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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永芳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1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兒童甲、乙之父母,丙於甲 身旁施用安非他命,丁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使 乙出生後體內殘留高濃度安非他命,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丙、丁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接受 戒癮治療,惟療程尚未完成,成效待追蹤;丙於113年11月 甫找到全職工作,然於113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工作暫停 ,丁目前待業中,甲、乙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提供其等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2號 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撥打 丙、丁之手機,惟均未獲回應,有本院114年2月27日電話記 錄可憑。審酌丙目前入監服刑,丁戒癮之成效尚待評估,甲 、乙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護-178-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若華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114年6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兒童甲、乙、丙、丁、戊(下稱5 人)之母,相對人庚為甲、乙之繼父,丙、丁、戊之生父, 己主訴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洗澡時遭熱水燙傷,然 己以經濟狀況不佳、未帶甲健保卡為由,未立即送醫,經醫 院評估甲受有大面積二度燙傷、面部瘀青及身體有多處新舊 傷勢,己始坦承徒手捏臉等施暴情事;另甲於12月17日主訴 曾遭庚性侵害及使用熱水澆淋身體進行管教,驗傷結果甲之 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與己之說詞明顯不符,評估己對甲 遭庚之嚴重身心虐待並未制止,並有淡化及隱瞞施暴事實之 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7日以己、庚因對 甲有嚴重身心虐待之嫌,拘提訊問己、庚,同住之乙、丙、 丁、戊均年幼,遂於當日將5人緊急安置。本府於114年2月8 日安排甲、乙與母系親屬會面,母系親屬雖有照顧意願,惟 仍須評估照顧能力,為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 院因無法聯繫上己、庚,經詢問社工表示2人均遭羈押,故 無法聯繫,有114年2月26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庚對甲涉嫌 虐待,己未能保護制止,乙、丙、丁、戊均年幼無親屬可提 供照顧等情,依其等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護-174-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乙 同上 兒 童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乙、兒童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114年6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佳,曾過當管教甲、乙 、丙,於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3月間數度揚言要傷害甲、乙 、丙,聲請人緊急安置三人,並獲鈞院延長安置至114年   3月18日止。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情緒不穩於112年 1、2月二次意圖跳樓自殺。丁拒配合家庭處遇計畫,阻撓乙 、丙與生父完成認領登記,難穩定其照顧關係,評估親職能 力難以提升,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聲請乙、丙之停親改 監,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之照顧與保護,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0號民事裁 定、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為證,堪認為實在。本院詢 問丁對本件安置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114年2月17日電 話記錄可佐。審酌丁之親職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難以提供 三人妥善照顧,為其等最佳利益,本院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護-146-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自民國114年3月3日15時10分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甲、乙、丙、丁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10分,因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4 款之要件 ,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迄今。  ㈡集篩派中心於111年8月23日接獲113通報(第一件),甲於案   家旁多功能集會所遭陌生人猥褻,聲請人介入調查並開案服   務,復與新秀社福中心社工一同合作提升案家親職照顧能   力。又111年11月8日聲請人接獲醫院通報(第二件),甲於11   月1日遭村落鄰居於社區中強制猥褻。社工員於11月9日、10   日、18日分別與案父母洽談安全計畫達成共識,三方口頭約   定,但社工員於11月25日至案家訪視與案母核實,其並未執   行與親友討論照顧事宜;再者,案母與案外祖母與社工員   討論當日,甲竟獨自外出一段時間(超過1小時以上) 。另,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接獲社政單位通報,甲於11月25日   上午獨自在社區遊蕩。  ㈢其後,社工員訪視時案母在案家照料孩子,但經與鄰居核實 ,案父母近期外出仍將孩子們交由案外祖母(屬不適任之人) 照顧。承上,評估案父母無法遵守約定維護案主們安全,故 社工員於11月28日至案家欲將四名兒童緊急安置,但案父母 情緒激動強力阻抗,社工員當下考量以穩定兒童身心狀況為 主,故再予案父母機會,在加灣派出所與案父母簽訂12項安 全計畫,觀察期限為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1日(共三天 ),然期間案父母無做到任一項,且於111年11月30日案父將 甲、丁留在早餐店無人照看,甲、丁自行走回案家(涉及獨 留),加上甲當日早上7時許獨自到案姨婆家,遂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進行緊 急安置。  ㈣四名兒童安置期間,案父母間相處、案家生活環境、經濟仍 處於非常不穩定狀態。又案父因多件刑案屢次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及入監服刑,而案母則因毒品案件屢次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社工員觀察案父母實際生活狀況及同住成員,案父 母現猶有刑案在檢方偵查中或在院方審理中,案父工作不穩 定,案母幾無工作能力,現案家中未有其他親屬或重要他人 能提供協助,故仍有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  ㈤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聲請本院同意自114年3月3 日15時10分起繼續安置四名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2月12日製作)1件、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號事卷宗查核無訛,復未據案父、母戊、己為任何形式 之爭執或抗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認聲請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3個月,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3-04

