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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劉水雲 相 對 人 趙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0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 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 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 日113年8月1日,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到期日 為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票據上有非抗告人所簽發之字樣, 票據形式要件不完備。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 支付票款,其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實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 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自行填寫等情,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3

TCDV-113-抗-30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秀芳 相 對 人 陳勁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6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且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應認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 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並由抗告人於發票人處簽名及蓋章,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相對人未為 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抗告,惟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 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此屬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是其主張,自無可採。另抗告 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4-抗-15-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詹程驛 邱士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2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霖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詹程驛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士瑜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刪除、第11至12行記載「及稅務機關辦 理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部分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擅 自冒用告訴人劉益強之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 害劉益強,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獲利益暨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已撤回稅務申報、在鋼鐵公司任職、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詹程驛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通訊行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邱 士瑜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外祖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慶霖已撤回 相關稅務申報,堪認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犯罪所生危害有 限,認被告陳慶霖、詹程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 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因本案犯行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第20 2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詹程驛、邱士瑜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冒用告訴人劉益強之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被告陳慶霖向稅務機 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 法人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亦 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 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 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 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 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 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 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 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 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 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 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 ,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 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 達備詢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 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接到 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具有實 質審查權限,是被告陳慶霖等3人雖冒用告訴人劉益強身分 製作不實之薪資費用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然惟稅捐稽徵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就前開申報事項尚應實質審查,故此部分 申報不實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5號   被   告 陳慶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詹程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邱士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國鏟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申報不實所得藉此節稅,竟共 同與詹程驛、邱士瑜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得劉 益強同意,先由邱士瑜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劉益強辦理 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110年9月15 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詹程驛,詹程驛再於110年10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 送予陳慶霖,陳慶霖並持之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益強及稅務機關對於法人營業所 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詹程驛、邱士瑜因而各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劉益強在年度報稅時察 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於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申報不實所得藉此節稅,經由被告詹程驛於110年10月間,將告訴人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陳慶霖,被告陳慶霖並持之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並給予被告詹程驛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程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被告邱士瑜取得告訴人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110年10月間,將之轉傳予被告陳慶霖,被告詹程驛並將被告陳慶霖交付之6,000元報酬與被告邱士瑜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邱士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1月間,為告訴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110年9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詹程驛,被告詹程驛交付被告邱士瑜3,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益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邱士瑜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告訴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在111年間報稅時察覺有異,查悉上情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民國111年5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11863215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所得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陳慶霖、詹程驛、 邱士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罪。