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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 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暱稱「金鏖鉧」 之成年男子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惟被告無法 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 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 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 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 第33頁),足認屬違禁物,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先後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市○巷00號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 通緝中,乃於112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 里鎮中華路與六合路口緝獲,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 居處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12年11月20日 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84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 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是扣案物留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 品加以完全析離,況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 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金鏖鉧」之男子,然並未 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NTDM-113-埔原簡-31-202411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9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大國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1支(含sim卡 、記憶卡各1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68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大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民國95年間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投機 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⒊經營賭博期間、規模;⒋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賣蔥油餅、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的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GB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參照被告與「文騰」之LINE對話紀錄(投警刑偵三字第11300 28383號卷第28、29頁),被告於113年4月7日合計欠「文騰 」156,300元、於同年5月5日合計欠「文騰」39,800元;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從賭客給我的賭金中抽取約7% 後再交給「文騰」,這些欠「文騰」的錢,有些我還沒向賭 客收取賭金,我給付賭金給「文騰」後,從欠156,300元變 成欠39,8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則從卷內證據可 以推算之犯罪所得為(156,300-39,800)÷93%×7%≒8,768元( 元以下捨去),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張大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3年5月9 日止,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 或「天天樂」(若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 、「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3倍、570倍及5700倍 獎金之彩金),再將賭客所簽賭之資料,至網址「www.tw20 22.net」、「www2.tw2022.net」之賭博網站,登入會員帳 號「qq66」替賭客下注,並於所收取之賭資,每新臺幣(下 同)100元賺取5%至7%之利潤後,將賭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文騰」之人。嗣警方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大國上開住處內 ,扣得張大國簽賭所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大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林崇銘之警詢證述 另案被告林崇銘簽賭今彩539,並以現金將賭金支付予被告。 3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www2.tw2022.net」賭博網站網頁資料、現場照片 ⑴被告數次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徐銘格」、「迪杰」、「曾瑞隆」、「曾裕豐」「晃澩」、「高清泉」、「凡宸」等人下注「今彩539」或「天天樂」。 ⑵被告於網址「www.tw2022.net」、「www2.tw2022.net」之賭博網站,以會員帳號「qq66」供自己及他人簽賭下注。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部分) 供被告犯罪所用工具。 5 另案被告林崇銘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另案被告林崇銘從事539簽賭。 6 另案被告林崇銘之手機內資料 另案被告林崇銘向被告簽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 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 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論處。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NTDM-113-投簡-530-20241108-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阮學城於警詢 時之證述」、補充「被告林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 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 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 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 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 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 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 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 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條例部分,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情形,應認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託人電話報 警,並已報明被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71頁),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有按時到庭,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被告酒後過失肇事致告訴 人阮風儀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林東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華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某 工寮飲用啤酒2罐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 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 公路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86.1公里處時,明知雙黃實線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並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適阮風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副座搭載阮學城,沿台14線公 路往廬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反應不及,2車左前車 頭因而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阮風儀受有頭部損傷 、腦震盪等傷害。