HLDV-114-護-28-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G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民國111年7月1日聲請人接獲 相對人祖父CA00000000GF來電求助期待聲請人協助出養相對 人CA00000000,經聲請人派員訪視得知相對人祖父健康狀況 不佳,須定期回診追蹤,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故開案提供 家庭處遇服務。處遇期間,相對人父CA00000000F於112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刑期7年10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長年 行蹤不明,多筆毒品前科,又相對人祖父年邁難以再照顧相 對人,且經確認父系親屬系統均無意願協助照顧,故聲請人 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 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現於台中監獄服刑中,刑期 尚有7年餘;相對人母仍遭通緝、行蹤不明;相對人祖父年 邁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負擔照顧之責,加上相對人疑似有智 能障礙及過動症照顧不易。綜上所述,考量本案無親屬照顧 資源,又相對人尚年幼且身心狀況需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 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執行監護事項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5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住在寄養家庭,同意安 置;相對人父入監服刑、母失聯,無法照顧相對人,又相對 人祖父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其他親屬亦無願意照顧相 對人,未來預計出養,故建議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4

MLDV-114-護-32-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甲30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30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05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甲305F(下稱甲30 5F)養育照顧,惟曾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遭安置,並於109 年6月26日結束安置後返家,追蹤期間家庭狀況尚屬穩定。 迄法定代理人甲305M(下稱甲305M,與甲305F合稱為法定代 理人)於110年9月間陪同受安置人長兄下山就讀高中後,家 中經濟需求提高,甲305F因不堪經濟壓力,飲酒頻率開始增 加,加上就業狀況未佳,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也開始呈現 不穩。甲305F自111年11月起,開始將對甲305M之情緒轉嫁 至受安置人身上,除將受安置人驅趕出家門,揚言以獵槍對 受安置人不利,並燒毀受安置人之物品外,近期又持刀揮舞 威脅受安置人。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 保護,乃於113年3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 理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安置期間,未能提出受安置人後續之適當安全維護計畫, 受安置人目前不宜在甲305M現住處與甲305M同住,甲305M至 今仍未搬遷至適當處所,且無穩定收入,顯無法負起照護受 安置人之責,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47號民事裁定為證。且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 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紀 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且法定代理人於 安置期間,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之適當安全維護計劃, 且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 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4

TCDV-114-護-11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12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120-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均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0、甲03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為未成年人。渠等法定代理人甲120-M(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駕車搭載受安置人2人途中 ,持水果刀自戕,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護欄,受安置人甲 120因此受有右側臉頰瘀青之傷害,法定代理人亦住院治療 ,聲請人因而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2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迄今。現因法定代理人甫出院,仍於康復之家休養 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2人,且其與原生家庭親屬關係不睦 ,受安置人2人之父則因案入監執行,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2人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目前精神、工作及居住狀況均仍未 穩定,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 渠等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4

TCDV-114-護-11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6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36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36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36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經社 工於111年9月2日至學校訪視,得知甲636於111年2月23日結 束安置返家以來,被法定代理人甲636M多次以電線膠帶捆綁 雙手及雙腳在住家二樓房間內之閣樓扶手欄杆,使甲636無 法行動,並以自製電線棍工具,以裸露電線芯通電對甲636 手背、腳背施以電擊。另甲636M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親 屬資源薄弱,為保障甲636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111年9 月2日緊急安置甲636,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保護安置甲 636。目前甲636M及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計畫尚在處遇及重建 ,為受安置人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兒少表 達安置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尚無法形 塑穩定之返家會面形式,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 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4

TCDV-114-護-112-2025030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麗芳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0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 ,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3-04

TCDV-114-消債全聲-26-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5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外祖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自民國114年3月7日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四、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下稱案主)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因案主與其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 稱案母)為甲OVID-19確診者,原於檢疫所隔離,案母疏未 注意間接造成案主受照顧品質及安全堪慮,為維護案主安全 ,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4日緊 急安置案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291號 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6、172號、112年度護字第31、 77、128、173號、113年度護字第31、78、139、188號裁定 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主於111年7月8日出院,案主之 外祖母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外祖母)有照顧意 願,案主出院後,由案外祖母提供照顧,惟案主復於111年8 月17日7時許,突出現抽搐症狀,再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 案主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遂再度安排緊急開刀及住院,後案 主於111年9月19日出院,現經聲請人安排於適當處所穩定接 受照顧及復健中。案主剛滿3歲8個月,尚無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又於111年6月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腫,術後置回 右側自體頭蓋骨,癒合狀況不佳,右側自體頭蓋骨被吸收, 於113年4月22日及113年5月6日分別接受鈦合金顱骨重建及 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又因腦內血腫,致案主頭部有萎縮情形 ,而影響案主認知、行為及語言能力,實有長期接受復建之 需求。經評估案母雖有照顧意願,亦配合處遇工作及申請會 面交付,但案母除案主外,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另 有一名新生兒甫於000年0月出生,依目前案母之照顧量能、 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及親屬支持系統,尚難以滿足案主特殊 照顧需求,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前,為避免案主之人 身安全與生活照護陷入危險情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 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母、案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甲(下稱 案父)就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伊家暴的判 決已經在112年判決下來了,已經認定伊沒有家暴行為了, 案主也已經開完刀這麼久了,為什麼還要繼續延長安置,不 還給伊等語;案父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 可明。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協議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 權,,而案主因腦傷等病症,稍有不慎即易危及生命,需照 護者高度注意及穩定回診,然案母除案主外,尚需扶養多名 未成年子女,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且經聲請人評估 案家可提供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具備充足之醫療照護知能 之前,自不宜貿然令案主返家。又案主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 ,無自我保護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 系統,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4

NTDV-114-護-3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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