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平均餘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 112年國人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逾10年,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第77條之2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是本件標的金額為720,000元(計算式:3 ,000元×2人X12個月X10年=72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收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調解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06

CYDV-113-家非調-276-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己○○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己○○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玖 仟伍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己○○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陸 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己○○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八分之三,由聲請人己○○負擔八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己○○與配偶辛○○○(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丁○○、乙○○、甲○○、戊○○(下稱相對人四 人,或逕稱其姓名)。己○○因年老力衰,已無法獨自生活, 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下同)3,77 2元,名下雖有土地,惟均為繼承而來之畸零土地,持分微 小且難以利用、變價,多年來均由丙○○給付己○○生活費,其 餘子女則僅有丁○○寥寥無幾給付扶養費予己○○。己○○於民國 110年月2月起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本由丙○○於110年3月 間代為租屋供己○○居住,嗣己○○生病住院,其出院後,丙○○ 擔心己○○在家無人照顧,遂於112年5月將己○○送至長期照顧 中心,每月基本照顧費用之開銷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0 元,詎料,相對人四人對己○○之近況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照 顧費用,衡酌己○○目前接受機構照顧,除須支付每月月費外 ,尚有耗材費、醫療費、車資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等開銷 ,己○○之財產已無法維持其目前生活所需,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相對人四人既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依法即應各依渠等 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己○○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己○○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四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予己○○(計 算式:35,000元÷5=7,000元)。 二、110年2月間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己○○發生爭執,己○○遭乙 ○○趕出家門,聲請人丙○○急忙為己○○承租住處,其後相對人 四人即對己○○置之不理,己○○之所有生活開銷,自110年3月 起均由聲請人丙○○全盤負擔,聲請人丙○○自110年3月起至11 2年8月止已支付己○○扶養費用998,003元(包括房租223,500 元、110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26個月生活費用608,972元 、醫藥費用10,145元、看護費用57,200元、桃園市私立八德 長期照顧中心112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之照顧費用共計164,5 31元),應由己○○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丙○○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四人各償還丙○○所代 墊之扶養費199,601元。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 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乙○○ 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㈢相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 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㈤相對人應各給付聲 請人丙○○199,601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己○○原與伊同住,於110年2月23日前一日 伊要停車,己○○不滿揚言「要把房子燒了」,己○○買了20公 升的汽油,隔日己○○拿菜刀要砍伊及甲○○,己○○被送到亞東 醫院強制就醫(下簡稱110年2月23日事件),當日己○○返家 後,就被丙○○接走照顧,而母親則由伊扶養至母親110年11 月19日往生止。另外己○○還曾拿鐮刀到伊的店裡恐嚇,說要 與伊同歸於盡,也恐嚇伊母親,伊有聲請保護令,故主張己 ○○對伊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丙○○帶己○○回去扶養的時候,伊跟丙○○約定由丙○○扶養 父親,伊扶養母親,丙○○不應再向伊請求代墊扶養費。此外 ,聲請人己○○於110年3月賣掉八德的農地,有一筆100萬元 的仲介費是屬於聲請人己○○的,由庚○○保管中。 二、相對人甲○○部分:發生110年2月23日事件該日,己○○拿菜刀 出來要砍伊與乙○○,所以己○○才會被強制就醫,因己○○對伊 有上開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伊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倘如要伊給付己○○扶養費,丙○○必須將25年前結婚喜宴 欠伊的30萬元償還予伊。 三、相對人丁○○部分:伊從15歲國中畢業就開始賺錢養家,於伊 81年結婚前賺的錢都拿回家,結婚後伊每個月都給3,000元 或5,000元扶養父母,持續給付至111年1月。惟伊現在沒有 工作、沒有收入,故主張依民法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伊名下雖有一間房屋(109年購入,買賣價金832萬元含車位 ),是伊子女購買的,現在貸款也是其子女負擔,伊有去打 零工幫忙負擔一點,每月房屋貸款須繳納33,000餘元,因為 需裝潢及購買家具,伊現在另有負擔國泰世華信貸125萬元 之債務,每月須繳納25,000多元。關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丙○○本人有買房子,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發生110 年2月23日聲請人己○○與相對人乙○○之衝突事件時,丙○○告 訴大家他要帶己○○回去,由他扶養照顧己○○,所以伊才沒有 介入,但後來伊才知道丙○○係另外租屋給父親己○○居住,因 此伊不願給付此筆費用。再者,己○○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仲介 費100萬元暫時由第三人庚○○保管,庚○○亦有拿錢貼補丙○○ ,是聲請人丙○○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四、相對人戊○○部分:伊有扶養父母20幾年,伊現在收入不豐, 在外租屋而居,故依民法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又 丙○○接走父親己○○之前,都是相對人四人扶養父親,丙○○並 未負擔扶養義務,丙○○豈能向相對人四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又丙○○自己有房屋,何以須再租屋或送父親至養護中心,是 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五、相對人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參、本院判斷:   一、聲請人己○○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規定甚明。又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己○○與配偶辛○○○(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分別 為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丁○○、乙○○、甲○○、戊○○四人。己 ○○原與乙○○同住,嗣於110年2月間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 丙○○於110年3月間租屋供己○○居住,嗣於112年5月間將己○○ 送至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圑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八德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入住證明書、照顧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頁、第13至32頁、第34頁、第56至58頁、第86至8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己○○是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⒈聲請人己○○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82歲,且己○○曾因患敗 血症、器官多重衰竭、呼吸道狹窄等疾病住院治療,經醫院於11 2年4月29日發病危通知,出院後己○○於112年5月間入住桃園市私 立八德長期照顧中心至今,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56頁),足證己○○ 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人照護。再查,己○○於110 、111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土地15筆,然系爭土地均為己○ ○與丙○○、乙○○、甲○○、丁○○等五人繼承己○○之配偶辛○○○之名下 財產而來,仍為渠等公同共有,且與其他數十人共有,繼承之應 有部分甚低,己○○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任何租金、對價,又目前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僅餘數千元等情,有兩造之110、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報告及本院113年 家查字第3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第108頁至 第114頁背面、第120至12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2頁 至第136頁背面),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查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堪信為真。