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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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調查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 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寄藏槍械復恐嚇他人),所擔任之 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之關 聯性等情,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於前揭數罪併罰調查表之對於定刑意見表示欄中,已 表示無意見,於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939-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如附 件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件附表 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 安全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在如 附件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罪合併 刑期即拘役90日(拘役40日+50日=9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開始執行,然依 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聲-78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温丞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就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部分)撤銷 。 温丞焌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其他案件此案例與本案比較,雖然法院對 不同案件有各別裁量權,但相較於本案非重罪定應執行刑, 豈能比重罪案件定應執行刑時之酌減比例為少。本案就有期 徒刑犯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下限為3年、上限為14年,原審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不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丞焌(下稱抗告人),且未於裁定內具體說明理由,有理 由尚欠完備之違誤,難認適法,爰依法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該部分之裁定,更為適法 之裁定等語【至於原審定其應執行罰金部分,則未提出抗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7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 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 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 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 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㈢㈧㈨㈩ )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抗告人於 犯後坦承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抗告人 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 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四、就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於該附表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所示有期徒刑11月),並於該附表 各刑合併之刑期14年2月以下(計算式:7月+3月+8月+3月+5 月+3月+6月+7月+9月+8月+7月+5月+4月×3+3月+9月×3+11月+ 10月+3月×3+4月+8月+8月+7月=170月=14年2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㈧、㈨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㈩、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 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3月、8月,合計11年5月(計 算式:7月+3月+8月+3月+1年+11月+1年1月+1年4月+3年+10 月+8月+10月=11年5月)之內部界限。然參諸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或為戕害其自身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 罪或持有毒品罪,或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均屬最 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節相較輕微,各罪所 處刑度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其中附表編 號㈡、㈣至㈦、至、、所示之罪更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得易科罰金之刑,衡其所犯幾非重罪,犯罪情節及非難性尚 非至為重大,又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7月 5日(附表編號)至111年1月15日(附表編號)之6個多月 期間,整體犯罪時間亦甚為相近,故對抗告人如施以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長期監禁教化,是否確實符合罪 責相當及社會對該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尚非無疑,原審漏 未審酌上情,容屬未恰。 五、綜上所述,得見原裁定未細予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 犯罪者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實屬偏重過苛,難認 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過重提起抗 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部分予以撤銷,並斟酌上情,暨整體考量抗告人本身之 人格特性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節予以綜合判斷,爰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原裁定就罰金定應執行新臺幣12萬元部分(即原裁定附表 二部分)因未據抗告,是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㈠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111年6月2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111年8月3日 ㈡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7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8月10日 ㈢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7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8月10日 ㈣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74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111年8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111年9月28日 ㈤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2年1月31日 ㈤㈥㈦三罪,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㈥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2年1月31日 ㈦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2年1月31日 ㈧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7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50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1月19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3月1日 ㈧㈨二罪,經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㈨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月7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50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1月19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3月1日 ㈩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1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㈩二罪,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2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五罪,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竊盜等 有期徒刑4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1日 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14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5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 竊盜 有期徒刑9月,共3罪。 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2月23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五罪,經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2月24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月14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5日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22日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等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1日 四罪,經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9日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等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1日 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4日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等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1日 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4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4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5月25日 二罪,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1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4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4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5月25日

2024-10-14

KSHM-113-抗-38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8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 號1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296-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亮搞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亮搞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亮搞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 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 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暨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 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056-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惠敬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惠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惠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蕭惠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43號

2024-10-09

MLDM-113-聲-722-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3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113 年7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 陳之定刑意見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向本院陳明請從 輕量刑等,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7之罪固記 載有併科罰金之刑,然除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 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7 所載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044-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俊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 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即有期 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聲-723-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惟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10各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其中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編號3-10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 其刑期,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 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 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⒈就其中編 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⒉另就其中編號3-10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 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0年9月11日前)所犯;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10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 判確定前(111年7月28日前)所犯,認其聲請均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未遂等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自由法益;如編號3-10 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 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生命法益,經衡酌上揭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 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為陳述意見調查,其對本案定應執 行刑未表示具體定刑意見等情,就其中編號1-2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就其中編號3-1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 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另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無礙本件定執 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88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江冠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冠穎(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法院為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敘明抗告人經函詢後,並未獲抗告人表示定刑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8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 屬得易科罰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定刑之適用,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未獲抗告人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53頁) ,乃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於附表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6月)以上,加計編號1至2(有 期徒刑2月、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罪名,附表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抗告人所犯前開3罪,均係竊 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 2年1月至5月間所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0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 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自應予尊重,核無違法或不當。職是,抗告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原裁定附表:

2024-10-07

HLHM-113-抗-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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