林東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風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開地點,左前車頭與A車左前車頭碰撞。 3 證人阮學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B車跨越雙黃實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霧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佐證被告駕駛A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之過書。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16mg/L 2.被告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呼氣酒精測試濃度超過0.15mg/L不得駕車之規定。 7 Google map台14線86.1K處截圖 雲龍橋告示牌設置於被告車行對向道路邊線之外,不會遮檔被告視線,亦即不會導致其無法看到B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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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宗治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江宜南 廖健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駁回再議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 7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 罪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17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 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江宜南、廖健程所涉恐嚇罪部分:  ⒈依錄音譯文所示,聲請人:「你不就大聲,不就很大聲」, 廖健程:「大聲怎樣,大聲又怎樣,你講話別人不能大聲」 ,聲請人:「我說你恐嚇我,我說你恐嚇我」,廖健程:「 大聲就恐嚇唷?我有說甚麼,我有說甚麼要把你,你聽我講 啦,拜託啦,你到時候給法官聽啦,我知道你很愛跑法院啦 」,聲請人:「對啦,我就是要告你」…江宜南:「我跟你 說你的狗很兇」,聲請人:「兇,當然我的狗兇,講那個沒 用啦」,江宜南:「你是在怕我嗎」,聲請人:「你嗆豬肉 幹嘛,豬肉我同學啦!」…江宜南:「我跟你講啦,你後面 在洗排油煙機,我要去裝攝影機,看你多囂張」,聲請人: 「給你錄呀」(偵卷第32頁)。  ⒉是以上開對話脈絡,以及聲請人、被告廖健程與江宜南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2人係因鄰居之間犬隻問題而與聲請人產生 爭論,雙方口角之中雖被告2人語氣不佳、具有發洩情緒之 字句,難認有恫赫之意圖,並由聲請人於被告等人上開言論 後之相關回應,亦難認聲請人於聽聞上開言論後已心生畏懼 之情。  ⒊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廖健程有說「你的狗綁在車庫裏面又不 處理,你給我試試看」造成聲請人聽聞後確實亦心生恐懼, 擔憂會對聲請人飼養之犬隻或聲請人自身下何毒手等語,然 經被告廖健程於偵查中否認,又無錄音可資佐證,縱使被告 有提及「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從整體對話歷程等客觀情狀 觀之,並無被告如何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難認係惡害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論述甚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形。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廖健程所涉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太太的機車在前方,我先將車往前挪 ,先給機車過去,因為當時陳先生右前方還有空地,我以為 陳先生要將車挪近空地停,所以我有做第一次的移車(後退 ),中間我與陳先生的車子停了約2分鐘,我也不知道陳先 生到底要怎麼移車,接著就看到陳先生下車,便到我車旁邊 與我談話,詢問我是不是故意將車移到他的車前,但是陳先 生的口氣並不友善,我便脫口而出,就算是故意的又怎樣? 後續我與他談話約2分鐘左右後,陳先生就說要報警並且告 我。陳先生便上車,約莫又過了5至7分鐘左右,因為我不曉 得陳宗治先生是否要移車,我先將車子移至左邊小空地(預 留的空間我認為陳先生可以將車子開過去沒問題),陳先生 便將車往前移,並且熄火下車。隨後陳先生便走回家騎乘機 車離去等語。  ⒉經比對聲證1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聲證2照片,聲證2之照片拍攝 時間約在第一次移車之後之10時10分(聲請人配偶手拿塑膠 袋經過),而監視器影像之時間序略為:  ⑴10時05分被告車輛往前讓聲請人配偶通過。  ⑵10時06分被告第一次移車(車輛稍微後退)。  ⑶10時14分被告第二次移車(車輛往前再往道路左側停放)。  ⑷10時15分聲請人從巷口走回家。  ⑸10時16分聲請人騎車離去。  ⑹10時19分被告及家人上車。  ⑺10時21分被告倒車離去。 ⒊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兩次移車情形,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大致相 符,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最後因聲請人步行返家 ,聲請人之車輛仍在巷口,被告之車輛因此只能倒車離去, 在當時被告準備要載家人外出,若妨害聲請人通行,也會導 致自己無法通行,難認其有以不法腕力妨害聲請人通行之犯 意或犯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之所有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 請人所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 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 ,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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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鎧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鎧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鎧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證。此外,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參。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僅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聲-516-2024110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洺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交通致傷逃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洺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洺澄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11日 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已多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 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本院轄區內,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上開判決已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受刑人報到時間 ,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遲到2小時、112年12月6日遲到30 分鐘、113年1月2日未到、113年2月21日未到、113年4月10 日遲到47分鐘、113年5月2日未到、113年6月19日上午遲到3 0分鐘,經告知同日下午報到時間後,又再遲到30分鐘,且 被告已經告誡多次仍未按時報到等情,有簽到表、報到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紀要、函文等件在卷可證,可見 被告對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欠缺責任感、屢勸不改,足 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撤緩-42-2024110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朝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犯 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持有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案發時之女友劉燕 萍跟別人買的等語(偵緝卷第37頁),被告無法知悉毒品來 源是誰,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雖主動報案並交付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自首,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惟其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遭緝 