至被告詹程驛、邱士瑜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業據 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均供承在卷,係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278-20250124-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福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進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進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7時39分許」更 正為「7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前行,因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 、告訴人痛失兒子、兄弟,所為實值非難;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固請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太太、母親需要扶 養,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 ,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藥單、長照A 個管個案服務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前臂 、肩膀及腰部、大腿及膝蓋挫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者,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 輕微,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外復無 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 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楊進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997-D A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150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壯圍鄉土圍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有吳東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 圍鄉土圍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吳東儒受有腦出血、瀰漫性腦水腫、枕骨骨折及左蝶 骨翼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6月30日8時43 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楊進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 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儒之母李麗香、胞兄吳哲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吳東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進福與被害人吳東儒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吳東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 證明被害人吳東儒於113年6月30日8時43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道線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東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 ,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3

ILDM-113-交訴-85-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1日登記結婚,但當 時是因原告已懷孕,並未宴客,僅有簽結婚協議書,故未具 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因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原告 所提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被告完全無異議同意原告所述,請 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 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 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5年9月1日登記結婚 ,但因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應屬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惟因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戶 籍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憑 (見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7頁),並有本院向臺中○○○○○○○○○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可憑(見第35至38頁)。是依照上開 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 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 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效力既不明確,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 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 ,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 ,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 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 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 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 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雖登載兩造於85年9月1日結婚, 但實際上未曾舉行任何結婚典禮,結婚證書上之所有簽名 均為原告自行書寫,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介紹人 吳俊宜到庭證稱:「(問:卷內結婚證書上面你的名字是 否為你所簽?)不是。(問:原告有事先跟你說要幫你在 結婚證書上簽名一事?)應該沒有。(問:證書上面寫兩 造因為你的介紹在85年9月1日下午6時柯達飯店舉行婚宴 ,是否有參加此婚宴?)沒有,伊事前也不知道有這個婚 宴,只知道她好像要結婚。」(同上筆錄),即被告亦以 書狀表明不爭執無異議同意原告主張內容(見第23頁被告 答辯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曾於85年9月1日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等情為真正。   ㈡承前所述,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惟 兩造既未於85年9月1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 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前 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關係自未合法成立,則 兩造間顯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 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3

SLDV-113-婚-26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劉桂美即劉韻惠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原 告 王啟任 王健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語旋即王雅靜 被 告 楊雅卉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淑枝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博勛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志明已於民國89年7月25日死亡, 原告於同年8月9日已拋棄繼承,本件債務不存在。原告從未 收過支付命令,無法提出異議的聲明,完全不知情。原告繼 承開始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原告丙 ○○、乙○○、甲○○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丙○○、乙○○、甲○○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王志明之債權人即負清償責任。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原告因89 年8月15日辦理拋棄繼承後未能接獲支付命令之送達,遭被 告取得等同確定判決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形式要件,未能再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再行主張,形同未能辦理拋棄繼承之地位,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暨溯及適用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未成年人享有未來而設,取輕明重,未聲請拋棄者尚可依此 主張,豈可使曾聲請拋棄之未成年人處於更不利之地位?據 此,本件更應有溯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之資格。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而該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成立,上揭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尚未增訂,依當時有效之民 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包括無行為能力 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之表示者,即屬概括繼承,致原告必須以固有財 產清償其被繼承人王志明之債務,但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97年1月間增訂及經歷次修正後,原告 已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負「物的有 限責任」,被告僅得在舉證證明若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之 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而有「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存在 ,方得再對原告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被 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被告僅得就原告等繼承取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不 得就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屬當然 。從而,被告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既不得對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糸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之執行 力即因此而喪失,故原告等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自應准許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乃在系爭 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3441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後始行增訂,核屬上開執 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劉韻惠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劉 韻惠已於89年8月9日聲請拋棄繼承,且於89年8月15日由本 院予以備查在案,因此依拋棄後法律效力,原告劉韻惠自王 志明89年7月25日死亡時起,即不承受被繼承人王志明對外 之債務,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劉韻惠為強制執行請求 ,自屬無據。並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45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所有之土地( 臺南市○○區○○段0地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門 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414號債權 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丙○○、乙○○、甲○○繼承其被繼承 人王志明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89 年度促字第3441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劉韻 惠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不知悉原告有拋棄繼承的事實,希望可以 要回債務。原告是89年8月9日拋棄繼承,可是楊志文一直有 進行追討。