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調查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
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寄藏槍械復恐嚇他人),所擔任之
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之關
聯性等情,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於前揭數罪併罰調查表之對於定刑意見表示欄中,已
表示無意見,於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TNHM-113-聲-93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