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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驅 逐出境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 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6)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LE TUAN ANH於113年3月29日晚間,駕駛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不詳越南籍友人所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THUY」及「TINH」,欲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某處,而行駛在高速公路豐原至大甲間之不詳路段時, 經「THUY」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 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 中市大甲區某處,之後LE TUAN ANH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 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旁。嗣員警於113年3月 3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上 開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小客車之車牌,遂在現場埋伏 ,俟LE TUAN ANH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上址 取車時,旋上前盤查並依法執行搜索,而在上開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6時30分 許,徵得LE TUAN ANH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539ng/mL;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37ng/m 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LE  TUAN ANH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警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係友人「CHIEN」自行 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 5、126頁)。經查:    ⒈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 豐北街交岔路口旁,經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而該 武士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48公分, 刀柄長約23公分,刀總長約7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搶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之情,有警員11 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 中市警保字第1130051067號函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5至 63、153至15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 把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武士刀係我朋友「CHIEN」放在我上開 小客車後車廂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稱:上開 武士刀是我朋友「CHIP」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上開小客車是我於112年底所購買,但還 沒有過戶到我名下,上開武士刀是一位朋友放在我上開小客 車上,因時間已久,我忘記是誰,我於警詢時稱係「CHIEN 」放在我車上,是因為「CHIEN」跟我說他有放東西在我車 上,我沒有去檢查是什麼東西,所以沒有留意到上開武士刀 。我在被查獲前一個多月,在「CHIEN」住處,有看過上開 武士刀,我有拿起來看,我在新竹認識「CHIEN」,他是逃 逸外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沒有固定住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25頁)。可知,被告歷次所稱係何人將 上開武士刀放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已有不同,其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被告既稱其在「CHIEN」住處看過上開武士刀,而 被告並不知道「CHI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知悉「CHIEN」 是逃逸外勞,與「CHIEN」並無信賴關係,怎可能讓「CHIEN 」隨意將物品放置在自己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後車廂, 自己卻完全沒有去檢查所放置之物品為何,實難憑信。況觀 之上開小客車遭搜索之照片,其後車廂內雖有物品,但並非 很多,上開武士刀放在其內,並無用東西包裹,打開後車廂 即可看見,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 稱上開武士刀係友人「CHIEN」自行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 廂內,其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而上開小客車既係被告所 管領使用,則上開武士刀應係被告自行放置或經被告同意而 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無許 可文件(見偵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至113年3月 29日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 刀1把後非法持有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30 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38、131頁),並有警員11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55 至63、81、135、149頁、本院卷第87、89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被告自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某日起至113年3月30 日經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 論為一罪。  ㈤被告所犯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無自 白,且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武士刀來源,是被告並 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坦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乙情,已如前述,而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罪事實二係「THUY」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中一個 吸食器內燃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送鑑驗 其中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812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3 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爰不在本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 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 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 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 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 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非 法持有刀械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3 吸食器1組 送驗吸食器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1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3頁)〉 4 吸食器1組 5 吸食器1組 6 武士刀1把 扣案時持有人:LE TUAN ANH 扣押地點: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驅逐出境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LE TUAN ANH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LE TU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易-1564-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及㈤所 示之物,均沒收。 PANAPA CHRISTOPHER PAM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㈦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LOL」、「THUNDERBOY」、「GORILLA THU NDER」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LOL」、「THUNDERBOY」聯繫ALISON NA 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約 定由「LOL」、「THUNDERBOY」出資為其2人預訂機票,其2人預 先搭機前往曼谷,並依從「LOL」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攜帶 毒品自曼谷搭機前往臺灣,抵達後將毒品交由「LOL」指定到場 之人,即可取得紐西蘭幣8,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分 別持用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之事項,其等 二人先一同由紐西蘭搭機至泰國曼谷,復於113年8月4日某時, 在泰國曼谷某停車場內,由「GORILLA THUNDER」交付如附表編 號㈣、㈤【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㈨及㈩ 【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與ALI 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 MU。