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弼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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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簡錦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李志龍律師 相 對 人 簡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秀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簡錦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伯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遺傳性共 濟失調,患有小腦萎縮症及肢體萎縮,無生活自理能力,需 專人照顧及輪椅代步,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兄簡伯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簡伯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  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13日慈中醫文 字第11318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共濟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簡伯 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4

TCDV-113-監宣-65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何晉傑即何宗駩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祖父何接技、祖母何黃雪係於民國00年0 月間結婚,按理應無可能於同年00月間即生育巫何玉珠,然 戶籍資料卻記載巫何玉珠為何接技、何黃雪所生之子女,致 雙方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原告為何接技之繼承人,因巫 何玉珠已去世,故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家事事 件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 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婚姻事件、否認子女之訴、確認 生父之當事人)規範不完備,而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 般性規定。家事事件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 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 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於無當事人 時,有必要由檢察官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 ,乃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之情形, 以檢察官為被告。再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 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 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 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 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 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 見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3款之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 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 難認係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 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 原告起訴後,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之情形,始得由檢 察官續行訴訟。故第三人於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死亡後請求 確認當事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亦不得類推適用家事事 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是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已於起訴前死亡,尚非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否則即欠缺當 事人適格。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祖父母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已死亡之何接 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之間,因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均已死 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法再提起此項確認身分之訴訟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已死亡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既與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關,因此本件被告不具當事人 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1

TCDV-113-親-38-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嚴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嚴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之 臺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18

TCDV-113-亡-8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溢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三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18

TCDV-113-亡-8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J8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女(代號:K5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丙男(代號:K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J8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男(代號:J8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渠等平時由法定代理人丁女與其同居人共同養育照顧。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提供服務,期間數次發生不 當管教及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身上發現傷勢,且法定代理 人丁女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況;又受安置人甲女、乙女、 丙男年紀尚幼,本需受保護及照顧,然上開受安置人時有身 體未清潔、頭髮凌亂、散發異味之情形,經輔導後改善狀況 有限;另因受安置人丙男於112年7月14日經發現臉部有不明 傷勢,法定代理人丁女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女保護及照顧能力不佳,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處 在疏忽之情狀。為維護兒童權益,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 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女、丙男後,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法定代理人丁女於安置期間僅申請 2次親子會面,且於112年9月28日單方面取消會面後,便未 再申請會面,另法定代理人丁女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就醫 或進行發展評估時亦經受邀仍未到場,此外受安置人甲女、 乙女、丙男之繼父於會面時對渠等之態度不佳,甚至斥責上 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丁女卻無法維護上開受安置人,顯 見法定代理人丁女親子角色意識及保護功能尚有偌大進步空 間,因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 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73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 女、丙男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均未能提供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 照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心健全及生 命安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15

TCDV-113-護-539-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淑玲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相 對 人 黃祥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 因罹患精神疾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李 易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 往接受鑑定,惟經上開鑑定醫院聯繫後,聲請人並未遵期偕 同相對人前往接受鑑定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13年7月9日 澄高字第1130000359號函在卷可稽,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 序。嗣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 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業於113 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 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未陳 報,致無法完成鑑定,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 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7

TCDV-113-監宣-311-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B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 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 、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 、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 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亦知悉,但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 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 法定代理人丙男仍在意受安置人偷竊乙事,使受安置人對於 返家感到恐懼,現經聲請人媒合諮商師進行親職教育,以提 升親職知能,故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 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52號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且其 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不足 ,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4

TCDV-113-護-522-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陳雯瑆 住○○市○○區○○0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黃俊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 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會同原告甲○○進行原告之子陳00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去 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之子陳00 為其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 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 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 定,以辯明雙方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 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4

TCDV-113-親-5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李承祐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陳芷珊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9,00 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 合併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74號)。因涉及 未成年子女李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現兩造意見分 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李00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 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李00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林 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復徵之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之意願,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心理諮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李 00之程序監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78-2024100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OOO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彰化兩筆土地為抗告人父親留下之遺產,30 多年來未出租、未借他人使用,抗告人自幼體弱多病,10餘 年來均為低收入戶,今年非低收入戶,看病、拿藥昂貴,僅 檢查即須新臺幣(下同)600元,複診拿一種藥400元,抗告 人甚需低收入戶身分,以減輕家裡開銷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出院摘要及照護計畫、醫令明細-費用表等件為憑,惟抗 告人並不爭執其名下兩筆土地有相當價值,非不可處分以籌 措生活所需費用,足認抗告人目前確實尚有相當資力,能以 自己之財產支應並維持生活相當期間,故原審以相對人現對 於抗告人無扶養義務,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相對人請求免 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陳稱本件聲請係為向政 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以減輕家庭開銷部分,核與本案無涉, 本案礙難配合其申請補助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抗-9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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