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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就犯 罪事實的部分撤回,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 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固曾自稱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詹 于慶,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 除被告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可資佐證之客觀證 據,而認詹于慶之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40 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2年5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1709號函暨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桃檢秀建111偵13046 字第1129060607號函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 第91至97、99至100、101至102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原審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⑶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 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 並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年8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 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 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 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 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0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東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東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 其母親張○○玉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並未取得監護 宣告裁定,事實上並非其母張○○玉之法定監護人,其明知道 母親張○○玉當時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事實上已無法明確表 達自己之意思,亦無可能明確表達是否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其 名、代蓋其印文之意思,竟擅自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 人」欄位簽署「張○○玉」之署名,蓋上「張○○玉」之印文, 持向法院以行使,被告行為時對於此事實有所認識、有所意 欲,即已符合刑法直接故意之定義。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 律常識,誤以為自己是實際上照顧母親之人就是所謂的「監 護人」,進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 」欄位書寫「張○○玉」署名、蓋「張○○玉」印文,應屬刑法 第16條「有責性」之問題,不應與同法第13條「故意」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相混淆。原判決以「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 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 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 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 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 故意」,實已混淆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有責性之概念。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該當 於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 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屬刑法第16條罪 責層次之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 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 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 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誤認其有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而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誤認有製作權),屬得排除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 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 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 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 仍執意而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上開四種情形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 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見。查:  ⒈本件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 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之母張○○玉為債務人, 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張○○玉)應於繼承案外人張 ○忍之遺產範圍内向債權人(許○景)給付新臺幣(下同)97 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 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 (警卷第37頁),由本案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若債務人張 ○○玉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將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張○○玉會因繼承而承受970 萬元之債務,可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攸關 張○○玉之權益甚鉅。  ⒉張○○玉(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況為「因失智合 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 告」、「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 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有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偵 卷第49、81至8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 要回覆單之記載,可知張○○玉於000年0月間雖生活個人衛生 無法自理,但能與人對話,回答簡單問句,非全無意思能力 之人,能否認為張○○玉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在111年7月 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蓋 其印文,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張 ○○玉於000年0月間既已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其將日常生 活及法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 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等事 宜陪同張○○玉申辦印鑑證明,有高雄○○○○○○○○○113年2月7日 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85、89、91、93頁),本案支付命令命張 ○○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景970萬元,實難 想像張○○玉不會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警詢辯 稱:我沒有冒名,我合法代理母親張○○玉填寫的等語(警卷 第5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書寫111年7月25日的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蓋章前都有先跟我母告知此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頁),非不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玉確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縱認依張○○玉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況可能不能 理解並明確表達授權被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代其蓋用印文之 意思,但被告依其為張○○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及為張○○玉 管理事務之意思,誤認自己已獲授權而為張○○玉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並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 無製作權而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 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須行為人 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不違法,始 屬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自己無製作權,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 許○景與張○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忍簽寫新臺幣( 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2月2 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 ○○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後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得 知後,明知張○○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無法表達,未將病況 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玉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玉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盜刻張○○ 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 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 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 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玉張羅大小事,才會在 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與張○忍有債務糾紛,且 持有張○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 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11 1年7月25日以張○○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刻張○○玉印 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 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張○忍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張○○玉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 