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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子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子平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22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7日 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於前揭時地購入而非法持 有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合計驗前 淨重即純質淨重56.711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該 條項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 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 逕行施用,其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 酚等生物鹼成分,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 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外觀均為乾燥植物、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 品之型態,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8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至其背面),經 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驗前淨重為56 .771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3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 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驗前淨 重合計56.771公克即等同於純質淨重,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附此敘 明。  ㈡再者,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子平所購入,而為其 本案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8頁),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全 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報 告(收驗)編號A337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 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扣案 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 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各該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 用罄滅失,自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0號。 ②驗前淨重:53.168公克。 使 用 量:0.073公克。 驗餘淨重:53.095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①合計驗前淨重即合計純質淨重:56.771公克。 ②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54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獲案毒品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2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1號。 ②驗前淨重:1.86公克。 使 用 量:0.036公克。 驗餘淨重:1.824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3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2號。 ②驗前淨重:0.722公克。 使 用 量:0.086公克。 驗餘淨重:0.636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4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3號。 ②驗前淨重:1.021公克。 使 用 量:0.024公克。 驗餘淨重:0.99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2024-10-11

SCDM-113-易-977-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陳麗菁 被 告 姚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皓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心福全財務長」、「小胖」、 蔡偉建(暱稱「派狼」)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 由姚皓恩擔任一線收水工作,負責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二線收水蔡偉建再層轉上手。嗣姚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將詐得款項交與姚皓 恩。姚皓恩收取詐騙贓款後,旋即轉交蔡偉建,再循上述收 水模式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姚皓恩並因此獲得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原告為此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匯到原告帳戶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故其並 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受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 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9號判決等刑事判決中所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31萬元,是屬於龔淑玲、羅 子洧的,而非原告所有,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損失,而原告復未就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 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 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申用人及帳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至同月18日間,以假貸款方式,向陳麗菁詐得陳麗菁華南帳戶、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資料,並指示陳麗菁於右揭時間提領龔淑玲、羅子洧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姚皓恩。 ①龔淑玲於111年7月18日匯款 ②羅子洧於111年7月18日14時20分匯款 ①22萬元 陳麗菁華南帳戶(陳麗菁於111年7月18日13時12分至15分臨櫃提領) ②9萬元 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陳麗菁於111年7月18日15時14分臨櫃提領)

2024-10-11

PCEV-113-板簡-2061-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明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之對價,將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暱稱 「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迨「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合 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紘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永紘 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10萬 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7萬元、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並分別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 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完畢。 二、案經賴永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明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永 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自白犯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 定為判決。  ⒉就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3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乃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原判決未審酌 於此,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被害人數量及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暨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定原判決 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固有上開部分犯罪事實為原審所未審酌,然亦不足動 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加重之必要。  ㈡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額高達3 1萬元為由,爭執量刑,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 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此外,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存在 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 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合作金庫帳戶交給對方,對方有給 伊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此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實際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金簡上-68-202410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麟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麟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嘉麟(綽號「小胖」)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 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 epam)則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知悉其向Telegram暱稱「 阿偉」購買取得之咖啡包,係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外觀標示「益生飲」)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上9時51分許, 接獲LINE暱稱「ZHANG」之張義旻(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以語音通話向其表示 欲購買毒咖啡包後,李嘉麟即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傳送 「彰化市○○街00號」位置給張義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而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聯繫後不久 ,2人即在光華街000巷內交易,由李嘉麟以每包價格新臺幣 (下同)350元價格,販賣20包毒咖啡包給張義旻,並約定張 義旻將毒咖啡包完售後,再將購毒款項匯給李嘉麟,李嘉麟 則於翌日中午12時9分許,傳送其所有之郵局帳號予張義旻 ,供張義旻日後匯款使用。張義旻購得上揭毒咖啡包後,旋 在Telegram以暱稱「義」散播販賣毒咖啡包訊息,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發現後,遂喬裝買家實 施誘捕偵查,而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口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17包,該17包 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上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總純質 淨重3.5941公克),張義旻並供出扣案毒咖啡包係於上揭時 間、地點向李嘉麟購買。嗣經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嘉麟位在彰化縣○○市○○街0號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X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手機共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頁背面、235至237頁,本院卷 第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義旻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3、123至129、 139至145、297至299、387至389頁),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被告與張 義旻交易毒品現場蒐證照片及地圖、員林分局偵查隊蒐證照 片(被告與張義旻之對話紀錄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 11110010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 第35至39、63至95、101至103、115至119、155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本條第三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經鑑驗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核被 告李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再以被告販賣金額非鉅、且非販賣毒品之中盤、大 盤,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獲利不多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 ,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加重後,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3月,兩 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 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 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取得販毒款項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 張義旻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何 取得販毒款項,是既無販毒款項,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475-2024100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陳梅真 被 告 馬力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6209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3150帳戶)及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3567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胖」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冠嶔」向伊佯稱 :加入李冠嶔助理暱稱「Liccy」好友之人可加入「財富AA 自由」群組云云,經伊加入後,再由「Liccy」在該群組中 ,向伊佯稱:使用「海瑞」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依上開群組中自稱「海瑞客服NO.128」之人指 示,於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被告3150帳戶,復依序於同年1月31日、2月1日、2 月4日、2月7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00萬元、 120萬元、180萬元、56萬元至被告3567帳戶,伊因而受有60 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去求職,與伊接洽之人叫做「小胖」, 其跟伊說需提供帳戶轉帳薪資,伊始提供予其。伊並不知道 其是不法集團,只是照辦,伊也是被不法集團所利用,不但 薪資沒有拿到,帳戶也遭盜用。伊沒有收到原告之任何款項 ,且伊現在也在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備專屬性、私密性,且 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 個帳戶使用,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以自己使 用、保管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致其受騙匯款而受有606萬元損 害等事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1、 112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 偵卷第115至125頁)等件為憑,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兩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係因求職而 將3150號帳戶、3567號帳戶交付予「小胖」作為薪資轉帳帳 戶之事實。況就其求職之細節,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於 112年農曆年前後,看報紙分類廣告去理清公司工作,薪水 每半個月領一次,日薪1200元,對方會打電話指示去何處工 作,原則上對方是在月中左右將工作薪資匯款予其,但有時 候匯款時間不一定,對方說先將薪水存在帳戶裡面,之後會 提出來交給其,對方都有在固定時間將錢交給其,所以不疑 有他(見偵卷第439、557至559頁);惟於刑案審理時改稱 雙方約定報酬為1個月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1個月要作25 天,但只作3天對方就人去樓空,錢也沒拿到等語(見系爭 刑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175至176頁)。被告就雙 方約定之報酬數額、有無取得報酬、已提供勞務之次數等重 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中所陳將薪資帳戶交付 對方,再由對方自該薪資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其之行為模式 ,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為真。參以近來政府及民間各界 皆呼籲勿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以免帳戶遭詐 欺集團使用,被告為51歲、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應可知悉他人要求其提供存摺 等金融帳戶之行為,顯與通常情形有異,於交付系爭帳戶相 關資料,亦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3150、3567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因而幫助 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606萬元之行為,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606萬元,及 自113年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0-04

