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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東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動作及言語辱罵當時正執行勤務之警員鍾沅佑、傅子桀 並妨害公務之執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至警局向警員道歉,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犯後態度 尚可;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73號   被   告 陳東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昱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因酒後滋事,遭店家報警,員警鍾沅佑、傅子桀據 報到場處理,陳東昱明知鍾沅佑、傅子桀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肘作 勢攻擊傅子桀,並向鍾沅佑、傅子桀稱:「那大的來把你打 死」、「我要你死」等語,經鍾沅佑、傅子桀制止仍不理會 ,持續以手朝鍾沅佑、傅子桀揮舞,出手攻擊朝鍾沅,並向 鍾沅佑、傅子桀辱稱:「幹你娘」等語,且多次以右手小姆 指朝鍾沅佑、傅子桀比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沅佑、傅子 桀執行公務,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足以貶損鍾沅佑、 傅子桀之人格評價,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鍾沅佑、傅子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執勤員警鍾沅佑、傅子桀辱罵及攻擊等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值勤員警鍾沅佑、傅子桀依法執行勤務時,向其等辱罵、出手攻擊,且客觀上程度已達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按憲法法庭業於113年5月24日公告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該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規定(即指刑法第140條)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經查,本案被告對到場處 理員警鍾沅佑、傅子桀持續辱罵三字經、比劃不雅手勢及出 手攻擊,甚至包含要讓員警死之脅迫性話語,此等行徑客觀 上已影響員警公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等罪嫌。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並施以強暴之犯行,係出於同 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與侮 辱公務員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審簡-132-202503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共犯附 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葉婉婷、尤弘 昱分別犯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葉婉婷 )、普通竊盜罪(尤弘昱);被告葉婉婷犯附表編號3-①所 示竊盜未遂罪;被告葉婉婷犯附表編號3-②所示竊盜未遂罪 ;被告被告尤弘昱犯附表3-③所示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葉 婉婷犯附表編號3-④所示普通竊盜罪,並於量刑時分別審酌 被告葉婉婷與尤弘昱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 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 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 ,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部分尋獲 歸還被害人述,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 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之犯罪、附表編號3-④所示被告葉婉婷 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④所示被告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 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婉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 考量其與尤弘昱係因遭追債,方一再為竊盜犯行,且部分財 物已歸還店家等情形,從輕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尤弘昱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臺南所有案件可以一次判決 ,合併執行。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觀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原審量刑 或僅在最低法定刑度之上酌加1-2月,或為輕度量刑,或僅 量處拘役刑(各詳如附表所示),觀諸被告二人多次為竊盜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影響不輕,惡性並非輕 微,原審量刑實已從輕而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葉婉婷雖上 訴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觀諸被告葉 婉婷另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行蹤不明,實難認有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再者,原審已於判決敘明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人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 ,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應俟被告二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數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理由或僅空泛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 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TNHM-114-原上易-2-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取得 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用 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價 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 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 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 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機 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 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 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王躍榮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王躍榮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黃芳茹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黃芳茹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乙○○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乙○○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躍 榮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王躍榮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王躍榮)。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舊打狗 驛故事館」,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 件3件(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上開物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王躍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黃芳茹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 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黃芳茹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黃芳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乙○○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酒 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乙○○ 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乙○○表示無法付款,乙○○始知 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乙○○,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 ○

2025-03-07

