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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鴻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6,2 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4

TNEV-114-南小補-21-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芮菲即吳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5,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0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6478元 林芮菲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芮菲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8日止累計225,176元正未給付,其中206,478元為本 金;18,69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2-04

SLDV-113-司促-15059-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芮菲即吳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5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24元 林芮菲即吳婷婷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芮菲即吳婷婷於民國110年06月18日向債權人 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18日起至民國11 3年06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 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 累計22,948元正未給付,其中22,924元為本金;24元為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535-202502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9號 原 告 葉懷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25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4

TNEV-114-南簡補-29-202502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 抗 告 人即 特別代理人 劉秉軒 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劉洧麟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抗告人即特別代理人劉秉軒(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 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4

TNEV-113-南小-950-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綸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李品暘 李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自訴程 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 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 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 ,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 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 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 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 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 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宋○綸自訴被告李品暘 、李慧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刑法第359條、 第31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揆諸上開規定, 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自-6-20250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廖琳俐 被 告 馬坤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9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 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 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 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 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 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 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 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即 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 9、4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參與由暱稱「賓利赤兔馬」、「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金 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作 為被告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 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綁定VIP會員須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 51分、5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合計8萬9 ,955元至訴外人林怡萱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分 別於112年4月18日21時43分、44分、45分、58分、59分許自 林怡萱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1 萬元之現金後,依「賓利赤兔馬」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上開約定報酬。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萬9,029元(除上開3筆 各2萬9,985元之匯款外,尚包含原告其他遭同一詐欺集團詐 騙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1萬9,0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金訴 字第16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 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87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2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 月18日21時31分、51分、56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計受有8萬9,955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共同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8萬9 ,9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另主張:我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共計為21萬9,029元,這 是我在3分鐘內匯款的金額,所以我認為是同一人所為等語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總金額21萬9,029元(包括上開 認定遭詐騙之8萬9,955元)等語。惟查,依本件及上開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原告上開 所匯8萬9,955元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提領或經 手原告其餘所匯逾8萬9,955元部分金額之情;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陳:就被告是否有經手剩餘的金額(即逾8萬9,9 55元部分)我不清楚,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一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8頁),未提出被告就原告剩餘遭詐騙之款 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證明。是以,原告逾8萬9,955元 之請求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955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9 55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4

TNEV-113-南簡-174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反訴原告即 追 加 被告 吳志津 陳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追加被告吳志津、陳進益均為訴外人陳 金龍(民國106年10月2日歿)之繼承人。陳金龍遺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吳志津、陳進益及其他陳 金龍繼承人為達成陳金龍遺願,使系爭土地均由陳進益取得 ,乃委託代書即本訴被告陳翹雁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陳進益所有,然未曾委託陳翹雁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 繼承。陳進益、吳志津從未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 示,亦未曾收受任何有關拋棄繼承之文書資料,陳翹雁係無 權代理陳進益、吳志津向本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程序,吳志 津、陳進益至收受本訴追加起訴狀時,始知悉遭陳翹雁無權 代理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14條 第1項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陳 翹雁所代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故本院 所為陳進益、吳志津拋棄繼承之公告應不生效力,陳進益及 吳志津對陳金龍之繼承權均仍存在。縱認吳志津部分確如陳 翹雁所述,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陳進益既未 曾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 承權仍然存在。吳志津、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是否仍然 存在,為本訴之先決要件,且其等就此事具有確認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吳志津、 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吳志津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備位聲 明:確認陳進益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陳翹雁之 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先位聲明請求吳志津塗銷系爭土地於10 6年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請求吳志津、 陳進益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吳志津、陳進益無法塗銷上開登 記回復原狀時,備位請求侵權行為人陳翹雁賠償原告系爭土 地之價值新臺幣466萬293元,核屬一般訴訟程序之給付訴訟 。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先位、備位聲明,均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訴訟之丙類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與本訴之民事訴訟事件,非 屬同種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反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4

