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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1樓,被告覃郁茹住所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4-訴-289-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 原 告 林哲正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初因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中 古車輛一輛,因而於99年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31萬元、到期 日為99年10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而 被告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然查,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之簽章為原告所為外,就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付款地均非原告所為,顯已違反 原告意志,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始無 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且票據法第11條按照實務見解, 並無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又原告雖另簽有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然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其餘應記載事項, 皆非出於發票人即原告之意思與決定,而係由利害關係與原 告衝突之被告恣意填寫,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又完全無限 制,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授 權自屬無效,是被告並非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 三人,系爭本票依法當然無效。而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可能 因有一期未及時付款,車輛竟遭強行取回,原告想付款贖回 時亦遭被告拒絕,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因已為清償、車 輛亦遭被告取回等情而不存在。末原告前因出售房屋清償房 貸,業已遷離桃園市○○區○○○街000號址(下稱慈惠一街址) ,是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合法送達原告,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原告於桃園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時亦未受通知,不知道有 遭被告強制執行,請鈞院依法參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蓋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且原告亦簽發 系爭授權書授權同意被告自行填載,是縱系爭本票之應記載 事項並非全由原告親自填寫,系爭本票仍係以原告名義完成 票據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無理由,且系 爭本票所填載之金額、利息等,並未超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即本件車輛貸款債權之金額;又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授權書及車輛貸款契約書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而上開文件之文字內容亦無何艱澀、難以理解之處,是原告 主張本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等 語,亦屬無憑;原告主張就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否認 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證明;末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 接前後手,並不適用且無須討論是否為惡意取得,且系爭本 票裁定確已合法送達原告斯時之戶籍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 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 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 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 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 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 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 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 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 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而係主 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付款地均非 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原告意志,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系爭本票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系爭授權書 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授權自 屬無效等語。然查,原告所簽署之與系爭本票同頁面之系爭 授權書,其上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 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 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 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認原告已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 是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及本票金額,而系爭本票上 發票日處已填寫「99年1月6日」,金額處並已填寫「參拾壹 萬元整」,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票金額之記載並未欠缺 ,自屬有效票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實務並 無承認空白授權等語,並不足採。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授權 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然系 爭授權書顯與兩造與訴外人李志達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所區隔,自與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無涉。此外,被告提供之服務並不具有獨占性或寡占性 ,原告自可於詢問、比較後,自行決定是否依約簽立系爭本 票與授權書,如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可不與被告 訂定而轉尋其他當事人,且系爭授權書之文字內容並無艱澀 之處,則原告既以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為簽署,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定型化契約則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再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為清償 、車輛亦遭被告取回,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其主張,惟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亦難信為真實,而無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末按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 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主張前因出售房屋清償房貸, 業已遷離慈惠一街址,是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合法送達原告, 執行名義尚未成立部分,縱其主張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尚 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3

TPEV-113-北簡-7811-20250213-2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原 告 許雅婷 許智翔 被 告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許雅 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許智 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籌劃結婚事宜,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極力勸說下,與被告公司簽訂婚 紗攝影簽約單(下稱系爭契約),當時因原告尚未確定結婚日 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聲稱沒有期限,且倘若一次繳清所有 費用,可享有若干優惠云云,原告等遂於當下支付全部費用 新臺幣9萬9900元。詎料,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公司聯繫, 竟遭告知依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條款約定,其有效期限自訂 立之日起一年,逾期者,視為被告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 為任何要求云云。經原告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惟因被告堅稱契約有效,視同公司履約完成云云,以 致調解不成立。  ㈡首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 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约條款做為 契约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约,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婚紗攝影業之 業者,原告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服務,乃為完成一定工作,而 系爭簽約單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所表 彰之服務時,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缔結契約之用,揆諸前 揭規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關係,且系爭簽約單乃定型化 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予認定。  ㈢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内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内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企業經營者 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内容;明示其内容顯有困 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内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 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内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 及同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於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内容,並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内容。