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宏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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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韋智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沿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至45.3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告 訴人張復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 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挫傷、頸部及腰部扭 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 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交易-300-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素妹 受 刑 人 謝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素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浩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經具保人邱素妹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指定 保證金4萬元且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 居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 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監 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聲-3373-20241014-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岳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獲悉夏郁翔有意取得結緣神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藉此佯裝有神像可販售,夏郁翔遂陷於錯誤而 向劉柏岳表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500元至不知情之劉文理(所涉詐欺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洪麗芬借用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劉文理向不知情 之許輝德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嗣洪麗芬與許輝德分別提領上揭款項交 予劉文理,劉文理再交予劉柏岳。然劉柏岳始終未交付中壇 元帥神像,經夏郁翔催告退款亦置之不理,夏郁翔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夏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劉柏岳就檢察官所舉 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我是被吳志忠威脅, 要我提供臉書與帳戶給他使用,他還入侵我的手機,透過手 機同步使用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暱稱「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獲悉夏郁翔 有意取得結緣神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夏郁翔因而向「Bai Yue Liu(鳳凰哥)」表 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至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玉山帳戶,然夏郁 翔始終未取得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其向「Bai Yue Liu( 鳳凰哥)」要求退款亦未獲置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 郁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8年5月25日私訊暱稱「 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表示想要對方的神像,對方 說我有興趣的神像被訂走了,我就跟對方要照片,想要自己 去雕刻神像,對方說跟他結緣買神像比較便宜,自己雕刻太 貴,後續對方傳了許多神像照片給我,我挑了坐身的中壇元 帥,一開始說神像含壓爐金要7,500元,然後對方說快一點 匯款算3,500元,我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到對方提供 的遠東帳戶,對方請我再匯600元給他做壓爐金,我於108年 6月14日匯款700元到對方提供的玉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2頁;本院易緝卷,第172至174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明細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7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666號函 及洪麗芬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4號函及許輝德附 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9頁、第 71至89頁、第91至105頁、第107至115頁)。 ㈡、告訴人匯入前揭4,200元款項之遠東帳戶與玉山帳戶分別為洪 麗芬、許輝德所申辦,而該等帳戶係被告之父親劉文理向洪 麗芬、許輝德商借,洪麗芬、許輝德在款項匯入後,各自提 領交予劉文理,劉文理再將4,200元交予被告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洪麗芬是我父親公司的老闆娘,許輝德是 我父親公司的同事,洪麗芬與許輝德的帳戶是我拜託父親劉 文理去借的,對方匯了3,500元到洪麗芬帳戶,洪麗芬發薪 水時一起交付給劉文理,許輝德提領700元給劉文理,劉文 理將這兩筆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核與證人 洪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遠東帳戶借給公司員工劉文理 使用,劉文理於108年4月份說因為信用不良沒有帳戶,小孩 需要醫藥費,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親友匯款,劉文理會告訴 我有朋友匯錢到帳戶,我上網查證後再把錢給他等語(見偵 卷,第30頁),證人許輝德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玉山帳戶 借劉文理使用,劉文理信用不良,向我借帳戶使用,劉文理 會請家人及朋友匯錢到帳戶,我再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34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說向 朋友借調款項需要帳戶,我是卡債族,帳戶無法使用,所以 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如果有款項進來,他們會領錢給 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易緝卷,第176 頁、第178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因購買神像所匯入之4,2 00元均經由洪麗芬、許輝德提領後轉交給被告之父親劉文理 ,劉文理再交予被告,佐以被告偵查中自承「Bai Yue Liu (鳳凰哥)」帳號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7頁),顯然被 告即為販售中壇元帥神像給告訴人及實際取得4,200元款項 之人。   ㈢、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其自始未收到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且 佐以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告訴人未取得神像 而對其請求返回款項後,屢次以言詞搪塞告訴人,甚至語氣 不悅,怪罪告訴人,嗣後亦未將分文款項退回給告訴人,益 徵被告係藉告訴人有取得結緣神像需求之機會,以有神像可 供販售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始即無出售神像之意, 僅圖騙取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無訛。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爸拿了4,200元給我後,吳志忠叫我拿 給他,還沒有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前,我母親的一個帳 戶是我在使用,吳志忠的小弟押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 138至139頁),依此,被告既已在使用母親之帳戶且曾遭吳 志忠派人威脅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身為幕後策劃者之吳志 忠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母親帳戶內,再要求 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即可,甚至要求被告當面向告訴人 收款亦無不可,何須大費周章以前揭借用被告父親友人帳戶 之迂迴方式取得款項。其次,被告於108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對吳志忠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告訴,然 被告於該告訴案件中無法提供吳志忠之年籍住居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9至251頁),其既然稱吳志忠為自 幼同伴,且多次遭吳志忠要脅威逼,卻無法提供吳志忠之正 確年籍住所等資料,豈不怪哉。