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遠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7月14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
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1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
駁回受刑人之抗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且犯罪
時間接近;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3-聲-206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