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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李承祐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陳芷珊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9,00
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
合併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74號)。因涉及
未成年子女李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現兩造意見分
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李00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
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李00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林
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復徵之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之意願,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心理諮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李
00之程序監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TCDV-113-家親聲-7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