前者係為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 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约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 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内容之義務。又企業 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17條之1定有明文。就本件,固依系爭簽約單右下 方記載:「客戶聲明於簽約前,已詳細審閱,始簽訂本契約 (不論是否審閱達5日以上)」,惟原告等係於106年4月29 日當日即與被告完成簽约,事前並未攜回契約審閱,自難以 上開記载遽認被告已提供合理審閲契約之期間,從而系爭簽 約單之簽訂已違反前揭消保法規定,洵堪認定。  ㈣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簽約單注意事項第6 條约定:「本约有效期限   自訂立之日起一年,客戶逾期不履约者,視為本公司已履约   完成,客戶不得再為任何要求。」,依其視同公司履約完成   之條款约定,不論可否歸貴於客戶之事由以致客戶無法履約   者,均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主張履約完畢之權利;又依   系爭簽約單注意事項第10條約定:「客戶終止契约時,定金   不得請求返還。客户並同意依履行階段付費。」,核諸系爭   簽约單约定與民法第249 條規定,可見被告於系爭服務單所   約定定金概不退還之條款,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沒收定   金之權利,並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因可歸責時所應負之定金   返還責任、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是以   上開注意事項條款,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堪認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㈤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511條、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至遲以本起訴 狀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根本並未完 成任何工作,殊無請求任何報酬可言。是被告先前收取原告 交付金錢9萬99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件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附加 利息;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分受之, 乃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兩人各為4萬9950元,並附加自受領 時計算附加利息。  ㈥综上所陳,本件原告等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分 別返還原告兩人各為4萬9950元並附加利息。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公司從來沒有扣回獎金,這個案件真的時間太久了,簽約上 面寫的很清楚,是優惠套別,我們也有說明如果無法結婚, 可以轉其他消費。  ㈡原告聯繫證人已經離開公司很久了,後來找了很久才找到訂 單,被告也體諒原告狀況可以讓原告轉拍照。  ㈢無法接受原告退錢的方案,可以改為拍攝全家福等方案。我 們包套只有國內,國外只有把禮服借給原告。全家福有三套 ,自己帶便服1萬9800 、穿我們租賃衣服2萬9800元,第三 套三代同堂3萬9800元。被告已經經營40多年了。原告也可 以租賃租賃禮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兩造並認為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 本院卷第124頁第21行),則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消小字第2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9頁) ,然迄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契約第6條雖有「…本約有效期限自訂立起一年,客戶逾 期不履約者,視為本公司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為任何要 求…」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係可歸責原告 已辦理結婚登記所致,本院參考「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審認 結果認為原告各可請求3600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訴訟被告始終表示願意依約履行,並陳稱「…可以改為拍 攝全家福等方案。我們包套只有國內,國外只有把禮服借給 原告。全家福有三套,自己帶便服1萬9800 、穿我們租賃衣 服2萬9800元,第三套三代同堂3萬9800元。被告已經經營40 多年了。原告也可以租賃租賃禮服。…」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第24至29行),原告卻自承「…我們已經完成登記2-3年… 」(本院卷第202頁第11行),足徵本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 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經結婚失去拍婚紗照之動機,也不 願意再補拍婚紗照或其他照片,其主張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定型化契約不過是為了掩飾其無法履約之藉口;加以, 系爭契約締結於106年,當時距離新冠疫情仍有2至3年,原 告仍有充足之時間履約,縱使現在終止契約,本院參考「婚 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契約終止時,業者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提供服務之報酬 ;其另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審酌原告解 約之時間距離締約已7年、被告之損害(包含其必需應訴、詢 問律師、時間成本…等損害)、及原告之動機事出有因(其父 、母陸續亡故、原告年齡已長…等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本 院綜合全卷審認結果,被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為原告之主張各在3600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聲請傳訊黃得真為證人,證明締約時表明沒有使用期限云云,然證人黃得真具結後證稱略以:「…(證人是否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任期期間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其擔任職稱及職務範圍為何?)擔任門市,時間我忘記了。我根本不知道今天來做什麼,我沒有去查我的資歷,我只是被傳喚作為證人。我108年就離開公司了介紹產品給客人看客人要不到於公司做消費。(〈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本院卷宗第27-28頁〉證人有無見過系爭簽約單?本件是否為證人接洽辦理?)對,我寫的。(上面的文字都是證人的字嗎?)對。(原告許智翔在系爭簽約單之「本人為享有特別優惠,同意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攔位處簽名,是本件究有何特別優惠内容?)都寫在備註欄裡面了。(系爭簽約單未填寫「訂婚日期」及「結婚日期」?為何?)他們還沒有確定時間。(他們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訂婚?什麼時候結婚?)沒有。(有無告之原告如果這個契約生效的日期跟履行的日期,如果沒有結婚、訂婚日期可能只這個契約失效?)上面有寫時間一年,我們有一條條告知客人,請客人簽名。(既然有提前告知契約時間,但是沒有原告沒有訂婚、結婚時間會有什麼效果原告是知道?)通常不會,但是有時候有客人會打電話來延期。(有無提醒原告這個契約一年沒有履行就失效?)我們都會一條條說,都是客人確認後才會付款,不可能不講客人就付款。(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簽約前,就系爭簽約單有無给予相當期間,令原告審閱後簽署?)我不懂這個意思。(法官解釋原告問題: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簽約時有沒有給原告相當時間來閱讀契約條款後簽約,如果有是多久?)不記得,那麼久的事,反正原告簽名才會付錢。(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簽約前,有無逐條向原告明確告知簽約單上之注意事項内容,例如:第10條「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第6條「有效期限自訂立之日起一年,客户逾期不履約者,視為公司已履約完成,客户不得再為任何要求」等?)有。…」等語明確,證人既具結表示願意負擔偽證之刑責,自較原告片面地、單方地陳述為可採,足見原告於締約時,證人黃得真有逐條唸予原告知曉,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執詞稱:未給予渠審閱期間云云。惟,原告自承於106 年4月29日締約,惟其起訴時為113年7月9日,相距已7年之 久,其早可詳細閱覽該契約,所稱不足憑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可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 3年8月6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3600元及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36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因籌劃結婚事宜,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極力勸說下,與被告公司簽訂婚 紗攝影簽約單(下簡稱系爭契約),當時因原告尚未確定結婚 日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聲稱沒有期限,且倘若一次繳清所 有費用,可享有優惠云云,原告遂於當下支付全部費用新臺 幣9萬9900元。詎料,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公司聯繫,竟遭 告知依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條款約定,其有效期限自訂立之 日起一年,逾期者,視為被告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為任 何要求云云。經原告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因被告堅稱契約有效,視同公司履約完成云云,以致調 解不成立。為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4萬9950元, 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簽約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爭議案紀錄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員工x、y、z,以證明當時簽約等事實《應提出訊問 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 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A、B事實,請 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原告主張:系爭簽約單未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2項及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何意見?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71條、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分別返還4萬9950元及 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有何意見?