被告變更地址,也一直有寄催討通知。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 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者屬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 ,則非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屬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之規範範疇(並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9年2月 修訂版,第147頁)。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 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 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兩年 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此亦為104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及 第4項前段所明文。準此,經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如於104年 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同年7月1日公布前確定者 ,即應適用修正前該法條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再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 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並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民事裁定)。 (二)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間執本院90年5月23日南院鵬執正字第109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140號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該 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觀之前 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41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乃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憑 證」(實務上名之為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 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 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 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是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 名義,因此債權憑證之效力,繫於所根源之原始執行名義的 效力,倘原始執行名義並無有效成立,則債權憑證失其根本 ,亦屬無合法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承上,原告主張王志明死亡後,原告就搬離鹽水,住到安平 ,不知道有該支付命令,原告大約在89年7月底搬離鹽水地 址,沒有收到該支付命令;當時丙○○才六、七歲,乙○○及甲 ○○一個七歲一個十歲。原告從鹽水搬離就遷戶籍到安南區, 89年就搬到安平,搬很多個地方,都是租賃,沒有搬回鹽水 居住,有幫甲○○、乙○○辦理轉學,從鹽水的竹埔國小轉學到 安平的西門國小等情(訴字卷第74、75頁)。細閱系爭支付命 令之內容(訴字卷第77頁),其上記載之原告住所均為「臺南 縣○○鎮○○里○○○00○0號」,佐之甲○○、乙○○於89年間8、9月 間,有自鹽水區竹埔國小轉學至安平區西門實業小學之事實 ,有卷附臺南市鹽水區竹埔國民小學113年9月11日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轉出入資料、臺南市安平區西門貫驗小學11 3年9月26日西門小教字第1130029121號函及所附學籍紀錄表 可以稽考(訴字卷第89-100頁),而甲○○、乙○○之戶籍,於89 年間是設籍在鹽水區,於90年間之後,則已先後遷移至新營 區、安平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供卷可考(訴 字卷第129-13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89年8月間已經搬離鹽 水區住處乙節,並非子虛設造之詞;參以原告甲○○、乙○○、 丙○○於89年間均年紀尚幼,於其父親王志明死亡後,僅有母 親即原告劉桂美可為親情上、生活上之依慰,其一發生實際 生活上的條件變更,勢將牽動其等全家人的整體生活安排, 甲○○、乙○○既有轉學之實,衡情其等全家也會一起搬遷,否 則幼年孩子將無人相互照料,是可知原告主張89年8月間已 經搬離鹽水區而不住在該處,應屬信實可採。況原告既然已 經於89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補字卷第17頁;另參本院調閱之89年度繼字第519號卷宗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8月9日作成,原告若有收受該 支付命令,應是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而斯時之後,原告 也已經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其收受該支付命令,應無不對之 為提出異議之理。綜此以觀,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8月9日作 成之後,對債務人即原告以「臺南縣○○鎮○○里○○○00○0號」 為送達,該址已非原告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 達於原告,堪可認定。  ⒊系爭支付命令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 ,始得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之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固屬信實, 但此乃其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救 濟之問題,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顯不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引之請求如訴之聲明,自 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基礎無影響,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3

TNDV-113-訴-910-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4號),因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幫助犯洗錢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 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 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身體健康 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對客觀犯罪事 實並未否認,並於偵查中對受傷員警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案時正值情緒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而服藥欲輕 生之心理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13日11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企圖燒炭自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本門派出所 員警吳俊輝獲報到場處理時,周晉宏明知吳俊輝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吳俊輝辱罵稱:「幹你娘,林北拿刀,幹你娘機掰, 你給我嗆」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隨即起身作勢 拿取物品,而遭在場之壓制時,與在場執行公務之吳俊輝發 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吳俊輝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前臂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俊輝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俊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企圖燒炭自殺,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其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林北拿刀,幹你娘機掰,你給我嗆」等語,且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1-22

SCDM-113-竹簡-144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徐 瑞 壕 范姜士喆 廖 妍 宇 劉 哲 瑋 廖 希 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39、247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 劉哲瑋、廖希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 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希恩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5罪〈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7部分,想像 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後各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0、17 、18、20、27「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徐瑞壕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共12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范姜士喆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4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廖妍宇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8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劉哲瑋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7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徐瑞壕於警詢供稱 :其未加入販毒集團,共同從事販賣毒品牟利不法行為;不願 自白供述參與販毒集團之不法行為,也不知道販毒集團幕後老 闆是何人及販售毒品分工方式,並沒有參與等語,且對於警方 提示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專線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詢問, 均供稱:不知道、不是等語,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沒有 加入販毒集團擔任掌機並提供工作機予集團成員云云。準此, 徐瑞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 無上開減刑寬典規定之適用等旨,核於法無違。徐瑞壕上訴意 旨漫言在警詢否認犯行乃人之常情,且其已於第一審及原審自 白,應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其上訴意旨所指因檢察官未傳喚,故無法於偵查中自白 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 判決係以徐瑞壕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類,足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 與同案共犯黃天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黃天 長所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保護法益不盡相同,故而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黃天長本案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明顯有別,無濫 用裁量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可言。