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逸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鄭閔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彥德、邱彥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邱彥翔之年籍 、住居所,或足資識別被告邱彥翔人別之具體方式,並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倘原告未補繳前揭裁判費,即駁回 其訴;倘未補正被告邱彥翔之人別,即駁回原告對邱彥翔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宋彥德、邱彥翔為被告,主張其等積欠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 起訴前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後,應 為10萬0,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迄今僅 繳納1,000元,尚欠110元未據繳納。且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 被告邱彥翔之正確年籍、住居所,亦未指明本院應如何識別 被告邱彥翔之人別。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 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110元,並陳報被告邱彥翔之年籍、住居所 ,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具體方式;倘原告係請求本院查調被 告邱彥翔之銀行帳戶資料,以確認其人別身分,亦應具狀向 本院聲請,以促進本件訴訟之進行(相關費用應由原告預先 墊繳)。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即視原告未補正事項,以裁定 駁回其全部之訴或對被告邱彥翔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6

KLDV-113-基簡-1082-2024122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謝智傑 相 對 人 張芝妤即張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 敘明。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嗣於本件程序繫 屬後變更為楊智能,有異議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並據楊智能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2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 押相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 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 之投保紀錄,且我國國民目前已鮮少有人未擁有任何保單, 依商業保險之普及性,相對人有商業保險可供執行之概率極 高,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議人已指 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 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 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 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敘明:得向 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應僅限於有親人死亡 之民眾,而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 參以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 」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而觀諸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異議人無從自上開資料中查知 相對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之情。職故,本院斟酌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事證,堪信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商業保險之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 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本件調查方法係向壽險公會進行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 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 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 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 進行。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尚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6

KLDV-113-執事聲-49-2024122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46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4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具 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4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 押相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 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惟我國國民目前已鮮少有人未擁有任何保單, 依商業保險之普及性,相對人有商業保險可供執行之概率極 高,且相對人以保險契約藏匿財產之情事並非罕見,而異議 人已指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之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46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 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 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敘明:得向 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應僅限於有親人死亡 之民眾,而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 參以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 」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而觀諸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知異議人無從自上開資料中查知相對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 保險之情。職故,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證,堪信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商業 保險之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又異議人業已指明向本件調查方法係向壽險 公會進行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 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 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 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 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準此,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前揭聲請,尚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6

KLDV-113-執事聲-55-2024122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37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3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 押相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 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 之投保紀錄,且我國國民目前已鮮少有人未擁有任何保單, 依商業保險之普及性,相對人有商業保險可供執行之概率極 高,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議人已指 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37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 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 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 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時,已敘明:得向壽險公會 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應僅限於有親人死亡之民眾, 而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壽險 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 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 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 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 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觀諸聲 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異議 人無從自上開資料中查知相對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之情 。職故,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證,堪信異議人確無 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商業保險之資 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又異議人業已指明向本件調查方法係向壽險公會進行 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 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 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 揭聲請,尚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至異議人雖併予請求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逕准予裁定 強制執行,惟此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且本 件相對人目前是否仍有包含商業保險在內之財產可供執行, 既尚待調查、審認,本院自亦無從依異議人之請求逕行開啟 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異議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6

KLDV-113-執事聲-39-2024122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初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使用,詎嗣後未依約按 期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4,765元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排除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適用甚明。 從而,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 款,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其拘束。 三、準此,本件依兩造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亦查無本件專屬本院管轄 之依據。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6

