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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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國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6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補-8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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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7號 原 告 姜導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祝瑞瑛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補-9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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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玠勲即劼洋頂級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0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89%)加年 息3%計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4萬 605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簡-12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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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廖天助 監 護 人 李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力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陳典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0號31公里0公尺南側向交流道處,因被告其他引起事故之 疏失或行為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系爭保 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1,0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 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2,318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 用4,748元、工資10,500元、烤漆17,07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保車行照、陳典瑋駕照、汽車保險卡、原告保車受 損情形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廠及濱江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33、109-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本院 卷第39-61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05頁)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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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汪祖涵 訴訟代理人 汪祖婕 被 告 江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萬60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萬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汪 祖涵、汪祖婕為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 頁),嗣汪祖婕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訴訟,此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3 年8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新臺幣(下同)4 萬 500元(本院卷第121頁),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 8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4萬500元,押金8萬1000元,嗣原告 於11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租期屆滿翌日 之同年8月5日清空搬離,然期滿後被告未依約搬遷,爰依民 法第455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3 年8 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4萬50 0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目前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對於原告主 張租期屆滿,請求返還被告系爭房屋,沒有意見。惟先前被 告有轉帳兩筆房租各4萬500元,且還有押租金,所以被告應 可住到12月底,另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 有錢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13 年8月4 日止,原告於113 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8月5日 搬離,其迄今尚未遷離,另押金8 萬1000元尚未返還被告等 情,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1-65、109-113頁) 、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24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 29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 堪以採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租 金4萬500元,又系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4日屆期終止,被告 雖辯稱有轉帳2筆各4萬500元予原告,且前有給付2個月押金 ,應得續租至12月等語,惟依原告所陳,其並無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沒有要收受被告上開匯款,以免被誤以 為要從定期租賃轉為不定期限租賃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已於1 13年9月12日、16日分別匯還被告上開匯款,堪認原告無意 繼續與被告間租約,則被告上開匯款無從認屬繼續租住系爭 房屋之對價而可於113年8月4日租期屆滿後持續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又押租金是用以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 害,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當然抵充承租人之欠租或其他損害 賠償責任,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則承租人無從以 尚未取回押租金作為拒絕交還承租房屋之事由,從而被告以 尚有押租金可抵充而辯稱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於租賃關 係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 租期屆滿翌日即113 年8月5日起算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亦為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所受損 害,則依前揭說明,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即以被告繳交之2個 月押租金抵充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 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 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自113年10月5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 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5

