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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李奎樺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09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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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郭慶雄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公司靠行,約 定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H-2902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告並應按月向原告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下稱本件契約),詎料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公司38, 000元之管理費未繳,且亦未參加112年11月16日車輛定期檢 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解消契 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TDH-2902號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歸還原告,並積欠原告公司38,000元 之管理費未繳,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 行車執照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查兩造於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 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 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本件被 告積欠管理費既達6月以上,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消本件契約並要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主張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9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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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唐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 日起至116年7月16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首期本息於111 年8月16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 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6月16日止,經原 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88,099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16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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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3號 原 告 鄧正光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6時14分,駕駛汽車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圓通路305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受有右側臀部、右側上肢及下肢淺二度燒燙傷(約佔 體表面積百分之3)、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為本 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 書1紙可佐,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上情屬實。職此, 被告既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陳稱10萬 元係包含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查原告自起訴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究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支出醫療費用,故此 部分損害,尚難認定。惟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 被告過失不法行為之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 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4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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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6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吳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前胸臂挫傷等傷害,為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亦有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上情屬實 ,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1 5元、受有工作損失8,1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其提出就醫 收據、診斷證明書、工資證明為證,且被告未為爭執如上所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法益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915元,尚屬過高,爰酌減至 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41,015元(計算式:7,915元+8,100元+25,000元=41,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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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66號 原 告 潘佳欣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汽車行駛至 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前,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傷勢等情,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費單據為證,故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2,688元乙情,已提出載 有醫囑建議休息2天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參酌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具有一定工作之事實,觀諸其提出事發當日與工作同 事間之請假對話紀錄自明,職此,原告請求2日基本工資之 不能工作損失即2,688元損害賠償,堪認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安全帽、所著牛仔褲毀損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包含右膝擦傷,且被告因事故撞 擊人車倒地,認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安全帽、牛 仔褲確有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然原告究未能提出原始購 買單據、該等物品事故發生前後之照片,以證明其確切之損 害數額,本院酌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 損害,為1,000元。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並支出維修費用15,80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 究未分列工資、零件,本院酌以上情,認應計算折舊之零件 費用計,方得避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當獲利,並兼及被告賠 償之合理範圍。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10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1年2月,故期維修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6,67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程度、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7,5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44元(計算式:1,080元+ 2,688元+1,000元+6,676元+7,500元=18,9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0.536=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8,469=7,331 第2年折舊值    7,331×0.536×(2/12)=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31-655=6,676

2025-02-07

PCEV-113-板小-406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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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莊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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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蔡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55-202502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56-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陳璽人 被 告 王信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毆傷原告,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簽訂傷害和解書,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願給 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包含醫藥費 :98,000元、後續看診費:10,000元、6個月生活費總計:1 20,000元。賠償方式:⒈和解當天支付108,000元。⒉6個月之 生活費每個月5號給付20,000元。⒊需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0 日前賠償完成。二、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三、嗣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四、本和解書雙方簽字 後各執乙紙為憑等語。惟被告嗣僅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0 元,其餘部分則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208,000元及利 息未清償。為此,依傷害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害和解書為證,觀之該和解書 ,確可見兩造簽名及用印,並有調解人即訴外人楊和庭千名 於其上,堪認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否認,自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該和解書之餘款,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傷害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95-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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