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泊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泊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註冊為該
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
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到網站
指定帳號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註冊為該等網站會員後,以
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該等網站經
營者對賭,賭博方式為: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儲值賭金至
網站指定帳號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先
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其竟利用
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
分別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及2月24日申請出金,前
揭賭博網站並分別出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7萬3,476元
、3萬4,560元至被告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而其於偵查中改稱略以:上開出金金額係包含儲值金額
,非單純獲利,至今獲利大約只有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
頁)。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
,已如前述,則前揭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17萬8,036元(
計算式:70,000+73,476+34,560=178,036)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1號
被 告 李泊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居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泊修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
起,迄113年2月底某時許止,迭於臺中市○○區○居街0號住處
或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客萊柏(https:/
/club688.net)」、「財神娛樂城(https://as5588.com)」
等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李
泊修以轉帳方式到網站指定帳號後,復下注該網站提供之百
家樂遊戲,若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
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經警偵
辦賭博案,清查會員出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泊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本案簽賭網站登入及簽賭頁面列印資料擷圖、被
告出金紀錄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迄113年2
月底某時許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客萊柏(https:/
/club688.net)」、「財神娛樂城(https://as5588.com)」
等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賭博僅贏數千元等語,然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
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TCDM-113-中簡-241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