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⑸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假設語氣),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損害自應 被告證明之,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信賴該契約所支出之項目、❷聲 請鑑定該損害之數額、❸被告如已證明該損害,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法第222條第2項職權認定其數額…);  ⑹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極力勸說下, 與被告公司簽訂婚紗攝影簽約單(下簡稱系爭契約),當時因 原告尚未確定結婚日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聲稱沒有期限, 且倘若一次繳清所有費用,可享有優惠…」,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無法陳述該員工之姓名 ,則原告之「幽靈主張」,除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外,且原告之單方、片面陳述恐難遽信。請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之員工甲詐騙原告、❷提出與被告或被告員工 乙之全部對話紀錄、影音紀錄或錄音紀錄,並依錄影、音規 則提出之、❸傳訊親自見聞簽約時之證人丙〈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公司聯繫, 竟遭告知依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條款約定,其有效期限自訂 立之日起一年,逾期者,視為被告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 為任何要求云云…」,似指原告遲於簽約後6年始發現該契約 條款,但該契約原告在106年4月29日簽約時即攜回該簽約單 〈如未攜回亦應證明之〉,依理應可於攜回該簽約單時發現注 意事項所載,則原告前開所陳似悖於常情,該變態事實或有 利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13

TPEV-113-北消小-23-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張文杰與洪興揚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由洪興揚負責出 資,張文杰則負責中古車買賣業務,並約定買賣中古車所獲 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詎張文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由洪興揚出資新臺 幣(下同)32萬5,000元,張文杰向小林汽車行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於111年4月21日將該車以31 萬元出售予徐俊翔。張文杰明知該車已出售予他人,竟向洪 興揚謊稱:徐俊翔反悔不願購買該車,要求退還訂金3萬5,5 00元,且另有維修費4,200元、保養費9,400元、機油費2,40 0元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匯款3萬 5,5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6日各匯款4,200元、9,400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5月16日匯款2,400元至張文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文杰又於111年4月8 日向洪興揚佯稱欲以3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出資3萬5,0 00元至張文杰之不知情父親張志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張文杰事後並未 依約購買上開車輛。 二、張文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9時許,向陳奕翔佯 稱願以4萬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87谷帳號「julie000000」 云云,致陳奕翔陷於錯誤,將該遊戲帳號交付予張文杰使用 ,詎張文杰取得帳上開帳號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陳奕翔始 悉受騙。 三、案經洪興揚告訴、陳奕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09頁),且有告訴人洪 興揚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78頁、第112至114頁、第12 0至121頁、第138至141頁)、告訴人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見15982偵卷第4至6頁、第52至53頁),復經證人 徐俊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4至106頁),事實欄 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部分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之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賣出(定型化)契約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111年10月6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證(見 他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事實一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則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與被告 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21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30至32頁、7117偵卷第72至73頁);事實二部分有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翔提出與被 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15982偵卷第9至1 7頁、第29至32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文杰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洪興揚多次接續匯 款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告訴人洪興揚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接續詐使告訴人洪興揚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2次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前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洪興揚達成和解並協議依和解書賠償損害、 與告訴人陳奕翔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萬5,000元,此有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99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家中 經濟狀況普通、與爸爸、姑姑、祖母、阿姨及弟弟、弟媳等 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洪興揚、陳奕翔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 ),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等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之和解書履行,以 兼顧告訴人洪興揚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洪興揚 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8萬6,500元,惟被告與告 訴人洪興揚已成立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洪興揚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 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和解 ,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 行和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萬5,000元,此部業經被 告自行全額給付予告訴人陳奕翔,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 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 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 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12月29日和解書第一、二項內容: 立和解書人洪興揚(下稱甲方)與張文杰(下稱乙方),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2號詐欺案件,同意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給付方法:  1.雙方簽立和解書之同時,乙方給付15萬元予甲方,並經甲   方收訖無誤。  2.餘款85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現金予甲方,乙方並應至甲方上班地點交付上開金額(址:新竹縣○○市○○○路000號)。若乙方無法依約給付,至遲應於前一個月之末日通知甲方;若乙方因突發狀況未能於前述約定之期日前通知甲方時,乙方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等)通知甲方,由雙方自行協議付款期日。若乙方逾3期(不論連續與否)未依約給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3.特約約定:若乙方因本案或另案須入監服刑,甲方同意於乙方服刑期間得暫停給付款項,惟應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服刑完畢後亦應即通知甲方,甲方並同意乙方於服刑完畢第3個月起重新開始依前揭約定之方法為給付。本項特約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2

