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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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林昱汝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投簡附民-78-2024111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范瑋育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投簡附民-77-2024111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許宗浩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投簡附民-76-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紹德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303號、112 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紹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蘭   分別為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315-5、317-4(張協益)、31   6-5 (林世傑)、313-12、313-13、317-1 、317-2 (林献   祈)、316-17(鄒紹德)、316-13及387-59(顏玉蘭)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林奇宏為聯結   車司機,與廖慶舜為建築工地之朋友關係,廖慶舜、廖克富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均為易經大學同修之朋友。系爭   土地因地勢傾斜,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   蘭為填補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起,由廖慶舜提供   空白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予廖克富,再由廖克富陸續與張   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顏玉蘭等上開系爭土地所   有人及管理人接洽,並簽訂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後,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供廖慶舜、廖克富與林奇宏傾倒廢棄物。廖慶   舜、廖克富與林奇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   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8   月間某日起,由林奇宏載運含有塑膠網、水管、瀝青塊、塑   膠板、保麗龍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由廖   慶舜於土方回填現場指示林奇宏應傾倒之地點,林奇宏每車   次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至700 元予廖慶舜,廖慶舜再以   每車次300 元分配予廖克富。嗣於111 年3 月7 日為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   發現現場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復於   111 年3 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堆置情形未有改善   ,非法堆置面積共計3 萬3,062 平方公尺,因而認為被告鄒   紹德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嫌等語(其餘同案被   告部分部另行審理)。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鄒紹德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13 年10月31日死亡,   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卷一第5 頁、本院卷二第135 、137 頁)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鄒紹德   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訴-89-202411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江品儀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附民-326-202411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潘譜聿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附民-325-202411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28 號、112 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69號),嗣因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惠慈」之男友李瀚泰,李瀚泰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投資為由詐騙張嘉芯、温紫萍,使張嘉芯、温紫萍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張嘉芯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   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紫萍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   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嘉芯、温紫   萍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瀚泰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經本院審理後,於112 年5 月4 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   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41至52、   91至10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害人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6 月3 日   匯款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 2   所示)、110 年7 月19日匯款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温紫萍之指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78 、 179   、197 、221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   字第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部分   移送併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   06號刑事案件退併辦,見該卷第163 頁)等件在卷為參。  ㈢告訴人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有張嘉芯之指述、臺幣轉帳擷圖(見斗南警卷第36、61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件在卷為參。  ㈣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數被害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附表編號2 、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數次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同一被害人)。 ㈤而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案件前經另案判   決確定,附表編號3 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也未經移送併辦   ,但與另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提供蔡友倫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數被害人)   ,仍為另案既判力所及。則本件附表編號3 之一部犯罪事實   既已判決確定,構成法律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附表編號2 、   3 ),自應為另案既判力所及。是以,本件與另案核屬法律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另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另案既判   力所及,不得更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另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另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另案業經判決確定

2024-11-15

NTDM-113-金訴-414-2024111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張嘉芯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係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   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或同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簡昱文被訴詐欺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   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判決免訴在案,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張嘉芯聲請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移送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NTDM-113-附民-257-20241115-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NTDM-113-交訴-60-2024111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4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一 編號1至43、45至4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仕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 編號1至43、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慶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下稱喵喵)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初,與綽號 「麻糬」(即暱稱「順阿」、「S」)之人及姚俊男(所涉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順阿」出資購買製造喵喵之原料及 器具,並承租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大湳巷鄉親寮段654-21地 號上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再由李慶龍與姚俊男在該處製 造喵喵,並由綽號 「祖師爺」之人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 指導李慶龍、姚俊男製造喵喵;然因姚俊男於112年8月底, 在製造喵喵過程中,遭化學物品噴濺全身,無法繼續製造喵 喵,李慶龍乃另尋許仕文,許仕文乃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與李慶龍在本案工寮內繼續製造喵喵。然因李慶 龍、許仕文製造過程出問題,喵喵產量不如預期,「順阿」 、「祖師爺」認李慶龍、許仕文私吞喵喵,李慶龍乃於000 年00月間,將製造完成之喵喵約10多公斤交與「順阿」後, 再刮下部分喵喵殘渣後,便與許仕文將製造喵喵之原料、器 具棄置在本案工寮後逃離。後於112年10月25日,李慶龍攜 帶製作完成而刮下之喵喵,與李耿誠(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 同駕車前往臺中市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獲, 並扣得李慶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李慶龍於本次遭查獲 後,經交保後釋放。