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萬3,63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美姬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萬鎮榮為
原告邱美姬之配偶,兩人同住在系爭建物之中。茲因被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
)發生漏水情事,導致系爭4樓建物浴室漏水、天花板水泥
崩落,且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睡眠,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並賠償原告邱美姬因系爭4樓建
物遭漏水所致損害,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建物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姬新臺幣(下同)50萬6
,6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鎮榮1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系爭5樓建物漏水原因之修復
工程費用,經鑑定為55萬7,010元,此有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應以此為據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訴之聲
明第2項原告邱美姬請求賠償金額50萬6,620元、訴之聲明第
3項原告萬鎮榮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16萬3,630元(計算式:55萬7,010元+50萬6,620元+
10萬元=116萬3,63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16萬3,63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3,630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
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4
,752元(計算式:1萬7,335元-1萬2,583元=4,752元元),
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