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水」、「
金磚」、「小美」、「周米華」、「李林」、「坤沙」之人
、少年謝○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丙○○與「水
」、「金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
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因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附表一編號8「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詐欺未遂。少年謝○哲遂於112年8
月1日前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1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0「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丙○○,復由丙○○以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之方式隱
匿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附表一編號6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於112年8月2日3時28分許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致丙○○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未遂。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1月9日19時48分許在丙○○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拘提丙○○,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戊○○、丁○○、辛○○、乙○○、己○○、庚○○、子○○、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3至52、277
至281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
第30、93至94、325、353、43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
少年謝○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戊○
○、丁○○、辛○○、乙○○、己○○、庚○○、子○○、癸○○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2少連偵439卷第59至65、71至119、303至305頁),並
有員警職務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慧茹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慧茹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新中-1」及被告與暱稱「小美」、「李林」、「周米華
」、「坤沙」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少年謝○哲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少年謝○哲與被告於網咖內交接
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9卷第31至32、121至24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9561號函暨所附林慧茹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3854號函暨所附戊○○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9月24中業執字第1130029617號函暨
所附丁○○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通
清字第1130035385號函暨所附子○○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
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1027
201號函暨所附辛○○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235號函暨所附癸○○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
25號函暨所附己○○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0707號函暨所附乙○○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30925136
號函暨所附丑○○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0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
638號函暨所附壬○○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5、251至314
、399至4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7、9至10所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未滿1月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因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提領款項,惟該
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
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
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
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
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僅匯款1元,應認其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
係察覺有異,為蒐證目的,刻意小額匯款,顯未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次犯行,尚在
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6、8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金磚」
、「小美」、「周米華」、「李林」、「坤沙」之人、少年
謝○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證人少年謝○哲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不知證人少年謝○哲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且證人少年謝○哲於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
其未成年等語(見112少連偵439卷第304至30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
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
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證人少年謝○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犯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丑
○○、子○○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丑○○、已賠償4,000
元予告訴人子○○,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號、11
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9月6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9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目前已無能力賠償、有能力才能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而未能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母親須
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54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約41萬4,000元之損害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衡諸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
酬為3,000元(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
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
此敘明。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既定有特別
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
小美」所收取、原定依「金磚」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詐欺
贓款,惟被告於放置上開款項前,即遭員警拘提,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5、279頁),而有事實足
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
00元之報酬,且其係自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內抽取等語(見11
2少連偵439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上開犯罪所得,亦
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至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惟證人少年謝○哲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
後,被告除從中抽取其可獲得之3,000元報酬外,均已依「
水」指示,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
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剩餘之11,0
57元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且因該帳戶之開戶人不同意銀
行發還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而尚未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19561號函暨所附林慧茹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6387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405頁),
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
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台灣大車隊電商,撥打電話予丑○○,並訛稱會員帳戶設定錯誤,須丑○○配合調整銀行帳戶權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尚仁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4元 112年8月1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時21時35分許 2萬元 2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佯裝為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社團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戊○○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48分許 2萬9,985元 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1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56分許 6,899元 112年8月1日22時1分許 1萬7,005元 112年8月1日2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5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6分許 2萬5元 3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訛稱丁○○因會員資料外洩遭升級成鑽石會員,需丁○○配合以免遭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1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4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9分許,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訛稱因系統錯誤致合約多設定1年,需辛○○配合解除合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52分許 2萬9,967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5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8分許,佯裝為洗髮精業者,撥打電話予乙○○,並訛稱乙○○有不正常購買資訊,需乙○○配合取消不正常購買資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2時6分許 4萬9,987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7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2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6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2時5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購買訊息予己○○,後續要求己○○詢問客服處理,該客服人員訛稱己○○認證失敗,需己○○配合委託銀行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3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6分,應予更正) 1萬105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未提領 無 7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0時40分許,佯裝為space picnic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庚○○,並訛稱因簽收單錯誤簽到致每個月自動扣款,需庚○○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許 4萬9,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3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4分許 2萬5元 8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佯裝為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壬○○配合解除云云,惟因壬○○察覺有異而未遂。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 1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4分許 9,005元 9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2時38分許,佯裝為南北航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訛稱因系統遭盜用致子○○下單14張船票,需子○○配合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3時34分許 3萬2,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40分許 1萬2,005元 10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2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嗣於同年8月1日23時19分許收到銀行發送之交易密碼簡訊,始知其名下之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5,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41分許 5,00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如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 如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如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如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癸○○(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丙○○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822號) 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822號) 3 現金(新臺幣) 13萬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
TCDM-113-金訴-246-20241213-1