STEV-113-店簡-127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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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蔡佩珊 林仲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林春香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林仲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原告蔡佩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佩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佩珊與被告之女高翊恬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簽訂個人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高翊恬投資原告 蔡佩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此100萬元投資款實為被告 提供,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及當時為原告蔡佩珊男友之原告 林仲威(下合稱原告,分述時各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1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而原告 蔡佩珊就高翊恬之投資,並沒有保證還款,亦未有獲利可分 配,則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自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原告蔡 佩珊及被告間存有原因關係,無論該原因關係乃原告蔡佩珊 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或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原告蔡佩珊於 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間陸續匯至被告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共43萬5000元,已生清 償效力。再者,被告明知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蔡佩 珊每月應付3萬元,年息達36%,超過法定利率,被告乃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 原告林仲威更名前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印文,乃原告蔡 佩珊未得原告林仲威授權所偽簽並盜蓋其印,原告林仲威自 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且原告林仲威與被告間亦不存 有原因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高翊恬獲悉原告蔡佩珊因投資需求要借 錢,並願每月付3萬元借款利息,故於110年9月28日出借100 萬元予原告蔡佩珊,系爭本票乃原告蔡佩珊簽發後交高翊恬 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蔡佩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共43 萬5000元款項,乃給付被告之借款利息,非在清償借款。又 原告林仲威於系爭本票110年9月28日簽發時乃原告蔡佩珊男 友,原告蔡佩珊對外以其「先生」稱呼原告林仲威,原告後 於111年6月13日結婚,關係密切,則原告林仲威對於原告蔡 佩珊向被告借款不可能不知情,又提供個人資料及印章讓他 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填寫及蓋用,則原告林仲威應願擔保 原告蔡佩珊對被告之債務而同意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或依表見代理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上票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內原告蔡佩珊之 簽名、蓋章均為原告蔡佩珊所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 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蓋章,則非原告林仲威所為 。高翊恬與原告蔡佩珊於11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高翊恬於翌(29)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蔡佩珊。繼而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 爭投資契約、匯款單、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21-23、35-36 、8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實,可信為真。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原告就其是否 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五、原告蔡佩珊部分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按關於法律之評價、判 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 所在,判斷該法律行為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本票就原告蔡佩珊發票部分乃原告蔡佩珊親自簽 發,自為有效。而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乃應被告要求所 為,係原告蔡佩珊在當事人訊問時及證人高翊恬作證時一致 所述(本院卷142、148頁),並於發票日之110年9月28日由原 告蔡佩珊將系爭本票交予高翊恬,後高翊恬交予被告。原告 蔡佩珊與被告間乃票據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本 院卷113、18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系爭投 資契約,而原告未保證返還投資款,且原告亦已就匯款至被 告郵局帳戶之43萬5000元生清償效力等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之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 (二)原告蔡佩珊在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要去診所上班,我跟高 翊恬說有投資機會,擬具系爭投資契約時談好高翊恬要投資 100萬元,高翊恬說她婆婆會給她100萬元,簽系爭投資契約 前幾天,高翊恬才說投資款100萬是被告拿出來借給高翊恬 的,並說被告要求要加寫本票等語(本院卷141-144頁),指 系爭本票乃因被告提供高翊恬依系爭投資契約對原告蔡佩珊 之100萬元投資款,而應被告要求所簽發。觀之原告與高翊 恬所簽署之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係「雙方本於公平、平等、 互利的原則簽立合夥協議」(前言)、「乙方(高翊恬)願投資 甲方(蔡佩珊),總投資100萬元」(第1條)、「本投資期限一 年自110年9月28日。如果需要延長期限的,在期滿再另簽署 合約」(第2條)、「甲方需每個月12號支付3萬元給乙方利息 ,自 月開始,共12個月共36萬」(第3條)、「他人不可以 入伙(註:『夥』之誤載」)」(第4條)、「出現下列事項,合 夥終止。(一)合夥期滿」(第5條),就投資對象、投資期限 、投資期間內給付義務,並限制他人加入投資關係等予以規 範,契約文義就原告蔡佩珊與高翊恬間於110年9月28日成立 高翊恬注資原告蔡佩珊100萬元之投資關係明確,核與原告 蔡佩珊上開所述100萬元乃高翊恬之投資款等語相合,是原 告蔡佩珊前揭當事人訊問陳述內容應認可信。加以被告要求 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乃作為擔保原告蔡佩珊返還投資 款之用,據原告蔡佩珊述明在卷(本院卷143頁),則原告蔡 佩珊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無異形同與被告間創設擔保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經由高翊恬交 付被告之一定目的,自為原告蔡佩珊就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 原因關係。