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就犯
罪事實的部分撤回,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
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固曾自稱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詹
于慶,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
除被告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可資佐證之客觀證
據,而認詹于慶之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40
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2年5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1709號函暨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桃檢秀建111偵13046
字第1129060607號函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
第91至97、99至100、101至102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原審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⑶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
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
並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年8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
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
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
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
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00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