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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戴忠勇 被 告 黃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4-重小-105-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黃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70,502元(鈑金暨噴漆61,942元、材料費用8,56 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6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40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鈑金暨噴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66,347元(計算式:61,942元+4,405元=66, 34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0×0.369=3,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0-3,159=5,401 第2年折舊值    5,401×0.369×(6/12)=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1-996=4,405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55-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黃燕鈴 訴訟代理人 黃浚豪 被 告 梁美暖 被 告 林芷綺 被 告 鄭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美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芷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德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美暖、鄭德章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 林芷綺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德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梁美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 遠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 年5月4日23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8日9時47分、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林芷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帳戶每日 1,000至3,000元之約定對價,於112年5月6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靜慈張」、「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聯繫,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0日10時4分、5分、7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鄭德章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Dino、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 睿」與原告來往,佯稱自己為皇家科技公司網站維護人員 ,可利用網站系統漏洞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9日9時56分至10時1分許之期間,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 鄭德章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梁美暖、林芷綺、鄭德章應依序給付原告10萬 元、15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梁美暖:伊有重病母親,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子傑,希 望能透過投資為家裡盡一點心意,伊也是被受騙。 (二)被告林芷綺:伊願意賠償;但無法負擔1個月清償1萬元。 (三)被告鄭德章:伊願意還一部分,願以5萬元和解。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遠東帳戶、系爭臺銀帳 戶、系爭北富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 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圍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以聯 繫原告,再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前開時間各匯款共10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 戶、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北富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 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被告3人構 成幫助詐欺、詐欺等犯行,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就被告梁美暖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林芷綺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號判決認定在案;至於被告 鄭德章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鄭德章於本 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均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31 日、8月17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簡-2271-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徐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9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0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1,130元(工資8,690元、材料費用22,44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7,82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16,512元(計算式:8,690元+7,822元=16,512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369=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8,266=14,134 第2年折舊值    14,134×0.369=5,2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34-5,215=8,919 第3年折舊值    8,919×0.369×(4/12)=1,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19-1,097=7,822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69-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17-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馬順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6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8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 543元(含工資1,640元、塗裝5,460元、材料費4,443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 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 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544元(計算式:1,640元+5,460 元+444元=7,544元)。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31-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江鑫源 被 告 台灣品牌永續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汪用中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成立,原告原係被 告之常務監事,前經被告通知需贈與「理監事職務捐」新臺 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告當時尚未開設 正式之銀行帳戶,遂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時任理事長即訴 外人張瑞雄開設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原告已於同年7月7日完成匯款。