TNDV-113-訴-1443-202501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財能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楊鎧駿 王鈺涵 王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訴主張前於112年2月22日與 被告楊鎧駿、王鈺涵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 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8之3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出租予楊鎧駿,並由王鈺涵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 賃期間為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計1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 並無就系爭建物簽立任何租約,然楊鎧駿及其母即王惠蘭仍 占用系爭建物,且原告未再收受楊鎧駿提出之給付,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 請求楊鎧駿、王惠蘭應將騰空遷讓後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 求楊鎧駿、王鈺涵連帶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第3項請求楊鎧 駿、王鈺涵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13年12月以後之各期 給付自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第4項請 求王惠蘭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請求楊鎧駿應 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原告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6項請求王惠蘭應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3年12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翌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第7項請求楊鎧駿應自1 13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4,000元,及自113年12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翌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第8項請求就第4項、第5 項之請求,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對原告給付,另一項之被告就 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第9項請求就第6項、第7 項之請求,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對原告給付,另一項之被告就 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 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原告就此具狀表示參考鄰近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8樓之1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3年 7月13日每坪交易單價為190,099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交 易價額為9,814,945元,再扣除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現值約2 ,341,434元(每坪以763,636元計算)後,系爭建物交易價 額為7,473,511元等語,因原告前開主張,經核與市場行情 並無顯不相當情事,爰依原告主張,核定本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7,473,511元;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32,00 0元;第4項、第5項之請求,因其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核定為216,000元;至第3項、第6項、第7 項請求,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121,511元(計算式:7,473,511元+432,000元+216,000 元=8,121,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17,830元,應再補繳63,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3-審訴-127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各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搜索扣押 地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㈡、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㈢、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一、二告訴人丁○○ 、戊○○部分(修法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各 未達500萬元,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 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 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部分(修法 施行後),告訴人乙○○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㈤、是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丁○○)所為, 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二(告訴 人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 ○○就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丙○○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同 案共犯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之其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構成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 ,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距數年,尚難認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本案被告甲○○之刑。另被告甲○○、丙○○行為後,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如前述,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願自扣案之現金中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甲○○部分因扣 案現金數額逾本案犯罪所得,可自扣案現金中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然被告丙○○部分扣案現金數額不足以繳回本案全數犯 罪所得,且迄宣判期日當日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認被 告甲○○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部分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綜觀被告甲○○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對被 告甲○○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犯行,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被告 甲○○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受被告甲○○指示而參與分工,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麻辣燙店店長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太太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 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開灑水車工作,日薪2000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行 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被告丙○○ 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約為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141 頁),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主文及宣告刑 一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點鈔機 台 1 甲○○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4 Pro (0000000000)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香港SIM卡 張 7 甲○○ 香港SIM卡(小張) 張 7 甲○○ 附表三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門號申請書 批 1 丙○○ SIM卡空殼 張 59 丙○○ SIM卡 張 3 丙○○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張 1 丙○○ IPhone X (0000000000) 支 1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1 支 1 丙○○ IMEI:00000 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9號                         第16124號                         第169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 0號裁定定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劉謦 瑋、黃柏翔與吳聖德(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所涉詐欺犯 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6、12067、1298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底至同年8月初,先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名稱「燒肉好吃」、「設備(X1NO1)」、暱稱「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所屬詐欺集團( 甲○○使用暱稱「擎天柱」、「一柱擎天」、「Pro擎天柱」 ,丙○○使用暱稱「宇翔」、「門號換現金」、「精神小伙」 ,劉謦瑋使用暱稱「WOW」,黃柏翔使用暱稱「特斯拉」、 「牛哥」)從事「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詐騙。甲○○、丙○○、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花和尚」、「哥吉拉」、 「首座」、「路一十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間,先由甲○○委由丙○○尋找願意擔任DMT機台管理人之人 選,經丙○○居間聯絡劉謦瑋、黃柏翔,黃柏翔另聯絡吳聖德 ,由甲○○提供DMT、透過群組「燒肉好吃」告知劉謦瑋DMT放 置地點,指示劉謦瑋前往拿取,並透過上開「燒肉好吃」群 組指示劉謦瑋、黃柏翔DMT操作啟用、載運DMT應注意事宜, 要求劉謦瑋、黃柏翔於載運DMT時留意附近人員、勿於同一 地點停留過久,以規避查緝,而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含油費),作為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 管理人之代價,相關報酬經甲○○交給丙○○,再由丙○○將款項 分別轉交劉謦瑋、黃柏翔。