4月20日, 到期日:112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及自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7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是遭到詐騙集團以投資加密 貨幣為由進行詐騙,並要原告進行系爭融資。原告在進行係 爭融資所接洽的招攬人員為吳赫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所 以本件的爭點就在吳赫展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的一員,而與 詐騙集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就這一點來說,最直接的調 查方法就是找到吳赫展,並就招攬的過程進行詳細的調查詢 問,以釐清相關事實。 二、但被告已經陳報查無吳赫展的相關資料,經由本院進一步查 證結果:被告受理系爭融資的過程,是輾轉經過哈腓拉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到立榮國際行銷公司進行進件,而哈腓拉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在中間處理本件的進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進行 ,實際幫吳赫展處理本件進件的證人黃姿文根本沒有見過吳 赫展,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也沒有吳赫展的相關資料, 但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跟被告之間卻簽有相關進件的契 約,卻可以就此賺取傭金。但在原告就系爭融資招攬過程有 爭議主張時,卻找不到吳赫展可以出面作證以釐清事實。 三、我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融資產品進件的設計,在第一線的招 攬端,都沒有進行任何合理的審核控制,任憑完全無法追加 的不明通路也可以加以進件,這樣一來極有可能遭到詐騙集 團的利用,有違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也因為根本無法找 到吳赫展來加以釐清事實,原告主張吳赫展根本就是詐騙集 團的一員,參與詐騙分工行為,就應該認定為真實。這樣才 符合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以反映被告在進件通路控管上具 有可歸責的過失。也因此,系爭融資根本就是原告被詐騙的 結果,合法的融資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的系爭融 資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就不能對原告主張本票權利。 四、希望透過本案的裁判,被告對於未來其融資產品的招攬人員 都能夠有所審核控制,確保招攬人員是合法招攬融資產品, 沒有被詐騙集團利用,以保障廣大金融消費者的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06

NHEV-113-湖簡-1542-20241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龔妤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1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6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5,602元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74,379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42,949元自民國113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㈣新 臺幣37,0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06

NHEV-113-湖簡-1319-20241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郭大鈞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原   告 郭爾荃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賴秀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郭大鈞新臺幣5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爾荃新臺幣4,5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5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在系爭房屋留下的傢俱為其所有,但根據被告不 否認其簽名真正之原證二收據,可認該傢俱為被告父母所留 下,庭審中,被告即表明弟妹均已死亡,故被告應該為傢俱 合法繼承人。 三、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未經協議管理方式,被告 無權單獨將傢俱留在系爭房屋中,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在法律 上應該可以支持,但考慮兩造共有房屋之特殊情境以及被告 就系爭房屋的使用方式,僅有留下往生者之傢俱,應認為每 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為適當。 四、原告持有系爭房屋的產權時間為113年3月21日,算至今日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為7個月又16天,共新臺幣15,066元。原 告產權為3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5, 022元。 五、超過以上金額部分,應予駁回,其中從明日起至114年9月20 日止之預先請求,並無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會繼續留下這些傢 俱,此外,在本判決既判力後發生之事實,應不在判決效力 所及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06

NHEV-113-湖簡-1540-202411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住○○市○○區○○○路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住○○市○○區○○○路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住○○市○○區○○○路00號16樓 被   告 莊文華  住○○市○○區○○街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小-1286-2024103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麗媖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曹修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9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小-1099-202410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共好親子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0○0號 兼法定代理 范碧涵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4樓之2 人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被   告 范碧涵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4樓之2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6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簡-1263-202410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雄U-TOWN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詹永進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服務中心) 訴訟代理人 王永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服務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服務中心) 被   告 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簡-11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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