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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周詠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9,800元及 損害賠償共2,493,231元,合計2,583,031元,屬勞動事件,然並 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 583,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3

TNDV-113-勞補-64-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債 務 人 張憲然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憲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5,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4,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3

TNDV-113-消債更-545-202411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1號 原 告 石子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家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3

TNEV-113-南簡補-511-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黃登宗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楊明發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黃登宗、楊明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 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製作分配表關於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 黃登宗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本件起訴時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主張剔除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 楊憲宏、楊政道、黃登宗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後,所增 加之分配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0,723元、110,231元 。從而,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黃登宗 、楊明發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 0,723元、110,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1,830 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1

TNDV-111-訴-475-20241111-3

消債全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延長保全處分 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8

TNDV-113-消債全聲-5-2024110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郭佳珍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春節、清明節期間斷網,故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經查詢被告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8

TNEV-113-南小-1194-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范嘉吉 相 對 人 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 ,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 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受有職業災 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8份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勞專調第107號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 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8

TNDV-113-救-73-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進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 第6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145,390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7

TNEV-113-南簡-675-20241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湯文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聖豈、金雅美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0,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0,9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7

TNDV-113-補-1111-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王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王明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718元。惟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817,225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 項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此部分請求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 、2項請求,並非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仍應併算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分得之利益計 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7,225元(計算式詳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34,45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6,43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718元,尚應補 繳47,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臺南市○○區○○段) 權利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93.71 16,000 1,549,680 2 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49.47 18,700 3,267,545 合計 4,817,225

2024-11-07

TNDV-113-訴-167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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