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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5

TNDV-113-監宣-716-202412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實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手持電線責罰受安置人導致其臀部大面瘀傷, 聲請人社工自當時服務該家庭迄今,觀察受安置人因疑似過 動症狀,致使受安置人之母管教無力,包含本次有通報過3 次肢體管教成傷事件,另受安置人之母自112年7月起有多次 延遲接送受安置人就學情形,受安置人就學出席率較低,生 活作息偶不穩定,112年12月5日通報受安置人之母延遲接回 受安置人,最後受安置人之母於當晚約22時許至轄區派出所 接回受安置人,原因係受安置人之母睡過頭。聲請人考量受 安置人未滿6歲,因其性格及行為議題,受安置人之母自112 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身心科評估,受安 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其右眼周圍及右側邊眉骨明顯 傷勢未就醫,經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疑有違反相關法條,受 安置人之母當下情緒高漲並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請聲請 人帶回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過往有多次疏忽事件及3次 肢體管教事件,故啟動保護安置服務,現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6號、第61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家 庭重整會議,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到場,聲請人 告知緊急安置法律規定、會面原則及方式、提供受安置人安 置後生活情形、羅東博愛醫院身心衡鑑報告供參,另告知親 屬對於法院裁定若有疑慮之抗告權益。本季安排受安置人與 受安置人外祖母及手足會面,慶祝受安置人5歲生日,另受 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6日欲申請當晚會面,聲請人說明告 知會面須提前約定,無法立即安排,受安置人之母自行結束 通話後便未再來電,後聲請人接獲通知受安置人之母於113 年9月20日由警方緝獲,進入勒戒中心,不確定執行結束日 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業無討論兒少返家計畫,其生活狀況不詳,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仍有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會面申請 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之母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院函詢受安 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 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 受安置人為年滿5歲兒童,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先前遭受 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 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 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安置機構亦針對受安置人行 為議題提供早療服務,並練習數字1-10,已進入國小附幼大 班,近期有主動表達要不要帶尿布到學校,練習戒掉尿布習 慣,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緒及期待內容,受照顧狀況穩定。 復考量受安置人之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且另涉及施 用毒品案件,於113年9月20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 113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足見受安置人 之母生活狀況不佳,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亦未能提出穩 定適切照顧人選及後續照顧計畫,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 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 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05

ILDV-113-護-90-202412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紀琼 非訟代理人 徐雅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波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關 係 人 李銘芳 陳永豐 邱儁彥 陳圳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波(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為聲請人機構服 務之對象,緣楊波領有身障證明,患有失智症且臥床,生活 已無法自理,現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楊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 1月26日住院期間亦無從連繫其扶養義務人,為保障楊波之 未來權益、就醫及照顧問題,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楊波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因患有失智症且臥床,生活已無 法自理,且診斷有糖尿病併低血糖併癲癇併腦病變及腦幹中 風症候群,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 陳明綦詳,並提出楊波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足見楊波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楊波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 神科專科林醫師以蓉鑑定結果略以:楊波(下稱楊女)由養 護院護理師陪同探視,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 狀態後,經參考測驗結果及訪談資料等,並評估楊女之家族 史、個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等項,結論:楊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 功能嚴重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醫 療決策)。鑑定結果:楊女為83歲女性,整合行為觀察、會 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楊女生活適 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 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 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 測楊女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 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徴,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 。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楊女目前處於顯著 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 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以113年4月29日 羅博醫字第11304001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稽。基上所查,足認楊波因「顯著認知功能缺損」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楊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離婚,且其父母及次子陳明義均已過 世,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長子陳永豐自104年7 月2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行方不明,無從連繫,有戶 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者,本 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楊波之子李銘芳,惟關係人李銘芳無法以電話聯 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獲關係人李銘芳聯繫,故 無法訪視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17 5號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可稽。另關係 人即楊波之三子李銘芳則具狀表示幼時雖與楊波同住,惟未 能感受到有給予親情互動,且自父親逝去後,亦因故被趕出 而離家至今,完全沒有任何往來等語,有關係人李銘芳之11 3年6月18日陳報書狀在卷可參。故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三 名子女,分別或已出境而無法聯繫,或業已過世,或關係疏 離,足認顯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 人。  ㈢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為宜蘭縣縣民,且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設 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 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 無利害衝突之虞,亦已陳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 監護人,且同意指派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徐雅鈞社工 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 社老障字第1130152435號函文暨同意書附卷可參。是認關係 人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波之監護人。復考量關係人徐雅鈞為聲請人機構及宜蘭縣身 心障礙者服務中心之社工員,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狀況 應有所瞭解,如指定徐雅鈞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 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楊波後,雖製作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建議 :由關係人邱儁彥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圳傑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等節,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7 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51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惟關係人邱儁彥、陳圳傑於本院調查程序訊 問時,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關 係人邱儁彥表示若法院覺得有更適合人選亦可以選任其他人 ,關係人陳圳傑則表示沒有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 以關係人邱儁彥、陳圳傑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無親屬關係 ,僅係認識未久之友人,是否為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適任人選,仍有待商榷。是則,上開訪視評估報 告之結論尚難採憑。 四、綜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及由關係人宜蘭 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 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 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 社工員徐雅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05

