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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林建鴻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文溢、林育慧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 :「(一)被告王文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6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林育慧應給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另一相對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林育慧之請求,並追加兩造間契約 退貨約定為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文溢應 給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 撤回林育慧部分,經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王文溢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此部分撤 回合法;其於追加、變更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路向被告購買盲包 (即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務平台訂購後無人領取之商品),約定 每公斤以180元計算,運費另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 定如盲包商品中有書本、油漆、批土、過期食品及化妝保養 品(下稱可退商品),被告願意讓原告退貨返還該部分款項, 原告也有要求被告先將盲胞拆開後,將可退商品挑出貨再將 貨物寄給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共向被告購買790公斤 盲包(下稱系爭盲包),加計運費5,200元後,匯款14萬7400 元(計算式:790公斤X180元+5,200元=14萬7400元)予被告。 詎原告取得系爭盲包後,發現系爭盲包中有676公斤非原告 要求商品而不具約定品質,且屬可退商品,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亦表示同意退還 合計12萬1680元之款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契約,原告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又系爭買 賣契約有退貨特別約定,系爭盲包既有676公斤為可退商品 ,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2萬1680 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2 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系爭 盲包,加計運費5,200元後,總價金14萬7400元,並有約定 如有可退商品,被告願意退還該部分款項給原告,被告出貨 前已有將棉被、大娃娃枕頭等商品挑出,並拍照給原告看。 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盲包都是垃圾、無價值商品而屬於 可退商品,被告便向原告表示如果其所述屬實,被告將商品 向蝦皮倉庫退貨後,一定依約定退貨退還可退商品之款項, 惟原告表示有問題之盲包寄回後,經被告與蝦皮倉庫人員檢 視後,勉強只有226公斤能認為屬於可退商品,被告係硬向 蝦皮倉庫退226公斤商品,被告願意退還226公斤盲包之款項 4萬680元,但須扣除運費1萬2200元後,被告願退還原告2萬 8480元。至於其他部分原告是惡意退貨,元告請求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盲包,約定每公斤 以180元計算,運費另計,並約定如有可退商品,被告願意 讓原告退貨返還款項。系爭盲包金額14萬2200,加計運費5, 200元後,原告共匯款14萬74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兩造間 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 、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參照)。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 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盲包,即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務 平台訂購後又無人領取之貨物,而盲包之交易,一般係以 重量計價,無法檢視包裝內實際商品為何,是盲包交易, 買賣雙方交易時,均不知內容物為何,此種交易方式與一 般買賣商品於締約時即能特定或可得特定購買標的物之內 容不同,此亦為原告購買系爭盲包時已知悉,故所生交易 上之風險(無法確知購買盲包之內容物為何),自應由原告 承擔,因此盲包交易瑕疵之認定應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 本件原告固主張有要求被告先將系爭盲包拆開後,將可退 商品挑出貨再將貨物寄給原告,被告表示同意,而系爭盲 包中仍有可退商品之約定品瑕疵,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及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兩造間對話,被告雖有表 示原告認為不能用屬於可退商品之盲胞可以退款,然未於 締約時與原告約定系爭盲包具有無可退商品之品質,難認 兩造見就系爭盲包之品質已由約定,上開對話錄及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為兩造間有退貨約定之證明。   ⑶故依盲包之交易性質,難認原告購買系爭盲包中有可退商 品,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無據。  2.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屬契約行為,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其效果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合意解除契約須以一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要約 ,待他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承諾後,解除原契約之契約 始得謂因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從而發生解除原 契約之效力。是就合意解除契約而言,除「契約解除」之 意思表示外,雙方如另就契約解除條件之必要之點進行磋 商,應認該條件仍屬「解除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如就此 意思表示無法合致,不能認為已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⑵本件原告固以兩造間對話紀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合意解 除等語。惟兩造於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要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有系爭盲包有可退商品,被告則表 示可退商品可以退款,可見兩造係就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特 別約定做討論,而未有使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消之意思, 故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3.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有 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盲包67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被告應依退貨約 定退還676公斤之款項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盲包中有 高搭67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之證據,然被告就其中226公斤屬 於可退商品乙節已自認,則就系爭盲包有226公斤為可退商 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逾226公斤部分亦屬可 退商品,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2.故系爭盲包中既有22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則原告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退款之金額為4萬680元(計算式 :226公斤X180元=4萬680元)。至被告辯稱退款金額應扣除 退貨運費1萬220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退貨運費資料,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係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8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1590-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芳雪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徐瑋廷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0萬元,其 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 係本於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9時5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振翔水悅社區大廳,手持鑰匙攻擊原告的頭、 臉、手等部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 、左臉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在國中階段遭到同學之霸凌,致使罹患施 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 多年來語與父母同住,固定服藥接受治療、積極控制病情, 從未與人發生衝突,兩造居住於同社區,原告對於被告之病 情亦知悉。111年3月2日上午9時許,被告因得知社區來了新 警衛,乃下樓與警衛聊天,詎原告認為被告妨礙警衛工作, 制止並訓斥被告,被告因遭原告之言語挑釁而被激怒,認為 原告對被告懷有惡意,一時情情緒失控出手會及至原告受傷 ,刑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而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曾函請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徐員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 ,於111年3月2日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急性發作狀態,徐員因精神症狀,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可之 被告在傷害原告時,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都受到精神症狀影 響,難以了解其行為是法律不能允許的,被告能否知悉攻擊 原告哪一部份,及該部分會造成原告如何的傷害,應該無從 得知與辨認,更無法控制,且係誤以為原告要傷害被告而做 出反擊,與一般惡意侵害他人之情狀有別,被告應不符合侵 權行為主觀要件。