復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即於113年8月4 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㈣、㈤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2號班機 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月4日18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另PANAPA CHRISTOPHER PAMU則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㈨、㈩ 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 月4日23時2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 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 編號㈠、㈡、㈣、㈤、㈦至㈩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PANAPA CHRISTOPHER PAMU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71至79、183至184、197至199 、205至209、215至219、417至419頁;113年度重訴字第94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37至42、55至60、191至195、210 至213、248至250頁),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5號函暨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3至67、81至136 、145至163、169至17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 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194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 定書(偵字卷,第449、45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所 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等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OL」、「THUNDERBOY」 及「GORILLA THUNDER」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越捷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運輸大麻總計淨重 雖達34,482.73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 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 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 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之犯罪,其 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 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有期 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 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 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紐西蘭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 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㈦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㈤、㈧至㈩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 過程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案 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 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此部分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大麻 38包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942.58公克(驗餘淨重18,941.85公克,空包裝總重1,371.42公克) ㈡ OPP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㈢ 粉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㈣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㈤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㈥ 新臺幣9,000元(含水單) 仟元鈔7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10張 同上 不予沒收 ㈦ 大麻 31包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540.15公克(驗餘淨重15,539.54公克,空包裝總重1,095.85公克) ㈧ IPhon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㈨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㈩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新臺幣8,000元 仟元鈔8張 同上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7

TYDM-113-重訴-9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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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JANOVSKI SASHO(北馬其頓籍,中文名:林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ELJANOVSKI SASHO(中文名:林睿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其係為合法來臺依親居留 之北馬其頓籍人士,並取得永居資格(見速偵字卷第41頁) ,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M-113-豐交簡-6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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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WAN YUDA WARDANA(印尼籍,中文名:伊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WAN YUDA WARDANA(中文名:伊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 留(見速偵字卷第37頁),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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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工作為由,抵達我國,後因行方不明 ,於109年5月22日經廢止居留許可,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5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間已 長達4年有餘,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 、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7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 臺南市關廟區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處,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楊玉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欣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 現NGUYEN VAN HUNG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玉霞、楊欣諭、郭智傑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刑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3份、現場蒐證 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08-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SANG(中文姓名:何文創) 聯絡地址:苗栗縣○○鄉○○村○○000 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SANG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HA VAN SA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1、6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 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 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 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 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 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胡何美霞不備,以公然之 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搶奪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在 我國境內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非差,且犯後自警詢 、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中有未滿5歲之小孩 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31頁)、檢察官(見本院卷第63頁)對刑度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原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之搶奪犯行並得手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難謂輕微,依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仍適合繼續在我國居留,且本案已為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經依比例原則全盤權衡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後,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宜。