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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畇豪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職務代理 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坦認犯嫌,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並 命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被告於112年6月12 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復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 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三、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 ,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另案(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甲案)辯護人陳稱因被告均有至 派出所報到,應無限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甲案卷二第225 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認公訴檢察官主張之 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甲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再次涉嫌販 賣毒品,守法意識不高,且本案涉犯之販賣毒品罪嫌次數不 少,可能被判處相當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2-訴-261-202410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昀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昀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且被告否 認犯嫌,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檢察官已 經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相關事證應已蒐集完畢,參以被告 涉嫌參與本案的犯罪情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自陳之 家庭狀況等情,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以新 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與本 案共犯及證人為非必要之聯繫及接觸(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本院復分別於112年6月6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 三、因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 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 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5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公訴檢察官( 更正)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幫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之 初否認犯嫌、供述避重就輕,參以被告涉嫌於本案審理期間 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 於本案追加起訴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1-訴-645-2024100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65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 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 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 亦回函表示:本件為3年後再犯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宏113毒偵658字第1139028539號 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 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檢察官基於相對法定原則起訴本案,沒收因附隨於主體程 序之關係,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可併予宣告,檢察官並無 發動之裁量權可言。然而,主體程序嗣後發生了無法繼續之 事由,致主體程序無法實體審理,法院應以不受理之程序判 決終結,此事由若發生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同時基於便宜原則,並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比較前後兩者情形並無實質差異,當無強令檢察官起訴 後,主體程序卻無法進行實體審理下,將主體程序自動轉換 為客體程序之必要,因為主體程序已不復存在,原先附隨其 上、檢察官無發動客體程序裁量權之效果自應予解消,以免 侵害檢察官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另行提出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由法院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 宣告沒收。  ㈡次按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 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 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 ),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 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 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 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又於違禁物沒收(銷燬)之情形,檢察官對於違禁物 之沒收(銷燬)既無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則法院逕依檢 察官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尚無侵害檢察官裁量權之問題。  ㈢經查:  ⒈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其中編號3之 晶體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47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編號1、2扣案之晶體雖未 經鑑驗,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依卷內之扣案物照片所示,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與編 號3晶體之外觀相似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認(見 偵卷第95至97頁),且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押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3 頁),被告亦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3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足認編號1、2之晶 體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編號1、2、3之 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本院港簡字卷第14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 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吸食器部分   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檢察 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旨,惟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本院無法繼續實體審理,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單獨宣 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 逕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 總毛重1.67公克 (見偵卷第129頁)

2024-10-01

ULDM-113-易-810-202410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饒明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617字第1139026563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饒明勝因犯附表一所列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59號裁定(下稱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其中編號1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於民國109年1月7日判決確 定,下稱A1案;編號3、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於 109年3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A2案);又違反附表二所列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下稱B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1月。聲明異議人基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客觀 義務,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而請求就A1案(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B案編號1、2,應予更正)合併定刑,A2案(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B案編號3、4,應予更正)與B案(聲明異 議狀誤載為A案,應予更正)聲請更定執行刑,而更為較有 利聲明異議人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61 7字第1139026563號函不予准許,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並請 本院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 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 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請求將A1案合併定刑,A2案與B案聲請更定執行刑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617字第113902 6563號函覆以: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60號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5號、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20、488號,即B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7日 至同年0月0日間,係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9號(雲林地檢 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62號案,即A案)裁定附表各罪確定日 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 難准許等語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雲林地檢署113 年9月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617字第1139026563號函、原案 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A1案應合併定刑、A2案與B案有聲請 更定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惟A1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確定,自無再重複定刑之必要。又聲明異議人所犯A 1案、A2案與B案,首先確定者為A1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 月7日,聲明異議人A2案之犯罪時間均在A1案判決確定前, 是檢察官前向本院聲請A1案、A2案定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即A案),自無違 誤。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犯B案,犯罪時間不僅在A1案判決確 定之後,亦在A2案判決確定(109年3月12日)之後,依上開 說明,不論是A案或B案,抑或是A2案或B案,均不符合定刑 要件,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即A案)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日期 108年5月3日、同年6月4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8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8年2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3日 108年3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中某2日、同年5月上旬某連續4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 9月(2次) 有期徒刑 7月(2次) 有期徒刑 7月(6次) 有期徒刑 7年8月 (5次) 確定判決 案號 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727號 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727號 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547號 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5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 1月7日 109年 1月7日 109年 3月12日 109年 3月12日 附表二(即B案) 編號 1 2 3 4 5 6 7 罪名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犯罪日期 109年5月9日 109年5月11日 109年5月31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11日 109年5月13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判決案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2024-10-01

ULDM-113-聲-7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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