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恩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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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志勇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 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志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因癲癇重積併呼吸衰竭經插管治療、梗塞性中風併臥 床意識喪失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住院轉入加護病房,無法親 自視行一切事務,目前左側肢體偏癱,語言功能遺留明顯障 礙,可部分理解對方所說內容,但完全無法表達,有溝通上 的困難,目前仍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情 ,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11月21日(113)南 綜醫字第102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6898號偵卷第71頁;本 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顯因上述疾病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 應訊,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 為訴訟行為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2

SCDM-113-交易-676-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 旨係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規範,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㈡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就人民之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大法官認為 在維持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因此立法者 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之規定,必須受到比例 原則之檢視。  ㈣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均應受其拘束。再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 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 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於定執行刑程序出現刑罰過 苛之情形,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 對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 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輕、輕罪重 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 然可見。  ㈤再參照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 6192號詐欺案件,判處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⒉最高法 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10年10月,定執 行刑為1年2月;⒊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 案件,判處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⒋高等法院106年 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件,判處28年,定執行刑為7年;⒌新 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件,判處11年6月,定執 行刑為4年6月;⒍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 處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⒎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恐嚇取財罪件,判處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⒏104 年抗字第64號毒品案判處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⒐ 104年抗字第116號毒品案判處3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  ㈥受刑人因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不得已被迫騙取他人財物, 犯後深感後悔,且均坦承錯誤,部分案件也已和被害人和解 ,足見受刑人對所犯之案件深具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7月,實有過重,請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 。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前揭 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 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 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 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 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 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2

SCDM-113-聲-1227-20241202-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3號、第5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孟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孟儒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均犯罪嫌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 3日執行其羈押,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而於113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上開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 ,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所犯酒駕致死部分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9日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刑度甚重,參以被告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逃逸之事實,且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 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 上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 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 應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9

SC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9-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55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104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玉倫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告訴人楊傳世之姪 女即第三人楊晏榕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6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巿香山區樹下街272號住處 前,持地上撿拾之機車後照鏡,砸毀上址住處窗戶玻璃2片 ,致該等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竹簡 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6

SCDM-113-易-1277-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洪熾賢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26

SCDM-113-附民緝-21-20241126-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喜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鄧喜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 2年,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6 日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5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共3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千元(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 於113年11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 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 而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 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 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且再犯洗錢防 制法,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概念,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鄧喜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至113年12月11日止,又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6日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共3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千元(共7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  ㈡至於聲請人雖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惟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 日之修法理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以 觀,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 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應係是否必須執行六月 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以「宣 告之本刑」有無逾六月為判斷標準。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如 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六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縱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非屬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固然受刑人後案經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然受刑人後案所 犯之10罪,均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而非屬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撤銷緩刑 之依據,容有誤會。    ㈢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財產法 益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均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前 所為,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均對於 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已於前、後案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除指出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罪外,並未提出其他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6

SCDM-113-撤緩-118-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69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魏○恩(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東一街與田美三街口,因不滿告訴人 甲○○之前與其家人曾有停車糾紛,竟夥同少年魏○恩,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共同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側前後車窗玻璃破損、左後方向燈 罩碎裂、後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竹簡 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6

SCDM-113-易-1327-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劉玉霞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26

SCDM-113-附民緝-22-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黃柏閔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 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 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記載「黃柏閔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欄內關於沒收 部分固記載「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 C主機板)1台係供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案件,協商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其所願受科刑刑度自以協 商程序筆錄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暨宣 告沒收之物,雙方協商結果為:被告黃柏閔願受拘役20日之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臺及IC主機板,請依法宣告沒收,有協商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 如主文之記戴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 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且該宣示判 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關於「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引用條文及諭知部分,顯係贅載,應一併 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5