惟 被告並未訂定「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相關規定,顯 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協會章程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贈與行為無效,並造成其意思表示 之內容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為求慎重,原告又於112年10月11日以桃園新屋郵局 第167號存證信函通如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款項之贈與,並請求於112年10月31日前返還系爭款項 (副本送張瑞雄),張瑞雄遂於112年10月16日以板橋文化 路郵局第13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款項返還 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再於112年6月18日 召開第1屆第1次協會成立大會,經會員審議通過訂有包含 協會經費來源(含會員捐款)等規範在內之協會章程,並 於同日召開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原告時任被告之 常務監事,亦參與該會議,經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決議 )通過理監事職務捐繳納數額。斯時被告業已成立,在等 待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立案證明書、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及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行政作業流程期間,得以協會名義 開設銀行帳戶前,沿用協會籌備期間以籌備會主任委員即 訴外人張瑞雄名義,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設系爭彰銀帳 戶,收取理監事職務捐,原告則依系爭理監事決議有關職 務捐意旨,於112年7月7日以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捐款8萬 元,並匯入系爭彰銀帳戶內。 (二)原告係依自身參與並表決同意之系爭理監事決議意旨,以 常務監事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系爭款項,核其性質係「職 員捐款」而非會員捐款,無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亦即職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無須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職員捐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或主 張被告違反法令致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陷於錯誤,依民法第 88條撤銷之等情,顯係混淆會員捐款與職員捐款之概念, 實無理由。 (三)被告於籌備期間因無從開設帳戶,爰依主管機關內政部解 釋與協會籌設之常態,以籌備處主任委員名義開設之銀行 帳戶,收取協會籌備期間及被告以協會名義開立帳戶前之 經費收入,而原告既已依協會章程及系爭理監事決議,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成立後沿用之系爭彰銀帳戶,即已將系 爭款項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原告無從再為撤銷。 (四)鈞院向內政部函詢「依人民團體法,經許可設立之人民團 體得否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要求全體理 事及監事為『職員(務)捐款』?」雖經內政部於113年11 月14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43464號函復以:「有關理監事 對團體之捐款,應屬自由捐助性質,與繳納會費、常年會 費之會員應盡義務有別,且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 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 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上開條文賦 予每一會員參與選舉機會均等,倘要求理監事為職員(務 )捐款恐影響會員享有公平被選舉權利,限縮其參選資格 ,爰縱然經理監事會議作成決議,仍不得以此方式強迫理 監事為職員(務)捐款」等情。然依此函文反面意旨解釋 ,倘人民團體係於理、監事選舉後,經「已當選之理監事 」決議通過職務捐款,既無影響理監事之當選資格,且屬 協會自治範疇,並無不法。本件被告決議通過有關理監事 職務捐繳納數額之對象為「已當選」之理監事,並不影響 會員被選舉權利及參選資格,並無違反內政部前開函文意 旨,且各理監事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繳納與否,核無違反 強行或禁止規定之情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成立,原告原係被告之常務 監事,前經被告通知需贈與「理監事職務捐」8萬元,因 被告當時尚未開設正式之銀行帳戶,遂請原告將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彰銀帳戶,原告已於同年7月7日完成匯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係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等 情,按照明白之文字解釋,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限於入 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始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行之,而對照同法第三章有關會員及第四章有關職員 之規定,顯可知會員不同於職員,而理事、監事屬於人民 團體之職員,因此人民團體之職員基於職員身分(例如常 務監事),為職務捐款,核其性質應屬人民團體法第33條 第1項第7款所定之「其他收入」,其繳納數額及方式,無 須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行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之常務監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 系爭款項,非為會員捐款,無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繳納數額及方式,無須提經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職員捐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非可採信;另 原告已參與並表決同意系爭理監事決議意旨,以常務監事 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系爭款項,於被告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情況下,即無致原告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陷 於錯誤之情事,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贈與系爭款 項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 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通知將贈與之系爭款 項匯至時任理事長即訴外人張瑞雄開設之系爭彰銀帳戶, 且已於112年7月7日完成匯款,顯見被告有以系爭彰銀帳 戶收受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此並為原告所知悉,則 原告完成匯款時,贈與物即系爭款項之權利已移轉予被告 ,為贈與人之原告即不得再撤銷其贈與。 (四)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就「依人民團體法,經許可設立之人民 團體得否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要求全體 理事及監事為『職員(務)捐款』?」之事項,向內政部查 詢,結果覆稱:「有關理監事對團體之捐款,應屬自由捐 助性質,與繳納會費、常年會費之會員應盡義務有別,且 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 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 表)為一權。』,上開條文賦予每一會員參與選舉機會均 等,倘要求理監事為職員(務)捐款恐影響會員享有公平 被選舉權利,限縮其參選資格,爰縱然經理監事會議作成 決議,仍不得以此方式強迫理監事為職員(務)捐款」等 情,此有該部113年11月14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464號函 在卷可知,而依此函文反面解釋意旨,可知倘人民團體係 於選出理監事後,由「已當選之理監事」決議通過其職務 捐款,應無反推而影響會員享有公平被選舉權利,限縮其 參選資格之情事,則此職務捐款決議,應屬有效,且會員 既已當選理監事,更不會因事後未實際為職務損款而影響 其當選之理事資格,故本件無從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意旨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銷誤之意思表 示及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再依同法第419 條、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小-2044-20250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余麗娟 原 告 陳姵安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黃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關係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 爭執,原告A01與被告先相互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轉身朝原告甲○○揮拳,原告A01自被告後方徒手揮打 被告頭部,被告遂用手將原告乙○○勾壓在地並轉身與原告 A01互相推打,2人推打過程中,原告甲○○則徒手拉扯被告 手臂,原告A01持續舉手、腳踢被告,被告遂朝原告甲○○ 揮拳並用腳踹踢,致原告甲○○跪倒在地,後被告又轉身與 原告A01廷互相毆打並各朝對方扔擲不詳物品,旁人見狀 將2人分開,原告甲○○復徒手拉扯被告手臂,被告遂朝原 告甲○○身體揮拳,原告甲○○反擊,被告即將原告甲○○推倒 在地,衝突過後,被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側腕 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A01受有左側食指1*0.2公分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836元及就 醫交通費1,215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 91,485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76,664元。