KSDM-113-簡-4122-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葉靖隆施用詐術,取 得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 用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 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 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 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 機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 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 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 予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王躍榮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王躍榮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乙○○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乙○○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葉靖隆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葉靖隆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躍 榮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王躍榮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王躍榮)。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舊打狗 驛故事館」,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 件3件(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上開物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王躍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乙○○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乙○○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葉靖隆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 酒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葉 靖隆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葉靖隆表示無法付款,葉 靖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靖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葉靖隆,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葉靖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07

KSDM-113-簡-4120-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第4121號                         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第966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第1504號、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至1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時間記載「2月15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 「2月15日21時40分起至23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點用酒類、餐 食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先後對告訴人葉靖隆施用詐術,取 得酒類、餐食及使用包廂陪唱服務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花用之單一決意,利 用告訴人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 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 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 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167頁),以被告係隨 機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 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 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 予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 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附表編號1至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至附表編號5,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或缺乏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向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 式之信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 物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至各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後俱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已表 明賠償意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打石工,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A案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 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與詐欺得利部分之 罪質仍有不同,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 人同未完全重疊,且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除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其犯罪習慣 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4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詐得編號5之財物及利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或清償 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 ,服務本質上則無從沒收原物,認均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之總額。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乙○○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乙○○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27至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陳柏丞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陳柏丞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路鋼軌零件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王姓少年 (00年0月生)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王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5至1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A案偵三卷第35頁、第63至6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A案偵三卷第23至33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4 黃芳茹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黃芳茹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3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照片(B案偵卷第27至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B案偵卷第17至25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5 葉靖隆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葉靖隆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0頁)。 2、消費明細、被告簽立之本票(C案偵卷第13至15頁)。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3月1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乙○○ 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口。嗣乙○○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乙○○)。  ㈡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丁○○○○○ ○」,徒手竊取該館職員陳柏丞所管領之鐵路鋼軌零件3件( 價值共約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 品以2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柏丞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輕軌站 旁自行車停車場,見少年王○珶(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並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王○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王○珶)。 二、案經陳柏丞、王○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王○珶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 偵字第13101號、第14900號、第1677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3日21時至23時許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黃芳茹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 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黃芳茹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黃芳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4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00號、第16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前往葉靖隆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快樂紅小吃部,點用 酒類、餐食及陪唱服務,消費共計新臺幣3,400元,致使葉 靖隆誤認甲○○有付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及服務提供與甲 ○○,詎甲○○食用及使用完畢,方向葉靖隆表示無法付款,葉 靖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靖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簽本票給葉靖隆,並答應他2月16日下午就會還錢云云。 2 ⑴告訴人葉靖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消費明細1紙 ⑶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07

KSDM-113-簡-4121-202503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17304、20117、20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或共同 ,或單獨犯附表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示),審酌被告二人 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 迄今僅與告訴人張尊迪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與其餘被害人均未 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 害、犯罪手段,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除附表編 號3-②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 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編號1-①所示偽造之「李哲維 」署名乙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②、編號5所示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之犯罪、附表編號3-①、3- ②所示被告葉婉婷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尤弘昱未扣 案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 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 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婉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 考量其與尤弘昱係因遭追債,方一再為竊盜犯行,且部分財 物已歸還店家等情形,從輕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尤弘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判太重,被告已知錯誤 ,深感後悔,希望從輕量刑。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並就被告尤弘昱上訴請求 輕判之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 量,且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詳如附表所示 )之法定刑度,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僅在最低法定法定 刑度,酌加數月,觀諸被告二人為附表所示之多次犯罪,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影響不輕,惡性難認輕微,原審 量刑實已從輕而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葉婉婷雖上訴以其欲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觀諸被告葉婉婷另案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其行蹤不明,實難認有與本案被害人 和解之意願;再者,原審已於判決敘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人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應被告二人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二人上訴理由或僅空泛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 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①、3-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②、2、3-①、4、5、6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向告訴人潘志勇詐得微型電動車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李哲維」署名壹枚,沒收。 1-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將上開詐得之微型電動機佯稱為所有權人,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協助下,持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消費部分) ㈠葉婉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尤弘昱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㈠葉婉婷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3-07

TNHM-114-原上訴-4-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張楊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 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煙斗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物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   被   告 張楊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楊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 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店家廁所,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煙斗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13年8月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 查獲,嗣經警於113年8月1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楊宗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06

