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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殘渣袋伍包(總毛重參點 零伍零柒公克,抽驗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伍伍肆公克、取 樣零點零零參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壹陸公克)併同與之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第二級毒品時起至民國113年10月11日6時16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 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 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 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殘渣袋5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 3.050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前毛重0.7554公克、取樣0 .0038公克、驗餘毛重0.751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開晶體之 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針頭、提撥管等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ILDM-114-簡-4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113年6月27日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113年7月1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雅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受採集尿液,並向警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 之行為,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 一卷第37頁、第15至1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 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 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乃承稱:我先生張 志銘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 上,我自己同日下午3至4時間,拿去鳳山朋友家(以)放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我沒有向張志銘購買 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7頁、警卷第13頁);且衡諸 本案係警方已掌握事證情資發現張志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因執行拘提而查獲本案,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3頁),是本案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綠色iPhone手機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是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陳雅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5至 16時之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經警於翌(25)日2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 113年6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06

KSDM-113-簡-4152-2025020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9533ng/mL」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甲基安非他命160762ng/mL、安非他命9888ng/mL」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2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 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未 完全同一,然本質犯罪均為施用毒品行為,且被告再犯之本 案已實質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2次施用毒品後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 事致人員傷亡,兼衡其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各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交簡-5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殷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惟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先前即有多次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則被告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 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殷僑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20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2 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僑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我這幾天有感冒,有在吃感冒藥,有可能 是藥裡面的成分有摻到,感冒藥是我朋友好心給我的,我不 知道他的姓名,取得時間地點我已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 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 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所謂「偽陽性」係指 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 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 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3年7月20日21時5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 可知,顯可排除因被告服用藥物導致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0)、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CZ00000000000))附卷可稽。況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 記之藥品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 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 驗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簡-448-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承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杜承 恩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7月18日19時 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 第0940001326號函、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 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杜承恩雖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當時有感冒發燒, 所以我有去藥局購買不知名的感冒藥及藥水,才導致我的尿 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  ㈡然查,姑不論就被告曾於採尿前服用何等感冒藥或藥水乙節 ,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謂服用藥物之相關藥品名稱、處方箋 、購買明細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依被告所述,其所服用之 感冒藥,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市售之成藥,惟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 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2年7 月5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1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另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又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為警查獲後仍矢口否認 其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 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 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8日1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 知到場於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承恩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我是感冒發燒,有去藥局購買不知名感冒藥 與藥水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3)各 1份在卷可考,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 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2025-02-06

TNDM-114-簡-454-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 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此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越 南籍移工,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HOANG VAN THAO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AO(中文名:黃文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 於113年9月17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黃文 草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 警於同日22時41分許攔查,惟因黃文草未攜帶足資辨認其身 分之相關證件,亦未能提供個人資料供員警查驗,黃文草遂 提供手機相簿內護照照片予員警閱覽,然員警於閱覽過程中 查知黃文草手機內有毒品相關影像照片後,經黃文草同意搜 索其上址住處,員警在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驗前含袋重0.2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黃 文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4141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90864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查隊 採取尿液名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A074)2份、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4 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864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25-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7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0. 1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檢驗前淨重0.13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111年9月23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職權送再議後,於111年10月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10月3日期滿 而未經撤銷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至128、139、14 1頁、本院卷第9頁)。而該案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7時15分 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 含袋重0.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前淨重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等情,有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426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可按(見毒偵卷第16至17、20 至23、117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 0.1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直接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NDM-114-單禁沒-13-2025020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宏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FS351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10號)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 3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 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 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 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 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 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 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 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82-83頁),卻未於指定日期至 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且於前案緩起訴中,經通知三 次治療時間,僅出席一次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為不適合為 戒癮治療,有高雄地檢署毒偵案件(第二次以上)緩起訴簡易 評估結果通知書、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 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6

KSDM-114-毒聲-26-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於民國1 13年2月2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失智症,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 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李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姊一兄,下有一弟五妹。其 父母親務農,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小學肄業,不識字,早年 從事家庭管理,丈夫已去世。其長年與肆子同住。李員為足 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有高血 壓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 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但大 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界刺激不俱任 何有意義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略可自主運動,依 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 ,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其於113年2月接受頭部電 腦斷層攝影,顯示其有水腦現象。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 明其為極重度失智症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 查:其四肢略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李員意識可醒 轉,但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其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達 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 ,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 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 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俱定向感(對人 、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 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 重障礙。⑶結論:綜合李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李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 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李員十年前出現認知障礙, 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 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 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 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 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甲○○、乙 ○○、丙○○、丁○○,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 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 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 ,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6

SLDV-113-監宣-564-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 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紅燈左轉,嚴重違反交 通規則並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經鑑驗結果 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4號   被   告 林東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之不詳朋友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因紅燈左 轉為警攔查,復於同月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 9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1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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