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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祐恩於民國113年6月1日7時5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店內第203號包廂內,與 告訴人蔡新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友人聚會唱歌, 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及持冰 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 約2.5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傷害罪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易-4249-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謝元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 蓁、張尹宣、汪慧武及被害人何佳貞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訴卷第67-72、93-95頁),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係因調解程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 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 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張尹宣、汪慧武及被害人何 佳貞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 行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 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阿賢 」,「阿賢」有拿新臺幣15,000元之現金給我(見偵卷第33 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 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   被   告 謝元屏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8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何佳貞、王仲齊、張家綺、張鈺賢、陳 怡蓁、戴志洧、張尹宣、羅鈺婷、汪慧武(下稱何佳貞等9 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何佳貞等9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 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謝元屏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嗣何佳貞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戴志洧、張尹宣、汪慧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元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有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2月間申請高利貸,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在綽號「阿賢」男子所駕駛之車內,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伊僅有拿到1萬5000元,之後伊自110年3月間起至隔年某月某日止,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金融卡轉帳方式,陸續以每筆9000餘元、採分期還款方式,轉入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阿賢」收款,伊已經將該3萬元貸款還清,但事後「阿賢」沒有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伊已經很久沒有與「阿賢」聯絡云云。 2.經查:①經本署發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調閱被告前開等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經檢視該等交易明細,可知該期間均無轉出單筆9000餘元交易金額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18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697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無稽。②被告辯稱係申辦高利貸,然豈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未有薪資轉帳等財力證明交易紀錄等資料,即可申辦民間貸款之理?且事後毫無提供任何申辦貸款資料以佐其說。縱被告當庭提出其所稱「阿賢」之連絡電話號碼,然本署僅查得該等電話號碼是否存在、申登人資料及使用狀態等情,並無可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戴志洧、張尹宣、汪慧武;證人即被害人何佳貞、王仲齊、羅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遭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受騙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何佳貞提出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跨行轉帳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②被害人王仲齊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其簽立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張家綺提出其所有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張鈺賢提出其受騙款項轉出紀錄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⑤告訴人陳怡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⑥告訴人戴志洧提出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⑦告訴人張尹宣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頁面擷圖。 ⑧被害人羅鈺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⑨告訴人汪慧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前揭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元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係 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何佳貞 否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26日15時54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7日14時14分許 跨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 王仲齊 否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萬7400元 3 張家綺 是 同上 113年1月27日16時10分許 同上 3萬元 4 張鈺賢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22分許 同上 1萬元 5 陳怡蓁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6 戴志洧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52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7 張尹宣 是 同上 113年1月29日12時5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8 羅鈺婷 否 同上 113年1月29日12時27分許 同上 3萬元 9 汪慧武 是 同上 113年1月30日19時15分許 同上 5萬元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7-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邱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萬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 念及被告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武畯勝、林雨霖取回(見偵 卷第107頁),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8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67號   被   告 邱文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以自動之 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武皇燕所有、其子武畯勝所管領 、其男友林雨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及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供己為代步 之用。嗣武畯勝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黑色安 全帽1頂(均已發還)、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武畯勝、林雨霖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 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79-202412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重量20.99公克),沒收銷燬 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貳包(驗前純質淨重7.02公克、9.11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一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DEM-113-沙簡-742-202412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4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39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仁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仁凱(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且使該犯 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 案因逕改為簡易案件審理,應認被告亦自白不諱),自應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 終知坦認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白靖宇和解成立,惟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洽談和解或調解(被告有 