徐瑞壕上訴意旨主張其 應與黃天長為相同之處理,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等3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斟酌其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違法。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本案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於法並無不合。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上訴意旨泛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判決係處理販賣第一級毒品、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性實現。原判決就廖妍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使嚴苛,已受該法定減輕事由之修正,獲得緩和,何況廖妍宇加入販毒集團擔任「掌機」,輪班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之時、地,再轉知擔任該集團「司機」之范姜士喆、廖希恩等人前往交易毒品,且販賣犯行達8次之多,已難認屬情節輕微之情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廖妍宇之宣告刑,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廖妍宇本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即無前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廖妍宇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廖希恩上 訴意旨僅以其會面對該負之刑責,但其妻好不容易懷孕,其母 親及妻子家人均無法幫忙帶小孩,其妻在小孩出生後也無法上 班,為此請求延緩入監云云之事實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 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 定形式要件。況是否延緩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非法 院所能審酌。綜上,應認上訴人等5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6-20250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52號 聲 請 人 陳敬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先修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先修所簽發票號TH0000 000、TH0000000及TH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其提示付款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1月2日發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現實提示 日,該通知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2

SLDV-113-司票-3035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郭荏豪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延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 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全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1頁); 嗣後主張以前開請求第1項為先位聲明,前開請求第2項為備 位聲明(本院卷第102、11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四支部)○○○○○( 下稱○○○)所屬庫本部暨支援隊上尉補給官,因具已婚身分 ,於民國111年期間,與已婚同袍訴外人蕭姓上校(姓名詳 卷,下稱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經四支部○○○查證後, 於112年9月6日召開懲處評議會(下稱懲處評議會)決議核 予大過2次懲處,並以112年9月14日陸四補綜字第112011634 2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予以核定,原告對系爭懲處令不 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6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並未再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與蕭員之上開行為,經蕭員之配偶對該2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判決)認定 該2人已合於侵害蕭員之配偶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且 屬情節重大,故判決該2人應連帶給付蕭員之配偶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超出前述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該2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50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二審判決)廢棄另案一審 民事判決關於命該2人連帶給付部分(按:改認蕭員之配偶 請求該2人各給付40萬元及減縮自112年4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四支部復於112年9月22日,依規定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不服,申請 再審議,四支部復於112年10月24日召開再審議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仍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 ,四支部再以函文呈經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以國陸人勤字 第1120215747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 伍,自112年12月l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系爭懲處令所認應受記大過2次及相關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且懲處評議會之程序有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個 人權益:      原告與蕭員互傳訊息致蕭員之配偶認其2人過從甚密,因而 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此雖經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另案民事 二審判決確認原告與蕭員有婚外情,原告雖予尊重,但該等 民事判決並無直接證據,且配偶權的侵害有很大的爭議,配 偶權是否包含守貞的義務及禁止個人在生活中發展人格形成 的全部,因此大法官解釋先將其除罪化,近來有許多的判決 認為配偶權並不包含守貞義務,性行為的自主屬於憲法保障 個人自我形成的範圍。然被告因此以系爭懲處令對原告記大 過2次,惟原告並無該令所認定之事實。四支部召開懲處評 議會時,僅於112年9月4日送達開會通知單,而未告知開會 内容,致原告無法充分準備,又以無前例可讓證人進場予以 反駁,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會中副庫長林振芳中校執意 以未確定之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為詢問重點,然原告當下告知 已上訴,在原告沒有任何準備下實施答辯,未善盡協助原告 實施澄復責任,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系爭懲處令是四支 部○○○未求證調查,未請原告澄復,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說 明原告有不當情感,僅以會中5位委員自由心證實施懲處, 毫無依據可言,懲處事由註記發生多是性關係及媒播,所謂 多次,在會中均無提出佐證資料,語意不明,嚴重影響原告 個人權益。又當天會議主席是副庫長林振芳中校,但實際質 詢主導為政戰處長臧廣琳中校,然臧中校亦為其中委員之一 ,是否有失公允影響會議結果,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  2.被告僅依據系爭懲處令及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成 原處分,顯有違誤,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 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   ⑴原告就原處分說明一所稱四支部112年11月13日陸四支綜字第 1120142990號呈(下稱112年11月13日呈),原告已於112年 10月13日提起訴願。原處分以上開經訴願救濟中之未確定之 處分(按:應指系爭懲處令,以下均稱系爭懲處令)為依據 ,除未核實系爭懲處令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已非適法,系爭 懲處令既已有瑕疵如上所述,原處分未就系爭懲處令之訴願 程序詳為調查與作成前,不應遽以系爭懲處令作成原處分。 故原處分未察上情,逕以系爭懲處令所誤認之事實而作成, 自非適法。退萬步言,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婚外男女關係有不 當行為,是在工作以外的場所及時間,並沒有利用工作的環 境,無任何妨害職務、有害觀瞻、有損軍譽之行為,對於原 告工作上並沒有直接影響情事,情感屬於個人隱私權及人格 發展,是憲法上保障的權益,縱屬行政上得以規範之密度, 應無需至剝奪工作權至零而須限期退伍之程度,而懲處的種 類有6種,退伍處分是剝奪原告的工作權,應有最後手段性 的適用,即使認為原告的行為有不適當,但有6種以上處分 的可能,被告卻用最嚴重的退伍處分,剝奪原告的工作權, 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    ⑵原處分並無足認原告工作不力或不適服現役之事實,被告未 考量原告近3年除系爭懲處令外,無受有任何懲處,僅受有 獎勵,自108年起擔任分庫長期間,因領導所屬單位訓練成 績優異,當選被告111年訓練楷模,並於111年11月2日獲有 獎狀,顯見原告於111年度服役期間表現好,獲有被告核予 甲上考績,並獲有獎勵積點22點及工作獎金、112年受訓正 規班結訓成績第1名等情,足以說明原告個人能力或品操及 所獲獎勵並無不適服現役之具體事蹟或表現,自難認人評會 已就此獲取必要且充分之資訊,故人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所 作成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即難憑採,被告稱主官(管)有對 原告考核之權限,會中有參謀主任與會說明,對委員提問有 關原告考核問題詳實回復,與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相符, 均無可採。被告以111年間同一事由,先後分別處以大過2次 懲處,又以相同事由處以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應係違反一 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且該等處分已嚴重侵害至完全剝奪原 告憲法上工作權等程度,應屬違法、違憲。被告決定原處分 的過程,雖然有提及原告部分工作上的表現,但這些表現除 了不可歸責於原告的身體受傷以外,個別或加總的因素均不 足以達到完全剝奪工作權的程度,因此本案除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外,也有一事二罰的問題。至於原告對於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的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均無意見。  3.原告與被告的契約關係與一般契約關係不同,原告是以士兵 入伍,因為工作表現優良被拔擢為士官,之後再被拔擢為軍 官,如果軍官因為私人關係而被處分,但對於原告之士兵及 士官的關係並沒有處理,所以作先、備位的主張,以士兵階 級及士官階級在被告機關工作,原告的士兵及士官階級並非 義務役,而是以契約關係服役,與被告之間還有工作權保障 的契約關係。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全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四支部○○○懲罰程序並無不當,且原告針對系爭懲處令未再 提起行政訴訟,懲處業已確定:   四支部○○○於112年9月4日完成開會通知送達,迄9月6日懲處 評議會已給予原告24小時以上準備陳述時間,而原告當時僅 詢問單位人事承辦人鄭旭彤,鄭旭彤於8月31日回覆「證人 是無法列席的人,但是如果原告帶著他的證詞(證人書面證 詞)來陳述、捍衛自己的權益的話是可以的」,原告僅回覆 :「嗯嗯謝謝」,惟其未向懲處評議會提出正式申請,故無 從受理。