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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玉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8,51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並於當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陳明相關聲請 狀7日內補陳,嗣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程序審 理並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113年度消債更更一 字第3號),嗣本院轉換程序以本件清算程序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上開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9萬5,5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1,415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5,692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9,34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9,523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9,10 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0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4,720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6, 20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52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 萬4,937元,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稱其債權 總額為161,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86萬 8,77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據聲請人稱保單價值解約金為4 7,788元和11,735元)(調解卷第229-231頁),此外依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9頁 )。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9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調解卷第45-4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收入來源為幫先生工作,收入總計 約為33萬6,000元(調解卷第199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為33萬6,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現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收入,其配偶願當 保證人(消債更字第112號卷第23頁),又聲請人稱其每月由 配偶提供14,000元收入等語(消債抗卷第14頁),經查聲請 人無其他所得資料,而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為職業工 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1萬4,00 0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低 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故聲請人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00元【 計算式:14,000元-13,800元=200元】,且聲請人現年45歲 (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20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93-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麗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該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該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該卷下稱清卷) 裁定准自113年1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共計受償224,172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 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7,319元,113年5月起 調為每月18,273元,並仍經營順天堂香鋪,其固稱每月 淨利約1,000元,惟依社會常情,經營商號係以獲利為 目的,每月獲利至少應與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 標準相致,始有持續經營之可能,而聲請人以每月遠低 於最低工資之淨利1,000元,竟能於住所經營順天堂香 鋪達數年之久,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又國稅局依 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順天堂香鋪自113年1月至9每月 銷售額共485,012元,再衡諸該香鋪係由聲請人單獨於 聲請人長女所有房屋經營,無人事及租金等之支出,是 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清卷第 335頁)關於香、神紙、冥紙等宗教用品零售毛利率為2 5%計算,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9月經營順天堂香鋪收入 應以共121,253元(計算式:485,012×0.25=121,253) 為度,較為可採,是其於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 約31,322元【計算式:(121,253+17,319×4+18,273×5 )÷9=31,32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每月淨利表(本院卷第3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院卷第49-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7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 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 第73-74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31,322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8,234元(計算式:31 ,322-13,088=18,234)。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經營順天堂香鋪之收入(以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 25%計算)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除據其陳明 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卷第33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頁、 本院卷第2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11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 第233頁)、存簿(清卷第153-171頁)、順天堂香鋪收 支明細表(清卷第265-271、275-283、287-295、309-3 13頁)、進貨估價單(清卷第273、285、297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103-110頁)、稅 籍登記資料(前卷第47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696元(計算式:310,040+ 415,656+10,000=735,69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5,301元(計算式:12,1 09×9+13,088×15=305,301)。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696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5,301元後 ,尚餘430,395元(計算式:735,696-305,301=430,395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24,172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 款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3月27日聲請清算時,郵局帳戶尚有 存款餘額164,720元,且有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原中國 人壽)保單,惟均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 27-29頁、調卷第15-17頁);再者,其於113年1月29日開 始清算程序時,尚有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2 4,172元,仍於113年2月5日報告清算財團財產時,就保險 部分記載為「無」(執清卷第79-81頁);況債務人自陳 每月經營順天堂香鋪淨利約1,000元,子女、配偶均無給 付扶養費,竟能於110年7月至10月、110年12月至112年2 月均未提領每月存入之勞保老年年金,直至112年3月27日 聲請清算,始陸續於112年4月24日提領60,000元、4萬元 ,112年5月12、27日、112年6月27日各提領60,000元、20 ,000元、20,000元(見清卷第159-163頁存簿),足認債 務人應有其他足以供其生活之款項來源,其稱每月經營順 天堂香鋪之淨利數額及收入來源應有不實,而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財團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 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經營順天堂香鋪淨利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310,040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415,656元 3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10,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6,378元 224,172元 206,223元 833,104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至紜(原名姜力瑋、姜秀娥)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至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至紜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無營業收入,顯見聲請人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3,527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4萬4,6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 3至1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6,77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69至17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38 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5萬3,38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3, 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7,2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2萬 4,4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4,0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9 