SLDV-113-重訴-288-20241004-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二」 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惟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偽造印章、署押」欄所示之 署名後,進而行使交付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周繼慧,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少維、林鈺翔、綽號「04漢」、「小胖」 、「阿元」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2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紙,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盧少維、林鈺翔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面交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印章、署押 1 取款車手:盧少維 112年8月23日 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內 130萬元 「張承浩」印章1顆、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取款車手:蔡惟信 112年8月31日 17時38分許 200萬元 「羅智翔」署名1枚 3 取款車手:林鈺翔 112年9月7日 11時30分許 280萬元 「王卓進」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53號   被   告 盧少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惟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少維、蔡惟信、林鈺翔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04漢」、「小胖」、「阿元」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04漢」、「小胖」、「阿元」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 ,加入「04漢」、「小胖」、「阿元」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周繼慧,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盧少維依「04漢 」之指示、蔡惟信依「小胖」之指示、林鈺翔依「阿元」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周繼慧,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周繼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繼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少維、蔡惟信、林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04漢」、「 小胖」、「阿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周繼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繼慧,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盧少維 112年8月23日 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內 130萬元 2 取款車手:蔡惟信 112年8月31日 17時38分許 130萬元 3 取款車手:林鈺翔 112年9月7日 11時30分許 280萬元

2024-10-04

TPDM-113-審訴緝-60-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華 王誠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2、19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銘華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及關於被 告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00頁、第142頁、第315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 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銘華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 制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 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銘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部分,未經 檢察官及被告陳銘華上訴;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銘華被訴教唆 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銘華上訴;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銘華被訴於108年12月10日強制不讓砂石車進 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原判決關於被 告王誠偉被訴幫助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王誠偉上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 銘華、王誠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制陳明貴犯行及被告 陳銘華亦有公訴意旨所認強制詹春吉犯行等程度,無從形成 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此部分犯嫌均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陳 銘華、王誠偉此部分犯嫌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關於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陳銘華被訴以教唆他人傷害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詹春 吉離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為同一立場,告訴人詹春吉及被害 人陳明貴為同一立場,雙方分屬不同立場,且本案事發過程 為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等2人一同先於事發當日中午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非只有證人洪明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其後於當日傍晚即發生證人洪明彥夥同證人張伯翔等人共同 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事。參以證人蔡承翰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於事發當日被告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有糾紛,要 我去幫忙,但我沒有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有一些鳥事 ,我才不想去,後來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我不用來, 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復觀諸被告陳銘華與證人蔡承翰間通 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陳銘華向被告蔡承翰稱「你聯絡胖哥 叫他不要來了,人家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可知被告陳 銘華有召集證人蔡承翰、「小胖」等人到場處理糾紛,並非 僅有證人洪明彥召集證人張伯翔等人到場,足徵被告陳銘華 、證人洪明彥間應為同夥、有犯意聯絡。 ⒉又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中午陳銘華 、洪明彥叫我不要再在砂石場工作等語,可知事發當日中午 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要求不同 老闆所僱用之告訴人離開砂石場,被害人陳明貴亦證稱其於 當日中午有聽到上開3人間之爭執,應足以佐證告訴人詹春 吉所述過程為真,應屬可採。又由上開事發過程可知,被告 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告訴人詹春吉間發生爭執之時間與告 訴人遭毆打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依常情判斷,二者應有 高度關聯;且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勢,實際上無 法再前往本案砂石場工作;且待告訴人康復後返回砂石場, 又遭不明人士擋車,因此老闆要求告訴人不要再去本案砂石 場上班,此亦經告訴人詹春吉證述明確。由本案整體事發過 程觀之,應足以認定被告陳銘華、證人洪明彥召集他人毆打 告訴人之目的就是要讓不同陣營之告訴人無法順利繼續在本 案砂石場工作。  ⒊告訴人詹春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證人洪明彥來打我 時,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 要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等語,被害人陳明貴證 稱:我不知道原因等語,然告訴人詹春吉係指其因毆打當下 無人說明原因,因而於遭毆打當下不知道遭毆打原因,且就 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告訴人詹春吉僅認識證人洪明彥、不 認識其他下手之人,告訴人詹春吉第一時間因遭多人毆打, 且被毆打部位包含頭部等重要部位,因而無法清晰判斷遭毆 打原因,應無礙於上開毆打目的之認定;又被害人並非實際 上與被告陳銘華起爭執之人,因而不知遭毆打原因亦與常情 無違;且告訴人實際上就是被毆打致無法繼續前往本案砂石 場上班,被告陳銘華等人已達成目的,無須於毆打告訴人過 程中口出「退出砂石場」等內容;再依常情判斷,毆打他人 時也未必會口出毆打原因,況事發當時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 明彥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有是否繼續在本案砂石場工作乙事 ,並無其他事情,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自係為使告訴人 退出本案砂石場而為之。 ⒋證人洪明彥雖證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中午挑釁我,對我嗆 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 場,我一下車就找告訴人,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 晟、張正煒是張伯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陳銘華就 出來趕走我們等語,惟證人洪明彥未曾具體說明其與告訴人 間除退出本案砂石場外尚有何種糾紛,且其與被告陳銘華為 同夥,業經認定如上,證人洪明彥、被告陳銘華為相同立場 之人,自當互相維護,證人洪明彥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可採 。至證人即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證人張伯翔、李策 、張鈺晟、張正煒等人,均係由證人洪明彥依序召集到現場 ,其等間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自然僅能聽聞證人洪明彥之說 詞,就本案毆打告訴人之原因為何,並不知悉,而證人林志 宏、廖沁偉均不在場,該等證人所述內容均無法為有利被告 陳銘華之認定。  ⒌綜上,依據本案事發經過、上開各證人及共犯證詞、監聽譯 文內容、被告供述,足認被告陳銘華應係以教唆他人下手實 施傷害行為之手段強制詹春吉不要繼續在砂石場工作,為此 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㈡惟查:  ⒈告訴人詹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工地,遭洪明彥夥同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李 策等人,持木棍、現場石塊及三角錐等物毆打身體,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張鈺晟、李策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9他1386 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4頁;109他1386號卷二第68頁至第72 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76頁至第187頁 、第20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48頁;110偵3417卷二 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8 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7 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0頁、第210頁至第213頁;11 0偵15374號卷第307頁至第319頁;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第33頁至第45頁、第45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詹春吉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見109他1386號卷一第159頁、110偵15374 號卷第464頁至第46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 當天中午陳銘華、洪明彥叫我不要再在砂石場工作等語,可 知事發當日中午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陳銘華及證人 洪明彥要求不同老闆所僱用之告訴人離開砂石場,被害人亦 證稱其於當日中午有聽到上開3人間之爭執,應足以佐證告 訴人詹春吉所述過程為真,應屬可採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 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 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 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 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有關於告訴人詹春吉指訴被告陳銘華強制告訴人離職 乙情,既為被告詹春吉所否認,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訴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經查,告訴人詹春吉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明確證稱:109年7月24日下午被毆打之原因,是因為當 天中午陳銘華、洪明彥叫我不要在砂石場工作等語(見109他 1386號卷一第149至150頁;109他1386號卷二第81頁),惟告 訴人詹春吉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洪明彥與陳銘華當天中午 有叫我不要做了,但後來洪明彥來打我時,沒有跟我說為什 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來工作,我也不知 道我被打的原因,我後來還是有回來工作,只是有次不知道 誰又開車來擋在我前面,老闆就叫我不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可見告訴人詹春吉就其於109 年7月24日下午為何遭人毆打之緣由,前後所證已不一致, 顯見告訴人詹春吉上開不利被告陳銘華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 疑,已難僅憑告訴人詹春吉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行作為 對於被告陳銘華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陳明貴雖於警詢 時證稱:詹春吉被毆打之原因,應該是陳銘華指使洪銘彥等 三、四人去毆打詹春吉等語(見109他1386號卷二第92頁), 然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卻曾證稱:我不清楚詹春吉 被毆打的原因,只知道洪明彥、陳銘華與詹春吉在案發當日 中午曾在砂石場辦公時大聲爭吵等語(見109他1386號卷二 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依被害人陳明貴上 開證述可知,僅可認定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詹春吉曾於案發 當日中午發生口角,惟被害人陳明貴並未見聞被告陳銘華曾 對告訴人詹春吉表示不要在砂石場工作等節,尚難以被害人 陳明貴上開證詞作為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109 年7月24日下午被毆打之原因,是因為當天中午陳銘華、洪 明彥叫我不要在砂石場工作等情之補強證據。是前開上訴意 旨,難認可採。  ⒊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為同 一立場,告訴人詹春吉及被害人陳明貴為同一立場,雙方分 屬不同立場,且本案事發過程為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等 2人一同先於事發當日中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非只有證 人洪明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後於當日傍晚即發生證人洪 明彥夥同證人張伯翔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事,故證 人洪明彥所為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 了下午我越想越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 一下車就找告訴人,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 正煒是張伯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陳銘華就出來趕 走我們之證述內容自不可採。至證人即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 之證人張伯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等人,均係由證人洪 明彥依序召集到現場,其等間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自然僅能 聽聞證人洪明彥之說詞,就本案毆打告訴人之原因為何,並 不知悉,而證人林志宏、廖沁偉均不在場,該等證人所述內 容均無法為有利被告陳銘華之認定。參以證人蔡承翰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於事發當日被告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 有糾紛,要我去幫忙,但我沒有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 有一些鳥事,我才不想去,後來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 我不用來,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復觀諸被告陳銘華與證人 蔡承翰間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陳銘華向證人蔡承翰稱「 你聯絡胖哥叫他不要來了,人家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 可知被告陳銘華有召集證人蔡承翰、「小胖」等人到場處理 糾紛,並非僅有證人洪明彥召集證人張伯翔等人到場,足徵 被告陳銘華、證人洪明彥間應為同夥、有犯意聯絡等語。然 查,即便被告陳銘華、證人洪明彥、告訴人詹春吉及被害人 陳明貴在本案砂石場因隸屬不同雇主,而在工作上分屬不同 立場乙節為真,仍應有積極證據,方可認定被告陳銘華有以 教唆證人洪明彥等人傷害告訴人詹春吉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詹 春吉離職,尚難單憑被告陳銘華與證人洪明彥於工作關係上 立場較為一致,即推斷被告陳銘華就證人洪明彥有夥同他人 出手傷害告訴人詹春吉之作為有犯意聯絡,或臆測證人洪明 彥所為證述均屬迴護被告陳銘華之詞。