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群杰
黃武吉
黃妙玲
張楊阿富
張瑞瑜
張力元
張育娟
張正三
張仁傑兼林幼香、張嘉涵之承受訴訟人
郭香吟
張鈞翔
張家銓
林張文華
林宏達
林素娥
林帝郡
吳鳳嬌
郭宗育
賴順得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賴敏裕
被 告 賴長佑
賴世豪
黃宸威
黃俊昌
黃柏棠
黃玉娜
陳黃明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右竹
被 告 黃培誠
林郭澄
許郭禾元
黃武憲
黃武村
張永良
張仁強
張宇昕
張桂芳
郭一龍
郭宇珊
郭威良
黃恒憲
黃恒照
張劉素
張嘉茹
張青青
張嘉玲
張美志
張美利
張純純
劉榮中
劉瑞元
劉翠華
劉翠微
劉翠峰
劉翠巒
劉翠惠
劉憲原
陳榮紅
陳婉琪
吳培甄
吳培瑜
吳冠霆
黃明霞
黃建勲
黃健榮
黃玉秋
黃月貴
黃貞治
黃豐仁
黃豊富
黃豊源
郭麗珠
郭秋燕
郭文昭
郭裕欽
張宗富
張芳梅
張宗瑋
張楊美子
張淑娟
張志豪
張嘉玲
張志嘉
賴張碧玉
翁張碧秋
何張菊花
張頴常
張頴寬
張頴亮
黃啓昌
黃玉收
黃玉珊
黃玉品
黃玉靜
黃玉玟
黃嬿如
黃國昌
黃建昌
林黃明媛
鄭田村
鄭全妙
鄭至娟
鄭嘉仁
黃鎮雄
黃嫦霞
黃嫦珍
黃嫦華
陳建宏
陳美伶
陳建仲
郭俊宏
朱婍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豐
被 告 郭金鳳
郭金蓮
郭建利
郭建煌
王郭意
郭金美
郭秀勤
郭銘燧
郭清湖
兼上九十人
訴訟代理人 潘明霞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
公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應合
併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予附表
二編號1、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1「
共有人」所示被告受補償金額為其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x○○
於起訴前死亡,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並追
加x○○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67頁)。復因被告申○○
○於起訴前之95年4月22日死亡,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
其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未○○、午○○、子○○、壬○○、癸○○為
被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嗣因被告劉○○並無繼承權利,
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1第200頁)
。又因被繼承人x○○長男黃○○之七女郭黃○○亦有代位繼承之
權利,後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後再由其子女再轉繼承,乃於
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甲丑○、甲亥○、甲乙○、甲
子○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200至201頁)。後因被告G○○○於被
繼承人黃成家死亡時為他人所收養,無繼承權利,於112年1
月6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2第303至304頁)。再因
x○○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3月7日聲明請求x○
○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388至389頁)。復因被告F
○、甲庚○、z○○、甲癸○、甲g○○、S○○、R○○、戊○○○、地○○、
亥○○、宇○○、天○○、k○○○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E○○為
越南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於112年3月7日具狀撤
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403頁)。又因嘉義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請求合併
分割(見本院卷6第109頁)。末因x○○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且被告未○○、午○○、子○○、壬○○、癸○○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
回對未○○、午○○、子○○、壬○○、癸○○之起訴(見本院卷8第4
5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
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見本院
卷8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且在未為言詞辯
論前即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h○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甲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21頁、本院卷4第5至
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00頁)。嗣
被告甲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仁傑一人,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06頁)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F○、m○○、j○○、甲C○○、甲E○、甲d○、甲O○、甲U○、
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甲i○、甲Y○、甲f○、
甲天○、寅○○、Y○○、d○○、W○○、h○○、v○○○、Q○○、甲a○、甲
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共有,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52
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皆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
(二)因原告有與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戌○○協商,由原告價
金補償以取得被繼承人x○○之土地持分,被告戌○○就分割方
案與補償之價金表示同意,另甲F○之部分亦表示同意,是原
告修正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於附表二之受補償金額
是原告與共有人、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人戌○○協商而
得來,補償金額接近應有部分比例,但是金額沒有考慮到每
平方公尺那麼細。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j○、辛○○、丑○○、c○○、b○○、甲V○、甲T○、甲W○、甲
K○、甲申○、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
○、甲G○、甲I○、甲H○、甲L○、I○○、H○○、A○○、B○○、玄○○
、C○○、黃○○、D○○、w○○、u○○、甲e○、庚○○、己○○、l○○、f
○○、Z○○、s○○、y○○、X○○、M○○、T○○、U○○、甲丙○、甲辛○
、甲酉○、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
、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
