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附民原告 林芷維 附民被告 劉璟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2-附民-570-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溢峰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貳支發還與吳溢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溢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手機2支,均係供聲請人日常使用及經營白牌車司機所用, 且手機內未安裝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可見並非 犯罪工具,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手機,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扣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詐欺等案件,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 卷一第95至107頁)。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復依卷 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 ,或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發還之意見 ,檢察官亦函覆表示同意,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18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是如附表所示扣案手 機2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2024-11-25

TNDM-113-金訴-2173-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附民原告 呂如惠 附民被告 劉璟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2-附民-664-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2號 附民原告 陳士榮 附民被告 劉璟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2-附民-662-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附民原告 康瓊文 附民被告 劉璟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028-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雨昊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 刑條件: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菸油參罐、菸彈壹個、IPHONE 13 Pro Ma x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所持有之菸油、菸彈含有MDMB-4en-PINACA、ADB-B UTINAC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飛機」與陳仁傑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待陳仁傑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購買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1萬7200元、1萬6000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隨即前往臺南市○○區○ ○○○道○○○○○○○號」國道客運站,寄送含有MDMB-4en-PINACA 、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瓶包裹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國道客運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陳仁傑3次。陳仁傑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暱稱「 特務P2.7」,透過「TWITTER」通訊軟體,散布販賣含有MDM B-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警佯裝 為顧客,於翌(7)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前 與陳仁傑交易時,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43、8050號提起公訴)。 嗣警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6時33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82巷2弄口某停車場,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菸油3罐、菸彈1 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仁傑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31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1405號)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112年度南院保毒字第93號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菸油及菸彈)、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53號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手機)、被告丙○○與證人陳仁傑間之通訊軟體 「飛機」聯絡訊息翻拍照片1份、被告丙○○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各1份、查獲證人陳仁傑現場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156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9號鑑定書2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且擔負重罪遭查緝之風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仁傑之理 ,況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1ml菸油賺1千元,至今獲利1萬2千 元,足見被告販賣含有MDMB-4en-PINACA、ADB-BUTINACA第 三級毒品之菸油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合計共3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上開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所販賣之含有MDMB-4en -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均是購自綽號「 毛桑」的乙○○,而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丁○和審1 12偵9226字第1139033863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核與上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含有MDMB -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供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 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 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就本案因友人之請託而將自己施用的含有第三級毒品的菸 油販賣給證人陳仁傑,其販賣之次數僅3次,對象均為陳仁 傑,所造成的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 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且被告提出勞保紀錄資料,足見被告有 正當工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 40,2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ADB-BUTINACA之菸油 3罐、菸彈1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SIM卡1張)1支,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 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 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電子菸吸 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電子菸所用,與本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上開扣案電子菸吸食器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 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菸油重量 宣  告  刑 1 陳仁傑 111年12月17日15時41分 7000元 2.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陳仁傑 111年12月24日4時53分 1萬7200元 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仁傑 112年2月4日1時34分 1萬6000元 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1-22

TNDM-112-訴-773-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郭永成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656-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劉道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250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道信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依附件二和解書 內容履行給付鄭清榮所餘賠償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道信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量處 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因不諳法律程序,致延誤期日,無法回復原狀。再上訴人即 被告前數年因經營運輸業,遭巨大虧損,致經濟拮據困頓, 年屆七旬,仍奮力工作,以維生活之需。經此事件,深覺為 人處事態度顯尚有檢討空間,今後必將深自惕厲嚴以律己。 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無非係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不諳法律未及於原審 提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予緩刑宣告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 3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傷害等犯行,然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尚未履畢和解金,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給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 內,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2萬元,藉 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道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因催討債務未果,即持 質地堅硬之甩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 不足取,迄今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與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 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劉道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信與鄭清榮為前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鄭清榮住家前,因金錢問題 而生口角爭執,劉道信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甩棍 毆打鄭清榮之肩膀、腿部等處,再以甩棍擊打上址之鋁門及 木門,並推倒屋內之監視器螢幕,致令該等物品喪失美觀或 功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鄭清榮;復於毀損上開物品後,接 續持甩棍毆打鄭清榮大腿等處,致鄭清榮受有右腿、腰部、 左肩疼痛及大腿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毀損物 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和解書

2024-11-22

TNDM-113-簡上-313-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聲請人)願意跟 告訴人和解,但是目前在押沒有辦法工作賺錢、沒有辦法賠 償告訴人,我跟詐欺集團也已經斷了聯絡,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予以羈押在 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上情均非 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案件提起 公訴(尚未判決),而被告因該案自113年4月26日起羈押在 臺北看守所,甫於113年6月25日出所後,竟於113年7月間, 再度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其 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 前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羈押 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金訴-2273-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之後補述:「於翌日(即29日)0時9 分許,當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 第19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詎不知警 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 駛,不慎自摔倒地,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6號   被   告 蔡振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展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阿香牛肉麵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 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與協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慎自 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振展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報案人謝柏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

2024-11-22

TNDM-113-交簡-2714-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