雖原告蔡佩珊主張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乃系爭 投資契約,然依前開說明,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 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 ,本院依職權判斷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契約之定性,自不受 原告上開法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 出借原告100萬元等語。查:  1.證人高翊恬固證稱原告蔡佩珊找其借款投資診所買機器,每 個月給3萬元借款利息,其跟被告講之後,被告於110年9月2 8日前願意出借,並要求原告蔡佩珊簽本票,原告蔡佩珊於1 10年9月2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其等語(本院卷148-149、151頁 ),指原告蔡佩珊因向被告借款而取得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然此與高翊恬於110年9月28日親簽之高翊恬出資100萬 元投資原告蔡佩珊之系爭投資契約所載文義不符,證人高翊 恬對此另證稱:原告蔡佩珊說她借錢是要投資診所買機器, 我看系爭投資契約有寫投資,我就沒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投 資跟借款二者之間有何差別等語(本院卷149頁)。惟證人高 翊恬前揭所證若為真,則其在110年9月28日簽署系爭投資契 約前既明知原告蔡佩珊是向被告借款,則高翊恬就被告出借 款項卻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蔡佩珊簽約,即與實情有所出入, 甚且於系爭投資契約明載投資對象為原告蔡佩珊,設定投資 期限及限制他人加入投資關係(五、(二))等與被告借款無關 之約定尚予簽認,並非合理,高翊恬上開所證難認可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得款項後,有給付每月3萬 元借款利息,且係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查原告蔡佩珊於 於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間,除110年10月29日匯款 1萬5000元外,其餘各月均匯款3萬元,均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共43萬5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可憑 (本院卷26-34、91-92頁)。原告蔡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高翊恬提供帳號時沒有戶名,只說每個月匯到該帳戶,其 不知是被告帳戶,2、3個月後高翊恬說被告要去刷本子,才 知道是被告的帳戶,當時相信高翊恬跟被告是一起的,投資 款是被告借高翊恬的,那我將投資款利息給高翊恬或被告, 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144頁)。參之系爭投資契約在原告 蔡佩珊及高翊恬簽名下方之銀行帳號書寫處,並無要求填載 戶名(本院卷21頁),而原告蔡佩珊於最初匯款之前2月(110 年10月29日、11月12日)均有在轉帳時備註受款人為「恬」 即高翊恬,據原告蔡佩珊陳明在卷(本院卷145頁),並有此 部分轉帳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26-27頁),可見原告蔡佩珊 無從自系爭投資契約得悉匯款帳戶何人開設,且於最初匯付 款項時所標註之受款對象乃高翊恬,足認原告蔡佩珊上開所 述應非虛構,堪信原告蔡佩珊上開匯款乃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3條約定給付高翊恬於投資後之每月可收3萬元利息,其性質 上應屬原告蔡佩珊簽約當時承諾給付之投資收益,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3.至原告蔡佩珊嗣於112年6月2日就其所有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18樓房地(下稱淡水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110年9 月28日之金錢借貸」,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134頁)。依原 告蔡佩珊與高翊恬於同年5月15日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179 頁),原告蔡佩珊表示「淡水的房子」、「如果她擔心不然 給她設定」、「我是想跟她當面把事情處理好,有幾個方案 」、「看看你媽願不願意跟我見面談」,而此時距原告蔡佩 珊最後一次匯付投資之112年1月29日,已有4月之久,佐以 證人高翊恬證稱:後來原告蔡佩珊不給每個月3萬元借款利 息,也不還100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149頁),核與原告蔡佩 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稱:當時被告要求我還她錢等語(本院 卷145頁)大致相符,可見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原告蔡佩珊無法 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每月投資收益,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還 款時之事後協商。縱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 ,而每月依被告所辯需繳3萬元借款利息,惟酌以前揭抵押 權係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則原告蔡 佩珊於112年6月2日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時,100萬元借款連同 112年2月至5月到期之未付12萬元(3萬×4)利息,合計乃112 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與原告蔡佩珊欠款本息不合,不 能排除此等事後協商過程已更易原有合意內容,自難遽以之 探求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四)基上,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投 資款之返還(五、(二)),被告所辯係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五、(三)),並不可採。原告蔡佩珊雖主 張其無須返還投資款,故無需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語 ,然此與其於當事人訊問時所述與高翊恬商談結果係高翊恬 可於投資後1、2年取回投資款等語相歧(本院卷142頁),且 由系爭投資契約就投資設有期限(第2條),原告蔡佩珊與高 翊恬間因投資所設合夥關係終止事由乃合夥期滿(第5條)以 觀,原告蔡佩珊前開與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蔡佩珊舉毋庸返還投資款而為原因關係抗辯,並 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匯款被告郵局帳戶之43萬5000元已為部 分清償等語,然此等款項乃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給付之投 資收益(五、(三)、2),自非投資款之一部返還。又原告蔡 佩珊以淡水房地為被告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經他債權人聲請 對淡水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字第42581號),未獲分配拍賣款項,有分配表可考(本院 卷180-6頁)。準此,原告主張已就上開匯款為部分清償之原 因關係抗辯等語,亦不可採。 (五)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乃原告蔡佩珊簽 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五、(一)),依上說明,應非屬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蔡佩珊主張被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本票就原告蔡佩珊簽發部分為有效票據,原告蔡 佩珊為原因關係及被告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蔡佩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不可採。 六、原告林仲威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 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 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 蓋章,並非原告林仲威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三)。