嗣警方再於113年3月5日至本案工寮內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13年5月20日,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李慶龍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李慶龍此部分另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警方於同日又拘提許仕文,並 扣得許仕文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李慶龍、許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慶龍、 許仕文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慶龍、許仕文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李耿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51960偵卷第23-30頁、 第193-195頁),並有本案工寮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李慶龍手 機內之照片、備忘錄內容、對話紀錄、被告許仕文之手機內 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製毒工廠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 第113600430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 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 1136076192號鑑定書、搜索扣 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2頁、第19 -37頁、第87-114頁、第119-127頁、第135-141頁、第187-1 90頁、第209-217頁、221-224頁,51960偵卷第89-109頁,3 738偵卷一第29-59頁、第106頁、第329-359頁、第60-72頁 、第99-105頁、第360-372頁、第73-78頁、第373-378頁、 第568-577頁、第79-84頁、第567頁、第113頁、第119-125 頁、第149-161頁、第163-200頁、第487-492頁、第503-508 頁),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 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 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慶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先將甲基苯丙酮10公斤先倒入 白色整理箱內,再倒入10公升的二氯甲脘烷,開始一直攪拌 不停,接著再使用分液漏斗將溴水慢慢滴入(3支、共3000C .C),之後會產生大量的煙霧,直到煙霧散去再取出來放在 盆子內再用電風扇風化,之後就是等他風化後自然結晶,就 是2-溴-4-甲基苯丙酮,大約會有12至15公斤。再將1公斤的 半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5000C.C的甲苯,一樣放入整 理箱內,再加入3000C.C的甲胺,過程中都要一直攪拌,攪 拌要24小時,之後靜置直到油水分離,取上層的油,下層是 一甲胺水溶液是不需要的,將上層的油倒入另外的整理箱中 ,繼續一直攪拌,過程中會使用分液漏斗滴入鹽酸2000C.C ,之後使用抽濾設備,將攪拌好的液體放入裝有濾紙的陶瓷 漏斗,再利用抽吸的原理將不要的雜質過濾到下面去,再取 出濾紙上的泥狀物,再晾乾之後就是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了等語(見3738偵卷一第9-24頁),且警方在本案工 寮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3、23、26、32、37、39、41至43、45 至47所示之物,並將該等扣案物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毒 品先驅原料,有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足見被告2人 在本案製造毒品階段上,已將毒品先驅原料,再行添加其他 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造完成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屬 已達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先行製 造、持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係從 上開第四級毒品再提煉成第三級毒品,並非同時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先後自112年8月初、同年8月底起至同年00月間,反 覆在本案工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係基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與「順阿」、「祖師爺」及姚俊男間,就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慶龍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 ,後因緩刑遭撤銷,於108年3月8日入監執行至109年6月1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被告李慶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似類型 的本案,顯見被告李慶龍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 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李慶龍另主張自己於偵查及審理中有供出毒品上游「順 阿」、同案被告許仕文及另案被告姚俊男,故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本院依 職權函詢承辦警方及檢察官,本案並無因被告李慶龍供述而 有查獲移送「順阿」之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7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5723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0月15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133047549號函、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投簡冠端113偵3738字第113902277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87-206頁、第235頁);且被 告李慶龍係於113年5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方供出共犯許仕 文及另案被告姚俊男參與,惟警方早已於112年10月26日發 現本案工寮有製毒跡象,經比對手機通聯紀錄、調閱附近監 視器畫面及將現場證物送鑑後,已發現被告許仕文及姚俊男 均有參與本案之嫌疑,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報告書暨所附之112年10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暨所附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國道etag門架紀錄、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採證 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街口電子支付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3-12頁、第19-37頁、第87-114頁、第119-1 27頁、第135-141頁、第187-190頁),是在被告李慶龍供述 前,警方早已知悉被告許仕文及姚俊男有參與本案之嫌疑, 並非因被告李慶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許仕文及姚俊男,故 被告李慶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李慶龍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等語,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時,才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毒品傷 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行為更應嚴厲譴責,被告李慶 龍是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卻 漠視法令規定,而被告2人所共同製造的毒品數量非少,對 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 害,實有潛在危險,有高度之非難性。且被告李慶龍所犯上 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後的處斷刑,已經大幅降低, 本案查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的情事,辯護人 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販賣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甚鉅,竟貪圖一己私利,竟與「順阿」、「祖師爺」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雖無證據證明其等製成之毒品業已流入 市面,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寡,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行為 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3、26、32、37 、39、41至43、45至4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係本案製成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 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或為已沾染、裝盛前揭毒品而檢出該 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此有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在卷 可憑其中之上開毒品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2、24至25、27至31、33至36 、38、40所示之物,是供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2、3係被告李慶龍所有用以聯繫「順阿」 、「祖師爺」所用,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 6-47頁、第51頁、第137頁),應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人業已取得共犯「順阿」許諾之 報酬,是其等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扣押地點: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大湳巷鄉親寮 段654-21地號上之工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型錐形玻璃瓶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 大型錐形玻璃瓶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 塑膠量杯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4 鹽酸空瓶 2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5 濾紙 1包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6 磅秤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7 手動虹吸管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8 鹽酸(內有溶液) 7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9 鹽酸空瓶 108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0 不明液體(含藍色塑膠桶容器) 5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編號10-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製毒工具 ⒈編號10-2: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⒈編號10-3: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⒈編號10-4: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⒈編號10-5: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丙酮。 11 陶瓷漏斗(破掉)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2 酸鹼檢測儀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3 白色收納箱(含黃色殘渣) 10箱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13-1、13-2、13-3有不明物質)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⒈編號13-1:黃色固體,驗前毛重11.32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前淨重9.91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9.61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84%。 ⒈編號13-2:黃色固體,驗前毛重4.00公克(包裝重1.31公克),驗前淨重2.69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2.04公克。 ⒈編號13-3:橘黃色固體,驗前毛重15.61公克(包裝重4.19公克),驗前淨重11.4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1.22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8.67公克。 14 分液漏斗及支架 1批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5 血清瓶及鐵桶 1組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6 大型電動攪拌器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7 不明液體(含藍色塑膠桶容器)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製毒工具 18 血清瓶 15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9 大型電動攪拌器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0 白桶(內容物不明空桶)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1 白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甲苯」字樣)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2 塑膠空桶(呈暗紅色)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3 白色塑膠桶 10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23-1、23-2、23-3有不明容液)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⒈編號23-1:黑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47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7.85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7.44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⒈編號23-2:黑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0.74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3.12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2.64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⒈編號23-3: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3.85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6.23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5.7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24 手動虹吸管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5 不明液體玻璃罐 1罐 李慶龍、許仕文 ⒈淡褐色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乙醇。 製毒工具 26 不明液體(含藍色塑膠桶容器)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6.46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8.84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98%。 毒品先驅原料 27 白色塑膠桶 3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27-1、27-2有不明容液) 製毒工具 ⒈編號27-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甲胺。 ⒈編號27-2: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甲胺。 28 手動虹吸管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9 白色塑膠空桶 4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29-1有不明液體) ⒈編號29-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製毒工具 30 白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二甲苯」字樣) 2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1 藍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二氯」字樣)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2 白色塑膠桶 5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32-1、32-2有不明液體)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⒈編號32-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甲胺及甲胺等。 ⒈編號32-2-1: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0.08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2.46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11.9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1.編號32-2-2:土黃色固體,驗前毛重9.66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8.1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7.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 33 漏斗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4 鹽酸塑膠瓶 2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5 鹽酸玻璃瓶 10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6 發電機 3台(含機油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7 托盤(含不明殘留物) 16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土黃色潮濕固體,驗前毛重11.07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46%;2-氯-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38 白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丙酮」字樣)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9 量杯(含不明殘留物)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深褐色固體,驗前毛重5.03公克(包裝重4.63公克),驗前淨重0.40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12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6% ,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2-氯-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40 碳酸氫鈉 1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41 撈勺(含不明殘留物)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土黃色粉末,驗前毛重2.18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0.70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5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42 塑膠鏟(含不明殘留物) 3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土黃色粉末,驗前毛重14.50公克(包裝重4.63公克),驗前淨重9.8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43 藍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8.02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3.85公克鑑定用罄,餘6.55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另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⒊測得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1%。 毒品先驅原料 44 收據 1張 李慶龍、許仕文 與本案無關 45 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體、淨重267.68公克) 1包 李慶龍、許仕文 由編號13及37採集之晶體 46 4-甲基甲基卡西酮(液體、毛重4557.0公克)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由編號32採集之液體 4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結晶體、淨重485.01公克) 1包 李慶龍、許仕文 由編號32、39、41採集之晶體 附表二:扣押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原物料 1包 李慶龍 ⒈淡黃色粉末,驗前毛重462.76公克(包裝重13.54公克),驗前淨重449.2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449.1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283.00公克。 製毒成品 2 IPHONE 14手機(紫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慶龍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手機(藍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慶龍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烏龍派出所卡通圖樣) 9包 李慶龍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與本案無關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液體 1罐 李慶龍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與本案無關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李慶龍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本案無關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李耿誠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本案無關 8 電子磅秤 1個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8手機(銀色機身、無SIM卡) 1支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X手機(銀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11手機(黑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扣押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慶龍 與本案無關 2 毒品咖啡包 2包 李慶龍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扣押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序號1: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 1支 許仕文 與本案無關

2024-11-13

NTDM-113-原訴-15-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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