另四支部○○○取得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後,於112年8 月31日責派專人對原告再次實施案件調查,112年9月6日懲 處評議會,會中評議人員針對另案一審民事判決第6段內容 、指揮部行政調查報告、蕭員及原告陳述書及訪談內容等資 料,藉問答方式參互印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 8條規範事項審酌原告違失情節,且參酌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及海軍○○○艦隊海軍一等士官長因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予大過2次之類案,經委員充分討論及 表述意見,記名投票表決建議適處,顯見另案民事一審判決 認原告與蕭員之性關係應有6月、7月、8月各1次,合計3次 ,足證原告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事實,而單位認次數達3次 (含)以上為多次,是於懲處事由註記發生多次性關係,且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針對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 ,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懲處業已確定。 2.四支部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程序及權責,依法有據, 評議結果屬高度屬人性判斷,應有判斷餘地:  ⑴原告因涉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違失行為,經四支部○○○於112 年9月14日核予大過2次懲處處分,並呈報四支部據以簽奉核 定於112年9月22日由6位評議委員召開人評會(編組委員6員 ,含主席、女性委員2員,實到6員),後因原告不服會議結 果申請再審議,復經四支部據以簽奉核定於112年10月24日 由5位評議委員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編組委員6員,含主席、 女性委員2員,實到5員,委員組成二分之一與初審委員不同 ,並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上開 2次會議業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所隸單位主官到 場列席說明,復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為資 深幹部,平日家庭生活不習慣向單位說明,也拒絕家訪,在 營期間鮮少與同事互動,時常請假導致所負責業務較無法掌 握及推動,再審議會議評議期間原告陳述口氣強勢帶刺,與 考核表所列「情緒不穩且有過激」相符,犯後態度反差極大 ,種種不配合,已然無法成為官兵表率,末經綜合考評相關 事證後,始決議其不適服現役。上開2次會議組成、會議程 序及內容,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 之理由,具體明確。  ⑵另依相關服役法規、人事管理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685號、110年度上字第515號等判決意旨,原告服役期 間過往之表現,僅係輔助之參酌因素,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 評是否適服現役,應著重於原告近期之表現。查四支部於11 2年9月22日召開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業已針對原告近期之 表現,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方以記名 投票方式作成決議。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等判決意旨,行為人是否「適服 現役」,事涉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合繼 續服役,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之合 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高度屬人性判斷 ,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 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 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方得為之。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 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 民不同,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 ,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 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 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 ,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 。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2年12 月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且裁量並無不當之處,應 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議資 料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令(訴願卷 1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載〉第22-24頁)、系爭懲處訴願決 定(訴願卷1第26-28頁)、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 9-17頁,同本院卷第87-94頁)、另案二審民事判決(本院 卷第83-86頁)、112年9月22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 (原處分卷第67-137頁)、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 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44-21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5-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3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 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 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第2項)前項經核定退伍之軍 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準此,陸軍常備軍官因個人因 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 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才由所隸單位層 報國防部或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又為 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 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 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 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的 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的,應該予以 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的目的。因 此,國防部依據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服役、任職、考績條 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該作法 第1點、第2點參照)。該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 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 也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 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2.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3款、第7 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 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 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 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 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 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 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 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並以1次為限。……」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 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 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核定退伍。  3.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含再審議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針對 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 爭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 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的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⑴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 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⑸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 不當聯結的禁止。⑹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 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 權限。⑻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 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 銷或變更。  4.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 除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第3點第1項規定之辦理時機為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 事實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 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 ,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 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 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 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 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 「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 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 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 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 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 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 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 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判斷就軍士官是 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評會未以軍士官 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 的情形(相同意旨,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 號、第515號等判決)。    (三)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9月6日懲處 評議會之程序及決議,應屬合法: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 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 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 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 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 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2.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 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 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 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 、記大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懲罰法第20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 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國軍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 、第7款第2目、第8款第3目、第9款等規定,軍人考績年度 內受記過1次之懲罰處分者,至少必須記功1次之平衡功獎相 抵後,並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考績績等始得評列 為甲等以上,已影響其年度考績得否評列為乙上以上或乙等 以上之要件認定,進而影響其考績獎金之給與,此觀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綜言 之,軍人受懲罰法之記過、記大過等懲罰處分,對其考績、 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如其 所受係1次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處分,後續會由人評會考核 其是否不適服現役及是否命令退伍,故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不利影響,已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故受懲罰之軍人如 對1次受記大過2次處分有所不服,應認該處分已對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3.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外,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基於國家依 法所為權限分配的規範目的及權力分立原則,應當尊重及承 認該處分之存在及規制之內容,並以之為既成事實作為其決 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惟此一效力 ,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 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 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 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 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 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由此可知,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 力僅在於主旨或主文部分,至於行政處分關於事實與法律認 定方面所發生的確認效力,並不是構成要件效力,對於其他 機關或法院就不發生拘束力。  4.原告原係四支部○○○所屬庫本部暨支援隊上尉補給官,為已 婚身分,於111年期間,與已婚同袍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 ,經四支部○○○調查後,於112年9月6日召開懲處評議會,決 議認定原告與時任庫長蕭員未保持長官部屬互動分際,罔顧 雙方已婚身分,涉言行不檢及不當情感關係,經查屬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規定,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處 ,並以系爭懲處令予以核定,原告對系爭懲處令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以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並未再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如前述,並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 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 令(訴願卷1第22-24頁)及系爭懲處訴願決定(訴願卷1第2 6-28頁)在卷可憑,當可認定。然依前揭說明,核予原告大 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對於原告受憲法保障的服公職、財產權 有所影響,且非輕微,性質上均應為行政處分且已確定,雖 有構成要件效力,惟僅及於該行政處分之主文、主旨,至於 該行政處分就事實與法律之認定尚無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故有構成要件效力 者僅為「記大過2次」,至於該處分所確認的事實與理由, 並無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因此不受拘束。故原告先位聲 明訴請撤銷之標的雖是不適服現役命原告退伍之原處分,但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脈絡,是基於原告之前受核予原告大過2 次之系爭懲處令而來,原告並爭執系爭懲處令有違法情事,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仍及於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 爭懲處令所涉及之事實與理由是否合法。  5.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卷證資料(以下依 卷證所在出處而分別稱另案民事一審卷或二審卷)以查,蕭 員於臉書公開揭露已婚之身分,並附有家人及小孩聚會照片 可參(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45、147頁);又依蕭員之配偶所 提訴外人劉明偉之貼文裁圖所示(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51頁 ),可見蕭員於110年7月間即擔任○○○庫長,原告則擔任南 補分庫長,其2人具有長官、下屬之關係。是以原告與蕭員 既同服務於軍中,且原告為蕭員下屬,而蕭員在此之前,於 軍中放假日即返彰化與妻小團聚,如有不便,蕭員之配偶亦 會前往蕭員工作地點找他等節,亦經蕭員之配偶於另案民事 一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在卷(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1頁),則原 告就蕭員是否已婚,當可輕易判斷,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於另案民事一、二審審理中及於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 議否認伊不知蕭員已婚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再 觀之蕭員之配偶所提出蕭員於111年10月返回彰化與之居住 期間有關蕭員與原告(暱稱Jing-jing)之LINE對話內容, 亦即:原告稱「看我跳健康操?」,蕭員回應「好哦」,其 後原告雖改稱「不好、不可以」,然於蕭員再問「那什麼可 以?」,原告即回稱「做愛可以」,蕭員即稱「趕快來啊」 ,原告之後回稱「我想讓你壓著」,蕭員則回稱「可以哦」 ,原告回稱「不要偷笑」,蕭員則回稱「我很愛」、原告稱 「愛誰」,蕭員則回傳「愛心圖樣、鯨魚圖樣(音同原告原 名林倞伃)、想妳了」等語(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1頁),顯 均充滿男女親膩情愫及曖昧內容對答;復觀之蕭員之配偶所 提出從蕭員處所發現之原告照片(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3-39 頁),不乏原告之私人照片及露胸之私密照片。準此以觀, 原告及蕭員於斯時均為軍職人員,並有長官、下屬之隸屬關 係,倘其2人間並無親密接觸及交往之情,何敢如此輕佻、 裸露表白對彼此之渴望及愛意?蕭員又何能輕易取得並保有 原告穿著暴露之多張私人及私密照片?再佐以蕭員曾向其配 偶坦承與原告有發生性關係,而原告亦不否認有與蕭員曾共 宿花蓮之情,並向蕭員之配偶表示其與蕭員在8月的時候就 已經開始說要斷乾淨等節(另案民事一審卷第45、49-51頁 ),是綜參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與蕭員於111年期間確有交 往及身體親密接觸之情,顯已逾越社會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 為已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  ⑵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 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防部對於軍(風)紀之維護 ,業自97年7月間起頒布訂定軍風紀規定,用以規範各級軍 種之軍官、士官及士兵,該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即規定: 「三十一、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據此,可認 上開規定為軍人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中依法應負義務中之保持 品位義務之明文規定,而依其義務內涵,並不以違反時係職 務上行為為限,亦即非職務上行為而違反時亦有適用,此觀 軍人於非職務上行為之時間,若為性交易、賭博、吸毒、酒 駕、交通違規、涉犯刑事犯罪等違規、違失、風紀違失等行 為,仍屬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4、25、26、29、30、31、32 點等規定參照),即得知悉。查原告於111年期間係任職於 四支部○○○所屬單位之上尉軍官,有其個人電子兵籍及經歷 資料(原處分卷第105-106頁)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中所應遵守之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等規定之保持品位義務,此不 因原告上開行為係屬非職務上行為而有異。而原告於111年 期間與蕭員交往及身體親密接觸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為已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核屬該當於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之要件,自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而應受懲罰。  ⑶懲罰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 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 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 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又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上 尉軍官之記大過之懲罰,可由上校階級之長官核定即可,而 四支部○○○之庫長王文浩即為陸軍經理上校編階(見系爭懲 處令之記載,訴願卷1第22-23頁),依法有權對於原告之記 大過處分予以核定。本件原告與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係 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查悉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後,遂依 職權核請所屬保防官實施調查,保防官旋於112年8月31日約 談原告進行調查後,認有施以懲罰之必要,建議移由人事部 門召開懲處評議會辦理,有調查報告暨所附原告獎懲資料、 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及法令資料(原處分卷第1-18頁)在卷可 參,核與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相合。