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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華 輔 佐 人 鍾張簡秀限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華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民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右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麗花欲左轉漢民路 ,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偏駛,2車把手發生碰撞,李麗花人車 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詎鍾 文華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查看,然未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繫資料,未經李麗花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花所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 乘機車時,未注意與同向左側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 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僅稍作停留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 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 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以及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或欠缺,而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聽幻覺的影響有一定的自 我控制能力,具有辨別並抵抗不合理的指示之能力,且展現 出對法律規範的基本認知,案發後能夠有條理地敘述事件的 經過,並且在與醫療人員的交流中表現出清晰的思維和邏輯 能力,是被告雖確實存在精神障礙,但被告在案發時仍具有 足夠的認知功能來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及其法律後果,未達刑 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30日 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615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 可佐,意指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但應不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 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⒉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司法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本案偵審卷 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 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及動機等 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再者 ,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經過情形,能記憶、理解且加以陳述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益徵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完全明 瞭自己所為之危險性及所為已違法之事實。是以,本院認本 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 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DM-112-審交訴-161-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6號   被   告 謝坤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昌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順佳,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門路1之2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有余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門路外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謝坤遠見狀緊急煞車,失控 自摔倒地滑行,再撞擊余昌麟上開自用小貨車,致王順佳受 有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及出血、四肢擦挫傷,導致四肢癱瘓 之重傷害。謝坤遠、余昌麟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順佳委任其母李麗靜、林鈺維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余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謝坤遠及其騎車附載之王順佳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機車車速過快,他們是自摔倒地滑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3 告訴人王順佳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林鈺維律師及李麗靜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⑴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余昌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謝坤遠雨天未減速,超速駕駛失控自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謝坤遠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謝坤遠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8日, 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 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謝坤遠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重傷罪嫌;核被告余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謝坤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 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坤遠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60-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1號、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奇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奇艶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等(見本院審易卷第33、49至51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 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劉奇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劉奇艶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成 功店)前某推車內,拾獲吳孟謙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紙袋1 個【內有褲子1件、衣服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9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紙袋1個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吳孟謙發現上開紙袋遺忘 在該處,返回尋找未果,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二)劉奇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家樂福成功店 2樓育嬰室內,徒手方式竊取矮櫃1個(價值4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家樂福 成功店安全課助理梁智淵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資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孟謙、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拿櫃子,但有拿去還,我在家樂福買的東西放在櫃子,我把它當作箱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梁智淵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吳孟謙於離開上址未久,即 已發現紙袋遺留在該處某手推車內忘記帶走,已如前述,足 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下落何處,該紙袋應屬一時離本人持 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英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銼刀等物」 補充更正為「…銼刀各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未敘明被告倪英洲竊取如附件所示各項物品之數量 ,衡諸告訴人蔡政德警詢中乃證稱:我遭竊物品有活動扳手 、萬能夾、固定式開口扳手、空壓機零件、銼刀,我不記得 遭竊之工具有幾項,只記得(這)幾個等語(見:警卷第4 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前揭各項物品於 各單一品項有複數之情形,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 法理,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倪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活動扳手1個 2 萬能夾1個 3 開口(固定式)扳手1個 4 空壓機零件1個 5 銼刀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5號   被   告 倪英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蔡政德放置在該處之活動扳手、萬能夾、開口(固定式 )扳手、空壓機零件、銼刀等物(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變賣予 不詳回收商得款花用。嗣因蔡政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政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英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政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3-簡-459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4 號、第10386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1至2 頁、警二卷第3至6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黑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烏魚子6片、黑牌威士忌1瓶,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6號   被   告 邵山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 1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於113年1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 ,徒手竊取吳月蓉所經營海產攤位上陳列之烏魚子6片(價 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月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於113年2月10日13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宏光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店 長張簡里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張簡里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山野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月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簡里柏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1-20250121-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靖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邱嘉靖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輔仁路102巷與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鄭名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鄭名凱 受有左足挫擦傷併撕裂傷、右髖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嘉靖於肇事後,已知悉 鄭名凱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凱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本 案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知悉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勢,卻逕自離開現場, 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 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 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5,000元完畢,有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見偵二卷第3至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 誠意。