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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3號 原 告 陳藝軒 被 告 陳冠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83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 問題,其卻僅因不滿告訴人以言詞挑釁,與告訴人產生口角 衝突,即以動手推擠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集中於頭部,及雙方 於本院調解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搬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5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被   告 陳瑞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宇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吃完鍋燒意麵,與友人聊天時,楊忠憲突然走至 該處,對其稱:「你在囂張三小,我要將你打死」(臺語; 楊忠憲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楊忠憲走去,動手推楊忠 憲,再接續持酒瓶毆打楊忠憲,致楊忠憲受有前額、左耳後 頭皮擦傷、左耳擦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忠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忠憲警詢指述之情節、證人李建志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537-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汶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汶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某時,拍攝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其 包裝,需要一些金流,他們請我加入張主管LINE,伊不知本 件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遭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 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警卷第85頁、第88頁、第147 頁、第191頁、第210-213頁、第25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警卷第11-13頁),足認告 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輾轉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應屬事實 ,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系 爭帳戶,旋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 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因家人生病及家庭費用急須用錢,透過網路聲請 貸款,對方以須製作流水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及密碼,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係被騙等語置辯。然查 :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申辦本件貸款,並未跟對方約定償還 貸款之金額、期限及利率,對方說貸款下來再跟被告講(本 院卷第54頁)。惟須向他人申辦貸款,即是自己財力不足, 須利用對方提供之款項供己週轉。既然自己財務吃緊,對於 貸款產生之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及加計之利息,自須預先掌握 ,以免貸款後無力償還,或因而嚴重影響生計,並須掌握分 期給付期數,以免借小錢卻須還鉅額貸款,此為一般人辦理 貸款均知悉之事項。惟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在全未問明貸款利率、分期期 數及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要求將自己郵局帳 戶及密碼交付,則其所稱網路貸款情節,與常情相違,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  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 ID 【aglo8885】,有一名LINE帳號暱稱【張主管】跟我對 接,他聲稱我可以聲請貸款,但他們公司需要做流水帳才有 辦法申請,我就拍我的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及身分證正、反 面給對方,我於113年5月7日我拍照傳給對方,對方叫我113 年5月8日至5月23日不要使用我的帳戶及信箱,於113年5月2 2日我要匯款給家人時發現無法存款,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不 能使用,才發現被騙(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有無 詢問對方如何做流水帳?)我沒有仔細問對方,他說會請其 他同事會跑流水帳」、「(對方有網銀密碼,你不怕款項被 轉出嗎?)因為我裡面也沒有什麼存款」、「(為何沒問清楚 就提供網銀帳密?)我有問,但對方說只有跑流水帳而已, 加上當時急著貸款」(偵卷第26頁)。被告既稱係網路辦理 借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辦理流水帳,惟關於其帳戶做流水 帳之目的為何?流水帳如何做,是否會損及被告權益?及製 作流水帳與其辦理借款間之關連為何?其既未問明,即將自 己之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顯然對於自己帳戶遭人利用作為 犯罪之用,亦不在意。另警方問及對方有被告網路銀行密碼 ,其帳戶內之款項有被轉出之虞,被告直接以「我裡面也沒 有多少存款」,益見被告提供其帳戶遭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有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與密碼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上開金融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 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 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 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 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被 告將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 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 情,當已有預見。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 之可能,但仍將本件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 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約達4百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 5、6歲子女各一名、擔任美髮師,與先生、小孩同住,為中 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信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04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君 (告訴)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28分 73萬元 2 葉雅蓮 (告訴) 113年3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5日9時40分 119萬元 3 楊俊鴻 (告訴) 113年3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13時15分 52萬元 4 郭穎萱 (告訴) 112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1  7日9時14  分 2.113年5月1  7日9時15  分 3.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4.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5.113年5月2  0日9時10  分 6.113年5月2  0日9時11  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7萬3,000元 5 葉承寬 (告訴)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 96萬元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74-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9號 原 告 陳淑君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1829-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受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照片1張(見警卷第19、25、27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 其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當引以為戒而不得再犯,然被告仍於 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於深夜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因酒精影響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致己成傷,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數值,顯逾法定 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 尊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 身與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被   告 李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肯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 東區成大醫院內,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於9月6日凌晨1時 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於9月6日 凌晨1時5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環河街口,不慎擦 撞由劉金鑾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時,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時13分,當 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1.03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劉 金鑾所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57-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號 原 告 葉承寬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2004-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6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先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行「陳先甫於民國 113年1月3日晚間6時7許」,補充更正為「陳先甫未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6時7許」; 第10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第14行最末補充記載「陳先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就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警卷第19-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先甫未考領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 4頁),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自 不得諉為不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鄧孟凱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 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1、1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安全規範,行經案發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鄧孟凱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屢次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其於本院調 解期日仍未到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報到單、進行單1份(見交 易卷第31-35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鷹架搭建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5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   被   告 陳先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甫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6時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28公里6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前 方由鄧孟凱所駕駛、正因前方路況塞車而停等外側車道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鄧孟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鈍挫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孟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先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該路段時,因未留意前方車輛已經停下來,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鄧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328公里600公尺處時,有疏於查看前方車輛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發生車禍等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 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 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先甫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段時 ,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 人鄧孟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 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 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陳先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68-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8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宇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戴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 ,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 退卻,再度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   被   告 戴宇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戴宇 宸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凌 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湖街與西湖 街59巷口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吸食香菸,為警 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6時33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宇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共計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戴宇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戴宇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95-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明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天貓首席 莫妮」(下稱「莫妮」,陳冠明因此將其LINE 聊天代號更名為「網彰化莫妮天蠍84天貓總代理」)」、「 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陳冠明知悉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明於民 國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件 詐欺集團之成員「莫妮」,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本件中信帳戶 ,陳冠明嗣後再依「莫妮」指示,將上開匯入本件中信帳戶 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並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天貓國際商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榕、陳學偉、曾語旎、陳藝軒、張思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天貓國際商城 」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可以成為 寵物店主,如果有接到訂單就要匯款訂單的成本價到電商平 台「天貓TMAL」網站,和我接洽的客服要我將新臺幣(下同 )3,000元轉成虛擬幣USDT,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位址, 之後電商平台「天貓TMAL」客服就會打錢到我天貓商城的會 員裡面,我再到平台去完成訂單;之後跟我接洽的規劃師「 莫妮」跟我說,有其他店主接到訂單要轉成USDT,說我可以 幫忙打工,代轉一次可以收5%手續費,用以補足我寵物用品 店之進貨成本。我就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就有錢匯 入,我再把錢轉成USDT,並依指示轉到客服指定的錢包位址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錢包地址等 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 內等情,業經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本件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 及被害人楊詔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天貓TMAL」網站平台開設寵物用品店擔任店主,並 以其前揭辯稱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其 提出其與「莫妮」LINE對話紀錄中附有該店之網路交易資料 及對帳資料(偵三卷第96頁、第99頁、第202-205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經營網路寵物店,為其個人營業 自由,盈虧自負;惟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與「莫妮」幫「 天貓TMAL」網站其他店主買虛擬貨幣USDT(本院卷第136頁 ),從代購虛擬貨幣USDT之手續中抽成獲利,顯與其經營網 路寵物用品店無涉,宜分別觀察,尚無因被告經營網路店面 而接觸「莫妮」,即可謂其對「莫妮」所言,全然相信,毫 不設防,應先敘明。  ㈢被告偵查中自承:「知道虛擬貨幣的購買管道,合法的就是 直接透過交易所,或是跟個人幣商;一般跟合法的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手續費不一定,要看用哪種幣,用現金換好像 是差不多1%」、「(向交易所的手續費這麼低,為何對方會 跟你換這麼高的手續費?)我沒想這麼多,當時就想要有兼 職的收入」、「我不知道為何跟我接洽的人不自己幫其他店 主換就好;我沒有仔細發現有這麼多不合理的地方」(偵二 卷第135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有一 定之認識,其並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手續費約1%左右 ,被告將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莫妮」,並將該帳戶內匯入 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顯係出於想獲取較一般現金換虛 擬貨幣USDT高達5倍之報酬,被告主觀上對「莫妮」提供之 高額報酬,依其從事現金換虛擬貨幣USDT之經驗,應可發現 有不合理之處。  ㈣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大學肄業 ,做過磁磚、美髮業務、廚師學徒、直銷及工地監工(偵二 卷第135頁),依其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 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 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其沒有看過與其聯繫之 人等情,足認被告與「莫妮」或「天貓國際商城」彼此均非 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 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其於欠缺 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 犯罪等情,被告可預見其名下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他人匯 入之款項,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存有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莫妮」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 被告對於「莫妮」僅透過網路認識,對於該人之身分、背景 及說詞,在未查證及確認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為自身賺 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其對 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依其 個人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其猶為本件犯 行,其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 諸語,與其個人之智識、經驗不符,自己應負之責推卸與「 莫妮」,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莫妮 」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及其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其從網路上認識者雖有「莫妮」及「天貓國際 商城」,惟尚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此部分無法 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 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各 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6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述,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莫妮」、「 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偵、審均否認犯行,即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不論 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 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 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網路認識不詳姓 名之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 匯到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造成財物損失非 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工地擔任現場監工,月薪約 3、4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轉匯詐得款 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罪名及刑度 1 邱俊榕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怡珊」向邱俊榕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俊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3分許 1,7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學偉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學偉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學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 2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語旎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貓商城-Celine」、「Molly」向曾語旎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曾語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 2,1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藝軒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ng」向陳藝軒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藝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13日   下午6   時56分   許 二.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 三.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四.112年5月26日晚上8時39分許 五.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一.5,000元 二.1萬元 三.1,000元 四.3萬元 五.3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思菁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依」向張思菁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思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1,0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詔傑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婷」向楊詔傑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詔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23日   下午2   時14分許 二.112年5 月25日   下午2  時2分許 三.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四.112年5 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一.1萬元 二.1萬元 三.2萬元 四.1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TNDM-113-金訴-301-20241122-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20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洪忠銘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 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 區中山路1段與成功路1段之路口北側待轉起駛(由北往南方 向往成功路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 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鍾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洪忠銘之車輛車頭 與鍾明玉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鍾明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蛛 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挫傷等傷害。洪忠銘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明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 並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 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33-36 頁、交易卷第1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交易-25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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