其後,11 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召開,係由該庫權責長官指定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組成,會議中也有給予原告陳述及對於 該委員5人各自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答完畢後,再由該5 名委員針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有無、輕重及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事由加以討論,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 票委員共計5人,同意記大過2次者為5票,並決議懲罰為: 原告與時任庫長蕭上校未保持長官部屬互動分際,罔顧雙方 已婚身分,涉言行不檢及情感關係,經查屬實,評議結果為 大過2次,5票,最終結果為核予大過2次,依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辦理;其後,四支部○ ○○權責長官即庫長再據之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等 情,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令(訴願卷第22-24頁)在卷足 憑,經核亦與懲罰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8項及第8條第 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⑷至觀之原告於本次會議開會之前7日即112年8月31日已接受保 防官對此一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件之約談調查(原處分卷第 2頁),原告並於會議中陳述略以:關於這個爭議,在今年 (按:指112年)2月時已由之前的政戰主任配合指揮部的監 察官進行調查,相關的資料已都有回報等語(原處分卷第36 頁),準此,即令原告所稱係於112年9月4日收受送達開會 通知單一節非虛,有該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56頁), 然該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文書(含案由)」欄已載明原告疑 涉不當情感關係案懲處評議會,則原告對於本次會議當係進 行其與蕭員間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件之調查審議,應可預見 並預作準備,遑論其早於當年2月間即因此一事件受有調查 ,及其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經蕭員之配偶提起民事訴訟後 ,亦委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於當年4月6日、5月22日、7 月13日皆出庭應訊及針對蕭員之配偶所提事證為答辯(另案 民事一審卷第113-115、123-125、127-131、163-166頁), 據此,自難認原告就此一事件於本次會議召開時有無法充分 準備之情形,況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僅明文規定給 予行為人有到會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則本次會議就此一 程序既已踐行,即已合法,縱令原告所稱會議中未讓證人進 場一節非虛,亦難認有何程序違法可指。再者,本次會議中 委員以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為據,進行詢問及調查,本為調查 方法選擇之一,要難認有何違法,遑論另案民事一審判決中 所引用之事證,皆屬涉及原告與蕭員間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 件之重要證據資料,本次會議中委員以該判決為據進行詢問 及調查,反可認更為完整及完備,縱令原告斯時已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惟仍對該判決中所引用之重要事證及本次會議中 委員依此所進行之詢問及調查,並不生影響,要難認原告就 此所執會中均無佐證資料,語意不明,嚴重影響其個人權益 云云為可採。此外,政戰處長臧中校既為本次會議委員之一 ,其於會議中詢問問題之多寡,本為其身為委員權責之合法 行使,自無從認原告所執該委員為實際質詢主導者而謂有失 公允而影響會議結果致其個人權益嚴重影響云云為可採。又 本次會議最後係由5名委員針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有無、 輕重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加以討論,最後經過記名 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共計5人,同意記大過2次者為5票 ,並決議懲罰之內容,其後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再據 之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等情,於法均無不合,已 如前述,可認該5位委員之討論及所作成之決議、四支部○○○ 權責長官即庫長所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均係本 於渠等法定職責合法行使,則原告就此所執:系爭懲處令是 四支部○○○未求證調查,未請原告澄復,無任何相關證據足 以說明原告有不當情感,僅以會中5位委員自由心證實施懲 處,毫無依據可言云云,並無可採。至於系爭懲處令所載懲 罰事由,依被告所陳,係以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理由為據(本 院卷第91-92頁),而記載:林員(指原告)為已婚人員,1 11年6月至8月間與前庫長蕭上校(已婚)發生多次性關係; 遂於同(111)年10月間,以LINE方式傳訊給蕭員「做愛可 以」、「我想讓你壓著」等內容,衍生媒播,嚴重影響軍譽 等語(訴願卷1第24頁),惟縱此等記載事由與本次會議決 議結果內容略有出入,然並非無據,且其所指涉之違失事實 仍不脫於前開所認定之原告於111年期間與蕭員交往及身體 親密接觸之範圍外,仍屬逾越社會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為已 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自屬該當於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 前段規定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要件,尚難認有不明 確或誤認事實之情形。    ⑸據上所述,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所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 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程序及決 議,應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及2.⑴而認系爭懲 處令有瑕疵云云,均不足採。   (四)112年9月22日人評會及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 考評結果,均屬合法: 1.按常備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 」為由而命令退伍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支 領退伍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 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終身按月申領退休俸 ,但國家仍須以1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 常備軍士官,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役後給予生 活照顧。此與依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 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等,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均不發退除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其退役後 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 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 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 審查程序的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 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的角度探究該軍士官 是否適宜留在軍中。此與軍人、公務員等公職懲戒處分之目 的,是在維飭公職務紀律合義務的秩序,懲戒處分之功能在 導正具有公職身分之人,使其整體人格圖像符合公職務身分 關係所生的職務倫理期待,使服公職之人藉由懲戒處分,滌 淨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呈現人格圖像不符職務倫理期待的瑕疵 ,進而能與公職務任用主體維持任用關係的職務身分下,繼 續實踐憲法所委託的國家公共任務,或者在其違失情節嚴重 ,以致其人格圖像之瑕疵已失去能符合公職務倫理期待的信 賴時,藉由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等)逕予終止公職務 身分關係,以維繫整體公職務紀律秩序的合義務性等,兩者 考量顯有不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 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 、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的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 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的違失行為 給予規訓懲戒的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 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定,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還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 事項,有所不同(相同意旨,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685號判決)。準此,關於「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 召開及考評、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及考評,既係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行為時第6 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等規定之明文要件而來,且依 此等規定所考評並核定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之處分,亦與 記大過之懲戒處分在追求之目的、性質、考評考量因素等, 均屬有別,是兩者處分之作成雖有時間先後之別,但並無所 謂一事二罰之情形,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而謂:被告以11 1年間同一事由,先後分別處以大過2次懲處,又以相同事實 處以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應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2.查112年9月22日人評會,係被告所屬四支部對於原告所涉違 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受1次記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發 布後而召開,此有四支部簽呈暨所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 第128-132頁)在卷可參,顯合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項、第4點第3款之規定,且依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等規定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及被告依此所為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本不以須等待受考人即 原告對系爭懲處令進行行政救濟而獲最後終局結果為要件,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所認:原告就原處分說明一所稱 四支部112年11月13日呈,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訴願 。原處分以上開經訴願救濟中之未確定之系爭懲處令為依據 ,除未核實系爭懲處令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已非適法,系爭 懲處令既已有瑕疵如上所述,原處分未就系爭懲處令之訴願 程序詳為調查與作成前,不應遽以系爭懲處令作成原處分云 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3.