出席調解,但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均未出席;有本院113 年12月13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考),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 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被   告 卓仁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仁凱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17時許,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放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10號置物櫃內,並以L 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呂滿足、 黃安嬿、白靖宇等人詐騙後,致呂滿足、黃安嬿、白靖宇等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金額轉帳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呂滿 足、黃安嬿、白靖宇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呂滿足、黃安嬿、白靖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仁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承認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滿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安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白靖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呂滿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白靖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元大銀行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白靖宇當庭達成 和解(告訴人呂滿足、黃安嬿部分未和解),被告當庭交付告 訴人白靖宇1萬元,有本署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請予判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呂滿足 是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以LINE及電話聯絡並佯稱:買家、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3時37分許 4萬9560元 2 黃安嬿 是 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以電話聯絡並佯稱:銀行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3時38分許 4萬9988元 3 白靖宇 是 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以LINE及電話聯絡並佯稱:買家、銀行客服要求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3日14時6分許 9998元

2024-12-20

TCDM-113-金簡-922-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梨子拾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往返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 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5日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徵其所 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先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賠償,惟被害人鄧釧池無意追究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梨子1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29號   被   告 許城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2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第2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以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前2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凌晨2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號旁梨園(地號南眉段575、576號),以徒手摘取之方 式竊取鄧釧池所有之梨子12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 ),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予以食用或丟棄   。嗣鄧釧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鄧釧池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2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梨子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 所得,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2-19

TCDM-113-中簡-2754-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政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政維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49分許 ,從臺中市○○○○街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王福街2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道路時,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倒車,適後方有告訴人 郭子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福街2巷 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腕、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2-交易-2068-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群杰 黃武吉 黃妙玲 張楊阿富 張瑞瑜 張力元 張育娟 張正三 張仁傑兼林幼香、張嘉涵之承受訴訟人 郭香吟 張鈞翔 張家銓 林張文華 林宏達 林素娥 林帝郡 吳鳳嬌 郭宗育 賴順得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賴敏裕 被 告 賴長佑 賴世豪 黃宸威 黃俊昌 黃柏棠 黃玉娜 陳黃明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右竹 被 告 黃培誠 林郭澄 許郭禾元 黃武憲 黃武村 張永良 張仁強 張宇昕 張桂芳 郭一龍 郭宇珊 郭威良 黃恒憲 黃恒照 張劉素 張嘉茹 張青青 張嘉玲 張美志 張美利 張純純 劉榮中 劉瑞元 劉翠華 劉翠微 劉翠峰 劉翠巒 劉翠惠 劉憲原 陳榮紅 陳婉琪 吳培甄 吳培瑜 吳冠霆 黃明霞 黃建勲 黃健榮 黃玉秋 黃月貴 黃貞治 黃豐仁 黃豊富 黃豊源 郭麗珠 郭秋燕 郭文昭 郭裕欽 張宗富 張芳梅 張宗瑋 張楊美子 張淑娟 張志豪 張嘉玲 張志嘉 賴張碧玉 翁張碧秋 何張菊花 張頴常 張頴寬 張頴亮 黃啓昌 黃玉收 黃玉珊 黃玉品 黃玉靜 黃玉玟 黃嬿如 黃國昌 黃建昌 林黃明媛 鄭田村 鄭全妙 鄭至娟 鄭嘉仁 黃鎮雄 黃嫦霞 黃嫦珍 黃嫦華 陳建宏 陳美伶 陳建仲 郭俊宏 朱婍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豐 被 告 郭金鳳 郭金蓮 郭建利 郭建煌 王郭意 郭金美 郭秀勤 郭銘燧 郭清湖 兼上九十人 訴訟代理人 潘明霞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 公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應合 併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予附表 二編號1、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1「 共有人」所示被告受補償金額為其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x○○ 於起訴前死亡,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並追 加x○○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67頁)。復因被告申○○ ○於起訴前之95年4月22日死亡,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 其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未○○、午○○、子○○、壬○○、癸○○為 被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嗣因被告劉○○並無繼承權利, 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1第200頁) 。又因被繼承人x○○長男黃○○之七女郭黃○○亦有代位繼承之 權利,後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後再由其子女再轉繼承,乃於 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甲丑○、甲亥○、甲乙○、甲 子○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200至201頁)。後因被告G○○○於被 繼承人黃成家死亡時為他人所收養,無繼承權利,於112年1 月6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2第303至304頁)。再因 x○○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3月7日聲明請求x○ ○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388至389頁)。復因被告F ○、甲庚○、z○○、甲癸○、甲g○○、S○○、R○○、戊○○○、地○○、 亥○○、宇○○、天○○、k○○○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E○○為 越南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於112年3月7日具狀撤 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403頁)。又因嘉義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請求合併 分割(見本院卷6第109頁)。