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並 非己○○個人目前所能任意處分或使用收益,且己○○存款甚少,目 前其現有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772元,此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2日桃社秘字00 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 13082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至第85頁背 面)。   ⒉相對人抗辯:110年3月間聲請人己○○曾賣掉八德的農地, 其中一筆100萬元的仲介費是屬於己○○,暫由第三人庚○○ 代為保管等語。據庚○○證稱:伊與己○○曾共同繼承八德農 地,後來賣掉,己○○沒有拿到出售款,而是由相對人甲○○ 、乙○○拿到土地出售款,另有一筆賣地仲介費100萬元, 是買方要給己○○的,寄放在伊那裏,己○○如果不夠錢,就 會陸續向伊拿;又聲請人己○○目前還有另外20萬元寄放在 伊那裡保管,那20萬元是己○○在體力比較好時,種植地瓜 葉出售的錢;聲請人己○○與其配偶原住在鶯歌三樓的透天 厝,當時相對人乙○○並沒有住在該透天厝,只是把車停在 該處,發生110年2月23日事件之後,聲請人丙○○就幫己○○ 租房子居住,己○○的配偶還住在乙○○家,己○○賣掉八德土 地後,大部分的時間從伊那邊拿生活費或向聲請人丙○○拿 生活費,丙○○有時候會幫己○○向伊拿生活費,每次拿大約 10萬元,最後一次是113年6月間丙○○來拿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己○○拿取生活 費日期之記帳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由上開 證人庚○○所述可知,證人庚○○代聲請人己○○所保管的仲介 費100萬元,已陸續交付予己○○或丙○○,作為己○○生活費 之用,最後一次交付時間為113年6月間,該100萬元斯時 用罄,庚○○目前仍保管中之聲請人己○○金錢僅20萬元。參 酌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己○○現年82歲 ,其平均餘命超過7年,衡情,聲請人己○○僅餘之金錢20 萬元顯不足以支應其餘生之生活費用,綜上,本院審酌聲 請人己○○之年齡、健康情形、經濟狀況,認聲請人己○○目 前確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⒊相對人四人亦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且相對人四人正值壯 年,均具有謀生能力,其四人或有不動產或有工作收入( 理由詳如下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四人均應依渠等 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聲請人己○○的義務。  ㈣相對人乙○○、甲○○抗辯:己○○對渠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依法應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相對人乙○○、甲○○雖抗辯:110年2月23日前一日乙○○與己○○ 因停車乙事發生爭執,己○○不滿並表示乙○○的車子停進去就 要把房子燒了,己○○買了20公升的汽油,隔日己○○拿菜刀要 砍乙○○、甲○○,己○○因此被送到亞東醫院強制就醫,己○○復 於110年3月28日拿鐮刀到店裡恐嚇乙○○,說要同歸於盡等情 ,然為聲請人己○○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上述家庭暴力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 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調查報 告所載之訪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    ⑴己○○表示:鶯歌房子(三樓透天厝)一樓擺放伊老婆病 床沙發後,剩餘空間僅能停放一台機車,但乙○○執意停 放他的轎車,把伊配偶的四腳助行器便盆椅都丟到一旁 ;隔天(110年2月23日)早上9點多乙○○又來說要停車 ,伊不同意,乙○○就動手打伊身體2下,伊拿煙灰缸擋 ,乙○○就推伊,伊被推倒在地上,後來警察來把伊抱坐 到椅子上,伊很生氣又去廚房拿菜刀作勢要嚇乙○○,走 沒幾步警察就把菜刀拿走把伊牽回椅子上坐,後來伊就 被送到醫院,伊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是乙○○說謊,汽油 本來就放在家裡機車旁,伊會拿汽油把田裡割起來的雜 草燒掉,因為田賣掉了所以汽油沒用就放在那。此外, 伊當時租屋住在八德,會去田裡種地瓜葉並拿鐮刀去割 菜,割完伊就會順便去乙○○機車行(在八德)看伊配偶 ,因為110年2月23日事件後乙○○把伊配偶帶到乙○○的機 車行住,伊有時會順手拿著鐮刀進去看配偶,有時候會 把鐮刀放在機車上,伊沒有威脅要同歸於盡。    ⑵乙○○表示:己○○以不讓伊停車當藉口,一直吵要拿回賣 農地的錢,事發前一天,己○○就在吵說不讓伊停車並去 加油站買汽油,揚言要放火燒房子,110年2月23日己○○ 在鶯歌家裡拿煙灰缸砸伊,伊抓住己○○手腕制止,菸灰 缸砸到伊手臂,己○○又去廚房拿菜刀要砍伊和甲○○,當 時菜刀被警察奪下來,己○○被警察壓制身上才有瘀青, 後來己○○被強制送到亞東醫院就醫,己○○告伊傷害,主 要是想拿錢 ,伊因為不想一直跑法院,希望息事寧人 ,所以就給己○○5,000元和解;上開110年2月23日事件 發生後,伊因為己○○常常威脅說要燒房子、要拿刀砍伊 ,伊當然會怕,不敢讓己○○回來住。此外,己○○拿鐮刀 到伊機車行威脅吵鬧要錢至少有5次,己○○一直講農地 賣掉要錢的事,伊當時聲請保護令;己○○也有到甲○○機 車行鬧、威脅,吵著要錢等語。    ⑶相對人甲○○表示:當天己○○拿菜刀也有要針對伊,只是 當時伊沒有錄到;己○○很在意鶯歌房子,每次吵架都說 要放火燒房子。己○○過去也曾到伊經營的機車行威脅向 伊要錢。   ⒉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並參酌卷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9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及110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110年2月23日之 衝突事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相對人乙○○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己○○之胸部,而聲請 人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煙灰缸砸向相對人乙○○ ,兩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兩人嗣因調解成立而 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堪認 當日應為雙方口角一時氣憤而有互毆之舉,並非聲請人己 ○○單方對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行為。   ⒊又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 110年2月23 日事件之主要衝突者,是乙○○與己○○,復參酌上開調查報 告內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7號暫 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773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 亦為乙○○;而甲○○雖稱:己○○於110年2月23日亦持菜刀恐 嚇伊等語,惟己○○該日先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心情尚未 平復,其後警察來時,己○○固有因一時氣憤而拿菜刀之舉 ,然立即遭警制止,衡情尚難認己○○斯時「在警察來後一 時氣憤所為」,就相對人甲○○而言,已足以該當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款事由。又相對人甲○○雖另主張:己○○亦有至 其機車行威脅乙節,然未見甲○○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屬實 。準此,相對人甲○○既未就己○○過往曾對其有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情節重 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採。     ⒋關於聲請人己○○是否曾持鐮刀威脅相對人乙○○乙節,據證 人庚○○於家調官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己○○會拿鐮刀去田裡 鋤草,接著再順道去乙○○的機車行探視己○○配偶辛○○○等 語,且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962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所示,110年3月28日己○○前 往乙○○經營之機車行,己○○手中雖持鐮刀,但與乙○○及在 場其他親屬講話時,語氣平順,己○○固有提及「可能我死 ,你們也會一起死」等語,惟在場之乙○○及乙○○之子均不 以為意,己○○之媳婦更回稱「我跟你一起去死」,己○○隨 即表示並無此意,衡情,應認當日亦僅為親屬間之一般口 角,上情既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自亦不得以此 認定己○○對乙○○有故意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⒌綜觀上開事證,己○○固於110年2月23日有與相對人乙○○發 生肢體衝突,然此為雙方一時偶發之衝突,難認已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相對人 乙○○、甲○○,自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或減輕其二人之扶養義 務。  ㈤相對人丁○○、戊○○抗辯其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扶養 義務,有無理由?   ⒈依相對人丁○○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 、土地16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共計4,853,73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0至126頁)。相對人丁○○雖主張:其名下之房屋,每 月房屋貸款須繳納33,000餘元,另其尚負擔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貸款125萬元之債務,每月須繳納25,000餘元等語, 然丁○○自陳其名下之房屋係109年即已購買,且其亦不否 認曾給付聲請人己○○生活費並持續給付至111年1月,可證 其在購屋之後,仍有餘力可提供聲請人己○○生活費;復查 ,相對人丁○○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時表示:其偶爾會去 朋友家幫忙打掃,每周一次每次800元,其名下房貸係由 子女每月繳納33,653元,且家人用其名義申辦4筆信用貸 款做家用,由其配偶每月繳納37,000元,衡情,堪認丁○○ 具備勞動能力而可賺取收入,且其名下之房屋貸款、信用 貸款實際均為家人所繳納,再衡諸己○○子女眾多,經多人 分擔後,難認相對人丁○○無法負擔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   ⒉相對人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在育鼎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多年,月薪35000元,沒有貸款 等語;又查,本院依職權調查戊○○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 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4,244元、548,865元,名下 財產則有汽車一輛及一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足證 戊○○薪資所得情況尚可,應能負擔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相對人戊○○固稱:其與男友同住,男友自103年10月 起洗腎迄今,其長年需幫男友支付醫藥費、生活費等語, 惟聲請人己○○與戊○○為父女關係,戊○○受有父母養育之恩 ,於法律上,戊○○是其父(即聲請人己○○)之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戊○○自不得為保障男友之生活而減輕或免除其 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戊○○此所辯,實無足採。  