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上揭過失情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 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當事人對於緩刑條 件表示之意見、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交訴-5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毓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毓婷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 返還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衛生紙半袋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陳毓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8日13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甲 子園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顏妙淑放置在店內之Kirkland S ignature三層抽取衛生紙半袋(共12包,價值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 顏妙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衛生紙12包(已發還顏妙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毓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妙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 害人顏瑛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被害人並於警詢中表示並無訴 究之意(見:警卷第9頁);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即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業經扣案 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0號   被   告 陳明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4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旗津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陳列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1,790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顏瑛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藍芽耳機(已發還顏瑛雪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瑛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遭竊現 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3-簡-4591-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培尹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及於行駛過程中,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適蔡孟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原沿 同一車道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而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近乙路口前,貿然自甲汽車右側超越,並於甫進入路 口之際始完全超越甲汽車,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因而與丙 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蔡孟妤為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含左膝挫傷合 併韌帶損傷及表皮神經損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部分 撕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陳培尹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汽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蔡孟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培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甲汽車因欲於乙路口右轉 時,貿然向右偏駛而疏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肇致本案車禍 ,並因而使告訴人蔡孟妤(下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本案 傷勢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當下另具未依規定顯示右轉 方向燈之過失,辯稱:我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 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 汽車沿最外側車道行至乙路口時,因欲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 之未予保持安全並行間隔過失,與適騎乘丙機車、同向同車 道而甫遭越自己之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勢各節,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47 、49、96頁),並有與該等自白相符之告訴人指訴(偵卷第 7至8頁),及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 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偵卷第15、33至 45、53至67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其他應予認定之本案車禍相關經過、事實:  1.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之結果, 顯示:甲汽車於影片時間14時30分24、25秒之交經過旅順街 口,之後車內開始有對話聲響,嗣甲汽車依序於同分29秒、 31秒經過民族一路19巷口、越過停止線進入乙路口,再於同 分32秒行經機車待轉區並開始右偏車頭,此際丙機車(粉紅 色)方現身甲汽車右側,並於1秒之後,甲汽車之右前車頭 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丙機車及騎士(即告訴人) 均往左側倒、摔,甲汽車內傳出「啊」的驚呼聲,惟前述過 程均未曾聽聞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聲等情;另勘驗 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之結果,則顯示丙機車原 係「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嗣第一度接近甲汽車致 車頭部位進入「後」鏡頭死角,惟未幾又因車速慢於甲汽車 而「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接著1輛大紅色機車自 後疾駛而來,並在接近旅順街口前追上丙機車而與之併行, 再於通過旅順街口時切入甲汽車、丙機車間縫隙並進入「後 」鏡頭死角,丙機車也隨之第二度接近甲汽車致車頭部位進 入「後」鏡頭死角各節,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至52、55至65頁)。  2.復依卷附乙路口一帶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7頁),則可知 旅順街口距乙路口停止線僅59公尺。職是,丙機車在乙路口 停止線前59公尺處時,猶係甲汽車之後車,並第二次試圖自 甲汽車右側超越,且恰於甫進入乙路口之際完全超越甲汽車 ,惟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也隨即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暨由「丙機車於行經旅順街口而第二次自甲汽車 右側超車」起,迄本案車禍發生止,前後僅歷時約8秒;又 此8秒期間,甲汽車、丙機車乃多數呈並行狀態,且此過程 中得以清晰收錄甲汽車內對話及驚呼聲之該車所配置行車紀 錄器,卻始終不曾收錄到任何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 聲,是甲汽車於該段8秒期間內不曾顯示方向燈,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抗辯其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依規定 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車禍之肇因認定:  1.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道路,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衡諸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甲汽車行至乙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 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致生本案車禍,足見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有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 燈,及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另具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 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 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機車乃與 甲汽車同向同車道行駛,且丙機車原屬甲汽車之後車,嗣則 兩車並行各情,既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依諸前述說明, 被告因擬在乙路口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即應係疏未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要非轉彎車疏未讓 直行車先行,是被告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爰予指明。  3.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規定明確。而告 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原係同車道行駛中甲汽車之後車已如 前述,則告訴人在擬超越甲汽車之過程中,竟捨甲汽車左側 不由而擅自右側超車,且若告訴人係依規定由甲汽車左側超 車,即乏遭貿然向右偏駛之甲汽車碰撞之可能,是告訴人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具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同無 疑義,亦併認明之。  ㈣綜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乃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及疏未與並 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告訴人之本案傷勢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 汽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所涉 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有效減省司法機關查緝甲汽 車駕駛人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乃蒙受本案傷勢,原審僅就表面可見之擦、挫傷予以認 定,而未就告訴人早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其上所載「韌 帶、神經損傷」、「肌腱撕裂」等項,併予審認,稍嫌疏略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兼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 示方向燈之過失,原審認定被告僅有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復疏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同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㈡之可議,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本 案之非輕傷勢,尚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知自白部分過失態樣 ,且就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等客觀情狀亦未予 無謂爭執,及被告素無前科(本院卷第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致尚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暨告訴人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與有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末斟 以被告檢具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香港生死登記處相關認 領遺體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99至107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於本案車禍後 係因赴港處理姨丈喪事方延宕本案調查筆錄之製作,現罹有 重鬱症等身心狀況須持續治療,故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易-9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如華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雖未扣案發還,然均為容易腐敗之食 材,價值不高,無轉賣獲利空間,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李如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3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王建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方掛勾之手提袋1個【內含空心菜、青江菜、蘋果、香 蕉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王建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柯佩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籃內之手提袋1個【內含排骨、洋蔥、薑、白蘿蔔等食 材,共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柯佩譽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王建仁、柯佩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柯佩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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