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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宇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宇詩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 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2頁 ),但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 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行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3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另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陳報,但被告迄今未向本院陳 明,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己做生意,月收入約3、4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因前男友 而負債約5、6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但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3人所匯 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HDM-113-金簡-34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旺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旺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宋旺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卷附可參。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 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 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兼衡2 罪行為日期間相隔、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程度 。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請求從 輕量刑之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3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4號 113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4號 113年3月13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7號(已執行)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15號 113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15號 113年7月2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2024-10-28

CHDM-113-聲-1199-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宷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8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宷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左下肢外窩性 組織炎」應更正為「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許宷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麗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4號 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麗秋、陳○瑞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 紅燈,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叉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而逕自駛進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惟念及告訴人吳麗秋有未減速接近路口,為肇 事次因,是以被告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以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 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派遣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 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 人2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 付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32-2024102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楊秀錦 被 告 詹福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28

CHDM-113-交簡附民-120-2024102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許靖汶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3-簡附民-22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即○○鄉○○○巷與堤防路 口往南50至100公尺之3處河川田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鐵鉗2個,剪斷吳家凱所 有之灌溉用馬達電線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27日3時許至同年4月8日11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上開美工 刀1把、鐵鉗2個,剪斷鐘文傳所有之馬達電線7.8公尺(價 值約65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4月7日15時許至同年4月11日9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上開美工 刀1把、鐵鉗2個,剪斷黃文來所有之馬達電線3公尺(價值 約40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㈣於113年4月5日6時許至同年4月10日6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上開美 工刀1把、鐵鉗2個,剪斷廖連錢所有之馬達電線20公尺(價 值約2,00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岡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107至109 頁、本院卷第83至84、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 凱、鐘文傳、黃文來、廖連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3至24、29至30、26-1至26-2、27至28頁),並有扣案之 麻布袋1個、美工刀1把、鐵鉗2個、手套1雙,以及偵查報告 書、被害人吳家凱提出河川區域種植使用費繳費聯單、行進 路線圖、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行 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票暨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5、107 至109頁、偵卷第33至60、69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坦承本案四次竊盜犯行,係持扣案美工刀或鐵 鉗剪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6至19頁),而扣案美工刀、鐵鉗 均為金屬材質,且均足以剪斷電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雲林 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 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 則表示對檢察官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 案罪質固不相同,然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 3年,竟於相近期間內先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達4件,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贓物之價值不同。 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4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之外,另參酌被告自92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或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度六 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至21、23至25、35至51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水電,月薪約2萬多元至3萬元,近期發 生車禍開刀,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 行對被害人4人各自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竊得之贓物,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且均 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麻布袋1個、美工刀1把、鐵鉗2個、手套1雙,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4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 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灌溉用馬達電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電線柒點捌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電線參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電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CHDM-113-易-1032-202410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 原 告 金衛華 被 告 康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5

CHDM-113-附民-494-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淑文於警詢 時之證述、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大樂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販售遊戲點數,導 致告訴人被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儲值遊戲點數所 產生之虛擬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遊戲點數,則被告所為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另衡量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價值不小。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1年至112 年間,先後在網路上佯稱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卡片、遊戲點 數等而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35日、40日、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以類似 手法多次犯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語,但告訴人表示覺得案件會石沉大海、不願出庭等語 ,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價值5千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簡-2005-20241023-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財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財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 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將近7年。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CHDM-113-原交簡-32-202410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陳宏韋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新村○街0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宋○珍(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 姓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村○街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彎,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左顴 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併腦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0月21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於同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22

CHDM-113-交易-6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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