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 T機台管理人,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 非法DMT場所,再由所在位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 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持金融卡操 作ATM,自被害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劉謦瑋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 8日,黃柏翔自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吳聖德、黃柏 翔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先後將所取得之DMT、路由 器放入劉謦瑋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該車租車期限至113年6月22日止)、黃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 禍)、吳聖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依甲○○指示,啟動DMT、路由器運作,由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臺北市、新北市、 臺中市、桃園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往來移動,使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亦負責向劉謦瑋、黃 柏翔指示工作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則由所在位 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 話SIM卡門號發話,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持金融卡操作ATM,自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辦金融帳戶內提領 款項,或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後吳 聖德於113年8月15日入伍當兵,因無可用車輛載運DMT,黃 柏翔遂委由劉謦瑋出面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 ,由黃柏翔於113年8月13日將DMT搬入上開租屋處,作為機 房使用。嗣為警於113年8月1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黃柏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APPLE手機(白)IPhone 11 1支、APPLE手機(黑)IPhon e 15 1支、APPLE手機(粉)1支、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各式 電信申請單1批、中華電信SIM卡空卡、台哥大SIM卡空卡4張 、CMLink全球數據卡2張、數據卡空卡2張、SP 16GB記憶卡1 張、AC電源供給器1組(含電源線2條)、傳輸線1條、網路數 據線1條,前往吳聖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經取得劉謦瑋 同意,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32埠DMT3台、tp-link路由器(含網卡)3台、tapo網路 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飛碟AVR穩壓器1台,及為警持本署 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謦瑋,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 8 Plus1支、預付卡1張、月租卡4張、學生房屋租 賃契約書1張,於113年10月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 5萬6000元、門號申請書1批,SIM卡空殼59張、SIM卡3張、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IPhone X1支、IPhone 11 1支,於1 13年11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保險箱內現金320 萬6600元、背包內現金25萬8700元、點鈔機1台、IPhone手 機6支、香港sim卡(大張)7張、香港sim卡(小張)7張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3 另案被告劉謦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劉謦瑋坦承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其受另案被告黃柏翔之指示,自113年8月13日起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4 另案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黃柏翔坦承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因另案被告吳聖德當兵無車可用,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5 另案被告吳聖德警詢、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吳聖德坦承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受另案被告黃柏翔請託,搭載另案被告黃柏翔,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 6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吳詩綺警詢中證述 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現金、手機等物為被告甲○○所有。 10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婷婷」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職務報告1份、DMT設備常用晶片識別碼、門號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證明詐騙告訴人丁○○(0000000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之門號係透過DMT發話。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另案被告劉謦瑋113年6月22日還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113年7月3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黃柏翔配偶曾筱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黃柏翔使用,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禍事故。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吳聖德之父吳萬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吳聖德使用。 17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18 門號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4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6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戊○○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戊○○之事實。 19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6日行車軌跡對照圖 詐騙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8月6日晚間6時58分至同日晚間7時5分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吳聖德、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20 113年6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被告丙○○於113年6月18日碰面,另案被告劉謦瑋、被告張哲綸因申辦門號發生糾紛,另案被告劉謦瑋不願再繼續開車載DMT,另案被告吳聖德協助被告張哲綸將DMT載回新竹市水田街3C達人,另案被告黃柏翔於113年6月19日至3C達人接手DMT以從事開車載DMT之工作。 21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事緩則圓(宇翔)」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WOW)與暱稱「事緩則圓(宇翔)」討論租車載運DMT及申辦門號事宜。 22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設備(XIN01)」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柏翔(暱稱牛哥、特斯拉)於該群組表示將DMT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及其所購買設備項目、金額等內容。 23 (113年8月15日搜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 6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15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及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10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26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佐證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以扣案DMT功能施行詐騙之事實。 24 (113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丙○○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5 (113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甲○○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6 被告甲○○與被告丙○○、「玉麒麟」、「魯智深」、群組「這裡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RFD-7654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0日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甲○○即Telegram暱稱「擎天柱」、「Pro擎天柱」之人。 27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 (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修法 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雖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合計均未達50 0萬元,無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用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無 須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甲○○、丙○ ○詐騙告訴人乙○○部分(修法施行後),因告訴人乙○○遭詐欺 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 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詐騙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3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IPhone 11 1支(被 告丙○○住處查扣)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丙○○供述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1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2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3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2025-01-22

SCDM-113-訴-59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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