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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62號 債 權 人 黃尚峯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務 人 張晏粽  住○○市○○區○○路0號      債 務 人 新員林石化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徐雲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新員林石化有限公司對第三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查第三人分別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林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21

TYDV-114-司執-9462-20250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尚燁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 分行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債權人同時為第三人時,該債權人儘 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毋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 自己發扣押命令,應不予准許。即使總行聲請扣押分行或分 行聲請扣押總行及其他分行,亦不應准許(司法業務研究會 11期34),合先敘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桃園分行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 自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毋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 自己發扣押命令,應不予准許。從而,債權人就主文所示之 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20

TYDV-114-司執-8090-202501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00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 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 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3,232元(計算式:80000+281499+ 41733=403232,利息之計算如附表),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標的物為原告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 權39萬850元,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被告 之債權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9萬8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78,164元 92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95% (18+19/365) 281,499元 2 利息 78,164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原告起訴前1日)止 16% (3+123/365) 4,1733元

2025-01-17

PTDV-113-補-773-202501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8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3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穆毅宸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嘉緯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嘉緯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 地分別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KSDV-114-司執-7788-2025011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9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代 理 人 蔡政言 債 務 人 全興機器廠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之強制執行聲請 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 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 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 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 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志學、陳炳岩、陳康玉雲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 ,及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存款債權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陳敏江 、陳炳岩、陳康玉雲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均死亡, 此有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於本件執 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 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 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依首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 雲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全 興機器廠、黃志學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則尚屬 不明,而前開債務人之所在地及住所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及高 雄市前鎮區,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等之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NTDV-114-司執-509-202501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宗穆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芯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新西分行之   存款債權,債權人所陳報第三人設址於嘉義市,非屬本院轄   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KSDV-114-司執-4815-202501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務 人 蘇潮政即蘇建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蘇潮政即蘇建曄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 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蘇潮政即蘇建曄之住所係位於 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NTDV-114-司執-235-202501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1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聿艷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務 人 游娟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游娟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城郵局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勞保資料,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郵局所在地在花蓮縣。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16

TYDV-114-司執-6910-202501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80號 債 權 人 鄧尹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債 務 人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信義區、 松山區及中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16

TYDV-114-司執-6880-202501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3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吳權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吳權億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於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往來證券商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股票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吳權億之住所係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NTDV-114-司執-59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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