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00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
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
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3,232元(計算式:80000+281499+
41733=403232,利息之計算如附表),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標的物為原告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
權39萬850元,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被告
之債權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9萬8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78,164元 92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95% (18+19/365) 281,499元 2 利息 78,164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原告起訴前1日)止 16% (3+123/365) 4,1733元
PTDV-113-補-77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