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請人己○○受扶養所需費 用(即聲請人己○○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己○○)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 對人四人和聲請人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目前居住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須支出基 本照顧費用35,000元,此外,其尚有耗材費、醫療費、車資 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等費用開銷,有卷附桃園市私立八德 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42至46頁、第36至43頁),又目 前查無扶養義務人願迎養聲請人己○○,準此,本院依聲請人 己○○繼續接受機構式照護為審酌基礎,認聲請人己○○所需之 每月扶養費金額應約為40,000元。另查,聲請人己○○之五名 子女,其中聲請人丙○○從事汽車修理業,月薪約4萬餘元, 其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31,200元、331,200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15筆,財產價值共計2,563,430元;相對人 乙○○自陳其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據乙○○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5筆、汽車2 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共計2,895,240元;另相對人甲○○亦自 承其經營機車行,機車行年收入約40萬元,其名下財產有房 屋1筆、土地15筆及投資,財產價值共計3,127,470元,以上 有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7頁、第108頁 至第114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6頁背面),並有前述家事 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斟諸前述相對人丁○○ 、戊○○之財產所得資料(丁○○財產價值共計約4,853,730元 、戊○○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4,244元、548,865 元),依上情可知聲請人己○○之五名子女經濟能力略有不同 (其五人除公同共有所繼承之遺產外,相對人乙○○、甲○○均 另有房產且每月另有經營機車行之收入;聲請人丙○○則僅有 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餘元;相對人丁○○有房產而無收入且尚 須繳納貸款、相對人戊○○則亦僅有每月薪資收入4萬餘元) 。故本院審酌前開己○○五名子女的經濟能力、及相對人乙○○ 、甲○○二人曾平分取得聲請人己○○出售八德農地的價金五百 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認己○○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扣除己○○每月所領取之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後(40,000-3,772=36,2 28)取其整數約為37,000元,應由相對人乙○○、甲○○各負擔 9,500元,另由聲請人丙○○、相對人丁○○、戊○○每人各負擔6 ,000元之扶養費。  ㈦證人庚○○雖稱其目前所保管之20萬元,係預備供作聲請人己○ ○百年後的喪葬費用途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己○○親立之任何 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依目前一般中等程度之喪 葬後事行情,20萬元未必足夠支應全部喪葬後事費用,故證 人此所述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己○○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已屬不 佳而不能維持生活,其財產(金錢)自應優先急用於其目前 生活、醫療所需,方屬合理。再查,依證人庚○○前開證詞, 己○○寄存於庚○○處之100萬元,係於113年6月交付聲請人丙○ ○最後一筆10萬元(提供予己○○作生活費)而花用完畢,該 時庚○○尚為己○○保管出售地瓜葉所得20萬元,足認於113年6 月最後一筆10萬元提供予己○○作生活費「前」,己○○尚有30 萬元(10萬元+20萬元),該3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足敷提 供己○○約8個月的扶養費(300,000÷37,000=8.1),亦即上 開30萬元應可充作113年6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扶養費。從而 ,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起開始負擔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依上述,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乙○○、甲○○各自114年2 月10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己○○扶養費 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丁○ ○、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己○○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 請求相對人四人給付自112年8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扶養費,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己○○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丙○○主張: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間共已支付 己○○扶養費用998,003元,應由己○○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 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各償還聲請 人丙○○199,601元等語。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以「 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如前述),依證人庚○○及兩造於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所述,聲請人己○○於110年3月間 出售八德土地,買賣價金逾400萬元,買方另給付己○○100萬 元之仲介費,上開100萬元由證人庚○○保管,己○○賣掉八德 土地後,大部分時間向庚○○拿取生活費,聲請人丙○○有時亦 會幫己○○向庚○○拿取生活費,最後一次是113年6月間丙○○向 證人庚○○拿10萬元,足證於聲請人丙○○請求之前述代墊扶養 費期間(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聲請人己○○實係有相當 金錢可維持其生活,聲請人丙○○雖主張其曾貸款用以墊支己 ○○之生活費,然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庚○○既 證稱:聲請人丙○○亦會向證人庚○○拿取己○○所需之生活費, 則聲請人丙○○稱其全額代墊998,003元,是否屬實亦值堪疑 。是聲請人己○○既然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 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即不符合請 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的要件,聲請人丙○○自無為相對人四 人代墊扶養費之餘地,倘聲請人丙○○或聲請人己○○之其餘子 女在上述期間提供己○○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金錢, 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親己○○,此為人倫孝道所必 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為付出,係屬道德上之給付,不 得請求其餘子女返還不當得利。  ㈡從而,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其 代墊扶養費199,60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3

TYDV-112-家親聲-597-2025010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成傳 被 告 蔡弘仁即高雄巿私立雙鹿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7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6,7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6,196元。」(專調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56元。」(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下稱系 爭期間)起受僱於被告,系爭期間之各月工資如附表A所示 (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法替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致伊自113年7月起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各 短少3,406元,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61歲,依據 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之平均餘命為23年即276個月,故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損失940,056元【計算式:3,406×276=940,056】。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係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於實際領得時,始會產生 差額損害,況老年年金給付係以原告尚屬生存狀態為發放條 件,原告自不得以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一次向被告請求賠 償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  ㈡如原告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依112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 表,原告之餘命為20.28歲,另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差額中間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 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 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 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 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 第1款、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2項、第72條第3項分別有 所規範。