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15頁)、張○○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 ⒉觀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玉於88年間接受身 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而 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 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96年 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 ,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 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於 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 )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 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認知 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 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玉於10 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神病藥 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至3月定 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 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0年7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 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 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 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2年6月 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 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困難以輪椅 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張○○玉 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迄至 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 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照顧之情。 ⒊張○○玉之子女有被告、張○梅、張○忍,且張○梅、張○忍分別於9 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玉之親等關聯( 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又張○○玉歷次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聯絡人)」欄分別曾 為張○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見訴卷第109頁)、張○忍 (見訴卷第117、123、165頁),可認張○○玉之日常照護者, 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梅、張○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張○○玉已經中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現在無法言語,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 鼻胃管,我是她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 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代理張○○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 警卷第4至6頁),核與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 被告、被告之妻何○娥、被告之子張○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卷 第123頁);且張○○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因 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玉無法 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證明申請書確 實有交給張○○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卷第89、91 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張○ 梅、張○忍去世後,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 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法院聲請對張○○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玉之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前, 因張○梅、張○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玉唯一之日常照護者 ,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玉應在繼 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利息及程序 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時,被告 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 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 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 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 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 ,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 」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 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 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 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 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 有理由,或讓張○○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屬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 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 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6

KSHM-113-上訴-535-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葛孟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家祥(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 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暈倒 在我們房門口走道,我去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先親我,我 才回親她,我有撫摸告訴人的胸部,因為她摸我的下體。我 去租屋時,房東張嘉玲沒有說過有一名精神有問題的租客, 經常會與住戶發生糾紛,房東只有說林奕文對告訴人有企圖 ,請我下班多留意,結果房東出庭作證說的都是反話。告訴 人與房東所述不實在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自承罹患癲癇 ,而癲癇有無發作、發作時發生何事,告訴人並不記得。又 告訴人對於事發地點、被告有無觸摸她的下體,歷次所述不 一,憑信性尚有疑慮。遑論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被告才回親 、環抱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沒有拒絕和避開的動 作,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若法院仍認被告所為 涉及犯罪,被告行為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行為,依告 訴人所述來不及反應、抗拒,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 騷擾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房東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佐以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 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人100年10月3 1日身心障礙鑑定表、109年11月2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 告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遭被告猥褻過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23日被告來敲我房門,跟我聊天,聊到一半他就親吻我,抱我、摸我肚子,被告沒有徵詢我的意願,就直接抱上來、親吻,我來不及反抗,且被告力道很大又是長輩,我沒有抵抗,持續有1、2分鐘。當被告想要摸我下體時,我就說「不可以,不要」,拒絕被告。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5至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來到我房間門口,跟我聊天後,後來到他的房間,之後親我、抱我及摸我的肚子,我並沒有主動親他,是被告主動親我,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但因為我患有癲癇症,時間越久的事情我越容易忘記,所以案發當天的過程我已經無法清楚記得,但我記得在案發當天,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碰我身體、親我、抱我、摸我肚子,我在警察前面說我是在被告房門前遭到被告親吻、摸胸部,當被告要觸碰我下體、胸部時,我有拒絕被告都是真的,當時沒有癲癇發作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83至196頁)。依上,告訴人就被告在其他租客不在場時,未經其同意而強行親吻、環抱與撫摸,至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訴人拒絕始罷手之被害經過,證述均屬一致。告訴人固就案發地點係被告雅房房門口、被告雅房房間內或告訴人房門口,其陳述並不一致,但證人之記憶本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A女的身心狀況?)我搬進去第二天我在房間聽到碰一聲,出房門後我就看到A女倒在地上,我趕緊扶她,同時接過她手中電話,因為我看到電話這時候有通,所以我接起來問對方是誰,對方跟我說她時慈濟功德會的師姐,我就跟她說A女倒在地上,師姐就說她馬上過來,這時候我把A女攙扶起來,但A女覺得我好像在吃她豆腐,之後大概不到5分鐘師姐就出現,A女一看到師姐就把她抱著,後來師姐走了我問A女說妳剛剛怎麼了?A女說我剛剛有怎麼樣嗎?完全不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就問A女說妳是不是身體有什麼狀況,A女回答我說她有癲癇。但我這段時間我跟她相處下來,我自己感覺A女的心智好像有問題。」等語(偵7479卷第13頁),而房東張嘉玲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有身心障礙,容易情緒激動,請保持距離,且告訴人曾形容被告是不好的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房東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偵7479卷第53頁,原審卷第201頁)。從而,被告依自身經驗,於入住第二天即知悉告訴人患有癲癇且排斥被告攙扶之肢體接觸,益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自不可能主動親吻、環抱或觸摸被告下體。