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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育淇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 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 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標籤紙順序裝 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逐一、分別」說明受扶養人的下列資訊:   1.黃OO、黃OO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年紀、 實際居住地,以及各實際居住地之同住親屬為何人。   2.黃OO、黃OO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配 偶、同居親屬、兄弟姊妹、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子 女之配偶各為何人?並提出黃OO、黃OO之親屬系統表(記 載上述之人),並提出黃OO、黃OO及其各自之全體直系血 親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配偶、同居親屬、兄弟姊妹 、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全部之第一類戶 籍謄本(所有資料均勿遮隱),並說明依法應分擔黃OO、 黃OO扶養義務之人各為何人?經濟能力為何?其分擔比例 應為何?    【請逐一、依序、「完整」提出及回答,沒有則應明確表 示沒有,不得忽略,缺一不可,任何一項未主動陳報有無 或逕自略為不答將視為沒有聲請更生誠意。】    3.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上述之人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匯款紀 錄或證明。     (二)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提出之「聲請前兩 年受收入之總額、原因及種類」為110、111年之情形,非聲 請更生前2年之情形,是請確認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再 次提出最新、正確之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請提 出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完整收入或薪資 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 收益等),如每月之收入並非相同,應逐一羅列每月之收入 各為何者,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 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 (三)聲請人應提出歷年國民年金保險之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及其 女黃OO、黃OO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及其女黃OO、黃OO之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 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 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 替代。 (五)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及其女黃OO、黃OO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 、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 助款項,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 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六)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其女黃OO、黃OO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及 其女黃OO、黃OO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 額?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 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七)聲請人應說明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 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相關資料(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及其女黃OO、黃OO自111年7月1日起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交易?如有,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其女黃OO、黃OO之「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及其女黃OO、 黃OO之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 「113年9月6日」及「更新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 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及其女黃OO、黃OO所持有之集中保管 標的於「111年9月6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期間 之異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並可持本 裁定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經法院命補正而 申辦)。 (十)聲請人應說明先前或目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 訟案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證 明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一)聲請人應說明: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財產目錄,聲請人名下 有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請提出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 相關釋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聲請 人及其女黃OO、黃OO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 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 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 文件。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任何債權人 (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 ,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聲請人確認現存「所有」債權人 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 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 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 ?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人所提出之還 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 、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 ,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十五)聲請人應陳報先前是否已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如是,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 。聲請人應陳報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 由?並請陳報聲請人於該調解成立後歷期是否均有依約履 行?歷期應給付之時間、金額為何?實際給付之期間、金 額為何? (十六)聲請人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 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 倘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1-04

ILDV-113-消債更-56-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鄭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14-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樂珮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293-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阮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294-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張雪莉 被 告 李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04-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張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08-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黃暐智 被 告 黃俞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3.7公里處 ,因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 及訴外人饒昌明所有車牌號碼外2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饒昌明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64元( 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原告 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饒昌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4,76 4元(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列印、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為據,並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39、45-71 、117-1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饒昌明就系爭車輛 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饒昌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7月,計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9,70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94,616元×(1-0.369)=59 ,70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37,548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合計為109,851元(計算式:59,703元+12,600元+37, 548元=109,85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饒昌明因系 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9,851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本件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由 後方追撞前方由饒昌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而饒昌明於警詢中 已自承其係因誤以為前方預告號誌紅燈是當下號誌紅燈而踩 剎車,遂遭被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憑此,本院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因饒昌明無故於車 道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所致,亦即饒昌明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考量雙方上述過失情形及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應認饒昌明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半 數之責任,是揆諸前開規定,就饒昌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4,926元( 即109,851元×50%=54,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代位行使饒昌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自亦為54,92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 本院卷第7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簡-333-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吳太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15-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江瑞菁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9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 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ILDV-113-訴-541-2024110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王仁澤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易軒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宜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 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 。   三、上訴人則以:     原審於113年1月11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惟上訴人係 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未到場應訴,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 審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之判決,影響上訴人權 益甚鉅。是原審並未合法通知,竟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及上訴人 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111年1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之 戶籍址即宜蘭縣○○鎮○○路000號送達,並由同居人「黃翊 韋」簽收,該日上訴人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然上訴人否認庭期通 知書已交付其本人,並主張其僅跟父母同住,家中並無「 黃翊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黃翊韋」係為住家隔壁 議員辦公室之助理,縱其收受開庭通知書後,並未親自交 付上訴人等語。經上訴人聲請通知黃翊韋到庭證述略以: 「(請提示原審卷第31頁即民國113年1月11日開庭通知書 之送達證書,問:請問這份送達證書上簽收人欄位是否是 您簽名的?)答︰不是。」、「(問:可否請您說明一下1 12年12月22日簽收這份文件當天的情形?)答︰郵差有拿 一份法院信函給我收沒錯,我簽的是郵差的簽收本(庭提 本件112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及郵局簽收簿影本,見本案 卷第131頁),沒有在法院的送達證書上簽名」、「(問 :當天郵差送了何人的信件給你?)答︰是隔壁的信,每 次郵差要我簽隔壁的信我都露出不悅的表情。隔壁住戶就 是王仁澤,剛才庭提的送達證書及簽收簿影本,是王仁澤 拿來給我確認的,資料是他調到的。後來郵局的稽核來跟 我說要我承認那兩份都是我簽收的,並說後續他會處理」 、「(問:當天郵差請你簽剛才你提示的信件時,他是送 到王仁澤的住家嗎?)答︰不是,他是送到284之1號」、 「(問:請問您是否是王仁澤的同居人或受僱人?)答︰ 不是。」、「(問:後來這封簽收的文件您如何處理?有 無親自交給王仁澤本人?)答︰那陣子收了四封信都是法 院書信,我一收完,我會拿到王仁澤家進去裡面的窗口, 他們家白天上午都沒有人在家,中午過後才有人。這封也 是放在他家的窗口,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收到,我都是放 在同一個地方」、「(問:是否只放在窗口,沒有親手交 給王仁澤本人?)答︰是的。」等語(本案卷第125至127 頁),由上述證述可知︰當時郵務士並非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黃翊韋尚非以上訴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身分代上訴人 收受上開通知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受 該通知書,故可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 之效力,自非合法送達。  (三)上訴人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已如前述,第 一審法院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從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不得准許 對造之一造言詞辯論聲請而為判決。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該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 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上訴人上訴聲 明既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案卷第17頁),依上 述說明,本院為維持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0-30

ILDV-113-簡上-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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