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搶奪之 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0號   被   告 HA VAN SANG(中文名:何文創,越南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SANG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20分許 ,進入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標準堂銀樓,假意向標準堂 銀樓之負責人胡何美霞表示要購買金飾送人,胡何美霞遂取 出金飾放在櫃檯供HA VAN SANG觀看、挑選,後HA VAN SANG 即趁胡何美霞彎腰拿取其他金飾而不備之機會,徒手搶奪胡 何美霞手上之金項鍊1條、金墜子1面(合計重約3兩3錢1分, 價值合計新臺幣35萬6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循線於翌(15)日11時5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旁農地,逮捕HA VAN SANG,並取回該遭搶之金項鍊1 條、金墜子1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何美霞告訴並由本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SANG於警詢與偵訊及法院 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何美霞、 證人LO THI DAN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員警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標準堂銀樓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逮獲被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HA VAN S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至被告搶奪之上述金項鍊1條、金墜子1面,已發還告訴 人,爰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MLDM-113-訴-557-20241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在陳國祥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前, 持安全帽砸毀陳國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 後照鏡,並將該機車推倒,致後照鏡破裂及左手煞車拉桿斷 裂,足生損害於陳國祥;隨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 意,聯繫不知情之李名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 開啟上址1樓大門後,前往陳國祥承租居住之202室(下稱本 案房間),以腳踹開本案房間之門,無故侵入陳國祥住處內 ,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陳國祥,致陳國祥受有頭部外傷及臉 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3公分撕裂傷、 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東 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一第17、18頁),另有車損照片(偵 卷一第121、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5651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9 至31頁、偵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 ,辯稱: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和臉,沒有拿塑膠管、角 材,沒有把他打到流血,只有紅腫而已,他所受其餘傷勢是 他自己打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房間內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日2時58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及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 3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名發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 至137頁)在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係因受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 所致乙節,業據證人陳國祥於警詢證稱:被告使用塑膠水管 及徒手用拳頭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房間內的塑膠管毆打我,被告打完後 我確定有看到他手上拿塑膠管,全部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復據證人李名發於偵訊 時證述:被告有拿房間內的東西上面有金屬打告訴人,當時 告訴人全臉都流血等語(偵卷二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一開始一直打陳國祥,我就阻止說不要打,後來被 告拿塑膠管,上面有五金的東西,才會打到縫10幾針,陳國 祥整個頭都流血,被告打陳國祥的部位頭跟臉最多,手跟腳 也有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綜觀證人陳國祥上開歷 次證述,就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李名發上開證述相 符,堪憑為補強,佐以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臉部、左手腕 、右足均受有撕裂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傷勢照片 ),若被告僅以徒手毆打陳國祥,實難造成陳國祥受有撕裂 傷;再者,陳國祥於案發後之同日2時58分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該醫院之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該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37頁)附 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 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 相符,堪認陳國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及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陳國祥所致,被告前開辯解,難以 採信。至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拿塑膠管和 角仔(臺語)打我,角仔為木製的角料,因為我房間放這2 樣東西而已,當時我迷迷糊糊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打我, 打完之後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塑膠管,從傷勢判斷應該還有 拿角仔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30、232頁),雖未有被告持「 角仔」毆打告訴人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證述,難認有 據,而為本院所不採,堪認證人陳國祥就此部分於證述上或 略含有其自身推論,但並無礙其前揭證述被告有徒手、持塑 膠管毆打告訴人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尚不足以其就此 部分證述上之細微瑕疵而推翻其就主要情節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勢是他自己打的云云(偵卷一 第120頁),本院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流血及骨折之 程度,傷勢非輕,且證人李名發亦證述被告毆打造成告訴人 頭、臉部流血,如告訴人欲陷害被告而自傷,實無須造成如 此嚴重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悖於常情,諉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 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 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 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 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查被告侵入之本案房 間,係告訴人承租之居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偵 卷一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告 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毆打告訴人,應屬 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有 為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根據,而被 告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6頁),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 張(本院卷第247、248頁),從而本院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傷害犯行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所 犯2罪不乏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者,且彰顯被告傾向以暴力處 理紛爭之習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並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毀 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侵入本案房間傷害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侵 入住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否認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7頁)暨 當事人及告訴人陳國祥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安全帽,係原本置於該機車上之 