再者,被告既然曾對吳志忠 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清楚知悉保障權利之法律途徑,果吳志 忠藏身幕後而脅迫被告轉告劉文理向友人借用帳戶以利告訴 人匯款,被告又於偵查中供出吳志忠之出生年月日,大可向 偵查犯罪機關報案以追拿真正犯嫌吳志忠,然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報案紀錄,在在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前於105年間 以販賣手機為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得款項後未給付手機 給被害人,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 所持辯解即為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雖為其所申辦,但帳戶 資料遭吳志忠竊取,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 ,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緝字第39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6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第257至 260頁),顯然被告在前案偵查中即以吳志忠為實際詐欺行 為人置辯,迄法院審理時方坦認自身即為施用詐術之人而與 吳志忠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首次將犯行推由吳志忠承 擔,其在本院又以遭吳志忠威脅提供匯款帳戶、冒用帳號置 辯,參以上述被告所持吳志忠為幕後藏鏡人之說詞存有諸多 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於本案應係重施故技,藉此脫免詐 欺罪責,其辯解難以採信。  ㈤、證人劉文理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跟我說當時遭吳志忠脅迫要 提供帳戶給夏郁翔匯款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其所指 吳志忠脅迫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事,係聽聞自被告 之說詞,本質上屬被告之講法,難以證人劉文理警詢中陳述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證人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只知道有一個叫阿忠的,我去臺南看被告時,剛好阿忠也去 找被告,被告用安眠藥叫不醒,就看到阿忠趁被告睡覺時翻 他包包與手機,阿忠看到我在看他就放回去了等語(見本院 易緝卷,第176至177頁),以上揭證述內容亦無從得出吳志 忠有冒用被告帳號向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已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竟未從中習得教訓,知所悔改,反而故態復萌,再 次詐取告訴人金錢,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令,誠屬不當,雖僅詐得4,200 元,侵害法益情節輕微,但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反而一再 推託卸責,徒耗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期間仍未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以修 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之4 ,200元款項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易緝-38-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謙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謙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邱謙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 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且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未曾因酒後駕車遭起訴或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0號   被   告 邱謙彬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謙彬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林里活動中心飲用啤酒2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自桃 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與金龍路3 47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謙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壢交簡-1277-202410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為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為勝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且現 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來源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 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 辦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包裹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且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6分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獲悉陳玟君有意尋找 家庭代工後,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陳 玟君並提供搶單網站之連結網址,佯稱單日要完成30單始能 提供報酬,搶單過程中遇金額不足時必須先儲值云云,陳玟 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7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6萬7,16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分4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邱為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玉山銀行帳戶申辦人,有將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亦無幫忙轉帳、提款 ,我與詐騙集團不是同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 ,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包裹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6分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 訊息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獲悉陳玟君有意 尋找家庭代工後,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 繫陳玟君並提供搶單網站之連結網址,佯稱單日要完成30單 始能提供報酬,搶單過程中如遇金額不足時必須先儲值云云 ,陳玟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07分轉帳6萬7,16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 領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於 警詢中陳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涉詐匯款原因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紀錄、玉山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3至87頁、第89至97頁) 。且由上揭告訴人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之流 程可知,顯與詐騙集團成員在獲悉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立刻指派車手領出或轉出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報 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騙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堪 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因被告之交付而輾轉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掌控。