SCDM-113-易-1112-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沈德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6年9月8日止, 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 百分之13.090浮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積欠本金218,72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2.890浮 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55,747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復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0浮 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90,554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惡意違約,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 擔,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 辯(見本院卷第35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 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71號卷第11至43頁),核與所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並未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 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 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807號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7條第2項第1款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致原告未能如期實現債權受有利息之損失,且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收取方式與前揭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相同,又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得反映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尚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 告分期給付及緩期清償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 原告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218,729元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83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455,747元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63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3 90,554元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3.7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025-02-12

ILDV-113-訴-656-20250212-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年威 林昱宏 陳柏宏 陳柏文 黃佳褀 陳思予(原名陳素玉) 陳榮峰 劉慧娟 陳怡如 李嘉華 陳姿親 呂葳怡 羅珉斐 江珮綺 陳柏翔 張巧婗 王德蕙 李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營「極限健身中心」,分別於附 表之「簽署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伊等分別簽立如附表「契約 編號」欄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提供健身教練服務 ,並承諾契約約定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無使用期限。詎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宣布「中壢店」、「平鎮店」將 於同年4月1日起歇業,於同年3月15日宣布「南崁店」將於 同年4月29日起歇業,並調整營業時間。上訴人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能履行提供健身教練服務,並拒絕退還伊等未 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剩餘課程費用本息(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確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且 契約期限均已屆滿,伊拒絕退費自屬有理。又系爭契約所載 關於「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 遵守以維護本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 於合約條款中皆屬無效」、「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 容若未載明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約定,均符合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教練於銷售時 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有限期限過後必 須被上訴人之會籍存在始能繼續完成未完成之課程,並非毫 無限制而成為無有效期限之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私人教練協議書」、「私人教 練課程協議書」係於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111年1月1日生效前簽立,「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係於生效後簽立。  ㈡極限健身中心為上訴人經營,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2月23 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年3月1 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1日起結束營業;南崁店 於112年3月15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5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 年4月1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  ㈢被上訴人於前開分店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用完畢之 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課程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得否繼續使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系爭課程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 本件因上訴人結束營業而未能繼續提供課程服務,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課程費用 本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已約明有效期限,且契約 期限均已屆滿,上訴人得拒絕退費等語。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契約名稱欄「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 固載有:「......所有課程堂數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限內使用 完畢,除契約中有特別約定每月使用堂數外,契約有效期限 為自簽約日起5天至少使用1堂課程,30天至少使用6堂課程 ,課程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 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本中心同 意將不在此限」、「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第5條雖載有: 「......所有訓練堂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契 約有效期限為自起算日起1堂/7天、12堂/84天、24堂/168天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 ,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 將不在此限。會籍暫停或請假期間,有效期限將一併展延」 、「私人教練協議書」協議條款第3條載有:「......所有 訓練節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 節/5天內、12節/60天內,24節/120天內、36節/180天內,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 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將 不在此限」(與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私人教練課程 協議書第5條,下合稱系爭條款),且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 均載有「有效期限」等關於期間之限制(原審卷一第321至4 01頁),固堪認定。   ⒊然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周宗廷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 人會讓教練招攬學員,教練可以向學員推銷課程並簽約,上 訴人有針對教練招攬學員及簽約部分進行教育訓練,我會跟 會員說雖然合約有記載有效期限,但在有效期限經過後,可 以申請延長有效期限把課上完,若學員詢問為何合約有有效 期限之記載,我會說因為定型化契約上一定要寫有效期限; 學員如果對於課程的使用期限有疑慮,主管會向學生保證說 課程是無使用期限;契約到期之後還是可以繼續使用課程, 只要會籍繼續存在,就可以繼續上課,若會籍到期後,也可 以以分鐘計費之方式取得會籍繼續使用課程等語(原審卷二 第22至29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章克榮於原審亦到庭 證稱:上訴人允許教練招攬學員並簽約;契約書上是有載明 有效期限,但主管都會告訴我們說只要客人的會籍還在,都 會讓他們使用完,不受有效期限的限制;我跟學員簽約時, 會告知只要會籍還在就會讓他們把課程使用完畢等語(原審 卷二第29至33頁)。再觀諸上訴人教練向會員表示:「以目 前來說如果沒請假課程過期了一樣能繼續上課」、「這個是 公司主管告知我們的不然我們哪來權利讓會員無限期上課」 等語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及上訴人 所自陳:兩造於締約磋商期間,上訴人(含代理人或使用人 )同意系爭契約所載有效期限後,如符合具健身中心會籍之 條件會繼續提供服務;健身中心會籍有按月繳納方式,亦有 提供計時會員,即按分鐘繳納費用之會員制度;會員要使用 私人教練服務時(按即系爭課程),即使當下沒有會籍,也 可以在當天以購買分鐘會籍之方式即繳納約900元之入會費 ,並按分鐘計費取得會籍等語(本院卷第201、226、228頁 ),可見系爭契約上雖有使用期限之記載,然兩造另有約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籍的 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 期限之限制,而依上訴人陳稱會籍取得方式,除以按月繳納 方式取得外,亦得於欲使用系爭課程前以計時繳納費用方式 取得會籍,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後,僅需 依上訴人所規定之方式繳納會籍費用,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 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期限限制。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會員權 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遵守以維護本 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於合約條款中 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私人教練課程協 議書」亦約定:「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容若未載明 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可 知伊與消費者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故教練於銷售時口頭 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 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有透過其教練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為系爭課程 之銷售,甚且有對其等為銷售、簽約等事項之教育訓練乙節 ,業經證人周宗廷、章克榮證述如前,而上訴人分店主管及 教練於締約時另有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強調使用期限 僅具形式上意義,毋須理會,上訴人必將如數提供所有約定 課程等情,且上訴人於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限屆滿後,實際履 約時,並未曾以上開使用期限條款拒絕履行提供教練課程之 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使用期限另有 達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 籍的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 使用期限之限制」之合意,已排除上開使用期限條款及完整 契約條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執前開契約約定,遽稱兩造間 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教練於銷售時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所經營之極限運動中心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4月1日 起結束營業、南崁店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 ,此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情形,上訴 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應屬有據。