物,另傷害告訴人之塑膠管亦為陳國祥所有,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 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CHDM-113-易-314-202412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名:安加,印尼籍) CICI ARTIYANI(中文名:雅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GA MEGAWAN SAPUTR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ICI ARTIY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關於「匯款金額」欄各 編號所載「(含手續費)」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及CICI ARTIYANI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 應受論處,經比較於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2人顯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於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 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02-303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等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均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紀淑賢、陳思齊、呂紹綸、吳泊翰、胡家 綾及陳欣妤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6人受損金額,併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 、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2人均為印尼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其等於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 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可佐被告2人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2人係合法 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期限內,有外國人居 留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及CICI ARTIYANI分別因本案犯 行獲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2-303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6人匯至本案郵局甲、乙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   被   告 ANGGA MEGAWAN SAPUTRO (印尼籍、中文名                     :安加)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CICI ARTIYANI (印尼籍、中文名:雅妮)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名:安加)、CICI ARTIYANI (中文名:雅妮)在臉書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RINDU SE TIANI」之人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 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 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均不顧他人可 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ANGGA MEGAWAN SAPUTRO於 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某 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RINDU SE TIANI」,另CICI ARTIYANI則於113年3月3日下午1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以80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出售予「RINDU SETIANI」,其2人均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 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淑賢、陳思齊、呂紹綸、吳泊翰、胡家綾、陳欣妤等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CICI ARTIYANI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淑賢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紀淑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紀淑賢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紀淑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思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本案郵局甲帳戶及被告CICI ARTIYANI本案郵局乙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被告CICI ARTIYANI之本案郵局乙帳戶、告訴人陳思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綸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呂紹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呂紹綸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紹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泊翰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泊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吳泊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泊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綾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胡家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胡家綾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胡家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欣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陳欣妤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欣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 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前揭因出售 帳戶所得之報酬,顯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新臺幣) 1 紀淑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紀淑賢聯繫,向紀淑賢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紀淑賢販賣之燈具,惟需紀淑賢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紀淑賢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7分許 4萬91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2 陳思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陳思齊聯繫,向陳思齊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陳思齊販賣之二手包包,惟需陳思齊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 10萬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 15萬1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乙帳戶 3 呂紹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呂紹綸聯繫,向呂紹綸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呂紹綸販賣之無線路由器,惟需呂紹綸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呂紹綸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分許 4萬9985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4 吳泊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吳泊翰聯繫,向吳泊翰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吳泊翰販賣之滑雪鏡,惟需吳泊翰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吳泊翰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4分許 1萬801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5 胡家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胡家綾聯繫,向胡家綾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胡家綾販賣之商品,惟需胡家綾依指示操作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胡家綾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 855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6 陳欣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陳欣妤聯繫,向陳欣妤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陳欣妤販賣之商品,惟需陳欣妤依指示完成認證,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 1萬51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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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宋懿蘭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宋莆弘 訴訟代理人 宋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一樓至三樓)、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一樓至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1號房屋)及臺 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3號房屋),為原告與訴 外人宋懿行分別於民國80年2月23日、73年11月24日分別受 贈於訴外即原告之母林錦秀及原告先父宋明恭,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又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 及系爭43號房屋3樓鐵皮增建部分,均為原告於93年10月至9 4年1月間出資興建,而上開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增建鐵 皮屋有獨立之出入口,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為 獨立之建築物,原告對此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43號 房屋3樓鐵皮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故僅為系爭43號房屋之附屬物,為該房屋之 一部分。  ㈡系爭41號、43號房屋及上開二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錦秀及被告即 原告之姪居住使用中,又被告約於103年11月間甫當完兵, 收入尚不穩定,故先暫住於系爭房屋,然無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是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宋懿行同意居住系爭房 屋顯係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又兩造就 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之約定,是即便 鈞院認原告默示同 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假設語氣),亦僅為親屬間不具法 效意思之「好意施惠」關係,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繼續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難認被告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況被告名下尚有房屋(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五樓之3)可供居住,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性, 又被告疑似長期精神狀態不穩、脾氣暴戾,怪異行徑致林錦 秀身體、心理健康、安全遭受威脅,被告非但無心且缺乏照 護年老體衰及有多項病變林錦秀之能力,更刻意阻攔原告、 居服員與林錦秀接觸或提供照顧關懷。故若繼續讓被告與林 錦秀同住,可能將使林錦秀有遭受危害之虞。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之規定, 請求被告宋莆弘將系爭41號、4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96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屋後側(北側)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一樓至三樓)、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一樓至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41、43號房屋實為林錦秀所有。被告得林錦秀以陪伴、 照顧為由同意使用居住,林錦秀育有三名子女,長男宋懿仁 、長女宋懿行及次女原告,三名子女因婚姻、求學與事業之 故自宋明恭73年11月15日離世起,陸續搬離原生家庭無與母 親林錦秀同住。至90年起被告即入戶長林錦秀之戶籍,身為 長孫被告於完成大學學業後(約102年6月中下旬)自雲林離校 便搬回與林錦秀同住,甫搬入時亦得知林錦秀無人供養,僅 憑住家店面收租維生。被告自104年起工作穩定後,逐月給 予奶奶林錦秀零用金,以維生活所需開銷,長年僅有長子宋 懿仁定期探訪,原告探望次數屈指可數而無照顧之實。  ㈡系爭43號房屋原為宋明恭所有,於73年10月間病危之際遣由 原告協助辦理予林錦秀全權持有。未料,原告未按宋明恭之 意逕自將系爭43號房屋歸為原告及宋懿行所有;系爭41號房 屋原為林錦秀持有,然原告騙取林錦秀、宋懿行證件,憑造 假資料於79年11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房屋 贈與(柒拾玖年度公字第貳零肆叁貳號),僅以新台幣(下同 )127,000元,將系爭41號房屋贈與原告及宋懿行所有,藉 此避稅,該公證書有3大疑點: 1.原告宋懿蘭之姊姊宋懿行 79年11月30日仍在美國生活並未回國,原告宋懿蘭之母親林 錦秀亦未前往公證處,公證書中有2位當事人不在場。2.撇 除原告宋懿蘭之母親林錦秀不識字且無法書寫之故,簽名欄 位沒有任一當事人親筆簽名。3.房屋價值申報遠低造價成本 ,低廉之價值令人瞠目結舌,原告帶林錦秀在戶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轉移所需」之印鑑證明時,更「忘記」早已將林錦 秀房產轉移,想順藤摸瓜申請「房屋轉移所需」之印鑑證明 ,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主張房屋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 予塗銷。  ㈢另原告自宋明恭辭世起,長年以管帳為由,持有其林錦秀之 存簿,依林錦秀所述,有數百萬現金由原告持有,並有以下 作為:1.為隱瞞宋懿行房屋已易名之事,自易名起均用該帳 戶繳款房屋賦稅,宋懿行在不知情下,實未繳納過任何房屋 賦稅。2.從未如實領出林錦秀應得之敬老津貼予母親。更於 98年至112年間,盜領共342萬元,並佯裝「購買」林錦秀之 土地,謀奪母親財產。原告長年持有其母親林錦秀帳戶,且 金流不明之情況,難以認定其片面之詞出資興建系爭43號房 屋之三樓鐵皮增建部分及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 增建鐵皮屋。  ㈣原告除企圖謀奪母親林錦秀所有錢財、房產及地產,更有對 林錦秀施予精神壓力、擅自增加林錦秀服藥量等冷暴力之種 種不義行為皆遭被告揭發,並協助不識字之林錦秀書狀告訴 ,此案顯為原告報復並侵害被告居住自由之舉,年邁之奶奶 林錦秀亦需陪伴與照護,請均院賜與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41號、43號房屋為原告與宋懿行共有,現由林錦秀與被 告居住使用,系爭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為原告 搭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 書、照片、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中市稅智分字第1125 308909號、1125308998號函等件為憑(本院補字卷第17至45 頁),被告固對居住系爭房屋不爭執,惟辯稱系爭41號、43 號房屋違反宋明恭、林錦秀意願取得,系爭43號房屋後側( 北側)之增建鐵皮屋為林錦秀所出資興建等情,固有證人林 錦秀於本院證稱:41、43號房屋都我的,我女兒都說是他的 ,把我房屋偷過戶,都是宋懿蘭處理,宋懿行在國外怎麼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查:   1.系爭41號房屋,係由贈與人宋明恭、受贈人即原告與受贈 人即宋懿行3人持73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73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提出辦理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登記 完畢日為73年11月24日。此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聲請人為宋明恭) 可證(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系爭43號房屋於79年11月 30日由贈與人即林錦秀會同受贈人即原告與受贈人即宋懿 行於本院請求為公證,有卷附柒拾玖年度公字第貳零肆叁 貳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 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聲請人為宋懿行)可稽(本院卷第117 至127頁),既系爭41號房屋原為宋明恭所有非林錦秀所 有,系爭43號房屋林錦秀於前開期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贈 與原告、宋懿行,均核與被告抗辯及林錦秀上開證述不符 ,     2.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 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 記之推定力,是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 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 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為系爭41號、43號房屋占有人,系爭41、43號房屋現 仍登記為原告、宋懿行所有,既為前所認定,則縱原告與 林錦秀間就系爭43號房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 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被告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   3.至於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於88年 9月21日921大地震發生後始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時原告與宋懿行早已取得系爭41號、43號房屋多年,參以 宋懿行長年定居國外,衡情當無心力處理鐵皮屋興建事宜 ,依上開間接、情況事證,原告主張系爭41、43號房屋後 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為其所興建,堪認屬實,被告空言 否認,卻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 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 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 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 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 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 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   1.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主張因照顧陪伴奶奶林錦秀,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 、第78至88頁),復有證人林錦秀於本院證述甚詳,此就 此部分堪認屬實,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尚不時請被 告協助系爭房屋瓦斯爐購置安裝、林錦秀日常事務處理, 甚至論及被告負擔部分水、電、瓦斯費等,堪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被告與林錦秀共同 居住由被告照料其起居為使用借貸目的。   