至19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36萬1,1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5至236頁)、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9,542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237至2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34萬9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1至255頁),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新銀行 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31萬2,334元、5 2萬8,309元、190萬3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7頁),以上 合計為812萬65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1輛(92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0月16日遭逢 車禍,於同年12月間出院返家休養,迄今仍無法工作,業據 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然審酌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1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15頁),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 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 應以勞動部公告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為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7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可採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9,418 元(計算式:28,590-19,172=9,418)可供清償債務,若每 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71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 務總額(計算式:8,120,656÷9,418÷12≒71.8),而聲請人 現年51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4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而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9萬3,757元,經通知已於113年10月16日解繳於執行法院 (見本院卷第69頁),名下財產縱經變賣、換價,仍無法清 償上開800餘萬元之高額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 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清-169-2024123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送達地址:台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愛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愛春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6450-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呂雅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8,2 0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 解約金9,674元(112年、113年生存/滿期保險金176元均匯入 長子林家紳帳戶內),合計共87,87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新光人壽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均為母親呂夏綠 喜。  2.自111年5月起迄今自營美髮工作室,原稱每月營業額約23,0 00元(未扣除成本),嗣稱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淨利共34,500 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68,220元(112年10月至12月依序為1 1,036元、14,247元、24,303元)、113年1月至9月共144,949 元;入不敷出時由母親資助,平均每月資助3,000元;111年 8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月6日 領有新安東京產物給付50,83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清卷第2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9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117-118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9頁)、存簿(清卷第91-95頁)、 美髮工作室位置圖(清卷第19-2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 頁)、收支明細表(清卷第71-80、197-199頁)、現場照片(清 卷第153-167頁)、保費繳款明細(清卷第115頁)、聲請人補 正狀(清卷第63-67、195、223頁)、美髮工作室租約、租 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19-129頁)、美髮丙級證照(清卷第85-8 7頁) 、遠雄人壽函(清卷第47-4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5 1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55-5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 第61-62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93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201-20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05-209頁)、母親 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25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自112年10月 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9,211元【計 算式:(11,036+14,247+24,303+144,949)÷12+3,000=19,211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9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7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長子 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131-147頁)。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稱與長子共同租屋,租金由長子支付,可認其未支出房 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2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6,1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656 ,226元(調卷第133、137、149、175、159、71、81、125、 161、119、111、99、8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3年【計算式:(18,656,226 -87,875)÷6,123÷12=25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55-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20,87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 19至3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17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20,873元,參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記載之金額、聲請人所提汽機車貸款分期繳費截圖 、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其金額大致相符,堪可採認,本 院暫以聲請人陳報金額為債務總額3,020,873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2011、201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富 邦人壽保單、臺銀人壽保單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 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177至181頁)。收 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86 ,775元(本院卷第6頁)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單可參。而就目前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 為75,000元至85,000元間,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消債更 卷第191頁),然參以聲請人以陳報狀補正其收入明細( 消債更卷第162-1至165頁),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4月至 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82,017元【計算式:(22, 500元+61,577元+22,500元+22,500元+64,270元+22,500元 +5,000元+53,139元+22,500元+62,445元+22,500元+65,66 8元+22,500元+22,500元)÷6=82,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82,01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 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3,068元(扣除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中包含房租18,500元、清償 債務20,25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行動電話及 有線電視2,000元、個人飲食費用9,000元、寵物必要支出 費用3,000元、交通費3,000元、雜費3,000元、所得稅3,0 00元、機車牌照燃料稅208元、機車強制險110元。然查, 依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為陳○○,聲請人則 為保證人,其是否為聲請人所居住已有疑問,是以本院暫 以其陳報房租費用之一半金額即9,250元列計;交通費用 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為3,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單據 ,每月約僅有500元之支出,故本院暫以500元列計每月交 通費用,又債務人有關清償債務20,250元、寵物費用3,00 0元、有線電視1,000元之主張,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 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已有主張生活雜支費用之情 形下,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 。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27,068元,做為債務人本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2、依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時,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消債更卷第192頁),然 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離婚協 議書影本所載(消債更第201頁),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9,000元,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為17歲 (96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就聲請人 主張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以9,000元列計,逾此部分,應 無理由,不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 為36,068元【計算式:27,068元+9,000元=36,068元】。