而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 用完畢之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本得繼續使用課程,上 訴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尚未使用之教練課 程費用。又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若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就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後段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 者得不予退費」,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當然構 成契約之內容,伊自無須退費云云。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兩造另 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述,本無 契約期限屆滿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實有誤會,無足可採 。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系爭條款,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條款使用課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本 件兩造另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本得與教練共同安排適當之訓練計畫,自難以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條款所定在一定期間內使用教練課程即謂 有可歸責情形。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之計畫,並提供相當 時間供被上訴人使用過期課程,被上訴人猶未將剩餘課程使 用完畢,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結束營業前 之1個月餘公告其結束營業之計畫,於結束營業前尚有為營 業時間之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上 訴人所公告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01至305頁),可知斯時上 訴人僅於週一至週五之中午12時至晚間9時提供服務,復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業務於斯時有稱:「 目前都滿約教練儘量安排時間」等語、上訴人教練於斯時亦 稱:「我這週目前都滿了」、「我這週也是滿」、「線上太 難了啦,目前下週的時間都卡死了」、「太滿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可知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前,其教練 人力或場地時段無足提供被上訴人適時使用教練課程,無從 以上訴人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即謂有不可歸責情形。  ⒍末系爭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依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雖須 在具有會籍之情形下,方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然該會籍既 得以給付月費或計時費之方式,隨時取得,則因上訴人停止 營業致被上訴人無從再取得會籍,核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而係因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能取 得會籍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原審卷一第40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昱宏 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請求金額其中2100元自追加請求之翌 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193頁),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契約名稱 契約編號 簽署日期 購買 堂數 剩餘 堂數 優惠價格 (單堂) 分店 1 謝年威 35,91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17P 111年4月11日 18 2 1575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25P 111年10月13日 26 26 1260元 中壢 2 林昱宏 28,3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PZ020011P 111年2月23日 72 27 1050元 平鎮 3 陳柏宏 45,1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25P 110年12月27日 72 7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48P 111年10月24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4 陳柏文 37,8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49P 111年10月24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5 黃佳祺 21,84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80028P 111年8月11日 36 16 1365元 中壢 6 陳思予 39,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0P 111年4月22日 36 2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1P 111年4月22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7 陳榮峰 28,3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31P 110年12月29日 50 27 1050元 中壢 8 劉慧娟 21,84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20038P 111年12月22日 16 16 1365元 中壢 9 陳怡如 31,395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90061P 109年9月19日 36 23 1365元 中壢 10 李嘉華 97,6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18P 111年7月12日 72 43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36P 111年10月17日 50 50 1050元 中壢 11 陳姿親 58,8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01P 111年7月1日 50 42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3CL010022P 112年1月11日 16 14 1050元 中壢 12 呂葳怡 123,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35P 111年7月18日 50 41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36P 111年7月18日 44 44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90062P 111年9月29日 30 30 1155元 中壢 13 羅珉斐 110,2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90009P 111年9月6日 50 50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10057P 111年11月28日 55 55 1050元 中壢 14 江珮綺 34,02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19AA070009P 108年7月8日 24 18 1890元 未載 15 陳柏翔 35,28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NK120056P 111年12月30日 24 24 1470元 南崁 16 張巧婗 39,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27P 110年12月28日 50 38 1050元 中壢 17 王德蕙 31,50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16CL100018P 105年10月10日 50 16 1575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5P 111年4月25日 12 4 1575元 中壢 18 李惠雅 43,68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70081P 109年7月30日 50 1 1365元 中壢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70082P 109年7月30日 50 31 1365元 中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17-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0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債 務 人 周宏昌 債 務 人 李惠雅 一、債務人周宏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仟捌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二三五,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周宏昌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惠雅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給付之違約金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 .235%(原貸款利率2.35%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年息0.47%(原貸款利率2.35%之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惟依債權人提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6條已約定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故債權人逾本支 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1500-2025021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欣誼 曾威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3,539元及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61,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甲○○負擔14%、原告乙○○ 負擔11%。