以上 合計,原告甲○○共受損597,200元(計算式:67,836元+ 1,215元+6萬元+91,485元+376,664元=597,200元)。    2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1,780元;②慰撫金5萬元。以 上合計,原告陳佩安共受損51,780元(計算式:1,780 元+5萬元=51,780元)。    3原告A01部分:①醫療費用1,020元;②慰撫金5萬元元。以 上合計,原告A01共受損51,020元(計算式:1,020元+5 萬元=51,02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陳佩安、A01各597,2 00元、51,780元、51,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甲○○經營之理 髮店係在112年3月24日才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是事發之後才 補上招牌的,因依照2011年底之Google街景照片,可知斯時 上未掛上招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一、(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件暨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單據、正義骨科診所 、得恩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暨醫療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所 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乙○○、A01主 張因受有前開傷開害,分別至前開醫院、診所治療,依序 支出醫療費用67,836元、1,780元、1,020元乙節,有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原告甲○○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 1,215元,另有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且以上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原告甲○○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 告甲○○主張受傷後,於醫院門診並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 日常生活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6萬元看護費 用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112年4月15日馬階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原告甲○○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萬元)。 (三)原告甲○○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受傷後 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依照主計處統計之111年6(17日 後)至9月(16日前)之美髮業月薪共91,485元,因而受 有9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5日 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Google現場街景圖(見原證7 )、臉書招牌照片(見原證8)、主計處美髮業月薪資查 詢資料等為佐證。本院觀上開資料,足認原告甲○○至少自 101年起即已從事美髮業,此不以經營利事業記為必要, 始得認定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甲○○以主計處統計之美髮 業月薪資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合理 ,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3人因被 告之故意傷害,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以造成原告3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中肄業,目前為美容店 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3,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原告乙○○為大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4,6 3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A01為大學生,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39,19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信承研磨材料行負責人,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17,88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土地1筆 、新北市三重區土地5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2筆,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9,659,253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76,664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0萬元,原告乙○○、A01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 萬元,亦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萬元、1萬元,始為適當 。 (五)以上合計,原告甲○○所受損害共520,536元(計算式:67, 836元+1,215元+6萬元+91,485元+30萬元=520,536元), 原告陳佩安所受損害共21,780元(計算式:1,780元+2萬 元=21,780元)、原告A01所受損害共11,020元(計算式: 1,020元+1萬元=11,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112年4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簡-2057-20250122-1

重保險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幸玉 訴訟代理人 李一玄 訴訟代理人 鄭滿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4年 8月9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附加遠雄人壽溫馨終 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迄今仍有效 。而原告因飽受偏頭痛及頭痛等疾病長期之折磨,分別於11 0年3月24日至28日(下稱第1次住院)、110年11月19日至22 日、111年2月18日至2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 院)住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892元 、24,035元、19,370元,共計97,297元,依系爭附約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為給付者。為此,爰依系爭附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如下之答辯要領: (一)依卷內鈞院所函調之原告於北榮醫院就醫時之病歷資料及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函覆之評議 資料,均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3次就醫行為,欠缺住院之 必要性,並不符合系爭附約所定被告應理賠住院醫療保險 金之要件:    1經檢視原告於北榮醫院之歷次住院病歷資料、病程記錄 ,可發現原告於住院期間僅接受恩疼停(Emgality)或 肉毒桿菌之注射,且有進行藥物注射處置之天數僅有一 天(僅第一次住院因藥物使用要求需注射二次),其餘 住院3至4天期間均只進行衛教或觀察,完全沒有進行其 他積極治療之處置行為,在住院期間亦未見原告之病情 有何立即性惡化而有需持續住院觀察之情形;且在北榮 醫院函覆之原告藥物治療記錄單中,更可見原告在住院 期間有多次「自備藥服用」而醫院取消給藥之情形,顯 然與一般因病急需住院接受醫師診治、開立處方笺之情 形有異。更甚者,在原告住院期間,竟有多次請假外出 上班或至銀行處理事務之情事。倘若原告果真因急性偏 頭痛且病情嚴重需要住院接受診療,理應遵照醫囑接受 留院處置,而非頻繁請假外出,處理私人事務,否則如 何達到住院觀察治療之效果?且既然原告於住院期間仍 可頻繁外出,益徵原告當時病況並無急迫惡化或有會嚴 重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當時應只需就診後攜帶藥物返 家服用即可,實無住院之必要。    2另依評議中心評之議資料,亦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因偏頭 痛宿疾而於110年3月24日至同月28日於北榮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惟該次之住院行為於醫療實務上欠缺住院必要 性,亦即本於當時之醫療水準並經專業醫師通常之臨床 判斷,均會認為該住院行為不具必要性,茲就評議中心 所函覆之相關資料整理如下:①評議中心顧問意見書: 「申請人為慢性偏頭痛的患者,此種情形無住院之必要 ,恩疼停注射在門診即可執行,不需要住院。」