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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睿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非供犯罪 所用,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強盜等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官未就 扣案物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9,000元 2 委託書1張 3 卡片1張 4 APPLE手機2支 5 小米平板電腦1臺

2025-03-06

PTDM-114-聲-200-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百匯星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立堯(原名: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0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匯星鑽有限公司(下稱百匯公司)邀被告 林立堯(原名:林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共200萬元 ,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6 4%),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料百 匯公司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6月1日、2日,尚積欠本金 997,04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而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期限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林 立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 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797,711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4%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2 199,338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64%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合計本金:997,049元

2025-03-06

CTDV-113-訴-1087-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4號 原 告 張蕙君 被 告 何岱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訴外人謝宗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受損,且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 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 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13年1月(推定為1 5日)出廠,有行照1紙在卷可參,至113年8月20日,已使用8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141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43元,應由被 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536×(8/12)=2,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859=5,141

2025-03-06

SJEV-113-重小-3514-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昶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9,0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7,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7,163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4年2月20日具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 ,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1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訂購竹節鋼筋,兩造分別於112年1 0月12日簽立「金龍段(預壘樁)之竹節鋼筋供給買賣契約 」,及於112年11月8日簽立「南榮1F1-01段之竹節鋼筋供給 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前付清貨款,貨款總價依 竹節鋼筋規格及實際出貨重量為準。嗣原告依約分別自112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出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總重量為112,532公斤之竹節鋼筋至金龍段工地,總貨款 金額為2,827,569元(含稅);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 月6日止,出貨如附表編號6至40所示,總重量為116,848公 斤之竹節鋼筋至南榮段工地,總貨款金額為2,758,912元( 含稅),另依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每批料單如未滿15噸 ,須補不足數量每噸350元,金額為50,682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貨款共計為5,637,163元(計算式:2,827 ,569元+2,758,912元+50,682元=5,637,163元),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7,1 63元,及自最後一批貨物交付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歷次地 磅記錄單、歷次出貨單、請款單、存證信函、運費發票暨請 款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77、79 至83頁、235至255、257至275、3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被告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兩造買賣契約成立,被告負 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揆諸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 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兩造係約定「確認訂購後一週內匯款20%訂金,並於出貨前 付清尾款」為買賣價金給付之清償期限,依上開說明,該項 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 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 段已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就可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637,163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出貨日期 規 格 單價 (每公斤) 數量 (公斤) 複價(未稅) 未達15噸,每噸補差額350元(15噸=15000公斤,每公斤差額0.35元) 不足公斤數(計算式:15000公斤-數量) 補差額(未稅) (計算式:不足公斤數×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31日 #4 22.9元 15,915 364,454元 2 112年10月31日 #10 24.1元 8,627 207,911元 3 112年11月1日 #10 24.1元 29,330 706,853元 4 112年11月22日 #10 24.1元 29,330 706,853元 5 112年12月6日 #10 24.1元 29,330 706,853元 小計 112,532 2,692,923元 營業稅(5%) 134,646元 合計 2,827,569元 6 112年11月18日 #7 23.0元 11,638 267,674元 7 112年11月18日 #10 23.0元 18,435 424,005元 8 112年11月24日 #3 22.3元 1,972 43,976元 9 112年11月24日 #4 22.0元 8,268 181,896元 10 112年11月24日 #8 23.0元 1,576 36,248元 11 112年11月24日 #10 23.0元 15,870 365,010元 12 112年11月25日 #4 22.0元 1,600 35,200元 13 112年11月25日 #4 22.0元 60 1,320元 14 112年11月26日 #3 22.3元 941 20,984元 10,290 3,602元 15 112年11月26日 #4 22.0元 3,769 82,918元 16 112年11月27日 #5 22.0元 3,818 83,996元 9,445 3,306元 17 112年11月27日 #4 22.0元 859 18,898元 18 112年11月27日 #3 22.3元 878 19,579元 19 112年11月27日 #4 22.0元 1,669 36,718元 3,543 1,240元 20 112年11月27日 #5 22.0元 4,689 103,158元 21 112年11月27日 #3 22.3元 5,387 120,130元 22 112年11月28日 #3 22.3元 2,962 66,053元 23 112年11月28日 #4 22.0元 304 6,688元 24 112年11月28日 #5 22.0元 7,048 155,056元 25 112年11月29日 #8 23.0元 235 5,405元 14,765 5,168元 26 112年11月29日 #4 22.0元 840 18,480元 14,160 4,956元 27 112年11月30日 #4 22.0元 1,365 30,030元 13,635 4,772元 28 112年11月30日 #4 22.0元 520 11,440元 14,480 5,068元 29 112年11月30日 #3 22.3元 6,626 147,760元 7,670 2,685元 30 112年11月30日 #10 23.0元 704 16,192元 31 112年12月1日 #4 22.0元 6,845 150,590元 8,155 2,854元 32 112年12月1日 #4 22.0元 950 20,900元 13,090 4,582元 33 112年12月1日 #3 22.3元 960 21,408元 34 112年12月2日 #3 22.3元 1,141 25,444元 11,535 4,037元 35 112年12月2日 #4 22.0元 1,025 22,550元 36 112年12月2日 #10 23.0元 1,299 29,877元 37 112年12月5日 #3 22.3元 823 18,353元 38 112年12月5日 #4 22.0元 992 21,824元 39 112年12月6日 #3 22.3元 235 5,241元 40 112年12月6日 #7 23.0元 545 12,535元 加計112年11月27日超時費用6,000元 小計 116,848 2,627,536元 48,269元 營業稅(5%) 131,377元 2,413元(元以下捨去) 合計 2,758,912元 50,682元