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透過網路交友結識一名自稱在日本叫 做林書婷的臺灣人,她說近期有返回國內計畫,她在國內沒 有帳號,要向我借帳號,將在日本的資產轉回國內,林書婷 叫我加入一個專員,專員指示我將提款卡寄到指定的收件人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一名網友說要從 日本回台灣,她說有1,000多萬元帶不回來,叫我把帳戶給 她,她說轉帳給我,她叫國際業務處杜先生打電話給我,杜 先生教我寄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參以 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之對話紀錄顯示( 見偵卷,第35頁),被告稱「對不起我是林書婷的老公很日 本匯了一筆回來給我」,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要求被告 傳送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之照片,被告隨即將身分證、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存摺正反面照片傳予對方,堪認被告所 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方便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匯款乙節屬實。 ㈢、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 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 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 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 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 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 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 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 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 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 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 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 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 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 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已刪除與網友林書婷之所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2頁) ,是本院無法判斷林書婷究竟以何種話術使被告願意提供金 融帳戶。然而,被告與林書婷僅為網友,兩人先前素不相識 ,更未曾謀面,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林書婷縱有將款項 自國外轉至國內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委由在臺家人或具信 賴關係之友人為之,豈會向僅為網友之被告商借帳戶;其次 ,被告稱林書婷欲匯入之金額高達千萬元,衡諸常理,林書 婷斷無可能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代收,若被告心生貪念 將匯入款項全數侵吞,林書婷豈非蒙受鉅額損失;現今國際 間資金流通極為便捷,自國外匯款至國內縱使需負擔手續費 及承受可能匯損,然而相較於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代收款 項所需承擔之高風險,手續費支出與匯損實在顯的微不足道 。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林書婷商借帳戶所持違反常理之說詞 ,應可輕易察覺存有詭異之處。再者,被告於108年間提供 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經本院認定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9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07至112頁;本院金訴卷,第11頁),細繹該 案判決內容,被告所持辯解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惟經本院於判決中詳述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 既然有上開前案經驗,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可 能會被用於財產犯罪,對於林書婷充滿破綻之說詞豈會堅信 無疑,其猶任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即有供他 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 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 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騙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 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 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 被告就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他人自 行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 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 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 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洗錢之幫助 犯,洗錢之財物價額應以洗錢正犯為斷,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價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限制,固然 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有別,然在一行為觸犯洗 錢與詐欺之情形(幫助犯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高度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因同條第3項 規定使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質上此一宣告 刑上限與法定刑因為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本法定本 刑上限為低之情形無異,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與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規定屬得減而非必減,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刑之幅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刑之幅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④、刑之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經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1月,顯然低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刑 框架下限之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 部罪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無庸列入新舊法比較範疇,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騙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騙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詐騙集團儼 然成為國家社會之毒瘤,且其曾因幫助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記 取前案教訓以免淪為詐騙集團幫兇,竟故態復萌,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且款項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 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 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 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 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金訴-1337-202410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具保人 兼 被 告 莊仁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仁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莊仁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出具保證金3萬元,由莊仁傑繳納後, 將其釋放,而莊仁傑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稽,足認莊仁傑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3-金訴-1166-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裕豐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2號、第3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裕豐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裕豐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澳大利亞聯邦 (下稱澳洲)取得大麻種子1顆,繼之藏放在行李箱內,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4號航班於111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將管制物品大麻種子1顆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 ;詹裕豐順利夾帶上揭大麻種子入境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迄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 0分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租屋處,依 照在網際網路與書籍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播種 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控制濕度,並架設燈具照 射使大麻生長成株,待大麻植株成長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 麻花予以採收並掛放於室內,以陰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製成大 麻煙草,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嗣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 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詹裕豐、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手 機內容截圖畫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72號卷,第21至47頁、第53至55頁 、第57至75頁、第77至84頁、第125至127頁、第141至144頁 ;偵字第30174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 之,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被 告為栽種大麻植株而將大麻種子夾藏載行李箱,搭乘航班自 澳洲入境我國,其私運管制物品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犯行已然完成。   ㈡、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 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 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 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 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 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 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 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 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 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 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 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 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 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 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 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 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 」,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 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 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大麻 ,待大麻成株開花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麻花予以採收並掛 放於室內陰乾,使之易於施用,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 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 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迄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止,接續栽種大麻, 採收大麻花並使之陰乾,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私運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 麻株,再以採收、陰乾方式製造成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 其上開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大麻等行為,雖二者在自然 意義上之行為尚非完全一致,然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較為適當,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 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 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減 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製造大麻罪,係 在其租屋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 有限,製造之數量非鉅,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 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 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就被告製造大麻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漏未引用被告成立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然被告自澳洲私運大麻種子1顆入境我國之犯罪行為已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詳加記載,堪認此部分屬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就此部分予以裁 判並非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對其訴訟上防禦權已無影響。 ㈥、爰審酌現今為數不少人士極力倡議大麻合法化,甚至成立網 站、社團大肆宣揚大麻在醫學之療效,同時嚴詞批評政府管 制大麻之舉,將大麻管制營造成政治或宗教迫害之意象,姑 不論大麻在未來之臺灣地區有無合法化可能,大麻在今時今 日因其對人體健康與社會之危害性,確為我國嚴厲查緝之毒 品,國家律法對於製造或販賣大麻之行為處以嚴厲之刑罰制 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30174號卷,第99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此當可輕易知悉,竟在長達1年餘之期間內製造大 麻成品達1公斤餘,所為誠然罔顧法律禁令,守法意識極其 薄弱,其於偵查中供稱曾萌生販賣大麻意念,因擔憂國法制 裁而未付諸實行(見偵字第19672號卷,第96頁),故其製 成之大麻成品未流通在外,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尚屬有限, 兼衡其未曾受刑事制裁之素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然行為不可取,然其目前 年僅33歲,年紀尚輕,若予以長期自由刑監禁恐不利其復歸 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成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 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至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大麻植 株雖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 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非屬第二級 毒品大麻,惟既均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 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規定,禁 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三所示種子檢品檢視外觀均與大 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 種子發芽率10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確為大 麻種子無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各該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大麻成品9包(煙草狀檢品9包,合計淨重1,503.42公克,驗餘淨重1502.13公克,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大麻值株12株(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三 大麻種子3包(合計淨重2.02公克,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0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四 捲煙紙1包 五 研磨器1個 六 剪刀3把 七 磅秤1個 八 溫濕度計1個 九 保濕包1包 十 LED植物生長燈3組 十一 通風設備1組 十二 定時器1個 十三 延長線1條 十四 克隆膠1瓶 十五 PH值檢測筆1組 十六 PH值調整劑2瓶 十七 肥料1批 十八 鋁箔紙1捲 十九 栽種筆記1紙 二十 IPHONE7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十一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4-10-04