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該期間各月工資 如附表A所示,然被告實際替原告投保勞保之情形如專調卷 第38頁所示,原告自113年7月起於次月月底前,每月可領取 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7,500元等節,為不爭執(本院卷第7 4頁),堪可認定。而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實際工資,除106年 8月為2,956元外,其餘各月份工資自23,500元至43,253元不 等,然被告於系爭期間替原告投保勞保投保之薪資,僅自20 ,100元至25,200元不等(專調卷第38頁),可認被告就原告 系爭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確有高薪低報。  ㈢再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 給付,經勞保局核准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19年又271日(以1 9年10個月計,即19.83年),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29,047元,乘以1.55%計算,金額為8,928元,又因原 告提前4年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故按前述金額減給16%,每月 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7,500元…如被告按附表A所示之工資覈 實為原告投保,於其他條件不變之情況下,依應申報月投保 薪資試算,原告加保期間最高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2 ,24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0,906 元等節,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可認因被告未覈實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每月受有老年 年金給付差額損失應計算為3,406元【計算式:10,906-7,50 0=3,406】。  ㈣又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 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 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 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 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 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 。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 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 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 次給付之賠償。勞工依此訴請雇主賠償該損害,並非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就請求被告一次性賠償老年年 金給付差額,當屬無據。  ㈤再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⒈兩造就原告於113年12月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 領取4期老年年金給付為不爭執,則至113年12月5日原告到 期已實際受有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經計算為13,624元 【計算式:3,406×4=13,624】,此部分毋須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  ⒉又原告主張:伊請求被告一次性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餘 命,應以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之平均餘命為據,被告 則辯稱:應以112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為準。經查, 我國主管機關編算生命表之目的,在於明瞭國民平均壽命之 水準,並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平均餘命,用以陳示國民健 康及生命消長情形,另查我國政府早於82年,就已參考中華 民國統計地區標準分類,就不同地區分別編算地區別、性別 之平均餘命,況本件於113年12月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可查得「高雄市男性112年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9 3頁至第94頁),並於開庭時提示予兩造(本院卷第60頁) ,考量到各縣市之人口規模個別差異極大,而平均餘命亦會 受地區別、性別所影響,故本院認應以高雄市男性112年之 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較為公允。  ⒊是依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專調卷第37頁),至113年12月5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61歲,依高雄市男性112年之簡 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0.28歲(本院卷第93頁),因上開損 害為逐年發生,原告提前請求賠償,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73,166元【計算方式為:3,406×168.00000000+ (3,406×0.36)×(168.00000000-000.00000000)=573,166.000 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3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28 ×12=243.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⒋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可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 給付差額之損害為586,790元【計算式:13,624+573,166 58 6,7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86,7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A】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1 93年8月 23,500 2 93年9月 23,500 3 93年10月 23,500 4 93年11月 23,500 5 93年12月 23,500 6 94年1月 23,500 7 94年2月 23,500 8 94年3月 23,500 9 94年4月 23,500 10 94年5月 23,500 11 94年6月 25,050 12 94年7月 24,500 13 94年8月 26,000 14 94年9月 25,000 15 94年10月 25,000 16 94年11月 26,000 17 94年12月 26,500 18 95年1月 25,250 19 95年2月 26,500 20 95年3月 26,500 21 95年4月 26,500 22 95年5月 27,500 23 95年6月 30,000 24 95年7月 30,000 25 95年8月 30,000 26 95年9月 30,500 27 95年10月 30,500 28 95年11月 30,500 29 95年12月 30,500 30 96年1月 30,500 31 96年2月 30,500 32 96年3月 30,500 33 96年4月 30,500 34 96年5月 30,500 35 96年6月 30,500 36 96年7月 30,500 37 96年8月 32,000 38 96年9月 32,000 39 96年10月 31,000 40 96年11月 32,000 41 96年12月 32,000 42 97年1月 32,000 43 97年2月 32,000 44 97年3月 32,000 45 97年4月 32,000 46 97年5月 32,000 47 97年6月 32,000 48 97年7月 32,000 49 97年8月 33,000 50 97年9月 33,000 51 97年10月 33,000 52 97年11月 33,000 53 97年12月 33,000 54 98年1月 33,000 55 98年2月 33,000 56 98年3月 33,000 57 98年4月 33,000 58 98年5月 33,000 59 98年6月 33,000 60 98年7月 33,000 61 98年8月 33,000 62 98年9月 33,800 63 98年10月 33,800 64 98年11月 33,800 65 98年12月 33,800 66 99年1月 33,800 67 99年2月 33,800 68 99年3月 33,800 69 99年4月 33,800 70 99年5月 33,800 71 99年6月 33,800 72 99年7月 31,800 73 99年8月 31,800 74 99年9月 33,800 75 99年10月 33,800 76 99年11月 33,800 77 99年12月 33,800 78 100年1月 31,800 79 100年2月 31,800 80 100年3月 31,800 81 100年4月 31,800 82 100年5月 31,800 83 100年6月 31,800 84 100年7月 31,800 85 100年8月 31,800 86 100年9月 30,800 87 100年10月 30,800 88 100年11月 30,800 89 100年12月 30,800 90 101年1月 29,300 91 101年2月 30,800 92 101年3月 30,800 93 101年4月 30,800 94 101年5月 30,800 95 101年6月 30,800 96 101年7月 30,800 97 101年8月 30,800 98 101年9月 30,800 99 101年10月 30,800 100 101年11月 30,800 101 101年12月 30,800 102 102年1月 30,800 103 102年2月 29,300 104 102年3月 30,800 105 102年4月 30,800 106 102年5月 30,800 107 102年6月 30,800 108 102年7月 40,723 109 102年8月 38,922 110 102年9月 40,035 111 102年10月 41,840 112 102年11月 40,467 113 102年12月 42,311 114 103年1月 39,392 115 103年2月 39,734 116 103年3月 41,578 117 103年4月 40,850 118 103年5月 43,081 119 103年6月 42,480 120 103年7月 39,049 121 103年8月 39,779 122 103年9月 42,909 123 103年10月 41,882 124 103年11月 40,035 125 103年12月 43,041 126 104年1月 41,750 127 104年2月 37,930 128 104年3月 41,967 129 104年4月 41,451 130 104年5月 41,581 131 104年6月 43,038 132 104年7月 41,496 133 104年8月 40,165 134 104年9月 43,253 135 104年10月 42,438 136 104年11月 42,009 137 104年12月 42,996 138 105年1月 40,207 139 105年2月 38,059 140 105年3月 41,710 141 105年4月 40,549 142 105年5月 41,536 143 105年6月 41,837 144 105年7月 42,007 145 105年8月 40,123 146 105年9月 40,334 147 105年10月 38,705 148 105年11月 41,366 149 105年12月 41,237 150 106年1月 39,004 151 106年2月 37,416 152 106年3月 39,567 153 106年4月 39,990 154 106年5月 38,535 155 106年6月 39,133 156 106年7月 0 157 106年8月 2,956 158 106年9月 38,964 159 106年10月 38,191 160 106年11月 41,281 161 106年12月 39,263 162 107年1月 38,406 163 107年2月 35,054 164 107年3月 39,353 165 107年4月 37,847 166 107年5月 38,964 167 107年6月 35,998

