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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月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3年 1月2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 酒精之燒酒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號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聲明異議人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經苗栗地檢署以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敘明聲明異議人家中有3名孫 子、和88歲老人家需其照顧,因孫子的父母已離婚,未照顧 小孩,亦未提供金錢,都是由聲明異議人打零工賺錢及領取 社會補助扶養小孩;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為107年已過一段 時間,此次是因為食用雞酒才不小心超標,並未喝酒,聲明 異議人有僵直性脊椎炎每天都需服藥,故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後苗栗地檢署於113年10月17日以苗檢 熙丁113執2947字第1130027601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認 仍應發監執行而通知聲明異議人遵期於113年11月18日到案 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明異 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 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前揭函稿所載內容, 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查獲4犯,足見聲明異議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 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 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確已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  ㈢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①95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②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④嗣於113年1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第②、③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均獲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均已執行完畢,本案 又係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於受前開易刑處分後,猶未 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案執行檢察官 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資料,認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議 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雖3次以上涉犯公共危險罪,然本案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距前次違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時隔逾7年云云, 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 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 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 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惟 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嗣經修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酒駕案件之受 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 公布,聲明異議人係於113年1月24日犯本案,故檢察官自得 依前揭標準辦理,且因檢察官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 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令本院認定檢 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聲明異議人固以自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下背痛、 頸椎痛、上下肢多處關節疼痛等病症,需定期回診治療及服 用藥物緩解。又因需扶養親屬只能吃藥強忍身體病痛工作, 獲取月收入約2萬元之工作報酬用以照顧婆婆及2名未成年孫 子,並須支付自己及親屬租屋租金4000元,經濟狀況不佳。 聲明異議人之成年子女自106年間離婚並將其2名未成年子女 委託聲明異議人監護後即離去戶籍地未歸,甚少與聲明異議 聯絡,聲明異議人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導致聲明異議人須 以微薄收入照顧高齡87歲之岳母及監護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 ,聲明異議人確實為支撐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 擔心婆婆及2名未成年孫子頓失經濟支柱及乏人照顧,也將 導致2名未成年孫子被迫中斷國小階段之就讀學習機會,也 將使聲明異議人無法定期回診治療,造成延誤治療病情加重 等情,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 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聲明異議人前述關於身體及家庭等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 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 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3-聲-89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 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被害人高達11 人之外,另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 在案。  ㈡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皆嫌疑重大,並 衡酌目前案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並經本院判處有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有須面 對龐大賠償責任,為保全被告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 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金訴-2029-2024123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法院裁判,應無串證疑慮,伊亦無 潛逃之能,又有正當工作在職,衡諸伊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偵查中配合檢調單位追查,應無羈押之必要,伊願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佑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由檢察 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合議庭以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犯罪 組織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由本案犯案模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蘇佑翔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一併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 信之限制)在案。  ㈡本件前經受命法官定於113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爰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年月21日宣判(尚未確定),故被告 犯罪嫌疑之重大,洵足認定無訛。  ㈢再者,被告蘇佑翔除本案外,亦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有其先前另涉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外,由卷內已見之資料,及其在押期間 警察機關屢向本院請求借訊之事實,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 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  ㈣又參酌被告蘇佑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審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同因上述事由,亦有必 要併予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㈤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其自稱有 正常工作在職,依現有資料,卻可見其仍多次從事詐欺犯行 ,實難認其執此聲請有何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蘇佑翔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7