②評議 中心顧問意見書:「....病人並無急性頭痛需要住院做 調整,若只是單純要打自費針可於門診做治療,因此無 住院的必要性。」③評議書預審稿:主文:「本中心就 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理由:「 申請人為慢性偏頭痛的患者,此種情形無住院之必要, 且恩疼停注射在門診即可執行,不需要住院。」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住院醫療保險金53,892元部 分,已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另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 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 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 。四、評議不成立;又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 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 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保險法第65條前 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查評議中心於111年2月16日以金評議字第11107011820號 函函覆兩造關於原告所申請之評議事件結果,其中說明 第三項明白教示:「兩造應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10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中心,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 決定之意思。如拒絕本評議決定或未於本中心訂定之期 限內回覆者視為拒絕接受,評議即不成立....」,此函 文正本受文者為本件兩造當事人。    3本件原告主張110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因偏頭痛疾病至北 榮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依照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附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53,892元,經被告以該次住院 欠缺住院必要性婉拒後,原告不服而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嗣經評議中心於111年2月11日做成110年評字第230 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申請人(即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而「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 認定」;嗣原告並未接受系爭評議書之決定,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評議結果因原 告拒絕接受而不成立,經評議不成立者,原告依保險契 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仍自得為行使之日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乃原 告竟遲至112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此部分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8月9日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迄今仍有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提出之系爭附約(見被證2)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因飽受偏頭痛及頭痛等疾病長期之折磨,分別於 110年3月24日至28日、110年11月19日至22日、111年2月18 日至21日前往北榮醫院住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3,892 元、24,035元、19,370元,依系爭附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於北榮 醫院之3次就醫,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而得依系爭附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經查: (一)按系爭附約第2條第6款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等情,則 依文義解釋,僅需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在醫院接受治療,即符合得申請 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要件。又該條款所稱「必須住 醫院」,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有住院 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系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以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者,方得認為相符,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 觀認定為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北榮醫院之3次就醫均有住院之必要性,固 提出診治醫師陳世彬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證,然被告仍否認之。依前開說明 ,即不得專以原告與其診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依據。同樣 的,被告引用評議中心上開評議資料辯稱原告3次就醫, 不需要住院,亦嫌主觀率斷。因此本院乃依職權就「二、 ....請再重新審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查明該病患( 指原告)因前開病名(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是否 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及其判斷依據為何?」等事項, 向北榮醫院(非診治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 病人自101年起,接受門診和住院治療,並使用各類型傳 統口服預防用藥,均效果不佳,經醫師評估病人需住院接 受靜脈、肌肉或皮下注射藥物以緩解頭痛,且治療期間, 需密切觀察治療效果與藥物相關副作用,故病人確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三、病人自101年7月18日首次入院至近 期110年3月24日、110年11月19日、111年2月18日再次入 院,期間病人曾接受多種頭痛相關藥物與治療,對各類藥 物反應不一致,屬於難治型慢性偏頭痛。」等情,此有該 院113年3月14日北總神字第1130000942號函在卷可稽,被 告就此認定,雖仍予以爭執,並聲請本院再為鑑定,本院 乃就上開相關事項囑託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仍覆 稱:「...3、...該病患因上開病名就醫應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性,理由說明如下:(1)據門診病歷記載,該患者 於110年3月24日住院時已主訴頭痛再度加重達一個月,且 前一個月(即110年2月22日)門診診治醫師已調整治療方 式(注射肉毒桿茵素),因此,依門診醫師判斷,須更積 極住院調整用藥及密集觀察治療反應,並非不合理。(2) 依患者長年病史紀錄,過往已有數次因偏頭痛嚴重狀態達 到有必要住院治之程度,且在住院期間頭痛狀況均有獲得 改善,故原主治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未逾越臨床常規。(3 )該次住院期間施打之Emgality針劑,係我國當時全新之 偏頭痛治療藥物,且病患亦為初次施打,主治醫師可能係 基於新藥物使用之順應性與安全性,建議住院治療並觀察 。」等情。凡此,已可足認原告主張於北榮醫院之3次就 醫,均有住院之必要性,應可採信,原告即得依系爭附約 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53,892元、24,035元、19,370元作為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28日前往北榮醫院住院治療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53,892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接受評議中心系 爭評議書之決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 1項規定,評議結果因原告拒絕接受而不成立,經評議不 成立者,原告依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自得為行使之日即110年3月 28日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乃原告竟遲至112年8月15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此部分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理由引用被告上開(四)答辯所述及 相關證據〕,則最終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為24,035元、19,370元,合計共43,405元。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保險法第34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交齊證明文件之日期,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 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43,4 05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4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保險小-2-20250122-1