2.對此原告主張林錦秀年事已高,曾因膽囊腫大(發炎)住院 ,又罹患有青光眼、白內障、輕微失智、低血鉀/納、泌 尿感染等多重病症,且因腳力不好走路不便,行動需他人 攙扶協助,被告雖聲稱其為照顧林錦秀而需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然被告疑似長期精神狀態不穩、脾氣暴戾,怪異行 徑致林錦秀身體、心理健康、安全遭受威脅,而應遠離被 告受專業妥善之照護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臺中市長期 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林錦秀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向林錦 秀跪拜撞到林錦秀下顎,影片檔案及截圖、被告用自殘的 方式破壞切菜盤,影片檔案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12年8月14日14 時13分林錦秀與黃丁耀及合作派出所員警之電話錄音檔及 通話譯文、112年8月18日20時27分原告與林錦秀電話錄音 檔及通話譯文、112年8月19日18時33分原告與林錦秀電話 錄音檔及通話譯文、現場照片、委託書影本乙份、112、1 13年間中華電信報修簡訊通知、中華電信網路報修紀錄手 機螢幕截圖、原告與維修人員間之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維 修人員所拍攝電話遭拔除電話線、電話鈴聲遭關閉、電話 筒遭拿起之相片、113年4月8日16時22分原告與維修人員 電話錄音檔案及通話譯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61頁、第2 77頁、第135至第221頁),本院衡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 已無法適切照顧林錦秀未來生活起居,被告使用居住系爭 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1號、4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96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屋後側(北側)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1

TCEV-113-中簡-2436-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N VAN PHI(漢文飛)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N VAN PHI(漢文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漢文飛(HAN VAN PHI,越南籍,下稱漢文飛)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18時57分(原起訴書載稱15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某統一超商內,以提供1本帳戶可 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第一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光裕、謝郁雁、周坤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漢文飛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朱光裕、謝郁雁、周坤霖(以下合稱 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貸款之故,才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提供貸款之人作為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9 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 院卷第4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給提供貸款之人作為擔保品云云。然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於111年2月22日入境臺灣,業 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距離其於112年12月10日 將第一銀行帳戶交出時,已在臺灣生活1年9月餘,對上情自 有所聽聞,況其亦稱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 當初申辦時,仲介業者有告知不能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本院卷第47頁),益證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不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再者 ,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僅供帳戶申辦人提款之用, 無法變現,並非可流通之物,實難認可作為貸款之抵押品, 與被告聯繫貸款之人,卻一反常情,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 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某 統一超商內,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 ,即先將該帳戶內原新臺幣(下同)19652元,先後於112年 12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提領17000元、2600元後,使該帳 戶餘額剩下52元始交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額 度所剩無幾;而被告亦稱之所以提領上開2600元,係因擔心 對方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所致(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 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 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 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 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第一銀行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 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之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主張其係 因貸款之故,始交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作為 擔保品云云,並提出臉書對話紀錄1份為證(警卷第27至36 頁)。然查:  ⑴該對話紀錄中一開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對被告稱 想了解對方公司之意後,即回稱:「你想要抵押借錢還是賣 ATM(ATM即提款卡)」等語(警卷第27頁),顯見被告知悉 該公司有在經營販賣提款卡之業務,但被告卻仍輕易將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第一銀行帳戶縱使遭詐欺集團成 員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 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⑵其次,雖被告告知要借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回稱 :要借15000元,要帶提款卡與居留證作為抵押品,始願意 出借等語(警卷第29頁)。然被告亦稱當時交給對方提款卡 時,對方係先在超商內確認該張提款卡可以使用後,才將所 借貸之款項15000元交付等語(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知道 對方拿提款卡之目的,不是在作為抵押品使用,係想使用該 張提款卡。被告明知對方拿第一銀行提款卡可能進行其無法 掌控之領款事宜,猶將該張提款卡(含密碼)交出,實難認 其無容任犯罪發生之故意,是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5.被告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其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且 於衡量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僅52元,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巨 大損失後,輕率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又知悉對方要確認所交 出之提款卡可供提款使用後,才願意交付借貸金額,依上述 情節,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 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 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否認犯行,又未與 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未 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尚乏證據可佐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 ,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期限 內,有其居停留資料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85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獲得13200元等語(本院卷 第4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光裕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1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2 謝郁雁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 1萬5000元 3 周坤霖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1.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朱光裕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3.告訴人謝郁雁所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投資協議書 (警卷第51頁右下方、第53頁右下方、第54至55頁)。 4.告訴人周坤霖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72頁左下方、第69至71頁)。

2024-12-10

TNDM-113-金訴-14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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