末因x○○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且被告未○○、午○○、子○○、壬○○、癸○○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 回對未○○、午○○、子○○、壬○○、癸○○之起訴(見本院卷8第4 5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 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見本院 卷8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且在未為言詞辯 論前即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h○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甲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21頁、本院卷4第5至 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00頁)。嗣 被告甲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仁傑一人,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06頁)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F○、m○○、j○○、甲C○○、甲E○、甲d○、甲O○、甲U○、 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甲i○、甲Y○、甲f○、 甲天○、寅○○、Y○○、d○○、W○○、h○○、v○○○、Q○○、甲a○、甲 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共有,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52 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皆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 (二)因原告有與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戌○○協商,由原告價 金補償以取得被繼承人x○○之土地持分,被告戌○○就分割方 案與補償之價金表示同意,另甲F○之部分亦表示同意,是原 告修正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於附表二之受補償金額 是原告與共有人、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人戌○○協商而 得來,補償金額接近應有部分比例,但是金額沒有考慮到每 平方公尺那麼細。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j○、辛○○、丑○○、c○○、b○○、甲V○、甲T○、甲W○、甲 K○、甲申○、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 ○、甲G○、甲I○、甲H○、甲L○、I○○、H○○、A○○、B○○、玄○○ 、C○○、黃○○、D○○、w○○、u○○、甲e○、庚○○、己○○、l○○、f ○○、Z○○、s○○、y○○、X○○、M○○、T○○、U○○、甲丙○、甲辛○ 、甲酉○、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 、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 ○、a○○、n○○、r○○、q○○、i○○、p○○、O○○、P○○、e○○、甲b○ ○、宙○○、辰○○、巳○○、酉○○、N○○、L○○、J○○、K○○、甲戊○ 、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 ○、乙○○、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i○、W○○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同 意原告對49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另一共 有人依照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較不符公平原則,被告Y○○有異議,另提一 分割方案並以空照圖現況示意,三方均有臨路(面向164縣 道)以求公平。 (五)被告甲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其他持有者顯為不利。原告將其他持 有者均劃分至一狹長土地中,在未來無論耕作或出售均極其 不利,違反「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宗旨,故應依被 告甲Y○所提分割建議方案分割,係為合理。因本案繼承者眾 多,若無法協調出分割方案時,請鈞院予以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於變現後再依各自持分分配價金,以了結此案。 (六)被告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 h○○、v○○○、Q○○、甲a○、甲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 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 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按,足信屬實。又49、52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土地共有人 均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 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各共有人之土地得以合併整體規劃利用,避免分得之土 地分散並細分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充分利用,對於全體共有 人並無不利。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 撤回被告狀提出分割方案如主文1、2項所示,業據被告甲j○ 、辛○○、丑○○、c○○、b○○、甲V○、甲T○、甲W○、甲K○、甲申 ○、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甲G○ 、甲I○、甲H○、甲L○、I○○、H○○、A○○、B○○、玄○○、C○○、 黃○○、D○○、w○○、u○○、甲e○、庚○○、己○○、l○○、f○○、Z○○ 、s○○、y○○、X○○、M○○、T○○、U○○、甲丙○、甲辛○、甲酉○ 、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 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 n○○、r○○、q○○、i○○、p○○、O○○、P○○、e○○、甲b○○、宙○○ 、辰○○、巳○○、酉○○、N○○、L○○、J○○、K○○、甲戊○、t○○、 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乙○○ 、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表示同意。被 告Y○○、甲Y○對於分割方案雖曾表示意見如上,但於本院送 達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撤 回被告狀繕本之後,未再提出異議;被告甲F○、甲i○、W○○ 、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h○ ○、v○○○、Q○○、甲a○、甲未○○經本院將前開分割方案寄送後 ,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依如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配價值),命由 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 屬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9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公尺 52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 1 甲○○ 19/25 19/25 19/25 2 甲F○ 1/25 1/25 1/25 3 c○○ 公同共有 1/5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1/5 4 m○○ 5 b○○ 6 j○○ 7 甲申○ 8 甲戌○ 9 甲巳○ 10 甲V○ 11 甲T○ 12 甲W○ 13 甲K○ 14 V○○ 15 g○○ 16 甲宙○ 17 甲L○ 18 甲S○ 19 甲H○ 20 甲I○ 21 甲地○ 22 甲G○ 23 甲C○○ 24 甲d○ 25 甲E○ 26 甲O○ 27 甲U○ 28 張仁傑 29 甲壬○ 30 甲J○ 31 甲B○ 32 甲Z○○ 33 D○○ 34 H○○ 35 I○○ 36 黃○○ 37 C○○ 38 玄○○ 39 B○○ 40 A○○ 41 甲i○ 42 甲Y○ 43 甲j○ 44 甲乙○ 45 甲子○ 46 甲丑○ 47 甲亥○ 48 a○○ 49 i○○ 50 q○○ 51 r○○ 52 n○○ 53 W○○ 54 d○○ 55 h○○ 56 Y○○ 57 o○○ 58 p○○ 59 戌○○ 60 e○○ 61 P○○ 62 O○○ 63 甲b○○ 64 宙○○ 65 酉○○ 66 巳○○ 67 辰○○ 68 v○○○ 69 N○○ 70 Q○○ 71 L○○ 72 K○○ 73 J○○ 74 甲丁○ 75 甲戊○ 76 t○○ 77 f○○ 78 Z○○ 79 s○○ 80 y○○ 81 X○○ 82 M○○ 83 T○○ 84 U○○ 85 w○○ 86 己○○ 87 甲e○ 88 庚○○ 89 甲f○ 90 u○○ 91 l○○ 92 甲辰○ 93 丙○○ 94 甲午○ 95 甲己○ 96 甲寅○ 97 甲卯○ 98 甲a○ 99 乙○○ 100 甲未○○ 101 甲Q○ 102 甲P○ 103 辛○○ 104 寅○○ 105 丑○○ 106 甲R○ 107 甲D○○ 108 甲N○ 109 甲X○ 110 甲G○ 111 甲M○ 112 甲黃○ 113 甲A○ 114 甲玄○ 115 甲酉○ 116 甲天○ 117 甲甲○ 118 甲丙○ 119 甲辛○ 120 卯○○○ 121 甲c○○ 122 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 1 c○○、b○○、m○○、甲V○、甲T○、甲W○、甲K○、甲申○、甲戌○、甲巳○、j○○、V○○、g○○、甲宙○、甲地○、甲S○、甲G○、甲I○、甲H○、甲L○、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I○○、H○○、A○○、B○○、玄○○、C○○、黃○○、D○○、甲i○、甲Y○、甲j○、w○○、u○○、甲e○、庚○○、己○○、甲f○、l○○、f○○、Z○○、s○○、y○○、X○○、M○○、T○○、U○○、甲丙○、甲辛○、甲酉○、甲天○、甲甲○、辛○○、寅○○、丑○○、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n○○、r○○、q○○、i○○、p○○、o○○、Y○○、d○○、W○○、h○○、戌○○、O○○、P○○、e○○、甲b○○、宙○○、辰○○、巳○○、酉○○、v○○○、N○○、L○○、J○○、K○○、Q○○、甲戊○、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甲a○、乙○○、甲未○○、甲丑○、甲亥○、甲乙○、甲子○ 公同共有 4,980,000元 2 甲F○ 996,000元

2024-12-17