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⑶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 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 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 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 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 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 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進行親吻、環抱,持續 約1、2分鐘,告訴人未直接拒絕被告,係因被告力氣較大且 為長輩,不敢直接反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 前。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係鄰居,並無任何男女情愫, 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親吻、環抱甚明。是故,被 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前,即強行環 抱、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所 為僅構成性騷擾罪,顯非可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之人,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祥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周家祥與代號AW000-A11209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症之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 月至2月間,同為向張嘉玲承租臺北市○○區某處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詳細地址詳卷)內雅房之租客,2人為同層樓 之鄰居。周家祥於112年1月向張嘉玲承租系爭房屋時,張嘉 玲已告知周家祥關於A女患有精神障礙等情事。然周家祥於1 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雅房門口與A女 聊天時,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且並無意願與其進行任 何親密行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先徒手強行環抱A女之身體,再接續親吻A女 之嘴唇,並以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於周家祥欲以手撫摸A女下體時,經 A女不斷拒絕,周家祥始罷手。A女嗣於翌日中午與張嘉玲通 話時,表示遭周家祥猥褻,張嘉玲即陪同A女前往報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周家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 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 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 姓名年籍、承租房屋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僅 如前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證人張嘉玲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 9頁、第19頁至第23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 議(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㈡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 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本案被告雖於準備 程序爭執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 第2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 至第85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但告訴人、證 人張嘉玲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25頁、偵查卷第57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 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上開所述,告訴人、證人張嘉 玲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之陳 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此 部分爭執要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第333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家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為徒手 環抱告訴人A女之身體,再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並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但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我 房門口聊天,結果聊一聊天之後,告訴人就在房門口暈倒, 後腦勺往地上砸,我把告訴人扶起來後,告訴人就環抱我, 開始親我的脖子,我輕輕撥開後,告訴人又暈倒了,我以同 樣方式拉起告訴人,告訴人還是環抱我,親吻我的脖子,後 來我忍不住,才會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 唇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但我做這些事情並沒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內容,告訴人並未明確拒絕雙方之行為,並未積極為抗 拒,故被告應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告訴人前後關於案發地 點之證述前後不一,可見其指述與事實顯然不符;又告訴人 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並未對外界事務喪失感知或意識 辨識能力,不符合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房間之租客,被告於1 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雅房門口與A 女聊天時,有為徒手環抱A女之身體、親吻A女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A女胸部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37頁、第33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緝 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3頁),並有A女手繪系爭房屋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所為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均是以強暴手段之違反告訴人意願 方式所為:  1.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遭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我住進來系爭房屋後一段時 間,才搬進來系爭房屋,平常是被告偶而主動找我,我們才 會聊天,在112年2月23日那天,被告來敲我房門,跟我聊天 ,聊到一半他就與我親吻,抱我也摸我肚子,被告親我之前 沒有徵詢過我意願,就直接抱上來跟親吻,所以我來不及反 抗,且他力道很大又是長輩,我也沒有抵抗,但當被告想要 摸我下體時,我就直接說不可以、不要,被告才沒有繼續。 案發後我馬上打給房東即證人張嘉玲,但證人張嘉玲沒有馬 上接電話,到了隔天她回電給我,我才跟她說,她就帶我去 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來到我房間門口,跟我聊天後, 後來到他的房間,之後親我、抱我及摸我的肚子,我並沒有 主動親他,是被告主動親我,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 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 但因為我患有癲癇症,時間越久的事情我越容易忘記,所以 案發當天的過程我已經無法清楚記得,但我記得在案發當天 ,系爭房屋的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碰我身體、親我、抱 我、摸我肚子,我在警察前面說我是在被告房門前遭到被告 親吻、觸碰及撫摸胸部,以及當被告要觸碰我下體、胸部時 遭到我拒絕的事情也都是真的,我當時並沒有癲癇發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6頁)。  ⑵綜合上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告訴人 就被告於系爭房屋並無其他租客在場之時,未經其同意而強 行親吻、環抱與撫摸,至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訴人制止 方停止之被害經過,證述均屬一致。又雖告訴人就案發地點 係被告雅房房門口、被告雅房房間內或告訴人房門口,其陳 述並不一致,但證人之記憶本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 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 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 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 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其因患有癲癇疾病,導致容易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此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 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 所示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經北投醫院鑑定認患有器質性 腦症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本即不能苛求患 有精神疾病之告訴人能清楚記憶本案具體案發地點。再觀告 訴人及承辦員警手繪之系爭房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1頁、 第3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房間距離甚近,均在系爭房 屋同一樓層內。則告訴人因其精神問題而無法明確回憶案發 地點究係在系爭房屋何一地點,應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即 認定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結識不 到2個月,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仇怨嫌隙,要無羅織 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 證前,經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 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 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 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當時確實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  2.證人張嘉玲之證述,亦可補強被告確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 為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觸摸告 訴人胸部等行為:  ⑴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 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 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 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 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 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 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 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  ⑵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111年5月底承租系爭房 屋內雅房的,被告則是在112年1月的時候跟我承租。被告搬 進來後,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想帶她去吃飯,想親近她 、照顧她,我很明確的打電話跟被告說告訴人是身心障礙, 希望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距離,因為告訴人很容易身心激動, 也形容過被告是不好的人,但被告還是跟告訴人越走越近。 