原告蔡 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簽系爭投資契約前幾天,被告要 求我加簽本票,並要求當時為我男友之原告林仲威在本票上 出名。原告林仲威在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及蓋章,均係我所為 ,原告林仲威不知道有系爭本票,一直到我付不出每個月的 投資利息,高翊恬跟原告林仲威講,原告林仲威才知道有系 爭本票等語(本院卷144-147頁),核與證人高翊恬證稱:因 為原告蔡佩珊不還100萬也不給1個月3萬元的利息,我打給 原告林仲威說原告蔡佩珊跟我媽借錢,原告林仲威也是出票 人,原告林仲威說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149-150頁) 大致相符,而高翊恬於113年6月3日在與原告蔡佩珊之Line 對話中,亦稱「你還為了說服我們借你錢冒充你老公簽本票 ,事後才知道你老公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本院卷105頁) ,是原告蔡佩珊上開所述應非無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本票110年9月28日簽發後之111年6月13 日結婚,關係密切,原告林仲威對於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款 不可能不知情,又提供個人資料及印章讓他人在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填寫及蓋用,應有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或依表 見代理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原告林仲威乃於高翊恬因原 告蔡佩珊無法返還投資款,亦無法給付每月投資收益而向原 告林仲威追討時,始知有系爭本票存在,此為原告蔡佩珊及 證人高翊恬一致所陳如上(六、(二))。又原告蔡佩珊在簽發 系爭本票後與原告林仲威結婚,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據 (附於司票卷),被告辯稱其等關係密切等語,應為事實,則 原告蔡佩珊知悉原告林仲威個人資料或原告林仲威所用印章 放置何處,無違常之處。而系爭本票面額為100萬元,金額 非小,即便係夫妻,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亦難認屬於日常家 務互為代理之範疇(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況當時原告 尚為男女朋友,則原告蔡佩珊利用原告林仲威個人資料及印 章以原告林仲威名義發票,難逕認已獲原告林仲威授權,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林仲威有授予原告蔡佩珊代理權之外觀表見 事實,原告林仲威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並印章乃原告蔡佩 珊偽造、盜蓋等語,應非無稽。 (四)基上,系爭本票上原告林仲威更名前原名「林宥緒」之簽名 及印文,乃原告蔡佩珊未得原告林仲威授權所偽簽並盜蓋其 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仲威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 任,則原告林仲威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自為有據。又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 形式上乃原告共同發票而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參照) ,原告林仲威發票部分乃票據偽造而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但對於原告蔡佩珊本於真正之簽名、蓋章而為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人,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原告林仲威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原告蔡佩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林仲威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蔡佩珊之勞保投保資 料、護理師執業登記醫療院所及加入護理師公會情形(本院 卷163-164頁),以證明原告蔡佩珊向高翊恬所稱其因到診所 上班可投資購買機器並分紅,且領得每月9萬薪資是否為真 ?惟此係涉及原告蔡佩珊招攬高翊恬投資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實在,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 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並審酌原告訴請確認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記載乃由原告共 同發票,而就同一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原告林仲威部分雖有理由,但就原告 蔡佩珊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蔡佩珊就系爭本票仍應依票載 文義負責,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蔡佩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蔡佩珊 林宥緒(後改名為林仲威) 110年9月28日 100萬元 未載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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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家維 被 告 廖子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子岑(原名廖愷雯)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 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5日之利息( 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02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6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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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少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劉少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 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免賠」,可認對於原判 決判命其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5,947 元本息全部不服,而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因而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9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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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高樹德 (歿) 生前設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生前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20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 記載以「高樹德」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 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 亦毋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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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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