CYDV-112-訴-131-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 序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 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固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依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分別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被告所持用不知情之子柯○威(106年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 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 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 參與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及丙○○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 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 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 以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各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 詐欺取財等事由,自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 侵害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以一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丙○○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先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幫 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金額 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前揭告訴人及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 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提供金融帳戶容 認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模式,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 院卷第18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乙○○分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 項及告訴人丙○○匯入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 欺成員逕行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 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 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 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106年次,姓名詳卷)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甲○○、戊○○、乙○○、丙○○,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 至其他帳戶。嗣經甲○○、戊○○、乙○○、丙○○察覺受騙,均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及其兒子柯○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使用保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於偵查中先辯稱:該等帳戶相隔兩個星期先後遺失云云;嗣改口辯稱:當時伊拿柯○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卡去圳堵郵局提款,因為太匆忙,伊將錢包遺留在該郵局外面,金融卡也不見了;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沒有遺失,伊在臉書求職看到在家可以領錢的工作,伊就將該銀行帳號提供給對方,之後對方有來找伊,說有一筆錢匯到該銀行帳戶要伊去領錢,但是伊沒有去提領,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云云;復嗣改口辯稱:伊有換手機,伊沒有備份LINE的對話紀錄,臉書的求職廣告也找不到了云云。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丙○○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匯入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經警追查金流,發現受騙款項經轉帳至被告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戊○○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其所有台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③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取畫面。 ④告訴人丙○○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同上。 4 ①被告己○○以其兒子柯○威之名義申設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己○○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①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乙○○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之兒子柯○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②告訴人丙○○受騙款項層轉至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甲○○、告訴人戊○○ 、乙○○、丙○○等4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甲○○ 於112年9月15日,被害人甲○○在臉書張貼販售手套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某銀行人員與被害人甲○○聯絡,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買家無法下單及帳戶須驗證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1時42分許 跨行轉入 4萬9,985元 轉入被告所使用保管其兒子柯○威名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無) 2 戊○○ 於112年9月17日,告訴人戊○○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包包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楊慧芸」、遠東銀行客服人員「楊毅偉」與告訴人戊○○聯絡,佯稱:須先解除帳戶,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測試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2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同上 (無) 3 乙○○ 於112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乙○○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物品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某郵局專員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該網站遭駭客攻擊無法進行認證,須先解除郵局個人資料之隱蔽狀態,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測試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9月17日22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7元 同上 (無) 4 丙○○ 於112年6月9日,告訴人丙○○經由網路遊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邱沁宜」、「劉曉涵」、財經專家「韋國慶」等人,佯稱:告訴人丙○○可下載華晨APP程式並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10萬元 匯入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自左列蔡靜芬帳戶轉入110萬100元至被告己○○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轉出110萬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2024-12-17

TCDM-113-原金簡-53-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憲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憲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憲東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 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11公里700 公尺北側出口閘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趙偉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趙偉德受有頸椎第5、 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傷害、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鍾憲東當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憲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90號偵查卷〈下 稱發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113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偉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發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他卷第45頁 至第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發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 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發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 查卷第51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發查卷第59頁)、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發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見發查卷第43頁至第50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見發查卷第59頁)存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 以遵守。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雨、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 ,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中亦自承: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駛之過失至明,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發查卷第51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 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 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02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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