KLDM-113-聲-1282-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5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錫(下稱受刑 人)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惡意甚低,非有心之過,受刑人於 本件是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起至翌日3時許,獨自於自家 住處引用高粱酒,經一晚之睡眠休息後,因心急前往住處附 近之垃圾車停放路口清理家中垃圾,該處距離受刑人住處不 到2分鐘之車程,未慮及前一晚有喝酒,一時失察,方犯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又受刑人已經休息經過13小時,詎料酒測 值仍達0.68毫克酒精濃度之情況,檢察官認受刑人犯本案距 離飲酒「非隔日」,實有未考量此一重要個人因素。次查, 受刑人本件距離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已逾10年以上,且受刑 人雖數度酒駕,卻均未發生交通事故,檢察官卻僅以受刑人 於112年9月1日犯公共危險准易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4月8 日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等語,作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受刑人尚需扶養高齡 78歲之母親,常需陪同老母親前往醫院回診,此外受刑人於 越南有經營事業,在臺灣也有作為主要股東經營兩間公司, 如不准易科罰金將致使母親無法及時獲得照顧,亦使員工生 計陷入困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 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 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 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 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 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 議。查受刑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3年9月16日雄檢崇信113執6057字第1139078283號函聲明異 議,該函已記載「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 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4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3時許止,在其高 雄市大寮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 16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正心路與濃公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5,000元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8月29日前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 受刑人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 審核後,認被告於犯本案前,已經4犯酒駕,顯見其未能記 取教訓,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且受 刑人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患有中度身心疾病, 足認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於113年9月16日以雄檢信崇11 3執6057字第1139078283號函敘明「台端甫於112年9月1日4 犯酒駕易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4月8日再犯本案,已構成 累犯,況台端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許飲酒完畢,無視駕照 已遭吊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車上路,非陳述意見狀所 述飲酒隔日,且酒測值高達0.68毫克,足認缺乏自制能力、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漠視法秩序,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 而認如准台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函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並傳喚受刑人113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 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 地檢署113年9月16日以雄檢信崇113執6057字第1139078283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 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 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遭查 獲時酒測值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超出 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足見受刑人於被查獲時體內 酒精濃度含量甚高,聲請意旨認本件行為時距離飲酒已係隔 日、休息甚久方駕車,檢察官應考量此個人事由云云,然受 刑人於前次犯公共危險罪之過程,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327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受刑人 於該案之犯罪情節為「於112年4月11日23時許至翌(12)日 1時許,在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4時30 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過埤路與高鳳一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 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足認受刑人有飲 酒後休息10餘小時仍測出超過法定標準酒精濃度之經驗,自 應警惕不可再犯、並藉由該次經驗對於自身身體狀況有所了 解,並非經過10餘小時休息即可駕車上路,然本件公共危險 罪受刑人卻又犯與前案情節高度相似之行為,實難認聲請意 旨稱經過10時小時休息仍測出超過法定標準之酒精濃度對受 刑人而言屬難以預料,乃檢察官需審核之重要之個人因素, 聲請意旨此部分自係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復以本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距離第3次酒駕已逾 10年以上,准予易刑處分可收實效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受刑 人歷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可知,受刑人一共犯5次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次酒駕犯行 (附表編號4)准予易科罰金後不知悔改,猶為本件酒駕犯行 ,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素行紀錄據以認不宜再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難謂有何不當之 處,復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 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 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 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本件檢察官依 據前述法務部頒布之原則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合乎前揭函 文要旨,前揭函文亦無授權檢察官於受刑人酒駕超過3犯後 可重新起算3犯之犯行次數,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同係無 理由。聲請意旨又以受刑人歷次酒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可 認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可能云 云,惟酒駕事件中是否同時發生交通事故多係取決於運氣或 其他非人為可掌控之因素,並非酒駕之行為人可以決定或完 全控制,殊不能以未發生交通事故遽認該次酒駕之惡性較低 或可責性有別於產生事故之酒駕行為,受刑人執此認檢察官 應考量此點而給予易刑處分,實有誤會。是檢察官審酌上開 事由,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犯罪經查獲已係第5次犯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受刑人之歷次犯行,認受刑人所為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據以判斷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 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 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末以受刑人以需扶養母親、經營企業維持員工生計,不宜發 監執行云云,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 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 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受刑人 於陳述意見時所述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等情節後,為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裁量未濫用權限,且縱令 聲請意旨所述為真,仍非不得藉由其餘家屬之協助或社政、 醫療等資源之介入達妥適照料之目的,有公司需經營亦非正 當事由,否則無異容許受刑人得以員工作為籌碼要脅檢察官 、法院應給予特殊待遇,檢察官前開裁量難認有何執行指揮 不當之處,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 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受刑人歷次犯公共危險罪相關案號資料 編號 案號 主文 宣判日期 1 10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2月21日 2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5月15日 3 101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10月2日 4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1日 5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113年6月5日

2024-12-26

KSDM-113-聲-1956-202412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詠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舒詠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 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處分羈 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見本院 卷第27頁筆錄、第31至33頁押票、第223至224頁延長羈押裁 定)。 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此有本案判決1份(本院卷第283 至299頁)附卷足考。 三、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被告 仍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 觀犯意,惟本院參諸被告所不爭執確有依照Daniel指示自泰 國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提包入境之客觀事實,且 其所供述行前曾經家人阻止並試圖拒絕Daniel,其依指示至 泰國拿取該手提包之行程、報酬、取交方式等多有不合理之 處,暨其亦供稱曾懷疑並詢問過Daniel該手提包是否與毒品 相關等各情,認被告係犯前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見前述判決理由), 是被告涉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自不待言。復因被告前開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因此逃亡之虞,再者指示被告前 往運毒及待在飯店接應之共犯均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況本案被告涉嫌運輸、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淨重達 2,000餘公克,數量非少,市價甚鉅,如經流入市面將殘害 民眾健康,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 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 於繼續羈押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1頁)。從而應自113年12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25

KSDM-113-重訴-16-2024122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嘉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四七號否准受 刑人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受刑人尚有兩名未滿12歲之子女需照顧,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揮,誠屬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319號、第340號、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案件執 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審核表」中,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並說明「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於113年7月 18日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 署113年執字第53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於作成前 揭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任何陳述、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受刑人經傳喚未 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 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 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 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 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 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25