案發後告訴人不斷打電話找我,我因為在照顧小孩,在案發 隔天中午才回告訴人電話,告訴人電話中說被告企圖性侵她 ,告訴人也有告訴我被告當時有親她及企圖撫摸她下體,但 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在陳述相關遭性侵內容時,她的情緒 很害怕,講話會發抖,也有哭泣,且一開始是我表弟與告訴 人聯絡問什麼事情,但告訴人不願意跟男生說,後來我才自 己回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被告當時來跟我承租房屋,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是精 神病患者,容易跟室友起糾紛,請被告要跟告訴人保持距離 ,但後來被告仍然去跟告訴人很熱絡的聯繫?告訴人在案發 後打了非常多通電話給我,因為我小朋友生病,我就請我表 弟先回電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不願意跟我表弟說 ,等我大概中午後回電給她,告訴人才跟我說被告企圖性侵 她,我就陪告訴人去警局備案,告訴人在做筆錄前,有跟我 說她被猥褻的經過,她一直強調被告想要摸她下體,以及有 親她、摸她的肚子,她陳述時的反應很激動、在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張嘉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 案發後告訴人多次以電話欲與證人張嘉玲聯繫,起初並拒絕 與證人張嘉玲之表弟陳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直至證人張嘉 玲親自回電詢問時,方敢陳述遭被告猥褻一事,且告訴人陳 述遭猥褻經過時情緒激動、哭泣等證人張嘉玲親身見聞之內 容,其陳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張嘉玲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 係,並無任何糾紛、仇怨,當無僅為同為房客之告訴人利益 ,即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屬 可信。自證人張嘉玲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親吻、 環抱及觸摸胸部後,即立即欲以電話聯繫證人張嘉玲,向證 人張嘉玲反應。於證人張嘉玲之表弟欲向告訴人先行瞭解告 訴人發生何事時,告訴人亦不願意向身為異性之證人張嘉玲 表弟述說,直至證人張嘉玲隔天回電告訴人及陪同告訴人製 作警詢筆錄前時,告訴人方向證人張嘉玲陳述遭被告猥褻之 經過,且告訴人陳述時之情緒激動、身體發抖並哭泣。而上 開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與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 遭侵犯過程時情緒極端不穩、激動落淚,又因羞恥而不願向 異性陳述此事等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當足以佐證、 補強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內容真實性,益彰證明告訴 人前開指述確實可信,被告確是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而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本陳稱:案發當日我只 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抱怨房東即證人張嘉玲,我覺 得話題一直重複,就叫告訴人回房間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 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始改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癲癇發 作了3次,其中第二次時有抱我、親我,我沒有回親他,到 了第三次她又回親我,我才禁不起誘惑回親她嘴唇,但當時 我摸她肚子,感覺她有懷孕,我們就到此為止等語(見偵緝 卷第51頁至第53頁),其前後辯稱截然不同,已難盡信。且 考量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平常並無特殊互動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張嘉玲亦證稱告訴人曾 表示被告是不好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並無任何男女情愫關係,豈有在被告所稱告訴人癲癇 發作之後,主動親吻、擁抱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A女是主 動親吻、環抱等語,顯無可採。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徒手環抱身體、親吻嘴唇及以手觸摸胸部等 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1.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 明,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 定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 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 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 法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 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 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 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 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 均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 要判斷依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 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經國軍北投 醫院鑑定患有器質性腦症之精神系統障礙,為中度慢性精神 病患者,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均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 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 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因此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無須重為鑑定等節,有前述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 人100年10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表、109年11月2日身心障礙 證明申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4頁、第325 頁至第327頁)。且證人張嘉玲亦證稱:告訴人在跟我租屋 期間因為有自殺傾向,跟室友吵架之後就跑到頂樓要跳樓, 我們報警把告訴人送醫,才發現她有精神疾病,之後告訴人 被強制在振興醫院的精神病房待了1週才出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可見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病症仍未痊癒 ,確屬精神障礙之人,已堪認定。  2.依證人張嘉玲上開證述,其於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 時,業已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一事。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我搬進去第二天,告訴人就有癲癇發作,我當 時有問她身體有什麼狀況,告訴人跟我說她有癲癇,而我跟 告訴人相處下來,也覺得她的心智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 13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社交能力亦較 一般人為遲鈍,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一節,應亦可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癲癇云云,而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迥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3.辯護人另稱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對外界事物並未 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不符加重強制猥褻 罪要件等語。然依前述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款是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 ,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並於刑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同時, 亦配合醫學用語,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者」,以避免實務上就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與 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採相同之認定標準, 而悖於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是辯護人以刑法第19條判斷 基準,即告訴人並未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主張無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並未為積極抗拒行為,主張被 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惟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 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 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 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 「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 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 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 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 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 、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 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 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 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 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 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 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 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其未直接拒絕被 告之原因,乃因被告力氣較大且為長輩,其不敢與不好意思 直接反抗,但被告在進行親吻、環抱等行為時,並未經過其 同意。而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任何交往情 愫,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明。告 訴人在案發前亦未對被告有任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舉措 ,則被告在未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前, 即以腕力強行環抱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訴人胸部 ,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 辯護人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 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 神障礙之人,竟無視告訴人未積極同意其為任何親密行為,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環抱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與撫摸 告訴人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 之性慾,並引發他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主 觀上亦均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是被告前述舉動均屬猥褻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 人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惟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4 33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 予以判決。