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殘渣袋伍包(總毛重參點
零伍零柒公克,抽驗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伍伍肆公克、取
樣零點零零參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壹陸公克)併同與之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第二級毒品時起至民國113年10月11日6時16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
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
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
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殘渣袋5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
3.050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前毛重0.7554公克、取樣0
.0038公克、驗餘毛重0.751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開晶體之
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針頭、提撥管等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