PCDM-113-審易-499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蔡銘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戊○○則承 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使用,並在旁邊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開設「呷霸牛肉麵」營業,2人係上下樓鄰居,素 有噪音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至22時間 之某時,走到上址麵店門口,向店內員工己○○、甲○、孔 燕紅恫稱: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 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嗣己○○於翌(27 )日將此情告知戊○○後,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丙○○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26)日22時35 分許,步行至上址麵店後方,未經戊○○之同意,逕自進入 系爭房屋之後門,再開啟戊○○之房間門入內,並與戊○○爭 執噪音乙事;丙○○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握戊○○之 頸部,將戊○○推至牆上,以此方式妨害戊○○之行動自由, 戊○○將丙○○推開,趁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榔頭敲擊丙○○之頭部、腳部及手部,丙○○因 此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49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該麵店後門進入告訴人戊○○ 房間,且徒手握住告訴人戊○○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等犯行,辯稱:戊○○常騷擾居住安寧,那天我要睡 覺,但戊○○很吵,我叫店員叫他出來,他不出來,我推他是 善意要跟他溝通,但他關起門來就拿榔頭打我,最後妹妹來 救我,如果沒有救我,我就死掉,我才去警局備案,我們溝 通很多次,他都不禮讓我們,還找人去我家,戊○○說如果有 吵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我沒有對戊○○員工講「叫你們老 闆出來,不然等一下要見血」這句話,也沒有將戊○○推至牆 上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 實,惟辯以:我主張正當防衛,因為丙○○闖入我的房間要攻 擊我,所以我要防衛,讓丙○○喪失攻擊我的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丙○○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丙○○於112年11月26日沒到店裡 ,只在店門口向我們叫囂說叫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 見血,這句話他講3次,當時我麵台煮麵,距離被告多5、 6公尺,晚上約9點到10點,我隔天向戊○○說丙○○到店裡說 要讓老闆見血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丙○○那天很大聲在店門口咆哮說「叫你們老闆出來, 不出來就見血」,戊○○當時不在麵台,在牛肉麵店後面的 辦公室,我隔天遇到戊○○才跟他說「老闆,昨天隔壁那個 鄰居來店裡很大聲咆哮『叫你們老闆出來,不出來就見血 」,我講隔壁鄰居,戊○○就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6至 8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同(26)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丙○○在麵店門口咆哮一直說「叫你們老闆出 來,不出來就讓他見血。」戊○○當時應該在後面的辦公室 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而證人孔燕紅於偵查中亦證述 :丙○○同日在店門口一直嗆、一直罵,並叫老闆出來、老 闆很囂張,不出來他就要讓老闆見血等語(偵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第二天早上店內 員工說丙○○有來閙事,說「叫老闆出來,今天一定要見血 」,我感到很恐懼,因為丙○○長期對我騷擾已經十幾年, 造成我心理壓力非常大,我開門做意,他一直來騷擾我,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戊○○提出永悅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丙 ○○於上開時、地向麵店員工己○○等3人恫稱:「叫你們老 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經己○○翌日轉述後 ,告訴人戊○○心生畏懼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丙○○辯稱 :我沒有對戊○○的員工講這句話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犯侵入建築物及強制罪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 ,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戊○○偵查中陳稱:我當天在房間裡面看電腦,丙○○ 從後門闖入系爭房屋,後門沒有關,但我的房間有關, 他直接推開房間門說我們吵到他,我說我們沒有吵到他 ,你不能睡覺要去看醫生不是來找我,丙○○開始抓狂, 他用左手掐著我的脖子,右手順帶關起房間門,因為房 間門關起來後監視器就照不到,他把我推進房間、推到 牆上,兩人有肢體衝突,我回推他,後來他被我推倒等 語(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於當(26 )日闖入我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即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1樓,因為工作需要我沒有關該址1樓的後門 ,我的房間門有關,後面工作區屬於我個人的範圍,並 非任意讓人進入,我之前沒有向丙○○說如果吵可以來找 我,也沒有同意丙○○進入我個人空間兼儲藏室。丙○○打 開我的房間進入後,他用右手壓制我的脖子、左手關門 ,我有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他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 制我,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等語(本院卷 第99至10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我知道 店家後廚房及私人房間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偵卷 第6頁),衡酌告訴人戊○○之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平 日放置其經營「呷霸牛肉麵」店所需之物品及食材,倘 未經其同意,外人自不得擅自進入,被告丙○○明知上情 ,竟為質問戊○○麵店噪音問題,逕自進入上開辦公室兼 儲藏室,自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丙○○辯稱:戊○○說如 果有吵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那時候衝 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他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 我當時是握推戊○○的脖子差不多10秒等語(偵卷第31頁 反面),核與證人戊○○上開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徒手握推戊○○脖子等情,顯 屬另行起意甚明。觀諸被告以徒手握推戊○○脖子約10秒 之強暴手段,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無訛。 是被告丙○○辯以:我推戊○○是善意要跟他溝通云云,自 不足採。   ㈢被告戊○○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42至145 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 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偵卷第14、19至 22頁、本院卷第35、43至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往老闆戊○○脖子用力推一下,老闆說我這樣造成他們困擾,他轉身進去拿一支榔頭出來,並往我正臉要捶下去,我立即閃開於是敲到我的額頭,我有戴眼鏡,眼鏡破掉刮到我的左臉頰及嘴唇,之後不斷敲我手、腳,因為我擋住,導致我左、右手肘多處擦傷,隨後他又往我的左、右腳膝蓋處及脛骨敲打,緊接著再用榔頭往我的胸口捶下去,存心讓我重傷害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那時候衝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戊○○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戊○○就拿榔頭要砸我,有打到我頭、腳、手,他還說要把我打死,後來妹妹丁○○從後門進來說不要打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進去找戊○○時,有用左手推他的脖子,後來他有把我推開,並將房間門關起來拿榔頭捶,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他說要打到我沒辦法去煩他,感覺要置我於死地,我一開始用椅子擋,後面才拿板子擋他,且造成我多處擦挫傷,我跌倒之後,沒有再爬起來繼續攻擊戊○○,我倒下就很迷糊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4、19至22頁、本院卷第35、43至46頁)。是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即丙○○之胞妹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23時 許下班,媽媽問我丙○○為何沒回家?我下樓找哥哥丙○○ 時,隱約聽到求救、有人被打的聲音,我循著聲音走過 去戊○○家裡,門是打開的,他們兩人在進去後的一個房 間裡,我走進去看到丙○○趴在地上,有一個板子壓在他 身上,戊○○用腳踩在板子上面,板子應是小朋友書桌那 種板子,板子放在丙○○的背上,戊○○手拿著榔頭、腳踩 在板子上,我跟戊○○講對不起,請他不要再打丙○○,因 為丙○○頭部已經流血,後來丙○○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且證人即丙○○之胞弟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當(26)日21時至22時許,我本來在家裡睡覺 ,妹妹丁○○打電話給我說丙○○被戊○○壓著,叫我下去看 ,我下去之後,看到丙○○已經走出防火巷要去警察局等 語(本院卷第94頁)。由證人丙○○、丁○○及乙○○之證述 可知,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丙○○後,丙○○已趴在地上, 且有一個板子壓在其身上,並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    ⒋被告戊○○於本院雖陳述:丙○○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制我,我覺得受到生命威脅,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後,在房間角落,剛好看到平時維修用榔頭,我持之攻擊他的膝蓋,他就躺下,我攻擊他的原因是保護自己不受到威脅,因為他的個子比我大很多,我被他箝制的狀態,我用防衛手段保護自己,接下來就是他妹妹來之後看到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則證述: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丙○○倒地之原因二人雖各執一詞,倘依被告戊○○所述,丙○○對戊○○之攻擊行為應於戊○○推開丙○○之後,其侵害已經過去;若依證人丙○○所述,丙○○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之後,其對戊○○之侵害業已過去,無論何者為真?