獲到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2份 附卷可憑(偵緝卷第1頁、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並無 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 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保管劉燕 萍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影響社 會秩序;惟念及其主動向檢警報案、檢舉,以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由本院113年度埔簡字第72號判決(被告:劉燕萍)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許朝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並放 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嗣112 年5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許朝信向員警報案稱其機車內 有毒品,經員警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工地,在許朝 信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重0.15公克,驗前淨重0.0204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員警稱其機車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員警前往查扣之事實。 2 證人劉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01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押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送驗,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04公克,驗後淨重0.018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NTDM-113-埔簡-175-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明 盧泳妘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203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 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計畫向綽號「紅豆」之人取得茂鋐 研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鋐公司)之經營權,然因資金不 足,尋得丙○○(綽號小裘)共同出資,由丙○○出資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入股茂鋐公司,丙○○於110年8月27日15時30分 許,與甲○○、不知情之乙○○及丁○○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之綠 園道旁見面,由丙○○書立「意向書」,載明丙○○有意願承買 茂鋐公司及該公司支票,價格為80萬元,訂金為5萬元,10 日內補齊20萬元,於辦理公司登記更換負責人後,再以金額 50萬元支票支付尾款等內容,並由乙○○向丙○○收得訂金5萬 元,數日後丙○○再付給甲○○25萬元,甲○○則將茂鋐公司為發 票人之票號CUA0000000號(下稱A支票)、CUA0000000號( 下稱B支票)等2張空白支票交給丙○○。 二、嗣因丙○○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董事長 助理,為支付工程款,將A支票金額欄填上58萬元後交給王 勝義,王勝義再將A支票交給林華琳換取現金。而後丙○○並 未支付50萬元尾款,甲○○向丙○○稱可協助調錢付尾款,要向 丙○○取回上開2張支票,丙○○稱A支票已開出去,僅將B支票 交給甲○○,甲○○為將A支票追回,而與丁○○共同基於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A支票係由甲○○ 交付丙○○後,輾轉由林華琳持有,並未遺失等情,甲○○竟指 示不知情之茂鋐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寶如向A支票之付款行即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報支票遺失,該行告知廖寶如要報 案才能受理,甲○○復指示廖寶如於110年11月9日16時29分許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 案稱A支票遺失,由警方立案調查持有A支票者涉犯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並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報案證明單)交廖 寶如收執,廖寶如再將報案證明單交給丁○○保管,廖寶如復 於丁○○陪同下於110年11月10日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遞交該行行 員,謊報A支票遺失之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 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甲○○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134至13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7頁),核與證人廖寶如(偵卷第137至139頁)、丙○○( 警卷29至31、33至34頁)、林華琳(警卷43至45、47至48頁 ;偵卷第81至83頁)及王勝義(警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號碼CU 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茂鋐公司支票簿翻拍照片、茂鋐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 月20日函附上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5至42、57、59至63 、71、75至81、133至13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明知共同被告甲○○有將上 開之空白支票(A、B支票)交付丙○○,並與共同被告甲○○指 示廖寶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報案稱A 支票遺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會計 ,當初支票(A支票)是真的遺失,支票(A支票)是丙○○拿 去兌現,卻騙我們支票遺失等語。惟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0年8月27日與其簽立茂 鋐公司(含茂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即本案A、B支票)之買 賣意向書,且乙○○及丁○○均在場,甲○○並於幾天後交付A、B 支票給我等語」(警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110年8月 27日意向書可考,由此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丁○○對丙○○有 意購買茂鋐公司並取得本案空白支票(A、B支票)知之甚詳 。  ⒉證人黃勝義於警詢時證稱:「A支票係由丙○○轉讓給我,我再 轉讓給林華琳等語。」(警卷第49至50頁);證人林華琳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自黃勝義處取得A支票後,前往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提示,但因經被掛失止付而被退票,其始將 A支票返還予黃勝義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更有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佐(警卷第57頁),進而A支票 係經丙○○轉讓予黃勝義,再由黃勝義轉讓給林華琳,經林華 琳前往銀行提示,但因被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復經林華琳 返還予黃勝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廖寶如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該支票(A支票)沒有遺 失,甲○○說他不想讓當時持票人把錢兌領走,所以叫我去報 案」、「我報案完就把報案證明單交給丁○○」(警卷第11頁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我們一開始不知道如何 處理,後來才知道不能報遺失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 偵查中指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叫廖寶如在110年11 月8日報案說58萬的支票,票號CUA0000000遺失?)是,但 法院不接受,因為當時廖寶如是負責人,所以我後來又撤回 來。(檢察官問:你明知道票沒有遺失,為何要叫廖寶如去 報案?)我是去辦止付,因為票被小裘拿走。是銀行說要先 報案,才可以止付,所以我才請廖寶如去報案,我不甘願, 因為公司才剛經營,怎麼可以跳票等語。」(偵卷第113頁 ),再輔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20日函附上 林派出所陳報單(本院卷第91至93頁)所示,足認被告2人 於指示廖寶如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報 案時,均明知A支票並非「遺失」而係因不願該支票之持票 人前往銀行將款項兌領,始共同指示廖寶如報案。  ⒋且被告丁○○擔任茂鋐公司之會計,對於公司之帳務甚至基本 財務處理之方式皆應瞭若指掌,且於丙○○簽訂意向書時其亦 在場,卻為避免支票款項被兌領與共同被告甲○○指示廖寶如 向警報案謊稱A支票遺失,以便供銀行為止付之動作,是被 告丁○○前開辯稱以為A支票是真的遺失,無可採信,被告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丁○○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廖寶如以茂鋐公司登 記負責人身分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均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無 證據顯示有人因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輕其刑。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有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 竊盜、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丁○○前 有因過失傷害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明知並未遺失 支票,竟虛捏事實向警方報案,不僅虛耗偵查資源,並有妨 害我國司法權行使之虞;⑶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丁○○否認犯行,其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情節;⑷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1,700元、有一個國一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07

NTDM-113-易-325-2024110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行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 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㈡被告2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滿足性慾,竟濫用護理師的身分,侵害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⒊被告終能於本院 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2、72 、87頁),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一次給付賠償金70萬元予告訴 人,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⒊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恢復室之護 理師,為對其病患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成年 女子代號BK000-A112078(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 0時30分許,在南投醫院施作無痛大腸鏡及胃鏡檢查,經以 胃鏡及大腸鏡檢查結束後,甲女留置在恢復室休息時,甲○○ 明知甲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 用術後照護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託詞進行清潔甲女屁 股上之凡士林及檢查手術位置有無留存異物云云,致甲女誤 認係術後照護,乃依甲○○之指示為側躺並拱起雙腿之姿勢, 詎甲○○未經甲女同意,逕自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撫摸陰 道壁,其抽出手指後,復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撫摸陰 道壁,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始擦拭甲女屁 股及肛門上之潤滑液。嗣因甲女驚覺有異,旋即向南投醫院 恢復室之護理師陳怡君及南投醫院開刀房之護理長黃薏媛投 訴,繼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黃紫芝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甲女係施作大腸鏡檢查之患者,且有清潔擦拭甲女之肛門、會陰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機會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甲女向證人陳怡君諮詢確認一般大腸鏡檢查後,護理師並無為患者清潔陰道之情事後,再向證人黃薏媛投訴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事實。 4 證人黃薏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甲女在恢復室投訴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事實。 5 錄影光碟及譯文 甲女投訴後,證人黃薏媛當場質問被告時,被告坦承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2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 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 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 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又刑法第22 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 猥褻,被害人雖服膺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 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 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1號及99 年度台上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具醫師 資格,其對甲女所為亦非醫療行為,然被告係南投醫院恢復 室之護理師,為醫事人員,甲女留置恢復室期間,為從手術 室麻醉藥物中恢復之緩衝,且受有各項生理監測,仍須聽從 被告之單方指令,接受被告各項醫療照護,是被告與甲女間 即屬醫療關係,被告卻藉此機會,要求甲女側躺拱起腿後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顯然不符一般術後照護之舉止,而屬為滿 足自己性慾,其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NTDM-113-侵訴-18-2024110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乾燥」 更正為「濕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建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受傷,侵害 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魏麗雪於發生車禍後報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並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證(警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7頁),故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 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有按時到庭,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 雪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中告訴人魏麗雪之傷勢 較為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告訴人2人調 解,告訴人2人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2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均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 投縣國姓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中正路1 段與長壽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曾 學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麗雪,亦沿 同向行駛於江建德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方欲停等紅燈,江建 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曾學儂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後車尾,曾學儂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撕裂傷、 鼻子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鈍傷等傷害;魏麗雪則受有 外傷性頸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學儂、魏麗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計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受傷,侵害2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NTDM-113-交易-24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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