ILDV-113-監宣-55-2024120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謝○○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 號及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及假執行 ,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86,777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2年度存 字第91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 請人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正本等為 證。   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2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18號等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33,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7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86,777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9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廢棄,聲請人不服抗告,而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 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塗銷 查封登記。另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提供 擔保金86,777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2 年度司執字第73418號),後經相對人謝國棟供擔保免假執 行。而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上131號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國棟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 駁回聲請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謝國棟、謝國鈞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謝國棟、謝國 鈞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士院鳴文字第1131010459號函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5

ILDV-113-司家聲-85-202412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沈榮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沈廖粉 關 係 人 沈麗桃 沈麗華 廖清光 廖錦柱 魏廖美玉 林廖秀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廖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榮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 指定沈麗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榮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 粉之五子,關係人沈麗桃則為沈廖粉之三女。緣沈廖粉於民 國100年3月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沈廖粉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沈榮城為沈廖粉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沈麗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沈廖粉時,沈廖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 出生年月日、在場陪同之人之身分、鑑定時所在處所、與何 人同住等問題,其自陳自己今年24歲、沒有用過錢、有生一 個兒子,沒有女兒,忘記兒子叫甚麼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 ,可見沈廖粉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沈廖粉之精神、心 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 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定結果略以:沈廖粉( 下稱沈員)經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 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沈員、沈員兒子、過去病歷等 資料,並評估沈員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結論:沈員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目前達重度以上認知功能障礙,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沈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 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鑑定結果為有失智症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節,有該院以113年1 0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沈廖粉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沈廖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沈榮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兒子,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女兒沈麗桃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1份附卷 可稽。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其餘尚存子 女沈麗華及手足廖清光、廖錦柱等人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 ,且均同意由聲請人沈榮城擔任沈廖粉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 人(其他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此外,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其餘尚存手足林廖秀富、魏廖美玉等人 經本院以函文通知限期陳報意見後,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沈榮城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沈廖粉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關係人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沈榮城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及由關係人 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沈榮城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沈麗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沈榮城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沈麗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05

ILDV-113-監宣-120-202412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曾淑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朱陳順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曾淑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處分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朱 陳順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曾淑芬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朱陳順瓶之監護人,另指定朱陳順瓶之弟媳陳玉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朱陳順瓶現在無法照顧自己, 必須轉入機構照顧,機構費用連同吃等費用超過新臺幣4萬 元,聲請人為支付朱陳順瓶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之故,必須處 分朱陳順瓶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朱陳順 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曾淑芬之姊朱陳順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及指定朱陳順瓶之弟媳陳玉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 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 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朱陳順瓶所有乙節, 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亦屬可採。本院審酌聲 請人聲請處分之不動產非朱陳順瓶現下賴以為生之財產,土 地售價亦高於公告現值1倍有餘,且係與其他共有人以相同 價格一併出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附卷可參,尚屬合理;而聲請人照顧朱陳順瓶每月確需 有相當之照護、醫療費用支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辧對帳表明細表及看護費 用收據在卷可考,亦堪認定;另朱陳順瓶之現存手足葉陳順 蓮、陳順寶、陳順天、曾榮堂、曾淑芬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 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 朱陳順瓶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將出售所得之金 錢用於支付朱陳順瓶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 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 ,就其出售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 朱陳順瓶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 面積(㎡)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74.53 ⒉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95.93 ⒊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4,110.64 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311.64 ⒌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378.92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138.92 ⒎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2.32

2024-12-05

ILDV-113-監宣-172-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1號 聲 請 人 陳淑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永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 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05

TNDV-113-司繼-4871-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丁○○」、「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丁○○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丁○○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丁○○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丁○○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丁○○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丁○○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丁○○,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796-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鄭素卿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世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6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05

TNDV-113-司繼-4858-20241205-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游雅蘋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游光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 路000巷0弄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0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游光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光輝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繼-75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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