2025-01-03

KSDV-113-勞訴-172-20250103-2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有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淑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淑娟與聲請人林有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確定之翌日(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 113年9月25日已屆滿64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 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8.38年,又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 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1,200,000元【10000元×120個月( 即10年)=0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 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家他-55-20250102-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受 裁定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被繼承人楊金堂與相對人楊承瑋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金堂之 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繼承人楊金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並經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為楊金堂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承瑋、楊 雅婷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駁回並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即被繼承人楊金堂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 人楊承瑋、楊雅婷應自系爭事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1,289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 時已屆滿59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 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22.20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 請標的價額核為2,709,360元【11289元×120個月(即10年) ×2=0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 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於管理聲 請人即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2-司家他-67-202501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朱建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余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 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2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竟仍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 山水步道停車場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庄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路往館 前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訴外人邱彥傑所騎乘停靠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 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後,即經報警送往長庚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且於11 1年9月22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後,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 用,扣除保險給付後計為528,000元;又義肢輔具屬耗材, 且因人體殘肢萎縮,故有2至10年之使用年限,故另為請求 一組為更換,為此共計1,056,000元(計算式:528,000元2 組=1,056,000元)。  ⒉看護費用10,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9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惟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依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故有10,80 0元之看護費用。   ⒊勞動力能力喪失之損害4,256,204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左下肢功能嚴重喪 失受影響,經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之損害,而於本 件事故發生原告應可期待領受之每月薪資為42,460元,故以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屆至法定退休年齡154年6月13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受有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4,256,204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除接受截肢手術,亦須使用義肢輔具治療 方能行走,遭逢變故對日後工作、家庭、感情影響甚大,受 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故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⒍綜上共計7,783,254元,惟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 為6,783,254元;為此,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783,254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目前經濟困難實無法負擔,一個月可以5000元 到8000元給付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上訴後,經11 2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 、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部分: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既經認定如前,堪認 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又 原告主張因左膝下截肢手術後,有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用 之必要,參卷附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略載:「病患於111年9月22日來院急診,於同日住院, 及接受傷口清創及左膝下截肢手術,於111年10月1日出院, 需使用拐杖及輪椅輔助活動,後續需左側膝下義肢使用,宜 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 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112年4月27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等語,及原告所提強生復健器材製造廠有限公司估 價單、耗材更換費用附表,足見原告確有義肢輔具之必要費 用528,000元支出。另觀耗材更換費用附表所略載「本公司 義肢耗材更換附表提供原告今後行動須要靠左側膝下義肢來 輔助,往後會因人體萎縮及義肢耗材使用2至10年限之狀況 需更換。…建議原告需納入現今平均餘命計算"3至6組"左側 膝下義肢…」,故原告另請求更換義肢輔具之費用528,000元 ,亦屬有理。被告對此原告上述請求亦不復爭執。故原告請 求1,056,00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0,8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住院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上揭 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另 審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費用1,200元,依一般看護市場薪 資行情,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 應於10,800元(計算式:1,200元9日=10,8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4,256,204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經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8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0號函,及所附勞動 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42,460元,有其所 提出之薪餉憑證為證,附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實。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計可工作至154年6月13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 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1年9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 65歲即154年6月13日;併如原告之薪資以每月42,46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56,204元【計算方式為:183,427×22. 