SCDM-112-易-939-202411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渝(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始即為被告所有,縱使被告未依離婚協議移轉系 爭車輛所有權予告訴人,或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交給 付告訴人,僅構成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易持有為 所有的情形,不成立刑事侵占罪嫌。再被告實際上是要與告 訴人商議履行離婚協議的結清事項,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 不能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所說氣話,即認被告主觀上 有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判決被 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 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 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 移轉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 告名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 輛,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 並請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偵卷第5至8 頁、第34至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 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 1頁、第22至27頁、第28頁、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其名下,而主張該車於購買之始 即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 產擔保交易法等,並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 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買,證人即告訴人梁秋文先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與被告於106年間一同購買,並將 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於108年間與被告離婚後,系爭車 輛都是由我保管並使用、繳稅及保養等語(偵卷第6至7頁、 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購買系爭車輛 時,是由我和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的,貸款也是雙方一起繳, 我是和被告共有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車輛確實是其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購買等情(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系爭車輛既是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一同繳付貸款,則於雙方協議離婚前, 應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即不能單以登記內容 作為認定被告自始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另以其與告訴人訂有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完成後,所有權始歸告訴人所有,即在完成移轉登記前, 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涉及刑事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 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 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 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 離婚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示,已載明系爭車輛歸告訴人 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告訴 人等情,此觀卷附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時,已合意由告 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明。  ⒉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 ,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而關於 系爭車輛之管領,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後,系 爭車輛都是由我所保管、使用、繳稅及保養,直到112年12 月要賣車時才將車輛交給車商業務做後續賣車相關事宜等語 (偵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離婚後, 系爭車輛都是告訴人在使用、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30頁) ,是系爭車輛於上開離婚協議成立後,既均由告訴人所管理 、使用,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自斯時起 已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依上開離婚協議之規 定亦應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被告既非系爭車輛 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出售 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開款項,實堪認定 。  ⒊據上,被告辯稱其於完成移轉登記前,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 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 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㈣被告另主張其實際上是要與告訴人商議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 清事項,即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 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說出的氣話,即認被告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至2 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 告,告知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助過戶事宜,且被告 於原審亦坦承其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後,並未辦理過戶,而 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曾要求其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 情(原審卷第130頁)。再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出售系爭 車輛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 卷可憑外(偵卷第28頁、第37至40頁),被告亦自承車廠及 告訴人均有告知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等語(偵卷 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30頁),則被告業已知悉其應依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且明 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是被告係受託而 受領、持有該款項,當可認定。  ⒉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 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 」,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 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2至27頁),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要其不要再 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人了,而該 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遭友人騙走 而沒有錢還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復於原審陳稱 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 容心裡過不去,所以不想還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是從 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 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 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 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卷第37至40頁) ,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 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 領2萬元之舉,被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 用,確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⒊據上,被告辯稱係要商議告訴人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清事項 ,始未返還款項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徒以前詞上 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而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 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 ,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 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 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 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 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 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主觀犯 意部分,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返還上開62萬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 69頁),可見被告尚具悔意,又被告患有躁鬱症,有就診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115頁),信其經此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渝為梁秋文之前配偶,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 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林子渝明知雙方於離婚 協議中約定其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 過戶予梁秋文,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林子渝 名下,但均由梁秋文管理使用,然因梁秋文欲將系爭車輛出 售,遂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渝,告知其 要出售系爭車輛,請林子渝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梁秋文 復委託車商廖建鈞將系爭車輛出售後,於同年12月21日將車 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匯入林子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林 子渝明知該車款為梁秋文賣車所得,而依離婚協議之約定, 系爭車輛應移轉歸屬予梁秋文,故車輛之變賣所得應歸梁秋 文所有,林子渝係受託受領上開款項,惟因林子渝認離婚協 議之財產分配對其不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易其持有上開62萬元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 己,陸續花用並商借友人。 二、案經梁秋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子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出售系爭車 輛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犯意,而且錢我也還了云云(本院 卷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業已還款,並 無據為己有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僅是因離婚情況不愉快,欲 和告訴人吵架,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不生無法返還情事 ,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 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將原 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 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 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並請 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 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3712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 照片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3712號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7頁至 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㈡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其等離婚後均由告訴人 管理、使用,且於108年4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中,亦載明 系爭車輛歸告訴人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 後移轉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此觀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371 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 情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確非系爭車輛之 實質所有權人,且其亦明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 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 告對於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 開款項,實堪認定。  ㈢再者,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712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告知其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 助過戶事宜,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於系爭車輛 之貸款繳清後,並未過戶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將系 爭車輛出售時,有告知其要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況且,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 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 可憑外(3712號偵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亦自 承車廠及告訴人均有告知其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 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 業已知悉其應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 車輛之義務,且明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 ,其對該款項僅係持有,自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實質所有權人之利益。  ㈣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 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 」,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 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371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 被告於偵查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 要其不要再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 人了,而該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 遭友人騙走而沒有錢還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 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心理過不去,所以不想還 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從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 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 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 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3712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車商於112年1 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於112年12月 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領2萬元之舉,被 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用,確屬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㈤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業已還款,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 不生無法返還情事,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明知 其係受託保管該62萬元車款,而仍將該車款作為個人花費之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 亦有處分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返還,或已自認賠 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縱然被告業已還款予告訴人,亦屬被告 易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所有、擅自處分後之行為,自與被告 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並因此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 義人,卻僅因對離婚協議書之不滿,擅將其所持有之62萬元 車款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可,並參 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已將 該6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開公司,離婚育有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撫養,但 每月仍需負擔1萬元之撫養費,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62萬元車款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經本 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易-16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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