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均難以主張防衛權。再者,被告戊○○於本院陳述:(提示偵卷第19至22頁照片及第35頁診斷證明書)你說只拿榔頭打丙○○的膝蓋,為何丙○○的頭部、手部、腳部等多處都受傷?)這我不清楚,在相互攻擊的狀態下,到底哪裡會攻擊到,哪裡會受傷,我無法準確知道。(如此看來,你是否不只攻擊丙○○膝蓋的部分?)我的目的是要攻擊他的膝蓋,可能其他的部分受到撞擊,或許有這個可能,但我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清楚,他也有攻擊我。(丙○○攻擊你,你是否有受傷?)我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被告戊○○所述,2人係因當時相互攻擊之情狀下,才可能導致丙○○受有頭部、手部、腳部等多處傷害,並非只攻擊其膝蓋部位,可見本件尚難排除2人發生互毆情事,始導致丙○○受有上揭傷害,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互毆行為,被告戊○○亦不得主張防衛權。從而,被告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嘉所侵入之 處所,雖非告訴人戊○○之日常住處或居所,然係告訴人戊 ○○之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自屬建築物。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雖 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惟無故侵入「住 宅」或「建築物」罪均列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權行使 ,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係上下樓 鄰居,遇噪音糾紛本應理性處理,2人均未能控制己身言 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丙○○妨害告訴人戊 ○○之自由暨侵害其住居安寧,被告戊○○則侵害告訴人丙○○ 之身體法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戊○○犯後坦承傷害事實,惟主張正當 防衛之態度,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 告丙○○於本院自陳:商職畢業,現在從事保全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被告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丙○○上開3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 、被害人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戊○○雖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榔頭1支,並未扣案,核非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一般商店購買取得並無困難 之處,倘對該榔頭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6

PCDM-113-易-1083-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被 告入監服刑,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 之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搶奪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在附近店家幫忙、經濟狀況 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4-10 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詹文進自被害人林錦水處所搶奪之皮夾,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搶奪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然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 8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皮夾內有不詳證件,雖係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該等物品是否仍存,且該等物 品價值非高,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詹文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7月、5月、4月、8月、1年2月、5月、7月、10月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2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9時35分許,騎乘腳 踏車至林錦水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所外,見林錦 水行動不便而假意為其按摩,趁其不備之際,徒手自林錦水 之外套口袋內,奪取林錦水所有之皮夾(內有不詳證件及新 臺幣【下同】1,700元)1只,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因林錦水查悉皮夾遭詹文進奪取,立即騎乘電動車追趕詹 文進阻止其離去,始取回1,700元,並經警據報到場,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詹文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奪取被害人林錦水所有之皮夾1只,將現金取出,並丟棄皮夾在路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奪取皮夾1只,並騎乘電動車追趕被告,扯住被告衣領,被告方交出1,700元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奪取現金1,700元照片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 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 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 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 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 失為搶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止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搶 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 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 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 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每周收入僅300元至400元、慢性疾病纏身等情,為適當之 刑。 三、被告自被害人口袋內搶奪之皮夾1只,為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搶奪上開皮夾內含之1,700元,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NTDM-114-訴-25-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璿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富翁牌藏卵紅 殼蛋1瓶」更正為「富翁牌藏卵紅殼蛋1盒」,證據部分「被 告黃璿叡於偵查中之陳述」補充為「被告黃璿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更正為 「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另補充不採被告黃 璿叡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我有問店員是不 是也要請神供養,店員說不要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 、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此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思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偵查中所不 否認,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並無結帳本案商 品之真意,且欲將所拿取之商品伺機攜出甚明。而被告係民 國68年次之成年人,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擅自攜出可能構成 竊盜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卻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 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黃璿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璿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萬丹酪農限定鮮乳1瓶 、大醇豆豆漿1瓶、無加糖黑豆漿1瓶、禾香100%純鮮乳1瓶 、紐木然100%紐西蘭鮮奶1瓶、元初豆坊芝麻濃豆乳1瓶、富 翁牌藏卵紅殼蛋1瓶(共價值新台幣632元),得手後將上開 商品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欲離去時遭該超市人員發現追 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店家 ),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璿叡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06

KSDM-113-簡-509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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