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539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87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崧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揚公司)、黃柏森為被告,並聲明為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77,154元、 原告乙○○441,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就被告黃柏森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黃柏森之訴,原告另 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 9,78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355,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訴外人曾怡婷(下稱曾怡婷)共 同向被告購買建案名稱崧揚學墅苑二期(下稱系爭建案)之 B2戶房屋乙戶(下稱甲屋),兩造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 下稱甲屋契約),然因崧揚公司履行甲屋買賣有下列情形, 故原告甲○○、曾怡婷對崧揚公司有下列債權:⑴依甲屋契約 第10條第4項,崧揚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 方進行交付甲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甲○○。然崧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取 得使用執照,本應於112年2月19日前交屋,惟實際通知交屋 日為112年5月10日(即實際交屋112年5月12日之前2日)遲 延共79天,故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 付原告甲○○、曾怡婷之遲延利息應為363,993元【計算式:9 ,215,000(已付價金)×0.0005×79(日)=363,993】。⑵依 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 第21點第2項,甲屋交屋日前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司負擔, 即112年度房屋稅,就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1日(共131 天)之房屋稅4,019元(計算式:4,633元×131/151=4,019元 ),應由崧揚公司負擔,惟上開房屋稅費係由原告甲○○、曾 怡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 返還4,019元。⑶依崧揚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圖說,甲屋本應設 置總長度合計共105.03公尺之滴水台,卻未設置,致原告甲 ○○、曾怡婷需支出安裝滴水台之費用106,249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106×43×843=36,249,5個施工區工資:8,000×5= 40,000,吊車費用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6,249元(36,2 49+40,000+30,000=106,249)】。⑷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甲屋 交屋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原告甲○○、曾怡 婷於交屋前已繳納之利息共計15,272元【計算式:12,966元 +12,939元+12,913元=38,818元,扣除土地之60%,其餘40% 屬房屋部分即15,527元(38,818×(1-0.6)=15,272,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惟上開房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甲○○、 曾怡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 司返還15,527元。以上原告甲○○、曾怡婷得共同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合計489,788元(計算式:363,993+4,019+106,249+1 5,527=489,788),又曾怡婷已將其對崧揚公司之債權全部 讓與原告甲○○,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89,788元。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訴外人曾詩婷(下稱曾詩婷)共 同向被告系爭建案之B5戶房屋乙戶(下稱乙屋),兩造並簽 訂預售屋買賣合約(下稱乙屋契約),然因崧揚公司履行乙 屋買賣有下列情形,故原告乙○○、曾詩婷對崧揚公司有下列 債權:⑴依乙屋契約第10條第4項,崧揚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乙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乙○○、曾詩婷。然 崧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本應於112年2月19 日前交屋,惟實際通知交屋日為112年4月20日(即實際交屋 112年4月22日之前2日),遲延共59天,故崧揚公司依乙屋 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乙○○、曾詩婷之遲延利 息應為246,473元【計算式:8,355,000(已付價金)×0.000 5×59(日)=246,473】。⑵.依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21點第2項,乙屋交屋日前 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即112年度房屋稅,就112年1 月1日至112年4月22日(共111天)之房屋稅2,992元(計算 式:4,071元×111/151=2,992元),應由崧揚公司負擔,惟 上開房屋稅費係由原告乙○○、曾詩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返還2,992元。⑶依崧揚公司 所提供之廣告圖說,乙屋本應設置滴水台,卻未設置,致原 告乙○○、曾詩婷需支出安裝滴水台之費用94,034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38×843=32,034,4個施工區工資:8,000×4=32 ,000,吊車費用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4,034元(32,034+ 32,000+30,000=94,034)】。⑷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乙屋交屋 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原告乙○○、曾詩婷於 交屋前已繳納之利息共計12,122元【計算式:11,475元+11, 452元+7,379元=30,306元。扣除土地之60%,其餘40%屬房屋 部分即12,122元(30,306×(1-0.6)=12,122,未滿1元,四 捨五入)】,惟上開房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乙○○、曾詩婷共 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返還12 ,122元。以上原告乙○○、曾詩婷得共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 計355,621元(計算式:246,473+2,992+94,034+12,122=355 ,621),又曾詩婷已將其對崧揚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乙 ○○,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55,621元。    ㈢為此,爰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179條、第360條、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第2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89,78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355,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甲○○、乙○○各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4項,請 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部分:  ⑴因第三人林素偵前於112年2月7日代理原告甲○○、原告曾怡婷 ;乙○○前於111年12月30日代理曾詩婷分別與被告就甲、乙 屋因受疫情等因素影響,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糾紛 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協議書,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延遲交屋 ,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  ⑵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上開違約金達成和解,依房屋銷售 實務上「通知驗屋」即屬「通知進行交屋程序」,被告所屬 人員丙○○業已於111年8月19日取得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後之 6個月內即1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告驗屋,被告業已依甲屋 、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期限內,履行通知交屋之 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⑶況依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均約定原告同意產權移轉過 戶銀行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如通知屆滿7日買 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視同已點交 完成交屋,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以112年2月23 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貸款,以112年2月9 日視為交屋,是原告主張甲、乙屋分別以112年5月10日、4 月20日為「遲延通知交屋日」計算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崧揚公司固不爭執甲屋、乙屋交屋日前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 司負擔,亦即就原告甲○○、乙○○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崧揚公司返還之4,019元、2,992元;亦不爭執甲屋、乙屋交 屋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亦即原告甲○○、乙 ○○得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15,527元、12,122元 代繳房屋貸款利息。  ㈢崧揚公司並無任何廣告不實之情形,而甲屋契約、乙屋契約 均係合法有效之契約,崧揚公司依此向原告甲○○、乙○○收取 房屋買賣價金,並無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崧 揚公司雖未設置滴水台,但依系爭預售屋廣告所示雖窗台下 方均有黑色陰影部分,然此僅為呈現房屋立體所為之著色, 並非原告所指謫之滴水台設置,此由崧揚公司就甲屋、乙屋 之建築圖說均無滴水台之設置即可知悉,更何況該等情形為 通常檢查下即可輕易發覺,嗣原告完成交屋手續後至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長達3個月期間,原告顯有未盡民法第356條第 1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從速檢查義務,依同條第2項應 視為承認所受領房屋之約定品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退步言之,縱 認崧揚公司應負設置滴水台之義務而未設,原告所為計算之 滴水台數量、長度亦有誤,依崧揚公司比對建照與廣告圖說 後,另委請營造廠商評估之結果,應僅有甲屋部分19,230元 (計算式:材料10,230元+工資3,000元+吊車費6,000元=19, 230)、乙屋部分14,280元(計算式:材料5,280元+工資3,0 00元+吊車費6,000元=14,280),原告甲○○、乙○○所提出之 自行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合理依據,自難認為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第三人曾怡婷及原告乙○○、第三人曾詩婷分別向 崧揚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總價各為3,880,000 元、3,400,000元(不含土地部分價款),原告甲○○、第三 人曾怡婷及原告乙○○、第三人曾詩婷與崧揚公司並各自簽訂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  ㈡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之第10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賣方 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 12條第3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 擔。」  ㈢崧揚公司實際交付甲屋、乙屋予原告甲○○、乙○○之日分別為1 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崧揚公司通知驗屋原告甲○○ 、乙○○之日均為111年12月30日。  ㈣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的房屋稅負擔為4,019元,原告乙○○得 向被告請求的房屋稅負擔為2,992元。  ㈤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的貸款利息負擔為15,527元,原告乙○ ○得向被告請求的貸款利息負擔為12,122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是否未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各通知原告交屋?㈡、原告甲○○、原告 乙○○得否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本文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363,993元、原告乙○○246,473 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有無 「未設置滴水台」與廣告不符?㈣、原告甲○○、原告乙○○得 否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06,249元、原告乙○○94,034 元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是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各通知原告交屋?  ⑴查原告主張: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之第10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應於取得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即111年8月19 日)後6個月內即112年2月19日前通知交屋,逾期即應給付 遲延利息,被告就甲屋部分,實際交屋為112年5月12日,通 知交屋則為實際交屋前2日即112年5月10日,共遲延79日( 即112年2月19日計至112年5月10日,共79日),乙屋部分, 實際交屋為112年4月22日,通知交屋則為實際交屋前2日即1 12年4月20日共遲延59日(即112年2月19日計至112年4月20 日,共59日)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屋契約 、乙屋契約、使用執照為據(見審卷第23-42頁、第47頁、 第101頁)。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均約 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頁、第81頁),準 此,通知交屋期限應為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甲、乙屋使用執照(見審卷第47頁、第101頁),所載 取得日期均為111年8月19日,以此計算,依約甲屋、乙屋通 知交屋之期限應為111年2月19日前,核與原告前揭主張通知 交屋期限相符。又審酌,就甲屋、乙屋實際交屋日期分別為 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1頁),又關於被告實際通知交屋之日,原告雖 未能提出被告何時通知之佐證,然被告亦自承因當時任職員 工或以離職、或未保存資料(手機摔壞),被告亦無任何分 別於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前通知原告甲○○、乙○○前 來辦理實際交屋之證據可資佐證,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以此觀之,兩造既均未 能提出實際通知之書面或佐證,則原告主張應以實際交付甲 屋、乙屋前2日即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作為崧揚公 司通知交屋之日,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為可採。以此 計算,甲屋、乙屋依約應交屋之日均為112年2月19日,通知 交屋則分別為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分別遲延已遲 延79日、59日,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縱有前揭遲延,然因第三人林素偵前於112年2 月7日代理原告甲○○、曾怡婷;原告乙○○前於111年12月30日 代理曾詩婷分別與被告就甲、乙屋因受疫情等因素影響,致 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糾紛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協議書 ,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延遲交屋,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兩份為 證(見審卷第201頁、第207頁),然查:  ①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為:甲乙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內第七條 甲方應於365個工作日取得使用執照,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8 日完成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因受疫情影響,且鄰房多處 阻擾公共事業水電接通,並經多次協商,及多次王議員協議 ,此等不可抗力因素之天災人禍,致乙方不得不分段、分區 施工等等,造成工期延宕,為保障甲方未來通路權及乙方因 延遲交屋補償故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因為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160工作天,補償延後交屋,故以房屋坐落前方同 段號之道路用地補償...。二、甲方同意乙方延遲交屋,並 接受上述乙方補償所贈之土地,其過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 方辦理過戶時一併交由代書辦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審卷第201頁、第207頁),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前揭 記載,兩造系爭協議係針對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七條遲延 取得使用執照所致遲延交屋爭議所達成之和解,並未提及就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交屋遲延爭議達成協 議。  ②又審酌,證人丙○○即崧揚公司時任副理於本院證稱:簽署上 開協議書時已經確定無法按約定開工一年內拿到使用執照, 所以就針對使用執照遲延的部分來賠償,另外有關未能在取 得使用執照的6個月內交屋部分,因已有在取得使用執照的6 個月內通知交屋,所以在簽署協議書時亦無補償此部分賠償 之問題,因伊確實有通知原告等人驗屋、複驗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以此觀之,崧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時之副理 丙○○亦認為系爭協議之標的僅有之針對「使用執照遲延部分 」(即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七條之爭議)達成和解,並無 針對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交屋遲延達成 協議或和解。參酌前揭系爭協議文義、證人丙○○之證詞觀之 ,被告前揭抗辯,兩造就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4款之交屋遲延已經由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於房屋銷售實務上「通知驗屋」已屬「通知進 行交屋」程序,被告所屬人員丙○○業已於111年8月19日取得 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後之6個月內即1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 告驗屋,被告業已依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 期限內,履行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丙○○與原告甲○○、乙○○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8頁),依該對話記錄,丙○ ○確已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甲○○、乙○○就甲屋、乙屋進 行驗屋。又就崧揚公司通知驗屋之日則均為111年12月30日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衡酌 上情,被告抗辯丙○○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驗屋一 節,堪信為真。然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賣方應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 起7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第一次驗屋瑕疵,應於交 屋前完成修繕。」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頁、第82 頁),觀此契約文義,於通知交屋前,應另有「驗屋」程序 ,且賣方交屋前(按即崧揚公司)並負有就驗屋瑕疵於交屋 前完成修繕之義務,足見,「通知驗屋」與「通知交屋」自 屬不同之履約程序,崧揚公司就此抗辯,丙○○於111年12月3 0日「通知驗屋」即屬「通知交屋」,故崧揚公司業已依約 應於111年2月19日前,履行通知交屋之契約義務,並無違約 云云,核與前揭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符 ,自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同 意產權移轉過戶銀行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如通 知屆滿7日買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視同已點交完成交屋,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 以112年2月23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貸款 ,以112年2月9日視為交屋,故原告主張甲、乙屋分別以112 年5月12日、4月22日為「遲延通知交屋日」計算遲延利息, 應無理由云云,惟查:按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前段:「一、賣方應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 起7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同條第3項則係約定:「買 方應於本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過戶期間完成標的物之檢查, 限期賣方改善瑕疵之項目,並同意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銀行 貸款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並以現況交屋。如事 後再提出瑕疵之項目,則依保固問題處理。如通知屆滿7日 ,買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並視 同本標的物已點交,完成交屋。嗣後如發生任何損壞,概由 買方負責,但可歸責賣方時,不再此限。」