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畇豪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職務代理
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坦認犯嫌,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並
命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被告於112年6月12
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復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
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三、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
,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另案(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甲案)辯護人陳稱因被告均有至
派出所報到,應無限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甲案卷二第225
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認公訴檢察官主張之
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甲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再次涉嫌販
賣毒品,守法意識不高,且本案涉犯之販賣毒品罪嫌次數不
少,可能被判處相當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ULDM-112-訴-261-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