此外,依證人蔡承翰 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被告陳銘華與證人蔡承翰前開間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0偵341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第141 頁、第148頁;109他1386號卷二第105頁),至多僅可認定被 告陳銘華於案發當天曾電聯證人蔡承翰要其到場協助處理糾 紛,然證人蔡承翰最終並未到場,且證人蔡承翰並未證稱被 告陳銘華原先要其抵達案發到場之目的,是要以毆打告訴人 詹春吉之教訓方式迫使告訴人詹春吉從本案砂石場離職等情 ,已難以上開證據資料推論被告陳銘華有就證人洪明彥夥同 他人出手傷害告訴人詹春吉之作為有犯意聯絡乙情存在,則 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尚難憑採。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詹春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 來證人洪明彥來打我時,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 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等 語,被害人陳明貴證稱:我不知道原因等語,然告訴人詹春 吉係指其因毆打當下無人說明原因,因而於遭毆打當下不知 道遭毆打原因,且就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告訴人詹春吉僅 認識證人洪明彥、不認識其他下手之人,告訴人詹春吉第一 時間因遭多人毆打,且被毆打部位包含頭部等重要部位,因 而無法清晰判斷遭毆打原因,應無礙於上開毆打目的之認定 ;又被害人並非實際上與被告陳銘華起爭執之人,因而不知 遭毆打原因亦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實際上就是被毆打致無 法繼續前往本案砂石場上班,被告陳銘華等人已達成目的, 無須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口出「退出砂石場」等內容;再依 常情判斷,毆打他人時也未必會口出毆打原因,況事發當時 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有是否繼續在 本案砂石場工作乙事,並無其他事情,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 明彥自係為使告訴人退出本案砂石場而為之等語。惟查,被 告陳銘華是否有於案發當日中午對告訴人詹春吉表示不要在 砂石場工作等語,尚屬不明,已如前述,實難遽認告訴人詹 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遭人毆打之緣由即為被告陳銘華曾 於案發當日中午對告訴人詹春吉表示不要在砂石場工作乙節 。此外,證人洪明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 天是因為詹春吉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 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一下車就找詹春 吉,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是張伯翔找 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陳銘華就出來趕走我們等語(見 100偵3417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2頁;原審卷 二第33頁至第4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詹春吉於本案砂石 場之糾紛事由是否僅有被告陳銘華要求告訴人詹春吉自本案 砂石場離職乙事,別無與他人間之口角糾紛或行事衝突,尚 屬有疑,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陳銘華之認定。是前開上訴意 旨,仍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陳銘華、王誠偉被訴共同強制被害人陳明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本案砂石場 辦公室看到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但 辦公室有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詹春 吉我才報警等語;於偵詢時具結證稱:詹春吉被毆打當時, 我想要出去幫忙,但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擋在門口,被告 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 語,足認於告訴人詹春吉在本案砂石場辦公室外遭毆打之當 下,被害人陳明貴係遭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阻擋在辦公室 內,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是以擋在門口、口出「不關我的事 情」等語之方式,讓被害人陳明貴無法離開辦公室。參以告 訴人詹春吉證稱:洪明彥等人打完我,洪明彥跟另一個人走 向辦公室,洪明彥還沒走進辦公室,另一個人走到辦公室說 「打好了」,這個人走進去的時候,陳明貴趁機出辦公室, 出來就跟我說「他們不讓他出來」,陳銘華走出來有以台語 說「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應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內容應屬可採。至被害人陳明貴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等語,然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2人有以前揭擋住辦公室門口等方式阻擋被害人陳 明貴離開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害人陳明貴審理中作 證時,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均在場,被害人陳明貴於 被告等2人在場、同立場之同事即告訴人詹春吉遭毆打成傷 之情況下,自然不敢再次明確證述,且由告訴人詹春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陳明貴確實是因為被告等2 人而不敢離開辦公室,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亦有警告 不關被害人陳明貴之事,故被害人陳明貴先於警詢、偵訊中 之完整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⒉再者,告訴人詹春吉遭毆打當下,在辦公室內,被害人陳明 貴僅有孤身1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佔有人數之優勢 ,且辦公室外又有6人正在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銘華、王誠 偉等2人擋在門邊、口出「不關你的事情」等語,被害人陳 明貴自不敢強行離開辦公室。又依常情而言,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2人為同一立場,被害人陳明貴及告訴人詹春吉為 同一立場,若非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阻擋被害人陳明 貴離開辦公室,被害人陳明貴即無須待毆打結束後才報警、 走出辦公室協助告訴人。  ⒊綜上,依據本案事發經過、上開各證人及共犯證詞,足認被 告等2人有以擋在門口、口出「不關我的事情」等語之方式 ,使被害人無法離開辦公室,而有共同強制之犯行及犯意, 為此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㈡經查:  ⒈按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指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 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 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 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 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 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  ⒉被害人陳明貴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砂石場辦 公室看到告訴人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 ,但辦公室有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告 訴人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 於偵詢時亦證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 忙,但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 不關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 1頁)。細譯被害人陳明貴上開證述,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 打時其與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身在砂石場辦公室內,且有 遭被告陳銘華、王誠偉阻擋一事,前後證述固均屬一致,然 就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當時實際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阻 擋等強制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能清楚證述。況且, 被害人陳明貴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與我 無關,被告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只是我人在 辦公室內,他們有說不關我的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2頁)。是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強暴」或「 脅迫」之方式,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 尚有疑義,已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 日下午我在本案砂石場辦公室看到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 來看發生什麼事情,但辦公室有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把我 擋住,他們毆打完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於偵詢時具結證稱 :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忙,但陳銘華、王誠偉 等2人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我的事情」, 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足認於告訴人詹春吉在本案砂石 場辦公室外遭毆打之當下,被害人陳明貴係遭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阻擋在辦公室內,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是以擋在門 口、口出「不關我的事情」等語之方式,讓被害人陳明貴無 法離開辦公室。參以告訴人詹春吉證稱:洪明彥等人打完我 ,洪明彥跟另一個人走向辦公室,洪明彥還沒走進辦公室, 另一個人走到辦公室說「打好了」,這個人走進去的時候, 陳明貴趁機出辦公室,出來就跟我說「他們不讓他出來」, 陳銘華走出來有以台語說「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應認被 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應屬可採。再者,告訴 人詹春吉遭毆打當下,在辦公室內,被害人陳明貴僅有孤身 1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佔有人數之優勢,且辦公室 外又有6人正在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擋在 門邊、口出「不關你的事情」等語,被害人陳明貴自不敢強 行離開辦公室。又依常情而言,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 為同一立場,被害人陳明貴及告訴人詹春吉為同一立場,若 非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阻擋被害人陳明貴離開辦公室 ,被害人陳明貴即無須待毆打結束後才報警、走出辦公室協 助告訴人。至被害人陳明貴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陳銘 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等語,然被告陳銘華、王誠偉 等2人有以前揭擋住辦公室門口等方式阻擋被害人陳明貴離 開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害人陳明貴審理中作證時, 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均在場、同立場之同事即告訴人 詹春吉遭毆打成傷之情況下,自然不敢再次明確證述,且由 告訴人詹春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陳明貴確 實是因為被告等2人而不敢離開辦公室,被告陳銘華、王誠 偉等2人亦有警告不關被害人陳明貴之事,故被害人陳明貴 先於警詢、偵訊中之完整證述內容,應屬可採等語。然查, 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積極之「強暴」或「脅迫 」作為,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尚有疑 義,詳如前述,即便被告陳銘華曾向被害人陳明貴表示「不 關你的事」等語,但仍未以加害被害人陳明貴之事脅迫被害 人陳明貴,妨礙被害人陳明貴行使權利,尚難認定被告陳明 華、王誠偉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害人陳明貴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遽認被告陳銘華、王誠偉該當強制罪 之犯行。此外,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陳明貴因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2人均在場、同立場之同事即告訴人詹春吉遭毆 打成傷之情況下,自然不敢再次明確證述之論述邏輯,被害 人陳明貴顯然因過度懼怕被告陳銘華、王誠偉事後報復,無 法自由陳述真實之事發經過乙節為真,被害人陳明貴理應於 警詢及偵訊之際,均一致證稱被告陳銘華、王誠偉2人並未 為對其強制行為,方可避免告訴人詹春吉之糾紛牽連己身, 方為合理,則被害人陳明貴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過程是否如 上訴意旨所稱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已屬有疑。況且,陳明貴 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於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害人陳明貴對於量 刑部分有何意見時,被害人陳明貴方主動表示「從頭到尾都 不關我的事。他們並不是刻意阻擋,當時我人在辦公室内, 他們只是跟我講說這不關我的事,就這麼簡單。」等語,被 害人陳明貴於該次審判期日中從未反應會因被告陳銘華、王 誠偉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亦未於該次審理期日庭訊結束時 ,表示擔心離庭後人身安全等情,此有原審112年8月15日審 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73頁)。據此,上訴意旨指 稱被害人陳明貴因懼怕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在場,同立場之 告訴人詹春吉遭毆打成傷之情況下,方為該等證述乙節,恐 係臆測之詞,難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 五、據上,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銘華被訴 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王誠偉被訴對陳 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華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王誠偉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黃致中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 02號、110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部分,均無罪 。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幫助傷害部分,公訴 不受理。 蔡承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華、蔡承翰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蔡承 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華,前往 曾秉寰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公訴意旨誤載 為大掘湖小段,應予更正)122-2、122-3、122-18、122-20 、124、124-2、141地號土地所經營以土方清運為業之弘利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之砂石車停車場(下稱 本案停車場),由陳銘華指示蔡承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正前方,並於弘利公司 之砂石車司機陳濬承駕駛砂石車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欲 駛入該本案停車場時,遭陳銘華以手勢與言語所驅離,而共 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本案 停車場的權利。嗣曾秉寰接獲陳濬承通報本案停車場遭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出入口等情事後,即聯繫其 友人張大正到場處理,張大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抵達本案 停車場後,即向陳銘華詢問為何阻擋弘利公司車輛進出,陳 銘華因此向張大正稱:我們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曾秉寰想在 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 證可以在當地順利經營下去等語,以此等言詞暗示若曾秉寰 未給付保護費將繼續妨害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 張大正則僅能表示曾秉寰無法趕回公司,希望陳銘華改天再 來,由曾秉寰直接與陳銘華聯繫,陳銘華方留下聯絡方式,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搭乘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張大正事後即將上情轉知曾秉寰,致 曾秉寰心生畏怖,惟未交付金錢致未遂。 二、案經曾秉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陳銘華及辯護人、被告 蔡承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 182頁、第355頁、卷二第5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由被告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 華,前往曾秉寰公司,並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 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 銘華辯稱:當天我們只是去本案停車場旁麵店吃麵,後來我 有跟被告蔡承翰說我之前與弘利公司某個砂石車司機吵架, 之後我們就停車在那邊聊天,我沒有叫陳濬承離開,也沒有 跟張大正說要告訴人曾秉寰付保護費等語。被告蔡承翰則辯 稱:當天我是跟被告陳銘華去本案停車場旁麵店吃麵,吃完 麵以後,因為麵店前面是紅線,我就把車子停在本案停車場 前,在車上跟被告陳銘華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陳銘華有跟 我說他之前跟弘利公司的砂石車司機吵架的事,我從頭到尾 也沒有跟任何人說話等語。