KLDV-113-基簡-1041-202412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張美麗 被 上訴人 林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上 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25萬元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 而駁回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譯文中稱「(上訴人:那個時候你們買房子, 你不是跟我拿50?你為什麼說沒有?)被上訴人:喔,沒有 ,不是,我不是說沒有,我一直跟子宜講…」、「(上訴人 :你說沒有喔!)被上訴人:沒有說沒有,我是說是…,因 為子宜(指李珍儀)跟我講過是30萬不是50萬!」「(上訴 人:其實我有匯款紀錄)被上訴人:後來那個電腦檔案,不 是!有可能是媽給子宜50對不對,但是到我這邊只有30而已 」、「(上訴人:有可能你們用什麼用掉了,或是怎樣的先 付什麼款什麼的,我是確實拿50)被上訴人:你確實拿給子 宜50沒錯,但是子宜到我這邊是30」,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至少坦承曾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又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其判 決理由亦認定於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坦承有該筆借款存在, 且現場除了兩造、李珍儀外,尚有李珍儀的姐姐、姐夫,因 此家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與李珍儀共同承擔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的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其從頭到尾只是聽說而已 ,是聽李珍儀及上訴人說的,剛開始李珍儀說是向上訴人借 30萬元,後來才說是借50萬元,其在譯文中說子宜到我這邊 是30,並不是拿30萬元,而是李珍儀告訴我的訊息是借30萬 元。至於前揭家事法庭的判決,認定其要與李珍儀共同承擔 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乙情,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援引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而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詳原審判決第3-4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關於上訴人上訴提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⑴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 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那個時候你們買房子,你不是跟我拿50?你為 什麼說沒有?)被上訴人:喔,沒有,不是,我不是說沒有 ,我一直跟子宜講…」、「(上訴人:你說沒有喔!)被上 訴人:沒有說沒有,我是說是…,因為子宜(指李珍儀)跟 我講過是30萬不是50萬!」「(上訴人:其實我有匯款紀錄 )被上訴人:後來那個電腦檔案,不是!有可能是媽給子宜 50對不對,但是到我這邊只有30而已」、「(上訴人:有可 能你們用什麼用掉了,或是怎樣的先付什麼款什麼的,我是 確實拿50)被上訴人:你確實拿給子宜50沒錯,但是子宜到 我這邊是30」之譯文內容,主張依上開對話可證明「上訴人 至少坦承曾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   然觀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珍儀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3 頁),被上訴人於上揭對話後,陸續表達「沒有,我從來從 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媽這邊沒有問題,是我跟子宜之 間,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錢」,可認被上訴人一再爭 執沒有拿到借款,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於對話中表示「到我 這邊只有30而已」、「子宜到我這邊是30」,推認兩造有消 費借貸的合意及被上訴人有「拿到」30萬元。上訴人執上揭 對話內容為據,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乏憑據 。  ⑵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珍儀 共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50萬元借款 。然上訴人並非上揭家事事件之當事人,且上揭家事事件尚 未確定,故本院依法不受上揭家事事件判決認定的拘束。 五、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基於該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純儀,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內坦 承有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按錄音譯文為上訴 人所提出,縱證人李純儀在場,其所聽聞者乃錄音譯文的內 容,自無再傳訊證人李純儀覆述錄音對話當天兩造所陳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3

KLDV-113-簡上-62-202412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楊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59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有所更易,然未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有 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3

KLDV-113-基小-1907-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何彩琴 訴訟代理人 林茂蓬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3頁第2行至第9行之記載,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僅餘新臺幣19萬4,48 2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於審理時行使闡 明權後,原告係就其主張之債務本息、違約金提出時效抗辯 ,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關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9萬4,482元及利息、違約金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逾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逾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關於「本金新臺幣19萬4,482元及利息、違約金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就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2024-12-23

KLDV-113-基簡-356-20241223-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萬3,63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美姬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萬鎮榮為 原告邱美姬之配偶,兩人同住在系爭建物之中。茲因被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 )發生漏水情事,導致系爭4樓建物浴室漏水、天花板水泥 崩落,且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睡眠,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並賠償原告邱美姬因系爭4樓建 物遭漏水所致損害,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建物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姬新臺幣(下同)50萬6 ,6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鎮榮1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系爭5樓建物漏水原因之修復 工程費用,經鑑定為55萬7,010元,此有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應以此為據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訴之聲 明第2項原告邱美姬請求賠償金額50萬6,620元、訴之聲明第 3項原告萬鎮榮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16萬3,630元(計算式:55萬7,010元+50萬6,620元+ 10萬元=116萬3,63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16萬3,63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3,630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 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4 ,752元(計算式:1萬7,335元-1萬2,583元=4,752元元), 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9

KLDV-113-訴-94-20241219-1

再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民信 再審被告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8號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前揭裁判費,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9

KLDV-113-再微-1-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