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晏齊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221-224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盛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9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8號(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金2萬元(共3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新臺幣罰金4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76、49311、49498、49625、51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3940、5154、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780、169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76、49311、49498、49625、51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3940、5154、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780、16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8號(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號5至1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3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4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3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76、49311、49498、49625、51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3940、5154、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780、169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76、49311、49498、49625、51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3940、5154、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780、169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76、49311、49498、49625、51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3940、5154、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780、16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備註 編號5至1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39號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76、49311、49498、49625、51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3940、5154、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780、169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76、49311、49498、49625、51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3940、5154、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780、16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備註 編號5至1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39號

2024-10-04

TCDM-113-聲-2983-202410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9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 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 查,遂於同日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 案係於飲酒後經約8小時之休息方駕車上路,可非難性與飲 酒完畢後旋即駕車者為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郭庭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庭耀自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塗城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先行返家,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翌(2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0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4-10-01

TCDM-113-中交簡-1367-202410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泊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泊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註冊為該 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 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到網站 指定帳號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註冊為該等網站會員後,以 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該等網站經 營者對賭,賭博方式為: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儲值賭金至 網站指定帳號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先 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其竟利用 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 分別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及2月24日申請出金,前 揭賭博網站並分別出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7萬3,476元 、3萬4,560元至被告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而其於偵查中改稱略以:上開出金金額係包含儲值金額 ,非單純獲利,至今獲利大約只有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 頁)。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 ,已如前述,則前揭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17萬8,036元( 計算式:70,000+73,476+34,560=178,036)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1號   被   告 李泊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居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泊修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 起,迄113年2月底某時許止,迭於臺中市○○區○居街0號住處 或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客萊柏(https:/ /club688.net)」、「財神娛樂城(https://as5588.com)」 等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李 泊修以轉帳方式到網站指定帳號後,復下注該網站提供之百 家樂遊戲,若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 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經警偵 辦賭博案,清查會員出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泊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本案簽賭網站登入及簽賭頁面列印資料擷圖、被 告出金紀錄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迄113年2 月底某時許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客萊柏(https:/ /club688.net)」、「財神娛樂城(https://as5588.com)」 等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賭博僅贏數千元等語,然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 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01

TCDM-113-中簡-2413-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浩然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 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肆月之宣告,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李浩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 而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1時 許,在臺中市五權路上自小客車內,先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於上開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6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 命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街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 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18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 560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 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峰哥」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 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0-01

TCDM-113-易-252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