TYDM-113-訴-680-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鴻奇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檢察官勘驗錄音確認被告確實有辱 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另參以告訴人之證詞,可 知被告時常對鄰居辱罵,雙方嫌隙由來已久,本案犯發之際 ,被告既直呼告訴人之姓名,又能就所辱罵內容,與告訴人 之個人社會地位、家庭環境及工作經驗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 結,明顯具有指向性、針對性,告訴人旋即前往門口,雙方 進而發生口角,縱被告在告訴人質疑後始改口稱:「王八蛋 !我對天叫,可以了嗎,犯法了嗎」、「王八蛋!我對天叫 !」等語,無礙於其先前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9日17時21分許,口出「王八蛋」等語,為 被告所自承(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9、53頁),並經 告訴人羅文政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15頁) ,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紀錄可佐( 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 定。  ㈡被告辯稱:因為我被檢舉堆積廢棄物,我是站在我家門前說 是哪個王八蛋亂檢舉,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 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的房子在我斜對面,當時他是在我房子 正對面罵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4頁),並當庭繪 製現場圖在卷(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告訴人所 稱當時被告之位置(告訴人住家對面)與被告自承之位置( 被告住家門口),依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觀之,二者間 有數間房子之間隔,有相當之差距,參諸告訴人稱:我那時 在家裡客廳看卷宗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4頁), 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之位置是否明確知悉,本屬 有疑,而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之 位置為正確,故被告辯稱係於其自己住家門口為前揭言語乙 情,尚非不足採信。以被告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之位置觀之, 被告如係於自家門口為前揭言語,是否可認定被告所指之對 象為告訴人,顯有疑義。  ㈢告訴人雖稱:被告就是針對我,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要針對我 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惟亦稱:他也有罵 鄰長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平時 並非僅針對告訴人辱罵,亦有對他人辱罵之情形,而依檢察 官之勘驗錄音光碟紀錄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 73頁),僅能確認被告有稱「王八蛋!我對天叫,可以了嗎 ,犯法了嗎」、「王八蛋!我對天叫!」,其餘部分均聲音 吵雜而無法辨識,並無從自2人間之互動或言語脈絡中認定 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本案犯發之際,被告直呼告訴人之姓 名,辱罵內容又能與告訴人之個人社會地位、家庭環境及工 作經驗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結等語,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 並未見有被告直呼告訴人姓名之相關證據,而前揭言語亦無 從認定能與告訴人產生連結,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難認 有據。  ㈤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 許,在羅文政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路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朝羅文政住處方向辱罵「幹你娘」、「王 八蛋」等語,足以貶損羅文政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鴻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勘驗 筆錄、手繪現場圖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幹你娘 」、「王八蛋」等語,然堅詞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我在家門口鬼吼鬼叫,告訴人在家裡面,不是站在門口,不 在我面前,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喊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語(見偵卷, 第53頁),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顯示:男子聲音 稱「王八蛋!我對天叫,可以了嗎,犯法了嗎」、「王八蛋 !我對天叫!」,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互核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21分許,口出「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乙節 ,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21分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住在斜對面的被告公然侮 辱,我被罵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 查中證稱:他在我家外門口的正對面,站著罵我我家死人、 王八蛋、俗辣,被告是在罵我,他常常這樣子罵我,被告罵 的事情都與我有關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記得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罵了一些讓我心情 難受的言語,我那時在家裡客廳看卷宗,被告就罵一些粗鄙 及社會上難以接受的言語,被告當時跑到我住處正對面罵, 被告就是針對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針對我,被告有時候也 會罵鄰長,鄰長就住附近隔壁幾間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4至35頁),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在 住處客廳聽聞被告口出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話語,被告並 非在告訴人面前或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口出前揭話語,身在 住處客廳之告訴人豈能確定其為被告言語所指對象。其次, 依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口出三字經或不雅語句時,根本未 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本院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亦無法 從言語脈絡中認定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發言,不能排除被告 僅在自言自語或在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告訴人僅因其與 被告存有素怨乙節,判定自身為被告上開話語所指對象,實 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出言上開不雅言語,然並未提及告訴人姓 名,且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前後文以觀,無從推知被告 係對何人發表言論,客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等 情形,且告訴人聽聞被告話語之時不在被告面前或先前有與 被告互動,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自無從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觀 上是否存有公然侮辱犯意等節,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2024-10-03

TPHM-113-上易-112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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