00000000+(183,427×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 00)=4,256,20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所求勞動力減損於4,256,20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460,2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 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金額為6,823,004元。(計算式:1,056,000元+10, 800元+4,256,204元+1,500,000元=6,823,004元);爰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  ㈢末按本件原告業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此據原告自承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之。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823,004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所生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673-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 八元本息部分,於超過「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 及其中新臺幣七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 其餘新臺幣三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亨公司) 擔任機台操作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林正富則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於105年6月30日在富士亨公司工廠操 作動力衝剪衝壓機(下稱系爭衝壓機)時,其滑塊滑落壓砸 伊右手(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右手第3指至第5指受有壓砸 傷併截肢、右手壓砸傷併前述手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 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傷病)。 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規定指派專責人員 保管系爭衝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復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 標準(下稱機械安全標準)規定設置安全維護裝置,致發生 系爭事故,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 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9,290元,及自106年4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151萬3,388元,及其中70萬2,261元自108年9月24 日起、其餘81萬1,127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正富非被上訴人之雇主,無須負補償或賠償 責任。系爭衝壓機設有光電感應裝置,富士亨公司亦有定期 檢修並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製造商協易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於事發後檢修確認系爭衝壓機之 運作及光電感應裝置均正常,難認富士亨公司有不法或過失 。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逕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 ,復未使用磁力夾拿取物件所致,系爭傷病與系爭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縱伊等應負補償或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之傷口 至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休養至106年5月31日止應足使 其身體狀態恢復,故其僅得請求至該日止之必要醫療費用及 工資補償,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保險金及富士亨公司給付之費用 均應予抵充。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9萬6,37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6萬2,920元本 息部分,駁回其上訴;另就擴張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 1萬3,388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富士亨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林正富為富士亨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並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業務,為該公司之名 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上訴人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2條第3款所指雇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依證人即協 易公司技師李思儒於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017號、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下稱刑案) 之證詞,可知系爭衝壓機不論以手動或腳踏操作,均存有光 電感應裝置無法防護之區域,上訴人加裝光電感應裝置時, 本可選擇防護範圍更廣之裝置,卻不為之,甚且於103年6月 26日勞動部增訂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定後,仍未改善 或加裝其他防止介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尚不得 因協易公司於事發後確認系爭衝壓機功能正常為由卸免其責 。又證人即富士亨公司架模師傅林本源於刑案雖證述:操作 系爭衝壓機要用手按,不要用腳踩,且要用磁鐵夾去吸物件 ,才比較安全,伊有叫被上訴人不要用腳操作系爭衝壓機, 但其不聽等語,惟上訴人既未排除或關閉較為危險之腳踏操 作方式,違反上述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8日起因情緒低落、失眠、作惡夢、恐 懼、逃避、思緒混亂等症狀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系爭疾 病,成因應為系爭事故所引起,有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病 歷摘要紀錄紙可參。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表記載:被上訴人因經歷系爭事故受 有嚴重傷害、不斷且不由自主回憶系爭事故之痛苦,並產生 逃避、作惡夢、恐懼參與活動興趣降低、與他人疏離、有負 面情緒等情狀持續超過1個月,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疾病診 斷時,已將被上訴人個人抗壓性、成長背景、生活環境等因 素列入統整考量,除非有其他嚴重傷害事故,否則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系爭疾病之唯一成因等語。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心理上必然受有重大驚嚇、沮喪,故其所罹 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 12月2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9,360元(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7所示),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屬必要之醫療 支出,雖其傷口於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且合理休養至 106年5月31日,但於同年6月1日以後仍須復健治療,其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其因系爭疾 病持續至臺大醫院、新光醫院診療之醫療費用,其中於108 年1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日間共支出1萬6,138元(如附表五 編號108至150所示),再於110年3月24日、4月28日、9月8 日至新光醫院門診共支出1,020元(如附表五編號151、152 、162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均應 准許。至被上訴人雖已遺失110年5、6、7、8、10月份(下 稱系爭月份)之醫療費用收據而未能提出,然觀諸其所提於 111年6月8日至112年5月14日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其於 該期間均持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堪認其於系爭月份每 月均有因系爭疾病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 。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及111年6月、7月每月之醫療費 用均為260元,故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月份每月因至新光醫院 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60元,尚屬合理,則其所得請求系爭 月份之醫療費用共1,300元。是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 萬8,458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期間需至1 06年5月31日,有勞保局106年11月14日函可參;另因罹患系 爭疾病,自同年12月13日起已能從事行政事務等工作,且經 富士亨公司安排適當之工作,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上班, 富士亨公司乃於107年1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則其自105 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1萬 167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共支 出看護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看護網頁資料及天晟醫院10 6年5月17日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系爭傷害及系 爭疾病,合於全人障害比例各15%、40%,系爭傷病之全人障 害比例(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疊加,非直接相加 )則為49%。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看診,雖其於1 05年11月8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系爭疾病,然系爭疾病為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始出現之後續性損害,無從期待其 當時已得預見其併因系爭疾病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足 見其斯時因持續就診,然系爭疾病症狀經治療後仍未減輕症 狀時,系爭疾病之損害程度始呈現底定,其始知悉系爭疾病 亦造成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 就系爭疾病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併請求上訴人賠償 ,未逾2年時效。