被告陳銘華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銘 華辯護稱:案發當時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 在本案停車場出口處,且停放時間短暫,依照被告陳銘華行 為之方式、強度、持續之時間及所造成法益之侵害作為權衡 ,應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不應認為構成刑 法強制罪;又本案關於被告陳銘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僅證 人張大正單一並有瑕疵之指述,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陳銘華確 有恐嚇取財未遂,被告陳銘華當日是因為行車糾紛方至本案 停車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承翰於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銘華,前往本案停車場,將 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被告陳銘華並於 證人張大正同日下午4時39分抵達本案停車場時,下車與證 人張大正交談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下稱偵3417卷】一第17 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1頁、本院 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秉寰、證人 即告訴人曾秉寰之妹曾慧玲、證人陳濬承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大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下稱他字 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60頁至第163 頁、第168頁至第171頁、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 32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74頁),並 有本案停車場108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 參(見他1386卷二第29頁),此部分首先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確有以駕駛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 口,以妨害告訴人曾秉寰所經營之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 由進出本案停車場的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構成刑 法強制罪:  1.證人陳濬承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6日傍晚5點時,我開3 5噸砂石車要回公司停車場下班,看到白色的BMW停在停車場 門口,我的砂石車無法進入,我按喇叭後,有2個人下車, 其中1個人揮手叫我離開,我當時就先拍對方的車號,再回 報證人曾慧玲,之後就將砂石車開到別的地方停,直到10幾 、20分鐘後,證人曾慧玲跟我說可以停車了,我才開回去停 車場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53頁)。又經本院勘驗偵查卷 附本案停車場108年12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06/2019(下均同) 15:46:04至15:46:14,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進入監視器 畫面後,將車輛停放在畫面中央即停車場出入口,此後至16 :50:56間,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處同 一位置;於16:26:57時,1部綠色車頭之砂石車駛入監視 器畫面內,停放在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於16:27:24至 16:27:34間,被告陳銘華自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 車後,即走向砂石車處,對著砂石車說話,並以手勢指向畫 面右方之馬路方向,之後被告蔡承翰亦自白色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處下車,並徘徊、站立於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 ;於16:27:37至16:28:07間,被告陳銘華進一步走向砂 石車駕駛座旁,朝駕駛座方向說話,並於說完後走回白色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並上車,被告蔡承翰亦跟著上車,該砂 石車則朝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道路駛離現場;於16:28:59至 16:29:28間,被告蔡承翰再次下車,走向本案停車場出口 左側鐵皮屋處,短暫停留後,再次返回白色自用小客車;於 16:39:42至16:41:12間,1部黑灰色休旅車自監視器畫 面左側進入畫面後,轉入本案停車場內,將車輛停放在出入 口車道上後,證人張大正即自該休旅車駕駛座處下車,走向 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坐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的被告陳 銘華持續交談,證人張大正並於交談完畢後,走入本案停車 場右前方鐵皮屋內;於16:41:14至16:41:20時,被告陳 銘華也跟著下車,並走入本案停車場右前方鐵皮屋內;於16 :41:24至16:48:01間,被告蔡承翰先下車走向該證人張 大正與被告陳銘華均進入之鐵皮屋處,並在鐵皮屋外徘徊、 站立;於16:48:01,被告蔡承翰也走入該鐵皮屋內;於16 :50:38至16:50:56,被告陳銘華、蔡承翰與證人張大正 均走出該鐵皮屋,被告蔡承翰並隨即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陳銘華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3頁至第247頁), 亦與上開證人陳濬承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蔡承翰、陳銘 華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 出入口正前方,阻擋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被告 陳銘華並於證人陳濬承欲進入本案停車場時,以手勢、言語 ,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之行為。  2.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所謂的「強暴」,是指以實力不法加 於他人的行為,且不以直接的手段為限,即使是間接施於物 體而影響他人的行為,也包括在內,是以,如行為人架設物 品致使他人無法進出停車場,妨害停車場通行權之行為,雖 係對於物施以實力,惟藉此進而影響他人意志自由,皆已構 成施強暴之行為。查本案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並阻止證人陳 濬承進入本案停車場,其等行為即已構成強暴,且已妨害弘 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 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3.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固辯稱其等僅是停車在本案停車場前聊 天,沒有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等語。然果若被告陳銘華、蔡 承翰辯稱為真,2人僅係誤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則其等於發 現證人陳濬承駕駛砂石車欲進入本案停車場時,自應駕車駛 離本案停車場出入口,而非如同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於證 人陳濬承砂石車出現後,仍繼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被告陳 銘華甚至下車以手勢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是其等所辯顯與 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4.至被告陳銘華辯護人固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停放車輛之時 間短暫,認2人行為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 不應認為構成刑法強制罪等語。惟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 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 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依上述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車輛於108年12月6日下 午3時46分時,即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直至同日下 午4時50分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始將車輛駛離,其等阻 礙砂石車輛進出之時間已有1小時,時間難謂短暫。且無論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阻礙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之 原因,是如同其等所辯稱因被告陳銘華與弘利公司之砂石車 司機口角,或本院所認定係為向告訴人曾秉寰索取金錢(詳 後述),均非合法之目的,其等所使用之手段(以車輛阻礙 砂石車進入本案停車場)亦非合法正當,自乃具有實質違法 性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被告陳銘華辯護人辯稱被告 陳銘華、蔡承翰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亦無理由。  ㈢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確有以言詞暗示若曾秉寰未給付保護費 將繼續妨害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之恐嚇取財行為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證人張大正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曾秉寰的綽號是「龍蝦」 ,在108年12月6日當天,被告陳銘華他們的車停在告訴人曾 秉寰租來的停車場出入口不讓人進出,當時有一部要進砂石 場的車無法進去,我就受告訴人曾秉寰委託,到現場了解狀 況。我到場後,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都有下車,我問被告陳 銘華他們想要做什麼,被告陳銘華表示要找「龍蝦」,跟我 沒有關係,我說「龍蝦」的媽媽住院了,「龍蝦」要照顧媽 媽,過幾天才會回來,被告陳銘華就表示他們最近缺錢,如 果「龍蝦」要繼續經營,要跟他們照會一下,不然不給停車 ,雖然被告陳銘華的語氣很客氣,但講的內容很硬,我就說 等聯絡到龍蝦再來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陳銘華的爸爸是朋友, 之前與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沒有仇怨或任何糾紛,在108年1 2月6日當日,告訴人曾秉寰有找我到本案停車場處理,因為 有砂石車要進入本案停車場,但被告陳銘華的車擋在停車場 出入口,導致司機無法進入。我到現場後,就找被告陳銘華 到旁邊去說,被告陳銘華有跟我說「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 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 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這段話是我們走到鐵皮屋後 ,被告陳銘華才跟我談的,被告蔡承翰也有走過來在旁邊聽 ,我後來也有把這段話轉告給告訴人曾秉寰,我在偵訊時說 的都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75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秉寰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 當天,我聽到被告陳銘華帶著他的小弟即被告蔡承翰到本案 停車場,要驅離砂石車司機,我就趕快聯絡我的朋友即證人 張大正到場協助,之後證人張大正就有聯絡我,表示被告陳 銘華直接跟證人張大正說「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 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 繼續順利經營」,後來對方在同年月10日又來本案停車場來 ,我因為害怕而直接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0頁至第162 頁)。證人曾慧玲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6日傍晚,對方 開著白色小客車停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外,擋住我們砂石車 出入,我當時人在附近,接到證人陳濬承通報,後來我就到 本案停車場現場,看到證人張大正也在白色小客車旁跟對方 講話,後來對方開車離開後,我與證人張大正交談,證人張 大正說對方的目的可能是來要錢,要來找告訴人曾秉寰談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52頁)。  2.互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雖就被告陳銘華在本案停車場向 證人張大正所陳述之言詞,僅有證人張大正在場見聞,然就 證人張大正到場之原因與事後有向告訴人曾秉寰轉知被告陳 銘華當日所陳述內容等事實,均與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 玲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張大正所陳述其到達本案停車場後 與被告陳銘華之互動過程即2人先在被告蔡承翰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旁與被告陳銘華交談,被告陳銘華方下車繼續與證人 張大正談話等情節,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結果一致。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僅是單純因被告陳銘華與 弘利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有口角糾紛,則在證人張大正到場調 解後,大可直接離開現場,而無下車與證人張大正持續交談 近10分鐘,並進入一旁鐵皮屋之必要,證人張大正更無事後 再聯絡告訴人曾秉寰,告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到場目的之 理由,此益證證人張大正證述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張大正 與被告陳銘華之父親為友人關係,與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亦 無仇怨嫌隙,並無挾怨報復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動機,且 證人張大正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 憑信性(見他字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實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 張大正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陳銘華確有於案發時 間、地點,在被告蔡承翰亦在場時,向證人張大正陳述「最 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 ,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並經證 人張大正轉知告訴人曾秉寰。  3.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 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由被告蔡承翰 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前,阻礙弘利公司之砂石 車進入,已如前述。其後雖係由被告陳銘華向證人張大正表 示「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 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 然依證人張大正證述及上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蔡承 翰於被告陳銘華陳述上開言語時亦跟隨在旁,然其未立即將 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或出言反對被告陳銘華之言語,而任 由被告陳銘華向證人張大正陳述上開藉由阻礙本案停車場砂 石車輛進出而向告訴人曾秉寰勒索金錢之言語,顯係與被告 陳銘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曾秉寰心生畏怖 而同意交付金錢之目的,而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蔡承翰辯稱其僅係去那邊停車聊天,不知道被告陳銘 華向證人張大正陳述內容等語,當無足採。  4.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中所指「恐嚇」,係指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 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 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 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 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本案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將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前,阻礙弘利公司之砂石車進出, 並於證人張大正到場後,對證人張大正告以前開將妨礙告訴 人曾秉寰繼續經營土方公司之話語,要求告訴人曾秉寰交付 金錢,則告訴人曾秉寰自會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前開之行 止心生畏懼。是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以上開恐嚇方式,迫使 告訴人曾秉寰交付金錢,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訛 。 5.被告陳銘華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張大正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刑事組說加重的話辦起來比較好辦事,缺錢這句話被告陳銘 華沒有說,但不給「龍蝦」繼續經營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4頁),主張證人張大正證述前後不一,且僅其單 一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銘華犯罪之基礎等語。惟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陳述前後 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 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 均為不可採信。觀諸證人張大正於歷次就被告陳銘華告以何 恐嚇取財言詞之陳述,除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陳銘華 沒有說「缺錢」,其餘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且證人張大正後續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我在警詢、偵 查中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並非因為小隊長或偵查佐叫我講 這些話我才講,被告陳銘華確實有講最近缺錢,如果「龍蝦 」要繼續經營,要照會一下,不然不給停車,我剛剛回答檢 察官、辯護人被告陳銘華沒有說這些話,是因為沒有完全把 實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4頁),而解釋 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陳銘華沒有表示「要錢」等語 之原因,衡諸證人張大正與被告陳銘華之父親為友人關係, 其於審理中因被告陳銘華在場,為迴護被告陳銘華而一度為 有利被告陳銘華之證述,亦合於常情,當難以此即認證人張 大正證言無足採信。再者,證人張大正並非本案告訴人,與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並無利害相悖之關係,且本案除證人張 大正證述外,尚有與證人張大正證述場景一致之本院勘驗筆 錄、勘驗擷圖等各項證據足資佐證,並非僅證人張大正單一 證述。故被告陳銘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 銘華、蔡承翰係為對告訴人曾秉寰為恐嚇取財,故由蔡承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 口前,使弘利公司之砂石車無法進入本案停車場,而妨礙弘 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進而於證人張大正到 場後以加害告訴人曾秉寰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曾秉寰交付 財物,再由證人張大正轉告告訴人曾秉寰,其等強制、恐嚇 取財未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 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妨害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輛出入方式, 妨害告訴人曾秉寰行使權利及對告訴人曾秉寰實施恐嚇取財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已危 害社會秩序。