KSDM-113-聲-1943-20241225-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永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 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 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 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 ,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同案被告5人被訴 犯行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 ,在此情形下,被告高永麟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 減輕自身在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 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 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 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 ,已有高度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 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 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 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 押,又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原併予禁止接見通信 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前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尚未 確定),暨受命法官於同年12月24日訊問後,合議庭審酌除 先前衡酌之諸般事由外,又參諸本件刑事訴訟進行之情形( 業經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復衡以被告高永麟所涉運輸自境 外運輸毒品入境之同案共犯尚未到案,仍在境外,且其亦自 承曾有在外國工作、生活之經驗(亦係因此認識境外之共犯 ),從而堪認被告高永麟同有逃亡至境外生活之能力與動機 。況被告高永麟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未能完納指 定之保證金額,案件尚未確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虞。復參以被告高永麟所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 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 認被告高永麟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 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兼衡本 件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2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4

KLDM-113-重訴-6-20241224-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法院裁判,應無串證疑慮,伊亦無 潛逃之能,衡諸伊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偵查中配合檢調單 位追查,應無羈押之必要,伊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佑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由檢察 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合議庭以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犯罪 組織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由本案犯案模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蘇佑翔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一併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 信之限制)在案。  ㈡本件前經受命法官定於113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爰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年月21日宣判(尚未確定),故被告 犯罪嫌疑之重大,洵足認定無訛。  ㈢再者,被告蘇佑翔除本案外,亦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有其先前另涉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外,由卷內已見之資料,及其在押期間 警察機關屢向本院請求借訊之事實,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 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  ㈣又參酌被告蘇佑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審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同因上述事由,亦有必 要併予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㈤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蘇佑翔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3

KLDM-113-聲-1219-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劉源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中嘉義地檢署雖有傳喚受刑人於11 3年6月2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惟詢問方式係由書記官形式告知受刑人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受刑人雖有形式上表示意 見,但似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與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再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似無直接相 關,故在前案中,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是否已受實質上保障已 非無疑。惟在後案中,縱原指揮書遭地院廢棄後,嗣執行檢 察官在換發指揮書時,若僅僅只在備註欄載明不予准許之事 由,而根本未在程序上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 事由為何之情況,例如提訊到庭或任何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等程序保障之機會,應難謂符合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 定意旨。準此,原審裁定認為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聲明 異議的理由,故已實質上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云云,但原審 裁定似混淆在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所審酌的是執行檢察 官在後案中並無給予受刑人相關的程序保障,並要執行檢察 官以通知、提訊受刑人到庭,就執行方式即是否易刑之相關 事由詢問,或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 等程序保障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僅僅審酌聲明異議狀之內 容,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或實質上給予程序保障之機會?應欠 明瞭。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受刑人之權益,至為 感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 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 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 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 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 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 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 1981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且因執行檢察官未同意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入 監執行。嗣於執行「前案」中,受刑人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另經原審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 (以下簡稱「後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惟因於「後案」執行前,並未踐行通知、提訊 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欠缺正當程序保障,故於受刑人聲 明異議後,業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撤銷「後案」即113年度執(七)字第3352號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嗣又因受刑人上開「前 案」與「後案」為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經執行檢察官 向原審聲請定刑後,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 就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 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詢問定刑後是 否欲易刑等事項,即於113年10月17日逕換發113年度執更 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3 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 」、備註欄並記載「本署113年度執七字第1981號、第335 2號之1指揮書註銷」等情,受刑人嗣於113年10月18日提 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告知執行 指揮書已換發並詢問其意見等情,即於113年10月24日駁 回上開聲請,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就「後案」(註:業於113年9月30 日經原審裁定撤銷)及定刑換發等執行指揮,難認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 件並無在檢察官提訊受刑人前,即由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 罰金聲請之情,故依上開意旨,自無從認本件檢察官之上 開執行指揮,已有符合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因此, 原裁定徒以依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換發「後案」 指揮書時於備註欄之載明,可見已詳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 所載意見,且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以書狀陳述意見業 經檢察官函復,足認檢察官於執行過程中,仍重新審酌受 刑人之意見,認定受刑人無個人特殊事由後,維持原處分 ,故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已足,且就實體之裁量亦無違法 不當等語,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非無理由,為 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抗-583-20241219-1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現本院審理案號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 嗣被告邱聖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樓廷宇經本院 訊問後,固坦認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強盜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死犯行。查: ㈠、依本案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犯行除被告2人外,有9名共犯參與其中,部分共犯尚 未到案,已到案共犯間之供述亦非一致;況被告樓廷宇就其 涉犯準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一節之供述,與本案共犯、證人 之供述出入甚大,且其歷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 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樓廷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 告邱聖華、樓廷宇所涉前開罪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 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即被告邱聖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樓廷宇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而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邱聖華應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應自113年11月8 日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樓廷宇則應於113年8月8日予以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亦經本院裁定應自113 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且自前開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其之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此有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7號卷宗可憑(見該卷第7至9頁、第39、41、63、65頁 、第217至219頁)。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仍認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 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認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2人雖就本案犯行均已坦 承不諱,然本案尚需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人 到案審理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恐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9

CYDM-113-國審強處-7-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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