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3萬5, 000元,核算其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38年10月7日)止,因系爭傷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98萬2,124元(其中250萬3,856元 為擴張請求)。 ⒌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器材費共2,111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單、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 應予准許。 ⒍美觀手指(義肢)費用:被上訴人因右手3手指截肢,其裝置 美觀手指雖無助手功能,但手指缺損將損及其自尊、自信心 ,仍應認有裝置之必要。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間第1次裝 置美觀手指,扣除健保補助後,支出4萬5,000元,有報價單 、醫療護具訂製單、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又依正全義 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建議,參以右手手指在日 常生活中常會碰觸物品,致使美觀手指折損率提高,故以2 年更換1次為合理。然被上訴人自陳其第1次裝置後使用1年 餘,該美觀手指已裂開鬆脫無法使用,但因未獲賠償,迄未 更換,則以其於原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平均餘 命41.01年,每次裝置費用6萬元,每2年更換1次計算其所需 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9萬9,611元。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美觀手指(義肢)費用共74萬4,611元。 ⒎就醫交通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止至醫院就診如附表五所示,共支出交通費5,47 1元,業據提出網路地圖、汽、柴、燃油歷史價格、進口小 客車車型耗能證明105年11月核發資料為憑。 ⒏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操作 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餘、月薪3萬5,000元;富士 亨公司資本額為1,460萬元,因受疫情影響,於109年間向銀 行借款以維持營運,迄仍積欠銀行貸款;林正富為國中畢業 ,未固定於富士亨公司支薪,而係於該公司當年度有稅後淨 利時,以分配股東股利方式,獲取收入以維持生活等情,   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經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富士亨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被上 訴人未依指示、勸阻,仍以雙腳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 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233萬5,193元、151萬3,388元(擴張請求)。 ㈤上訴人主張抵充或扣抵部分: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病房升 等差額費用8,400元,兩造合意由富士亨公司負擔,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抵充。另編號10所示系爭疾病失能給付亦經被上 訴人自其於原審擴張請求金額中扣抵。則被上訴人已領取如 附表一之一除編號8、10外所示各項給付合計77萬5,903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上開233萬5,193元之賠償金額 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5萬9,290元、151萬3,388 元(擴張請求)。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9,290元、擴張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3,388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金額,固自行扣抵附表一之一 編號10之系爭疾病失能給付50萬1,600元,惟原審認定其就 擴張請求部分僅得請求151萬3,388元,並未扣抵系爭疾病失 能給付(詳如附表一「李沛倫擴張請求金額」欄及「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基於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50萬1,600元 本息擴張之訴。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9,290元本息、101萬1,788元本息(即 原審就擴張請求所判命給付151萬3,388元本息扣除系爭疾病 失能給付金額之餘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2218-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黃 素 顏攸帆 顏浧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欣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啟源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斗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頂 後段137號前,撞擊訴外人洪晨峯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顏啟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失 控再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而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橫躺在內側車道之顏啟源身 體,致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發性骨折死亡。  ㈡原告黃素為顏啟源之母,原告顏攸帆、顏浧訓為顏啟源之子 女,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黃素部分:    ⑴喪葬費用:原告黃素請求被告支付顏啟源喪葬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7萬2,400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黃素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4月2 日顏啟源死亡時年滿67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度 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為18.33年。原 告黃素須受顏啟源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8.33年,原告黃 素以18年計算請求。另原告黃素共有2名子女,依法顏 啟源對於原告黃素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 黃素居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 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 所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素得請求顏啟源扶 養之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 =10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素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138萬9,084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素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資產,目 前因年事較高而無業,平時係賴子女扶養維生,今原告 黃素因老年喪子,每日以淚洗面,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    ⑷原告黃素共請求306萬1,484元。    ⒉原告顏浧訓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顏浧訓為顏啟源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 條規定,顏啟源對於原告顏浧訓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 原告顏浧訓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顏啟源死亡 時至其成年之日止尚有3年。另顏啟源為父親,應與原 告顏浧訓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故依法顏啟源對原 告顏浧訓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顏浧訓居 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顏浧訓得請求顏啟源扶養之 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10 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顏浧訓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應為20萬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浧訓現就讀高中,年紀輕輕面臨失 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⑶原告顏浧訓共請求150萬7,390元。    ⒊原告顏攸帆部分:    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攸帆為顏啟源之長女,現就讀大學, 年紀輕輕面臨失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306萬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攸帆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刑事部分業經獲 判無罪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段000 號前時,緣有洪晨峯前於同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路頂後段137號路旁,左側車身並 占用斗苑路外側車道,適顏啟源於同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側車尾,連同機 車失控後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 被告隨後駕駛牌號碼3886-TV號自小客車撞擊前方橫躺在內 側車道之顏啟源身體,致使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 發性骨折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告黃素、被告、證人洪晨峯於 警詢、偵訊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存於彰化地 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94號卷可稽(下稱相卷),被告亦不爭 執,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關於被告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 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課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避免 事故之發生,惟道路狀況多端,駕駛人縱使注意車前狀況, 有時仍未能避免發生事故,故課駕駛人在合理之範圍內,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又所謂車前狀況,自以駕駛人 雙眼視野範圍所能及者為限。