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5,949元【計 算式:82,017元-36,068元=45,949元】,有相當之餘額可清 償金融機構之欠款。又聲請人之子已接近成年,短期間後即 無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參以債務人現年僅45歲(68 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久,自難認債務人客 觀上已無力清償債務,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 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消債更-403-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華真(原名:張華眞)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華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72,273元、104,362 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遭當鋪拖走); 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單為團險 、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則 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任職嘉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嘉洋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當月薪資26,832元;自111年4月至7 月任職紹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長照司機,每月薪資約30,0 00元至31,000元;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任職嘉里 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擔任駕駛員,期間 薪資共239,514元、中秋節金1,500元、112年1月年終獎金18 ,300元;112年2月15日至12月任職於速優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速優公司),擔任兼職長照司機,每月薪資約17,000元至2 0,000元;112年11月10日至14日任職茗登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領有薪資5,050元;113年1月因膝蓋開刀休養 ;父親張順源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 元;自113年3月起迄今任職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十 分公司),擔任長照司機,3月薪資18,230元,113年4月至10 月薪資共248,369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 給付2,455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2 月17日至19日在網路平台玩百家樂遊戲,期間贖回本金共80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11、28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9-102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3-31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121-12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13-1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25 頁)、存簿(更卷第127-172頁)、嘉里公司函(更卷第55-57 頁)、十分公司函(更卷第53頁)、薪資表(更卷第105-107、3 27-32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3頁)、父親收入、資助證 明書(更卷第179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73頁)、聲請人陳 報狀(更卷第59-60、95-97、249-253、307-308頁)、保誠 人壽函(更卷第24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89頁)等附 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十分 公司自113年4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5,481元(計算式:248 ,369÷7=35,48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303 元(每月給父親房屋補貼2,000元,其中於112年2月至113年2 月期間因疫情、腳受傷住院療養,未給房屋支出{更卷第102 、253頁}),並提出父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175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 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調卷第50頁)。經查:母親林彩育係51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113年5月8日領有保險 解約金396,854元(聲請人稱因父親為保單要保人並支付保費 ,故解約金係轉存於父親帳戶);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317-3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297-30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1-32 3頁)、存簿(更卷第173-1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24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25頁)、租金 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9-241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 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 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親亦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又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3,088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71頁)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4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13,815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061,349元(調卷第75、113頁,更卷第83、31 4-3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 2,061,349÷13,815÷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11-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建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6月8日協商不成立,雖曾於1 11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撤 回,嗣於113年6月3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北 富銀行陳報狀(卷第197-23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5-16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9-3 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23-128頁)、信用報告(卷第95-121頁)、 戶籍謄本(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33-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17-423 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57頁)、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3頁)、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93-599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卷第51-89、463-477、481-495頁)、帳戶存入 款項說明(卷第527-563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33-297 、301頁)、財團法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陳報狀(卷第299頁)、服務證明書(卷第317頁 )、薪資表(卷第319-395、509-526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58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39-440頁)等附卷 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新光人壽1 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6,734元(計算式:267,337 ÷10=26,73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300元 ,卷第13-1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5-31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陳明通,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陳明通係45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劉麗雪 業於104年11月2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91、30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23 頁)可佐。   ⒉又陳明通自113年5月起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 骨骨折、第八肋骨骨折而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取各類收入 、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71-181頁)、收入切結書(卷 第507、591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 479頁)、存簿(卷第405-4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315-3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5 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91頁)、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第193-195頁)附卷可考,以陳明通財產、收入、健康狀 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 權利。