重保險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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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尚諭 法定代理人 林學承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湘妍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妍擔任要保人,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 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含法定傳 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系爭保險金),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7日24時,為期1 年。嗣原告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 經衛生福利部(應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誤,下同)令自111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復因同住 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衛生福利部令自111年6月24日起 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此已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第25條所約定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接受隔離處置 ,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條件。被告竟以原告距當次確診發病 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 未出現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 險金,惟原告確係取得隔離通知書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 賠,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13日收齊原告所檢具之相關理賠文 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即 同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其竟未給付,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4款及第25條約定,被保險人 必需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需要及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隔離標準,被告始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本件 原告前於111年6月10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於同年月17日解 除隔離,雖復於同年月24日接觸新冠肺炎確診病患而向被 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惟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範,密 切接觸者,若往前推算90天內為確診個案,無須再匡列為 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是原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之規定,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 險金,理由如下:    1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 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 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 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 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於110年8月23日函詢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有關 確診個案於解除隔離後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之處理程序 疑義,指揮中心於110年9月26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197 號函明確表示:「二、本中心參考歐美國家建議,對於 解除隔離治療後之確診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 感染個案,若無症狀惡化、免疫功能低下或有暴露其他 新病毒株之可能性時,一律定無需對其再進行居家隔離 ,惟倘已確診超過三個月,再次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而 被匡列為密切接觸者,仍應依規定進行居家隔離。」可 知確診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依照中 央主管機關當時規定,無須再進行居家隔離。而前開函 文受文者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外,並已副知各地方政府 衛生局,則該函文之內容係屬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發 布,針對確診個案於解除隔離3個月內,再次確診或接 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之隔離處理程序,為避免發生疑義或 歧見,並保持行政決定之一致性,所作成的抽象解釋,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就人民係具有間接之規制力。    2又衛生福利部於111年6月23日衛壽疾字第1110010225號 函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亦表示:「....指揮中 心於本年5月l日啟用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即時 蒐集確診民眾與密切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針對 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 ,則無須再次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益徵確診 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無須再行進行居家隔 離。 (三)原告於填寫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時有見到指揮中心 之警語,原告對行政機關為錯誤發送之違法行政處分有預 見可能性:    1依宜蘭縣醫師公會之官方網站佈達訊息列表,可知上開 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於110年10月4日已然公開, 並使一般社會公眾得以自由瀏覽。又依指揮中心於111 年5月19日記者會發布之消息:「曾確診個案,距當次 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 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需匡列為接 觸者」,更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19日,已經媒體報 導得知悉確診者解除隔離3個月內,再次接觸感染者時 ,如無COVID-19相關症狀出現,則無需匡列為接觸者而 受隔離。再者,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下稱BBS系統) 於111年5月21日已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 系統時符合上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故原告於111 年6月17日再次接觸同住感染家人者時,已知悉其依法 毋庸進行隔離,自不得再據此主張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2衛生福利部上開111年6月23日函更說明:「指揮中心於 本年5月1日啟用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針對 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 ,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經查指 揮中心業於BBS系統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 系統時符合前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及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13年5月20日函覆被告之 函文亦表明:「指揮中心業於111年5月21日於BBS系統 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系統時符合上開條 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另自動勾稽確診者名單功能於11 1年6月17日上線,確診者於BBS系統填入接觸者名單後 ,經勾稽比對,如該接觸者於90天內確診,則不會發送 居家隔離通知書」,顯見依接觸者匡列原則,密切接觸 者於確診後3個月內接觸感染者,並無居家隔離之必要 ,依指揮中心指示,毋庸填寫通報系統並造冊隔離。