準此以論,凡道路異常狀況在 駕駛人視野範圍內,且可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 施,駕駛人未為之致發生車禍事故者,應得認駕駛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若依車禍事故現場之天候、照明、視線 及路況等,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車,一般人均無法發現道路 異常狀況,亦無從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施者, 縱駕駛人發生車禍,亦不能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 :   ⒈被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起訴在案,經 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被告無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⒉就案發時該地點之天候、照明與速限而言,當時天氣係雨 天、光線則係夜間有照明、當地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卷第79頁)。依 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事發地點 之地面潮濕,地上有光線的倒影,也可以看出地上有積水 的痕跡等節,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0、77、119頁)。   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根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時間及相對應之GPS經緯度座標,算出被告車輛於8秒內 直線移動之經緯度距離為101公尺,據此推算被告當時之 平均時速約每小時45公里,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按(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當時之 車速並未違反當地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甚至已考 慮天雨因素而減速而行。   ⒋依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播放時間4分42 秒時)被告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微往外側車道偏移, (播放時間4分43秒至45秒時)則可看出被告車輛上下震 動了一下,(播放時間4分46秒時)則見被告煞車燈亮起 並駛出畫面(見刑事卷第70、77、119至120頁);對照勘 驗另輛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顏啟源機車倒在內側車道上 ,而顏啟源倒臥在機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等 (見刑事卷 第71、77、121),確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稱 :我突然看到被害人機車,我就趕快往右閃,後來聽到碰 撞聲就趕快停在路邊等情相符(相卷第26至27、149頁; 刑事卷第72、125至126頁)。是被告看到顏啟源機車後即 向右偏駛,反而因此撞到顏啟源乙節,亦可認定。   ⒌警方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依被告行車方向 觀之,顏啟源機車底部確實朝向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而在路面積水、反光且該機 車車底是黑色的情形下,確實難以在接近之前即看到顏啟 源機車(相卷第83、85頁)。又由法醫採證照片及芳苑分 局拍攝之相驗照片可知,顏啟源當時應該是身著深色為基 底、僅部分條飾為黃色之衣服(相卷第165頁編號1、6之 照片、第171頁最上方的2張照片、第173頁最下方之2張照 片),則顏啟源當時又躺臥在機車右前方,難認為被告所 看見或預見。   ⒍準此可知,顏啟源騎乘機車因碰撞占用車道停車之洪晨峯 車輛,顏啟源因而倒臥內側車道,而被告難以預防,致碰 撞倒臥於內側車道之顏啟源,是被告在本件事故當時所處 之客觀環境,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可言。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件送請鑑定,鑑定結 果認本件係被告無法預期及防範之事況,因此被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相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嗣檢察官再送鑑定,覆議結果仍認 被告就本件難以預見防範,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查( 見相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是原告 所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難以採取。  ㈤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黃素喪葬費用17萬2,400元、扶養費用138萬9,08 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顏浧訓扶養費用20萬7,390 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顏攸帆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 素306萬1,484元、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原告顏攸帆13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5

PDEV-113-斗簡-450-2024122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胡永接 相 對 人 胡雨桐 上列聲請人胡永對相對人胡雨桐、胡詠淇、胡君霈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 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7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丁○○、乙○○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 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於112年12 月28日裁判,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 請人因不服原審裁判,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1號於113年6月30日裁判,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1/3,其餘由抗告人負擔」,且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   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裁判確定時為滿71歲 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3 .79年,其請求相對人丙○○、丁○○、乙○○自裁定確定時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請求期間均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 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個月)3人=1 ,8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聲請 費用為2,000元。而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 首揭規定,應徵收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以,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元 【計算式: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為1,00 0元=3,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丙○○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 )=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 計算式:3,000元-(3,000元(1/3))=2,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 0元,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4

TYDV-113-司家他-103-2024122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 相 對 人 李忠魁 特別代理人 林馨瑩 上列聲請人李淑卿對相對人李忠魁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 判確定而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 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人 原聲明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嗣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 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12號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判,諭知「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 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又本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聲請時為滿 62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1人,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 命表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桃園市政府112年每月最低 生活費公告可知,112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 (下同)15,977元,桃園市62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37 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 年計。是以,聲請人所請求減輕或免除之扶養利益為1,91 7,240元【計算式:15,977元120個月=1,917,240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 ,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家他-114-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