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聲請人 固稱陳明通租屋居住,惟未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之相 關證明,難認有房屋費用之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 金遺屬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270元【計算式:(12,917-8,329-4,049)÷ 2=27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7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2元、父親扶養費270元後,剩餘9,162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3,360,954元(卷第123-128、309-313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3,360,954÷9, 162÷12≒31)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 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0,300元 111年度 312,641元 112年度 369,685元 2 股票 新光金股票 1股 3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7日終止,領回13,820元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終止,並轉給21,17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220,914元 112年 347,375元 113年1月至10月 267,337元 2 協助主管處理事務工作收入 111年6月 5,000元 3 發票奬金 111年6月至12月 2,500元 112年 2,300元 113年8月6日 900元 4 新光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7月15日至9月2日 6,036元 112年 51,781元 113年1月至9月 57,110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協助監工裝潢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2年1月 每月10,000元 112年2月至113年4月 每月4,000元至5,000元 2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2月1日 654元 3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12月 7,759元 112年 每月3,87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8,329元 4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6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049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32-20241225-3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國政(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任職於鈺滿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鈺滿豐公司)任工務人員,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均 月薪27,400元【計算式:27,400元/月×11月÷11月=27,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7,40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 鈺滿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在職薪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明 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084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所認定 之每月支出13,088元無增減,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陳○庭,每月 扶養費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扶 養費6,544元無增減。經查: 1.陳○庭係106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稱子女暫時由監護人即前岳母 陳韋如照護。陳○庭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 之權利。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前配偶並未喪失工作 能力,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因陳○庭與債務人之前配偶、 前岳母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 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 :13,088元÷2=6,544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故認債務 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每月6,544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2,800元【計算式:收 入27,400元/月×72月=1,972,8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37,0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413,504元【計算式:(13,088元/月+6,544元/月 )×72月=1,413,50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36 ,742元【計算式:(1,972,800元+37,084元-1,413,504元) ×9/10=536,74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0,57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 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7,50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540,5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297 8.72﹪ 6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6,430 52.36﹪ 3,93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310 7.94﹪ 59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979 13.55﹪ 1,01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355 2.66﹪ 200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3,128 3.88﹪ 29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3,285 10.88﹪ 817 合 計 3,430,784 100﹪ 7,508 總清償金額:540,576元,清償成數15.7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35-20241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債 吳虹錡(原名:吳麗娟)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 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查債務人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任職高雄市私立 華升托嬰中心(下稱華升托嬰中心),自113年5月8日起任 職於高雄市私立佑幼房托嬰中心(下稱佑幼房托嬰中心),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平均月薪30,739元【計算式:(26, 053元+25,959元+26,846元+26,846元+26,861元+(6月佑幼房 薪轉17,489元+7,309元)+(7月佑幼房薪轉30,713元+9,500元 )+(8月佑幼房薪轉35,143元)+(9月佑幼房薪轉32,655元)+ (10月佑幼房薪轉31,108元)÷10月+(年終獎金13,097元÷12 月)=(296,482元÷10月)+1,091元=29,648元+1,091元=30,73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30,739元 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轉帳戶銀行 存摺內頁、華升托嬰中心出具之薪資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8,49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3,055元、於112年10月 13日將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母親甲○○○之保單解約金188 ,146元,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 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188,1462元暫列入計 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2,15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於112年10月11日將要保 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母親甲○○○之保單解約金313,200元,屬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 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313,200元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合計676,551元,此為 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 函文、全球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債務人陳 稱係無償居住於大妹所有房屋,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 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 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元×(1-24.36%)=13,0 8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所收養之未成年 子女劉○青之扶養費,每月6,500元。經查,劉○青係97年6月 生,現就讀高職,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無打工收入。劉○青未成年,名下無財產,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青與債務 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債務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 8元÷2人=6,544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500 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213,208元【計算式:收 入30,739元/月×72月=2,213,208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676,551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10,336元【計算式:(13,088 元/月+6,500元/月)×72月=1,410,336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331,481元【計算式:(2,213,208元+676 ,551元-1,410,336元)×9/10=1,331,481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331,56 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8,49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331,56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4,433 30.63﹪ 5,66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24 12.54﹪ 2,31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175 9.69﹪ 1,79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703 12.73﹪ 2,35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181 12.87﹪ 2,38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259 6.85﹪ 1,267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450 14.69﹪ 2,717 合 計 3,932,425 100﹪ 18,494 總清償金額:1,331,568元,清償成數33.8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7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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