請法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財產、經濟狀況, 降低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手持鑰匙攻擊頭、臉、手 等部位,致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左臉多處 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 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 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 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 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 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年度 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上 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美蓉、黃鈺雯於警詢時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傷害案 件證明單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 證明書、原告之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復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於 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3、被告固抗辯其在傷害原告時,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都受到 精神症狀影響,難以了解其行為是法律不能允許的,不符 合侵權行為主觀要件等語。然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陳述 ,可知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尚能清楚陳述(見刑事影卷 第23頁)。而被告辨識能力雖有顯著降低(此部分業經刑案 判決審酌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且依精神鑑定報告 記載:「被告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於111年3 月2日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 態,被告因精神症狀,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認被告雖因 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 仍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行為時仍非毫無意 思決定或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非屬民法第187條規定之無 識別能力情形,復查無被告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8日 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1453-202501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王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271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小-1814-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葉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656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561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6368元( 如附表一,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嗣減縮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456元(如附表二 ,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 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萬9,656元 1 利息 6萬9,561元 95年2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85/365) 20% 13萬2,261.19元 2 利息 6萬9,56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9日 (起訴前一日) (9+19/365) 15% 9萬4,450.5元 小計 22萬6,711.69元 合計 30萬6,368元 附表二: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萬9,656元) 1 利息 6萬9,561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9月19日 (起訴前一日) (28/365) 15% 800.43元 小計 800.43元 合計 8萬45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簡-196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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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魏榮志(即魏新相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李後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魏榮志為原告魏新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魏新相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王玉嬌、魏綉芬、魏榮宏、魏榮志,此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而 王玉嬌、魏綉芬、魏榮宏已聲明承受訴訟,惟魏榮志迄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 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500-20250116-2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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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姚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43×0.369×(11/12)=11,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43-11,718=22,92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0,593元、烤漆9,385元,共計42,90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保險小-58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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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呂世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1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小-179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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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胡宗霖即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4866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小-179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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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吳蔚宥 吳衛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秀 被 告 馮國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戶籍遷出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秀、吳蔚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原告吳衛俊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號6樓之戶籍遷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 ,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為原告吳衛俊之 朋友,因其無地方居住,原告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 被告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嗣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 發現被告破壞房屋,屋內空間及地板髒亂、堆置垃圾,廁所 馬桶已不通,原告因而支出清潔維修費用10萬多元,請求被 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10萬元。又被告遲未將戶籍遷出,請求 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清潔維修估價單為證,且有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居住系爭房屋 期間未妥善保管使用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髒亂毀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應屬有據。又被告既已非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無得以繼續設籍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卻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767條,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 ,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 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63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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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6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026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5

CLEV-113-壢小-179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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