再參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妨害弘利公司經營 及恐嚇取財之手段為停放車輛阻止停車場內砂石車輛進出, 及被告陳銘華在本案過程中具有主導地位,係由其指示被告 蔡承翰停放車輛於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及實際出言恐嚇,與弘 利公司砂石車輛被阻礙進出之時間等各項量刑因素。暨考量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品格素行(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5頁)、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至第2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曾秉寰以書 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93頁),分別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 08年12月10日16時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再次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停車場擋住出入口,不讓本案 停車場之砂石車進出,而為強制行為。因認被告陳銘華、蔡 承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玲、張大正、陳濬承、林志榮 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其主 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均堅詞否認於108年12月10日有為強 制犯行,均辯稱:那天我們沒有開車到本案停車場等語。經 查:  1.告訴人曾秉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有 在108年12月10日再次駕車到現場,不讓我砂石車進出,那 天貨櫃辦公室沒有人,是我妹妹曾慧玲聯絡我有這件事,我 有打給證人張大正,證人張大正就叫我直接報警,但我也不 確定那天到底是哪一個砂石車司機被擋路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22頁至第23頁、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曾慧玲於警 詢及偵訊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過後幾天,對方又來一次 ,當時我要開車進去停車場,看到對方也是開小客車擋在本 案停車場出入口外,對方不理我,我把我的小客車開進本案 停車場,後來我要開車出去,對方還是擋在那邊,砂石車無 法進出,我就聯絡告訴人曾秉寰,告訴人曾秉寰叫我直接報 警,我就報警等語,但我指認不出來犯嫌的樣貌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168頁至第171頁、卷二第52頁);證人張大正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過了3、4天,告訴人 曾秉寰又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又來擋住出入口了,我就沒有去 現場了,只有建議告訴人曾秉寰報警處理,後來告訴人曾秉 寰好像有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368頁 至第369頁);證人陳濬承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10日第 2次擋車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3頁);證人 即被告陳銘華友人林志榮則於警詢時證稱:大概109年時, 有個蔡姓警察人員約我到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貨櫃屋某 辦公室泡茶,當時告訴人曾秉寰也在場,並問我有沒有認識 被告陳銘華,希望我向被告陳銘華表示不要再把車輛停放砂 石車之砂石場門口,後來我有叫被告陳銘華不要再到現場擋 車,被告陳銘華答應我不會再去,但我不知道被告陳銘華擋 車原因,這是年輕人的事情,我也不想瞭解等語(見偵3417 卷一第88頁、第94頁至第95頁)。而依照上開各證人之證述 ,可知實際上於公訴意旨所稱108年12月10日被告陳銘華、 蔡承翰強制犯行當日在場者,僅證人曾慧玲1人,其餘證人 均為日後聽他人轉述,而未實際在場見聞,且證人曾慧玲亦 無法指認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堵塞本案停車場之人為何人, 故自難以上開證人證述,認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 2月10日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強制犯行。  2.又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銘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蔡承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3頁 ),被告蔡承翰於檢察官所指稱本案強制犯行之時間即108 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而被告陳銘華 於上開時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 000號15樓樓頂,與本案停車場有無地緣關係一事,亦未見 公訴意旨提出任何說明,當難以此部分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陳銘華、蔡承翰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到達本案停車場 實施強制犯行。  3.再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均僅有 108年12月6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見他字卷一第139頁), 檢察官並稱:依據警方表示,告訴人曾秉寰沒有提供警方10 8年12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另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有無告訴人曾秉寰於108 年12月10日之報案紀錄及到場員警處理情形,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函覆:經以內政部警察署警政知識聯網「案件管理系 統」查詢,未有相關正式報案紀錄;又該案案發時間已超過 110報案系統可供查詢期限(2年),故無法查詢當日110報 案及派遣相關記錄;再經函詢案發地點管轄本局蘆洲分局龍 源派出所108年12月10日執勤人員,均表示對處理本案未有 印象,另本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於110年更新,故無 法查詢工作紀錄簿員警到場處理情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7月20日新北警刑字第1124482763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本案亦無相關報案資料等客觀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月10日當日曾 有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玲所證稱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遭 警方驅離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 月10日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妨 礙砂石車輛進出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 形成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妨礙砂石車輛進出 之行為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就上開被告陳銘 華、蔡承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即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 一第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木色棒球棍各1支、熱熔膠條1支等物品,被告 陳銘華、蔡承翰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至 第2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恐嚇取財 、強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Samsun g Galaxy A71手機1支、i phoneXS金色手機1支,雖分別為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56頁至第257頁),然上開手機僅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 彼此平日聯繫之物品,與本案其等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倘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外,對於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手機亦均無沒收 之必要,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緣林志榮與張建發(綽號漢撲欸)一同在 新北市○○區○○里○○00○0號經營砂石場,一同使用砂石場及其 內之辦公室,林志榮一方由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在砂石場現 場經營,張建發一方由告訴人詹春吉、被害人陳明貴在現場 經營。洪明彥屢次要求告訴人詹春吉離職、離開砂石場遭拒 ,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告訴人詹春吉、被害人陳明貴於10 9年7月24日中午在辦公室內,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再次要求 告訴人詹春吉離職遭拒,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嗣以通訊軟體 聯繫,被告陳銘華稱:你被人家嗆那麼慘,不去打人家嗎等 語,洪明彥、被告陳銘華欲藉毆打詹春吉威嚇其退出砂石場 ,遂基於強制、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銘華以電話聯 繫蔡承翰及林品翰(綽號胖哥)到場,洪明彥以電話聯繫張 伯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於傍晚到場,同日傍晚4、5時 許,告訴人詹春吉正欲下班,被害人陳明貴與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在辦公室內,2部自用小客車到達砂石場(包含張伯 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洪明彥喊「給他死」,其中 1人在砂石場大門旁把風,洪明彥持木棒、其餘人士持木棍 、交通錐,均上前毆打告訴人詹春吉,致告訴人詹春吉受有 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及 右側小腿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陳明貴見狀 欲前往搭救,被告陳銘華表示「不關你的事」等語,並基於 強制犯意,被告王誠偉基於強制及幫助普通傷害犯意,與被 告陳銘華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外出。上開6人 毆打告訴人詹春吉結束,被告陳銘華方打開辦公室大門,洪 明彥等人之其中一人走向辦公室向被告陳銘華表示「好了」 (意指打完了),被告陳銘華向辦公室外之人表示「好了, 你們可以回去了」,該等人士隨即駕車離去。被告陳銘華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致電蔡承翰表示已無須到場、轉知胖哥 也不必到場等語。告訴人詹春吉隨即報警後就醫,並嗣後暫 離砂石場之工作(林志榮、李威宗、廖沁韋所涉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明彥、張伯翔、李策、張正煒、張 鈺晟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26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陳銘華就毆打告訴人詹 春吉威嚇其退出砂石場及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 外出救援告訴人詹春吉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 王誠偉就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外出救援告訴人 詹春吉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貳、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強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陳 銘華、蔡承翰、王誠偉之供述、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李策 、張鈺晟、張正煒、廖沁韋、林志榮、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之證述、告訴人詹春吉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被告陳銘華109年7月24日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 據。 二、訊據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銘華 辯稱:我並沒有要叫告訴人詹春吉不要來上班,也沒有要洪 明彥他們毆打告訴人詹春吉,是洪明彥自己跟告訴人詹春吉 有糾紛,案發當天被害人陳明貴也不在辦公室內等語。被告 王誠偉則辯稱:我沒有阻擋被害人陳明貴的行為,案發當天 我就是坐在辦公室我的位子上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銘華被訴強制詹春吉部分:  1.告訴人詹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工地,遭洪明彥夥同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 李策等人,持木棍、現場石塊及三角錐等物毆打身體,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鈺晟、李策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49頁 至第154頁、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 頁至第87頁、第176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17頁、第23 5頁至第248頁、偵3417卷二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26頁 、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0 頁、第210頁至第2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5374卷【下稱偵15374卷】第307頁至第319頁、本院卷二 第23頁至第33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45頁至第53頁),並 有告訴人詹春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偵 15374卷第464頁至第4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先可以認 定為真實。  2.惟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需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係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查:  ⑴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24日當天中午 ,洪明彥、被告陳銘華等人在我工作的砂石場辦公室內,叫 我不要來上班了,我回應說我是領老闆的錢,要我老闆叫我 不要做,後來洪明彥聽到就很不滿,罵了髒話就走出去,之 後當天下午我下班時,洪明彥就帶一群人衝進來,大聲喊「 給他死啦」,我就被打到骨折受傷,後來好像有一個人跟當 時從辦公室走出來的被告陳銘華說話,被告陳銘華有說一句 「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 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洪明彥與被 告陳銘華當天中午有叫我不要做了,但後來洪明彥來打我時 ,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 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我後來還是有回來工作 ,只是有次不知道誰又開車來擋在我前面,老闆就叫我不要 來上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依照證 人即告訴人詹春吉歷次證述,可見告訴人詹春吉固與洪明彥 、被告陳銘華當日中午有因告訴人詹春吉是否應離職一事發 生爭執,但洪明彥實際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原因,告訴人詹 春吉亦不明瞭。況若洪明彥、被告陳銘華有藉毆打告訴人詹 春吉,迫使告訴人詹春吉離職,則其等理應於洪明彥等人毆 打告訴人詹春吉時,向告訴人詹春吉表示日後不准再來上班 之言語。是本案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強 制犯意聯絡,顯有疑問。  ⑵證人洪明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因為 告訴人詹春吉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不 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一下車就找告訴人 詹春吉,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是張伯 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被告陳銘華就出來趕走我們 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2頁、本 院卷二第33頁至第45頁);證人張伯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則均證稱: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洪明彥打電話給 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我就去找洪明彥,碰面後洪明彥 很生氣說他跟挖土機司機有口角,約我一起打他,後來我們 在砂石場停車場碰面,剛好遇到我朋友李策,李策就打電話 問我在幹嘛,我就叫李策來一下,李策就帶著他的朋友來跟 我們會合,之後當我走進砂石場,洪明彥就跟告訴人詹春吉 打起來,我也過去出手幫忙,要告訴人詹春吉跟洪明彥道歉 ,後來被告陳銘華從辦公室走出來叫我們不要打了,趕快離 開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177頁至第187頁、第211頁至第213 頁);證人李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張伯 翔電話,說要去砂石場跟人吵架,當時我有2個朋友即張鈺 晟、張正煒跟我在一起,我就跟他們一起到現場,到現場時 ,洪明彥、張伯翔等人先進去,我最後進去,我也不知道洪 明彥為何要打告訴人詹春吉,我只有聽到被告陳銘華最後有 說「差不多、好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8頁至第214頁、 偵3417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張鈺晟則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當天我跟張正煒在李策的公司裡,李策接到張伯 翔的電話,就開車載我們到砂石場對面的停車場跟洪明彥、 張伯翔集合,說等告訴人詹春吉下班,後來告訴人詹春吉出 現後,我跟張正煒就先動手,我是為了挺張伯翔才動手的, 我不清楚洪明彥、張伯翔跟告訴人詹春吉爭執的原因,只知 道張伯翔說是洪明彥跟同事發生口角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 118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則證稱 :當天我跟張鈺晟在李策家裡,張伯翔打電話給李策不知道 說什麼,李策就叫我跟張鈺晟一起出門,把我們載到一個砂 石場,我跟張鈺晟就上了張伯翔的車,洪明彥也在車上,洪 明彥跟張伯翔就跟我說看到告訴人詹春吉出來就打他,原因 好像是洪明彥跟告訴人詹春吉工作上的糾紛,洪明彥忍告訴 人詹春吉很久忍不住了,才會想要打告訴人詹春吉,後來看 到告訴人詹春吉出現後,我們就下車,先有口角糾紛,然後 洪明彥、張伯翔就上去跟告訴人詹春吉互毆等語(見偵1537 4第312頁至第317頁)。是依照上開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詹 春吉之證人證述,其等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原因為洪明彥與 告訴人詹春吉間長久以來於工作上所產生糾紛,而非公訴意 旨所指稱洪明彥、被告陳銘華2人欲以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 方式,使告訴人詹春吉自砂石場離職。  ⑶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亦供述:109年7月24日當天被告 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有糾紛,要我去幫忙,但我沒有 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有一些鳥事,我才不想去,後來 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我不用來,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偵3417卷一第148頁), 核與卷附被告陳銘華與蔡承翰間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陳 銘華僅有向被告蔡承翰稱「你聯絡胖哥叫他不要來了,人家 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而全未提及召集被告蔡承翰、「 小胖」到場之原因等節一致(見他字卷二第105頁)。是此 部分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強制犯意聯絡。  ⑷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 詹春吉被毆打的原因,只知道洪明彥、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 詹春吉在案發當日中午曾在砂石場辦公時大聲爭吵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證人林志 榮於警詢係證稱:我是到告訴人詹春吉被打2週後才知道這 件事情,後來經過我瞭解,才知道是綽號「阿弟仔」洪明彥 與告訴人詹春吉口角,才發生毆打事件,後來告訴人詹春吉 有回來上班,我要求洪明彥不能再去砂石場等語(見偵3417 卷一第84頁、第91頁);證人廖沁偉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完 全不認識告訴人詹春吉,也不知道告訴人詹春吉被打傷的事 情,當時人不在現場等語(見偵3417卷一第84頁)。是依照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證人林志宏、廖沁偉證述,其等亦完 全不知悉洪明彥、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詹春吉發生爭執之原 因,當無法證明本案被告陳銘華有公訴意旨所稱強制告訴人 詹春吉之犯行。  3.綜合上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藉毆打告 訴人詹春吉以迫使告訴人詹春吉離職之強制犯意聯絡,實際 上僅有告訴人詹春吉單一指述,且告訴人詹春吉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實際上亦不知悉當日遭到毆打之原因為何,就此 部分當難對被告陳銘華以強制罪相繩。 ㈡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強制被害人陳明貴部分:  1.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指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 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 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 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 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  2.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砂石場辦公 室看到告訴人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 但辦公室有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告訴 人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於 偵詢時證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忙, 但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 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1頁 )。細譯被害人陳明貴上開證述,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時 其與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身在砂石場辦公室內,且有遭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阻擋一事,前後證述固均屬一致,然就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當時實際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等 強制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能清楚證述。且被害人陳 明貴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與我無關,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只是我人在辦公室內 ,他們有說不關我的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是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 方式,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已有疑問 。  3.告訴人詹春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砂石場辦公室是玻 璃落地窗,所以我被打完後有看到辦公室內的情況,當時被 告王誠偉就坐在辦公室門口旁的辦公桌,被告陳銘華則站在 他辦公室的位置那邊,好像在跟被害人陳明貴講話,但沒有 任何人擋在大門前面,是被害人陳明貴出來後跟我說他被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擋住而無法出來救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頁至第32頁)。故綜合被害人陳明貴、告訴人詹春吉證述 ,被害人陳明貴於案發當時確實沒有遭到被告陳銘華、王誠 偉阻擋,至多僅有遭被告陳銘華表示「不關你的事」等語, 但仍未以加害被害人陳明貴之事脅迫被害人陳明貴,妨礙被 害人陳明貴行使權利,自難認定被告陳明華、王誠偉有何強 暴、脅迫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銘華與洪 明彥間有何強制告訴人詹春吉之犯意聯絡,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陳明 貴離開辦公室之權利,自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陳銘華、 詹春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確有前揭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為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 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 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 知。 二、經查,被告陳銘華所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1項之 教唆傷害罪,被告王誠偉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幫助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詹春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2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HM-112-上訴-4824-20241004-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張禹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 年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 、5765、5827、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宇○○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 2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0 、3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 、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 。 H○○被訴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 ,均無罪。 戌○○犯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主文」欄 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戌○○被訴附表三編號1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 通緝中)、宇○○、H○○、I○○(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 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院 通緝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約民國111年6月初至6月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境外詐 欺犯罪控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所 有人(詐欺集團內統稱:車主)行動之角色。H○○、I○○加入 本案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H○○透過 不知情之劉建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申○○後招募申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海毛」之不詳人 士則招募戌○○;I○○則招募呂○○(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 年庭審理)加入本案集團。申○○、戌○○及呂○○經招募後,則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 本案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丁○○、宇○○、H○○、I○○、申○○、戌○○、呂○○與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 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之訊息。適有A○○(原名:黃 秉賢)、G○○及天○○(此3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 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宜蘭市地區,配 合前往指定之宜蘭、臺東旅社住宿,並由宇○○等集團成員向 其等收取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將上開資料回報本案集團,復由本案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 示分工模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監控A○○、G○○、天○○,避免 A○○、G○○、天○○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掛失或報警,以利集 團成員有充分之時間,指示遭詐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至上開 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據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辰○○ 等36人(其中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示被害人非本件判決範圍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對應之帳 戶詳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宇○○、H○○及戌○○所犯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除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 上開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H○○坦承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否認有於112年6月22日離開臺東後仍係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戌○○否認其有監控車主之行 為,惟承認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24頁):  ㈠被告宇○○、H○○、戌○○及同案被告申○○均坦承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過(H○ ○曾負責監控車主、宇○○至少有載送車主)及罪名。  ㈡被告H○○並坦承另犯招募他人(即申○○)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經過及罪名(此部分尚見本院卷2第361頁)。  ㈢同案被告天○○、A○○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  ㈣本案金融帳戶車主(即同案被告天○○、A○○、G○○)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接受監控的經過,以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遭詐欺 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分別依其等陳述及客觀交易資料為準。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同案被告I○○、G○○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依序見本院卷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及同案 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以及 下列證據可佐,自堪認定: 1 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偵10585卷P211至213、P387至388。 ②111核交5卷1P179至P187、P237至P242、P427至428。 2 同案被告A○○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9至191、P213至217、P243至247。 ②112偵5765卷P93至96。 3 同案被告G○○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1至184、P213至227、P237至242、P271至275、P305至307、P435至438。 ②112偵6106卷P15至18。 4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 ①112偵5765卷P13。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7、P9至12、P15至97、P127、P137。 ③112少連偵48卷1P411至502。 ④本院卷1P291至529。 5 附表三編號2至8告訴人E○○、宙○○(原名:陳沛琳)、地○○、癸○○、黃○○、子○○、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P16至95。 ②屏東地檢111偵10159卷P7至19。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P5至71。 ④112偵7728卷P35至83。 ⑤112少連偵48卷2P151至187、P199至231、P233至267、P269至325、P327至365、P367至409。 ⑥112偵3640卷2P91至108。 6 附表三編號5、8至33告訴人癸○○、乙○○、陳思憓、丑○○、焦中梅、卯○○、壬○○、庚○○、己○○、酉○○、M○○、甲○○、未○○、丙○○、L○○、寅○○、B○○、J○○、午○○、C○○、玄○○、戊○○、亥○○、K○○、D○○、辛○○、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7 附表三編號34F○○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8 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 ①111核交5卷1P267至268。 ②111核交5卷2P183至184。 ③112偵3640卷1P465至467。 ④111偵10968卷P117。 9 附表二編號⒈同案被告A○○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275。 10 附表二編號⒉同案被告G○○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77至379。 11 附表二編號⒊同案被告天○○玉山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81至389。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天○○通聯紀錄 ①111核交5卷2P99至111、P113至12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合先說明。  ㈡被告H○○固於111年6月22日離開臺東,然仍應就離開前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1.被告H○○固於本院辯稱:我承認曾經待在臺東的飯店,但我 因為沒有領到錢,我只待2、3天就走了;就111年6月22日之 犯行我也否認,因為我已經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2第357至 358、361至362頁)。經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跟H○○一起 監管蕭義增跟另1個不知名字的男子,監管3至5天,H○○就把 不知名字的男子載走,回來後邀我一起到臺東火車站載G○○ 跟A○○一起到臺東凱旋會館,H○○過1、2天就離開了;之後丁 ○○開車載我們轉移到新悅汽車旅館,當時車上就有天○○,到 新悅汽車旅館後,我負責監管天○○、蕭義增,隔天還有另外 1個不知名字的男子,總共監管3個人(見111偵10968卷第31 至32頁);於112年1月13日警詢供稱:我跟H○○在111年6月1 3日從宜蘭開車到臺東找丁○○會合,同年月14日我跟H○○入住 東新大飯店,監管蕭義增及不知名字的男子至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6日換到臺東凱旋會館,一樣是我跟H○○監管蕭義增 及不知名字的男子;同年月17日退房凱旋會館入住峇里商旅 至同年月19日,一樣是我跟H○○監管蕭義增及不知名字的男 子,這天不知名字的男子就被集圑成員載走離開;同年月20 日自峇里商旅退房入住長居旅店,20日由我及H○○先將蕭義 增獨自拘禁在長居旅店,然後我跟H○○開車到臺東火車站載A ○○及G○○入住長居旅館,同年月22日退房後入住峇里商旅,H ○○在22日回宜蘭換小胖呂○○在臺東跟我一起監管G○○、A○○、 蕭義增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414頁);於112年7月11日檢 事官詢問時稱:(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提到6月22日H ○○回宜蘭換小胖呂○○接手,中間過程是怎樣的?)H○○在旅 舍跟我說他要回宜蘭,沒有跟我說誰指派去,接著是呂○○來 ,呂○○是直接到房間來等語(見111偵10968卷第212頁)。 並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我與H○○聯絡後, H○○開車載我到臺東凱旋會館;隔天早上丁○○他們就載了2個 人回來,一位是蕭先生,另一位我不知道是誰;那2位在我 跟H○○看管下在凱旋會館跟旁邊鄰近旅館輪流住,印象中第3 天不知名男子就被H○○帶走,帶走後就沒有再回來,就剩我 、H○○、蕭先生。再過2、3天後,不知道是誰通知H○○開車帶 我到臺東火車站接那對夫妻、小黑回當下住的旅館;,一度 只剩下我在看管他們,之後又多一位臺東人暱稱「小胖」來 跟我一起看管他們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34至135頁)。  ⑵同案被告A○○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供稱:「小黑」把我的第一 帳戶資料回報給「阿睿」後,「小黑」有跟我、G○○搭火車 到臺東火車站,是綽號「小白」、「阿展」開車來接我們; 後來「小白」跟我們說他要回他家處理事情,並有跟我們交 代說上頭會派另外一個人來接替他的工作,還有跟「阿展」 交代要好好帶那個人,「小白」走後有個未成年男生來房間 找我們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283至285頁),並於112年1 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2 43至247頁)。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再次 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189頁),並證稱: 住在臺東旅館期間「阿風」有帶我們到山上,結束後回旅館 還是由申○○、「小白」看管我們,但小白有先離開,由另外 未滿18歲的「小胖」來跟申○○一起看管我們等語(見111核 交5卷1第190頁)。  ⑶同案被告G○○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20日到達臺東 火車站,有2名年輕男子開車將我載至長居旅館入住,我有 告知我老公A○○,我入住後,「小白」將我的手機收走,告 知我不能亂跑不能離開旅館,我老公A○○到達長居旅館後, 手機也被收走,之後我跟A○○被轉移到峇里旅館等語(見111 核交5卷1第273頁),並於112年1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 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238至242頁),並於同日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再次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 5卷1第184頁),並證稱:在臺東旅館是申○○、「小白」看 管我們,之後「小白」先離開,由「小胖」來替補看管我們 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82至183頁)。  ⑷被告H○○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111年6月中旬,我因為 通緝,沒有固定經濟來源,我朋友介紹「小風」給我,「小 風」說在臺東有賺錢的方式,我就找申○○一起去臺東找「小 風」賺錢,到臺東後我先找丁○○借車;我跟申○○先到凱旋汽 車旅館休息,過了2天以後,「小風」說有2個男的會來汽車 旅館找我們,指示我們讓他們在房間內活動,要做什麼都可 以,就是先待在房間內,我就依照「小風」的指示做,我們 到臺東3天後,丁○○有來找我取車;過了1、2天後,小風指 示說,要我們把那2個男的轉移到附近的旅館,約每1至2天 就轉移到其他汽車旅館,直到同年6月底,我都沒有收到酬 勞,我就跟小風說要離開,他就叫我把他的飛機好友給阿展 ,我就自行搭火車離開;我顧人不到7天,所以我不知道後 面發生什麼事;(你於上址還有無監控他人?)還有1個男 生,大約30幾歲,長髮,名字我忘記了;我要走的當天,阿 展帶最後一個男子下樓,我就在房裡繼續看阿義,阿展回房 後說那個男的被載走了;(經提示指認表)我認識蕭義增, A○○應該是我當天要走的,長髮30幾歲之男子等語(見111核 交5卷1第38至39、40、42、44至45頁)。  ⑸綜合上開陳述可知,被告H○○與同案被告申○○於20日開車到臺 東火車站載A○○及G○○入住長居旅館,並於22日轉移至峇里商 旅,被告H○○係於22日離開旅店,足證被告H○○至少確曾載運 A○○、G○○至長居旅館,嗣並轉移至峇里商旅,即曾短暫監管 A○○、G○○至22日。是縱被告H○○辯稱其22日即已離開臺東, 惟無礙其已於111年6月中旬至同月22日間,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  2.按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 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 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 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 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 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 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 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 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 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 ,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 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 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 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 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 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H○○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 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所示「被害人」之行 為,惟被告H○○所屬集團係依計畫於附表三「遭詐時間及出 處」欄所示時間與上開「被害人」接觸、施以詐術,而著手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H○○則依集團整體計畫,於上開參 與期間,參與實際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之部分,用以確 保該帳戶得以隨時順利轉入、轉出詐欺款項,其參與之部分 顯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H○○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甚明,縱令被告H○○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 或直接聯繫,亦無礙被告H○○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又其離去後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自仍應就 既遂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  ㈢被告戌○○依「海毛」指示轉移天○○等人之行為,且支付旅館 費用,核屬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1.被告戌○○固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監控過車主等語(見本院卷 2第325頁)。然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戌○○是跟我不同 組別,他有來接手我管理的警示戶;我得知有集團的人被收 押了,我就聯絡戌○○來接管他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0 968卷第29、32頁)。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之前曾反應過錢不夠支付生活費用,後來戌○○就有 聯絡我,要我跟旅館櫃檯先暫緩付款,三餐要我想辦法,我 有跟朋友借錢來支應,後來我就跟戌○○說我不想做了,戌○○ 就過來接手,我就離開(見111核交5卷1第135頁)  ⑵同案被告天○○於112年1月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申 ○○負責看管及提供三餐給我們,過了一週左右暱稱「錢錢」 來這間旅館,「錢錢」來了1、2天申○○就離開,之後「錢錢 」開車載我及不知名叔叔回到宜蘭我住的第1間旅館,2、3 天後「錢錢」就讓我離開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83頁)。  ⑶被告戌○○於112年1月5日警詢供稱:我有在111年5至6月間去 過宜蘭新悅旅館,因為申○○打給我說沒錢買飯給車主吃,我 才過去拿一點錢給他;(問:天○○稱有看見你出現在宜蘭新 悅旅館,並於申○○離開後,由你負責管理他們,住了約1、2 個禮拜,你又將被害人載至貴族旅館住2天,做何解釋?) 申○○常跟我抱怨上面沒給他錢,一開始我有支援他一些物質 跟錢,所以被害人才會在那裡看到我,有一天申○○說他不管 了以後就連絡不上,我得知丁○○他們因案收押,所以才過去 宜蘭新悅旅館處理這兩個被害人,先墊付了房租,但還是連 絡不上申○○跟丁○○,我問被害人要不要先自行回家,他們都 說沒辦法聯絡,我才開車載他們到貴族旅館讓他們自行聯絡 家人,幫他們付了一晚住宿費跟車費,就離開了(見111核 交5卷1第66至67頁);並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曾經在111 年5至6月間去宜蘭新悅旅館拿錢給申○○,我最後一次去載一 男一女去搭車也付清旅館費,當時申○○不在,有一次申○○手 機丟在新悅旅館,有一個女生(即天○○)用申○○的手機打給 我,跟我說他們被困在裡面,沒有錢吃飯也不能走;天○○聯 絡我後大概一個多星期離開,因為他們都在等拿錢跟手機, 他們會打給我要我幫忙買飯,所以我拿錢給他們自己去買飯 ,我沒有每天過去,但天○○會一直打給我,當時我連絡不到 申○○,也連絡不到其他人(見111核交5卷1第144至14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接到天○○的電話後,先連絡申 ○○,連絡不到申○○,我才回報海毛,海毛叫我先墊錢等語( 見本院原重訴卷1第179至180頁)。  2.綜合上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申○○離開宜蘭新悅旅館時,曾 聯絡被告戌○○前來接管天○○等人,經被告戌○○回報「海毛」 ,依「海毛」之指示支付旅館之費用,並轉移天○○等人至貴 族旅館等情,可見被告戌○○亦係依集團整體計畫,參與實際 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支付監管費用之部分,同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戌○○亦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縱令被告戌○○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無礙被告戌○○自監管日起(即111年6月30日),即 有共同參與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宇○○、H○○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H○○涉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 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 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 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 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 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 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 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 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 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6判決意旨)。  ㈡被告宇○○、H○○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 H○○係招募同案被告申○○一同至宜蘭並與丁○○碰面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H○○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時間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應屬相同,依上說明,應各以 本案首次犯行,即被告宇○○以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H○○以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 為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肆三)。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宇○○、H○○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 修正中與其等有關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 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宇○○、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 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 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六刑之 減輕事由㈠),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戌○○。被告宇○○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合於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 以新法有利被告宇○○。至被告H○○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肆二)。 三、是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宇○○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 、30、32至3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至附表三編號12、15、20、22至23、26、34部分,非起 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H○○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 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另 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丙無罪部分)。  ㈢被告戌○○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乙免訴部分)。 四、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該編號「共犯」欄所載 正犯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罪數:  ㈠接續犯:本案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附表三編號4至5、8、1 0、12、16至17、19至20、22、24至25、27至30、33至34同 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該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 合理。  ㈡想像競合:  1.被告宇○○、H○○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監控車主以順利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2.是被告宇○○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3 罪名,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 、27至28、30、32至33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 名;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3罪名;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 至34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宇○○所犯上開24罪(24位被害人);被告H○○所犯上開24 罪(24位被害人);被告戌○○所犯上開22罪(22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戌○○部分):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戌○○,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而被告戌○○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事 證觀之,被告戌○○係因同案被告申○○離開後,依「海毛」指 示轉移天○○等人,且支付旅館費用,復不足認定其有實際取 得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 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本案告訴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宇○○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H○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及大部分犯行,雖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惟有部分告訴(被 害)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控車主 、被告宇○○另有收取帳戶等資料)、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 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 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365至366頁),暨附表三編號1、21 、28、33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291頁,本院 卷2第326至3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數罪,分 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3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3人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 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宇○○從事本案行為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自綽號「海毛」即「王華翰」處 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2第363頁),是上開6,0 00元自屬被告宇○○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戌○○ 不足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詳前述六、刑之減 輕事由㈠2.)。至被告H○○部分,衡酌其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 主之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 上游結算後方能取得,且其亦於本院自陳:因為沒有拿到錢 我才離開,原本說好日薪1,000元,像做工這樣,我問I○○有 沒有錢,他說錢還沒到,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62 至364頁),益見其尚未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H○○ 、戌○○之犯罪所得。   三、再按被告宇○○、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 被告宇○○、戌○○並非實際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 非被告宇○○、戌○○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 復不足認定被告宇○○、戌○○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上管領權,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宇○○、戌○○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至本案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3人相關,復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 一、被告宇○○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宇○○就本件首次犯行(即附表 三編號1),除構成前開犯行外,因其為宜蘭地區負責人, 負責支應大家開銷及辦理帳戶,有指示另案被告宋承恩看管 宜蘭地區車主,且在車主脫逃時拍攝影片並加以恐嚇等行為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並舉同案被告G○○、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另案 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之部分卷證為據 。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 意旨)。  2.經查,同案被告G○○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僅係證稱「瑞」 為帶其至旅館之人、「小老闆」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語( 見111核交5卷1第181至184頁),另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則係證稱「瑞」為帶其至旅館並收取帳戶資料 之人(見111核交5卷1第183至184頁),惟上開證述至多僅 能證明其等至臺東旅館時,係由被告宇○○向其等交涉、收取 帳戶等資料,然基層人員依集團指示為交涉、收取帳戶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另案卷證中除被告宇○○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均係就另一不同地區之控車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等亦非 本案遭受監控之車主,則自難逕以其等陳述,認定被告宇○○ 即為本案控車事務之負責人;至另案卷證中固然可見被告宇 ○○有疑似拍攝影片恐嚇其他車主之行為,然拍攝影片至多僅 是幫助另案集團得以順利對另案車主加強心理強制之行為, 與指揮、安排、管理集團之人員、事務,二者仍屬有別。