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強行擁抱告訴人,再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 訴人胸部,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 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 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1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等,與本案強制猥褻罪仍有相 當差異,尚難逕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被告之 前案紀錄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 之人,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 法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47-20241016-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馨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 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10日)以 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罪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1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罪被害主體不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111年4月20日 同左 111年8月10日 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2月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0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2024-10-16

TPHM-113-聲-2230-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禮鈞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禮鈞因犯毒品、詐欺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禮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19 日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逾期始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駁 回上訴,其確定時間應為112年7月19日),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犯行112年7月19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為詐欺、毒品,彼此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失,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 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範圍,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爰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王禮鈞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11前某時至111/05/11之20時20分 110/10/13至110/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8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12/06/20 113/04/3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書誤載為最高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台上第4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07/19(聲請書誤載為113/02/27) 113/06/07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8號

2024-10-15

TPHM-113-聲-2642-20241015-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金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部分,聲請人沒有與被害人 見面,在網路上亦未給被害人觀看,只有純引誘,故未有對 被害人性侵或猥褻,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227條規定,是 否應予排除,聲請人僅係犯引誘製造電子訊號,並未與被害 人見面,亦未給被害人觀看,懇請鈞院審酌是否有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其所犯其他案件均未有適用該條規定處罰,為避 免將來被強制治療,爰懇請鈞院重新審酌是否排除刑法第22 7條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再審係對確 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 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聲請人陳稱:我從一開始到現在手法都是一樣的,我不 知道為什麼最後一個案件會被判刑法第227條,我是針對法 條有意見,我一樣的犯行在別的判決裡面沒有刑法第227 條 ,可能會造成我以後要強制治療及將來假釋的問題云云。惟 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經本院詳 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 得見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 上訴範圍係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其等犯罪事實論 罪之法律適用均不予爭執,及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三 )部分亦承認係引誘,僅辯稱沒有威脅等語,再於量刑辯 論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我知道自己行為錯誤等語,並 無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跡象,嗣原確定判決:⑴關於上開事 實欄一(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確定;⑵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則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卷第130、134、135頁所示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從而,聲請意旨空言否認涉犯刑法第227條 規定,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形式上自非提 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新事證,而係 屬抗辯原確定判決是否錯誤適用刑法第227條規定之法律 事項,乃旨在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上錯誤,核非救 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 請本件再審,尚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或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 (三)至於聲請人就該確定案件是否應受強制治療處分,應嗣聲 請人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前,由執行監獄做最後一次評估有 無再犯危險,如有再犯危險,監所始會函請該管檢察署向 法院提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嗣由法院予以裁定,並 非涉犯刑法第227條規定即會受強制治療保安處分○○○○○○○ ○○○教化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侵聲再-21-2024101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抗告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 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審理,並認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於113年3月2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 原審判決,既經抗告人上訴本院,且經本院實體審理後駁回 上訴確定,揆諸實務見解說明,抗告人倘欲聲請再審即應以 上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並由本 院管轄,始為適法,抗告人本件逕以原審判決為對象聲請再 審,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 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83 )廳刑一字第13283號決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 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 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 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 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 上訴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本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 法院,聲請人就該原審判決認有再審理由,具狀誤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從而, 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且 聲請人前已因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聲再字第2號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駁回,經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198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抗告意旨所憑 各詞,均與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倘抗告人如欲對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 之聲請再審程序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之方式替代,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抗-2014-2024101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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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 原 告 周菊仙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TPHM-113-附民-1553-20241002-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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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2

TPHM-113-附民-157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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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2

TPHM-113-附民-1669-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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