原 告既可由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以及公眾所得瀏覽之網站 及主管機關公開發布之記者會了解上開資訊,即不得主 張諉為不知本件無須隔離,故原告就申請系爭保險金, 純屬願望及期待之性質,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信賴保護之要件甚明。 (四)本件防疫政策之推行係採滾動式調整,被告於保費計算時 ,自無預見隔離通知書發放錯誤之可能性,故無納入保費 精算,依照風險對價原則,隔離通知書發放錯誤之風險不 應由被告承擔,且BBS系統錯誤發送之隔離通知書尚難謂 為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亦即該通知書不具行政法上之行 政處分效力,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應受行政處分之隔 離處置,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殊無可採。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妍擔任要保人,於111年1月10 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含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系爭保險 金,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7日24時,為期1年。嗣原告因 罹患新冠肺炎,經主管機關令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 肺炎,再經主管機關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 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保險要 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 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主管機關令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 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所約定之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8條而接受隔離處置,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條件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法定傳染病:指中央衛生 主管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又被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法定 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 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指被告)依本保約約定之保險 金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但同 一保年度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系爭保險 契約第3條第4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提出 之綜合保險要保書承保範圍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 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次。    2另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 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 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 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 觸者,於必要時,仍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隔離,並不以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往前推算90天內自己非確診個 案為居家隔離之要件,亦即自己確診法定傳病染後,於 90天內再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仍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隔離,除非中央主管機關另依前 開法條第2項規定製定相關辦法予以排除。查新 冠肺炎 業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為第五類傳染 病(於112年5月1日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此為眾所 週知,而本件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經主管機關令自11 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 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主管關令自111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已 如前述,且依系爭隔離通知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確係因 與新冠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而經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 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此顯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第2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10萬元)之 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有據 。    3被告雖提出上開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衛生福利部111 年6月23日、疾管署113年5月20日等函文意旨,辯稱確 診新冠肺炎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感染新冠炎個 案,無須再進行居家隔離,因此原告雖經主管機關令自 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仍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規定,不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然觀上開函之內 容,發文對象依序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被告公司,顯非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 施防疫措施所訂定之相關辦法(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定之法規命令),無從對外就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之效果,因此被告依前開函文所為之抗辯,並無依 據,非可採信。    4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行政機 關所為之法行政處分,即使違法,亦須經訴願、提起行 政撤銷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否則非當然歸於無效,人民 在救濟程序終結前,原則上仍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原告 所受由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隔離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其違法並經相關救濟程序歸於無 效,當然屬於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仍得據以主張因與 新冠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而經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 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此違法之 行政處分即系爭隔離通知書有預見可能性,知悉其依法 毋庸進行隔離,不應受該行政處分之隔離處置,不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等情,亦非可採信。 (三)再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 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 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 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所明定。本件 被告不否認已於111年7月13日收齊原告所檢具之相關理賠 文件乙節,則依前開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 即同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其竟未給付,具 有可歸責事由,應自翌日即同年7月29日起,按年利一分 加計利息給付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 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保險小-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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