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劉得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
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
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893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支付命令: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3萬6,621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3萬6,
621元加計4萬2,748元即自112年9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
113年10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共87萬
9,3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9,08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83萬6,621元 112年9月30日 113年10月7日 (1+8/365) 5% 4萬2,747.89元 小計 4萬2,747.89元 合計 4萬2,7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補-232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