(見審卷第27頁 、第82頁),依前揭契約文義,依約買方(按即原告)雖同 意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 手續,並以現況交屋,然此前提係賣方(按即崧揚公司)業 已依前揭契約第10條第1項於「賣方(按即崧揚公司)應於 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7天內,通知買方( 按即原告)進行交屋。」於本件崧揚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崧揚 公司已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7天內,通 知原告進行交屋,自難僅以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 ,即以112年2月23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 貸款,即以112年2月9日視為交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為可採。  ⑸承前所述,崧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並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6個月內(即112年2月19 日前)各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卻分別遲至112年5月10 日、112年4月20日始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分別遲延79 日、59日。   ㈡原告甲○○、原告乙○○得否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363,993元、 原告乙○○246,473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 審卷第27頁、第81頁)。然崧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 屋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6個月內 (即112年2月19日前)各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卻分別 遲至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始通知原告甲○○、乙○○交 屋,分別遲延79日、59日,業經認定如前。又就原告甲○○部 分:於112年2月19日前已付價金為9,215,000元,業據原告 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甲屋契約書(附件(一)房屋價款分 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土地價款分期付 款表),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3-34頁、第35-42頁 )。就原告乙○○部分:於112年2月19日前已付價金為8,355, 000元,業據原告乙○○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乙屋契約書(附件 (一)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 )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7-96頁)。崧揚公司就原告主張前揭 已付價款金額、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契約附件,均未爭執其 真正,衡酌上情,原告甲○○、乙○○主張於112年2月19日(即 領得使用後6個月)前已繳房地價款分別為9,215,000元、8, 355,000元,堪信為真。  2.依上所述,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乙屋系爭第10條第1項第4 款各應給付原告甲○○、乙○○之違約金分別為363,993元【計 算式:9,215,000(已付價款)×0.0005×79(遲延天數)=36 3,993,未滿1元,四捨五入】、363,993元【計算式:8,355 ,000(已付價款)×0.0005×59(遲延天數)=246,473未滿1 元,四捨五入】。    ㈢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有無「未設置滴水台」與廣告不符?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 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之廣告上所載之預售屋外觀均有滴水台存在,然實 際交付之房屋卻無滴水台存在,原告甲○○、乙○○因此各需支 出裝設滴水台之費用106,249元、94,034元,其等自得各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各賠償上開 支出之費用云云,被告固不爭執甲屋、乙屋未設置滴水台, 惟抗辯:系爭建案廣告所繪房屋圖樣本無滴水台之設置,甲 屋、乙屋雖未設置滴水台,亦無與廣告不符之瑕疵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上房屋確有滴水 台之繪製,甲屋、乙屋「未設置滴水台」具有廣告不實之瑕 疵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3.查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建案廣告單、滴水台外觀 照片、滴水台功能網頁說明為證,然查:依系爭建案廣告單 內容觀之,其上所繪建物之窗台、陽台、屋頂外緣確有部分 有黑色之長條狀圖形之繪製(見本院卷第61頁),然比照原 告所提出之何謂滴水條之網頁說明,其中滴水條之照片均為 房屋圍牆、陽台、屋頂之裝飾線條外,另外安裝之「鐵製」 滴水條,有該網頁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僅依前揭系爭建案廣告圖說,實難確認崧揚公司所提出之 廣告確有滴水台之繪製或僅是圍牆、陽台、屋頂外緣之裝飾 線條。又審酌,依原告所提出滴水台網頁說明,滴水台之功 能在於避免壁癌、滲水之產生可與防水一起安裝,並未指出 滴水台為建築房屋必須安裝之防水設施。另參以,經本院詢 問原告入住甲屋、乙屋後迄今,有無發現因甲屋、乙屋未安 裝滴水條而有何種影響出現,原告亦自承迄今尚未發現有受 到影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第281頁),足見,甲屋、乙屋 雖未安裝滴水台,然由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交屋迄 至本件最終言詞辯論114年1月7日已1年有餘,均未見有何影 響。衡酌上情,由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無從確認有無滴水 台之繪製,且滴水台亦非房屋之必要防水設備,甲屋、乙屋 雖未設置滴水台亦未必使甲屋、乙屋產生欠缺一般品質,暨 審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建案廣告確有 滴水台之繪製,是應認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雖未「未設置 滴水台」,亦不具有與系爭建案廣告不符之瑕疵。  ㈣原告甲○○、乙○○得否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106,249元、 原告乙○○94,034元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率認其主張事實即系 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未「未設置滴水台」,係屬具有與廣告 不符之瑕疵存在為真,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崧揚公司賠償滴水台設置費用之損害各110 6,249元、94,03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依前所述,原告甲○○、乙○○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交屋 違約金各為363,993元、246,473元,加計被告不爭執應各給 付原告甲○○、乙○○之前揭房屋稅費、貸款利息(參見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件原告甲○○、乙○○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 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原告甲○○383,539元【計算式:363,993元(遲延交屋違 約金)+4,019元(房屋稅負擔)+15,527元(貸款利息)=383, 539元】、原告乙○○261,587元【計算式:246,473元(遲延 交屋違約金)+2,992元(房屋稅負擔)+12,122元(貸款利息 )=261,5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 交屋遲延之違約金、貸款房屋稅、貸款利息部分,係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甲○○、乙○○均請求 自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 (崧揚公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證物袋)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第2項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3,539 元及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1,587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乙○○敗訴部分,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各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1月 22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 告所提前揭書狀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變更主張,即無再 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2-202502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余泓濬即匹滴匹餐飲娛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3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6機動 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378),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 數以9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 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 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計息, 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8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迄今被告尚欠如 主文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394元, 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6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378),暨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 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 項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1

CPEV-113-竹東簡-297-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 之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高雄市大寮區, 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 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 、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 於全國各地均有分支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 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0

TPEV-114-北簡-55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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