又兩造所不爭執會議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之112年9月22日人 評會(本院卷第157頁),於會議中所檢附與各委員參考之 資料,包含有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9月14日系爭懲處令核 定作成止之歷年個人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 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資料, 且會議中亦有請受考人即原告之原服務單位○○○庫長王文浩 上校,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提 供書面考核資料,並於會議中列席說明及備詢,也有給予原 告到會陳述意見及對各該委員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答完 畢後,再由該6名委員針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規定,亦即:⑴前0年○日生活考核。⑵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評等 各目考評事項,逐一進行詳細討論及充分表達意見,最後經 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計5員,同意辦理不適服現 役退伍:5票,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112年9月22日 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67-137頁)在卷可 憑,顯皆合於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款之規 定。據上可知,本次會議原即有將原告服役期間如獎懲記錄 、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 、佔缺、經歷、考績等過往表現之輔助參酌因素納入參酌, 並無有何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涵攝錯誤、考量無關事務 、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評或扭曲有利原告事證等情 事,且會議中各委員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告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 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堪認本次會議各委員綜合考評後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事,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應遵守之相關原 理原則等情事,復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 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⑵各情而認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云云,尚無可 採。      4.原告對上開考評結果不服申請再審議,經被告所屬四支部召 開兩造所不爭執會議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之112年10月24日 人評會(本院卷第157頁),於會議中所檢附與各委員參考 之資料,也包含有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9月14日系爭懲處 令核定作成止之歷年個人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 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資 料,且會議中亦有原服務單位○○○庫長王文浩上校所提供考 評事項之書面考核資料及代表人員列席說明及備詢,也有給 予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對各該委員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 答完畢後,再由該4名委員針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 1款規定,亦即:⑴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⑵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 評等各目考評事項,逐一進行詳細討論及充分表達意見,最 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計4員,同意辦理不適 服現役退伍:4票,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112年10月 24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44-219頁)在 卷可憑,顯皆合於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款 、第7點等規定。據上可知,本次會議亦有將原告服役期間 如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 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過往表現之輔助參酌因素 納入參酌,並無有何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涵攝錯誤、考 量無關事務、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評或扭曲有利原 告事證等情事,且會議中各委員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 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 」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堪認本次會議各委員綜合 考評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 越之情事,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應遵 守之相關原理原則等情事,復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 序之違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⑵各情而認有違反一 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云 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 綜上所述,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 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程序及決議,及112年9月22日人評會與 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均屬合法,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屬合法, 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2.各節而認:原告並無系爭懲處令 所認應受記大過2次及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懲處評 議會之程序有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被告僅依據系 爭懲處令及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顯有 違誤,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 及一般基本權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 處分,與法亦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如其備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    1.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 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而志願役士兵、常備士 官、常備軍官在性質上均屬軍人,自有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 。又志願役士兵之服役,立法者制定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而 為適用;而常備士官及常備軍官之服役,立法者則另制定有 服役條例而為適用,且後二者在制度設計上因有官等及官階 之故,故就後二者之任官及任用,立法者亦制定有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為適用。 復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服役條 例第8條第2項、第22條等規定,可知立法者在制度上亦設計 可由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役,及由士官役轉服軍官役,惟在 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役或士官役轉服軍官役後,其各自原有 與國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應隨之變更,而為轉服後所形成與 國家間新的基礎法律關係所取代,否則,若一軍官係由志願 役士兵轉服士官及其後由士官轉服軍官而來,倘承認三種與 國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同時存在延續,豈非該軍官須同時受 有三種不同身分資格(志願役士兵、士官、軍官)之法律加 以規範,如此,顯非立法者對於此三種不同身分資格而設計 有不同法律加以規範之意旨及目的。準此,本件原告任職軍 官之身分資格雖係由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再由士官轉服軍 官而來,有其晉任資料(原處分卷第106頁)在卷可參,然 在原告任職軍官起役時起,其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基礎法律 關係應已隨之變更,遑論在其先前於任職士官起役時起,其 原有與國家間之志願役士兵基礎法律關係亦於該時隨之變更 。從而,原告任職軍官起役時起,本即無再同時存在有其與 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基礎法律關係。又被告以原處 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業如前述,此際更 不存在有其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已經變更之 基礎法律關係有因此回復或可得確認之情形。  2.至於志願役軍人與國家間基礎法律關係形成原因之性質,有 認係行政處分,或有認係行政契約,然縱認係後者,惟依最 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在 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 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並作成行政處 分。而軍官、士官於任用服役後,如遭退伍,不僅影響其個 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國軍人員之素質及戰力,乃涉及重大公 益事項。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 除非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否則不得予以退伍,乃為 維護公益,而對軍事機關得否終止志願役軍官、士官任用之 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志願役軍 官、士官予以退伍法定事由之限制外,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亦明定退伍之處理程序,且國防部亦訂頒考評具體作法 ,就國軍現役中將以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考核評鑑程序予 以規範,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是志願役軍官、士官因具有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退伍,並由 軍事機關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軍事機關依法律明 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行政高權地位,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於本件中,依前所述,被告以原處分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此際亦不存在有原告 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已經變更之基礎法律關 係有因此回復或可得確認之情形。  3.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而訴請如其備位聲明所 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2

TPBA-113-訴-4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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