觀 諸被告宇○○之本案犯行及另案拍攝影片等行為,實均具拋頭 露面易遭指認之風險,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性質相 當。從而,被告宇○○除上開行為外,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 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劃、人事安排、成員管理、技術指 導或核算發放薪資等節,有何決定之權限,或有何其他足使 本案集團成員易於分工進行及相互分擔利用,以達成整體集 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等類之地位,而可認其居於指揮本案組織 核心之情事,則自難僅以上情,遽認被告宇○○與一般參與成 員有別,而屬指揮本案集團之人,自無從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原訴卷第268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H○○涉犯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 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被害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  2.經查,本案集團成員固已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上 開被害人交付款項前,被告H○○即已離開臺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雖係被告H○○離開臺東當日之12 時56分許交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H○○當時仍 在監管G○○,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H○○已離開臺 東地區)。可見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是 依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使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得以順利轉出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並未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 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 ,即無從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H○○就上 開被害人之部分,業已著手洗錢之行為,自無從遽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各該編號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被告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應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 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  2.查被告戌○○參與「海毛」與他人成立之犯罪組織,並依「海 毛」指示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戌○○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 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之首 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被告戌○○,主文第五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3之「被害人」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戌○○就該編號「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等罪,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 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20)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戌○○之 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爰依前揭甲 、肆三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H○○,主文第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 24、29、31至32之「被害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謀特定犯行,且已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其中一 人或數人因幡然悔悟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於「著手實施特定 犯罪行為前」,如對於未脫離者表明脫離共謀關係,並為未 脫離者所認知瞭解,進而離開預計實施犯罪現場時,縱脫離 者對於其他未脫離者,並無阻止其實施犯行,之後未脫離者 雖終局遂行該特定犯行,除非脫離者是立於統制支配之首謀 地位,或是有提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應難認為是基於脫離 者之共謀而遂行該犯行,自難諭知(於著手實施犯行前)脫 離者共同正犯之罪責。蓋考量脫離者之脫離時期(著手實施 犯罪行為前)、脫離者之意思表示、未脫離者之認知瞭解、 脫離者脫離前之加工、貢獻度及脫離時發生結果之危險程度 等,相較於著手實施之後,著手實施前發生結果之危險性較 低,且脫離者一經脫離,應認已切斷共犯行為因果性,先前 行為所生心理、物理影響力應亦已消滅,脫離後其他未脫離 者之行為應係基於另一別個共犯關係或犯意而為之,自難對 脫離者以共同正犯關係相繩。  ㈡經查,被告H○○於本案集團成員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前 即已離開臺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 被告H○○有何再次參與本案集團之犯行,或有何居於統制支 配之首謀地位,更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參照前開說明,自難率斷被告H○○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 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共10罪犯行,而負共同正 犯責任。 四、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H○○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及證明 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H○○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H○ ○確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H○○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I○○等人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及參與犯罪期間 編號 被 告 集團內所負責工作 參與犯罪期間 備   註 1 I○○ 與被告丁○○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招募呂○○進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管人頭帳戶。 ※起訴書記載全程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2 宇○○ 負責接送初至宜蘭地區報到之人頭帳戶至旅館,並收取人頭帳戶G○○、A○○、天○○等人之金融卡等資料。 111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3 丁○○ 與被告I○○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載運遭監管之人頭帳戶往返宜蘭、臺東地區。 ※起訴書記載自詐欺犯罪組織成立起迄111年6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4 H○○ 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招聘申○○進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臺東地區人頭帳戶監管工作(監管蕭義增及A○○、G○○、天○○等人)。 111年6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22日止 5 申○○ 監管人頭帳戶天○○、G○○、A○○等人。 ※起訴書記載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戌○○ 監管人頭帳戶天○○。 111年6月30日起迄人頭帳戶天○○最後一筆被害人匯款日止(即同年7月5日)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7 呂○○ 監管人頭帳戶G○○、A○○。 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 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附表二:被告I○○等人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    註 1 A○○ (原名:黃秉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A○○一銀帳戶 2 G○○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G○○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G○○華南帳戶 3 天○○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天○○玉山帳戶 附表三即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明細(其中共犯欄之底線部 分非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共  犯 主文 1 辰○○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見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9至12頁) 111年6月24日 13時56分 353萬3,524元 (匯款) A○○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A○○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E○○ (告訴人) 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69至272頁) 111年6月22日 12時56分 30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宙○○(原名:陳沛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99至203頁) 111年6月24日 9時1分 5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地○○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27至331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30分 3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6月24日 21時31分 2萬9,441元 (轉帳) 5 癸○○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 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天○○玉山帳戶 6 黃○○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67至370頁) 111年6月23日 23時9分 3萬8,513元 (轉帳) G○○ 華南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子○○ (被害人) 111年2月18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54頁) 111年6月23日 11時0分 50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G○○ 華南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7日 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9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丑○○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 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11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卯○○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天○○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3.丁○○ 4.宇○○ 5.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13 壬○○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 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酉○○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7 M○○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 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30日 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8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未○○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0日 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20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3.丁○○ 4.宇○○ 5.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21 L○○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寅○○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23 B○○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J○○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 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25 午○○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 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9日 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6 C○○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玄○○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8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 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9 亥○○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30 K○○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9日 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31 D○○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辛○○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巳○○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 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34 F○○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 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34 林慧卿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G○○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7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5卷) 111年6月23日 11時56分許 15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G○○ 35 陳宜羚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G○○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0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6卷) 111年6月23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1.宇○○ 2.H○○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G○○

2024-10-04

MLDM-112-原重訴-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   6.9113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K 卡2 片、殘 渣罐1 個(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 盤、K 卡、殘渣罐已無 從分離,該K 盤1 個、K 卡2 片、殘渣罐1 個均應視為違禁 物),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6.9113公克,含包裝袋3 只)。 二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 三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卡2 片。 四 愷他命殘渣罐1 個。 五 夾鏈袋1 包。 六 磅秤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   被   告 林欣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誼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85大樓對面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1罐 ,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 12年11月24日22時許,經其弟林孝仁(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自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林欣誼放置在前開車輛內、並由 其支配掌控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 純質淨重約6.9113公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 殘渣罐1個、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並有第二級 毒品大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純質淨 重約6.9113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 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殘渣罐1個及磅秤1個,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2

PCDM-113-簡-354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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