○、a○○、n○○、r○○、q○○、i○○、p○○、O○○、P○○、e○○、甲b○
○、宙○○、辰○○、巳○○、酉○○、N○○、L○○、J○○、K○○、甲戊○
、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
○、乙○○、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i○、W○○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同
意原告對49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另一共
有人依照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較不符公平原則,被告Y○○有異議,另提一
分割方案並以空照圖現況示意,三方均有臨路(面向164縣
道)以求公平。
(五)被告甲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其他持有者顯為不利。原告將其他持
有者均劃分至一狹長土地中,在未來無論耕作或出售均極其
不利,違反「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宗旨,故應依被
告甲Y○所提分割建議方案分割,係為合理。因本案繼承者眾
多,若無法協調出分割方案時,請鈞院予以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於變現後再依各自持分分配價金,以了結此案。
(六)被告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
h○○、v○○○、Q○○、甲a○、甲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
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
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按,足信屬實。又49、52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土地共有人
均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
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各共有人之土地得以合併整體規劃利用,避免分得之土
地分散並細分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充分利用,對於全體共有
人並無不利。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
撤回被告狀提出分割方案如主文1、2項所示,業據被告甲j○
、辛○○、丑○○、c○○、b○○、甲V○、甲T○、甲W○、甲K○、甲申
○、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甲G○
、甲I○、甲H○、甲L○、I○○、H○○、A○○、B○○、玄○○、C○○、
黃○○、D○○、w○○、u○○、甲e○、庚○○、己○○、l○○、f○○、Z○○
、s○○、y○○、X○○、M○○、T○○、U○○、甲丙○、甲辛○、甲酉○
、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
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
n○○、r○○、q○○、i○○、p○○、O○○、P○○、e○○、甲b○○、宙○○
、辰○○、巳○○、酉○○、N○○、L○○、J○○、K○○、甲戊○、t○○、
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乙○○
、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表示同意。被
告Y○○、甲Y○對於分割方案雖曾表示意見如上,但於本院送
達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撤
回被告狀繕本之後,未再提出異議;被告甲F○、甲i○、W○○
、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h○
○、v○○○、Q○○、甲a○、甲未○○經本院將前開分割方案寄送後
,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依如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配價值),命由
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
屬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9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公尺 52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 1 甲○○ 19/25 19/25 19/25 2 甲F○ 1/25 1/25 1/25 3 c○○ 公同共有 1/5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1/5 4 m○○ 5 b○○ 6 j○○ 7 甲申○ 8 甲戌○ 9 甲巳○ 10 甲V○ 11 甲T○ 12 甲W○ 13 甲K○ 14 V○○ 15 g○○ 16 甲宙○ 17 甲L○ 18 甲S○ 19 甲H○ 20 甲I○ 21 甲地○ 22 甲G○ 23 甲C○○ 24 甲d○ 25 甲E○ 26 甲O○ 27 甲U○ 28 張仁傑 29 甲壬○ 30 甲J○ 31 甲B○ 32 甲Z○○ 33 D○○ 34 H○○ 35 I○○ 36 黃○○ 37 C○○ 38 玄○○ 39 B○○ 40 A○○ 41 甲i○ 42 甲Y○ 43 甲j○ 44 甲乙○ 45 甲子○ 46 甲丑○ 47 甲亥○ 48 a○○ 49 i○○ 50 q○○ 51 r○○ 52 n○○ 53 W○○ 54 d○○ 55 h○○ 56 Y○○ 57 o○○ 58 p○○ 59 戌○○ 60 e○○ 61 P○○ 62 O○○ 63 甲b○○ 64 宙○○ 65 酉○○ 66 巳○○ 67 辰○○ 68 v○○○ 69 N○○ 70 Q○○ 71 L○○ 72 K○○ 73 J○○ 74 甲丁○ 75 甲戊○ 76 t○○ 77 f○○ 78 Z○○ 79 s○○ 80 y○○ 81 X○○ 82 M○○ 83 T○○ 84 U○○ 85 w○○ 86 己○○ 87 甲e○ 88 庚○○ 89 甲f○ 90 u○○ 91 l○○ 92 甲辰○ 93 丙○○ 94 甲午○ 95 甲己○ 96 甲寅○ 97 甲卯○ 98 甲a○ 99 乙○○ 100 甲未○○ 101 甲Q○ 102 甲P○ 103 辛○○ 104 寅○○ 105 丑○○ 106 甲R○ 107 甲D○○ 108 甲N○ 109 甲X○ 110 甲G○ 111 甲M○ 112 甲黃○ 113 甲A○ 114 甲玄○ 115 甲酉○ 116 甲天○ 117 甲甲○ 118 甲丙○ 119 甲辛○ 120 卯○○○ 121 甲c○○ 122 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 1 c○○、b○○、m○○、甲V○、甲T○、甲W○、甲K○、甲申○、甲戌○、甲巳○、j○○、V○○、g○○、甲宙○、甲地○、甲S○、甲G○、甲I○、甲H○、甲L○、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I○○、H○○、A○○、B○○、玄○○、C○○、黃○○、D○○、甲i○、甲Y○、甲j○、w○○、u○○、甲e○、庚○○、己○○、甲f○、l○○、f○○、Z○○、s○○、y○○、X○○、M○○、T○○、U○○、甲丙○、甲辛○、甲酉○、甲天○、甲甲○、辛○○、寅○○、丑○○、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n○○、r○○、q○○、i○○、p○○、o○○、Y○○、d○○、W○○、h○○、戌○○、O○○、P○○、e○○、甲b○○、宙○○、辰○○、巳○○、酉○○、v○○○、N○○、L○○、J○○、K○○、Q○○、甲戊○、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甲a○、乙○○、甲未○○、甲丑○、甲亥○、甲乙○、甲子○ 公同共有 4,980,000元 2 甲F○ 996,000元
CYDV-112-訴-13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