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財能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楊鎧駿
王鈺涵
王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訴主張前於112年2月22日與
被告楊鎧駿、王鈺涵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
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8之3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出租予楊鎧駿,並由王鈺涵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
賃期間為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計1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
並無就系爭建物簽立任何租約,然楊鎧駿及其母即王惠蘭仍
占用系爭建物,且原告未再收受楊鎧駿提出之給付,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
請求楊鎧駿、王惠蘭應將騰空遷讓後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
求楊鎧駿、王鈺涵連帶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第3項請求楊鎧
駿、王鈺涵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13年12月以後之各期
給付自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第4項請
求王惠蘭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請求楊鎧駿應
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原告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6項請求王惠蘭應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3年12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翌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第7項請求楊鎧駿應自1
13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4,000元,及自113年12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翌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第8項請求就第4項、第5
項之請求,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對原告給付,另一項之被告就
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第9項請求就第6項、第7
項之請求,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對原告給付,另一項之被告就
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
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原告就此具狀表示參考鄰近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8樓之1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3年
7月13日每坪交易單價為190,099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交
易價額為9,814,945元,再扣除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現值約2
,341,434元(每坪以763,636元計算)後,系爭建物交易價
額為7,473,511元等語,因原告前開主張,經核與市場行情
並無顯不相當情事,爰依原告主張,核定本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7,473,511元;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32,00
0元;第4項、第5項之請求,因其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核定為216,000元;至第3項、第6項、第7
項請求,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121,511元(計算式:7,473,511元+432,000元+216,000
元=8,121,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17,830元,應再補繳63,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審訴-127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