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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添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董添生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5

TCDV-114-司促-5903-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昇輝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陳昇輝業於民國114年1月1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 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 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 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5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佩怡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佩怡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96-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永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棠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楊春評即宜得企業社 倪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被告楊春 評即宜得企業社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倪文進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5萬2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 77、184頁),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範 圍,本院已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21 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 字卷第199、2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春評即宜得企業社(下稱楊春評)、倪文 進與訴外人李學劼(已死亡)共同基於擅自傾倒廢棄物之意 思,由楊春評於民國109年10月間,承攬清除悅臣建設有限 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拆除之廢木材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棄物)。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 日,由李學劼駕車搭載倪文進前往上開地點清運系爭廢棄物 ,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堆放;復於110 年1月31日凌晨3時8分許,擅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 花費新臺幣(下同)45萬2060元始完成清理回復原狀。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 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學劼基於共同之意思,由李學劼載運系爭 廢棄物擅自傾倒在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於刑案所承認(見 本院訴字卷第11、1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第101、1 02、115至140頁)。又原告主張其花費45萬2060元完成清理 回復原狀,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刑事庭亦認 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科處罪刑確定(見本院訴字 卷第11至16頁)。準此,被告與李學劼基於共同意思聯絡, 故意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共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花費45萬2060元始回復原狀。依 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2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春評自111年12月23日、倪文進自同 年月2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05

TYDV-112-訴-1871-2025030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吳永雄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聲請選任 彭炎之財產管理人,彭炎為男性,設籍新竹縣,出生日期早 於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11月17日,登記為坐落○○縣○○鄉○ ○段898地號土地共有人,住址○○縣○○鄉○○村000號(下稱307 號址),其人別足資特定,已失蹤而生死不明等詞,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307號 址查無彭炎設籍資料,再抗告人所指彭炎無出生年月日,查 得日據時期至民國37年間新竹縣內姓名為彭炎者之戶籍資料 ,無從確認何者與再抗告人所指相符,查得民國元年起至光 復時期間設籍在○○縣○○鄉之彭炎1人,非設籍在307號址,不 能特定再抗告人所指彭炎之人別,又依土地登記資料,再抗 告人所指彭炎出生於民國元年以前,衡諸人類正常生命週期 已死亡,非生死不明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原 法院調查前揭事證,認定再抗告人所指彭炎不能特定其人別 且已死亡,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無誤 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簡抗-31-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郭章憲 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三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 0、21、22、26、27、32、34、35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 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09,208 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該 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此部分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650,00 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9,20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832 元,原告前繳23,869 元,尚應補繳23,9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0、21、22、26、27、32、 34、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 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 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 追加、撤回;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 數提出繕本到院。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 眷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請一併補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地 號 (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土地持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 價 額(元) 1 中洲段20地號 7/120 1205.44 10,900 766,459 2 中洲段21地號 7/120 825.28 10,900 524,741 3 中洲段22地號 7/120 50.49 10,900 32,103 4 中洲段26地號 7/120 237.66 10,900 151,112 5 中洲段27地號 7/120 358.26 10,900 227,794 6 中洲段32地號 7/120 25.5 10,900 16,214 7 中洲段34地號 7/120 827.13 10,900 525,917 8 中洲段35地號 7/120 102.02 10,900 64,868 合計 2,309,208

2025-03-05

PTDV-114-補-10-2025030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台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本件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之起 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請求分割 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應附 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並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遺產可受之利益,以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固聲明:被告間公 同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100,000) 及同段924建號全部,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 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備註: 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 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 ,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 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 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 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 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三、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 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 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5-03-04

TYEV-114-桃補-27-2025030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李金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李 國泉已死亡,並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事件,但因相對人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雖屢 經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惟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李金旺亦為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且相對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 定其他順序產生法定次順序法定代理人,基於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並准予 選任李明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   之監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519號民事裁定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嗣經本院於11 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特別代理人同 意擔任之書面聲明(事由應更正為遺產分割)。㈡被繼承人 李國泉之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課稅)證明書。 ㈢符合受監護人謝秀琴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人分 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 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然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以釋明 本件聲請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之利益所為,故聲請人 聲請選任李明泰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之特別代理人,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04

TCDV-113-司監宣-580-202503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甲○○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至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號)與原告乙○○共同接受堂兄弟 姊妹特殊親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 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 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 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以其與被繼承人田玉山(民國96 年1月6日死亡)有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請求確認與田玉山間 親子關係存在,是被繼承人田玉山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 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惟田玉山已死亡,而關係人甲○○為田 玉山之手足之子女,與原告為四親等之堂兄弟姊妹親緣關係 ,故有命關係人甲○○與原告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 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乙○○預先墊付。關係人甲○○或原告之一 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 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4

ILDV-113-親-11-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等語(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據。查613、623地號面積各為2,450、12,800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4,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 200元【計算式:(2,450+12,800)×66×4/5=805,200,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 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 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 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含是否為公路 或私設道路及道路名稱)、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 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有 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4

PTDV-114-補-1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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