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謝○○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
號及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及假執行
,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86,777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2年度存
字第91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
請人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正本等為
證。
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2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18號等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33,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7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86,777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9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廢棄,聲請人不服抗告,而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
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塗銷
查封登記。另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提供
擔保金86,777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2
年度司執字第73418號),後經相對人謝國棟供擔保免假執
行。而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上131號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國棟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
駁回聲請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謝國棟、謝國鈞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謝國棟、謝國
鈞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士院鳴文字第1131010459號函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ILDV-113-司家聲-8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