2025-03-06

TCDV-113-訴-2298-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3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宗翰 債 務 人 周楊貴即原正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37-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宗翰(原名:李堉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宗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民國91年間自營汽車玻璃公 司,因公司營收不穩定、經營不善而倒閉,致債務不斷累積 ,且因循環利息甚高,終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清償,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本院執行命令(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16號)、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列表、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新北市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繳款收據;補正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臨 時工證明單、收入切結書、保險費收據、電話費繳費證明、 新北市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證明、加油統一發票 、醫療收據、日常生活用品統一發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行照、汽機車報廢估價單 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 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任職東宏隔熱紙公司臨時工,平均每月約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另加計自行接件其他建築臨時工作, 無固定雇主,平均每月約12,000元至14,000元,合計約26,0 00元至28,000元等語,有臨時工證明單、收入切結書為證。 是本院暫以平均值即27,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 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25,457元(含伙食費9,00 0元、手機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 ,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職業工會費用3,157元、扶養母 親4,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 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20,280元計算。至於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受扶養 義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斷受扶養義務 人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就扶養費 部分的主張,不予認列。是本院以20,280元為伊每月生活費 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後,餘6,720元,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 約為140萬元,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 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6

PCDV-113-消債清-362-20250306-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為翔 具 保 人 陳琮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海為翔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偵查中 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5萬元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第115頁)。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士檢云信114助194 字第114900798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 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21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119、121、277、297、299頁),復查無被告有 在監或在押一節,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15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3-05

PTDM-113-金訴-941-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伍顆、號碼夾子壹批及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 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 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案發地點乃開放之空地,係為 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查被告莊竣瑋 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往來之空地,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 下注而以之營利,是其本身雖未提供賭博場,然仍有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於特定場所賭博以營利之情,是核被告莊竣瑋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應僅論以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於前述期間 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 觀察,是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實有不該;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 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俱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經營之期間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 之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批,係屬當場賭博所用 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係案發當日警員 自被告身上查扣而得,且為被告之抽頭金,即本案被告自11 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犯罪所得等節,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供認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下稱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784萬1,900元,係自其餘在場人楊宗翰、鄭清 瑞、熊顯惠及在場賭客陳振強、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 李陳麗雪、邱正昌、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 春桃、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 、黃美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 義文、林謝美珠身上或車上查扣而得,並非在賭桌上之財物 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784萬1,900元係在賭檯上或 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是尚無從對該等現金宣告沒收,或 可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4號   被   告 莊竣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瑋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 由莊竣瑋為莊家,賭客分為初家、川家、尾家依序拿牌,隨 機下注與莊家對賭,其他賭客亦可隨機押注,每家發2張牌 ,如初家、川家、尾家牌面比莊家大,獲得押注金額1倍, 比莊家小,歸莊家所有,莊竣瑋並向贏錢賭客每贏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從中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112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陳振強 、陳民山、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李陳麗雪、邱正昌、 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鄭鑫蟬、陳滿 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珍、林晏慈、 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林謝美珠(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聚集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 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批、賭資1萬7,000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邱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同案 被告(即賭客)陳振強、陳民山、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 、李陳麗雪、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 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 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 林謝美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 批、賭資1萬7,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5-03-05

CTDM-113-簡-2554-202503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台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36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 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47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台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部分,應更正為「在臺北地 區某處」。 2、倒數第3、4行「臺北板橋車站」部分,應更正為「臺鐵板橋 車站」。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之證據名稱「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01號函暨所附之交 易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13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之證據名稱「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65號函」之記載,應補 充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44 65號函及所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刷卡紀錄」。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健康狀況,及陳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重大疾 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 犯行所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 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 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8號   被   告 黃台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20時許至同日晚間20時27分 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陳元暉所有而於同日 晚間20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1 張 (拾獲時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8元,且因陳元暉有 儲值TPASS月票,可於期限內無限次搭乘雙北市、桃園市大 眾運輸工具),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自112年9月26日晚間 20時27分至112年10月24日凌晨5時33分許止,使用上開悠遊 卡供己用於日常租借U-BIKE自行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儲值,將原有 餘額花用殆盡(用於交通通行部分,除112年10月24日在臺北 板橋車站感應扣款18元致餘額為-17元外,其餘均無另外扣 款)。嗣因陳元暉察覺其上開悠遊卡仍有使用紀錄並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元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台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記 得有撿到他人的悠遊卡並使用,伊在桃園都使用新北市政府 所發的愛心悠遊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陳元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 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211 130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 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 4465號函在卷可供佐證,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為其本人,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確有攝得被告持告 訴人前開悠遊卡分別於112年10月7日凌晨5時許、112年10月 11日上午6時許租借及歸還車輛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6日晚間23時38分許 統一超商 消費25元 2 112年9月28日下午14時4分許 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 加值11元 3 112年10月1日下午14時24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消費23元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7-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㈡原記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3張」部分變更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㈢刪 除「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2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 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乙○○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有因本 件犯行收取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 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 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上已載明『乙○○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1張』之事實,即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 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小賴」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輕識淺,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告訴 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之約定(自114年10月10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 第10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為48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乙○○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9,6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影 本見警卷第41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 人甲○○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             所接受少年觀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小賴」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 ○○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甲○○ 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4、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乙○○,乙○○並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1張,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南市某處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05

TNDM-113-金訴-207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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